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问题缘起与理论争议
1.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民商事的发展,民商事交易关系趋于复杂化,一个仲裁案件中也可能涉及多方当事人,限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即仲裁协议签署方之间才能适用仲裁制度,其他相关主体即使涉及其自身利益也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在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案件中[1],非仲裁协议签字方无法通过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当事人虚假仲裁损害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情形不断增多,非仲裁协议签署方通过另行起诉或者其他解决机制解决也容易出现与仲裁裁决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决。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效力突破狭义相对性的发展趋势,严格恪守仲裁协议书面性和仲裁协议契约相对性不是限制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当事人的有效理由[2],为使纠纷化解,涉及利益的当事人权益得以维护,仲裁第三人程序的构建能有益于解决当前复杂的纠纷。
在现有的理论观点中,对于仲裁第三人的认识大致分为三种。第一,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第三人,执行了或承受了实体权利义务条款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3];第二,认为仲裁第三人指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具体而言是指在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仲裁程序中,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因具备一定条件而主动参加或被动介入[4]。第三,认为仲裁第三人指仲裁裁决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之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仲裁裁决损害。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以“事前”、“事中”、“事后”的角度对仲裁第三人分析解释,但“承受了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具备一定条件”均是较为模糊的表述。而“仲裁裁决第三人”是在仲裁裁决做出以后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此种情形下,原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合法权益受仲裁裁决损害的非签署方只能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现权益保障。故结合仲裁制度来讲,仲裁第三人包括所有案涉实体争议有法律上利益关联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
1.2.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争议及反思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的观点认为,理论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只及于参加仲裁程序之人,此即裁决效力的相当性[5]。仲裁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制度是依据国家强制力执行,仲裁庭权力的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若允许非仲裁协议签署方进入仲裁程序参与纠纷的解决,则会导致仲裁庭无权处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此外,反对派的观点还进一步指出仲裁的基本属性是契约性,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第三人不具有进入仲裁程序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且仲裁的两方当事人对立的格局也使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毫无存在的地位。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还可能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有损仲裁快速高效的价值。综合理论层面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争议,可以看出,支持派和反对派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与否问题上,均是从仲裁的基本属性,仲裁的原则、价值等角度出发。出现矛盾是仲裁实质化解纠纷和仲裁程序正义存在冲突。依据通说认为,仲裁具有司法性和契约性。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形式,契约的约束力本应该只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存在,无论如何使契约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都是一种极端和例外。
若是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主体资格是一方当事人,则第三人身份就转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参与纠纷的解决就变得顺理成章。基于前述分析,仲裁第三人可以分为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和基于不同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在此基础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和合并仲裁理论进行了理论铺垫。仲裁第三人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应在于何者为仲裁第三人,单纯地确定某一方主体是否是仲裁第三人对纠纷化解并无大的意义,而应着重于解决合法权益受损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如何在仲裁程序中化解纠纷,即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准入问题。
2.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支撑与实践困境
2.1.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剖析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为基于同一仲裁协议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提供了理论基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第三人的理论依据并非全新的、仅适用于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而是运用于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理[6]。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在自愿性和关联性原则下,依托公平、诚信等理论,结合民商法具体规定,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情形。
传统仲裁理论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仅在订立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书面仲裁协议的订立,起到了一种有效证明的作用。我国《仲裁法》第4条1也规定了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应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随着经济交往的复杂,越来越多的纠纷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主体,严格按照书面仲裁协议签署方来认定当事人仲裁的意愿,让许多与争议实体具有法律关联而又意愿参加仲裁程序的利益主体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此外,实体法律关系的变更、转让、消灭带来的利益主体的变动使得真正纠纷当事人与仲裁协议缔约当事人并不是直接对应。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概括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多种情形,包括代理、合同让与、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等[7]。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是原则和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效力限于缔约方的履行利益[8]。对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产生效力则是一种例外。但顺应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突破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寻找真正的纠纷当事人进入仲裁解决纠纷是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应有之义。
2.2. 合并仲裁理论剖析
合并仲裁是解决正在进行的不同程序之间能否基于实体争议的关联性而合并审理的问题。合并仲裁程序多发生在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且存在多个仲裁协议,例如在链式合同中存在较多,较常见于包含仲裁协议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后仲裁程序处理中。在此类链式合同中,相互牵连的多个合同中均存在仲裁协议,各仲裁协议的相对主体发生纠纷时分别提起仲裁程序,而实体法律关系又存在牵连性,单一仲裁程序中案件审理以及裁决结果,都可能受到相关仲裁程序当事人行为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影响。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如果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不能合并处理,就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效率,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价值。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并仲裁理论为基于不同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提供了可能。在一些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将多个相关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不仅提高了仲裁效率,还避免了不同仲裁裁决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合并仲裁程序还涉及其他仲裁程序当事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加入原仲裁程序,可能是作为证人或案件相关人员参与。无论何种形式,都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各方仲裁程序参与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当然,在具体应用于实践上,为了实现合并仲裁的顺利进行,还需要明确相关的程序规则和条件,例如当事人的合意方式、合并仲裁的申请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权等问题,以避免出现程序上的混乱和争议。
2.3.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与挑战
在贾晓媛与深圳市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案2中,贾晓媛对一达通企业将其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而且参加了仲裁化解纠纷的程序,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而认定贾晓媛具有自愿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对仲裁协议的相对性、独立性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不能过分拘泥于仲裁协议的书面要件。深圳中院作出的判决中显示,无论贾晓媛与一达通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贾晓媛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管辖。这种从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参加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的考量突破了严格恪守书面仲裁条款签署的规定,通过对主合同法律关系的查明,依据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联以及非签署方的仲裁行为来推定意图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所有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为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提供了一种实践路径。
我国仲裁规则在仲裁第三人准入程序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不足。2004年的《仲裁法解释》意见稿中提出,非仲裁协议签署方行使了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主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即表明非仲裁协议签署方有仲裁的意愿,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出于国际立法中普遍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满足,该条意见未被正式采用。但这至少在理论上说明了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突破,以非仲裁协议签署方在合同中的行为来推定仲裁意愿。在现今的《仲裁法》司法解释中第8条3规定了在主合同发生合并、分立,继受的特定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情形。第9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对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受让人有效的情形。从《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趋势进一步有所扩大,在第9条4增加了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排除规定,既考虑了实践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又回应了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纠纷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规定了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的事后救济途径,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案外人救济,且条件较为苛刻,司法解释无上位法支撑[9],权益受损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维权仍很困难。在仲裁第三人准入程序的设计上,各地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也存在差异。2002年《烟台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之后仍然存在的第三人主体地位的规定,在最新的2022年《烟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已删去关于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规定,而在其他一些仲裁规则中,对于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的主体地位、仲裁庭组成等问题,也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标准不一,容易引发争议。
3. 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与立法建议
3.1. 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模型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应在契约性与司法性的动态协调机制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理协调,适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仲裁制度的发展有独特的价值[10]。尽管此两种形式下的仲裁第三人在具体进入仲裁程序中的形式有所差异,但究其本质均是要探明仲裁协议能否对实体法第三人产生效力和第三人是否有参加仲裁的意思[11],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不是要在仲裁程序中辨别第三人的身份,而是确定在何种条件下仲裁协议能够约束有实体利益关联的第三人,即仲裁第三人的程序准入路径要遵循主观要件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和客观要件包含仲裁协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有利益关联。在具体的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路径上,可分为全部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以及第三人同意加入仲裁程序。
在全部当事人一致同意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所有涉及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共同订立一份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方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保各方都自愿接受仲裁程序的约束。在实际操作中,这份协议必须明确约定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等内容。这种方式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较为一致,且对仲裁程序的相关事项能够达成共识的情况。另一种第三人同意加入仲裁程序,是基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在案涉实体争议存在法律上利益关联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可以适当扩张,但需要第三人也同意参加本次仲裁程序,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
3.2. 落实支持仲裁的理念
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享有很大的意思自治,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可以通过约定选择,仲裁制度在全球化发展中处于竞争状态,仲裁的本质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表现在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范围扩大,当事人在仲裁中发挥的意思自治增强。仲裁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程序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要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而且应以实体法律关系之间的利益关联来对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进行制度设计。
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也应担负起落实支持仲裁的理念。仲裁机构应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优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公正的仲裁服务,实现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使更多民众支持仲裁,仲裁机构可以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仲裁员也应熟悉仲裁规则,对新的制度及时学习应用。选择仲裁的当事人,也应充分尊重仲裁程序的规则和要求,积极配合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不要随意拖延或干扰仲裁程序的进行。
3.3. 仲裁立法的具体建议与实施细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9条对于第三人进入诉讼的方式也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可以进入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因此,同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制度规定的仲裁也可借鉴诉讼第三人制度来设立,但却不能机械地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规定,若依据此种分类来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在仲裁程序中会掺杂诉讼的背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无从体现,而且仲裁协议的作用几乎无从体现。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吸收各《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在借鉴国外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拟作出如下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若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加入仲裁程序,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应重新订立一份仲裁协议或第三人在原仲裁协议署名;若第三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请求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应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决定,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后成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仲裁庭的组成除因法定回避事由不作改变。”作为仲裁庭判断第三人能否进入仲裁程序的前提一步,可由《仲裁法》司法解释作出具体情形的细化规定。总之,《仲裁法解释》应进一步扩大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情形,由《仲裁法》在不违背仲裁基本原则下规定第三人准入仲裁程序的路径及其他程序性要求。
3.4. 平衡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策略
为了平衡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在制度设计上,对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申请,设置仲裁庭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规则。在审查过程中,仲裁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采取书面审查、组织简单会面等方式,以提高审查效率,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进行充分的审查。同时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仲裁庭要加强对程序的管理和控制,合理安排庭审时间和顺序,避免因当事人过多或程序复杂而导致的拖延,以提高仲裁效率。
3.5. 防止仲裁第三人制度被滥用的措施
法律也要明确仲裁第三人的准入条件和程序,对限制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只有与案涉实体争议存在法律上利益关联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且符合第三人意思自治自愿加入的,以及当事人间与第三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这两种情况下才能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审查第三人准入申请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进行审查,确保第三人的加入符合法律和程序要求。
如果发现仲裁第三人制度被滥用,例如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引入第三人来拖延仲裁程序或损害他人利益,仲裁庭在发现存在上述情况时,也可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审查,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NOTES
1《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参见(2016)粤03民初2319号民事裁定书。
4《仲裁法解释》第8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5《仲裁法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