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理论界分
1.1. 概念界定困境:互殴的司法认定现状
在现行刑法中,“互殴”这一概念的界定尚未有统一和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在学术领域,学者们普遍倾向于将“互殴”描述为在双方或多方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侵害的意图下,客观上连续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这一定义明显区分了互殴与正当防卫,从而形成了两者互相对立、相互排斥的传统理论。这一理论观点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以至于在处理涉及互殴的案件时,司法机关往往直接以“双方存在互殴行为”为由,排除了正当防卫的适用可能性。[1]
1.2. 互殴与防卫的关系
由于互殴与正当防卫在行为外观上极其相似,导致了在实际区分时的困难。在互殴的情境中,虽然一方可能看似在进行防卫性的反击,但如果其在参与斗殴之初就已有斗殴的意图,那么其“反击”在法律上便无法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正当防卫的认定仅限于毫无互殴预期和斗殴目的的情形,这种过于狭窄的解读会限制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并可能抑制公众在合理情况下行使正当防卫权的积极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有一个重要的考量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在双方原本为互殴行为,但其中一方因体力不支或恐惧等其他原因而实质性地停止其伤害行为,而另一方明知对方已停止侵害却仍继续攻击对方;或者双方约定采用轻微暴力、发泄不良情绪,但一方突然升级暴力程度,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在这些情况下,原本为互殴性质的打斗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法律允许受害方对加害方实施正当防卫。
然而,现实情况往往比理论模型更为复杂,为了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斗殴,必须深入分析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明确区分防卫意图与斗殴意图。如果互殴中存在正当防卫的成分,那么至少有一方在主观上必须有防卫的意图。相反,如果双方始终抱有斗殴的意图并实施非法侵害,那么他们就不应被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之内。
2. 互殴案件中认定正当防卫的司法困境
2.1. 防卫意识要求过于严格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防卫意识的认定极为审慎。为了确立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必须充分展现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认识以及相应的反击行为。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殴案件时往往倾向于将同时存在的伤害故意与防卫意识简单归为一类,即纯粹的伤害故意。尽管防卫行为在本质上可能包含愤怒甚至报复的动机,但是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时却将这种基于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愤怒和报复的心理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动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反击行为便是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双方为互殴行为,其防卫意识便不再被司法机关采纳。此外,即使在加害方已经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受害方的反击行为也不被司法机关认可为防卫,司法机关可能认为受害方应当首先采取躲避行为,避免将已经存在的冲突扩大,受害方的反击行为也被视为具有过错。然而,这种逻辑会导致只有那些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完全没有任何道德瑕疵的绝对无辜者享有防卫权,除此之外,任何对侵害行为发生具有道德瑕疵的行为人都不享有防卫权,这种要求行为人完全不能具有愤怒和报复心理而只能具备防卫意识地进行防卫行为的说法显然是不符合人之常情的,这种要求对于防卫者来说是不切实际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更加审慎地评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避免简单地将防卫行为与伤害故意混为一谈。[2]
2.2. 混淆互殴意图与防卫意图
在区分互殴行为与正当防卫时,主观方面的考量至关重要,特别是涉及侵害他人权益的目的。互殴意图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双方因琐事、口角等主动引发冲突,无明显不法侵害前提,双方具有主动伤害对方的故意,追求通过暴力手段使对方受到伤害,通常伴随挑衅、报复或泄愤心理,而且双方均以对方为攻击目标,双方均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可能伴随持续对抗,行为具有双向性、对抗性,不存在一方单纯防御的意图,包含对他人身体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意图。而防卫意图则不仅包含对他人权益侵害的目的和防卫的目的,更强调防卫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尽管两者在表面上都涉及对他人权益的侵害,但背后的主观意图却截然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互殴参与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却依然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然而,不能简单地将这些行为都归为互殴。事实上,有些参与者可能是在保护自己、他人或社会权益时采取了反击行为,这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只有当互殴的双方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即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权益受损时,他们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具有互殴意图,进而被定性为互殴案件。在评估行为性质时,司法机关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结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以确保判断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双方都存在侵害对方的意图和行为,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将案件简单地定性为互殴,而忽略了可能存在的正当防卫情形。这种对斗殴概念的模糊理解导致了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地归类为斗殴,从而限制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判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过于关注双方之间的打斗状态,而忽略了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况。
2.3. 正当防卫认定逻辑有误
周光权教授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种错误的倾向,即过分依赖于“结果导向”的逻辑。具体而言,裁判者往往从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出发,逆向推导行为人是否具备防卫意识这一主观要件。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复杂多变的,且很难举证证明其是否具备防卫意识,因此,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通常先审视防卫行为是否导致了侵害者轻伤或更严重的后果,再据此判断防卫者的主观意图是防卫还是互殴、故意伤害等。因此,采用“唯结果论”的逻辑更容易通过防卫人的外在行为来推断其主观意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比较双方受到的伤害结果来认定防卫人的主观目的。如果双方受到的伤害存在很大的差距,比如造成侵害人重伤或死亡而防卫人没有受伤或者受到轻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极有可能基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认定防卫人主观上为伤害意图而不是防卫意图,而最终,防卫人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而是可能被定性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并据此进行定罪和量刑。[3]
3. 防卫意识理论分析
3.1. 防卫意识必要说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学说争议
在学术领域,防卫意识必要说与防卫意识不要说的观点交锋已经存在已久了,这里不作太多介绍,简单来说,防卫意识必要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防卫意识,而防卫意识不要说则认为不需要作此要求,行为人只要实现了防卫的效果,那么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无需过多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
防卫意识必要说主张,在刑法第20条第1款中,“为了”一词已经凸显了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防卫目的,而防卫目的又是防卫意识的组成要素,所以成立正当防卫必须要求具备防卫意识。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进行的防卫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基于其他目的,利用正当防卫制度进行的侵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防卫意识不要说则持不同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否合法,不应仅局限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应更多地考察其行为结果。由于正当防卫常常发生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没有时间深思熟虑。因此,在危急关头还要求行为人具备防卫意图,这无疑是强人所难,如若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不仅会缩小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更会偏离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目的。防卫意识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阻止了违法,那么该行为就不具备客观违法性,自然也就不应构成犯罪。对于合法行为,无需对其主观方面进行过多限制,更无需强求主客观的一致性。
本文支持防卫意识必要说的观点。首先,单纯从“为了”一词的字面解释出发,并不能明确防卫意识存在的必要性,这种词义上的争议并无助于深入理解法条。其次,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虽未明文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防卫意识,而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保护自我或他人的行为,涉及对侵害者的伤害,但在构成要件上,防卫行为仍满足犯罪的基本条件,只是因其正当性而不受处罚。因此,在主观和客观层面,正当防卫都应当具备防卫意识。第三,从防卫意识的角度来看。对于缺乏防卫意识的防卫挑拨行为,防卫挑拨行为人虽然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但他们故意诱导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因此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意识。因此,将防卫意识必要性列为正当防卫的依据是合理的。而防卫挑拨这种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最后,虽然有人认为在遭受不法侵害时间紧迫的情况下,防卫人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理性思考,但这并不意味着防卫行为就可以不受正当性的要求,即使在面对突发的不法侵害时,防卫人也有短暂的时间来认识到自己的处境,并产生防卫意识。因此,防卫意识并不是无意识的应激反应,而是一种合理的行为判断。防卫人仍然有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做出合理的判断和行动。[4]
3.2. 防卫意识完整性的理论反思
在讨论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时,防卫意识的完整性作为另一个重要议题。在此,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是防卫意识完整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在主观上必须完全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二是非完整性观点,即成立正当防卫在主观上不要求必须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
防卫意识完整说认为,完整的防卫意识包含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两个核心要素。这两者的完备性共同决定了防卫意识的成立,进而决定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性。高铭暄教授持此观点,强调防卫认识的先决性和防卫目的的决定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时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紧急性,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由于恐慌可能难以保持完整的防卫意识。而从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防卫权是基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而赋予的权利,因此在主观上不应苛求。他们主张,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应更多关注防卫行为的客观效果,而非对防卫意识进行严格的完整性要求。
本文认为,防卫意识完整说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 。首先,它可能违背了刑法设立正当防卫的初衷,即保护个人在面对非法侵害时的自我防卫权利。在紧急情况下,个人的防卫意识可能因紧张或情绪而显得不完整,但这并不妨碍其行为的防卫性质。其次,对防卫意识提出过于严格的完整性要求,可能缩小了正当防卫的认定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往往复杂多样,可能同时包含防卫和攻击的意识。例如,在预见到可能的非法侵害并提前准备工具进行反击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可能同时包含防卫和攻击的意图。此时,简单地将防卫人不具备完整的防卫意识认定为无防卫意识,进而否定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显然过于主观和片面。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正当防卫时,不宜过分强调防卫意识的完整性。特别是在互殴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表现以及防卫行为的客观效果,而非仅仅拘泥于防卫意识的完整性。[5]
4. 互殴案件中认定正当防卫的路径
4.1. 防卫意识与主观故意可以并存
在讨论防卫意识与主观故意的关系时,传统理论倾向于认为这两者不能共存,即如果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那么他就不能同时拥有防卫意识,从而排除了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将其定性为故意犯罪。然而,本文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绝对化。
从理论层面深入剖析,防卫意识和主观故意均包含认识与意志两个层面的要素。在认识层面,防卫意识主要聚焦于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准确感知和理解,其核心在于对外界不法行为的识别和判断;而主观故意则更多地聚焦于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及这一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潜在危害。两者在认识的对象和内容上存在显著区别,前者主要关注外部的侵害行为,后者则侧重于对行为人自身行为的评估与预见。当防卫者采取行为对抗不法侵害时,他不仅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不法侵害人带来损害,而且需要清晰地意识到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危害性。这种认识并非相互排斥的,而是可以同时存在于防卫者的意识之中。也就是说,防卫者可以同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和对方不法行为的严重性。
在意志层面,防卫意识的核心目标是阻止非法侵害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主观故意的意志则表现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期望或放任。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受到轻伤以上的损害时,防卫者才可能成为被告接受审判。此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防卫者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从而忽视其保护合法权益的真实目的。因为在正当防卫中,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有时确实需要采取一定措施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身体损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削弱其侵害能力或迫使其放弃侵害,从而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因此,从意志因素的角度来看,防卫意识与主观故意并非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在特定情境下并存。这种并存性体现了法律对于防卫权的认可和保护,同时也强调了防卫行为在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4.2. 明确防卫意图与互殴意图
在探讨互殴与正当防卫的区别时,我们不仅要考虑伤害故意,还需深入理解防卫意识。正如上文所说,防卫意识和伤害故意在主观层面上是可以共存的,所以仅凭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故意来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是不够的。实际上,斗殴意识与防卫意识在多个关键维度上展现出了显著的区别。首先,从它们的起源来看,斗殴意识通常是行为人主动产生的,表现为一种积极的攻击或挑衅心态;而防卫意识则是防卫者在受到外界不法侵害的威胁时自然产生的自我保护反应。其次,从参与者的角度来看,斗殴意识在互殴的双方中都有所体现,表明双方均存在主动攻击或争斗的意愿;而防卫意识则仅仅存在于防卫者一方,表明防卫者是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再者,从行为目的和效果层面分析,斗殴意图往往会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冲突加剧,推动双方更加积极地实施违法行为,可能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而防卫意识则旨在制止不法侵害,其目标是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此外,防卫意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视为一种正当的自我保护行为,其存在与否是判定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斗殴意识则往往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在判断一个行为是互殴还是正当防卫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行为动机、行为方式以及行为结果等多个方面,以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据此,本文认为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可做下文认定。
4.2.1. 反击的一方事先无斗殴意图可以认定具有防卫意识
陈兴良教授提出,互殴的前提是打斗的双方事先都具备斗殴意识,这种事先产生的斗殴意识就能够排除防卫意识[6]。所以在处理打斗事件的法律定性时,特别是在确定反击方主观上是否存在防卫意识从而构成正当防卫时,可以从反方向推导,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的互殴约定的话,那么由于互殴意图可以排除防卫意识,在这种情境下,无论是谁先动手,其殴打行为都将被视为对另一方的侵害,因而无法主张正当防卫。然而,如果反击的一方在打斗发生前并未形成斗殴意识,而是在面对侵害一方的不法侵害时,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采取了反击行为,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合理推断反击一方具备防卫意识。具体来说:第一,若双方存在事前的积极约架行为,那么此时,后动手方不管何种原因参与打斗,由于双方都具有积极侵害对方的意图,这种行为便是互殴行为,后动手方主观上具有斗殴意识。积极约架的主要表现为,互殴双方准备打斗工具,纠集人员等,如果只是单纯的双方或者单方的言语挑衅,无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的约定则不能认定为约定互殴。例如甲和乙因琐事产生矛盾,甲主动联系乙,称“明天下午三点,在XX公园,带上家伙,咱们好好较量较量”,并提前准备了棍棒等工具,还叫上了几个朋友助阵。这种情况下,甲积极约架,可认定其具有斗殴意识;第二,不能苛求纯粹的防卫意识。在互殴案件中,互殴的双方绝大多数都是愤怒的。此时,若要求纯粹的防卫意识,不能掺杂一丝报复心理,这不仅是违背人性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后动手者即使在愤怒、报复的心理下击打对方,这时仍然是有避免对方侵害的防卫心理,不应该否定其防卫意识。因此,判断时应全面地分析互殴双方的心理,承认伤害故意与防卫可以并存,重点关注有无防卫意识,而不是关注伤害的故意。例如丙和丁之前有过冲突,一天在路上相遇,丁先动手打了丙一拳,丙在愤怒之下,拿起路边的石头砸向丁,虽然丙有伤害丁的故意,但他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再受到丁的侵害,可认定其具有防卫意识;第三,准备工具的行为不能直接判定具有斗殴意识。当事人可能基于斗殴的意识准备工具,也可能基于防卫的意识准备工具,所以,工具并不是认定双方具有互殴意识的判断标准,而应当关注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准备工具。例如戊和己素有积怨,戊得知己可能会来找自己麻烦,便在身上藏了一把水果刀,一天,己果然带着几个人来找戊,双方发生冲突,己先动手打了戊,戊拿出水果刀进行反击。这里戊准备水果刀可能是为了防身,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意识;第四,对于预期侵害进行的反击也不能直接认定具有互殴意识。在当事人对于现场可能发生的侵害有所了解而不离开现场,不能仅此认定行为人具有斗殴意识,因为逃避侵害不是行为人的义务,而防卫是行为人的权利,因此,对于预期侵害进行的反击存在防卫意识的可能性,不能直接认定具有互殴意识。例如庚和辛有矛盾,辛曾扬言要教训庚,一天,庚在某个地方看到辛,预感辛可能会对自己动手,但庚没有离开,不久后,辛果然上前对庚进行殴打,庚进行了反击。庚对预期侵害进行反击,存在防卫意识。
4.2.2. 放弃斗殴的一方可以认定具有防卫意识
在判断有约定的打斗事件是否构成互殴时,仅仅确认当事人事前具备斗殴意识并不足以作出定论。重要的是还需考察这种意识是否在整个打斗过程中持续存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常常将事前具备斗殴意识的行为直接归类为互殴,但这种做法忽视了打斗过程中斗殴意识可能发生的动态变化。在打斗过程中,如果一方明显表现出放弃斗殴的意愿或行为,那么该方的斗殴意图将不再存在。同时,若另一方在明知对方已放弃互殴的情况下,仍持续进行不法侵害,此时原先具有斗殴意图的受害者可能会转变为具有防卫意识的状态,进而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具体来说:第一,放弃斗殴必须通过让对方明知的方式进行,即让对方明确知晓己方退出互殴,此时,对方在已知己方退出互殴的情形下若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己方就是在面对不法侵害,其可产生防卫意识,可以成立正当防卫,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因为采取默示的方式不仅对方难以理解其真实意图,而且实务中也很难判断其为互殴还是单方面的侵害。例如壬和癸在打斗过程中,壬突然大声喊道:“我不打了,这事到此为止!”癸却继续对壬进行攻击,此时壬可认定具有防卫意识,进行正当防卫。第二,放弃必须出于其真实意愿,动机如何,在所不问,若仅仅是因为己方处于斗殴中的劣势方,通过求饶趁对方放松警惕而采取突然袭击,由于缺乏真实放弃斗殴的意思,则不能认定其为放弃互殴,行为人主观上仍有斗殴意识;第三,行为人必须是彻底放弃斗殴,这是指行为人放弃斗殴是对其参加的斗殴行为整体的放弃,而不是因为己方实力不如对方时放弃斗殴,而对方受到伤害实力不如己方时又参加斗殴,放弃斗殴需要有彻底且明显的动作比如逃跑来进行,这样才能引起行为性质的转变。
4.2.3. 一方突然升级暴力,另一方反击可以认定具有防卫意识
当行为人约定相互斗殴时,若一方行为人违反先前约定,突然升级其暴力程度,另一方行为人对此进行反击可被视为将其斗殴意图转变为防卫的意图,并非必须要求具有斗殴意识的人预料到对方可能使用致命武器,即使在预谋的情况下也不例外。具体来说:第一,暴力行为的升级是突然发生的,此时,己方在面对突然升级的暴力行为时会陷入慌张,己方可能会陷入不能逃跑的情形,由于对方使用了超出约定的暴力,己方可能产生防卫意识,可以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对于这种暴力进行防卫。而若己方已经预见到对方会升级暴力还继续与其打斗,则很难认定其具备防卫意识;第二,暴力的升级程度要大,足够引起行为性质的改变,比如约定打架发泄情绪,而对方突然激动使用刀具等武器或者击打己方要害部位。若对方暴力升级的程度不大,很难认定己方具有防卫意识,升级暴力的程度标准可以依据对方使用的武器或击打部位来判断,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为标准。例如,午和未在打斗中,之前只是互相推搡、踢打,突然未拿起一块砖头砸向午的头部,午进行反击,此时午可认定具有防卫意识[7]。
4.3. 行为本位:防卫认定的应然逻辑
在处理互殴案件时,为确保司法公正与合理性,确定防卫人的防卫意识应遵循“行为导向”的逻辑顺序。这种顺序与事物发展的自然过程相契合,而不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度依赖“唯结果论”的倾向。这极大地削弱了原本就难得一见的正当防卫制度的实际应用价值。
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互殴案件时,应以“行为导向”的逻辑为主线,结合上文提到的“防卫认识论”的相关内容和标准,深入剖析防卫人的主观目的。当防卫人在主观认识上达到一定的标准,且没有表现出强烈的故意伤害他人或对社会秩序进行敌对的意图时,我们应认定其具备防卫意识。在判断防卫意识的过程中,我们不应将防卫结果作为评判标准,因为防卫行为的合理性并不完全取决于其结果。即使防卫行为导致了超出必要限度的严重损害,我们也应将其纳入防卫限度的考量之中,而非直接作为否定防卫意识的依据。
简而言之,互殴案件中防卫人的防卫行为及其背后的主观目的应当成为司法判断的核心,而防卫结果则应在防卫限度的框架内进行评估。这样的处理方式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防卫人的真实意图,确保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8]
5. 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互相打斗事件屡见不鲜,司法机关将这类案件认定为双方主体在主观上均持有斗殴的意图,并在客观上实施了相互攻击行为的互殴,司法机关的这种认定与正当防卫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正当防卫强调的是在面临非法侵害时,为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理防卫行为,然而,在不少司法裁决中,被告人往往因为被认定为缺乏防卫意识,其正当防卫的合理性遭到否定。经过深入分析,本文发现这种轻易否定防卫意识的现象,主要源于对防卫意识的要求过于严格、混淆了防卫意图与斗殴意图、过度依赖结果的判断以及裁判角度的局限性。
虽然理论界的不同学者对防卫意识是否必须存在具有不同的观点,但是本文认为,正当防卫实际上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其行为同样具有危险性,如果不加以主观方面的限制,很可能导致行为人利用正当防卫制度规避刑事责任。另外,为了避免认定正当防卫过于严格,导致正当防卫制度的僵化,本文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并不需要同时具备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这种界定既符合法律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尽管理论界在防卫意识的认定上仍存在诸多争议,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法学研究的推进,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关于防卫意识的认定标准将变得更加清晰、合理和统一,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界定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