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关系研究
A Study on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Relationship in the System of Leniency for Guilty Plea
摘要: 作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了“协商性司法”这一国际通行的现代司法理念。虽然目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合作的现象较为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的存在、双方在取证能力上的差异、辩护效果的不充分以及考核评价体系对效率的追求等因素,都可能隐含着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潜在风险。控辩失衡将无法保证审前合意的真实性,并使以控辩合意为基础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显得不合理,同时也会加剧“一般应当采纳”的隐患。控辩平衡的实现离不开对控辩平等地位的追求、律师的实质帮助、控辩主体的协商以及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的保障。
Abstract: As a supporting mechanism for the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centered on the “trial-centered doctrine”,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guilty pleas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s incorporates the modern judicial concept of “negotiated justice” commonly adopted in international judicial practice. Although procedural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se has become relatively prevalent in cases involving guilty pleas and punishment acceptance, practical judicial operations reveal potential risks of power imbalance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se risks stem from factors including the persistence of a “prosecutorial dominance model”, disparities in evidence-gathering capabilities, inadequate defense effectiveness, and efficiency-driven performance evaluation systems. Such prosecutorial-defense imbalance jeopardizes the authenticity of pre-trial agreements, renders institutional designs based on prosecution-defense consensus potentially unreasonable, and exacerbates latent issues surrounding the “general presumption of judicial adoption” of plea agreements. The realization of prosecutorial-defense equilibrium requires comprehensive safeguards encompassing the pursuit of equal status between parties, substantive legal assistance from defense counsel, genuine prosecutorial-defense negotiations, and rigorous judicial review by courts.
文章引用:魏鑫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关系研究[J]. 法学, 2025, 13(6): 1248-125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6177

1.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其在司法效率的提高、纠纷的解决、人权保障、程序价值的关注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导模式。在协商性司法框架下,控辩平衡构成其合法性的基础。审前阶段,控辩双方的互动关系形塑了该制度的根本架构。因此,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进,核心在于保障控辩双方享有对等的权益和公平的协商地位。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背景及现状

2.1. 产生背景

2.1.1. 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形成

长期以来法庭审理被认为是确保公正定罪的屏障,但随着犯罪的不断增加,面对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各国执法部门逐步转向推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道路。在此背景下以美国式辩诉交易为代表的不同类型的“放弃审判制度”迅猛发展。“放弃审判制度”通过提供量刑或指控上的减免来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这一制度在诉讼效率的提高,减轻被追诉人的诉讼负担,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维护控辩双方的职业声誉等方面都具有优势。该制度的广泛采用标志着刑事诉讼领域“第四范式”的成型[1]。“第四范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其实在“第三范式”中不论是审问式还是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已不再是基于传统意义上“完整”的审判而判决[2]。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不同,我国实行的是一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法官保留最终裁决权的诉讼结构,并且在量刑协商上仅限于法定的从宽处理,这体现了中国的特色。

2.1.2. 协商性司法的正当性基础

作为一种非对抗性的审判模式,协商性司法首先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推动刑事案件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其次,协商性司法的前提是对被追诉者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认,保障其拥有的程序参与权和处分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追诉人能在诉讼过程及结果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提升其主体地位。程序中的“全程留痕”要求,强化了人权的司法保障,并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化支撑[3]。此外,达成和解或赔偿损失以获得被害人谅解,是“认罚”的重要表现,也是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这反映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协商性司法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4]

2.1.3.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推进庭审实质化、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具体程序方面提出了新要求。表面看来,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放弃主义似乎存在冲突,但实际上,这两种机制均有助于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它们在适用阶段和案件类别上各有侧重。庭审实质化的实现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在轻罪时代背景下更多体现在不认罪案件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通过简化庭审流程,使得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处理更为复杂和疑难的案件,发挥繁简分流的作用。

2.2.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中控辩失衡问题突出

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间的互动构成了审前程序的基本架构,而控审关系则影响着审判阶段的具体呈现。因此,该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会集中体现在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关系中。尽管在目前的认罪认罚案件实践中,控辩双方普遍采取诉讼合作模式,然而实践中也展现出了一些问题[5]

2.2.1. 控方对过程和结果的绝对控制

首先,在程序启动方面,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受案件类型、刑罚轻重或诉讼阶段的具体限制。但是有学者在实证研究基础上便发现职务类犯罪适用率较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是否适用最终还是由检察院决定[6];其次,关于从宽处理的后续效果,尽管根据规定,具结书理应是控辩合意的载体,然而现实情况则是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多由检察官预先拟定,辩护方的意见虽被征询,但最终方案通常维持不变;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存在五种特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通常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增强了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力。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参与协商的机制与司法人权保障存在不足。法官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不充分以及对被追诉人的程序性保障不足,进一步加剧了这一问题[7]。因此被告人反悔上诉以及大量出现的骑墙式辩护,便是辩方为应对控辩关系不平衡而想出的对策[8]

2.2.2. 辩方的从属性和被动性

(1) 被追诉人知悉权保护缺乏

被告知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具体体现,它是被追诉人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和进行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以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自2019年起,我国开始鼓励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保护,保障其自愿性。然而在实践中,证据开示的阶段、适用情形以及内容等方面,各地区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2) 被追诉人缺乏有效辩护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并未将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的具体阶段直接关联,然而实践中仍倡导尽早认罪。我国正在逐步扩大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的覆盖范围,但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比例尚显不足[9]。在律师未介入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对有关证据信息获取并不充分,此时过早开启协商,鼓励早认会减损被追诉人权利。

除此之外实践中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不足,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征询意见式”协商模式,限制了辩护方在协商过程中的平等参与。尤其体现在值班律师身上,无论在会见,阅卷抑或其他方面都层层受阻,无法真正提供法律帮助,常常沦为程序的“见证人”。

3. 控辩关系失衡的成因

3.1. 检察机关特殊地位加剧控辩失衡的状态

在我国诉讼传统及制度背景下,我国刑事侦查、控诉权,本身就是缺乏辩护权制约以及中立第三方司法审查的。而在检察机关实行“捕诉一体”的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检察官不仅拥有批准逮捕的权限,还承担着审查起诉的职责,具备法律监督的权力,这进一步增强了检察官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加剧了这种状态,从控审关系的视角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能导致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有所顾忌,进而导致辩方在控辩合意形成过程中的话语权显著减弱。

从控辩互动的视角来看,受长期存在的义务本位、职权依赖等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被追诉方往往不倾向于主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也难以做到。检察机关的权威地位在无形中给被追诉方带来了额外的心理负担。

3.2. 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欠缺

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程序的相对简化凸显了双方达成合意的关键,这一过程离不开辩护人的协助。然而侦查阶段侦查讯问处于高度封闭的审讯环境中,辩护律师并不在场,被追诉人本人对控诉证据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具有非自愿性认罪的可能性。同时我国未决羁押率仍处高位提高了这种可能性,羁押时间长和高比例逮捕的现象仍然存在加剧了检察官的绝对主导与被追诉人的劣势地位差异[10]。其次,为提高辩护率而设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却因诉讼地位不明确,在执行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等诉讼权利时受到限制。在确定认罪合意环节无法与被追诉人单独进行沟通严重影响其提供深度法律帮助,无法确保被追诉人对所涉罪名、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11]。在查阅案卷方面,值班律师仅限于“查阅”而非“摘录”或“复制”,这加剧了辩护方行使权利的困难。

3.3. 认罪认罚案件考核的效率导向与公正价值的冲突

在精简化的诉讼流程中,程序正义的空间本就受到压缩。高适用率也并不必然等于在案件处理上的高质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情况纳入办案人员业绩评估的指标之后,控方可能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控诉障碍的考量,忽视具体案情对被追诉人不当施压。同时,公正价值的实现要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而效率导向的司法实践可能会削弱这种审查,进而增加误判的风险。此外考核指标可能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在决策时过于关注双方的考核需求[12]

4. 控辩关系失衡的影响

4.1. 一般应当采纳的合理性存疑

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应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以稳定被告人对判决的预期;相应地,法院一般应采纳该量刑建议,但这建立在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的前提下。最高检明确警示实践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如未充分听取辩护意见、利用值班律师架空辩护律师职能、事后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利用提讯机会避开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单独接触等。这些情况下认罪自愿性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都无法保障,那么这种量刑建议怎么能推定对法官有实质性约束作用呢?

其次,“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直接冲击控审分离原则,控方获得了部分审判者的职能,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最终定罪量刑的影响力的强化,可能影响法院中立裁判权的行使[13]。同时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具备提出明确量刑建议的能力尚存疑问。检察官往往存在“重视定罪、轻视量刑”的倾向,相较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问题,对于涉及各种情节的量刑判断,他们可能缺乏充分的专业经验。尤其是在案例指导制度和类案检索制度实施的背景下,在类案判断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类案类似的量刑建议更是极具难度。

4.2. 骑墙式辩护存在合理性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为规避羁押等不利后果,被告人可能倾向于接受认罪认罚,同时辩护律师实施无罪辩护实属常态;采纳“无罪与罪轻辩护并行”的辩护策略亦为常见做法[14]

关于是否应当准许骑墙式辩护及其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学界存在分歧。从理论角度分析,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帮助下,承认指控事实、同意承担刑事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面上辩方达成了共识,控辩双方也形成了多元合意,矛盾的诉讼行为应受到质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认罪认罚挂钩,以及利用重刑威胁进行起诉,包括律师仅充当“见证人”角色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都威胁到认罪认罚合意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审前程序中辩护力量的薄弱和控辩协商不足都导致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骑墙式辩护”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辩护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弱势地位。鉴于实践中发现的种种问题在短期内无法根除,司法机关理应对无罪辩护持有一定的宽容态度,允许通过无罪辩护途径来捍卫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15]

4.3. 被告人反悔和上诉权的主张具有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处理以及是否需要对上诉权进行限制的讨论,我认为其本质也在于能否保证合意的真实性问题。在达成真实合意的前提下,依据“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和上诉权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阻碍繁简分流目标。因此,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实施适当限制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但鉴于我国对有罪供述自愿性的保障尚不充分,因此反悔权和上诉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被追诉人正当行使辩护权的表现。至于由此引发的“虚假认罪认罚”和“不当利益”问题,可以通过检察官行使抗诉权加以平衡和矫正。

5.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现控辩相对平衡的路径

5.1. 继续探索证据开示制度

优化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在于确保控辩双方在诉讼资源上的均衡。目前控辩地位以及证据搜集能力仍存在差距,证据开示制度通过提供相互展示证据的机会,使得被追诉者能够更全面地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信息,弥补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保障不足的情况,进而促进双方合意的形成,提升合意的真实性。双向的证据展示不仅有助于明确争议焦点,还能避免诉讼突袭,推动辩方与控方在实质上达到平等,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16]。《指导意见》对证据展示制度提出了倡导性、概括性规定,然而,在证据开示的具体时间、对象、适用情形、内容以及方式等方面,各地实施细则规定存在差异。各地检察机关应依据相关规定,持续推动证据开示的探索与实践。在证据开示方式方面我们应借鉴域外经验,采用主动开示和被动开示相结合的方式。将刑诉法中辩护方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的规定融入证据开示制度中倒逼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同时要加强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后果规定,可以通过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的方式或延期审理来保障辩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实质保障辩方权益。

5.2. 强化律师辩护权

实现认罪认罚的控辩平衡,创造协商性司法的基本条件,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路径是加强辩护职能。首先要确立前置性辩护的理念,侦查阶段通过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便利,增强其在审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禁止在辩护律师缺席的情况下进行认罪认罚的具结程序,应当努力解决实际操作中辩护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行使不充分的问题,确保“不被监听”的法律规定得到执行。其次,对于值班律师制度,应将其视为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机制,改变其作为公权力“背书”的现状。同时,我们也需关注在委托律师介入后,如何衔接值班律师在量刑方面的“辩诉协商”成果等问题。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清晰阐述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与辩护方案。并要与被追诉人达成共识,形成一致的辩护策略。同时,律师应恪守忠诚义务,协助被追诉人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在审判阶段,除了实体辩护,还应关注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

5.3. 完善协商机制

5.3.1. 加强控辩协商

控辩协商并非博弈性质,而是一种协作新范式。为纠正控辩力量失衡,首先,检察机关需转变传统的对抗性思维,对有罪、罪重与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同等重视并予以收集审查[17]。其次,应加强对侦察机关告知义务的监督,确保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及法律行为的后果,并协助其行使这些权利。因此要明确权利与后果告知的标准,建立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检察机关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应赋予被告是否同意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选择权。第三,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需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辩方意见,综合考量被追诉人的犯罪情节、刑事责任、认罪悔罪态度、赔偿及道歉情况。若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应根据异议的合理性进行相应调整或明确告知不调整的理由。此外,应规范控辩双方协商流程,《指导意见》中关于协商的规定在启动主体、程序、协商失败处理及庭审中的协商内容等方面尚不明确。因此,需完善协商程序,增强辩护方在认罪协商中的权利保障,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加强对被追诉人知情权、表达权、异议权等协商权利能力的保障以平衡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

5.3.2. 深化控审协商

在合意型诉讼模式中,由于需要尊重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审判程序相应地被简化,因此更需要审判方扮演好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18]。为了解决控审之间的冲突,应加强控审双方的说理性对话。《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及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都设定了明确的说理要求。通过双方的沟通,不仅有助于减轻检法之间的对抗,避免裁判结果成为权力争斗的牺牲品,还能提高被追诉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减少上诉的可能性。

同时《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并未降低。人民法院应继续行使司法审查职责,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应免除侦查和控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调查义务,审查起诉阶段仍须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审判过程中亦不应减轻对案件证据事实的实质审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当前对证据裁判原则、法定证明标准的强调更应集中于法庭调查证据程序以及法官的责任方面。同时,对于被害人意见的考量,应审慎考量被追诉人赔偿对量刑的影响,避免社会公众形成可以花钱赎刑的心态。

6. 结语

我国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配套性地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以“从宽”的制度激励促进复杂案件中的证明难题的解决,同时以协商的模式给予被告人与被害人沟通的途径,体现了多元价值的追求。但是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控辩失衡的现象需要我们警惕,只有由“失衡”走向“平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诉讼合意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协商性诉讼模式的正当性基础才能得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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