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律师职业伦理中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对委托人的忠实责任,律师在执业时须对委托人在法律服务期间明确要求保密的事项承担不向外界披露的义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1]。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从业者需承担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查明并呈现客观真实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知晓委托人存在违法犯罪相关事实时,面临着如何平衡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职业伦理难题。
律师保密义务最早来源于“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这一古老的罗马法法谚,我国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恢复了律师制度,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规定律师“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1996年进行了首次立法,《律师法》第33条明确律师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标志着保密义务的全面法律化,并于2007年进行了重大修订,新增“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设立例外条款,若委托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严重犯罪,律师可披露相关信息。这一修订平衡了保密义务与公共利益,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关于“刑辩律师保密义务”这个主题,我国学者主要从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与保密权的维度展开研究。本文的研究主要着眼于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基本内涵以及保密义务与大众伦理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现有研究方向主要包括:一是基于义务论视角,分析律师保密义务的确立体现了律师职业伦理是以其特定职业与大众角色的差异点为基础构建的道德领域,黄涧秋认为从社会关系的角度对保密义务的伦理属性进行综合评估,律师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构成职业伦理的基础,律师的社会角色定位决定着律师职业伦理的性质。律师保密义务的伦理基础是将大众伦理的普遍观念与职业的特殊性相结合,但并不能排斥律师角色的社会公益性[2]。二是从权利论的角度出发,认为保密权与保密义务之间并非简单的平行共生关系,而是先后派生关系,董坤运用霍菲尔德权利分析框架对辩护律师保密权进行分析,认为在对保密权的性质和理论溯源作出教义化处理后,应回归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语境,对保密权的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以及例外情形等进行教义化的语词解释和体系构建[3]。
刑辩律师保密义务的本质是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实现以及律师的有效辩护。未来研究需在保密义务与大众伦理的张力之间构建“以辩护权为本位、司法公正为边界”的保密制度,既要防范律师沦为“第二公诉人”,也要避免保密权成为犯罪庇护工具,最终达成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均衡。
2. 律师保密义务的内涵及大众伦理冲突
2.1. 律师保密义务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国家机关有权要求知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举报作证这一刑事诉讼中的普遍性义务,但如果要求辩护律师和普通民众一样也必须承担前述义务,无疑会破坏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侵蚀辩护制度的根基[3]。保密义务是律师与委托人关系规范的核心内容,指律师执业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当事人隐私须严格保守不对外泄露。除法定例外律师对执业中获知的委托人和第三方未公开信息均需承担保密义务,仅在委托人或第三方预谋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时律师才负有披露义务。根据职业伦理准则律师保密义务不仅涵盖上述情形以外的涉案事实还涉及刑事犯罪相关各类信息,这种特殊法律义务与公众普遍的道德观念存在明显价值冲突。
律师保密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保密义务主体对权利主体事先作出的明示或默示约定,在先后顺序上,律师保密权利的产生以先行存在的保密义务为基础,保密义务的存在构成保密权利发生的前提条件,具有权义复合性。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当事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赖向辩护律师讲述案件详情,提供案件线索,为律师辩护提供有利条件,并使自身获得律师的帮助[4]。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间通常存在特定身份关联、信任关系或委托关系,针对这类特殊社会关系的制度设计旨在维护特定主体间的信赖利益。有学者指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相对于律师—委托人关系之外的对抗力量时,体现为律师职业的一种特权,……相对于委托人时,则体现为律师的一种义务。”[5]各国普遍确立的亲属容隐制度体现相关主体基于亲属身份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依法享有拒绝作出不利证言的权利,从伦理学理论视角看个体在社会关系中的特定角色定位是其对他人承担义务的根本依据。基于主体关联性的原生道德纽带的独特属性在于其“原生性”强调此类义务的产生并非依赖社会关系中的普遍价值预设而是源于主体在特定社会联结中的身份事实。
2.2. 律师保密义务与大众伦理冲突
1973年美国纽约州“快乐湖沉尸案”是美国刑辩律师职业伦理发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1案件中为涉嫌谋杀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律师团队在与委托人沟通案情时获悉其主动供述未侦破案件并描述作案地点,代理律师在指定区域发现被害人遗体并进行影像取证,被告人庭审中自认两项未被追诉的杀人事实后检察机关以律师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启动追责程序,1975年初审法院法官裁定撤销该指控,该案例引发美国法学界对保密义务适用边界的系统性反思并直接推动美国律师协会修订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
该案件的特殊司法效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辩护人为被追诉人提供的专业服务超出公众道德预期,引发关于法律职业伦理标准的广泛争议;二是尽管执业律师因未披露涉案死亡事件线索被提起刑事指控,一审法院基于职业保密义务作出无罪认定,上诉法院在后续裁判中修正一审观点,明确法律从业者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平衡当事人权益维护与法律正义对社会秩序的影响,而律师协会道德委员会则认为涉案律师行为符合职业伦理要求,指出根据律师执业规则客户信息属于绝对保密范畴,未披露相关信息的做法具有正确性和合理性。
一旦虚假承诺普遍发生,则其他任何承诺都可能存在失去被他人接受的困境。此类承诺违背道德的本质,并非因其所导致的不良后果,而在于虚假承诺本身无法被社会大众接受其普通化。从职业伦理视角看,若律师违背对委托人的保密承诺,该承诺即构成虚假约定,而这种建立在背弃基础上的承诺关系,必然因信任根基的瓦解而无法存续。
2.3. 律师保密义务与大众伦理冲突的原因
律师的保密义务与社会大众道德认知之所以产生冲突,根源在于律师职业自身具备的独特属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3.1. 经济性与社会性之间的冲突
经济性是指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其经济属性体现为通过法律服务获取合理报酬的权利,这种经济属性既符合市场规则也是法律职业存续根基。律师在协商过程中追求经济效益的行为模式具有鲜明商业特征,其价值交换机制与商事主体议价逻辑内在一致,依靠专业能力对接客户需求既能保障职业存续的物质基础又能维持法律服务市场供需平衡。
社会性则表现为法律职业群体作为法治体系核心参与者需承担维护司法公正和推进法治进程的职责,法律工作者既是程序正义的践行者也是通过专业代理将抽象法治理念转化为社会价值的实践桥梁。律师通过个案代理消弭权利冲突并在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的微观层面构建社会公平的法治图景,其职业特性决定法律执业行为具有显著社会属性且价值取向需超越单纯经济理性以致力于平衡专业服务与公益使命的双重要求。
2.3.2. 委托人利益同社会公益之间的冲突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遵守法律、维护法律、践行法律职业道德是最为基本的要求,同时基于律师职业的服务性,律师亦应当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6]执业律师处在委托代理契约关系和法律职业伦理准则之下,需要恪守忠实履职的责任,凭借专业素养严格遵循法定规范以及契约内容来实施代理行为,从而充分实现当事人权益的合法化保障。其在实务当中面临价值选择的时候,被代理主体的私权诉求和社会公益目标存在对立的可能性。例如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或者非法证据排除,经过律师辩护逃脱法律制裁时,职业伦理和社会正义的冲突便会显现出来。从委托人的角度看,律师通过专业辩护实现其权益最大化,彰显出职业忠诚与素养;而从社会公益的角度审视,律师协助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可能引发公众对法律权威性的质疑。如若将律师视为坏人帮凶的社会认知被普遍接受,可能会导致律师职业形象和公平正义价值相疏离,进而挑战法治建设的社会共识。朴素的大众道德认知中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时律师所维护的委托人的私益与社会公益无疑产生了冲突,律师自身可能受到来自内心自然朴素的正义观、伦理观的规训,面临是否要继续为那些明知确实干了坏事、犯了罪的“坏人”提供法律帮助[7]。
3. 保密义务与大众伦理的协调
法律职业独特的知识体系与思维模式使其专业判断基准和社会通识存在结构性差异进而形成职业伦理准则与社会普遍道德认知间的认知壁垒。律师恪守保密义务本质上是通过建立稳定委托代理关系保障代理活动顺利进行并为法律服务市场化运作提供制度支撑的价值立场选择,与公众视律师为司法公正守护者的角色预设存在价值认知错位。认知并调和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紧张关系是法律职业伦理研究的重要问题。
3.1. 律师保密义务不能排斥大众伦理
在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职业伦理原则,除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将要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8]。
依照形式逻辑中特别优于一般原则,具有行业特殊性的职业伦理准则应当获得规范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当职业共同体面临伦理价值判断时,其专业性行为规范与普适性社会道德准则之间存在着价值位阶差异。若容许大众伦理对职业伦理形成系统性替代,这不仅将导致特定职业领域的专业性遭受质疑,更会从根本上消除专业伦理规范存在的制度正当性基础。因此,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大众伦理,辩护律师的角色伦理具有优先性,因此辩护律师只需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无需对公共利益承担过多的责任”[9]。
对此存在一定理论争议,有观点认为消解两者之间的冲突,并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推断出职业伦理的优先性,律师应当发现并遵守法律当中特定的内在道德,并将其揭示于社会公众面前[7]。本文支持后一种,即保密义务伦理正当性不应脱离社会伦理共识的观点,如果将保密行为视为对公众的消极隐瞒,那么在公民道德认知中也存在类似的“善意谎言”困境,也即在条件项非确定情况下,针对同一种问题很难存在既定的,统一的道德评价规范。在黄静案所引发的全国首例律师泄露隐私纠纷案件中,黄静被羁押期间在看守所会见其律师的“谈话笔录”被媒体曝光后,黄静以律师向媒体提供该笔录构成侵权,将其刑案律师崔先生和北京两家律所起诉。2尽管一中院终审判其败诉,但该事件仍然引发了关于律师是否应严守保密义务以及如何界定律师披露信息行为是否得当的担忧。在本质上,“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这一日常人际关系准则就是在专业领域通过信守委托关系的体现,其构成了律师与委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伦理基础,这种职业信守是特定社会关系中信任机制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化表达而非与社会普遍伦理相对立。
保密义务作为职业伦理重要要素,其规范设计不应剥离律师角色本身的社会属性,而应在职业特殊性与社会整体性间建立平衡,使职业伦理既保持专业领域规范效力又不背离公众对法律职业基本道德期待,这种平衡实质是通过伦理规则建构来实现职业行为专业性与社会价值的兼容。
律师职业本质是通过专业服务实现当事人权益合法化主张但并非将委托方利益绝对化,法律职业群体作为司法制度重要参与者难免处于规范理性与道德责任的冲突地带,其核心职能在于法定权利的规范性救济而非对委托人诉求的无条件服从。律师执业中市场化服务主体属性与法治秩序维护者角色的价值冲突实质上反映了商业逻辑与法治精神的矛盾,因此职业伦理规范的制度功能应定位为构建约束机制矫正职业行为偏差而非创设商业特权,这种规范体系建构本质是通过确立权责边界解决律师角色内在冲突的合理路径。
3.2. 完善刑辩律师保密义务制度
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引发职业伦理与公共道德认知分歧的核心焦点在于保密义务适用问题,目前我国相关制度仍存在规范缺失和体系化不足的情况。通过责任主体界定、保密边界划分和法定豁免三重要件,提出优化路径以平衡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司法公信力维护。
3.2.1. 明晰保密义务主体
保密主体须妥善保管执业中获取的涉密信息以防止泄露,律师需建立完备的信息管理制度避免敏感数据非授权扩散。针对刑事辩护特殊性本文认为保密义务主体范围需突破传统委托代理边界,委托协议虽明确律师个体为直接责任人但实务中辅助性主体可能接触核心案件资料,且律所内部档案归集、文书管理等环节也可能接触保密信息。因此需从制度层面构建包含协作主体的保密责任体系,适当拓宽主体范围将律师助理等辅助性主体纳入其中。
3.2.2. 明确保密义务范围
刑辩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所涉及的保密义务对象及具体内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保密义务的边界划分尚缺乏清晰界定。在构建完善保密制度的进程中,需通过系统梳理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涵盖内容,进一步明确保密义务的法律边界,为制度优化提供精准的规范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刑辩律师对履职中获取的国家机密、商业信息、个人隐私及委托人要求保密的其他事项承担保密责任,现行法律未明确履职过程的具体时间界限。本文从律师与委托人信任关系的本质属性分析,双方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核心是构建充分的信息交流机制。在正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前,基于案件代理需要而进行的前序沟通,虽然发生在书面协议签署前,但基于信任关系前置性特征,此类信息内容的交互理应纳入保密义务覆盖范畴。
3.2.3. 明确保密义务例外
任何权利的设定均存在其界限,保密义务的设立的初衷在于维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及信任关系。但若该关系的利益保护存在对更广泛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此时保密义务需让位于价值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保护,辩护律师保密权中原则与例外的本质是个人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所进行的利益权衡及权利配置。
4. 结语
刑事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作为职业伦理核心构成其与大众伦理的冲突本质上体现法律职业特性和社会普遍道德认知的差异点。文章以“快乐湖沉尸案”为例分析律师保密义务在经济性与社会性以及委托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两对矛盾关系中面临的伦理困境。保密义务的职业伦理属性并非绝对排斥社会道德共识而需在维护委托代理信任关系和兼顾公共利益间寻求平衡,构建不排斥大众伦理的价值共识并明确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内容边界及法定例外情形有助于化解职业伦理与公众道德的认知分歧。完善刑事辩护律师保密义务制度既要坚守职业伦理专业性又要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需通过明晰保密义务权责体系为刑事辩护制度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NOTES
1快乐湖沉尸案,是1973年发生于美国纽约的一起谋杀案件,该案的一名被告告诉他的辩护律师,他除了本案所涉的凶杀案外,还杀了另外两个人,并告知了律师另外两名死者尸体掩埋的地点。该案的辩护律师前往被告人所述的地点,不仅察看了掩埋的尸体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数月后,被告人向法庭供述了他另外杀人的事实,但是律师却一直未向当局告知有关尸体的事情。该案一经曝光引发了美国学界和实务界的大讨论,民众对律师的冷酷深感震惊,认为辩护律师缺乏对法庭最基本的义务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See N. Y. Times, June 20, 1974, on 26.
2参见中国法院网.“黄静案”再起纠纷:黄静告原代理律师泄露隐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7/id/3665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