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的一类平台,依托移动终端或计算机设备构建交互场景,通过主播与受众间的即时互动形成独特传播模式。此类平台在创造社会价值与经济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新型权益侵害的风险挑战。随着多元化直播业态的迅猛发展,其运营模式日趋复杂化,导致网络侵权现象频发,包括违规内容传播、用户信息泄露等问题日益凸显,亟需构建有效的权益保障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当前网络社会发展中显得尤为关键,鉴于直播平台商业模式的特殊性与用户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系统性研究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现行立法中,《民法典》第1198条虽规定了不同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机制,但未明确网络直播平台是否适用该条款。学界有观点主张参照《电子商务法》第38条进行规制,然而该条款对平台责任的规定仍显原则化,具体适用标准尚待明确。
本文聚焦我国网络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通过概念界定和与电商直播平台的对比,系统梳理现行制度实施中的现实困境与责任边界问题。结合实务案例分析,探索安全保障义务体系的优化路径,旨在为完善网络空间治理规范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2. 网络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概述
2.1. 网络直播平台的概念
网络直播平台(以下简称“直播平台”)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为用户提供实时视频直播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它通过搭建网络架构、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使主播能够通过该平台向不特定的多数观众实时传输视频、音频等内容,并实现观众与主播之间的互动交流。直播平台在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不仅是信息传播的技术载体,更是众多民事法律关系的连接点。平台是主播与观众之间互动的媒介,主播通过平台展示内容,观众通过平台观看并参与互动,平台对双方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范;平台与观众之间则通过用户协议等形式,明确观众的观看权限、互动规则以及平台的服务范围等。同时,平台还承担着对直播内容的审核、监管职责,以确保直播活动的合法性与合规性,防止侵权、违法等行为的发生,维护网络直播环境的健康与安全。随着各种网络直播的兴起,直播平台发展出了既定的商业模式,平台通过提供直播服务,吸引用户流量,进而实现商业价值的转化。平台可能通过广告投放、付费会员、打赏分成等多种方式获取收益。这种商业模式使得平台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也需要明晰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营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2. 网络直播与电商直播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网络直播和电商直播混为一谈。网络直播平台更注重总体内容,需对直播内容进行审核,防止出现违法违规、暴力、色情等有害信息,保障观众的精神文化安全。同时,也要保障观众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用户数据泄露。电商直播则侧重于商品交易安全。平台和主播需对商品质量、来源等进行严格把控,确保所售商品符合质量标准,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此外,还需保障交易过程的安全,如支付安全、物流安全等,防止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同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因为涉及交易,消费者的支付信息等更为敏感。辨析二者有助于明确各自的安全保障义务重点,使平台和相关主体能够更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完善风险防控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各方权益,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具体而言,电商直播与网络直播主要有以下区别:从定义上看,网络直播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实时视频传播方式,主播通过摄像头等设备向观众展示各种内容,涵盖娱乐、教育、生活等多个领域,其核心在于内容的实时分享与互动。而电商直播则是在网络直播的基础上,以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主播通过介绍、演示商品,引导观众购买,是直播与电商深度融合的产物。在功能方面,网络直播侧重于满足观众的娱乐、学习、社交等需求,观众观看直播的动机多样,可能是为了欣赏才艺表演、获取知识、与主播交流等。电商直播的功能则较为单一,主要是促进商品交易,其直播内容紧密围绕商品展开,重点在于展示商品特点、优势及使用方法,激发观众的购买欲望。从盈利模式来看,网络直播的盈利途径较为多元,包括打赏、广告植入、付费会员等。主播通过吸引观众打赏获取收入,平台也会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盈利。电商直播的盈利则主要依赖商品销售,主播通过销售商品赚取佣金,商家通过直播带货提升销售额,平台也会从交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最后。网络直播由于内容广泛,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如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合规性等,受到《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的约束。电商直播则更侧重于商品交易相关法律的监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等,重点规范商品质量、虚假宣传、售后服务等问题,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如今的电商直播有《电子商务法》进行规制,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虽然电商直播是网络直播的一种,但并不能由此将《电子商务法》对直播平台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到其他直播平台,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除电商直播平台之外的其他直播平台。
3. 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现实困境
3.1. 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不明确
国内立法未明确直播平台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基本范围,其规范对象主要涵盖经营场所及公共场所的运营主体,以及各类群众性活动的组织方[2]。值得关注的是,该条款虽然明确了传统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责任体系,但依据立法解释,其规范效力并未延伸至网络虚拟空间[3]。就网络直播平台而言,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需满足双重法律要件:其一须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二需要符合法典所设定的“经营场所运营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法定身份特征[4]。这一法律定位既体现了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向网络空间的延伸适用,也反映出数字时代法律解释面临的现实挑战。有观点主张对《民法典》第1198条进行扩大解释,将其安全保障义务扩展到网络空间的相关主体,认为这顺应时代需求且合理[5]。但也有学者指出,在一般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以合同为基础的交易关系,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源于对平台物权性的占有和控制,仅当其明知或应知存在特定危险时,才需在可期待范围内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不应盲目拓宽义务人范畴,以免引发社会纷争和纠纷[6]。刘文杰指出,《民法典》第1198条旨在明确物理空间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责任,要求其积极预防并制止第三方侵权行为。将此逻辑延伸至网络环境,直播平台作为公众线上聚集的平台,也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7] [8]。然而,目前对于《民法典》第1198条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以包含“直播平台”,学界仍存在争议。
3.2. 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不清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直播平台通常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明确要求,一般按普通侵权行为原则处理,而非类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实践中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扩大适用的现象[9]。例如,在吴某某直播坠亡案中,一审法院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进行扩大解释,认定“花椒直播”平台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二审法院则采用一般侵权分析方法,1基于过错归责原则得出不同结论,体现了“公共场所”向虚拟空间的扩张。其次,随着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直播平台的实时性和开放性使其难以做到及时审核和监管,导致监管风险增加。尽管网信办和文化部门对违规直播间和平台采取了严格制裁,但监管体系仍存在漏洞,被一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平台利用,以追求不当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例如,“罗小猫猫子”事件中,平台在面对高人气直播间时是否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加强内容审查以避免侵权事件发生,值得探讨。2最后,《民法典》未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直播平台,主要是基于兼顾以人为本和国情的考虑。立法机关在编纂民法典时,虽有主张明确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声音,但最终未采纳。这是因为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时,既要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避免盲目扩大范围引发过多纠纷。因此,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不能过多苛责直播平台。构建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需要直播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目的是降低用户不必要的侵权风险,而非对平台内所有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以确保责任归属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3. 直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配不明晰
直播平台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认定方面,相较于传统实体空间经营者和管理者,面临更复杂的局面。在实体空间中,侵权责任的判断主要依据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但在网络直播平台的虚拟空间中,平台未尽职责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及平台过错的认定更为复杂,这对法律精准度和司法实践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探讨直播平台责任时,有学者建议参考《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10]。该条款规定,若电商平台未核实经营者资质或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需承担法律责任,但责任界定较为概括。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孟凡哲教授主张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程啸教授认为连带责任需有充分法律理由,否则与《民法典》第1198条的补充责任规定冲突([9], p. 141);薛军教授则认为平台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并指出电商平台与直播平台在运作方式和交易形式上存在区别([9], p. 142)。目前,法律规定和学者观点均未明确直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责任范围,给实际操作带来挑战。简单“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责任范围。
4. 直播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界定
4.1. 直播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4.1.1. 事前危险提醒义务
直播平台的事前义务主要包括三项:资格审查、警示提醒和防范排除。首先,资格审查义务要求直播平台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时,对网络用户进行资格审查,排除潜在风险。对于主播,平台需在直播前对其身份信息、直播内容等进行形式审查并登记,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及时确定并救助,降低风险[11]。对于观众,平台需对其账号进行形式审查,如违规次数和账号等级,避免不当评论和水军攻击。其次,警示提醒义务要求平台在《直播合作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提示用户尊重他人权利并告知侵权的法律责任,防止用户因不知情或故意侵权,减少纠纷[12]。最后,防范排除义务要求平台对特殊情况承担较高注意义务。例如,主播直播内容涉及侵权或被多次举报时,平台应对该主播采取封禁、限制流量等措施;若直播间出现大量不当评论或某用户多次发表不当言论,平台应限制发言或封禁账号。
4.1.2. 事中权利保护义务
对于直播平台事中的义务,在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时,直播平台主要采取权利保护的义务。直播平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用户进行保护。一是遵循“通知–删除”规则。根据《民法典》,平台需建立畅通的通知渠道,以便权利人在遭受侵权后能迅速获得保护。当平台收到侵权通知后,若及时移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并满足其他免责条件,可免除侵权责任。这既体现了平台对版权保护的积极态度,也有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平台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立即采取措施,而不是放任侵权行为持续。二是及时消除侵权影响。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平台应审查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11], p. 13)。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发生,应迅速查明侵权来源和范围,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如在“罗小猫猫子”直播自杀事件中,平台未及时采取措施阻止违规行为,导致危害扩大。平台应提高审查义务,通过修正或屏蔽信息等方式防止危害进一步扩散([11], p. 14)。三是增设投诉功能。由于直播内容难以实时监管,平台难以在短时间内采取措施,但若未提供救济机制则难辞其咎。为此,平台应在系统中增设一键投诉功能,利用直播实名认证信息,减少投诉时信息填写时间,提升平台处理能力。平台接到投诉后,可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封禁、限流等措施。若平台未采取措施且非因不可抗力,则未尽到事中保护义务。
4.1.3. 事后及时救助义务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直播平台需采取措施进行损害救济,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平台还应履行及时救助义务,包括对损害进行救济、修补系统安全漏洞等。平台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对于主播,若为主播侵权,平台应封禁账号并依法处理;若为主播被侵权,平台应根据过错进行救济,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例如,在吴某某直播坠亡案中,平台因诱导行为需承担次要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对于观看直播的用户,直播平台应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断开直播、封禁、屏蔽消息、提示危险等措施防止损害扩大([11], p. 14)。同时,平台应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调查取证,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增强用户信任和满意度。最后,对于平台自身,应监督未来相似侵权行为和同一侵权主体,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同时避免对平台要求过于苛刻,阻碍行业发展。如在“三千哥”直播喝酒死亡事件中,平台应提高监管能力,采取有效监督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4.2. 直播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配
4.2.1. 直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直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两种情况。一是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事前危险提示、事中权利保护和事后及时救助。二是存在主观恶意,如为流量和利益不审核内容、侵权时不采取措施、事后不防止损害扩大。当前,许多直播平台开播门槛低,仅需一台手机即可开播[13]。这种低门槛虽然为大众提供了展示机会,但也导致部分平台为利益忽视注意义务,甚至扩大流量,损害用户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例如,疫情期间,虎牙和斗鱼的教育板块存在大量游戏广告,诱导用户充值打赏。3
判定平台主观恶意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事前审核,若平台明知主播信用资质不达标或内容违规仍放任开播,可能存在主观恶意;二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行为,若平台未及时采取措施,反而利用流量和热度默许违规表演,诱导打赏,甚至诱导未成年人充值,应视为存在主观恶意;三是事后态度,若平台利用侵权事件宣传、未经授权开通回放或透露当事人信息,显示对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尊重,也存在主观恶意。在具体案件中,需综合推定平台主观恶意。例如,在高某某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4,快手公司未尽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事先提示义务,其《用户服务协议》不显著且未突出未成年人隐私保护条款[14]。此外,快手对发布涉及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信息的用户未进行审核,事后监管存在疏忽,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5]。
4.2.2. 直播平台承担补充责任
直播平台在没有侵权主观恶意且损害结果主要由权利人自身导致时,应承担补充责任。判断其补充责任需综合考虑风险预期性、措施实施可能性及受害人自甘风险等因素。首先,直播侵权事件常具突发性,平台难以事先识别或被告知。例如,前期直播内容合法,但中途主播突然自杀或跳楼,此时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权利人自身原因,平台无法及时预料并采取措施。其次,在特殊直播如极限运动中,风险本身存在,主播因直播内容受损通常具有突发性,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平台。在吴某某坠亡案中,花椒直播平台虽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但其与吴某某坠亡的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决定性,而是间接影响。平台仅提供存储服务,无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观恶意,吴某某的冒险行为是其身亡的主要原因,最终法院判决平台承担三万元的补充责任[16]。最后,第三人的介入也是平台承担补充责任的重要因素。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若侵权损害由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在无法追踪第三人或第三人无法独立承担全部赔偿时,平台作为次要责任方介入;若第三人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平台则无需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合理分配和落实侵权责任。
4.2.3. 直播平台不承担责任
当直播平台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客观上已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时,无需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直播平台既无明知也无应知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观过错,因此对侵权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同时,平台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均履行了合理的安保义务。尽管侵权行为仍然发生,但与平台无关,平台行为合法合规,未侵犯权利人权益,故无需承担责任。例如,在王某某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5,法院认定快手公司在起诉前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侵权内容的存在,起诉后及时屏蔽了涉案视频和音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由用户吉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在另一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6,广州华多公司作为直播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知悉侵权行为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尽管直播行为具有实时性,但涉案平台提供在线举报功能,且“需经注册登录”这一举报前提符合行业认知,并不构成障碍。新浪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未积极利用举报功能,仅通过权利预警函将义务全部推给平台,不尽合理。最终,法院认为华多公司主观上事前无过错,客观上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不应将侵权事实归责于华多公司。
5. 直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考量因素
5.1. 案件的风险预期性
所谓案件的风险预期性是指预见侵权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体现为一种事前主观状态。受“红旗规则”影响,《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者对侵权的主观状态分为“知道”与“应知”。直播平台也应达到“知道”或“应知”程度,否则不能一味追究其责任。“知道”指平台预见到侵权危险并放任其发生,“应知”指平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现侵权事实。然而,直播平台无法预见所有风险,尤其是突发事件,如电竞直播中突发疾病身亡或直播中被杀等情况。对于可预见的潜在风险,平台应迅速采取行动阻止损害后果。如果损害因平台操作失误或反应迟缓等内部因素发生,视为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对于不可预见的风险,不能以平台未尽事前义务为由追责。如前述的直播自杀事件中,该主播日常直播内容多为美妆、美食等,平台难以时时监管。尽管其轻生行为与日常内容差异显著,但直播间网友发现其轻生意图并恶意鼓动,且有用户举报投诉,平台应能监测到异常。此时,平台不能以无预见能力为由抗辩,而应承担管理者职责,采取关闭评论功能、封禁直播间及违规账号等措施,尽可能阻止悲剧发生。
5.2. 平台能否实现措施的可能性
直播平台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承担过度苛责的侵权责任。要求平台在侵权行为发生瞬间采取措施并做出精确预测,需要大量人力和技术支持,这在短时间内几乎不可能实现[17]。因此,在要求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必须考虑其实际能力范围。一味要求平台超出能力范围采取措施并追究责任是不合理的([17], p. 32)。我们应明确平台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确保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直播环境。侵权事实发生后,不能过度要求平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平台采取措施,也无法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平台已经履行了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危险提醒、权利保护和及时救助义务,就不能再苛求其承担超出范围的责任。平台无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网络阻碍,如网络故障或网速延迟导致平台无法及时接收侵权信息,这种情况下平台只能事后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限制,如吴某某直播坠亡案中,坠亡时间突发且间隔极短,平台无法及时阻止,只能事后加强监管。因此,在判断直播平台是否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时,应考虑平台是否有采取措施的可能性,包括义务内容是否明确、措施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外力因素阻隔或侵权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允许平台采取有效措施。这符合平台维护用户安全的理性判断,以及社会对平台责任的合理期待,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
5.3. 受害人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是判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重要因素,甚至可成为免责事由。其源于罗马法“无损于同意者”的原则,指受害人明知风险仍自愿接受并承担责任,从而减轻或免除他人责任。构成自甘风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性,如攀岩、登山等[18];二是该行为得到社会普遍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三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见风险;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且自愿。7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明知风险仍选择继续行为,体现了自主承担风险的态度。例如“三千哥”事件中,其饮酒行为虽不构成高风险活动,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论上可控制风险。然而,该行为违反平台规定和社会道德,不满足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平台应加强监督,不能为流量忽视审查义务。8认定自甘风险不仅需满足构成要件,还需考虑相关主体的辨别能力,如风险承担者的能力、行为人对风险的认知程度等。王桢教授认为,自愿参与需行为人自由意愿参加运动,认识到风险并考虑危害。在吴某某坠亡案中,其长期从事高楼攀爬直播,此前演艺经历使其对风险有理性认识,其自愿性较高,构成自甘风险,可减轻平台责任。
6. 结语
目前我国直播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未得到明确,这使得在直播过程中发生侵权事件时,用户难以追究平台的责任,由于立法的缺失,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关于直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在适用范围上、责任认定上等等,而对于直播平台来说,也不利于其对自身行为的损害结果的预测。本文基于对直播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例的探讨,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义务承担的分析,从而探讨司法实践中直播平台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的问题。在可以在保障直播用户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认定直播平台的责任义务承担,避免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阻碍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最后,本文探讨的问题还较为浅薄,有待继续深入。希望立法者能够更加具体明确地制定相关法律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导,不断完善安全义务保障机制。相信在安全保障义务机制的不断创新和完善下,在法律的公正透明下,网络直播乱象能得到很好地整治,直播侵权事件大大减少,形成良好的网络环境。
NOTES
1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判决书。
2央视网:网红直播间喝农药身亡 要让“喊客”承担法律责任[EB/OL]。
https://news.cctv.com/2021/10/18/ARTIEA8TMrA5xRKkqsU5CD0O211018.shtml, 2021-10-18。
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深度关注|给直播乱象敲响警钟[EB/OL]。
https://www.ccdi.gov.cn/toutiao/202101/t20210109_233569.html, 2021-01-09。
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765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019号民事判决书。
7钱塘新区报:自甘风险 这些权责界定案例很有借鉴性[EB/OL]。
https://www.163.com/dy/article/G69GMNR10550AL6M.html, 2021-03-29。
8海峡都市报:危险的流量可以停止了[EB/OL]。https://hxdsb.fjdaily.com/pc/con/202305/22/content_275984.html, 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