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与“相应责任”的司法实现
On the Boundary of Safety Guarantees Obligation of E-Commerce Platforms Operators and the Judicial Realization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ies”
摘要: 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商平台由信息中介转型为资源配置核心枢纽,其“守门人”地位在重塑商业生态之际,亦衍生新型安全风险。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服务致害、数据泄露等问题频发,凸显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之关键性。《电子商务法》虽界定平台经营者权利义务,其第38条第1款明定连带责任,然第2款涉及资质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时,仅笼统规定“相应责任”,其内涵、归责原则及举证方式均未明晰。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与《民法典》第1198条确立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然义务边界模糊与责任形态不明,引致司法实践分歧。本文主张:平台义务范围应动态结合其控制能力、获益程度及风险性质综合判定;“相应责任”的司法适用须突破单一模式藩篱,构建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为核心的阶梯式责任体系。通过类型化规则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为数字市场治理提供法治保障。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commerce Platforms are transformed from Information intermediaries to the core hub of resource allocation, and its “gatekeeper” status has also derived new security risks while reshaping the commercial ecology. Problems such as defective commodities or services provided by operators within the platform causing harm and data leakage occur frequently, highlighting the criticality of the security Guarantees Obligation system. Although the “E-commerce Law” defin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latform operators, Article 38, paragraph 1 thereof clearly stipulates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but paragraph 2 only vaguely stipulates “Corresponding Liabilities” when it comes to qualification verification and security Guarantees Obligations, and its connotation, attribution principle, and method of proof are not clear. Although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and Article 1198 of the “Civil Code” have established the platform security Guarantees Obligations and “Corresponding Liabilities”, the vague Obligation boundary and the unclear form of Liability have led to divergenc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scope of platform obligation shall be dynamically determined by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ing its control ability, degree of benefit, and nature of risk;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ies” must break through the single-mode barrier and construct a tiered liability system with the degree of fault and causality as the core. Through typified rules,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latform innovation incentives, and public interests are balanced, providing legal safeguards for digital market governance.
文章引用:路程.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边界与“相应责任”的司法实现[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9): 1093-110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93017

1. 引言

自20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兴起以来,其已逐步演变为中国数字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中国亦发展成为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在历经二十余载自由竞争与粗放式增长后,2019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治理中民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给予了立法层面的回应,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定法依据。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作为平台经济型经营模式的法律基石之一,尤为实务界与学界所瞩目。《电子商务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其第38条存在显著的规范模糊性: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时需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款涉及平台对经营者资质未尽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时,仅笼统设定“相应责任”,对其具体内涵、归责原则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配置均未予明晰,由此在司法适用中引发诸多争议与困境。如“哈拜网络公司与文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对平台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反映出义务边界与责任形态认定的深层分歧1。学界对上述问题已展开诸多探讨。有学者聚焦义务来源,从危险控制理论、收益与风险匹配原则论证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1];亦有研究通过实证分析指出,司法实践对义务范围的理解存在扩张倾向,常将审核义务纳入安全保障义务范畴[2];在责任形态方面,争议集中于“相应责任”究竟应解释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部分学者提出比例连带责任的创新构想[3]。然而,既有研究多侧重单一维度,缺乏对义务边界判定标准与责任形态司法实现路径的系统性构建。本文通过立足数字经济特性,结合司法实践与比较法经验,试图构建“义务边界动态判定–责任形态阶梯化配置”的分析框架。首先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与外延,提出以控制能力、获益程度、风险性质为核心的多维判定标准;其次针对“相应责任”的模糊性,主张突破单一责任模式,建立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为基准的阶梯式责任体系,其中比例连带责任可作为平衡消费者保护与平台创新的关键形态;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规则统一等方面提出司法实现路径。

2.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与规范解构

2.1. 义务来源证成

电商平台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论根基深植于传统民法土壤,可追溯至德国法上著名的“交往安全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法理在于,凡开启或维持某种危险源者,即负有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该风险、避免损害发生的责任。然而,当这一义务延伸至电商平台所运营的虚拟数字空间时,其证成逻辑则展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新的面向。首先,危险控制理论为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电商平台并非一个被动的信息通道,而是通过构建算法规则、设定交易流程,主动塑造并管理着庞大的虚拟交易空间。这种技术赋权使其对平台内发生的交易活动具备了独特的控制力与预见性优势。平台掌握着对入驻经营者资质的审核权、对交易信息的实时监控能力以及建立风险预警系统的技术手段。例如,平台完全可以利用积累的大数据分析能力,精准识别出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关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高风险商品类别,并对相关入驻商家的经营许可进行动态的、持续的核验,而非仅限于入驻时的一次性审查。正是这种对交易环境及其潜在危险源的技术性掌控优势,构成了平台负有积极预防危险、保障交易安全义务的内在基础。特别是在涉及重大人身权益的领域,平台的控制优势更要求其承担更为严格的准入审查和过程监管义务。其次,收益与风险匹配原则进一步夯实了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电商平台的商业模式决定其核心盈利往往与平台内的交易规模、活跃度紧密挂钩。平台通过提供交易撮合、支付支持、信用评价、广告推广等一系列服务,直接或间接地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活动中获取经济收益。依据“报偿理论”的基本精神,谁从危险活动中获益,谁就应当承担控制该活动所产生风险的责任。平台自交易生态中获利的事实,使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控制成本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诚然,实践中存在部分平台采取“免费入驻”策略吸引商家,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台从中无利可图。平台通过“数据沉淀”,汇聚海量用户和交易数据,并利用这些数据进行精准营销、流量分发或提供增值服务实现“流量变现”,实质上获得了巨大的间接收益。这种深层次的、基于数据资产的收益模式,是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容忽视的经济基础。再者,信赖关系理论为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重要的伦理支撑。消费者选择在特定电商平台进行交易,其决策背后往往包含着对该平台能够提供安全交易环境、有效过滤风险的信赖。这种信赖在数字经济的语境下被显著放大。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交易场景,线上交易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普通消费者面对海量商家和商品信息,通常难以独立、有效核验入驻经营者的真实资质、信用状况以及所售商品或服务的内在质量与安全性。消费者对平台的技术能力、管理规则和品牌信誉形成了深度的依赖,这种依赖关系本质上源于平台在虚拟交易环境中所占据的技术垄断和信息枢纽地位。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合理信赖的法治理念,平台有责任回应并保障消费者的这种合理信赖,积极履行其安全保障职责,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综上,危险控制的技术优势、收益与风险的内在关联以及消费者合理信赖的客观存在,共同构成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2.2.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范张力

《电子商务法》第38条作为规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的核心条款,其内部两款规范在构造上呈现出显著价值冲突。第1款明确要求,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实质引入了网络侵权领域的“红旗原则”,其规范核心在于: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显性侵权行为负有主动干预与及时止损的义务。其归责逻辑聚焦于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认知状态(包括“实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事后不作为的违法性。其法理基础更接近于帮助侵权责任,强调平台对已知风险的积极管控责任。

相比之下,第2款则针对平台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殊场景,规定平台若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款立法意图在于强化对生命健康这一最高位阶法益的特殊保护。然而,“相应的责任”这一表述具有高度的模糊性与开放性,既未明示具体的责任形态,也未清晰界定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及因果关系要件。这种立法技术上的留白,反映了立法者在平衡多重价值时的困境:一方面需回应社会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强烈关切;另一方面又需避免对平台经营者施加过重的普遍审查义务,防止过度抑制电子商务创新与发展。最终立法机关选择了“相应的责任”这一弹性表述,实为价值权衡下妥协的产物。这种规范表述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分歧。例如,在“白某某、侯某某诉某短租平台生命权纠纷案”中2,法院认为平台未对民宿房屋的燃气安全设施履行实质审查与持续监控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判定其对消费者损害后果承担70%的比例连带责任。而在事实高度相似的“田昀旦诉淘宝公司缺陷产品致害案”中,法院却以平台已对商家营业执照完成形式审核为由,认定其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而免除责任3。此类“同案异判”现象,深刻揭示裁判者对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审查标准以及“相应责任”内涵的理解存在根本性分歧。

尤为关键的是,第38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98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存在规范竞合。有学者主张电商平台可类推适用后者,由平台经营者对第三人(平台内经营者)侵权承担补充责任[4]。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平台强大的技术控制力及其在交易生态中的核心地位,根本性地改变了传统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平台通过算法、大数据可对交易实施全流程、实时性监控,其风险预见与干预能力远超实体场所管理人;平台从每笔成功交易中直接或间接抽取佣金,其商业获益与平台内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具有内在关联性;用户对综合性电商平台在商品/服务准入、信息真实性及交易安全保障方面的合理信赖,远高于普通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电子商务法》第38条应作为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法优先适用。其责任配置规则必须超越对传统物理空间规则的简单套用,而应充分体现数字平台的技术治理特性,构建以平台控制力、收益关联性及风险类型(尤其生命健康风险)为核心的动态义务体系。法律适用与可能的立法完善,应着力于明晰“相应责任”的类型化标准,细化平台审核义务的实质标准,并确立符合网络交易特点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方能在消费者权益保障、平台责任合理限定以及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发展之间达致实质平衡。

3. 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的司法分歧与判定标准

3.1. 司法实践中的义务范围争议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虽明确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边界的认定存在显著分歧。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四方面。

3.1.1. 安全保障义务与审核义务的关系

尽管法条将“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并列规定,但部分法院将审核义务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例如,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8)京0105民初88274号)中,法院明确指出:“资质审核是平台预防危险的首要环节,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质内容。平台未严格审核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导致消费者购买有害食品,应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反,另一类裁判则严格区分二者功能。上海长宁区法院在(2019)沪0105民初21830号案中强调:“审核义务聚焦准入门槛的形式审查,而安全保障义务独立存在,更侧重于交易过程中的动态风险防控,如对异常交易的监测、危险商品的紧急下架等。”

3.1.2. 线上义务与线下义务的混同

部分判决存在将实体空间安全保障标准机械移植至网络平台的问题。在备受关注的“花椒直播案”中,一审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86号)认定平台对用户发布的危险视频未采取下架措施,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标准,要求平台承担类似实体场所的管控义务。二审判决((2019)京01民终5331号)对此予以纠正,明确指出:“网络平台义务应受技术可行性限制,其义务内容应限于‘数据删除、链接断开等线上措施’,要求平台对用户线下危险行为进行实体干预,超出合理义务边界。”

3.1.3.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限

对于平台审核义务的标准,司法实践存在“形式审查说”与“实质审查说”的对立。在郑建平百货店诉淘宝案((2020)粤06民终10835号)中,一审法院以食品安全领域的特殊性为由,要求平台对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实质性核验。二审改判则确立“形式审查优先”原则,强调:“电商平台面对海量商户,强加实质审查属‘强加不可能之义务’,只要平台核验了证件形式完备性并公示经营者信息,即视为履行义务。”但特殊场景下存在例外。例如在日租房安全纠纷案((2020)浙01民终4532号)中,法院认为:“若平台在服务协议中承诺‘房源安全认证’标准,则需履行与承诺匹配的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构成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侵害。”

3.1.4. 义务履行方式认定的分歧

关于平台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义务履行方式认定亦存在分歧。在“何小飞诉密境和风公司案”二审中,法院((2019)京01民终5331号)明确否定一审要求的“实体场所式现场防护”标准,转而强调:“网络平台的义务履行需与技术能力相符,应以‘通知–删除–屏蔽’等线上技术手段为主,不能类推适用物理空间的安全保障标准。”

3.2. 义务边界的判定标准

针对上述分歧以及文献梳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判定,需综合考量技术可行性、危险控制力及成本收益平衡等核心要素,形成层次化的判断标准。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3.2.1. 以危险控制力为核心基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是“危险源的开启与控制者”对潜在风险的防范责任[5]。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根本上取决于其对平台内危险源的实际控制能力,此标准判断可分两阶展开:其一,基础控制力之有无。若平台对关键环节(如信息传输通道的服务器、算法推送机制)或交易规则制定(如商户入驻标准、交易流程设定)享有支配权,则具备承担义务的基础。典型如淘宝等全流程服务平台,因深度介入缔约、支付及履约环节,其控制力显著强于仅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如58同城)。其二,控制力程度之大小。需结合物理与规则双重维度衡量:物理控制体现为对数据存储位置(自有服务器抑或第三方托管)及信息处置权限(删除、屏蔽等技术能力)的实质性支配。例如,平台对自有服务器数据具有直接管控力时,其义务标准应高于依赖外部存储的情形;规则控制则表现为通过用户协议、算法规则等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强度。若规则覆盖交易全周期且具强制执行力,平台需承担更高义务[6]

3.2.2. 以技术可行性为动态边界

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避免将物理空间的安保标准简单套用于网络环境。具体而言,其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主要依托于技术手段在线上完成,应严格限定在现有技术可实现且经济合理的范围内,例如:利用技术对明显侵权内容(如违禁品信息)进行主动筛查与删除;通过算法模型对异常交易模式(如集中投诉商家)实施风险预警;以及对用户举报建立高效的“通知–删除”响应机制——《电子商务法》第42条体现了此要求。原则上,该义务不延伸至对线下实体行为的直接干预。然而,存在两项关键例外:其一,当法律基于特定平台的性质明确赋予其线下审查职责时,平台经营者必须履行此类法定特定义务;其二,若平台经营者主动向用户作出了超出一般线上管理范畴的承诺,则其必须履行与该项自设承诺相匹配的线下审查行为,否则可能构成对约定义务或注意义务的违反。

3.2.3. 以成本收益平衡为衡平因素

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设定需避免过度加重平台负担,应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在控制成本方面,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等高危险领域(,即便人工审查成本较高,平台仍应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反之,普通商品交易则可限于形式审查。获益程度亦是关键指标,直接获利的平台应承担高于间接获利平台的义务。此外,用户自我保护可能性亦影响义务强度——当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难以自主避险时,平台义务应相应提升;反之则可适度降低。典型如“嘀嗒团购案”中4,法院基于“平台从交易中直接获利”的事实,认定其负有审查商家商标合法性的积极义务,彰显获益程度对义务标准的正向调节作用。

综上所述,义务边界的判定应以危险控制力为基准,以技术可行性为操作边界,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实现个案衡平。司法实践须摒弃“全有全无”的僵化思维,构建动态化、分层化的义务标准体系。

4. “相应责任”解构与阶梯化配置

4.1. 现有责任形态的适用局限

目前学界对“相应责任”的解读存在三种主要观点,但难以周全应对平台侵权场景的复杂性。

4.1.1. 连带责任的严苛性困境

连带责任说主张对涉生命健康领域的侵权行为严格适用连带责任。然而,此责任形态忽视了平台过错与原因力的有限性以及忽视平台与直接侵权人的过错差异。平台通常仅为侵权提供“媒介条件”,而非损害的直接原因。若平台仅因过失即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违背“自己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更可能过度抑制电商创新[7]。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中已意识到连带责任的严苛性,转而采用补充责任。

4.1.2. 补充责任的追偿悖论

补充责任虽缓和了平台的赔偿压力,但其内置的顺位清偿规则客观上抬高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门槛与成本。尤为关键的是,该责任形态存在结构性缺陷:当直接侵权人具备完全偿付能力时,纵使平台经营者对损害发生确有过错,其亦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即导致“存在过错却无须担责”的悖反现象,实质上虚置了法律课予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制度预设的预防与救济功能几近落空。此种责任配置更违背了“风险收益一致”的基本法理——平台经营者自其运营活动中持续获益,却未能为其风险管理失当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

4.1.3. 按份责任的逻辑断裂

按份责任虽试图平衡各方利益,却面临三重理论困境:其一,主观过错不可比。故意侵权(平台内经营者)与过失侵权(平台)分属不同责任层级,其主观可责性难以量化比较[8];其二,原因力割裂。平台的不作为与原因为100%的直接侵权行为相互交织共同导致损害,二者原因力难以机械相加为整体;其三,救济不足风险。按份责任的分割属性可能导致部分责任人缺乏清偿能力,致使消费者权益陷入救济漏斗。

4.2. 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证成

比例连带责任突破传统责任形态的桎梏,其正当性源于“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理论[9],该理论可有力证成其作为“相应责任”核心形态的合理性。该理论揭示,平台内经营者之故意侵权与平台经营者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共同构成“原因为部分重叠”的分别侵权结构:前者对损害结果具有100%原因力(满额原因力),后者仅具部分原因力(非满额原因力),二者于重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则由平台内经营者独立承担。此责任形态契合平台侵权场景特征:

其一,责任构成要件具高度契合性。一是主体复数性,平台内经营者(直接侵权人)与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违反人)均为独立责任主体。二是行为违法性双重,平台内经营者故意提供缺陷商品或服务属积极作为违法;平台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之商品安全审核或场所安保义务属消极不作为违法。三是损害同一性,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受损系二者行为共同作用之结果。四是主观状态分立,平台内经营者为故意,平台经营者为过失,二者无意思联络(《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亦排除“知道或应知”情形)。五是原因为部分重叠,平台内经营者行为足以单独致全部损害(满额原因力);平台不作为仅为损害发生或扩大提供条件(如20%~40%原因力),二者原因为存在部分重叠。

其二,责任形态彰显公平与效率统一。比例连带责任借“部分连带 + 部分按份”实现精准归责。针对对外效力消费者可要求平台在与其原因为相当之份额内(如30%)承担连带责任,保障救济效率;在内部追偿时平台履行责任后,可就超出其最终责任份额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反之亦然),避免责任转嫁失衡(《民法典》第519条)。此设计既消解连带责任之“连坐效应”,亦克服补充责任之“责任逃逸”与按份责任之“救济不足”,是破解“相应责任”形态迷局的优选方案。

比例连带责任之适用需满足三项条件:1. 平台内经营者实施故意侵权行为;2. 平台存在过失违反安保义务;3. 二者行为原因为存在部分重叠。对于纯过失叠加(如平台与商家均过失致害)可适用按份责任;平台存在故意(如明知侵权而不制止)则应适用连带责任。其显著优势在于:一方面,既避免连带责任对平台之过度苛责,亦弥补补充责任对消费者保护之不足;另一方面,通过原因划分实现责任与过错程度精确匹配,恪守自己责任原则。如前文所述“白某某与侯某某案”中,法院判令平台对损害总额之70%承担连带责任,余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实质上采纳了比例连带责任之核心理念。

4.3. 阶梯式责任体系的构建

基于前人研究基础,本文的主张是构建“义务类型–主观状态–原因力”三位一体的阶梯式责任体系。阶梯式责任体系基于义务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综合考量,能形成层次分明、逻辑自洽的责任配置框架。

4.3.1. 第一阶梯:连带责任与适用形态

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即平台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其责任形态应界定为传统连带责任。此责任配置的法理在于平台经营者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形成了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法律结构:平台的主观状态呈现故意或重大过失,与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紧密关联性,二者共同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种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深度结合,使得平台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可责性,故需突破按份责任的限制,课以其连带赔偿责任,以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救济的同时,体现法律对平台消极纵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戒。

4.3.2. 第二阶梯:比例连带责任与适用形态

针对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未尽安保义务核心内容(如未有效审核设施安全性或未对已发现重大隐患商品及时下架)的情形,其责任形态应界定为比例连带责任。此责任配置的法理根基在于该行为符合“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平台经营者(通常为过失)与平台内经营者(故意侵权)虽无意思联络,但二者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其中,平台内经营者的积极侵权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满额原因力),而平台违反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仅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提供部分条件(非满额原因力)。比例连带责任通过双重维度实现制度平衡——在外部关系上,于平台原因力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可向平台主张连带赔偿,确保救济充分性;在内部关系上,限定平台最终责任份额,既避免传统连带责任对平台的过苛负担,亦克服按份责任在处理原因力部分重合时的理论困境,实现责任分配的精准化与正当性。

4.3.3. 第三阶梯:补充责任与适用形态

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一般性的资质审核义务,例如未能有效核验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等基础证照信息,其所需承担的责任形态应界定为附条件的补充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原则上应当首先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仅在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才需在其自身未尽资质审核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形态的法理依据在于,违反此类基础资质审核义务的行为,其对消费者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仅具有微弱或间接的原因力,平台的主要作用更多地体现为直接侵权人的经营行为提供了某种可能性或便利性。适用补充责任能够较好地匹配平台经营者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实际作用力,优先保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的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清偿责任,仅在直接侵权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方由平台经营者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从而在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不过度加重平台经营者的负担,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平衡。

4.3.4. 第四阶梯:按份责任与适用形态

当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的是基于诚信原则衍生的软性管理义务或辅助性义务时,例如未能建立完善的风险预警机制、未对非关键性的平台信息进行及时更新维护、或在处理用户投诉的一般性流程中存在轻微瑕疵等情形,其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此类义务的违反通常并不直接指向具体损害结果的必然避免,平台的过错形态多表现为轻微过失,其未尽义务的行为与消费者最终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因力)也呈现出相对独立且较为微弱的特征。平台仅需对因其自身独立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可区分的那部分损害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严格的“自己责任”原则。

总结而言,阶梯体系通过精细区分平台所违反义务的类型与性质、其主观过错状态、评估其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实现侵权责任形态从最严厉(连带责任)到最缓和(按份责任)的逐级递变。核心价值是为了追求个案中平台责任承担的精确与妥当,力求在充分救济消费者权益与合理保障平台健康发展之间达致平衡。

5. “相应责任”的司法实现路径

5.1.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当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消费者确面临举证困难之现实困境。消费者需就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然交易数据与审核记录均由平台掌控,消费者处于明显信息劣势地位。有鉴于此,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为主、正置为辅”之规则体系。对于涉生命健康权之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平台就其履行商家资质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措施承担举证责任。典型如食品交易争议中,平台须提供商户经营许可核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报告等证明文件[10]。至于一般商品交易纠纷,消费者仍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惟证明标准可予适当放宽。消费者仅需证明损害发生于平台交易场景之中,即视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嗣后应由平台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11]。既缓解消费者举证压力,亦避免平台责任不当扩大,契合危险控制理论与收益风险相平衡原则。

5.2. 裁判规则的统一与细化

裁判规则的统一与细化实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混乱局面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宜通过司法解释对“相应责任”的形态选择标准予以明晰,尤须着重细化比例连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司法实践表明,原因力的确定可综合考量平台对风险的实际控制能力——体现为技术手段的完备性与数据监控的实时性程度;平台的过错程度——表现为是否及时纠正既有违规行为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效性;以及风险的可预见性——需判断是否属于已知高风险领域或曾发生类似事故等因素。同时应当构建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针对网约车安全、食品销售、数据泄露等纠纷高发类型案件发布专项指导案例,明确类案裁判尺度。例如通过指导案例确立网约车平台对司机犯罪背景审查的具体标准,要求采用公安系统联网实时核验机制而非形式化表面审查,如此能有效避免因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实现司法裁判尺度的实质统一。

5.3. 平台自治与司法审查的衔接

平台自治规则与司法审查的衔接路径是平衡效率与公平的重要机制。在鼓励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细化安全保障义务的同时,司法机关应对条款内容进行实质性公平审查。平台自行制定的审核标准或风险提示条款若实质免除平台法定注意义务或不当加重消费者责任,应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认定其无效。典型如平台约定“仅对经营者资质作形式审查,不承担商品信息真实性核验义务”,因违反《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强制性安全保障义务而归于无效。此外,可探索建立“合规履行抗辩”机制,若平台能证明其已采取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建立数据溯源机制或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法院可据此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承担。该机制既赋予平台主动完善治理体系的内在激励,亦为司法裁判提供客观统一的审查基准,最终实现公私法协同规制下安全与发展的价值平衡。

6. 结论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判定与“相应责任”的司法实现,构成数字经济时代民商法领域亟待回应的关键问题。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须紧密结合数字经济的特性,以平台对危险的实际控制能力作为核心基准。同时,技术措施的可行性以及成本与收益的衡平原则应作为辅助考量因素,以此构建动态化、分层化的义务标准体系,避免义务设定上的僵化与失衡。针对《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所规定的“相应责任”在内涵上的模糊性,司法实践应摒弃僵化的单一归责模式。可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类型、平台的主观过错状态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构建层次分明的责任承担体系:在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状态时,其责任形态宜认定为连带责任;当涉及生命健康类商品或服务,平台未尽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可考量适用比例连带责任,以体现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匹配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对于平台违反基础资质审核义务的情形,补充责任具有适用的合理性;而对于平台违反诸如信息记录保存、风险提示等辅助性管理义务,则按份责任更为适宜。此种阶梯式的责任设计,旨在避免对平台科以过苛责任从而抑制技术创新与市场活力,同时亦能有效防范因救济不足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细化裁判规则以及对平台自治规则进行必要的合规性审查,可以实现立法完善与司法裁判的协同,最终推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平台健康有序发展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成动态平衡。

NOTES

1参见(2020)湘01民终1268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20)辽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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