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当前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愈加在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被各国普遍引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突显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当事人对财产权益安排的自主性。在司法实践中,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可能不仅关乎夫妻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牵涉第三人利益。如果过分强调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而忽视某些特别情况下的第三人利益,可能会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进而影响国际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区分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寻求平衡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有效路径。
2.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内涵
(一)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概念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在财产方面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是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常见的涉外因素主要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财产所在地、婚姻缔结地等,只要具备其中一项涉外因素,一般就认为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涉外性。在内容上,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取得)、变动、权利行使、债务承担、清算与分割等多个环节[1]。在性质上,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以婚姻关系为前提,与夫妻身份关系紧密关联,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并且,在权利义务上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仅约束夫妻双方,但也可能涉及与第三人的外部财产关系。
(二)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可见,我国主要采用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顺序的共同属人法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且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具有优先效力;在夫妻双方未协议选择法律也不存共同国籍国的情况下,以《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确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条款。1
在进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选择时,应注意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仅限夫妻双方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是夫妻双方根据意思自治达成的对于财产归属、处分、使用、管理及收益进行的分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安排。而涉外夫妻财产的外部关系是相对于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而言的,此时可以将夫妻的内部财产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的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夫妻财产的外部关系。原则上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即具有对内效力,除非第三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否则其效力不能及于外部第三人。
(三) 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在认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应注意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仅限夫妻双方之间形成的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涉及其他任何人,是夫妻双方对于财产归属、处分、使用、管理及收益进行的分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安排。涉外夫妻财产的外部关系是相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的,此时可以将夫妻的内部财产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涉外夫妻财产的外部关系。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即具有对内效力,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或第三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否则其效力不能及于外部第三人。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可能涉及物权、债权等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上来讲,第三人包括一切与夫妻财产权益发生联系的物权关系人和债权关系人,常见的涉外夫妻财产外部关系可能包括借贷、担保、不动产或动产买卖等。夫妻财产制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区别财产制[2],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是互相独立的,对外发生的债务一般也属于个人债务,而与另一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都较为分明,根据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而在共同财产制下,主流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指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则包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而负担的债务。当与外部第三人建立财产法律关系时,通常需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财产处置权,尤其是涉及重大的财产变动,必须保证双方知情,但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情形除外。此时,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同处置权属于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第三人与夫妻中的一方发生财产法律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分别发生效力,其所约束的主体显然不同。但是,对外效力能否及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其关键还是在于第三人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在财产已有公示的情况下存在未履行注意义务的过失。
但在实际情况中,对涉外夫妻财产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第一,债务性质难以界定。部分债务可能兼具夫妻内部债务和外部债务的双重属性,既涉及夫妻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又涉及对债权人的外部清偿问题。例如,以个人名义对第三人负担的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债务,很难明确将其完全归为内部关系或外部关系。第二,财产处分涉及第三人利益。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就可能使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界限变得模糊。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此时既要考虑到夫妻内部对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又要尽可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导致其同时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和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动产的购置资金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来源于对外借款,购房款的偿还将同时涉及夫妻财产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的交叉使得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划分复杂化。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到意思自治的限制、善意第三人保护以及特殊财产性质等对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的影响,未履行法定的公示或登记手续、第三人对夫妻所约定适用的法律知情、夫妻间的约定存在恶意等例外情形,均可能导致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约定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3. 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不足
(一)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4条对第三人保护的缺失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可见,对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选择,我国法律赋予了夫妻双方法定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并以适用夫妻共同属人法为一般规则。然而,第24条仅规定了涉外夫妻财产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未提及如何确定其外部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该规定忽略了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的现实复杂性,未考虑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3]。当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第24条规定是否同样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以及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应如何兼顾第三方利益,是否有必要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三种具有密切联系的限制性条件外施以其他限制性条件,现有法律并未予以阐明。在《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中,也未对上述问题予以解答,尚无明确规定表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涉及第三人时如何确定准据法。
《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都仅回答了涉及夫妻财产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没有回答涉及第三人利益时针对夫妻财产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由于缺乏涉外夫妻财产外部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相应扩大了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裁量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能否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一问题看法不一。另一方面,由于涉外夫妻财产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缺乏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定,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深了内部关系法律适用的自由度和灵活性,而忽视了对外部关系法律适用的考量。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财产关系,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极有可能建立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基础上,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此时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处理结果与外部财产关系形成了不言而喻的关联性,夫妻内部财产的分配将会影响到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适用法》第24条对第三人保护的缺失,可能导致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在适用法律时未能重视第三人利益,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引发后续的法律问题。
(二) 夫妻双方意思自治权限过大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1款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选择上,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没有协议选择的情况下,再依次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共同国籍国法律。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平衡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允许在法定限制范围内选择适用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及从最有利于双方达成利益分配一致性的角度选择法律的权利。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伦理道德、善良风俗,还事关家庭、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将难以保护弱势地位者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增加当事人规避法律的风险,这也是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定的重要理由之一[4]。尽管我国法律将准据法的选择限定在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国籍国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但现代社会生活的地理范围不断扩展,夫妻财产关系的流动性不断提高[5],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国籍国及主要财产所在地也同样呈现出动态变化的过程。意思自治的限制条件逐渐出现越来越多偶然成分,并不必然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也不一定最符合夫妻财产状况特征。第24条的灵活宽松存在着易变动、不稳定的问题,三个法定因素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法律适用也具有不确定性,将直接影响到对第三人的保护[6]。
在上述三个限制条件中,主要财产所在地是最容易发生变动的。对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界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财产性质,根据财产性质可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相对于动产而言更具有稳定性,一般将不动产所在地视为主要财产所在地;二是财产价值,具有更高价值财产的所在国是主要财产所在地;三是财产分布,财产分布数量最多、范围最广的所在国是主要财产所在地。由于财产种类、价值及分布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财产流动的快捷性、便利性,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变动可能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个普遍情况。而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连结点之一,其变动为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留下了巨大的选择空间,夫妻双方甚至可以主动通过调整主要财产所在地来改变连结点,以达到协议选择对自身更有利的法律的目的,这样就极大程度上扩张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意思自治权限。
(三) 过度意思自治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夫妻双方在财产问题上的地位和利益可能是对立的,但一旦涉及第三人,夫妻双方就可能因财产利益一致而共同对外。此时,夫妻双方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目标不再是如何在彼此间的利益分配中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是如何在与第三人对抗的过程中争取到更多的财产权益以更有利于日后的财产分配。有限的知情权和连结点的变动均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在最初与夫妻一方发生财产法律关系时,对其婚姻状况、经常居所地以及国籍等信息不一定完全知情,更无从得知其配偶的相关情况;在财产法律关系发生之后,夫妻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国籍以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又可能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从而导致准据法适用的动态调整。因此,第三人无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抱有合理预期,不应当对第三人增设过多“应当知情”的义务。
根据上文所述,第三人的正当利益极其容易受到动态法律冲突的不利影响。连结点的变化扩大了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也使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权限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张。当夫妻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时,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具有相对性,第三人通常无法知情,这就有可能造成过度的意思自治,给夫妻双方在诉讼中恶意串通,选择或改变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逃避债务或实施其他减损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留下了空间。夫妻双方过度地强调自身意志的自由表达和自主决定,从而超出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允许的范围并产生负面后果,导致彼此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使第三人被迫成为被动且弱势的一方。因此,内部协议虽然赋予了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但这种意思自治不得过度,不能建立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一旦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必须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就内部协议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都要兼顾[7],一切规避法律或有损于公平正义的行为都应该加以禁止。当意思自治被滥用到一定程度时,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将会上升至各种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必须重视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通过法律手段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以达到法的自由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平衡。
4. 夫妻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下的法律认定
(一) 《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认定
《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中规定,当事人可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应当明确,该条所指的“当事人”是适格选法主体,即夫妻双方。第三人虽然可能成为夫妻之间外部财产的当事人,但此当事人不是24条所指的“当事人”,第三人不能成为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适格主体。对于夫妻之间根据选法所达成的内部协议,第三人既没有选择权,也没有异议权,无法要求夫妻双方根据其意见对准据法选择进行调整。其次,应当明确该内部协议的效力是否能及于第三人与夫妻之间形成的外部财产关系。从内容上看,《法律适用法》第 24条的规定只能作为确定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指引,而不能涵盖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相关联的外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8]。如果把第24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第三人与夫妻之间形成的外部财产关系,那么夫妻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就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使第三人丧失对自身所处法律关系进行选择法律适用的主动权。第三人只能被迫接受夫妻双方已经选择的准据法,这种做法扩大了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而剥夺了第三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对第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正如前文所述,夫妻双方极有可能利用意思自治,恶意逃避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或做出其他可能对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不利后果的行为。而且第三人也无法察知夫妻双方所选择的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第24条在法律选择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灵活性且易变更,第三人很难及时得知,中国的实体法尚没有针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选择协议的登记公示制度[9]。
因此,针对第24条的解析,夫妻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范围应限于夫妻双方,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应当注意区分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遵循夫妻财产关系内外有别的原则。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夫妻与第三人形成的财产关系,应根据各自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其准据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第24条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仅用于调整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而夫妻与第三人形成的外部财产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用合同准据法或物权准据法进行调整。
(二) 夫妻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形式和程序要件
夫妻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时,应当满足一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就形式要件而言,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法律规定”指依照含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连结点的法律适用规则[10]。《法律适用法》第24条明确赋予了夫妻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权利,虽然此意思自治下的连结点是有限制的,但显然第24条符合“依照法律规定”这一条件,相应地,第3条就可以对第24条发生效力。因此,夫妻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原则上应当采用明示选择的形式要件,但必须通过语言文字明确表达出选择法律的意图并说明采用何种连结点为依据。这就要求夫妻之间达成的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内部协议必须是对外公开的,并且能够通过某种途径被外界感知,尤其是在法律程序中必须让法官明确知晓其内部协议具体指何国法。虽然此内部协议并不必然使第三人知情,但不影响其通过明示选择的形式作出。除了明示选择外,我国《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第2款还规定了默示选择的例外,2如果夫妻双方未在庭审之前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明示选择或达成一致,但在庭审中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也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通过行为和态度表明其选择法律的一致性。但默示选择也必须符合第24条第1款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条件,否则超出法定范围选择的法律适用无效。
就程序要件而言,我国《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夫妻协议选择或变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最终时间节点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法的时间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当事人可以当庭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对之前已达成的内部协议进行修改,并且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协议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达成一致即可。选法时间的宽松和选法方式的宽松进一步扩大了夫妻双方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下的意思自治自由,当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过于宽松自由的意思自治将直接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我国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时间自由和方式自由,但意思自治的范围和程度不应当是完全自由的,应当受到基本法律原则的约束,不得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三) 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夫妻意思自治的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意思自治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内部协议仅在夫妻之间具有效力而不能及于第三人,那么夫妻双方若通过意思自治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该意思自治是否只要符合第24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就能够发生效力。因此,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关键,就在于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时夫妻双方意思自治效力的认定。
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夫妻双方意思自治效力的认定和判断,可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第一,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主观心态是否善意。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不仅要保证双方均基于真实意愿的表达,更要审查其主观心态是否善意。这种善意体现了夫妻双方对法律选择的正当性追求,是意思自治得以有效实施的内在要求。善意的判断应结合夫妻双方的选法动机来看,如果选择法律是为了促进与第三人合同的顺利履行、保障交易安全或实现其他与第三人已有约定的特定目的,那么这种动机往往倾向于善意。相反,如果其动机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获取不当利益或者利用所选法律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则明显缺乏善意。第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是否存在不法企图。在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逃债、恶意串通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企图时,可以通过其行为进行判断。比如,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是否存在临时变更或多次变更,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故意变动国籍、经常居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等连结点以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作出调整,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行为,是否有故意规避对自身不利的法律。第三,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夫妻双方应当以诚实、守信的态度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进行虚假陈述,不能恶意使第三人与夫妻中任意一方实施财产法律关系的信赖利益或合理期待受损。第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适用结果对第三人是否公平。夫妻双方不得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条款的模糊性来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或谋取不当利益。如果夫妻双方意思自治选择适用的法律明显对第三人不利并且严重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而产生不公平现象,使民商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性受到破坏,那么这种意思自治由于破坏了法律的公正性,也是不应该被允许的。
5. 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平衡意思自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建议
(一) 将主观条件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效力认定的依据
夫妻双方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时,除了要受到法条本身的范围限制,即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进行法律选择,还必须受到意思自治的主观条件限制。第24条中,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主观条件限制应表现在,夫妻双方在协议选择准据法时主观上都必须是善意的,不得存在不法企图,必须符合诚实信用,且法律适用结果不能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否则,其意思自治应认定为无效,所达成的内部协议也不能发生效力。
虽然夫妻双方有权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达成一致,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示选择法律,或在庭审中就同一法律选择均未表示异议的方式默示选择法律,但无论是哪一种,法院在审查其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是否有效时,都应当着重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意图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时,对其意思自治效力的认定仅限于第24条中国有关连结点的限制,那将会极大程度上扩张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潜在范围,为夫妻双方通过恶意串通、恶意逃债、恶意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埋下了隐患,进一步破坏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如果不对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以其他条件限制,导致第三人在利益受损后再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也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对夫妻之间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所达成的内部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建议法院在遵循《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基础上,将主观条件限制也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效力认定的依据,重点审查当事人选法的主观心态是否善意,是否存在不法企图。但另一方面,主观恶意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为核心,主观恶意的证明需穿透行为表象挖掘真实意图,必然导致证明难度提升和证据要求的复杂化,尤其是第三人在承担举证责任时还可能面临跨境取证的难题;并且,对于主观恶意的认定仍有赖于法官对客观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审判时也容易引发裁判尺度的失衡。对于可能带来的法律不确定性、诉讼成本增加等负面效应,有必要设置更客观的程序性要件来作为辨别当事人是否满足主观要件限制的补充或替代方案,以在保护第三人与维护法律稳定性之间取得更优的平衡。对此,可以考虑设置夫妻财产协议的登记、公示制度。通过将夫妻财产约定及准据法的选择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便捷获取相关信息,从根源上减少善意与 恶意的界定争议。将主观恶意的事后举证难题转化为事前程序合规性审查,既能降低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也为夫妻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二) 将不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原则
第24条第1款对于有限制的意思自治所规定的三个可供选择的连结点虽然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但此种联系只为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也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具有合理性,未必对第三人也是合理且便利的;且夫妻双方可随时对连结点进行调整,放任连结点的动态变化,带来的问题就是准据法适用的未知性,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11]。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财产的处置和法律适用选择若事关第三人利益,而夫妻双方利用不同国家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差异,恶意选择法律来隐匿财产或不合理地规避债务责任,将会使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引发一系列财产纠纷,破坏内部家庭与外部经济关系稳定。当把不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作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的原则时,夫妻双方在选择法律时就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第三人利益。这促使当事人更加理性地选择合适的法律,使其法律选择不仅符合自身利益,也更能兼顾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原则的运用要求法律选择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使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
目前我国《法律适用法》仅对协议选择法律的允许范围、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规定,但没有针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定;第5条也仅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将不予适用,而没有说明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如何处理。因此,第三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更多依赖于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对公平正义的把握。但仅依赖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来承担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重任是不合理的,应当从基本原则层面予以规范和约束。为此,可将“不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确立为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此避免单纯依靠自由裁量可能导致的种种弊端,确保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第三方利益得到更为妥善、均衡的考量与维护。对于恶意的认定,可根据对相关主客观要素的分析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察:第一,夫妻双方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点。虽然原则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均有权选择或变更所适用的法律,但可以通过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故意突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频繁变更所适用法律的情形,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承担明显有利于自己。第二,夫妻双方的财务状况。如果夫妻明知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或财务状况已明显恶化,却仍通过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将大部分财产划归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那么可以认定夫妻具有恶意。第三,债务的性质。在夫妻中的一方对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债务究竟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要结合债务的去向和用途来判定其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开支。若明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不得以个人债务为由规避法律以损害第三人利益。第四,选择准据法中所含连结点与当事人的关联度。如果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法律中所包含的连结点本身与夫妻双方的生活并没有实质关联,而是夫妻双方为了利用准据法所指向的法律而故意制造或临时制造的,并以此达到逃避债务或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那么可以认定夫妻选择该法律具有恶意。
(三) 法律适用应注重实质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协调
实现公平正义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目标,法律适用应注重实质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协调。实质正义具有高度抽象的特点,无法直接指导法律的选择与适用,但可以体现为法律选择与适用结果是否符合全社会对公正判决的追求。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将所有可能的利益相关者平等地考虑在内。而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应不偏不倚地衡量并保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仅考虑冲突正义而忽略或牺牲实质正义的要求,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各方当事人利益都能得到恰如其分的保护。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选择法律而不顾及第三人的利益,很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公平正义要求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而夫妻双方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时,并不会考虑与之发生其他财产关系的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通常是被排除在外而无法参与该法律选择过程的,但其合法利益却会因此受到影响,这对第三人明显是不利的。第24条规则所预设的结果应当符合所有可能的利益相关方的期待利益。各方当事人、利益相关人的合理预期都应得到适当的考虑,不可为了达成特定的目的而忽视对某方面合理预期的保护,尤其要注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12]。法官在对夫妻之间内部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判断时,不能只从该内部协议是否符合第24条规定的要求出发,还应当综合考虑将该内部协议认定为有效后,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关系到第三人利益,是否会有损于第三人利益保护,是否会造成明显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是实质正义在涉外民商事交易中的体现。如果为了满足冲突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不仅有损第三人利益保护,还可能导致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必须兼顾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若追求实质正义而导致夫妻之间关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协议无效,双方也不存在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国,则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兜底条款,法官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进行审理。
6. 结语
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时,经常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对涉外夫妻财产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应予以区分。我国《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没有明确回答涉及第三人利益时针对夫妻财产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内容上看,第24条规定也应当仅作为确定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指引,而不能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第三人与夫妻之间形成的外部财产关系。第24条虽然对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作出了一定限制,但协议选法的时间、方式的宽松灵活以及动态连结点变更的随意性,还是为第三人利益保护带来了极大不确定风险。因此,可以将主观条件限制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效力认定的依据,要求夫妻双方在协议选择准据法时主观上都必须是善意的,不得存在不法企图,必须符合诚实信用,且法律适用结果不能对第三人明显不公平。可以在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时引入不得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为法官审理时提供依据。同时,在平衡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和第三人利益保护时,法官必须兼顾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确保第三人利益得到更为妥善、均衡的考量与维护,使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得到保障。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修正)第6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