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应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必要前提,但平台经济中数据权益与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边界长期处于混沌状态,导致制度异化为平台垄断数据的工具。当前,网络主播与平台间的数据权益冲突集中表现为平台通过格式条款将主播基于个人创作积累的粉丝数据、流量资源及用户画像等混合型数据单方划定为“商业秘密”,进而依托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主播职业流动。这种权利混淆根植于数据法律属性的认知偏差:一方面,平台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将主播运营过程中形成的用户粘性数据、直播互动轨迹等解释为“竞争性权益”,主张其投入技术成本搭建的数据分析系统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权益与商业秘密缺乏精细化区分标准,往往将数据资源整体性纳入平台控制范畴,忽视主播对个性化内容创作、粉丝关系维护等劳动成果的贡献。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用户画像、流量分析等混合型数据兼具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其生成既依赖平台算法架构,也凝结主播的创意劳动,但现行法律框架尚未建立“数据贡献–权益分配”的对应规则。平台往往利用缔约优势,通过《用户协议》将主播账号数据、粉丝列表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资源纳入商业秘密范畴,甚至要求离职主播不得使用其独立创作的直播话术、形象标识等核心资产,这种将数据控制权与人身自由权捆绑的做法,实质上构成对数字劳动者权益的制度性压制。司法裁判中,由于缺乏对数据分层确权的具体指引,法官多沿用传统商业秘密“保密性、价值性、管理性”三要件标准,将平台数据池整体作为保护对象,而未能对主播个人创作衍生的数据片段进行独立性审查。
本文将深入探讨在网络直播行业背景下,网络主播数据权与竞业限制之间的冲突本质及其对双方造成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路径,以求打破数据垄断与人身限制的双重枷锁,促进数字经济生态的良性发展。
2. 冲突本质:数据权与商业秘密的边界混淆及其制度压制
2.1. 边界混淆的生成逻辑:平台技术垄断与法律规则缺陷的双重叠加
竞业限制制度,是指在员工离职后,基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需要,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与原工作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竞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同时平衡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权[1]。在我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即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其拥有符合法定要件的商业秘密,且劳动者因职务原因接触或掌握该秘密。同时学术界和司法界的通说也认为,为了防止竞业禁止被滥用,不合理限制雇员的平等就业权,要求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是雇主存在商业秘密,否则此类竞业禁止协议应归于无效。简而言之,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制度形成“目的–手段”的共生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预防性保障措施,后者是前者的合法性基础。而不能说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便推定存在需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倒果为因[2]。而平台却通过技术垄断与法律规则漏洞,系统性混淆数据权与商业秘密的边界:
1. 技术异化劳动成果:平台将主播基于个人创作积累的粉丝画像、互动数据等原生性数据(如用户打赏记录、直播内容偏好)与其算法生成的衍生数据(如流量分配模型)混合处理,利用“数据黑箱”模糊劳动贡献与技术贡献的界限。例如,某MCN机构在合同中宣称“主播账号粉丝画像系算法优化成果”,将主播的人格化社交资源包装为商业秘密。
2. 法律规则供给失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商业秘密的界定(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缺乏对数据分层属性的识别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主播个人数据(如粉丝列表)与平台算法数据(如推荐逻辑)混同保护。典型案例中,法院未区分主播独立创作的直播话术(应属著作权)与平台提供的用户分析工具(可属商业秘密),直接认定主播离职后使用粉丝数据构成侵权。
2.2. 制度性压制:MCN机构泛化商业秘密的路径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平台/MCN机构通过泛化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当限制网络主播对其个人数据及劳动成果的合理权利,已成为直播行业亟待解决的法律与伦理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及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和保密性(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3]。然而实践中,平台/MCN机构常通过格式合同将主播的粉丝画像、直播流量数据、内容创作方法论等具有公共属性或人格权特征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形成对主播数据权的系统性压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商业秘密的泛化认定模糊了权利边界。平台/MCN机构常以“流量算法策略”“用户行为分析模型”等名义,将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积累的粉丝群体、互动数据等本应属于人格权延伸的社交资源,强行归类为商业秘密。例如,某MCN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主播账号粉丝数据系公司核心资产”,禁止主播解约后使用同类账号开展业务。此类条款实质上将主播通过个人劳动形成的数字身份与平台的技术支持混为一谈,违背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不为公众知悉”的核心要求。这种泛化不仅与TRIPS协议强调的“保密措施合理性”相悖,更可能构成对《民法典》第1024条人格权的侵犯。
第二,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削弱数据自主权。平台/MCN机构通过“独家服务排他性条款”限制主播的职业流动自由,即使双方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仍要求主播承担远超过《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典型案例显示,某游戏主播因跳槽被原平台起诉索赔500万元,法院虽未确认劳动关系,却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平台诉求[4]。这种将普通职业经验与商业秘密混同的司法倾向,实质是将主播的创意劳动成果异化为平台垄断性数据资产。更严重的是,部分合同约定主播离职后需移交“粉丝数据库”“流量分析报告”等数据,直接侵犯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赋予的数据可携权。
第三,数据权属规则缺位加剧权力失衡。当前法律体系对直播数据的权属划分存在结构性缺陷: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商业秘密的事后救济,缺乏对数据生产过程中权益分配的规范;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确立数据可携权,但未明确主播对匿名化聚合数据的财产性权利。这种制度真空导致平台/MCN机构通过技术优势垄断数据控制权,例如通过算法黑箱操纵流量分配,或利用“虚拟打赏”机制将用户情感表达异化为可量化的金钱数据。主播在“数据囚笼”中被迫接受“二八分成”等不平等条款,其数据劳动的增值部分被平台以“商业秘密保护成本”名义侵占。
3. 规制困境:现行法律框架的局限性
3.1. 数据分层确权规则缺失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权属规则的模糊性构成了平台与主播权益冲突的核心症结。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对数据权益的界定仍停留于权利宣示层面,《民法典》第127条虽将数据纳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但未构建适应数据生产链的“分层确权”体系。这种制度性缺陷导致数据权益分配陷入“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对立:平台惯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将包含主播创意劳动成果的混合型数据整体主张为商业秘密,而司法裁判因缺乏精细化的权属分割标准,往往将数据控制权单方赋予平台。这种粗放式确权模式,实质上否定了数据生产过程中多元主体的贡献差异。从数据生成机理考察,直播数据具有显著的“人机协同”特征:用户画像的形成既包含主播通过内容创作、互动沟通形成的人格化表达,也凝结平台算法对用户行为的深度挖掘。根据洛克的劳动赋权理论,主播对基于个人才能形成的粉丝粘性数据应享有原始权益,而平台对算法优化产生的衍生数据可主张加工者权益。但现行法律未建立“原始数据–衍生数据”的权属区分规则,致使平台通过格式合同将主播的创意劳动成果异化为企业数据资产。这种制度漏洞与科斯定理揭示的产权明晰要求形成尖锐对立——当数据权属边界模糊时,交易成本将急剧攀升,最终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减损。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虽引入数据可携权,但其制度设计存在结构性缺陷。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20条通过“结构化、通用化、机器可读”的技术标准,确保数据可携权具备实际操作性;而我国立法仅作原则性规定,既未明确数据迁移的技术标准,也未设定平台配合义务的履行边界。这种制度供给不足导致数据可携权陷入“纸面权利”困境,主播难以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劳动成果的跨平台延续。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数据可携权的制度逻辑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价值冲突:平台常以“数据匿名化处理”为由,主张用户画像、流量分析等混合数据属于商业秘密,进而规避数据迁移义务。这种权利冲突的根源在于立法未确立“数据权益分层保护”原则,未能区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
3.2. 竞业限制审查标准失焦
我国竞业限制制度在数字经济场景中的适应性危机,本质上是工业时代劳动规训范式与数据生产要素特性的结构性冲突。《劳动合同法》第24条确立的“时间–地域–领域”审查标准,建基于传统制造业中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可分离性假设,而数字经济中的数据生产要素具有非竞争性、可复制性和网络外部性特征,这种制度预设与生产要素特性的错位,导致司法审查陷入“规范失灵”困境。根据波斯纳的法经济学分析,当法律规则无法准确反映生产要素的经济属性时,将产生显著的制度性交易成本。
算法权力的异化进一步加剧了审查标准的失焦。平台通过用户画像锁定、流量降权等算法控制手段,实质构成对离职主播的“数字化圈禁”。这种技术性压制已超出传统竞业限制的制度射程,但现行法律仍局限于对合同条款的形式审查,未能将算法操控纳入“实质性限制”的认定范畴。根据福柯的规训理论,算法黑箱通过不可见的权力机制实现对劳动者行为的隐性控制,这种“数字化全景监狱”效应使得传统劳动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形同虚设。欧盟《平台工作指令》第6条要求司法机关评估算法管理系统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实质影响,体现了对技术权力规制的制度创新;而我国司法仍固守“合同严守”原则,未能发展出适配算法社会的审查范式。
规范滞后性在数据权属审查环节尤为凸显。我国竞业限制制度以保护商业秘密为核心目的,但未建立数据资产独立性审查规则。根据产权分割理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于企业独特性投入产生的数据资产,而主播通过普通劳动形成的职业经验、技能应排除在外。但在实践中,平台常通过“数据聚合”策略,将主播个人创作内容(如直播话术、形象设计)与平台算法优化的衍生数据(如流量分析报告)混同主张为商业秘密。这种权利混淆违背了知识产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主播的创意表达应受著作权保护,而算法优化的数据模型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制度层面缺乏“数据贡献度”评估标准,导致司法裁判无法有效区分平台与主播的数据权益边界,最终将竞业限制异化为平台数据垄断的工具。
4. 规制路径:分层确权与算法监管的双向规制体系
4.1. 数据权益分层确权制度:构建权利束分离与融合机制
针对数据权益混同的症结,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项司法解释,建立“三级数据确权规则”,实现数据生产要素的精准确权与动态分配。第一层级基础设施数据(如CDN节点分布、服务器日志、带宽使用记录),依据《民法典》第127条确立平台的绝对控制权。此类数据作为平台基础运营要素,其权属可参照物权法中的“添附规则”,明确平台对网络基础设施的原始取得。但需建立数据访问权保留制度,主播可基于劳动权益保护需求,申请调取与个人直播活动相关的基础数据副本。
第二层级混合生成数据(用户观看时长、打赏行为图谱、互动热力分布)的确权,应引入“贡献度量化评估模型”。建议由中国互联网协会牵头制定《直播行业数据贡献度评估指南》,建立包含创意投入系数(主播原创内容占比)、算法增强系数(平台推荐算法贡献率)、用户参与系数(粉丝互动活跃度)的三维评估体系。当主播创意投入超过30%时,赋予其数据共有权,有权要求平台按季度公示数据增值收益并参与分成。具体实施可借鉴德国《数据确权法案》中的“数据贡献账簿”制度,运用智能合约技术实现收益自动分配。
第三层级个性创造数据(直播话术模板、粉丝社群关系链、虚拟形象设计)的确权,需构建“人格衍生数据特殊保护规则”。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粉丝列表数据,建议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和《民法典》第1023条,建立“双向同意 + 分层授权”机制:主播行使数据迁移权需获得用户单独授权;平台主张商业秘密需对数据进行三重匿名化处理(个体匿名、行为脱敏、关系遮蔽)。对于主播独创的直播话术等智力成果,应突破传统著作权法对“表达形式”的限制,探索“创意方法论”的邻接权保护模式[5],允许主播通过数字水印技术进行权属标记。
4.2. 数据权益平衡保障机制:构建技术赋能的治理生态
在制度创新的同时,需通过技术治理工具实现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首先,建立“算法影响分级评估制度”。要求平台每季度发布《流量分配算法透明度报告》,披露核心参数调整记录、主播内容权重系数变化趋势等关键信息。参照欧盟《数字服务法》建立“算法风险评估矩阵”,对流量操纵、隐形降权等行为设置红黄牌预警机制。当某主播的推荐权重非正常下降超过20%时,自动触发平台说明义务。
其次,构建“区块链 + 数字指纹”的双重认证体系[6]。建议由工信部牵头建设国家级“数字内容存证平台”,运用联盟链技术对主播的创意内容进行时间戳固化。对于粉丝互动数据,开发“关系链数字指纹”技术,将主播与粉丝的互动模式转化为不可逆的特征哈希值,既保护用户隐私又保留关系网络的可验证性。该存证可作为司法确权的关键证据,有效解决“接触 + 实质性相似”的举证难题。
最后,创新“数据受托人”监管模式。在直播行业协会下设“数据信托委员会”,由法律、技术、审计专家组成独立监管团队[7]。平台需将涉及商业秘密争议的核心数据(如用户画像脱敏数据、流量分析中间值)托管至信托系统,当发生权益争议时,由受托人进行解密和权属判定。该机制既避免了数据泄露风险,又保证了裁判的中立性,可参照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ICO)的数据信托治理框架进行本土化改造。
5. 结语
数字经济重构了劳动价值创造方式,也催生了平台权力与个体数据权的深层博弈。本研究揭示,网络主播数据权与竞业限制的冲突本质,是工业时代产权制度与数据生产要素特性的结构性矛盾。平台通过技术异化与规则操纵,将劳动者的数字身份异化为数据资产,暴露出现行法律在数据确权、算法监管等维度的制度性滞后。本文提出的分层确权体系与双向规制路径,不仅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数据权益的“全有或全无”保护范式,更通过贡献度量化评估、区块链存证等技术治理工具,实现了数据正义从理念到操作层面的跨越。数字时代的法治建设,应秉持“技术向善”与“权利平衡”原则,在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同时,筑牢数字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