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刑事诉讼引入认罪认罚制度后,理论界对此展开热烈探讨。在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更详尽的条件下,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能力较差、参与能力较弱等问题日益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重控辩双方的协作,在“程序从简”的设计上,未能顾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1]。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与现有立法进行关联,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之间的嵌入关系,这一分析也为未来的法律修订和司法解释制定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2]。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一直被忽略,对此进行研究能提高各个层次、各个阶段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注,使其能持续地创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3]。《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方,但在具体诉讼权利方面,被害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为当事人的身份而有太大的改变,他的诉讼地位和他的诉讼权利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4]。研究被害人权益保障状况是寻找并解决问题的先决条件,有利于受害人修复心灵创伤、回归社会[5]。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被害人权利的内涵
2.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并愿意接受处罚时,司法机关依法给予从宽处理的制度,旨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和诉讼效率[6]。该制度的程序为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权利及法律后果,当事人需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就依法从宽处理[7]。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适应国际司法发展趋势并与国际司法理念接轨,对国际上辩诉交易、认罪协商等制度的合理成分进行了参考借鉴,以此来适应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8]。
2.1.2. 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原则
(1) 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源自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它主张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9]。在我国该原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供述、辩解和作证行为的自愿性,这反映了对其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通过确保认罪认罚不受强迫或威胁,可以有效地防止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2) 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作为实质真实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机关负有查明事实真相,保证认罪认罚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职责。通过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杜绝虚假认罪行为,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增强社会公众对该制度的普遍信任。
(3)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法治原则的具体应用,以确保该制度得以正当有效实施的基石。其核心在于强调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同时,不能忽视实体正义的重要,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重视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程序合法性。
(4) 从宽处理原则
从宽处理原则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它强调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给予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理[10]。其理念强调对被告人采取更为宽容和人性化的态度,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激励那些可能面临审判的个体主动表达自己的忏悔与认罪,从而促进社会和谐与和解。
2.1.3. 被害人权利的概念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获得赔偿权等基础性权利和认罪认罚的同意权、从宽处理的监督权以及获得心理辅导和社会支持等特殊权利。被害人有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确保其知情权得到保障,有权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司法机关应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其作为从宽处理结果的重要参考,被害人还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且司法机关对需要赔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须及时督促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明确同意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实施的关键要素,司法机关必须确保被害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受害者,有权监督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结果。在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会经历深重的心理创伤,可能影响他们的日常生活,对其长期的心理健康造成负面效应,因此法律规定被害人可获得专业的心理辅导及社会上的支持与帮助。
2.2.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
2.2.1. 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有六要素,分别是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及时性与终结性等。该理论强调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参与性,确保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11]。程序正义要求被害人在量刑协商中享有实质性参与机会,如通过听证会表达诉求,确保其意见影响最终决定,避免司法的单向性,程序正义的透明原则还要求司法机关向被害人充分披露认罪认罚的条款及法律后果,确保被害人了解案件进展。程序正义理论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提供了价值基础和制度设计框架。通过强化参与、保障透明、平衡利益,可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维护被害人尊严与实质权益,实现刑事诉讼惩罚与修复的双重目标。
2.2.2. 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于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并恢复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与传统司法体系不同,恢复性司法将被害人视为法律程序的中心,重视其物质、心理和社会需求的恢复,不以惩罚为唯一目标,而是着重于修复造成的损害,通过各种调解和和解程序,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繁琐的司法程序,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恢复性司法起到了补强作用,该理论要求被害人作为核心参与者,在认罪认罚协商中赋予其表达诉求的权利,避免被害人被边缘化,还要求推动实质性赔偿与修复,将赔偿、道歉等修复行为纳入认罪认罚的法定条件,如将赔偿到位作为从宽量刑的必要前提,通过司法强制力保障履行。恢复性司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入了人性化和修复性,弥补认罪认罚“效率优先”的缺陷,通过修复性结果实现实质正义,避免因快速结案牺牲被害人权益。
2.2.3. 公正效率平衡理论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保障被害人权利是一个关键问题。公正主要倾向强调的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而效率则注重的是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案件的快速处理。如何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使公正与效率二者间取得平衡是刑事司法系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往往有注重效率而忽略掉公正的现象发生,所以需通过完善法律保障、优化司法程序、加强被害人支持和提高司法透明度等措施来实现被害人权利保障与司法效率的平衡,保持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3.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及存在问题
3.1.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3.1.1. 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以国家根本法形态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5条通过程序法设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框架,该制度与第101条确立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双重保障机制。《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进一步构筑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三元结构,通过知情权、陈述权与申诉权的系统性配置,实现诉讼程序参与主体间的权利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被害人权利保障细化为知情权、参与权、求偿权三项要素,并确立被害人意见对量刑协商的实质影响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指引》特别强化对被害人精神权益的司法保护。这两类司法解释文件在规范层面形成功能互补,一个侧重程序参与标准的设定,一个着重救济措施的实效性提升,共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3.1.2. 司法现状
在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进行了系统性建构。就知情权保障方面通过建立标准化告知流程确保被害人程序知情权的实质化。在参与权实现方面,不仅通过权利告知书等书面形式强化参与保障,更在量刑协商环节建立被害人意见征询的刚性机制,将被害人诉求纳入司法决策的考量范畴。针对获得赔偿权方面,司法机关创新性地采用激励相容机制,将赔偿实效性作为刑罚裁量中从宽幅度的评估基准,通过刑事政策引导被追诉人主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12]。在救济途径方面,部分司法机关突破了过去以经济补偿为主的单一模式,构建起心理评估、干预治疗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救助体系,这种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改革实践,显著提升了司法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
3.2. 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3.2.1. 立法层面
(1) 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操作性不足
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存在原则性规定多而具体操作规范不足的结构性矛盾,在地方性实施细则中存在着明显的区域差异,由于缺乏统一的国家层面操作标准,各地在制定相关配套规则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细化程度呈现显著分化。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经济发达地区往往能构建相对完善的保障机制,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受制于资源约束,被害人权益保障措施往往流于形式。
(2)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范围和内容不全面
当前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机制存在规范缺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司法机关应告知被害人的具体事项、时限及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普遍存在告知内容碎片化和程序滞后化的现象。被害人参与权的程序性保障存在着结构性失衡,在法律中虽原则性地确认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资格,却未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参与程序规则[13]。在赔偿方面,法律未明确规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实现方式,导致部分被害人难以获得实际赔偿,对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未提供有效的替代性赔偿机制[14]。致使部分被害人虽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权,却面临执行不能的现实困境。
(3) 监督机制不健全
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履职监督机制存在明显漏洞,刑事诉讼法未明确监督主体和规定具体的追责程序,导致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的保障流于形式。在权利救济方面,被害人申诉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法律法规未对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作出可操作性规定,被害人若对认罪认罚协议中的量刑建议或赔偿方案有异议,往往面临申诉无门的困境,这种制度供给的不足,实质上削弱了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实效性[15]。
3.2.2. 司法层面
(1) 知情权与参与权保障不足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存在显著缺陷,部分司法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执行偏差,未能严格遵守法律对告知时限与告知范围的强制性要求且告知程序的实施过程呈现形式化特征,这种缺乏实质解释的告知方式,使被害人陷入认知困境,实质上削弱了知情权保障的制度效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深度与广度明显不足,被害人参与实效性差,被害人的意见往往难以影响司法决策,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虽形式上履行了意见征询程序,却未对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诉求、量刑建议等核心问题给予充分考量,导致被害人的参与权沦为走过场的流程性环节。
(2) 司法机关重视程度不足
在实际司法进程中,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存在“效率优先”的实践偏差,为追求案件办理的快速审结而忽视了被害人权利保障,进而导致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赔偿权无法得到充分落实。在主体认知上部分司法人员对控辩审三方构造存在片面理解,未能充分认识到被害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独立价值从而忽视被害人地位,正是这种认知偏差导致被害人的程序地位被边缘化,对被害人权利保障重视程度不足,使其诉求难以真正影响司法决策结果。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域外经验借鉴
4.1.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制度
4.1.1.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前达成协议,使得被告人可以通过认罪换取较轻的指控或刑罚。辩诉交易制度主要有指控交易、量刑交易和事实交易等三种类型,包含控辩协商、协议缔结、司法审查和司法确认四个环节。辩诉交易其灵活性程度较高,允许检察官和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减少刑罚的不确定性。但辩诉交易也有其弊端,部分被告人在自愿性方面可能因压力或缺乏法律知识而被迫接受不利的交易条件,而且可能导致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而影响司法公正[9]。
4.1.2. 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
认罪协商制度旨在通过协商解决刑事案件来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制度与辩诉交易类似,但具有其独特的特点和程序。该制度主要有平衡性设计、系统性支持、渐进式发展等特点,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确保被害人获得实质性的程序参与,通过“被害人影响声明”等制度使被害人意见直接影响量刑,将权利保障融入刑事诉讼各环节,并通过判例法不断完善实施细则,近年重点加强性犯罪等特殊案件被害人的保护[16]。《被害人权利法案》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获得支持权三大核心权利,相关条款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主动向被害人提供案件关键信息,并规定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咨询等服务[17]。在《刑事司法法案》中配套规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认罪协商时必须考虑被害人意见,规定法院在审查认罪协议时需评估对被害人的影响[18]。
4.2. 大陆法系国家类似制度
4.2.1. 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协商性司法制度旨在通过协商提高司法效率,同时保障程序公正。该制度自2009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第257c条、2013年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确立合宪性框架[19]。协商性司法制度以有限协商原则、法官主导模式和书面化要求为核心特征,以折扣不超过法定刑三分之一为量刑上限,该制度的使用需以存在基本事实依据为证据底线,而且允许对协商结果提出上诉以保障当事人权利,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保持了德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且被害人的参与率远高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20]。当前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改革重点在数字化协商平台建设和欧盟标准对接,该制度的严格程序控制与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对我国司法改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4.2.2. 日本的被害人保护制度
日本通过立法、司法和社会支持体系的协同发展,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被害人保护制度,其法律体系架构包括基础法律《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以及专项立法《被害人参加制度实施细则》《被害人通知制度实施办法》和《犯罪被害人等补偿金支付法》,其内容包括刑事诉讼参与机制、信息获取与隐私保护和经济补偿体系三大主要核心制度[21]。被害人保护制度通过持续的制度创新和技术应用,形成了法律保障、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三位一体的保护体系。这些经验有重要参考价值,特别是在程序参与的制度化设计、多元补偿机制的建立以及社会支持体系的专业化建设等方面。
4.3. 域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借鉴与本土化改造
4.3.1. 保证被害人实质参与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将美国“效率优先”理念修正,将被害人的地位从无足轻重的存在到法律身份和法定权利确立下来,这种转变明确展示出被害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越来越关键的作用,同时对他们的有效参与也更加注重,这对我们有着极大的借鉴价值[22];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将实体真实原则进行转化,对实质审查本土化以事实基础、自愿性、适当性为审查重点,被害人的法庭参与权都受到了应有的尊重[23];在日本通过构建“有限参与”模式,重大案件强制参与、一般案件选择参与,赋予量刑建议异议权,设立赔偿协议确认程序实现被害人参加人制度的本土化[24]。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更多时候却只是在制度运作中扮演谅解被告人的不作为角色。因此,在建构控辩协商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需求,兼顾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和利益表达。如采用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发表意见影响量刑,行使其知情权、参与诉讼程序权等权利,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重视,在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借鉴认罪协商制度保护被害人的做法。
4.3.2. 重视被害人意见表达
在美国联邦及各个州都陆续通过立法来确保他们在辩诉协议过程中有权表达自己的见解,在德国的量刑协商程序中,在某些特殊情况,被害人的观点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被害人给出的意见对于保障其权利也是作用甚微。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特别是量刑意见表达权已经被完全弱化,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拓宽被害人的表达方式,都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英国辩诉交易中的受害者影响陈述制度,即受害者有权利就其所遭受的身体、经济和精神等方面的后果,向法庭提出书面或口头说明,其陈述的重点是对犯罪的影响,并将其作为法院量刑的一项重要参考标准,这就清楚地规定了被害人陈述意见的方式,强化了其意见的刚性。
4.3.3. 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利益表达的模式主要是以检察院为主导,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哪怕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持否定态度,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得到的从宽处罚效果不满,也不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在实质影响。而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也就是被害人可以向上级检察院就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就认罪协商案件中的量刑从宽幅度向上级法院提出审查,以通畅认罪协商案件中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渠道。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在借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反思,以求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
5. 认罪认罚制度中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路径
5.1. 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转变
5.1.1. 传统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局限性
在立法上,《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被害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体资格,司法解释将被害人参与限定为“可以”而非“应当”。效率导向产生的挤压效应、快速办理要求与权利保障时间的冲突、简化审理模式削弱被害人的参与空间等缺陷,形成了司法惯性制约被害人主体地位,且大多数案件仍采用形式化的告知与记录,形成被告人认罪稳定性优先考虑的办案思维定势,最终忽略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此局限性本质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率优先”设计理念与权利保障要求的深层矛盾[25]。突破这些局限需构建“被害人实质参与”的新型制度框架,实现从“形式参与”到“实质主导”的范式转换。
5.1.2. 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构路径
被害人权利体系须明确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异议权、赔偿协议否决权和程序转换申请权,还需对程序机制进行创新,构建“程序参与与赔偿协商”的参与模式,对重大案件赋予被害人质证权、调查申请权以保障对抗式参与,对简易案件则采用协商式参与,该模式通过程序分类和赔偿独立的设计,保持认罪认罚的效率优势,实现被害人权利实质化[26]。区分程序性陈述与实体性陈述,设立被害人独立席位,将被害人参与质量和赔偿协议履行率作为检察官考核指标,法官审查重点转向被害人是否实质参与以及权利告知完整性进行核验。
在法律视野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角色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变革,以往国家和被告人构成了诉讼双方的核心框架,而被害人则处于边缘位置,其权利和地位往往被忽视。随着时代发展,这种局面正在改变,由国家与被告人的二元结构向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三角结构演进[27]。为实现这一转变,立法者需要从根本上确认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他们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此外司法实践的跟进同样至关重要。未来应通过试点探索、立法创新和全面推广进行三阶段改革,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主体地位保障模式,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正与效率的再平衡。
5.2. 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化保障
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化保障是平衡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为实现这一目标须从立法完善、司法实践和权利救济等多方面共同推进,确保被害人的参与权从“形式”转向“实质”[28]。为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须强化被害人的实质性参与,须允许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尤其是涉及民事赔偿等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条款,从而直接表达其诉求。在法院审查阶段,增设“被害人陈述环节”,允许其就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及量刑建议发表意见,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时,须听取被害人意见,确保其诉求影响最终裁判。
其次,引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对轻罪案件增设“调解前置”程序,由第三方调解机构组织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促成道歉、赔偿与谅解,并将调解结果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简化后续程序,提升效率与修复效果。
5.3. 完善被害人救济机制
完善被害人救济机制是确保其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得到实质化保障的关键环节,需从法律、程序、经济、心理等多维度构建系统性框架[29]。
在立法层面,明确被害人权利刚性保障,可增设被害人参与条款,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对认罪认罚案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对司法机关须在协商阶段主动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及认罪认罚内容,对检察机关要求在出量刑建议前,必须书面征求被害人意见,并将其意见附卷备查。
就赔偿方面,将赔偿协议履行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必要条件,若被告人未按协议赔偿,可撤销或调整从宽幅度。且规定赔偿金额、履行方式等需经被害人同意,并纳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具有司法强制力。其次,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可引入赔偿保证金制度,要求嫌疑人在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之前,必须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民事赔偿保证金给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保管机构,只有当被告履行完其应负的赔偿义务后,这些保证金才会被解冻并返还给原支付人。为保障执行力度,我们可建立联动执行机制,将赔偿义务的履行情况与个人或企业的社会信用体系挂钩,以此来施加经济和社会双重压力。对那些由于加害人无力赔偿或案件尚未侦破等原因无法获得应有赔偿的被害人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为其提供必要帮助。
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将心理干预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全阶段,确保被害人能得到必要的心理支持与帮助,特别是对未成年人以及遭受性犯罪侵害等特定群体的被害人,以专业的视角为他们提供个性化、针对性强的心理辅导服务。具体措施可包括司法机关联合社会组织,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创伤修复服务,对因犯罪致贫的被害人,联动民政、社保部门提供就业帮扶、临时救助等,建立公检法司与社区、调解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跟踪赔偿履行情况,及时介入执行难题,鼓励企业、公益组织参与被害人救助,形成司法与社会协同支持。
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完善异议与申诉渠道。比如,允许被害人对认罪认罚协议提出书面异议,在提出异议的7日内法院需审查异议理由,必要时召开听证会重新评估协议合法性。若发现协议损害被害人权益,如赔偿未履行、量刑畸轻等,法院可裁定撤销协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一方面,畅通被害人申诉与法律援助渠道,赋予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由检方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专项监督,为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协助其参与诉讼、申请执行赔偿。另外,国家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比如将被害人权利保障作为一个重要指标纳入绩效考核体系中,以此来激励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更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那些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害人明确告知其权利或忽略了被害人合理意见的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其责任。
6. 结语
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提升了司法程序的效率,同时也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和途径,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其所面临的挑战与问题。目前我国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存在着程序参与形式化、赔偿履行虚置化以及心理修复碎片化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效率优先”的司法理念倾向导致了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弱化。未来,在立法上应明确被害人程序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是构建公正司法的基石;在司法层面,我们需不断完善量刑建议的协商参与机制,确保被害人能参与到量刑决策过程中;最后培育专业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为受害方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和法律援助等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司法改革的尝试,它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如何平衡效率与正义的关系,如何在保障公正审判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