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RCEP Framework
DOI: 10.12677/ds.2025.116193, PDF, HTML, XML,   
作者: 朱 琳, 张亚男, 刘文京: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关键词: 区域贸易协定RCEP争端解决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RCEP Dispute Settlement
摘要: 自《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生效实施,覆盖全球约30%人口、囊括发达与发展中国家、承载区域经济合作的贸易区应运而生。作为由多国共同构建的区域经济合作体,具有庞大的市场规模、多元的发展模式和广阔的协同潜力。考虑到亚洲地区各国发展的多样性,RCEP条款的制定改变了传统多边贸易协定的常规,在争端解决机制独具特色,其条款赋予了成员国运用多种非仲裁的机制解决争端,如斡旋、协商、调停和调解等。本文通过剖析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前提下,提出了进一步深化与完善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Abstract: Since the formal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 a trade zone covering approximately 30% of the global population, encompassing both developed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bearing the cooperation of regional economies has emerged. As a reg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bloc jointly constructed by multiple countries, it boasts a vast market size, diverse development models, and broad potential for collaboration. Considering the diversity of development among countries in the Asian region, the formulation of RCEP provisions has deviated from the norms of traditional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especially in its uniqu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e provisions grant member states the ability to employ various non-arbitration mechanisms to resolve disputes, such as mediation, consultation, conciliation, and negotiation. This paper, by analyzing the stipulations and existing issue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RCEP framework,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further deepening and improving 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within the RCEP framework.
文章引用:朱琳, 张亚男, 刘文京. 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J]. 争议解决, 2025, 11(6): 22-2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6193

1. 引言

在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与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关键时期,自2022年《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RCEP)正式生效实施,这一重大事件成为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作为全球涵盖人口最多、成员结构最丰富多元、经贸规模庞大且发展潜力巨大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的实施恰逢世界经济在新冠疫情冲击后艰难复苏的特殊阶段,其不仅为区域内乃至全球经济复苏注入了强劲动力,也为区域经济合作提供了全新范式。从我国经济发展战略视角来看,当前我国正处于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关键时期,RCEP的落地实施具有深远战略意义。它为我国拓展国际市场空间、深化区域经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有助于推动我国产业链供应链的优化升级,增强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然而,随着对外投资规模的持续扩大与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贸易摩擦与投资争端不可避免地增多。在国际贸易与投资领域,争端解决机制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核心制度安排,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因其高效性与权威性,曾被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1]。但值得注意的是,RCEP在争端解决机制设计方面存在显著特征。例如,其仅规定了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下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State-to-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简称SSDS),并未涵盖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简称ISDS),其缘由是各谈判方在签署协定时在投资和国家争端的问题上依然存在重大分歧,才导致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在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是否应当对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产生争端作出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从长远来看,如何进一步完善RCEP框架下成员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更好地适应区域经济合作与国际投资发展的需求。本文基于RCEP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现实困境,深入研究RCEP框架下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并将在RCEP生效实施的时代背景下,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展开系统性的分析与探讨,以期为推动RCEP的有效实施与区域经济合作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2. RCEP中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解读

RCEP争端解决机制以WTO为基础,借鉴了多个贸易争端解决的规则,其制定的目的在于切合东盟各国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兼具公平性和效率性,为中国和东盟地区拥有不同文化宗教背景和发展基础的成员国的争端解决提供了国际化的平台。

2.1. RCEP中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

RCEP争端解决机制以21个条文构建完整制度体系,涵盖争端适用范围界定、磋商程序启动、斡旋调解或调停的柔性解决方式,以及补偿与报复等刚性救济措施。其中,专家组作为核心裁决机构,在争端解决进程中发挥关键作用,为此,协定在第8条、第9条及11至13条中对其组成、运作规则、裁决权限等作出细致规范。依据RCEP原文,该机制的核心目标在于构建一套“有效(effective)、高效(efficient)、透明(transparent)”的规则与程序体系1,旨在为协定项下多方参与主体间产生的各类争端提供制度化解决路径,通过明确的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指引,确保区域经贸合作秩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第一,RCEP的适用范围。RCEP的适用范围包括缔约方之间解释协定时所产生的争端以及缔约方之间由于违反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争端。并且该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只规定了国家间的缔约争端解决,未涉及到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争端解决。

第二,RCEP的解决方式。RCEP争端解决机制中主要的解决争端的方式为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其中,磋商是解决国际争端、副作用最小的一种方式。RCEP规定了磋商的提出、磋商的期限、保密原则以及第三方参与磋商的权利。关于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规定主要在第9章第7条,协定规定争端当事方随时可以采用斡旋、调解或和解等争端解决的替代方法以解决争端。

第三,RCEP关于专家组的有关规定。RCEP中用了大篇幅规定有关专家组的事项,具体包括专家组的设立、组成和职能,以及专家组运行的程序和最终报告的执行和审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进行磋商时,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解决争端,专家组必须客观公正地评价双方约定条款的适用性以及有关措施是否违反本协定规定的义务。专家组运行过程中,在不与本协定规定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可以自行选择额外程序的规则,这赋予了专家组极大的自主性,也是保证高质量高效率的争议解决的方法。协定对专家组的建立和报告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专家组的决定一裁终局,不能上诉。

第四,RCEP的其他救济手段。在协定第9章第17条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另外一种救济手段,即补偿和报复。同时,RCEP协定首次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提出了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协定的争端解决章节的第18条有所体现,这是RCEP所特有的对成员国极大的包容性。

2.2. 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虽然借鉴了其他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设置,但更多地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设置,相较于之前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拥有自己的特色,也更贴合我国与东盟国家的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一,RCEP争端解决机制更为灵活。亚洲地区的发展具有多样性,因此在制定RCEP争端解决机制时也充分考虑到了各种争端解决的方式,即争端当事方可以随时同意采取其他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例如斡旋、调解或调停等。这一类替代方式可以随时启动,随时终止。另外,当与其他国际协定相抵触时,条约并未采取某个规则为准据法,或者“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常见原则,而是规定了RCEP特色的争议协商解决原则,也即以RCEP条款为基础,争端方可以按照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解释[3]

第二,RCEP争端解决机制更加注重成员国自主性。在机制适用层面,协定赋予各成员国通过书面声明排除特定争端解决程序的自主决定权,这一制度设计允许成员国基于自身法律体系、政策目标及经济发展阶段,灵活选择适配的争端解决路径。当争议事项涉及与其他国际贸易或投资协议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重叠时,缔约方可自主选择争端解决场所,并依法排除其他管辖机制,从而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在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上,RCEP秉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争端各方可自由决定采用斡旋、调解或调停等柔性解纷手段,且未对该选择权设置时间限制。这种开放性的制度安排,为当事人依据争议性质、利益诉求及合作关系灵活选择最适宜的解纷方式提供了制度空间。此外,在专家组程序中,协定允许争端各方通过协商自主约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这一规定不仅凸显了对成员国意志的尊重,更通过增强程序灵活性提升了争端解决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上述制度设计共同构建起RCEP争端解决机制中多层次、立体化的成员国自主性保障体系,有效平衡了区域规则统一性与成员国政策自主性之间的关系。

第三,RCEP争端解决机制更为注重效率。RCEP争端解决机制以提升解纷效率为核心导向,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构建起快速响应的争端解决体系。首先,协定确立专家组裁决的终局性原则,裁决结果对争端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避免程序延宕。在程序架构上,RCEP创新性地简化磋商与专家组设立流程,并摒弃传统的上诉审机制,此举既规避了如WTO上诉机构因政治博弈陷入瘫痪、导致争端久拖不决的困境,同时也引发了关于裁决监督与纠错机制缺失的讨论。这种制度取舍在提高解纷效率的同时,客观上对专家组裁决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其次,在磋商环节,RCEP通过严格的时限约束强化程序效能。协定将常规磋商期限大幅压缩至原时长的一半,而在特殊紧急情形下,磋商时限更缩短至15天,这一制度安排显著提升了争端解决的响应速度,契合区域经贸合作对高效性的现实需求。通过上述程序优化,RCEP形成了从磋商启动到终局裁决的全流程高效运转体系,在保障争端解决时效性与维护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制度平衡。

第四,RCEP争端解决机制更为重视发展问题和对不发达国家的保护。RCEP争端解决机制深度嵌入发展导向理念,构建起差异化、包容性的制度框架,着力保障欠发达国家在区域经济合作中的权益。作为中国与东盟等发展中经济体主导的区域协定,RCEP充分考量成员国发展阶段的异质性,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强化对欠发达国家的支持与保护。在机制运行的指导原则层面,协定明确提出为最不发达成员国提供“额外灵活性”条款[4],旨在消除发展鸿沟,增强欠发达国家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信心。在具体规则层面,RCEP创新性地构建了体现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一,专家组构成机制充分尊重争议当事方意愿,允许争端双方各自任命一名专家,并通过协商确定第三名专家,这一安排有助于提升欠发达国家在争端解决中的话语权;其二,协定第19章第18条突破性地引入“克制义务”条款,规定当欠发达国家被认定为导致其他成员利益减损或丧失时,利益受损方应在相关事项上保持适度克制,避免采取过度救济措施,从而为欠发达国家营造相对宽松的政策调整空间。这些制度设计显著区别于WTO框架下的普遍规则,展现出RCEP对发展中国家特殊需求的制度回应,为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公平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3. 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RCEP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依据各成员国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总体较为完善,但并不是完美的,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3.1. 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围有限

根据RCEP文本规定,该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主要涵盖两类争议:一是缔约方之间就协定条款解释产生的分歧;二是因违反协定义务引发的纠纷。与此同时,协定明确将一系列特定领域的争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具体包括: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争议、投资便利化相关争议、服务贸易透明度清单引发的争议、补贴问题争议,以及涉及第12章第17条、第13章第9条、第14章第5条、第15章第7条和第16章第8条的特定争议事项。这种有限的适用范围设定,使得RCEP争端解决机制难以覆盖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投资者与国家间(ISDS)争端。

此外,在现行规则框架下,当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时,投资者通常需依赖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寻求救济。然而,国家基于利益考量和整体利益权衡,往往难以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这一现状对吸引外商投资形成障碍。此外,RCEP在投资规则设计上呈现显著的特殊性,其第10章第4条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这一规定实质上阻断了投资者援引第三方条约中的ISDS机制,解决RCEP第10章实体义务争议的法律路径,使得RCEP框架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存在明显制度缺口。

3.2. 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缺失

RCEP争端解决机制鼓励争端各方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这样一方面能够调动争端各方的积极性,赋予成员国自主选择解决争端的方式,同时也能友好高效解决争端。但是该机制并未设置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运行的过程中有可能会由于没有一个管理机构的介入并运行规则而导致解决争端的时间拖延过久,这与本意高效性的初衷相违背。RCEP争端解决机制未设置专门解决争端的机构,会同时限制其他相关职能的执行。例如无法对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执行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因为在RCEP中核心专家组是临时设置的,在专家组作出最终报告后该专家组就解散,根据协定现行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对最终报告的执行措施存在争议,需要重新召集相关的专家组对争端进行研究和解决,而提出设立执行审查专家组请求至执行审查专家组提交最终报告的时间可能长达150天[5],既浪费了人力物力,也大大降低了解决争端的效率,不利于成员各国在RCEP争端解决机制下的高效运行和节约资源。

3.3. 争端解决机制未设置上诉纠错制度

RCEP采用一裁终局的争端解决模式,虽有助于提升解纷效率,但同时也排除了上诉救济途径,本质上是在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进行的制度性权衡。从积极面向审视,该机制通过取消上诉审程序,显著缩短了争端解决周期,契合区域内经贸活动对快速响应机制的现实需求,有效降低了跨境诉讼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特别是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对时效性要求较高的领域,这一机制能够及时稳定市场预期,维护跨境交易的连续性与可预期性,符合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的总体目标。然而,这种去上诉化的制度设计,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系列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审查机制,专家组在法律解释、证据认定及程序运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偏差,将难以通过合适的渠道予以纠正。在涉及争议领域,专家组的解释偏差可能导致裁决结果偏离实质正义;在事实认定环节,若存在关键证据审查疏漏或证据采信不当,将直接影响裁决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因此,这种缺乏上诉的“终局性裁决”模式,使得专家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约束,显著增加了个案裁决不公的风险。上诉纠错机制的缺位对RCEP争端解决体系的公信力形成持续性挑战,可能会削弱对争端解决机制公平性的信任,进而导致在争端解决中条款选择的规避,转而寻求其他替代性解纷机制。这种信任危机的累积,不仅会干扰区域经济合作的稳定秩序,更可能动摇RCEP作为亚太地区经贸协定的权威性,阻碍区域经贸规则体系的有效实施与迭代发展。在全球经贸规则重构的时代背景下,若RCEP争端解决机制无法通过建立上诉审查等质量保障机制,将使其在区域合作组织中面临劣势,进而影响其在区域中的话语权与规则影响力。

4. RCEP框架下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的建议

作为首个覆盖亚洲主要经济体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通过构建统一的框架,推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关税减让、非关税壁垒消除等领域达成实质性承诺,为区域经济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该协定的实施不仅强化了我国与亚太地区的经济联系,更凭借稳定的规则体系有力促进了区域贸易投资自由化进程,对维护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RCEP争端解决机制在适用范围、程序设计和裁决监督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局限性,难以充分满足区域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日益复杂的争端解决需求。因此,亟需规则优化,持续完善RCEP争端解决机制,提升其权威性、实效性和包容性,从而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4.1. 投资争端源头的预防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与发展,本质上是自由主义经济演进的映射。在发达经济体主导的全球化浪潮推动下,国际投资规模持续扩张,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近年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呈现出“国家角色回归”的显著趋势,各国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愈发强调国家管辖权原则与国家治理的核心作用[6]。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正式生效,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的区域经济合作迎来新的增长极。在吸引大量海外投资的同时,我国亟需正视由此带来的新挑战,通过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制度根基。作为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为我国深化区域经贸合作提供了重要契机。我国应以此为战略支点,加强与各成员国的政策沟通与机制对接,充分发挥贸易大国的制度创新能力,积极探索高效、包容的争端解决路径,切实维护缔约方的合法权益。当前,RCEP成员国在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经济模式、法律体系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引发的规则解释分歧已成为影响争端解决效率的核心因素。因此,构建统一的规则解释机制、增强缔约方对协定条款的共识,成为完善 RCEP 争端解决体系的关键任务。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建设方面,需充分考量RCEP成员国的多元发展水平与文化特性,从适用主体界定、管辖范围划分到程序规则设计进行系统性优化。通过构建兼顾灵活性与确定性的争端解决框架,既能有效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又能合理平衡东道国的规制主权。此外,RCEP框架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突破传统仲裁主导的解纷模式,深入探索磋商、调解等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通过细化程序规则、建立专业化协调服务机构,推动形成更具包容性的对话平台。建立“柔性解纷”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弥合不同文化、宗教与政治制度背景下的认知差异,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投资争端,为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持久动力[7]

4.2. 适用范围的明确

第一,亟需明确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厘定可纳入管辖的争端类型。鉴于中国与东盟现存投资协定及其争端解决条款呈现碎片化特征,各成员国在实践中往往依据自身利益选择性适用条约,导致投资争端解决体系缺乏统一性[8]。对此,应通过明确列举RCEP可管辖的争端类型,并设定排他性条款,即仅当特定争端被明确排除在RCEP适用范围之外时,方可援引其他协定规则。这一举措既能提升RCEP争端解决机制的实际效能,又可有效避免因规则竞合引发的适用混乱,显著增强争端解决的可预期性。第二,强化贸易法律政策的透明度建设是优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路径。清晰、稳定的法律政策框架不仅能够降低跨境贸易的沟通成本,更是第三方介入争端解决的重要制度基础。若法律政策模糊不清,极易因缔约方理解分歧引发争议;反之,当各方对规则体系及其解释达成共识,不仅可显著降低争端发生概率,即便出现争议,也能依托明确的规则框架通过协商高效化解。第三,应严格落实RCEP中关于设立联络点的要求,充分发挥其在争端预防与解决中的桥梁作用。国际经验表明,常态化、制度化的沟通机制不仅有助于快速化解已发争端,更能通过信息共享与风险预警,从源头上预防潜在争议的产生,从而推动区域经贸合作的稳定发展。

4.3. 上诉纠错机制与争端解决机构的构想

RCEP 争端解决机制为实现高效解纷目标,确立了专家组一裁终局的裁决模式。然而,该机制缺乏有效的纠错与监督机制,一旦出现专家组法律适用错误或事实认定偏差,将导致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受损,进而削弱机制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种制度设计虽契合快速解纷需求,但也埋下了潜在风险,若无法及时纠正错误裁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可能引发缔约方对整个争端解决体系的信任危机。为应对上述挑战,构建上诉纠错机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该机制可对专家组裁决进行法律审查,确保程序合规与实体法律适用准确,既能强化对专家组权力的监督制约,又能提升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通过明确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规则与适用标准,上诉机制可有效限制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对争议条款的随意解读,从而保障协定条款的统一适用与稳定实施。此外,上诉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在不显著牺牲解纷效率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增强争端解决机制的公信力与可预测性。RCEP可探索建立符合区域特色的上诉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可通过设定严格的上诉审理期限,在保障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对裁决的有效监督;同时,强化上诉审理过程的透明度,确保各方权利得到充分保障[9]。此外,机制设计应注重引导缔约方优先通过磋商、调解等和平方式化解分歧,将上诉程序作为争议解决的最终保障手段。通过上述制度优化,RCEP有望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实现动态平衡,进一步提升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与实效性。

针对RCEP争端解决机制缺乏专门管理机构的现状,可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成熟经验,设立常设性争端解决机构或常务委员会。该机构可承担案件受理、程序管理、裁决执行监督等职能,通过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流程,实现争端解决的日常化与专业化运作。常设机构的设立不仅有助于提升争端解决效率,还能增强机制的权威性与专业性,使RCEP争端解决机制在区域经贸合作中发挥更有效的保障作用,进一步提升其国际影响力与公信力。

5. 结语

RCEP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相较于以往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而言,更注重裁决的效率,更兼顾各成员国的自主参与。在这个时代变化的风口浪尖上,世界经济充满了不确定性,充分发挥各成员国的多样性、更高效地解决争端是区域合作的必然。在全球经济格局深度调整、不确定性显著增强的时代背景下,完善RCEP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特殊战略意义。通过进一步优化规则设计,既能充分释放成员国在资源禀赋、产业结构与创新能力上的多元优势,又能依托高效、灵活的解纷体系降低区域经贸合作的风险,有助于巩固现有多边合作成果,为区域经济的发展注入新动能,推动亚太地区以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姿态,构建更高水平的区域经济合作新范式,为全球经济合作提供可资借鉴的亚洲方案。

NOTES

1参见RCEP第19章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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