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唐朝,作为当时世界上最强盛的国家,其繁荣程度、文明程度、开放程度都颇为壮观。唐朝统治者实施了非常开明的对外政策,欢迎各国、各族人民前来学习、经商、工作以及游玩,这极大地促进了各国、各族人民经济文化的交流。这其中,除了各国各族的遣唐使外,不乏国内的边疆少数民族人民。由于古代“华夷有别”的传统思想观念影响,中原之外的少数民族人口,统治者统称其为“化外人”,并且为了统一管理对其制定了一系列措施,以促进唐朝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唐朝的针对“化外人”的边疆治理政策对于当代仍然有一定的立法价值和社会治理借鉴意义,因此本文试图对唐代“化外人”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试图得出一些结论。
2. 唐代“化外人”的界定
“化外人”相关法律是古代中国一项非常有特色的规定,也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据记载,该项规定自唐代起产生,之后被历代沿用。对于“化外人”的解释,不能将其简单定义为外国人,在不同的发展时期,其概念也相应地产生一些变化。笔者试图分为以下概念辨析以及性质两个部分来阐述。
2.1. “化外人”的概念辨析
《唐律疏议》中有这样的记载:“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1]。因此有很多学者认为“化外人”就是外国人[2]。“化外人”是否就是通说认为的“外国人”呢?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史料研究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中国古代“化外人”一词反映了由于华夏中原地区的“礼教文化”与夷狄习俗文化的差异而形成的“内”“外”观念[3]。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在对古代边疆治理的研究过程中发现,中国古代对于治边的思想一直是“华夷有别”,在治理上也是推行“夷夏之防”,防止“以夷变夏”。因此,笔者认为,在当时来讲“化外”或说是“蕃外”只是指中原统治地区以外的周边地区,包括边疆少数民族区域以及外国,如化外商人、各国遣唐使、留学生和留学僧以及其他质子、乐妓等。
宋元时期,“化外人”的概念有所转变。到了宋朝,少数民族与中原各分天下,因此对于“化外人”也没有了具体的指代范围,但对于涉外案件仍然适用唐代“化外人”条。直至元朝,蒙古族政权入主中原,“化外人”一词不再出现,但有“汉人殴蒙古人”“蒙古人殴汉人”的字样,可以看出,“化外人”的精神仍然得以传承[4]。
那么为什么对中原地区以外的人称为“化外人”呢?究其原因,是因为唐代以前王朝“夷夏”观念的影响[5]。历代王朝的统治者都认为自己是华夏子孙,以自己所统治的地区作为中心地区,因此将自己称为“华夏族”。而统治区域外的民族及地区,认为他们是“蛮夷人”,即没有文明,未经开化,非常蛮横的部族。受到这样根深蒂固的思想影响,唐朝统治者也不例外地继承了“华夷之辩”的治边思想。“化外人”可能便是由“政令教化之外”这一依据而产生的对统治者统治的中原地区以外的人的统称。
因此,“化外人”作为古代中国在特定历史时期下产生的词语,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当今的词义进行比较,而是有特定的意义。“化外人”从文化层面来理解更加深刻,更像是民族文化特别是民族法律文化的一种区分,所以在研究过程中也要做历史层面的辨析。
2.2. 有关“化外人”治理的性质
首先,唐代对于边疆边防的法律规定较为系统,并渗透在唐朝完整的法律体系中[6]。通过对边疆边防的研究,笔者认为唐代“化外人”制度这一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及周边国家的治理,恰恰属于边防的一个部分,能够纳入边疆治理的版图。因此,对“化外人”的治理也即是边疆的治理。
其次,唐王朝的统治者虽然在对外民族政策上推行了“四夷一家”民族平等理念,但有学者认为在对待诸胡文明程度的心态上显然不可能超越之前的“夷夏”观念[5],因此,“化外人”条款其实带有歧视性质。在这里笔者认为,虽然带有一定的歧视意味,但对“贵中华,轻夷狄”的传统思想观念有所转变是毋庸置疑的,这仍然是一大进步之处。
3. 唐代重视“化外人”立法的原因
自秦汉以来,古代中国就门户大开进行对外的交流。但多为政治性交流,属于各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而进行的往来,并不是为了商业贸易交流,促进经济、文化更是无从谈起。但随着国力越来越强大,各地的交流越来越频繁,至唐代开始针对“化外人”进行立法。任何制度或法律的产生都基于一定的社会背景以及前人的思想或文化的继承。一方面,这与唐代的开放包容开明的对外政策是分不开的,唐代积极开放国门,以开阔的胸襟欢迎各国各民族前来学习交流,展现了大国风采与大国智慧;另一方面,随着频繁的交流与来往,人与人之间不免产生一些摩擦,为了规制内外相犯的问题,“化外人”相关立法应运而生。
第一,儒家的观念依旧是唐朝正统思想,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力[3]。在儒家思想中,极其注重夷夏之分,将夷夏界限清晰分开。但同时又主张教化,认为可以通过教化使“夷”变“夏”。因此唐朝统治者给予他们接受文明教化的机会,试图通过教化而使他们信奉礼仪,并将儒家思想传播到各地,最终达到“用夏变夷”的目的。
第二,唐代雄厚国力的吸引力。众所周知,唐代是当时国力最强盛,经济最发达的国家。经济上,开辟的丝绸之路和海上贸易往来使得对外贸易繁荣,南北运河开通更是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交往和进步。政治上,在当时唐朝的版图无人能及,世界各国国力都不及唐代中国,人口规模,城市繁荣程度也远不及长安。并且唐代统治者的开明之处在于,唐代的对外政策始终是开放的,对外来人口的优惠政策也无不吸引着“化外人”前来拜访、游玩、学习以及朝贡。这对于扩大唐朝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影响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唐代治边思想促进民族融合。在治边思想上,唐代与“化外人”相关的治边思想有“内外服”思想、“分封制”思想、以及“因俗而治、胡汉分治”等,使得各民族既保留了本民族传统习俗的同时,又与其他各民族不断交流合作,加快了各个民族之间的融合进程。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李唐皇室鲜卑血统的影响使得皇室对于“外族必有异心”的说法并没有那么坚持,并且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与中原地区的力量差异也使不同时期的民族观念变得有所不同[7]。以上,各种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唐代的“化外人”立法产生,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皇权统治,促进大一统。
4. 唐代“化外人”法律规范及行政管理政策
唐朝时期对外交往是古代中国较为活跃的一个阶段,保持密切往来和长期友好合作的国家和地区众多。唐朝繁荣的经济,发达的文明和先进的思想吸引着大量外来人员的参观和学习。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巩固政权的统治,必须对“化外人”相关事项加以规范。于是唐朝统治者设置管理机构对“化外人”在管辖范围内的行为加以严格管理,同时对其相关权益也进行了保障,这些都对当时的统治有着重要意义。
4.1. “化外人”的管理机构
4.1.1. 中央管理机构
在中央,唐代统治者设立鸿胪寺来担任“外交部”的角色。“鸿胪卿之职,掌宾客及凶仪之事”[8],鸿胪寺是当时重要的中央对外交往机构,属于中央执行机关,主管民族事务与外事接待活动以及凶丧之仪。第一,涉及到“化外人”的案件由各地官员审理后上报鸿胪寺核准;第二,“化外人”在出入境时要将入国凭证“铜鱼”交给鸿胪寺官员检验,只有通过检查才能入境(“铜鱼”是唐代政府专门为入境的使节所准备的入境文件,每个月份不同铜鱼的样式也不同);第三,辨别等位,蕃客进入唐朝境内后该用什么级别的礼仪接待以及授予何种官职等都需要提前确认,以免产生争端;第四,外国使节来访时也由鸿胪寺进行接待,接收进贡的物品和文书;第五,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国各地区最新动态信息。
除此之外,礼部主客司也会管理“化外人”事务,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化外人接待和封赐官职事宜,是决策机关,亦是管理鸿胪寺的部门。外来使者入唐需要审核“边牒”[9],主客司就负责这一审核工作。并且为“化外人”发放必要粮食衣物的分配工作也由礼部主客司负责。
4.1.2. 地方管理机构
对“化外人”具体的管理其实都落在了地方州县政府,因此地方州县政府承担着重要的责任。
具体有以下几点:第一,州县政府需审核“化外人”的入境手续并颁发“过所”。使者和蕃客入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他们需要向州县政府提交入境手续,经审核通过条件和程序之后才能入境,也称之为“过所”[9]。第二,管理“化外人”与唐人之间的诉讼。“异类相犯”时由案件发生地的州县政府行使管辖权。第三,边境事务和沿海贸易均由州县政府进行管辖。唐朝政府在边境地区的互市地点设立了互市监,由所在地方的州县政府负责监管。监管内容包括交易的商品、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地点。化外商人抵达唐边境后,首先要向当地州县政府汇报并登记所带货物。然后,由当地政府对物品进行检查并征收相应的关税。其次,对于特定物品,由政府进行优先购买。最后,该化外商人才可以在唐朝境内与唐人进行自由贸易。第四,具有重要身份的“化外人”来访时也由州县政府进行接待。
综上,唐代的州县政府在对外事务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4.1.3. 自治机构
唐代治理“化外人”的自治机构主要有“羁縻府州”和“蕃坊”两种。另外还有负责涉外的海上贸易专职机构市舶使,由于篇幅限制,这里不再赘述。
第一,基于唐代对边疆地区采取的“怀柔政策”,唐代政府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了一种特殊的地方自治管理机构——羁縻府州,其性质相当于今天的自治区。据相关记载,唐朝共建立了八百多个自治管理机构,颇具特色,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保留原有的治理方式。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由少数民族首领充任刺史或都督,并允许世袭其职,但部分职位由唐朝政府派人担任,并接受唐代在地方设置的最高行政机构都护府的监领,由此组成了更完整和谐的治理体系。其次,该区域的划分以原居民日常生活和活动的区域为限。这样的规定不会使原边疆少数民族居民的生活受到太大的变化及影响。再其次,保持该地区原有的赋税政策[10]。唐朝政府不对其征收赋税,并且该地区的居民也不需要编入唐朝政府的名册。这样极具风格的“因俗而治”,体现出唐代对少数民族采取的笼络政策和松散的管理方针,这不仅避免了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分裂和动荡,而且也从根本上维护了国家政权的长治久安。由此也可以看出传统的“贵中华,轻夷狄”的治边思想有了一定的转变。
第二,为了吸引“化外人”来唐学习、贸易、经商、定居等,唐朝统治者对境内的“化外人”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了“蕃坊”。“蕃坊”是唐宋时期供外国商人聚居的场所,广州﹑扬州﹑泉州等港口城市均有设置。其长官称“蕃长”或“都蕃长”,由侨商中推荐德高望重、有才干、有宗教学识的穆斯林长老选充,经中国皇帝审批后诏命认可。就任后,与中国官吏享受同样待遇,但须穿中国官服。其职责是处理该区域内的一切事务,其中包括部分“化外人”案件的处理。据记载,“蕃坊”不仅具有政治属性,而且具有宗教属性,蕃长处理事务多根据本民族或部落的法律、习俗或宗教信仰,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为伊斯兰教传入中国提供了路径。这也是“蕃坊”成立的一大特点。
4.2. “化外人”的相关权益
为了有效统一管理“化外人”,唐朝政府在制定法律之时,将“化外人”在行政管理、民事权利、政治权利、诉讼权利[11]等方面对其进行了规制。上文中论述了针对“化外人”的行政管理制度,以下将会从财产和继承、居住和婚姻、受教育及政治权利和传教等方面对“化外人”的相关权益进行论述。
4.2.1. 财产和继承方面的权益
在财产方面,唐朝政府给予“化外人”很大的照顾。第一,唐朝政府会对“化外人”进行一定的生活保障。即发放基础衣物以及食物,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第二,刚归附的化外人免于向政府缴纳税赋,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刚入唐的居民的生活负担。第三,在唐境内务商的化外商人,若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产品滞销的情况,政府会以高价收购百分之三十的商品。这体现了唐代政府对“化外”商人的一种经济保护,使他们更愿意也更敢于来唐经商。第四,在债权方面,若债务人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便由政府代为向外商清偿。这无疑是保护了化外债权人的利益。第五,化外人到达唐境内时,可以填写一定的内容以防止人或物的丢失。这样,如果“化外人”在唐境内丢失物品,人们可以根据信息找到并归还,若去世,则可以找到继承人并交还。
但任何权利都不是无限制的,这种优待政策也是。“化外人”在唐经商必须在互市进行,并且交易的物品和时间都必须提前交予政府官员审核检验。交易过程均需有政府的监督和指导,如果私下与唐人进行交易的话可能会被入罪,处以“盗”罪。另外,如果该“化外人”的身份是来唐使而不是商人的话,则不允许进行任何交易。对于边境贸易而言,珍贵的绫罗绸缎、兵器和金银铁等都不允许进行交易。限制特定物品的交易实质上是为了限制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防止政治和军事实力的扩大,使其对唐保持一贯的依赖性,根本上还是为了维护唐朝统治。
在继承方面,唐朝政府也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化外人”死亡,其儿子、在世父母享有继承权,由前来认领的亲人申请,经政府调查核实之后归还遗产。女儿如果未出嫁也享有继承权,但出嫁之后不再享有继承权益。妻子如果有子,也可以申请继承遗产,若没有则只能部分继承。另外,“化外人”去世时,尚未出嫁的姐妹也享有继承权。在继承时效方面,由原来的三个月改成不加以限制,这对境外亲人前来给予了极大的方便,在一定程度上更大地保护了“化外人”及其亲属的权益。
4.2.2. 人身权和婚姻方面的权益
唐朝政府注重保护“化外人”的人身权,严厉打击非法人口买卖。唐代时期海上贸易繁荣,但与此同时沿海的一些唐人也干起了海贼的非法勾当。据记载,若有唐人贩卖“化外人”,则会依照法律严厉打击,至于被贩卖为奴隶的外国人,则会由相关政府送回国。这充分彰显了唐朝作为一个大国的责任和担当。
在婚姻方面,唐朝政府不反对在唐“化外人”与唐人通婚,但有所限制:第一,涉外婚姻要得到官府的批准,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通婚;第二,若“化外人”男性与唐女性结婚,不得将唐人女性带离唐境,这也是为了维护唐朝人口的稳定;第三,一些地方政府会针对本地区情况,禁止“化外人”与本国百姓通婚。
这些限制是有原因的:第一,若完全不加以限制,则在唐朝境内的涉外婚姻则会大幅增加,但由于各族人民生活习俗、宗教信仰等各有差异,在相处过程中极易产生涉外纠纷与矛盾,这会增加政府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唐朝政局的稳定;第二,如果涉外通婚成为普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会冲击到血缘的正统性,在家族血统观念及“夷夏之分”的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下,不得不对涉外婚姻进行众多限制。
4.2.3. 受教育权及政治权利方面的权益
在受教育权方面,唐朝设立了“宾贡科考试制度”,后世五代诸朝及北宋均有所继承。由于唐朝强盛的国力,吸引了大量周边国家和少数民族的人前来学习。虽然化外人才很愿意通过科举考试留在唐朝就业生活,但他们的学业程度远不及唐人。所以为了选拔化外人才,唐朝政府为留学生和世子设立了一定的考试优待,即宾贡科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本土考生与化外考生进行区分,并给予化外考生优惠照顾[12]。这种区别考试的制度为唐朝政府选拔了大量不同的人才,吸引更多人来唐任职,使得唐朝汇聚了更多地方特色,同时也为唐朝文化和国力的传播提供了条件。
唐代的少数民族也享有政治权利。唐朝特设员外官制度,通过这种制度使得一些少数民族也有了入朝为官并且参政议政的权利。少数民族员外官制是唐代员外官制中的一个重要而稳定的组成部分,该制度是通过授予员外官职,将边疆少数民族或部落的显赫人物在形式上纳入国家官员行列[13]。唐朝官职分为正式的“正员官”和非正式的“员外官”两种,一个官职通常由一个正式的正员官和多个员外官组成。从性质上看,它以重要少数民族的显赫人物为专门对象,其目的在于将边疆少数民族显贵从形式上纳入唐朝国家官员之列,以强化他们对唐帝国的忠顺;从实践上看,它作为一项国策,在唐代延续很久,波及很广,促进了唐朝政权的统一与边疆安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增强了各族对中央政权的向心力,同时也促进了边防的巩固。
4.2.4. 传教的权益
唐朝对于宗教的传播持开放的态度,并没有明文对其进行限制。因此,各个宗教的传播在唐朝盛行,兼容并蓄,如佛教、伊斯兰教、摩尼教等等[14]。在经过政府的许可后,外来宗教可以建立寺庙,进行传教活动。但是,对于邪教如婆罗门教,或是不利于政权统治的宗教,政府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其传播。
4.2.5. 司法权益
唐代对“化外人”的司法权益是最耳熟能详的,其中之一代表就是“化外人相犯”条。有学者认为这条法律属于人际冲突法性质[5],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在唐代时期认为的“国”这个涵义与今日不同,当时的一些蕃地或城邦也会自称为“国”,但其并未完整地拥有今日“国”之概念中的各项主权。但不能否认这项规定在唐朝来说是有进步意义的,其相当于一个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原则,为司法官员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方向指引:如果是相同籍的“化外人”在唐朝境内发生了法律冲突,那么适用属人主义原则,根据该国的法律论断;如果是不同籍的化外人在唐境内发生了法律冲突,那么则适用属地法主义,根据唐朝的法律论断。唐朝法律中的这项原则既维护了本国的司法主权,同时又照顾到“化外人”的风俗习惯,是当时解决涉外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则。
唐朝法律的诉讼程序也是非常严格的,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不得越级。若有违反,则会构成“越诉”罪,这一规定对“化外人”同样适用。有权限管辖的涉外审判机构包括唐朝的沿边地区都督府及内地州县,这是初级的地方审判机构,中央一级的涉外审判机构中,除前文所描述的鸿胪寺之外,还有御史台和京兆府。当然,如果案件涉及范围太广、影响重大,为了国家声誉,唐朝统治者有时会亲自审理涉外案件[11]。
5. “化外人”法律制度的评价
5.1. 立法特点
第一,立法技术的高超性。在古代,“化外人”一词首先出现在唐代法律中,并进行了相关的管理和规制,这是任何国家和地区前所未有的。并且,“化外人”一词首次从文化区分上升为法律条文,相较于“外国人”这样的词语,拥有更高超的概括性,用在对外事务上无疑是更加准确的。更重要的是,在对涉外管理中,唐代政府所表现出的“因俗而治”的思想和管理办法对于后世有着极大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第二,立法范围的广泛性。唐代有关“化外人”立法范围的广泛性体现在法律条文性质的多样性和律文范围的全面性两方面。首先,除《唐律疏议》外,相关规定也散见于条文、敕令中[15]。其次,针对“化外人”的管理不止于“化外人相犯”这一个方面,而是涉及方方面面的规定,如上文中所论述的财产与继承权、人身利益、婚姻家庭、政治权利等各方面。
第三,立法影响的继承性。自唐代出现“化外人”的相关立法之后,一直延续到明清时期都有相关记载,并没有因政局动荡或朝代更替而废除。唐朝安史之乱之后,虽然政策有一定的缩紧趋势,但统治者开放包容的思想未改变,仍然海纳百川,积极对外开放。而直到明清律仍然规定,“化外人犯罪皆依中国法论”。这体现了该项立法的承继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条文在实际运用中的稳定性。
5.2. 意义
第一,促进东亚中华文化圈的形成,对后世影响深远。自秦汉以来,中华文化就一直积极对外输出,直到唐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刻。周边国家和地区前来向唐朝学习的文化在今天都有所体现,如日本的礼仪和法律、朝鲜的文字等,均以中华文化为基础和模板。可见,唐朝对周边国家的影响以及之间的源流关系。唐朝对“化外人”的积极立法促进了中华文化圈的形成,增添了中华文化的多样性,也为中国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好地社会依托。而唐律作为中华法律的集大成者,立法技术空前完善,被各朝代沿用。唐朝的羁縻府州制度为后世的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灵感,并有效改正了唐朝时的弊端。
第二,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唐代立法吸引大量“化外人”慕名前来,据记载,外贸中征收的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据相当重要的比例,对外贸易中征收的税款使得国库充盈[16]。由于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发展,海上贸易也得到了发展,唐朝境内的手工艺品通过海上丝绸之路销往世界各地,商品需求大量增加,刺激国内的岗位以及生产量都大幅增加,这进一步促进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第三,使唐政府准确把握世界动态,对于维护政局稳定起到很大作用。鸿胪寺和礼部主客司在对外交往过程中,能够通过“化外人”掌握其当地的最新消息和风土人情,并记录下来上报使馆。这使得唐朝统治者可以掌握世界动向的一手信息,把握世界局势及发展动态,以此制定相关的对外、对内政策,进一步保障了国家法律以及制度的稳定性。另外,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自治制度,维护了边疆地区的良好秩序,缓和了国家秩序与“化外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保障了边疆地区的稳定发展,这也巩固了唐朝统治者的政权稳定。
第四,维护了司法主权,为唐朝社会自身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化外人”案件,唐朝立法者采取了唐朝政府和自治机构相结合的司法模式[9]。对于“化外人”案件,唐朝政府依据不同类型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主体,地方州县和“化外人”自治区域管理机构对于不同的案件均享有管理权限。这一模式有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不仅缓解了唐朝司法官员审理案件的压力也大大提高了有关“化外人”案件的处理效率。至于“同类相犯”的案件,由自治机构审理,可以避免由于语言、习俗、宗教、法制等不同带来的障碍,更有利于唐朝政府对“化外人”的治理。把一部分司法权限授予自治机构,并不会影响唐代司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因为自治机构属于唐朝治理的一部分,其长官也代表了唐朝政府在行使有关权限。通过由自治机构长官负责该区域的涉外案件,唐朝政府可以大大降低审理案件所耗费的人力、时间成本,实现了司法经济性。同时又稳定了国家政局,维护了司法主权。
第五,立法笼统腐败滋生,人为干预司法现象产生。由于“化外人相犯”条只以法律原则出现在“名例”中,并且规定得较为笼统和简单,所以在运用的过程中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之少数民族自治机构的长官多为其领袖担任,位高权重,易出现司法擅断的现象,人为干预司法,导致腐败滋生。例如“同类化外人相犯”案件,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本俗法”,但对于查明“本俗法”的责任主体和适用程序并未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
6. 结语
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基于特定社会时期的需要产生的。唐代“化外人”法律制度正是基于唐朝对外交往频繁、政治开明、文化繁荣这一现实因素才得以产生的。唐朝关于“化外人”的相关法律制度是为了解决不同民族、不同文化的人之间的矛盾而形成的,其中蕴含着“内外服制度”“分封制”“因俗而治”等治边思想。作为边疆自治治理以及涉外事务的法律雏形,其高超的立法经验为后世甚至当代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当然,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后期由于国家政局的动荡,这一立法在实践中逐步暴露出其缺陷。总之,虽然当代“化外人”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来说利大于弊,其中的价值和精华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为涉外事务的处理提供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