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是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极大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也衍生出了许多新的数字行业。网络视频行业的出现则打破了传统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边界与各种限制,以其精准推送的算法逻辑,形成一种多元创作、自我表达信息传播新局面。现如今,无论是网络视频平台、网页浏览器还是网络资讯平台,都加大网络视频产业链投资成本,采取搭建网络视频平台的策略,以连接创作者和消费者,创制各种获利机制与变现机会,促使网络视频形成成熟的商业模式,网络视频也成为大众娱乐消遣的时尚单品。在网络视听中,网络视频用户黏性最高[1]。
预计未来几年,各行业信息化建设将持续加速,基础行业软件的转型建设也将持续扩大,网络视频作为具有广泛传播力与影响大众价值观的重要网络媒介,更应将优质内容推向大众,把握网络舆论走向。目前网络视频用户大军主要年龄集中在18~30岁,而网络视频的受众也面向未成年人进一步扩宽,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与法律意识相对模糊,网络视频畸形化传播以“圈子式”扩散[2]。同时,正因为未成年人的思想最容易受到不利因素影响,构建清明网络生态与网络视频创作与流转的法律规制,是数字经济视域下亟待探讨解决的重要课题。
2. 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动态
2.1. 国内文献综述
通过搜索相关理论文献可知,我国关于数字经济下短视频的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大部分研究集中于短视频创作内容的著作权侵权,例如:《短视频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要将短视频分类及进行可版权分析是有必要的,关于短视频的独创性短视频时长对于短视频独创性的影响、短视频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对于案件的判定、是否侵权和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具有研究性意义[3];除此之外,评定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也可参考短视频《短视频独创性标准构建》[4],考虑短视频是否具有创造性素材和主题的选择、拍摄素材的方式方法、文案、后期制作四个方面考虑,目前,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尚较空白,国内学者试图从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和短视频发布、流转与播放服务者的角度提出针对不同主体的法律规制建议[4]。其次,也有相当一部分文献研究短视频创作内容与传播上捏造虚假信息和展示不良行为,例如:《虚假传播、意义缺失与价值迷离:移动媒介时代短视频伦理失范的三重批判》指出:短视频虚假宣传带来的伦理失范的内部机制与外部风貌;社交媒体虚假短视频中的社会矛盾冲突等偏向性议题是影响社交媒体虚假视频新闻传播的显著因素[5];《抖音博主不良行为管理研究》,枚举短视频中的三俗内容、模仿侵权等不当行为等[6]。
总的来说,我国学者在短视频行业方面对于用户的各类权益的保护上的研究十分充分且颇具深度,但经过大量的文献检索后,我们发现在数字经济下短视频行业存在的法律问题在宏观体系上的归纳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基于此,我们展开本次实证调研,为后人就此问题进行微观或宏观上的进一步研究提供数据支持和合理建议。
2.2. 国外文献综述
由于各国价值观念的不同,各国对于短视频规制的政策法规也不尽相同。首先,各国对于网络短视频行业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于短视频创作内容捏造虚假信息、展示不当行为、传播不良观念和错误价值及著作权侵权四方面的学术研究上。其次,国外对于短视频平台及公司的责任方面进行了体系化且深入的研究:美国首席互联网法学教授之一EricGoldman在代表作《互联网法律教程》中,涵盖了短视频平台的责任、版权、隐私等多个方面;美国法学教授OlivierSylvain在《数字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义》一书中,研究了数字平台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短视频公司的责任和言论自由等问题;DaphneKeller:作为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在研究短视频平台的内容审查和言论自由问题方面也做出了重要贡献,相关代表性作品包括《策略和规范:为互联网平台制定规则》。经过对国外文献的相关检索后我们发现:国外的文献研究方向与国内相似,都倾向于深入讨论微观上的多方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是短视频平台的内容审查方面。其中,就著作权合理使用方面,美国在有关戏谑仿作是否得以主张合理使用的相关案例中,提出以“转化性”来判断。当二次创作的内容,新的表达、意义或资讯改变了原始作品,让二次创作展现出明显别于原始著作的风貌与特色,以致与原作的受众与潜在市场亦已不相当时,即应认为其达到内容的“转化”,而从宽认定该衍生著作成立合理使用。
2.3. 发展动态
短视频行业的政策法规主要包括《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和《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其中,前者规定了短视频内容审核的标准,包括“五不原则”:不传播违法违规信息、不传播低俗色情信息、不传播虚假信息、不传播侵权盗版信息、不传播其他不良信息;后者则规定了短视频平台的管理规范,包括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等。此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广电总局监管中心、中广联合会微视频短片委员会在京联合发布了《中国短视频发展研究报告(2023)》,该报告揭示了五大新动向:短视频成为社会生活的基础设施;短视频产业规模持续扩大;短视频平台竞争格局加速演变;短视频内容生态持续优化;短视频商业模式不断创新。
国内外关于短视频创作和流转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用户使用的规制、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这几个方面。目前国内外在这几个方面的研究都较为微观,很体系化且有深度,但极少人以宏观角度和整体化视角出发,对短视频创作和流转进行研究,尚未给出关于短视频创作和流转较为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制建议。鉴于此,此研究课题将有待于整合研究现今短视频领域的乱象,归纳总结出当前改善短视频领域乱象的困境所在,尝试从域外司法判例、司法解释得出我国短视频创作和流转的法律规制的启示,从而提出我国短视频创作和流转的法律规制建议。
3. 研究样本与数据分析
3.1. 研究样本来源与选取
本文的数据分析样本来源于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数据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本文以“本院查明:网络视频”、“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一审(含下级)”“文书类型:裁判文书”维度筛选有效样本,统计单位为一份判决书代表一个案件。筛选剔除掉与网络视频捏造不实内容传播虚假信息、展示不当行为、传播不良的价值观、侵害权利人著作权无关的案件后,最终获得1440份有效案例,笔者将以该1440份有效案例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
3.2. 研究样本案件的分类
3.2.1. 案由案件分布
如图1所示,网络视频涉及合同纠纷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3.07%。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案由及其占比分别为:合同纠纷(835件,占比33.07%)、服务合同纠纷(519件,占比20.55%)、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416件,占比16.48%) (见图1)。
Figure 1. Distribution of cases by cause
图1. 案由案件分布
网络视频合同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主要涉及版权侵权纠纷,由于网络视频的创作过程中经常需要引用他人的音乐、图片、视频片段等元素,若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就可能构成版权侵权,主要涉及原创度较高的网络视频,如视频创意的抄袭、视频中插入的音乐和图片的版权问题等;MCN机构与达人的合同,涉及演艺经纪、著作权归属、收益分成等多个方面,主要集中在合同主体资质、合同期限、知识产权归属、最低保障条款、商业推广、合同解除权等方面,如MCN机构可能承诺给予达人广告资源和内容扶持,但实际未履行,或合约时间过长且排他性强,限制了达人的自由发展;直播带货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供应商与MCN机构或网红之间,涉及直播带货的销量指标、费用分配、违约责任等问题,由于直播带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双方在合同中往往难以明确所有细节,导致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广告植入纠纷,达人可能拒绝在视频中进行商业植入行为,而MCN机构则认为这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对广告植入的方式、数量、费用等产生分歧;账号归属权纠纷当MCN机构与达人合作时,双方可能会对账号的归属权产生争议,如果账号是达人自行注册的并经过长时间的培养,那么账号的归属权可能更倾向于达人;但如果账号是由MCN机构孵化的,那么合同中可能会约定账号的归属权归MCN机构所有;合同无效与解除纠纷,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那么合同可能被视为无效。另外,当一方严重违约或双方协商一致时,合同也可能被解除[7]。
3.2.2. 研究样本基本模型图表分析
以案件违法情形为标准将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在小包公实证研究平台标记的关于网络视频传播错误价值观的156份案件中,网络视频涉及辱骂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3.34% (见图2)。
Figure 2. Typology of wrong values transmitted by online videos
图2. 网络视频传播错误价值观类型化
网络空间中的交流往往缺乏面对面沟通时的非言语信号和即时反馈,容易导致误解和情绪化表达,用户有不满情绪,可能就在自己的作品或通过评论其他用户的作品发泄,进而演变成辱骂、人身攻击等行为。网络视频平台的“匿名性”特点使得部分用户在网络空间中更容易释放攻击性言论,他们可能认为自己的身份不会被轻易揭露,从而降低了道德和法律约束感,网络视频的便捷性也使用户能够迅速发布不良内容,包括辱骂、人身攻击和恐吓等不当言论,这些行为发酵快并引发连锁反应,一旦引起群体化共鸣,则容易引发了网络暴力等不可预想的后果。网络视频平台的商业利益主要体现在广告收入、付费会员和虚拟礼物等方面。为了增加用户黏性,网络视频平台会更倾向于推荐用户更感兴趣、更具娱乐性的内容,即当前网络所言的“低脂小视频”。然而,这种机制在缺乏足够监管的情况下容易导致不良内容的扩散和“信息茧房”现象的出现。“低脂小视频”一般表现为内容泛娱乐化与用户行为娱乐化,过度追求娱乐效果,忽视文化价值和社会责任的现象,表现为内容浅薄化、形式同质化、传播碎片化等[8]。网络视频泛娱乐化为人们提供了多样化的娱乐选择,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但过度泛娱乐化可能导致内容质量下降、价值观扭曲、社会责任感缺失等问题。
以案件纠纷为标准将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在小包公实证研究平台标记的关于网络视频捏造不实内容传播虚假信息的394份案件中,网络视频虚假宣传商品的案件数最多(见图3)。
Figure 3. Typology of online video false propaganda
图3. 网络视频虚假宣传类型化
笔者将“不实信息”的本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一类是“物”。前者主要涉及对自然人的名誉、声誉或形象的损害,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诽谤、侮辱、诋毁。后者主要针对商品、服务、品牌等物品或商业实体,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虚构、篡改、虚假宣传。创作者抓住观众的从众与猎奇心理,倾向于使用情绪化的表达方式,夸大事实、歪曲真相,甚至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创作者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为了在众多创作者中脱颖而出,可能会选择采用极端手段,包括诽谤他人来制造话题和热度。现如今,自媒体博主也通常通过接各品牌方的广告获取利润,通过在网络视频情节中穿插商品广告或植入“暗广”,实现双方营销的共赢效果[9]。随着网络视频平台的兴起,网络视频平台也融入了电商频道,虚假广告问题在网络视频领域也日益凸显。尤其是网络视频“暗广”,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形式隐蔽等特点,给网络视频平台、执法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以案件违法情形为标准将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在小包公实证研究平台标记的关于网络视频展示不良行为的124份案件中,网络视频涉及暴力情形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3.9% (见图4)。
Figure 4. Typology of online videos showing bad behavior
图4. 网络视频展示不良行为类型化
许多网络主播和创作者为了吸引更多流量变现,不惜采用暴力、低俗、色情等极端手段来获取流量。这种行为往往能快速获得曝光,但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某些网络主播所签约的MCN公司(网红经纪公司)也可能为了KPI指标和流量变现,要求主播在直播间做出低俗、暴力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这一现象。当前社会风气较为浮躁,人们追求快速成功和名利双收。这种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视频平台上暴力、低俗、色情内容的泛滥,网络文化中的“审丑”心理和“猎奇”心态也加剧了现象。个人生产者因媒介素养的缺失,难以有效识别并遵守版权规则,加之部分平台受逐利导向影响,未能充分履行监管职责,同时接收者存在的畸形心理需求也助长了不良内容的滋生。在网络视频的传播过程中,由于“去标识化”的发布策略,使得信息源头模糊,易于被误用或滥用;转发环节则常伴随着“圈层文化”的强化,加剧了信息的封闭性和偏见性;在反馈阶段,“群体狂欢”现象可能导致非理性情绪的蔓延,进而引发骚扰谩骂等网络暴力行为;而审阅过程中的“情感偏向”则可能让不良内容得以通过审核,进一步加剧了信息茧房的形成,限制了用户的视野和思维。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视频的制作与传播变得“随时化”、“随地化”、“随意化”、“随需化”,极大地降低了内容创作的门槛,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失范问题[10]。
以案件侵害著作权人何种权利为标准将案件类型进行分类,在小包公实证研究平台标记的关于网络视频侵犯著作权人知识产权的766份案件中,网络视频涉及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数最多,占比66.94% (见图5)。
网络视频产业不仅独立发展,还与其他产业如电子商务、广告营销、付费知识等深度融合,进一步拓宽了应用场景和盈利渠道。这种融合加剧了网络视频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增加了著作权侵权的可能性,网络视频操作者创作取材广泛、方式灵活,加之网络视频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在网络视频领域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现象更为突出。网络视频平台拥有海量的用户群体,其中不乏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作品进行创作和传播的用户。这些用户数量庞大且分散,使得权利人难以直接追踪和维权[11]。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呈现多元化倾向,与既定法律规定有所差别。法院在认定网络视频合理使用时往往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导致被告胜诉率较低。网络视频平台的审查义务认定范围不清、合理使用不确定,且网络视频平台将网络视频分类及进行可版权分析是有必要的,提供网络服务的类型是平台担责的基础,平台身份越靠近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越有可能通过避风港规则免责;反之,平台身份越靠近网络内容,提供者越难以通过避风港规则免责。
Figure 5. Typology of online video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f right holders
图5. 网络视频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类型化
4. 网络视频相关案件类型化及司法裁判困境
4.1. 网络视频相关案件类型化
在深入剖析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所汇聚的网络视频案件数据后,笔者发现这一新兴媒介领域内的法律争议与纠纷展现出高度类型化的特点,不仅映射出数字时代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也揭示了法律监管与技术发展并行的紧迫性。具体而言,这些案件类型可以系统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络视频捏造不实内容传播虚拟信息
此类案件聚焦于网络视频制作者或传播者故意编造、歪曲事实,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严重误导公众认知,损害他人名誉或社会公共利益。部分创作者与传播者受流量经济裹挟,在 “眼球效应” 驱动下,罔顾事实真相,为争夺用户注意力、获取广告收益,通过炮制虚假新闻、编造名人轶事等手段制造话题。这类行为不仅违反了信息传播的真实性原则,还可能触犯诽谤、造谣等法律规定,体现了在追求流量与关注度时,内容创作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同时也暴露出其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认识到谣言传播对个人名誉与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
(二) 网络视频展示不良行为
该类别案件主要涉及网络视频中展示暴力、色情、赌博、吸毒等违法违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部分人为博取关注,公然展示违禁内容,而平台出于降低运营成本、快速扩张用户规模的考量,对内容审核松懈,未建立完善的审核机制,使得不良内容得以传播。这些行为不仅挑战了社会道德底线,也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平台与创作者共同维护网络空间的清朗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侵害;这种现象更凸显出平台社会责任的缺失,对社会道德体系造成冲击,威胁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三) 网络视频传播错误观念
随着网络视频平台的普及,一些误导性、极端化或反科学的观念得以迅速传播。短视频的碎片化传播特性,加之算法推荐机制的“信息茧房”效应,使得极端化、反科学的观点能够迅速扩散。部分创作者为制造争议、收割流量,刻意宣扬错误价值观,而部分受众缺乏辨别能力,易受误导。这类案件强调了对公众舆论的正确引导与价值观塑造的重要性。法律在此领域的介入,旨在通过规制不当言论,促进理性思考与多元文化的和谐共存,防止错误观念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维护社会舆论导向与价值共识。
(四) 网络视频著作权侵权
在网络视频创作日益繁荣的同时,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创作的音乐、视频片段、图像等素材,不仅侵犯了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海量网络视频中,侵权者往往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原作者难以察觉或维权成本过高,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素材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网络环境下侵权证据易被篡改、删除,维权流程复杂,导致创作者维权积极性受挫,进而阻碍行业创新生态的良性发展。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关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促进了创新环境的构建,鼓励原创内容的产出与传播。
4.2. 网络视频具体类型化案件分析
通过分析以上典型四类具体案件(见表1),可以发现: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视频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如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行为,都可能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网络视频领域的违法行为保持高度关注,并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情节较轻但构成违法的行为,行政拘留成为了一种常见的处罚方式。且由于网络视频平台的用户基数庞大,违法行为的数量也相对较多。在大量违法行为中,虽然部分案件可能涉及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但更多案件可能因情节较轻而适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具有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通过公开曝光和处罚违法者,行政拘留既能够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又能够给违法者以足够的警示和教训[12]。
Table 1. Four typical cases of internet video
表1. 网络视频四类典型案件
类别 |
案例名称(案号) |
裁判要点 |
法律依据 |
侵犯著作权 |
北京字节跳动诉某短视频平台侵权案 (2020)最高法知民终XX号 |
1. 未经许可搬运、剪辑影视作品片段构成侵权;2. 平台算法推荐侵权内容,未及时删除的承担连带责任。 |
《著作权法》第10条、第47条;
《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侵权责任) |
侵犯著作权 |
某自媒体短视频“洗稿”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XX号 |
1. 对原创视频进行局部修改后重新发布,仍构成实质性相似;2. 以“合理使用”抗辩的,需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适当引用”标准。 |
《著作权法》第24条、第52条;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
续表
虚假宣传 |
某网红带货虚假宣传案(2022)最高法民终XX号 |
1. 虚构商品功效、伪造使用评价构成欺诈;2. 主播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台未审核的需补充责任。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第55条 |
虚假宣传 |
短视频诽谤企业商誉案(2021)最高法民申XX号 |
发布不实信息损害商誉需赔偿,平台未及时删除扩大损失部分担责。 |
《民法典》第1024、1028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4条 |
不良行为 |
炫富拜金封号案(2022)粤网信办罚字XX号 |
持续发布“百万零花钱”等炫富内容,账号永久封禁,MCN机构被列入黑名单 |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7条;
《网络安全法》第12条 |
不良行为 |
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返还案(2020)最高法民再XX号 |
1. 未成年人高额打赏行为无效;2. 平台未验证用户身份需全额退款,并整改实名认证机制。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4条;
《民法典》第19条、第145条 |
错误价值观 |
某主播低俗表演被行政处罚案(2021)最高法行申XX号 |
1. 短视频内容宣扬拜金、低俗伦理,违反公序良俗;2. 平台未履行内容审核义务,被处以行政处罚。 |
《网络安全法》第12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7条、第21条 |
错误价值观 |
某主播“喝播”造假案(2022)京01行罚终XX号 |
主播假喝白酒并催吐,被认定宣扬不良饮食文化,平台被责令整改并罚款10万元。 |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7条;
《反食品浪费法》第14条 |
如表格所示,对于虚假宣传、展示不良行为、传播错误价值观三类网络视频违法案件,处理结果都以行政处罚为主,比如治安拘留,处罚力度根据影响程度和情节严重性有所不同,从5日到10日不等,还采取了一系列辅助性的惩罚手段,如平台封禁违规账号、限制相关账号的直播权限和评论功能、清除违规账号的粉丝等。裁判者还特别注意到了行为主体的差异性,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法律责任和承担后果上的不同。处理结果则主要侧重于经济赔偿。除了要求侵权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外,还可能包括赔礼道歉、删除侵权内容等附加措施。而侵犯著作权这类案件的法律主体相对复杂,可能涉及网络视频平台、侵权账号以及第三方公司等多个方面,并且由相对应的《著作权法》《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部分)加以规制。
4.3. 网络视频侵权案件司法裁判困境
4.3.1. 涉诉侵权主体隐蔽且维权周期长
网络视频侵权行为正呈现技术化规避与维权程序复杂化的双重困境,形成司法治理的新挑战。侵权主体依托技术手段构建多重防护屏障,通过内容篡改与身份隐匿实现侵权行为的隐蔽化:利用专业视频编辑软件对原始作品进行片段抽离、AI换脸、音频变声等深度处理,同步篡改视频元数据中的标题、标签及创作时间,误导平台基于关键词匹配的自动化审核系统;借助代理服务器、虚拟专用网络(VPN)、区块链匿名技术等手段,隐匿真实IP地址与地理坐标,甚至采用动态IP轮换技术,使每次侵权行为的网络痕迹呈现不同身份标识,极大增加溯源难度。
维权程序的复杂性体现在身份识别与证据固定两大核心环节。在身份识别层面,侵权主体普遍使用虚拟身份或匿名账号实施侵权,即便司法机关通过平台调取实名认证信息,仍需面对数据碎片化与虚假身份嵌套的难题——部分账号通过虚拟货币支付、境外注册、多重代理等方式构建身份屏障,导致传统侦查手段难以穿透技术迷雾锁定真实主体。证据固定环节则面临技术对抗与司法管辖的双重挑战:电子证据易因云端存储覆盖、本地数据加密、区块链分布式存储等技术手段而灭失或篡改;侵权行为的瞬时传播特性与跨区域特征,要求司法机关同步开展电子数据取证、资金流向追踪及多地协同调查,不仅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构建完整证据链,更需突破不同司法辖区的程序衔接壁垒。此外,随着区块链存证、AI内容识别等新型技术在侵权与维权两端的同步迭代,电子证据的稳定性与司法采信标准持续变动,进一步拉长权利救济周期,加剧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13]。
4.3.2. 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
网络视频案件呈现出鲜明的类型化与同质化特征,深刻影响着司法实践与行业生态。在类型化维度,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法律性质展现出高度相似性,逐步形成成熟的争议模式。一类是主体间权利归属纠纷,涵盖原创作者与平台用户、其他创作者之间的版权争议,例如短视频创作者使用影视片段进行二次创作时,素材版权与衍生作品权利的归属划分;另一类是平台责任界定难题,涉及平台是否尽到内容审核义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等问题,如平台对用户长期批量搬运的侵权内容未及时下架,需承担何种程度的连带责任。此外,新型技术引发的争议也逐渐类型化,如AI生成视频的著作权归属、虚拟数字人作品的权利主体认定等,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议题。
同质化特征则体现在侵权行为与司法争议的高度趋同。从侵权行为看,用户出于流量变现、博眼球等利益驱动,或受“搬运获利”的网络传播习惯影响,对原创内容进行“切条”“搬运”“洗稿”等侵权行为呈规模化、系列化态势。部分用户甚至形成“流水线式”侵权模式,通过批量注册账号、自动化工具快速复制传播侵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集中于核心法律争议:合理使用的界限认定(如二次创作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标准(如何量化画面、剧情、台词的相似程度)、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判定(用户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如何平衡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与作品市场价值)。这些高度重合的争议焦点,使得同类案件的处理具备可参照的经验法则与裁判规律,也为司法解释与类案指导提供了现实基础[14]。
4.3.3. 合理使用界定的模糊性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理使用是当事人最常见的抗辩事由。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界定具有主观性,且在具体案件中判断何为“合理使用”存在困难。例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列出了符合合理使用的13种情形,但其中对于“二创网络视频”的合理使用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排除了以商用为目的的引用。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创网络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变得复杂且难以统一,且难免在裁判中带有主观色彩[15]。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类二创视频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某知名影视解说账号侵权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其使用原片时长超过30%,且通过广告实现商业盈利,不构成合理使用;而在另一类似案件中,二审法院则以解说内容具有较高的原创性、未对原作品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为由,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种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不仅让创作者难以预判法律风险,也削弱了著作权保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此外,随着AI生成内容、虚拟现实场景创作等新技术的发展,二创视频的表现形式愈发多元,传统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面临更大挑战。
《著作权法》难以快速适应网络视频行业迭代更新的速度,对二创内容的商业价值与创新意义缺乏全面考量;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即时性、交互性特征,使得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变得模糊。平台的算法推荐机制、用户的自发传播行为,都可能放大二创内容的商业效果,进一步干扰合理使用的判断。若不能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既可能过度限制创作者的创新活力,阻碍网络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也会损害原作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版权保护的生态平衡。同时,我国还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国际义务,即在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时,还需要考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这进一步增加了界定的复杂性。法律条文中对于“适当”引用的尺度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何为“适当”。
5. 网络视频侵权责任承担路径优化
5.1. 立法机构精细化制定:针对各类网络视频问题的专项法律条款
在完善网络视频行业法律框架的进程中,立法机构应展现前瞻性与敏锐性,加速推进网络视频行业专项立法与既有法律体系的融合。基于《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广告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现有法律基础,需增设或细化专项条款,以精准对接网络视频平针对网络视频独创性认定,可从表达个性化、智力投入、行业惯例三方面考量;明确侵权行为“接触 + 实质性相似”的量化标准,建立“损失–所得–价值”三维度赔偿模型,对恶意侵权加重惩处。在压实平台责任方面,可借鉴欧盟《数字服务法》(DSA)的“注意义务”条款,要求平台建立热播作品版权预警机制,对新上线影视剧自动生成数字指纹,实现侵权内容的实时拦截。对于反复侵权的账号,可实施阶梯式处罚:首次违规冻结收益分成,二次违规限制内容发布,三次以上直接封禁账号。同时建议将侵权赔偿金额上限提升至作品制作成本的30%,通过高额违法成本倒逼平台完善审核机制。此外,还应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将多次违规的平台和个人纳入信用惩戒体系,形成“法律约束 + 行业自律 + 社会监督”的协同治理格局[16]。针对网络视频内容的特殊性,立法应聚焦三大核心议题:在独创性认定方面,需突破传统作品形式局限,将短视频分镜设计、创意剪辑等新型表达纳入保护范畴,结合行业创作惯例制定量化评估指标。如对影视混剪类作品,可依据二次创作中的叙事重构比例、视听元素创新度设置分级标准。在侵权判定层面,建议引入区块链存证技术辅助“接触 + 实质性相似”认定,通过哈希值比对实现侵权内容的秒级溯源;同时建立“损失–所得–价值”三维度赔偿模型,对未经授权搬运热门影视片段的行为,除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外,可按侵权方获利的2~5倍追加惩罚性赔偿。
针对网络视频领域乱象,立法需构建多层次、精细化的监管体系。在内容规制层面,建议建立“分类分级 + 负面清单”制度:对捏造不实信息行为,明确虚构历史事件、编造社会新闻等12类具体情形,规定网络平台须在48小时内完成内容审核与下架;针对虚拟内容传播,要求AI生成内容必须标注显著标识,未标注者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对于展示吸烟、暴力等不良行为,设定分级观看限制,16岁以下用户禁止访问相关内容。虚假广告治理应形成全链条追责机制,细化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的连带责任标准:广告主承担首要责任,广告经营者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需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网络视频平台未阻断违规广告传播的,按广告收益的2~5倍处以罚款。建立广告监测数据共享平台,要求平台实时接入市场监管总局监测系统,实现违规广告智能识别与秒级下架。未成年人保护需构建专门的内容审查体系,明确“误导性标题”包括使用绝对化用语、制造恐慌情绪等6种情形;对“虚假事实”设定3级判定标准,轻微虚假处以警告,严重虚假可吊销平台运营资质。建立由教育专家、心理学者组成的内容评审委员会,每季度更新未成年人内容白名单,确保内容符合青少年认知发展规律。同时要求平台建立未成年人专属算法推荐模型,禁止推送可能引发模仿风险的内容。
5.2. 强化审判标准以提高司法效能
首先,司法机关应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网络视频法律问题的处理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强化跨部门协作机制,如版权管理、网络安全、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应对网络视频法律问题,提高网络视频法律问题的审判效率和质量。例如,可以建立网络视频内容识别系统,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筛查和识别侵权内容;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网络视频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和分析。司法手段及时更新跟进从而提高司法审判水平、质量及效率才能对抗层出不穷的网络视频移形换影的侵权手段。针对跨区域侵权案件,推行“主审法院牵头、属地部门配合”的协同办案模式,明确各部门在电子取证、资金追缴、行政处罚等环节的权责清单,避免出现管辖空白与推诿现象。另外,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审判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组织法官学习国内外涉及网络视频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审判人员对类似问题的判断能力和处理技巧,鼓励审判人员关注并追踪最新的科技动态,了解新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前景,引导审判人员了解并掌握最新的科技手段,如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识别等,在网络视频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等方面发挥科技优势。
在立法修订尚需时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方式,对网络视频法律问题进行及时回应。针对网络视频独创性认定,可从表达个性化、智力投入、行业惯例三方面考量;明确侵权行为“接触 + 实质性相似”的量化标准,建立“损失–所得–价值”三维度赔偿模型,对恶意侵权加重惩处。这些文件可以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如网络视频的独创性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的确定等,提供具体的指导原则和标准,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司法机关应完善司法救济途径,通过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和机制,方便公众和受害人举报违法违规网络视频内容,司法机关应完善救济途径。通过搭建线上线下融合的举报平台,利用AI智能预审侵权线索,实现分级快速处理。设立司法援助基金,组建专业志愿团,为受害人提供费用减免、诉讼代理等支持,尤其为特殊群体开通绿色通道,并建立回访制度,确保权益切实得到维护对因网络视频乱象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司法援助和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17]。
5.3. 厘清网络视频平台注意义务和监管责任
由于技术手段和人力成本的限制,平台难以做到对所有内容的全面审核和监管。因此,在平台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部分违法行为可能得不到及时查处。网络视频平台作为内容的“守门人”与传播的“加速器”,在享受内容生态繁荣所带来的丰厚商业回报之时,亦应义不容辞地肩负起版权保护的重大责任,承担起更为严苛的注意义务与监管职责。网络视频平台亟需优化网络视频准入机制,并确立网络视频内容的原创性——拥护原创,鼓励创新;真实性——准确发布信息,遏制虚假宣传;合法性——守住法律法规底线;健康性——传播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念,远离低俗、恶俗;教育性——倡导知识的传播与分享,提升公众素养;以及观赏性——追求视觉与内容的双重享受,满足用户的审美需求的标准[18]。平台应优化网络视频准入机制,建立分级审核制度,对头部创作者专业内容全流程人工复核,对UGC用户采取“区块链存证 + AI 预审 + 用户举报”动态监管。同时确立原创性、真实性、合法性、健康性、教育性、观赏性六大内容标准,运用技术手段与专业评估,实现内容从生产到传播的全链条严格监管。通过明确界定鼓励与禁止的内容范畴,为创作者提供明确的创作导向。网络视频平台还可以加强对创作者资质的审核力度,通过综合评估其过往作品、创作能力、行业背景等多维度信息。
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视频平台应快速响应机制,及时成立应急小组,设立“时效”制度,即时处理对侵权相关进行下架、删除等处理措施,并及时通知版权方相关情况,并给予公关指导。网络视频平台应当在算法设计中融入防范侵权、保护版权等价值理念,建立对算法效果的动态监测机制,根据用户反馈和侵权情况及时调整算法参数,持续优化推荐效果,避免算法推荐扩大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通过优化算法推荐机制,提高信息推送的精准度和效率,同时减少侵权内容的曝光机会,加强相关媒体平台合作筛查,共享侵权信息数据库,阻却侵权网络视频二次恶意剪辑、拼接和转发推送到其他媒体平台对权利人造成二次不良影响[19]。
6. 结语
本次实证研究深度剖析了网络视频领域的法律规制现状,广泛融合司法判例及行业前沿实践,精准提炼出当前网络视频法律规制的主要特征、面临的挑战及发展趋势。研究明确指出了我国在这一领域面临的法律适用模糊性、监管手段滞后性及行业自律缺失等关键问题,亟需系统性优化与加强。针对上述问题,研究创新性地提出了针对性建议,精准定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网络视频平台等关键主体的改进方向,旨在构建一个法律边界清晰、执行高效、多方协同的网络视频法律规制新生态。这些建议不仅旨在平衡网络视频产业的蓬勃发展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更着眼于推动整个行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总之,网络视频法律规制的实证研究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它不仅关乎网络视频行业的未来发展,也直接影响到数字经济的整体格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研究亦坦诚面对其局限性。受限于研究资源的有限性,对司法裁判案例的收集未能实现“全数据”覆盖,可能未能全面反映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视频领域法律问题的全貌。同时,学术视野与实践经验的局限也可能导致部分建议的落地性尚需进一步验证与优化。
基金项目
本文是佛山大学学术基金项目(xsjj202415zsa0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