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管理者数字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制
Legal Regulation of Digital Fiduciary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下,电商企业管理人员利用算法操控、数据爬取、流量倾斜等技术手段实施的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呈现出复杂化、隐蔽化特征。传统刑法对此类行为在主体认定、行为评价和结果归责方面面临结构性难题,必须重构平台商业逻辑下的新型数字受托义务。对于“财产权–数据安全–平台信用”的三重法益侵害,当前规制框架存在技术高管责任主体缺位、传统认定“同类营业”方式僵化和算法黑箱导致因果关系断裂等问题。为此,本文提出“三阶规制模型”,即从前置法入手,补强《公司法》中对技术高管的信义义务要求;建立动态行为要件体系,把算法影响力等纳入考量标准;突破传统财产犯罪认定思维,将数据资产价值纳入损害评价范围。从而推动法律与技术协同演进,为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犯罪提供适配的治理方案。
Abstract: In the era of digital economy, the behavior of e-commerce enterprise managers who violate their fiduciary obligations through technological means such as algorithm manipulation, data crawling, and traffic tilting presents complex and covert characteristics.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faces structural challenges in determining the subject, evaluating the behavior, and assigning responsibility for the results of such behavior. It is necessary to reconstruct the new digital entrusted obligations under the platform’s commercial logic. For the triple infringement of legal interests in “property rights, data security, and platform credit”, the current regulatory framework has problems such as the lack of technical executives’ responsibility subjects, the rigidity of traditional recognition of “similar business” methods, and the breakdown of causal relationships caused by algorithmic black boxes. To this end, this article proposes a “three-level regulatory model”, which starts from the prerequisite law and strengthens the fiduciary duty requirements for technical executives in the “Company Law”; Establish a dynamic system of behavioral requirements, taking into account factors such as algorithm influence; Breaking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of identifying property crimes and incorporating the value of data assets into the scope of damage assessment. Thus promoting the coordinated evolution of law and technology, and providing adaptive governance solutions for new types of crimes in the digital economy field.
文章引用:李越. 电商平台管理者数字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10): 968-977.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103230

1. 问题的提出

如今,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电子商务日渐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随着电商的发展壮大,其内部存在的背信犯罪现象也逐渐凸显出来,并且与传统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不同于以往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滥用职权类犯罪大都是财产型犯罪,而且发生在现实的物理世界之中,手段较为直观。电商平台内部人员却能够借助于数字技术,打破物理空间与数字空间的壁垒,实施复合型的背信犯罪。此类犯罪手段既有传统背信犯罪的特征,但又涉及到数字技术的使用,所以呈现出了手段多样、且隐蔽化及复杂化的新特点。

数字经济时代,电商已然成为民营经济的主力军。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46.4万亿元,比上年增长3.9%;网上零售额15.2万亿元,比上年增长7.2%1。民企健康良好发展关乎市场经济旺盛生命力,然而伴随着产业创新发展的同时,电商内部出现的员工背信犯罪现象也频发高发。2020年至2024年期间,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互联网企业案件就有127件,涉案金额达3亿余元,其中互联网“大厂”内部人员犯罪案件占比达73.23%2。而在数字经济时代,电商领域内部人员的背信行为已突破传统的物理边界,犯罪链条更加复杂。从虚增优惠券套取补贴、篡改订单数据侵吞资金、到操纵流量分配助关联商户获利等,一系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暗箱操作的行为,隐藏了犯罪背后的利益输送本质。对此,我国目前刑法中的传统背信罪名大多规制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手段,已然体现出数字技术快速发展下法律的滞后性,虚拟场景中的背信涉及到对电商平台流量权益、用户画像、平台信用等的侵害,在适用刑法传统罪名时发生结构性失灵[1]。笔者主张通过解构技术权力与法律责任的对价关系,重塑背信犯罪的教义学根基,为数字经济犯罪治理提供兼具适配性与谦抑性的解决方案。

2. 数字经济下电商平台管理者的数字受托义务

2.1. 数字受托义务的学理阐释

在技术赋能下,电商领域发生的背信犯罪手段多样、更加隐蔽,连同法益侵害升级,本质上是高管利用其掌管技术权力的职务便利,违背了平台赋予的数字受托义务(Digital Fiduciary Duty) [2]。数字受托义务的学理基础源于“信义”法律关系,将数据处理者拟制为受托人,要求其以数据主体权益为核心,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其本质是通过法律拟制平衡技术权力与数据主体弱势地位,约束高管滥用技术权限的行为,确保数据利用符合诚信原则并兼顾流通价值。从规范构造看,其核心在于构建平台与用户、企业与高管的双重信义关系,要求数据处理者以数据安全为底线,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等环节践行诚信原则,不得利用技术优势损害数据主体权益。

笔者认为,数字时代的电商高管背信犯罪的本质,就是违背数字化的信义义务,以及法益侵害外延的扩大3。一方面,平台高管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已被赋予数字化的特征,以技术高管、算法工程师为代表的部分人员,凭借手中对数据信息、算法开发、流量分配等方面的控制权,实际上已经成为平台新型的“数字受托义务”的主体[3],背信行为并不仅局限于滥用职权、职务侵占这些传统犯罪内容,而是升级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通过技术手段制定或更改平台资源分配规则,如利用算法偏差将商品或者用户流量向关联商家倾斜,或者操纵系统篡改后台数据损害原电商平台利益4。另一方面,危害程度上的三重升级,从侵犯企业的财产权,到突破数据安全的保护机制,再到摧毁平台信用生态[4]。更何况,由于电商企业在互联网上运营的特点,公司一般多采用扁平化的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掌握商家经营权的有时候并不是公司的高层管理,反而是普通员工,他们所在职位虽小却担负着高管的职责,其权力运行依托平台技术控制和数据优势形成的准公权,在入驻审批、账号封禁、流量倾斜等决策中亦能实施权力寻租。在此背景下,核心争议在于,刑法应固守以“财产转移”为特征的传统犯罪模型,还是构建以数字义务违反为核心、三元法益衡平为基准的新型规制范式[5]

2.2. 数字背信行为的典型类型及侵害法益

本文所称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管理人员背信犯罪的含义,是指以数字技术为手段、违背企业信义义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损害企业利益的犯罪。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典型的行为样态:其一,利用技术权力实施的数据篡改型犯罪,通过伪造交易数据或订单信息实现利益输送,此类行为突破了传统犯罪的财物转移方式;其二,利用掌控用户资源优势实施的权限滥用型背信犯罪,具体表现为通过算法操纵、流量分配调整推荐排序为关联商家输送商业机会;其三,利用平台内部关键部门岗位的便利条件,通过算法设计、代码编写等技术手段窃取原平台商业秘密,为同类业务谋取更多竞争优势[6]。以上行为体现出三重法益侵害特征。一是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如大量刷单伪造虚假交易套取平台补贴等;二是侵犯了数据安全制度,即非法采集用户画像数据为竞业所用;三是破坏了平台信用生态,通过操控流量损害平台商业声誉。比如在某反向刷单案中,平台员工运用技术手段人为地伪造用户的操作行为,破坏平台信用评价体系,导致出现平台信任危机5。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传统刑法对于财产犯罪“占有转移”的评价方式难以有效评价数据流量的价值,计算机犯罪“非法侵入”的入罪要件难以评价算法黑箱内的隐蔽操作,而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难以适应平台经济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2.3. 数字经济下电商高管背信行为的新样态

伴随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平台经济成为现代商业发展的基本载体。但在技术赋权下,电商平台员工能够以滥用算法控制、数据垄断、流量倾斜等更加隐蔽、更加复杂的手段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性以及法治秩序。这些背信行为手段已经超出原有传统的刑法规范范围,对现有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

2.3.1. 算法权力的异化:平台经济中的“数字守门人”

平台经济生态中的算法,已经从一种技术手段,演变成了可以控制流量分配、调配资源的核心权力工具。不少电商企业管理人员甚至用技术手段绕过平台的规则设置,利用手中掌握的算法参数、权重模型或决策逻辑等方面的优势谋取私利,典型的表现便是“技术权力寻租”。从某市法院审理的直播平台首席运营官(COO)操控算法参数案可以看出,涉案高管恶意操控该平台推荐算法中点击率权重、用户画像匹配度,使与该高管有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主播获得大量不公平流量倾斜,致使原公司平台广告收入损失6。在当前网络环境下,上述现象主要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由于算法决策过程中的技术黑箱特性,在确定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时较难确定证据指向,因此隐蔽性十分明显;二是从损害结果来看,该行为是侵害市场公平竞争对商业机会的掠夺,并非属于一般的财产犯罪侵犯财产权直接转移财物;三是算法权力以平台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通过对平台经营者单独支配地位的利用,从而演变成一种“数字守门人”的垄断性控制7

基于法理上的分析,算法权力异化的本质就是“数字受托义务”的违背[7]。而平台高管作为算法系统实际掌控者,应当保障平台生态公平,却利用手中的技术权力把算法转化为一种输送私利的工具。正如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背信犯罪行为突破了传统背信罪的“财产管理关系”,已经形成了“技术管理关系”[8]。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新型背信行为已经直接显示出法律评价标准的滞后性,传统的刑法背信罪的归责事由要求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但在算法权力运作中,在各种技术模块的叠加之下,很难找到存在某种直接作用力的行为。如经过数据清洗、模型训练、参数调整等一系列操作,此时司法机关难以直接认定哪一个环节的行为产生了最终的损害结果。

2.3.2. 数据资产的隐秘转移:从实体财物到虚拟产权

我国《刑法》中背信犯罪的主要侵害对象仍然是传统的“财物”,而由于目前我国的数据资产归属理论仍然存在着分歧,因此损害认定十分困难。例如,在某市法院审理的母婴电商首席技术官(CTO)窃取用户画像案中,被告人复制平台核心数据库中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用户资料交给配偶设立的竞品公司用于精准营销,并以此谋利,使平台遭受巨大经济损失8。最终,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关于本案“用户数据是否属于单位财物”仍存争议[9]。数据资产的法益识别存在困境,原因就在于其自身特殊性:第一,数据具有非排他性,平台收集的原始数据被第三方获取或非法窃取后可以被再次或者多次流转使用;第二,数据的价值与应用场景密切相关,同一组用户行为数据在营销、风控、产品研发等不同的应用场合下可能存在巨大的价值差异;第三,数据流通具有即时性与不可逆性的特点,一旦发生数据被窃取或者被泄露的情况,很难通过传统的修复手段恢复相关损失。

如何量化数据资产损害程度是此类案件裁判的另一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可借鉴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中的市场价值法,把平台市场环境比作一个生态环境,在平台市场环境生态损害评估中构建“基础价值 + 增值价值 + 生态位折损”三维评估模型,以此来计算平台市场环境生态损害量。不过对于数据资产的基准价值如何认定和计算、怎样区分技术贡献度及市场波动度等均无定论。司法实践中也有少数法院以“预期收益折损法”审理此类案件,即以数据资产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收益情况为基础,并结合数据要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包括将用户流失及市场份额降低等情形折抵相应金额确定损害数额。不过该方法并未考虑到数据资产的动态性与场景依存性等问题,不能充分全面地反映技术赋能背景下的损害状态[10]

2.3.3. 平台规则滥用:自治权力与信义义务的冲突

《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包括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第180条规定董监高的履职行为应该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而电商平台通过与用户签署的协议构建了自身的治理体系,这本是与平台管理相配套的实现三方共治、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但由于少数的高管们把控了规则制定权以及执行权,导致其破坏了健康的竞争秩序。如打着“优化用户体验”的旗号,变更履约算法,强制相对人接受不合理条款;为了谋取私利,设置算法偏见、数据歧视,进行差别化地资源分配;使用技术手段强制用户“二选一”等排他性交易的行为,并让关联企业获得一方独享的资源等都是体现[11]。此时就是平台高管披着“商业策略”的外衣,企图规避《公司法》第180条对其应尽忠实义务的监督与检查。

这类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平台规则是一种格式条款,但是高管通过技术手段单方面修改规则的行为有可能违反《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二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高管利用职务便利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程序”来掩盖利益输送。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商业自主权和权力滥用是关键[12]。例如,有电商高管采取技术手段单方面修改了支付协议,并强制要求所有商户都只能使用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此,司法审判认为如未导致公司核心利益实质损害,则不宜认定为背信行为。但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由该名高管实质性地控制,实际上存在谋取本来应当归于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将公司利益转移至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情形,这则会构成对于其应履行的忠实义务的违反。

3. 现行背信罪规制框架的适配性难题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之下现有的背信罪规制规则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现行刑法规定的背信罪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归责方面本身存在滞后性,与当下迭代升级的网络技术手段难以适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系统性的调整重构来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崭新挑战。

3.1. 主体要件冲突:技术高管是否属于“董监高”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本条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条规定以罗列方式对“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规定。在数字经济发展下,企业组织结构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很多平台企业的首席财务官(CFO)以外的诸如首席技术官(CTO)、算法总监、数据科学家等从业人员,实际掌握了公司核心的数据资源以及算法决策权,却并没有被纳入到“董监高”的体系当中来[13]。这种情况下企业高管通常以“技术外包”“业务合作”等名义,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例如某社交平台的算法团队负责人与第三方技术公司达成协议,由该技术公司完成用户画像的建模相关技术工作,后因技术人员数据滥用行为造成大规模数据泄露,但平台高管以“技术外包人员非本公司员工”为由抗辩,最终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某市法院审理杜某案破除形式主义桎梏,开创性地适用“实际权限标准”认定无“高管”身份但实际控制企业核心业务系统决策权限的人属于实质高管9。在该案中,虽然杜某仅仅以某电商平台“数据运营专员”的身份出现,但却享有操作平台系统的权限,在利用职位优势直接操控用户流量分配算法的过程中为自己的同类营业公司引流带客增加该公司的客户来源,并由此导致原平台商誉遭受损失。本案中,法院从系统权限角度认定其享有“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地位”,这一裁判思路打破僵化的制度框架束缚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14]。但有关“实际权限标准”尚无具体界定标准,如何界定“核心业务系统”范围?以及权限行使频次、力度、损害后果量化等。该等问题均需立法加以规定。

更深层次的矛盾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从实际上突破“董监高”的含义而承认“技术权力崛起”这一现实,平台型企业中的技术高管凭借算法黑箱与数据垄断形成的实质性控制能力要远远大于传统意义上的财务或行政高管,但由于其身份并非“董监高”,所以即使发生相应的犯罪行为时也无法追究到个人责任,这样一来就导致了“权力–责任”错配,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还可能会诱发技术精英的道德风险[15]

3.2. 行为要件失灵:传统“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局限

《刑法》第16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与其所在单位相同的经营行为。但在数字经济场景下,则面临适用上的失灵:一是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范围登记制”已经不符合数字经济业态的需求,出现了诸如数据爬取、算法模型开发这些根本不需要工商登记的事项,或者即使进行了相关经营范围登记,但是跨行业的数据复用(如医疗健康数据用于金融信贷评估)本身也难以认定是否属于“同类营业”,像有的跨境电商总监即使没在工商部门登记独立站业务范围与其原来所在跨境电商平台一致,却依然窃取了原平台的用户信用模型开发自己的独立站,行为本身实质是对原企业数据资产的榨取行为,但因为法律滞后于现实需要而被判处无罪的情况[16]

其次,“直接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产品功能和客户群体等方面来认定是否属于竞争关系,没有考虑到数据作为要素具有流动性及生态位价值。在判定医疗数据滥用案中企业以患者诊疗数据加工后用于商业保险定价,虽然与原主营业务不完全重合,但其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对原企业数据资产的掠夺性利用,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类似的“隐形竞争”提供有效的规制。

再者,物质性财产损失认定的标准与数字经济相悖,传统背信罪主要是有形财物受损,而数据价值贬损、丧失用户信任等无法用金钱量化;如某社交平台员工利用算法操控舆论,导致其平台上的大量用户流失,所造成的商誉贬损和丧失的市场机会均不可能用传统的计算方式进行审计确定,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估算,从而影响了定罪量刑的精确性。

3.3. 结果归责困境:因果关系的多重断裂

数字平台系统的复杂性,导致背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非线性及多因性的特征。在算法决策的过程中,一般会有数据输入、模型训练、参数调整、结果输出等步骤,并且还会受到外界因素(如行业政策的变动、竞争对手的创新)的介入,从而稀释前行为的贡献度[17]。在这样的场景下用算法行为识别理论来确定背信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司法实践上会将反事实建模法作为评估背信行为因果联系的依据,通过进行算法修改前后的流量对比实验,证明其行为对广告收益下降的贡献率达到多少,但是该方法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会因缺乏科学技术基础而难以被法律认可。

更深层次的难题是具有“黑箱特性”的算法决策导致因果链条断裂,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数据科学家、产品经理和工程师等多种角色协作完成算法修改的内容,将决策归属于人而无法确定哪一主体承担责任,那么究竟何人需要对此负责[18]?某家金融科技公司的信贷模型迭代升级过程中,经算法工程师调整风控参数之后特定群体普遍被系统性的拒贷。但是此时做出的决策是集体技术讨论的结果,并且此决策有相关规则的约束,参数也是依照行业惯例调整而来。按照之前算法系统的调配方法很难找到责任人来负担相应的责任,此时难以认定个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关联。

此外,数字经济下的损害,有延时性和扩散性特点,如某短视频平台员工以滥用推荐算法的形式发布虚假信息,在短期内可能并不会对平台造成经济损失,但是长期会导致该短视频平台的公信力下滑,这种隐性的损失没有被司法判决认定。同时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机会成本损失”“生态修复成本”等新型损失没有评价的规定,导致量刑畸轻、量刑错误等情况。

总之,就现有背信罪的规制而言,由于数字技术的特点,在具体的主体认定、行为界定及归责层面呈现出来的僵化,在工业时代的法律范式下得到了体现,并导致了二者的脱节。针对此问题应当着手从三大层面的突破:第一,改革并建构“董监高”的认定规则,将技术岗位相关的人群也纳入到规制范围之内;第二,构建出动态化的行为要件体系,在确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过程中需要纳入数据要素流动以及算法影响力作为参考因素;第三,确定“技术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并采用算法审计、反事实模拟等手段进行归责认定。只有法律解释与技术更新同步,方能够建构数字经济时代背信罪的新治理方案。

4. 破解路径:构建“三阶规制模型”

在数字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下,传统的法律规制手段已经无法在制度上有效惩治电商高管背信行为,这就需要建立起阶梯式递进的技术适配治理体系,包括对法定义务作出修正、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动态化、创新责任分配机制等,以建构一个完整的闭环,在基于技术变化带来的原有秩序的改变时,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以参考的依据。

4.1. 前置法补强:主体义务清单与技术合规标准

比较现行法律,《公司法》中关于“董监高”的界定未能完全衔接数字经济的发展实践,目前还没有关于技术主管的单独规定。因为首席技术官(CTO)、算法总监等掌握着企业的核心数据和算法决策权,并且这些人不在法定“董监高”范围里,所以对这部分人的监管需要从源头上重构义务的边界范围,让有技术岗位的人明确信义义务的边界。可参考2022年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规定的“算法透明度义务”10,将这种监管规则引入《电子商务法》修订中,要求相关方在一定期间内向平台提交其所掌握的核心算法逻辑、数据使用范围和决策影响评估报告等内容。这不仅能够有效提升技术权力可监督的性质,也可以为后续相关的司法审查工作提供检验标准。

数据资产的法律属性模糊也是一大障碍,现行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为财物,并且财物具有有形性以及排他性,但是由于数据资产的无形性以及非排他性,使得数据资产无法直接适用传统的财产犯罪。因此有必要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厘清数据资产刑事可保护性问题,建立起“登记–确权–评估”三位一体的制度保护模式[19]。即由平台方前往监管部门完成数据资产登记备案,列明该平台数据资产的数据来源、数据类型以及授权使用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则应当借鉴《民法典》第127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原则,对于经合法登记并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数据资产,应当将其列入刑法“财物”范围予以认定。

关于“实质高管”的认定难题,司法需要打破形式主义的框架。前文所述杜某案确立的“实际权限标准”值得借鉴,即便没有高管头衔,但实际控制核心算法、数据资源或平台准入规则,也应视为背信罪适格主体。对此最高院可以指导案例明确裁判要旨,对平台技术架构具有最终决策权、能通过决定参数调整等方式对商业利益分配具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应认定其具有对平台的忠实义务。这一标准既贯彻权责一致原则,又能防范技术精英的权力滥用。

4.2. 构成要件调适:构建技术性评价框架

从传统刑法的角度来看,“同类营业”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认定,但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由于数据资源的跨界跨业利用很难体现范围上的重合。某跨境电商总监可以利用原平台用户信用模型来推出一款新的同类型产品,但是经营范围并不一样,这样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不公平竞争[20]。在此过程中需要运用以“资源复用率”作为标准,把用户数据、算法模型、流量入口等因素都考虑进去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规定具体的量化阀值,即如果其使用了60%以上原企业的相关资源,并且造成了对方预期利益上的损失就可推定属于“同类营业”。

数据资产价值评价是个技术难点,而传统财物的价值损失一般是能通过审计来量化的,但诸如数据生态位折损、降低用户信任度等损害都是不可见的。《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据此可以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市场价值法,建立动态评估模型:

Loss=[ P 0 × Q 0 ][ P 1 × Q 1 ]+αS

P 0 Q 0 作为数据资产原始单位价值、可交易量; P 1 Q 1 作为损害发生后的价值、可交易量;α表示数据资产所在生态位的生态位折损系数(根据行业竞争强度、数据稀缺性等因素进行调节);S作为数据资产的生态位折损价值,指的是由于背信行为,使得数据资产失去了具有竞争优势地位的机会成本或者损失了获得市场竞争的机会[21]。从以上模型出发量化数据资产的使用价值减损和竞争价值减损,形成案件量刑的判断基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使用反事实模拟、影子定价等方式完成数据资产评估工作,以期达到提升裁判公信度的目的。

4.3. 责任分配革新:穿透式合规治理体系

当前的责任体系难以承担算法黑箱带来的归责困境,平台常以“技术中立”抗辩,而高管则以“集体决策”逃避追责。对于如何刺穿算法黑箱,确定相关技术人员背信犯罪的因果链条,平台可通过设置自动化审计工具完整记录所有算法决策日志,并且通过逻辑判断修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合理范围内,区块链的存证功能可留取算法参数的修改记录[22]

优化刑行衔接机制也十分重要。目前,部分司法实践中会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割裂开来,对此笔者建议设置如下“阶梯式”的追责漏斗:一是合规有效性审查,若发现高管背信行为,先由监管部门对该企业开展审查,如果其存在有效的合规行为(例如设置不同的数据访问权限、把算法的更改做审批留痕等),则说明合规有效,继续民事追责;二是民事归入权行使,受损企业可根据《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要求高管将所获违法所得归入公司;三是启动刑事追诉,只有当企业没有建立健全的合规体系、且高管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此种做法既避免“一刀切”追责,又达到惩戒和预防的目的。

综上所述,破解数字背信犯罪规制难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一是法益重构,以“平台信用–数据安全–市场竞争”三维一体作为保护法益,把操纵算法倾斜流量损害市场公平竞争或者侵犯用户隐私权而导致平台信用贬损等法益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二是构成要件的调适,突破传统“财物”范畴,通过量化评估虚拟财产价值来计算涉案金额,如可以采取“基础数据价值 + 预期收益折损”模式计算用户画像被泄露所导致的损害[23]。三是完善责任体系,要求通过技术审查该企业是否进行了有效合规,进而据此判断是否应免除刑事责任。同时确立高管“数字背信”的推定规则,即如果公司高管掌握了有关算法的信息,并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作出决定时,违反了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规定,就可以认为该种情形属于数字背信。

5. 结语

对于数字时代的算法权力所带来的挑战,域外亦积极予以探索解决。以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MA)为例,提出对于“守门人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需要对外公示算法逻辑,并且受到独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否则就有可能要最高承担全球总营业额10%的罚款11。欧盟《人工智能法案》(AIA)设立“算法透明度义务”,要求所有的AI高风险系统应该能够提供决策依据的可解释性报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数据权益保护条款,对非法攫取商业数据的行为明确禁止[24];日本《反垄断法》修订后将“算法合谋”认定为价格操纵行为。这些域外经验都给我国带来了重要的启示:第一,在“技术合规”基础上继续完善“刑法规制”,要求公开核心算法逻辑并经第三方验证,对技术高管加以规制;第二,在打破传统的财产性犯罪之外把数据资产、算法等要素的影响力纳入到刑法的保护客体;第三,在理论方面需要构筑“数字受托义务”,使得技术管理者对平台数据、算法、信用体系负有信义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行为定性的各种争议及分歧,正是数字经济背信犯罪疑难之处的映射——背信犯罪的核心内涵在于违背公司契约、善意信赖的行为,然而,在刑法传统犯罪法益侵犯视角下,实施背信行为的数字技术本身也是一系列造成被害公司财产损失的行为[25]。换言之,数字时代背信犯罪面临的是技术赋能下行为失范的难题。因此,在教义学方面,有必要冲破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二元划分桎梏,探索建立以“数字受托义务违反”为核心的行为不法类型化体系;而在立法论方面,则需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正案的方式将包括平台信用、数据资产等在内的数字时代的新型法益加以保护,并确定合理的虚拟财产价值衡量标准,以及设立与之对应的专门罪名。具体而言,要实现对数字经济背信犯罪的有效规制,需要在立法层面、司法层面、技术层面三位一体推进。立法层面,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数字背信罪”,将算法操控、数据滥用明确入罪标准;司法层面,需要发展“技术事实查明”和“因果关系认定”的专门方法,比如采取反事实模拟技术,证明算法修改造成损害结果的比例贡献度;技术层面,则需要利用区块链存证、算法审计等技术手段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以及可追溯性。

数字经济时代的背信犯罪治理,就是实现法律体系对技术权力的有效制约,需要法律系统性适应算法成为“数字权力”、数据成为“新生产资料”的新形态进行构造。当下应当摆脱形式主义窠臼,坚守刑法谦抑性立场,通过对罪刑规范的类型化解释、动态化修正、跨学科论证建构起刑事立法应对数字文明的体系化框架,平衡安全与发展的张力。我们可以借助技术赋能给数字背信犯罪带来有效的治理手段,也要警惕由此可能造成的市场过度垄断、侵犯公民隐私等问题,使立法体系具有一定程度的包容性及能动性。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5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民企高管背信犯罪结构化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十二)》为视角”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SJCX25_2232)。

NOTES

1参见国家统计局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5年2月28日发布, https://www.stats.gov.cn/zwfwck/sjfb/202502/t20250228_1958817.html,2025年9月8日访问。

2参见北京日报网:《海淀法院:互联网“大厂”人员贪腐犯罪案件数占比超七成》, https://news.bjd.com.cn/2025/05/15/11164629.shtml,2025年8月10日访问。

3例如,人工智能介入董事决策更会引起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失灵。一方面,董事勤勉义务的知情基础被动摇,董事勤勉义务标准亟待改变;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介入导致董事自利行为的隐蔽化,忠实义务规制董事自利行为的目的难以实现。参见[3]

4§ 472.470. Fiduciary Duties Managing Digital Assets Same as Managing Tangible Property—Access to Digital Property—Custodian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to Fiduciary—Fiduciary may Request Termination of User Account. When, 4 Mo. Prac., Probate Code Manual § 472.470 (2d ed.).

5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民事判决书。

7在数字市场治理的讨论中,数字平台经常被称为数字守门人。“数字守门人”概念主要涉及两种不同的守门人理论,一是讨论中介机构履行第三方监管义务的传统守门人理论,二是讨论超大型平台履行促进竞争义务的新型守门人理论。两种理论在概念逻辑、义务产生机制和义务设立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参见[7]

8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护航数字苏州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之八:钱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严惩伸向母婴信息安全的黑手。

9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

102022年1月,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平台公示算法基本原理、运行机制等信息,并赋予用户关闭个性化推荐、管理个人标签等权利。

11参见财联社网:《科技巨头公司在欧盟或将面临年收入10%的巨额罚款》, https://www.cls.cn/detail/640445,2025年8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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