婚姻法上“挥霍”行为之法律研究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Dissipation” in Matrimonial Law
DOI: 10.12677/ass.2025.144349, PDF, HTML, XML,   
作者: 赵雨蝶: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关键词: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婚内析产Dissipation Marital Property Intra-Marital Division of Property
摘要: 民法典婚姻编中规定了“挥霍”行为,并将其作为婚内析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的影响因素之一。《婚姻编司法解释二》中则以具体表现形式为内容规定了“挥霍”行为的形态。对“挥霍”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能够明确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边界以及挥霍行为对夫妻财产分配的影响。婚姻法上的“挥霍”行为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耗散”行为,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当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判断标准为“支出性质 + 数额”标准,即以个人享乐为目的、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行为。在婚姻法上,“挥霍”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另一方得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Abstract: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of the Civil Code introduces the concept of “dissipation” as a critical factor affecting both intra-marital division of property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marital property upon divorc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 o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Section further delineates the specific manifestations of “dissipation” behavior. Analyzing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legal consequences of “dissipation” clarifies the boundaries of spouses’ rights to dispose of marital property during marriage and elucidates its impact on property allocation. In Chinese matrimonial law, “dissipation” parallels the notion of “dissipation” i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referring to the improper disposal of marital property by one spouse during the marriage. Its determination adopts a “purpose + amount” standard, referring to behavior that serves personal gratification and exceeds reasonable household expenditure levels. Legally, the aggrieved spouse may request intra-marital division of property or, in divorce proceedings, seek a reduction or denial of the dissipation spouse’s share of marital assets. This framework balances the protection of marital stability with the prevention of abusive financial conduct, reflecting evolving judicial priorities in safeguarding equitable property rights within marriage.
文章引用:赵雨蝶. 婚姻法上“挥霍”行为之法律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4): 766-77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4349

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066条和第1092条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发展而来,在《婚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行为之相关规定,并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挥霍”行为主张婚内析产之规定。“挥霍”行为被认定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双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何种行为能被认定为挥霍却尚无评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与《民法典》第1066条夫妻婚内析产规则以及《民法典》第1092条离婚析产规则共同构成我国婚姻法上规制婚姻存续期间内“挥霍”行为的规则体系。《婚姻编司法解释二》以个别举例的方式规定了“挥霍”行为的典型行为,但未明确规定挥霍行为的构成要件或判断标准。在婚姻财产纠纷形态愈发多样的背景下,对“挥霍”行为进行分析能够为夫妻婚内财产处分提供更为明晰的标准。讨论“挥霍”行为的目的在于探讨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处分权的边界以及挥霍行为对夫妻财产分配的影响,提供分析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为社会公众的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2. “挥霍”行为的认定

《民法典》中规定了婚姻法上的“挥霍”行为,在《婚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挥霍”行为作为影响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因素之一,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基础上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提起婚内析产诉请的事由。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挥霍”行为如何认定仍无明确的标准。对于“挥霍”行为的判断,应当从行为本质和立法目的进行探寻。

2.1. 行为性质

婚姻法只关注“挥霍”行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影响,并未规定“挥霍”行为中处分财产一方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婚姻法上“挥霍”行为关注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之边界。

“挥霍”行为的实质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分。我国婚姻法采取的财产制度为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度,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其他财产制度的除外[1]。现实生活中我国夫妻婚前或婚后约定财产制类型的比例很低,法定夫妻财产制占主导地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制度[2]。正因为我国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挥霍”行为在婚姻法上才有特殊的讨论意义。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受到其他共有人掣肘,不能像单独所有权人那样几乎可以任意处分所有物[3]。由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界定夫妻一方的处分权能边界的正当性基础是维护婚姻夫妻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防止一方在婚姻期间对共同财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婚姻法对“挥霍”行为作否定评价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该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婚姻财产法定共同制要求非经协商一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鉴于家庭日常消费具有持续性、琐碎性特征,若苛求每项支出均需夫妻的协商一致,将实质架空共同财产制的实践功能。《民法典》第1060条因此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自于采取婚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婚姻关系,无须夫妻双方明示授予。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或妻有权代理对方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4]。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行为构成对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侵犯[5]。《民法典》第1066条和《民法典》第1092条中规定的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其隐藏前提为该不当行为系夫或妻的单方行为,另一方对该行为无明示或默许的同意。

2.2. 判断标准

婚姻法上的“挥霍”行为之规定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进行规制,因此行为性质应在婚姻法的视角之下进行判断。

2.2.1. 行为主体、时间、对象

根据《婚姻法》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挥霍”行为应当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行为主体为夫妻一方,处分对象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以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采夫妻财产共同制为前提。婚姻存续期间配偶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均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利,是婚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的基本体现。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即《民法典》物权编第297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不过该共同共有关系是以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6]。当共有关系破裂时共有人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挥霍”行为可以单独构成共有关系破裂的重大理由,也可在共有关系破裂后作为影响分割原则的因素而主张。只要“挥霍”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挥霍”行为的,都可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共同共有中共有物的处分原则是“全体同意”[7],我国婚姻法认可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的个人所有。因而只有当“挥霍”行为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时,婚姻法方能对该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引起婚姻法上财产分割或婚内析产的问题。

2.2.2. “支出性质 + 数额”标准

《婚姻编司法解释二》以“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示例规定了“挥霍”行为的典型形态,因此“挥霍”行为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示例体现的价值取向以及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挥霍”行为的判断标准结合体现为“支出性质 + 数额”标准,也即夫或妻一方以个人享乐为目的、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行为。

“挥霍”行为首次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出现,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体现形态之一,其性质应当与隐藏、转移、变卖和毁损行为在婚姻法上受同样评价,也即对共有物的不当处分行为。根据《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中第5条第3款、第4款针对夫妻一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规定,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的,另一方得主张该打赏行为无效;打赏行为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构成婚姻法中的“挥霍”行为。“挥霍”行为的本质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其判断标准应当结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确定。根据《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挥霍”行为应当指数额超出“一般家庭消费水平”的、非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进行的处分行为。

我国婚姻法上的“挥霍”行为规则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限制,与英美法系上耗散规则(dissipation)相似。共同财产规则(community property rules)是主要应用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等地区的婚姻财产制度,与我国婚姻法采取的婚姻财产法定共同制度相似。在共同财产规则下,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被视为共同所有,即双方各自拥有一半的权益,强调夫妻在共同财产中的平等权益,限制夫妻双方的管理权利并课以管理之一般注意义务。共同财产规则中的耗散规则(dissipation principle)主要关注夫妻在婚姻期间对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置行为,如挥霍、浪费或转移财产等[8]。在美国法上,耗散行为的行为类型包括(1) 使用夫妻共有资金进行赌博或过度娱乐;(2) 用夫妻共有资金为第三方购买礼物或贷款;(3) 将夫妻共有资金转移到第三方或用于隐藏资产;(4) 用夫妻共有资金支付个人开支,如度假、奢侈品等;(5) 用夫妻共有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并造成损失;(6) 未获配偶同意就出售或转让共有财产;(7) 未获配偶同意就花费共有资金,如装修非共同居住的房屋;(8) 在分居后用共有资金支付个人开支;(9) 其他未获配偶同意就使用共有资金的行为。前述行为类型可分别对应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包括赌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则,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的大额赠与无效之规则,隐藏、变卖、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则等。前述美国法学者的分类与我国《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与《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多种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类似,均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结合比较法的类型规定以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则的内容,“挥霍”行为的性质应当为夫或妻一方为个人利益所支出的娱乐、个人开支所支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即为夫妻一方为获得个人享乐的娱乐支出,购买自用奢侈消耗品、独自进行奢侈旅行等亦属于追求个人享乐之行为。

为保障夫妻个体对拥有所有权的财产的支配权能,对一般家庭消费水平的判断宜采宽松标准。以个人主义视角为出发点的人权和基本权利所形成的客观价值秩序,逐渐取代自然伦理秩序成为家庭法新的价值基础[9]。现代社会中,追求个人享乐的消费在日常生活中日益增多,法律应当尊重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支配权能以及个人对自我价值实现的追求。婚姻财产法定共同制也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同甘共苦、平等支配婚姻共同财产之理念的支持。因此,对一般家庭消费水平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性质、家庭总收入、行为人的个人收入以及家庭负担等因素综合考量,而非仅依据家庭日常消费的平均水平进行计算。家庭收入一般、家庭日常消费节俭的家庭中,夫或妻一方为个人享乐而独自去旅游度假之行为不构成“挥霍”行为。而即使在家庭收入高、家庭日常消费奢侈的家庭中,夫或妻一方的赌博行为也会因支出性质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而构成“挥霍”行为。

3. “挥霍”行为的效力

“挥霍”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在婚姻法上的效力,也即在夫妻双方间的内部效力,以及在财产法上的效力,也即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

婚姻法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包括婚内析产和离婚财产分配。婚内析产规则以及离婚财产分配规则的立法目的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被侵蚀或架空[10]

3.1. 婚内析产

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因特定事由或情形发生后,夫妻双方对分割财产协商不成时,一方以另一方配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法院依法准许分割并裁决财产分配方案的制度或实践,也称婚内析产[11]。夫妻双方不能就财产关系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具有重大事由或符合特定情形的,但又不申请离婚时,为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提供救济途径。婚内析产规则作为夫妻一方追求个人财产价值保护的制度体现,是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家庭法立法中不可或缺的规则。

《民法典》第1066条即为婚内析产规则,是民法中共有物分割规则在婚姻法上的体现。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管理之权利与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方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挥霍”行为构成引起婚内析产的重大事由,夫妻一方有“挥霍”行为以致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了婚内析产的请求权基础,但未规定婚内析产时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则与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统一,将“挥霍”行为规定影响财产分配额的因素之一。基于体系解释,婚内析产时的分配原则应当参照共有物因重大理由进行分割时的分配原则以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适用。

3.2. 离婚析产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以及《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挥霍”行为是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因素之一,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挥霍”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在婚姻共同财产分配中少分或不分。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分或少分可以体现为不同的计算方式。采取共同财产规则的美国法上,根据耗散规则,如果配偶一方的行为使婚姻财产的价值耗散(即减少),法院在分配中可以将浪费作为分割剩余财产的一个因素,也可以将浪费的财产视为仍可分配的财产,将浪费的财产判给浪费的配偶一方,并将相应数额的财产判给另一方,以此抵消浪费的财产。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如果挥霍方的财产不足以补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法院可能会对其发出金钱判决,即要求该配偶支付一定的金额给另一方。例如,夫妻共同财产总额为100万元,一方配偶因挥霍行为导致财产损失了30万元,那么在分割财产时另一方可能会获得70万元而挥霍方只能获得0万元,也可能是挥霍方获得20万元而另一方获得50万元。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少分或不分可以参照美国法实践,判决财产平均分割且“挥霍”行为造成的损失额由行为人一方承担,或将“挥霍”行为作为影响分割比例的因素。

3.3. 外部效力

从财产法角度,可以将“挥霍”行为依据其法律性质区分为单务的赠与行为和双务的交易行为。“挥霍”行为在处分财产方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根据《民法典》中物权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

处分权欠缺或受限不应影响债权的成立,“挥霍”行为的性质不影响行为人与第三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在部分共有人擅自赠与共有物场合,赠与合同应当有效[12]。由于财产转移的即时性,赠与人无法撤销金钱赠与。《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7条中规定了,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该规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夫妻另一方得基于无效的赠与合同主张受赠人构成不当得利。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赠与,其他性质为赠与的“挥霍”行为应与打赏行为作一致评价,也即《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6条可以类推适用于构成“挥霍”行为的夫妻一方的单务赠与行为。即使《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的正式稿未采取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3款之规则内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仍受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约束。在财产法上,“挥霍”行为的效力应当与《民法典》第1066条和《民法典》第1092条中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作一致评价,也即按照财产法上的规则处理打赏一方与被打赏方之间的关系。若网络直播涉及有违公序良俗的内容,则打赏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

夫妻一方的“挥霍”行为体现为双务的交易行为时,其外部关系应由财产法规制。交易安全的理念超过了个人而立足于社会整体的立场,被认为是现代民法最重要的指导观念[13]。因此,行为人的“挥霍”行为系双务的交易行为时,应当受民法上表见代理、无权处分以及善意取得等物权变动与债权成立之规则的约束。

4. 结论

我国婚姻法上的“挥霍”行为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当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判断标准为“性质 + 数额”标准,即以个人享乐为目的、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的行为。在司法裁判中,“挥霍”行为的认定应当结合家庭实际经济状况以及行为性质进行考量。

“挥霍”行为在婚姻法上的法律效果具有双重性,既可以独立构成婚内析产的请求权基础,也可以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因素。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在分割婚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具体的分割计算方式应当由法院依据“挥霍”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判断。

致 谢

感谢在论文写作期间陪伴我的家人和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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