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现有保护
1.1. 国内保护现状
1.1.1. 法律规定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上的争议焦点。首先现有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直播权等各种权利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直播权等权利并不是我国法律所创设的绝对权。对于该类作品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第3条,其中所规定的9类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表演艺术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因此其中并不包括与体育赛事以及其它密切相关的作品。追溯其立法的原意是基于那个时代我们的现实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务的要求,因此仅仅是明文地规定了这几个大类的作品,但是并不代表它们所属的其他作品都不被视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1]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第2条明确规定,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几个条件是不可或缺的:人为的努力和成果;可以以某些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复刻和保存;具有独创性。其中第三点最为关键。简言之,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是具有自身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如果仅仅只是在我们的脑海中去构想却没有经过外部的某种形式表述说明出来,就无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承认和接纳。然而对于其独创性的评价在实践中认定还是比较困难。
1.1.2. 学者研究
许超曾发表这样的观点,应当适用《著作权法》来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进行法律规制保护。具体体现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广播组织权(邻接权)的规定。这一观点的明确支撑有伯尔尼公约、WPPT、 WCT等国际公约,其他坚持这一观点的专家学者普遍认为,体育赛事转播在内容上就是广播组织的一个邻接权的客体。还有一些学者持这样的观点,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这一角度看,假如体育赛事的直播或转播画面就能构成作品,那么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就可以,其他法系中广播组织权的相关规定将变得无意义。
有这样一部分学者认为,由于赛事节目的拍摄和编辑步骤不够细致,因此其制作方法和电影就有了一部分的区别,所以作为录像制品来进行保护合情合理。学者姚鹤徽认为,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类电影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就独创性而言,电影要求很高。录像制品的客体大部分是动植物和人,对平时所发生的各种音像等进行拍摄,虽然录像制品也有录制角度以及运镜的挑选和取舍,但是由于独创性程度较低等原因,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2. 国际保护现状
1.2.1. 英美法系立法现状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中有明确规定,其版权法所保护内容主要及于固定在任何有形表现介质上的原创作品,不论这一类介质是已知的机械设备或是将来开发的各种设备,只要其原创作品可以直接或者借助其他设备从而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送。按照美国的著作权法,只要它是在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同时进行了录制,即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如胶卷、磁盘或录像带的形式进行了固定,那么就能受美国的版权法保护。[2]
《英国版权法》在其中的第1条第1款即明确表明: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只在以下的各类作品中存在:(a) 具有原创性的文学、音乐、戏剧或艺术作品;(b) 录音、影片、广播或电视节目;(c) 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因此,根据此条文的规定,在英国的版权法中,并没有明确地区分录像、广播与具有独创性的文学音乐作品这几类作品的鉴定标准区别,而是将其几类制品全部归类于作品的范畴内。同时,在其版权法第1条的措辞中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除了对于(a)类作品被要求有独创性的特征,其他两类作品并不要求具有独创性特征。
1.2.2. 大陆法系立法现状
《德国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中规定,所有受到本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定要达到相应的独创性标准的要求。[3]
日本作为一个大陆法系的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也比较高,而且也有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区分。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5)项:“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但是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4] [5]
《匈牙利体育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对体育活动和比赛进行录制或通过电视、广播和其他电子或数字手段进行传播以及对上述行为进行商业许可的权利属于组织这些活动和比赛的体育协会。法国于1984年通过了“有关组织和促进体育运动”的专门规定,后被纳入《法国体育法典》,其中第L333-1条规定体育联盟和比赛组织者享有其主办的体育比赛的利用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8条之三规定:电影作品、其他视听作品和录像的权利归属于制片者;而第78条之四规定:“体育视听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1]
2. 体育赛事的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本身就是作品必不可少的构成因素,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已经对作品做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独创性的具体内涵及其适用的规则,现行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从“独创性”角度出发,探究明确我国立法理论框架下的判断原则。
2.1. 国内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直接采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高的独创性标准是不可行的。我国对录像制品以及类电影作品法律保护程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若是采用高标准的独创性要求将会给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带来许多问题。
首先,以独创性高低标准作为参考要素本就无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受保护条件就是要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只以独创性有无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并没有对独创性的高低等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其次,以独创性高低标准来进行判断,也将会给我国的司法审判过程带来很多的不稳定性和预期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需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来确定其独创性高低用以划分界限,对此显然已经远超出法官所能决定的范围。[6]
2.2. 国外标准
2.2.1. 英美法系
“额头流汗”是在英国一直奉行的一项规制,要求作品的创作者必须要有特定程度的投入,不管是劳动、技术、资金投入还是经验技巧上的投入。在认定过程中只要该成果包含了创作者的“独立劳动”和“艰苦创作”,并且具有实际价值,就可以满足版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不在乎劳动成果中是否能体现出任何智力创造的成分,这对于作品的认定几乎没有创造性的要求,如此一来的确有利于保护作者的独立创作。但是却导致了很多不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畴。
《安娜法》作为第一部著作权成文法,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这两大原则也成为各国著作权制度的基础,并引导着各国的著作权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得到完善。这就是给世界做出最大的贡献。
关于“独创性”如何来进行定义,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曾经给出了相应的诠释,而这个判例解释也对后来全球著作权立法保护体系的发展带来了极为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联邦法院明确地扬弃了“额头流汗”的法则,并且认为:虽然独创性传统惯例上是指作者所独力自为所创作出的作品……该作品同时还需要具有最低程度的独创性。联邦法院进一步表明:作品作为著作权所要保护的客体,其所需具备的创意程度也就是独创性应是极低的;即只是些许的含量就已足够。美国国会的1976年版权法报告,该报告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作出了明确说明[7]。
2.2.2. 大陆法系
日本的《著作权法》第2条第14项规定:录像,指将连续的影像固定在介质上或者将该介质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但是在日本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到底属于“作品”还是“录像”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录像”,他们觉得无论在体育赛事过程中采用何种播放速度、画面会聚、镜头切换甚至现场点评,都离不开记录体育赛事过程的主方向。赛事方案只是对体育竞赛的客观展示,达不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在德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下,与我国观点相似的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法律上归类于具有较低独创性的活动图像,而采用邻接权保护,和我国的录像制品类似。根据第94条的具体规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人享有复制发行等目的而使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载体的排他权利。本法条从形式上与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内容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结构体系和逻辑性更加倾向于大陆法系国家独创性认定的一般标准,以独创性程度高低区分“作品”与“制品”。
德国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是大陆法系国家中要求最高的。因此是不承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其本国著作权法中可以被认定为“电影以及电影类似方式创作的作品”。而将其认定为“未作为电影作品受保护的画面序列及画面声音序列”。但是独创性的标准并不够明确。在目前德国的著作权法下,独创性比较高的视听作品等各类内容均已被法律确定被视为作品,以著作权名义加以法律保护,其中一些独创性相对较低的活动影像和电子视听等等内容虽然已经被法律认定被视为“活动图像”,但以相互之间邻接权名义来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在大陆法系,在著作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作者,而作品作为其作者精神权利上的延伸,是需要体现出作者思想上所独有的个性。
2.3. 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看待独创性认定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一些作品类型十分广泛:“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从公约的这一条文规定中所使用的一些开放式措辞和表述中,我们可以明确得知,公约对于那些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从而进行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只是设定了最低标准而不是“天花板”。各个公约的成员国当然可以根据其主权,通过本身在国内的立法手段来对更多的独创性和作品种类提供更为广阔的支持和保护。这就意味着《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关于所有能够被享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都是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较低的门槛标准。[8]
2.4. 从体育赛事节目看待独创性认定
王迁教授等学者认为:由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因此不应该作为作品用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广播组织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这里就显得更加合适一点。对此观点主要的看法如下:第一,体育赛事的直播录播的内容是有一定规律性,观众对于除去赛事内容外的其他方面比如何时看到何种镜头这些问题都有自己较为稳定的预期;第二,体育赛事所预留的独创性空间可发挥性很小,因此不能构成作品。正如雷炳德曾经谈到,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仅仅只是完全直接体现在制作者前期对剧本台词的改编亦或是相关表演者的演绎,更何况我们普遍认为对于体育赛事的电影节目艺术创造其本身也应该就是“前期和后期合一”,何来无后期一说。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画面是对多个镜头设置,画面选取,以及编排的效果,采取的各种手段不同,最终会导致不同的画面。创作者经过各种劳动进行剪辑制作,运用了诸多的独创性表达形成了最终的可供观赏的画面,他们所付出的劳动具有创造性,应当认定为作品。[1]
2.5. 小结
在是否具有普遍性标准来衡量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这一问题上,作品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应该参考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是否本人独立创作,第二个条件是作者创作过程中有没有最低限度的创新,第三个条件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投入的智力思维创作等因素。
2.5.1. 独立创作
这一条件是能否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也是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独立创作是指此作品是由作者本人独立创作,是作者的人格表达,作品中不能存在抄袭,否则便不算独立创作。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立创作性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2.5.2. 最低限度的创新
关于“独创性”标准的最低限度,不管是在我国还是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找不到一个普遍性标准,所以我们要探讨出一个最低限度,作为衡量作品独创性的标尺。最低限度的创新,只要求作者的作品表达出作者的个性,能够在和其他作品的甄别中具有显而易见的区别,就算是达到了这一要求。当今现代科技发展迅速,著作权的保护程度也应该与时俱进,这和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相对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拍摄与画面的呈现以及专业的解说评论这些方面构成了最低限度的创新。虽然拍摄技术以及解说可能会存在和别人相似度较高的情况,但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最低限度的创新往往体现在一些细节调整和优化上。比如适度运用虚拟技术或采用一些新的拍摄技术或设备,如使用小型无人机拍摄比赛场地的全景或特定视角,为观众提供不同于传统摄像机位的画面。
2.5.3. 智力创作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创作作品应该是一种智力上的创作活动,因此其独创性应该来自于智力创作,作品也应该体现作者的智力思维创作。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恰好符合这三个条件。第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由其制作者或团队独立完成的。其次,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创新,机位的选择,镜头的切换以及慢动作回放等都体现了制作者的思维上的创新。最后一个条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其制作者投入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节目制作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脑力劳动,所以是制作者智力创作的一个作品。
3. 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建议
3.1. 著作权法的基础保护
纵观国内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所出现的一部分乱象,笔者认为应当确立《著作权法》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前文已具体阐述,体育赛事由于其本身不构成作品是不受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然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于运镜以及拍摄画面的选择等劳动属于创作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上要具有独创性标准的要求,所以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作品”。因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合情合理。[9]
3.2. 反不当竞争法的保护
有法院在实际判例中,在审判过程中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不够,无法运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进行了保护。这在某种程度意义上可以解决当前部分的网络盗播的问题。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中就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够与网络盗播等行为建立起法律联系的只有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网络盗播是可以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来进行法律上的规制。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何为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且我国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同案不同判现象将会十分频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的判决难以有合理的预测,对正常商业活动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10]
3.3. 体育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应该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建议设立“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在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和转播的问题上,目前仅是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来规范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的问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主体和内容,责任的承担这些当前情形下急需解决的问题,都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进行规制。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以体育领域内实际调整等级较高,效力较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保护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权利内容、授权转让和许可规则、侵权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十几种出现频率较高也比较重要问题。
3.4. 明确独创性认定标准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前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应当具备的独创性要求,到底是只要具备了独创性就可以,还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独创性标准才能被认定为作品。目前为止最为实用的方法还是应该出台一些新的司法解释来对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具体条文的实施来进行指导。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在当今社会中频频发生,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却不能对侵权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制,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急需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