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通常情况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多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但现实生活中,不乏大量公司实控人出于规避自身风险或者其他利益考量的角度选择让其企业员工甚至无关联的外部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但该人员往往并不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践中,大量挂名法定代表人存在已从公司离职,或并非公司员工、股东等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的情形,为免受限制高消费、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利影响,其对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有强烈需求。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事项从系统中清除的行为。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变更登记的问题一直是实践难题。
2.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司法裁判规则
2.1. 案件检索
截至2025年1月13日21时,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平台中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涤除法定代表人”2个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件431件,近三年共有案件量达到273件;案件量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5省,案件量占比64.28%;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比为52.72%,共207件。以上数据表明,近年来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案件量激增。
案件数量:近三年案件量达到273件1。
案件地域概况:案件量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5省,案件量占比64.28%2。
裁判结果: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占比为52.72%3。
2.2.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规定
2.2.1.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常规方式:公司作出变更决议 + 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申请
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实现要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变更决议,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
由此可见,依法通过内部审议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是挂名法定代表人退出的常规路径。实践中,若公司不配合通过内部程序或办理变更登记中的任一程序,挂名法定代表人均难以实现退出。
2.2.2. 新《公司法》突破性修订:允许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2]。
该条款确立了法定代表人任职、辞任与补任相关规则,弥补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终止委托关系的立法缺失。
2.3. 裁判观点总结
2.3.1. 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不具备继续担任公司相关职务的合理基础
法院在审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案件时会重点关注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不具有实质关联性,也即涤除请求人是否仍具备继续担任公司相关职务的合理基础。因此,涤除请求人需要明确其担任公司董监高或法定代表人的依据和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且该等法律关系已经终止,见表1。
Table 1. Case Perspective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and the company
表1.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联性案例观点
案号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裁判结果 |
(2024)京0114民初1561号 |
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法院 |
依据《免责协议》可以确定聂某某系受某某公司的委派担任某某青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聂某某本就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且其已于2021年9月6日从某某公司离职,不具有实质关联性。 |
支持 |
(2024)沪0104民初18486号 |
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 |
蒋某自2006年从某某公司3离职至今已近八年,某某公司3至今未确认某某公司2新的负责人,而蒋某与某某公司3或某某公司2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实际上也不具备对内管理、对外代表某某公司2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故蒋某已不存在继续担任某某公司2负责人的任职基础。 |
支持 |
2.3.2. 法定代表人自主辞去董事或经理的职位视为辞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董事的辞任属于单方行为,公司收到董事发出的辞任通知之日辞任生效,而经理的自主辞任则可基于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而实现。因此,挂名法定代表人可自主通过辞去董事、经理的职务实现法定代表人职务辞任。挂名法定代表人无需再通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便能实现依法辞任。实践中法院已逐步适用该规则,见表2。
Table 2. Comparison of case perspectives of the effect of resignation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表2. 关于法定代表人辞职的效果的案例观点对比
案号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裁判结果 |
(2024)苏01民终11547号 |
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 |
凌某已辞去总经理职务,同时向公司及所有股东发函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表明总经理辞任后亦同时丧失了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基础。 |
支持 |
(2023)浙0109民初17918号 |
杭州市萧山区
人民法院 |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王某某,但王某某非公司股东,其已从B公司处离职,并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认定王某某与A公司不具备实质关联性,已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的基本条件。 |
支持 |
2.3.3. 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力救济方式
涤除请求人有权直接起诉要求涤除,但登记事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当涤除请求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规则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才考虑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法院会将涤除请求人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纳入裁判该类案件的关键考量因素[3]。
对于正常经营中的公司,法院则可能会结合涤除请求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法院一般会审查该涤除请求人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是否无法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商议更换继任者等事宜;对于只是经理职务的涤除请求人,一般认为至少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而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见表3。
Table 3. The original legal representative has exhausted all means of self-help in the judgment
表3. 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力救济方式裁判观点
案号 |
裁判法院 |
自力救济方式 |
裁判观点 |
裁判结果 |
(2024)苏01民终11547号 |
江苏省南京市
中级人民法院 |
总经理凌某离职后,向公司及全体股东发送《法人辞去职务通知书》 |
凌某作为总经理已离职,且发函辞去法定代表人,表明其与公司不再具有实质性关联,而公司怠于履行选任新法代的义务,凌某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应予涤除。 |
支持 |
(2024)沪0106民初16477号 |
上海市静安区
人民法院 |
凌某已从公司离职,向公司发送《法人辞去职务通知书》表明辞任 |
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原告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和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认定原告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果,应予涤除。 |
支持 |
2.3.4. 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负有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单方辞任后法定代表人空缺的问题,新《公司法》第十条增加了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的规则。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为公司,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自主辞任后的涤除登记,不再受到公司未及时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影响,可强制涤除。此规则使得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不再受到公司“新法定代表人被拒绝涤除”的情形限制。
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也已逐步转变,例如(2024)苏1311民初5096号黄某某、宿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案中,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公司应依法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因公司未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登记事项,法院予以支持。
3.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路径
无论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或已离职的公司管理人员,均视为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时与公司存在委托合意,故涤除路径主要是与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办理变更登记、提起变更登记之诉两种[4]。对于冒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主要靠其他行政、刑事手段实现涤除目的,与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方式有所不同,在此不再赘述。
3.1. 协商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正常情况下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需由股东作出决议或决定,然后由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手续较为简单。由于本类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公司具有一定联系,故其首选路径是积极与公司沟通,根据公司章程通过内部程序,完成辞任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手续。
3.2. 提起变更登记之诉
上述常规涤除路径取决于公司及其股东的同意和配合,若其拒绝变更或者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只能向法院提起变更登记之诉,以司法手段进行强制涤除。采取“辞任职务→涤除之诉→变更登记”,三个步骤进行,缺一不可[5]。
3.2.1. 第一步,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
根据前面的司法裁判规则可知,法定代表人需穷尽自力救济方式。包括:
发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函件。向公司、股东发出《辞职通知书》,声明正式辞职,并催告工作交接、及时选出继任者。
有条件可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由于实践中往往采用“董事长 + 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 法定代表人”的组合形式,如曾担任董事或总经理职务,则有权召集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故建议向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保留股东会未召开或恶意不做出决议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已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确保与公司无任何实质联系,特别是涉及总经理辞任的情况下,需要担任总经理职位的法定代表人辞任需确保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提前解除。
3.2.2. 第二步,变更登记之诉
若法定代表人已穷尽自力救济方式,但公司始终未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则可提起变更登记之诉,请求司法介入判令强制涤除登记。
3.2.3. 第三步,向登记机关申请涤除登记
取得胜诉判决后,如公司仍未主动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则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相关事宜。
4. 执行僵局破解:涤除判决执行与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的衔接
4.1. 执行困境:因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被登记机关拒绝变更
取得法院支持的生效文书后,登记机关应当配合办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将涤除判决结果据实执行到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中,亟待解决。部分地方的登记机关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且在公司登记的相关行政法规中仅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类,并无“涤除登记”这一类型,部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坚持“因未产生继任者而不予办理”的观点,造成法院不得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窘迫局面。
4.2.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协助执行涤除登记及公示涤除
信息的义务
4.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第23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针对过往生效司法判决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执行难问题,强化了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对于逾期未履行的公司,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明确了登记机关在涤除执行中的协助义务。
4.2.2. 地方性规定
早在《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前,上海、北京也已经出台相应规定保障涤除胜诉判决的执行,明确了登记机关在涤除执行中的协助义务。
2024年2月23日实施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化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第14条规定:完善协助执行涤除机制。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公示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等自然人登记(备案)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024年7月17日实施的《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标四维”登记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措施》第20条规定:
启动涤除机制解决“执行难”。因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法定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登记信息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将公司被涤除的人员信息替换为“依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涤除”,并将协助涤除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4.3.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增“协助涤除信息”——提高涤除信息公开透明度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新增了“协助涤除信息”一栏,这无疑将为法院判决结果的及时履行提供极大的助力。
因此,上述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义务的规定为办理涤除登记问题获得了一条可落地的解决方案。即使存在被执行人不配合办理企业信息登记的情形,公司登记机关仍有法定义务协助法院在相关公司登记中公示涤除信息,并据此产生告知公众变更登记事项的效果。工商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将日渐成熟,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路径越发畅通。
5. 结语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辞任作出了重大修订,确立了全新的退出规则,弥补了先前的立法缺失。同时,随着各地法院与登记部门的衔接加强、《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及即将到来的实施,将解决法院在执行相关判决过程中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衔接问题,也将有助于统一目前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对于涤除登记一事的不同做法,为涤除登记判决的执行提供了有效的落地措施,有效破解了法定代表人难以顺利卸任的困境,真正实现“涤除”的法律效果。
NOTES
1https://law.wkinfo.com.cn, 2025-01-13.
2同1。
3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