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文献综述
《法律适用法》第45条作为我国国际私法领域首次专门针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范,填补了立法空白,引发了学界持续而广泛地探讨。
关于《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立法理念,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款的设计深受“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驱动。在全球化的产品流通中,消费者相对于跨国生产商和销售商,在信息、资源和法律救济能力上均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而该条款通过赋予受害者选择准据法的权利,旨在实质性地提升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体现了立法的人文关怀与实质正义追求。部分研究对给予原告单方面法律选择权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认为这种特殊保护是合理的。例如学者王艺在《结果选择理论研究:以涉外产品责任领域为例》著作中,通过“结果选择理论”来保证产品责任领域中合理的法律适用与公正的判决[1]。学者张学慧和李曙彤在《福利或平衡: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一文中指出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基础准据法,考虑到被侵权人对自身常居地法律的熟悉度更高,可减少跨国诉讼中的法律认知成本与律师协助需求,能降低被侵权人的诉讼门槛,体现了对弱势方的特殊保护[2]。除此之外,学者亓悦然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5条通过优先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赋予被侵权人法律选择主动权、兼顾侵权人合理预期三层立法设计,为被侵权人(通常为消费者)权益保障提供有力支撑,充分彰显了弱者保护精神[3]。
然而,对于这一立法倾向,有学者指出,过于倾向保护一方,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对生产者合法利益的平衡考量。有学者提出,原告可能会选择一个与案件本身关联性不强、但赔偿标准畸高的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虽然条款中包含了“更密切联系”的例外规定,但如何启动和证明“更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缺乏统一标准,使得利益平衡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除此,学者丁利明也表示该条款仅将“排除被告无法预见原则”适用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却未覆盖“损害发生地法”,这违背“被告仅对可预见的产品流通区域承担责任”的公平逻辑,使被告承担超出合理预期的法律义务,而原告则无需考虑自身选择是否给被告带来额外风险[4]。
那么如何在该原则的贯彻与法律的整体平衡之间找到最佳结合点,也成为了学术讨论的一个焦点。亓悦然在讨论如何完善第45条时便指出需要合理限制法律选择以平衡双方权益,在保障被侵权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地”等连结点的适用加以限制,例如明确仅当侵权行为地与纠纷有实质关联时,才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该地法律,避免侵权人承担不合理责任,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均衡。而学者徐莉、高霞则提出可以考虑适度放宽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有限协议选择:在原告单方选择权基础上,增设“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可协议选择与案件有实质联系的法律,但不得损害被侵权人利益”,从而平衡当事人合意与弱者保护[5]。
在进入司法实践后,《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模糊性和操作的复杂性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基于案例的实证研究揭示了诸多困境。例如学者胡炯在研究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指出第45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产品责任关系定性错误”与“损害发生地认定分歧”两大挑战,为完善该条款的适用,首先需规范涉外产品责任的定性,从“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方面认定涉外性,严格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避免混淆侵权与合同关系。其次需明确“损害发生地”的定义,通过司法解释将“损害发生地”界定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兼顾法律确定性、司法效率与利益平衡,实现对中国消费者与中小企业的双重保护[6]。
同时,不少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通过与欧盟《罗马规则Ⅱ》的对比分析,探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完善路径。例如,学者熊江河提出可以参考《罗马条例Ⅱ》的阶梯式适用模式,构建层次化规则,设定多个并列的连结点并规定清晰的适用顺序和条件,同时赋予被告(生产者)以“可预见性”为基础的抗辩权,通过阶梯式设计兼顾“有利于原告”“被告可预见”“最密切联系”三大原则,实现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7]。学者殷骏则在结合美国晚近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趋势的基础上,提出了针对第45条的修订方向,核心在于扩充连结点范围、完善利益平衡机制并保障被告合理预见权、制定类型化规则提升灵活性[8]。总体而言,学界普遍肯定第45条的立法进步意义,但亦共识性地认为其在规则的确定性、利益平衡的精细化以及应对复杂案件的适应性方面,仍存在显著的提升空间。
由此,本文以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现实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与统计分析,揭示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三大困境:产品责任外延模糊、法律条款适用混乱以及适用法院地法现象明显。这一实证研究视角填补了现有研究多集中于立法论而疏于司法考察的空白,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文的核心贡献在于引入“结果选择理论”作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理论框架。该理论源于美国冲突法革命。“结果选择理论”是源于从传统冲突法追求“冲突正义”转向追求“实质正义”,强调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考量不同准据法适用的实体结果,以实现对弱者利益保护等实体价值的关怀。该理论对中国立法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一方面,《法律适用法》第45条已通过赋予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权、以“经常居所地”作为基础连结点,其立法设计本身已经体现了“结果选择”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者的理念,证明了该理论与中国立法价值取向的契合性;另一方面,本文也清醒地认识到该理论在司法实践层面尚未发挥功效,并据此提出必须通过“明确概念外延”、“加强释法说理”和“明晰价值取向”等本土化方案对其进行制约和引导,同时也防范该理论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可能带来的风险,从而使其既能服务于提升判决实质公正性的目标,又能避免沦为法官任意适用法院地法的借口。
2. 引言
近年来,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国际产品贸易的迅猛发展,涉外产品责任的问题日益增加。在当前的信息社会,“宝马烧机油案”、“特斯拉刹车失灵案”等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层出不穷,网络似乎已经成为消费者主张正义的主流之地。然,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确立已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各种因素,似乎该规定中并不能很好地得到适用。因此,本文以国内司法案例为研究对象,对《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适用进行分析,探索该法条适用的不足之处,以期完善相应适用制度。
3. 涉外产品责任的案例统计
鉴于我国司法判决书的公开性,因此通过考察法院判决书来研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最为合适的方法。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为数据库,以“产品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并且以“《法律适用法》”作为关键词,时间不限进行检索,共存在25篇法律文书,其中包括22篇判决书和3篇裁定书。为了深入研究产品责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为法律依据进行检索,仅存在7篇判决书。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的案件都以《法律适用法》第45条援引实体法。经统计,在22篇判决书中,其中7篇援引第45条产品责任,8篇援引第41条合同责任,3篇引用第44条侵权责任,其余判决书都因发生于《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22篇的判决书中,无论是选择何种条款,其最后的准据法都是适用中国法。
4. 涉外产品责任司法实践的问题分析
目前,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在《法律适用法》第45条得到明确规定,在立法上,该条款采取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三个连结点,以及采用了当事人单方选择的立法技巧[9]。相对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而言,该条款通过增加多个连结点,补充了意思自治原则,更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弥补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的空白,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10]。但通过上述判决书的研读,发现其在司法适用中仍存在如下三种问题。
4.1. 未明确界定产品责任的外延
在司法实践当中,“蒋娜与佛山市阳光熠熠科技有限公司、赵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将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认定为侵权责任,即认为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援引准据法。1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推翻该做法,而是对一审法院的做法表示认可。然,私以为将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认定为侵权责任并无大碍,但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是否属于产品责任?该论证思路值得商榷。因此,界定《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概念的外延是必要的。基于文义解释,“产品责任”是由“产品”与“责任”两个概念构成。其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进行定义,其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是该规定没有进行相应积极地列举,而只是阐明了产品的三个特征:需经加工、需经制作、用于销售。鉴于此,只有产品本身的特点得到确定,但并没有明确其外延。相比,欧盟与美国都采取“肯定列举” + “否定排除”的立法技术,以最大限度地明确法律的边界。然而,我国《产品质量法》高度概括的立法技术会使得不同法律衔接出现断层。譬如,法院在审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时,第一步是依据《产品质量法》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定性,以确定是否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5条。然而,定性所依赖的标准本身却是模糊的。这就使得法律选择(冲突规范)的适用建立在了一个不确定的基础之上,整个法律适用过程从起点就充满了不确定性。
基于此,由于产品本身外延的模糊性,从而导致无法明确辨析产品责任的范围。但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本身都蕴藏着立法者的本意,试从产品责任的发展中溯源探微其概念的大致范围: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起源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该条表明了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失。后来,在《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了产品缺陷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我国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下也单独规定了产品责任的章节,即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11]。通过厘清产品责任发展的历程发现,产品责任的发展都是基于“责任”二字进行展开,更多的是明确责任的类型与范围。例如《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侧重对侵权责任的规定,而《产品质量法》更侧重于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其中既包括侵权责任又包括违约责任。回归“蒋娜与佛山市阳光熠熠科技有限公司、赵芸案”中,一方面,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作为一种无形物,并不符合产品的三个特征,即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根本不属于产品;另一方面,虽该行为是侵权责任,也并非一定属于产品责任问题,选择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一般侵权,似乎更能贴合案件情况。诚然,基于准据法看,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以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来援引中国法,在结果上选择何种条款适用似乎并无区别。但在判决书逻辑上,以产品责任进行论证会误导当事人,甚至是其他法官。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实务中,法院判决代表着司法权威。一旦判决书中出现逻辑的问题,就会弱化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与终局性,从而不利于维护司法公平,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4.2. 产品责任条款适用混乱
在“高文军,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西安赛格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将该案认定为产品责任,进而适用《法律适用法》45条的做法固然没错,但其后面的说理似乎略有不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文军、被告晶灵公司均选择适用国内法律,故本案应适用国内法。2并且,二审法院认可了这种做法。产品责任是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原则,以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为例外,即允许被侵权人单方进行选择法律,但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法律。因此,在该案当中,判决书列出该法条后,以双方的意思自治援引准据法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准确地说,法院的做法似乎背离了该法条所体现的连结点。私以为,法院的说理是基于《法律适用法》第3条进行展开,而非第45条产品责任。因此,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适用并没有真正得到司法实践者的重视,其不但没有认真遵照法条的连结点进行援引法律,甚至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直接将第45条产品责任错误引用的情况。这于“郑家田、丘小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得以体现,其原文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五条“侵权责任……”。3或许该问题是由于法院输入错误所导致,但试想,倘若法院能够结合案件事实对该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是否这种情况会得以避免?不仅如此,在“戴姆勒股份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中亦出现类似情况。法院在论证中选择《法律适用法》第41条援引案件的准据法,但在该判决书的法律依据部分却只出现《法律适用法》第45条。4这无疑会使当事人对判决书产生疑问,到底援引准据法的条款是第41条抑或是第45条?诚然,无论适用哪条,其结果都可能是适用中国法。但如此的说理论证无法让当事人信服。由此可见,在我国涉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产品责任条款的适用并不熟悉,其没有将法条真正地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条款混合适用,这对于判决书的权威性将大打折扣。
4.3. 产品责任适用呈现适用法院地的倾向
由于上述22篇判决书,其大多都集中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1条、第44条以及第45条。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案件适用哪个条款,法官最后都是援引中国法进行判决。在我国涉外司法实践当中,鲜少案件适用外国法进行判决,这种现状不仅会使得当事人不敢选择外国法律,更会让《法律适用法》巧妙设计的连结点悬之高空。《法律适用法》作为我国冲突法,其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当今的司法现状并不符合法律的初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应该落地于实践,服务人民。只有正确地进行援引适用,才能够发挥法律之效果。其次,在判决书中,法官所援引的法院地法,通常都以法条 + 结论的方式进行说明,并没有严谨地采用三段论的方式进行论证。例如,在“谢亮泉、福州环达机械有限公司、韩国沃尔沃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中,法院简单地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规定,得出本案适用中国法的结论5;在“海南健元药业有限公司与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6中,亦是如此。另一方面,一味地适用中国法也可能会使得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损害。例如,基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其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因此,当面对产品的生产地位于外国,而受损害人位于我国时,由于该产品的质量所引起的问题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即不能以《产品质量法》去向国外汽车工厂寻求救济。如此一来,准据法适用不仅可能会限缩当事人的维权途径,甚至可能无法有效遏制外国工厂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5. 涉外产品责任司法实践的再审视:以结果选择理论为主
如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失范现象,折射出传统法律选择方法在面对复杂涉外产品责任纠纷时的局限性。鉴于此,一种旨在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选择方法——“结果选择理论”便进入了我们的视野。该理论能够为改善当前困境提供新的思路,但其引入也伴随着争议与风险。
5.1. 结果选择理论的内涵
“结果选择理论”并非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而是一种现代冲突法思想。其核心内涵在于: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不应机械地适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而应考量不同法律适用的实体结果,并选择那个能带来更好社会效果、更符合实质正义的法律予以适用。该理论对传统冲突法理念进行了革新。它挑战了“管辖权选择”规则的僵化性,主张将“实质正义”从法律选择的“结果”提升为法律选择的“目标”本身:其法理基础是冲突法的功能不应止于解决法律冲突,更应服务于公平、效率等实体性价值。
然,结果选择理论具有吸引人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伴随着巨大争议。一方面,冲突法的传统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法律预期。结果选择理论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法律选择变得难以预测,削弱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如果“更好的结果”缺乏客观标准,就容易异化为“法官认为更好的结果”。这反而可能为法院提供一种更隐蔽的正当化外衣,即法官可能潜意识地认为适用中国法保护中国消费者就是“更好的结果”,从而使精心设计的《法律适用法》第45条失去意义。此外,该理论要求法官不仅需要查明外国法,还需要对外国法与法院地法乃至其他可能适用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具体效果进行比对分析,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审判资源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5.2. 结果选择理论的实践运用
在理论上,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5条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46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结果选择理论”的价值取向。
一方面,基于连接点与立法技术看,《法律适用法》以“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为基本原则,同时提供“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作为备选的方法,同时引入“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实现了从“僵硬”到“灵活”的转变,摒弃《民法通则》第146条所采取的传统“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法》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倾斜。其中,引入“被侵权人单方选择法律”是最明确的体现,即立法者预设了“被侵权人(消费者)会选择最有利于自身权益的法律”这一理性前提,从而将实现实质正义的工具直接交到了弱者手中。法律选择的过程不再完全是机械的连结点指引,而是融入了对“更好保护结果”的追求。
然而,立法上的先进设计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贯彻。当前普遍存在的、不加充分说理即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恰恰说明了结果选择理论从“立法理想”到“司法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鸿沟。因此,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填补这一鸿沟,引导法官真正地、负责任地践行结果选择理念,而非以其为名行法院地法之实,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6. 涉外产品责任司法实践的完善途径
承上文之所述,为克服司法实践中的形式主义弊端,并真正落实《法律适用法》第45条所蕴含的“结果选择”之立法本意,本文提出如下完善途径。
6.1. 界定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
界定涉外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可以从实体法与冲突法两个角度入手。基于实体法角度,界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外延是必要的。对于司法者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法院需通过对案件主要关系进行提取,将其归纳为法律关系,从而才能根据法律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进而援引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对“产品”进行定义,但只是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进行细化。借鉴域外法的经验,许多国家对“产品”采取了肯定性的举例。如在欧盟《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明确指出“产品”包括动产、不动产和电。不仅如此,在美国《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中也采取类似的立法技巧。因此,在我国法律现有的基础上,增加对“产品”的肯定性举例能够较好地对该产品范围进行限制。如此一来,当产品的外延得到限制,便能更好地界定产品责任的范围,其不仅能够提高法院的司法效率,提高判决的公正性,还能增强当事人对行为的预见性,预防将股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问题的情况再次发生。基于冲突法角度,随着全球各国开放程度的提高,涉外产品的组成日趋复杂,其所涉及的国家众多。而面对现如今的新型问题,《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规定似乎有点力不从心。如,当本国人受到生产于外国汽车的侵害,该如何请求救济?哪方是侵权人?是否汽车任意一个零部件的制造商也可以成为侵权人?为此,《法律适用法》第45条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概念似乎无法很好地涵盖这些问题。因此,若以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来替换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似能更好地涵盖责任主体范围[12]。一方面,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首次出现于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其主要用于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中指代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或索取赔偿的人,而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之一,当事人双方也是各具有赔偿义务与索赔的权利。因此,将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适用于产品责任条款中是可行的;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明显大于侵权人的范围。以文义解释看,侵权人单指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人,而赔偿义务人既包括实施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因致害原因而导致的赔偿,即运用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更能适应当今社会涉外产品交易的特点。
6.2. 加强涉外法律文书的释法说理性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7这一要求意味着法院在撰写判决书时应当进行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法条进行阐述,而不是单纯采取法条 + 结论的说理方法。同时,《指导意见》中还提出了要建立第三方来进行评价裁判文书质量。因为在实践中,社会大众由于对法律的了解并不深入,甚至群众们所了解关心的只有自己作为原被告的判决书,倘若继续使用法条+结论式的说理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书的内容产生疑问,进而对司法公正性进行怀疑,从而可能会造成案件上诉量的增加。抑或是判决书出现的错别字等其他的书面问题,都可能会让当事人大做文章。但目前并没有出现关于第三方对裁判文书质量的评价,反而裁判文书的数量似乎在暗自下降。因此,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应当要实际落实《指导意见》,建立起切实有效的裁判文书评价组织,并且可以将裁判文书的质量与法官本身挂钩,似能更好地保障其内容与质量。反观,作为司法者本身,其应当从自身出发,不断增加自身知识,遵照《指导意见》精神,严格遵守《指导意见》的规定,做好守法榜样,加强涉外法律文书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6.3. 明确涉外产品责任的司法价值取向
完善涉外产品责任司法实践,需从根本上明确其司法价值取向。在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从《民法通则》到《法律适用法》,体现了从单纯追求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的价值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结果选择理论”的引入,该理论通过考量不同法律适用的实体结果,追求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效果。
然而,正如前文分析所示,结果选择理论在赋予法官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了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若缺乏有效制约,这一理论可能异化为自由裁量权的借口,甚至成为变相适用法院地法的工具。如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前的“陆慧诉日本三菱汽车公司案”中,法院地法偏好不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使我国司法保护形象受到质疑。即便在《法律适用法》实施后,仍有案例显示消费者的权利保障存在困境,如某些宝马车主因担心国内诉讼效果不佳而选择赴德维权,这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仍未能充分实现立法追求的实质正义。8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结果选择理论的价值取向时,必须建立相应的风险防控机制。首先,应当将结果选择过程与强化释法说理紧密结合,要求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详细阐明其比较分析过程,包括为何选择适用的法律比根据其他连结点可能指向的法律更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更符合公平效率价值。其次,需要通过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将法官的价值判断置于阳光之下,使结果选择从主观偏好转变为需要充分论证的法律适用过程。最后,应当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作用,为“更好结果”的判断提供可操作的参考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7. 结语
在当今社会中,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处理涉外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道难题。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首先,不仅需要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外延;还可以在《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使用“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概念。其次,司法机构应该加快组建相应的评价机构,以及司法者自身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性。最后,司法者应当根据实质正义的价值指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的“结果选择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贯彻,进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NOTES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第96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第147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市大兴区(县)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第1984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01552.html,2025年8月15日访问。
8搜狐网:《车主花巨资将宝马运到德国维权竟然成了违法行为?》,https://www.sohu.com/a/131058586_595294,2025年8月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