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平台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平台凭借其掌握的规则制定权、算法控制权以及处罚执行权,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具有强大约束力的“私权利”。这种“私权利”在保障平台秩序、提升交易效率的同时,也不当地扩大了自身权利的范围,如平台自行制定的交易规则与行政监管要求不符、平台处罚措施超出合理范围损害经营者和用户的权利等问题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平台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1]。《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平台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其第35条明确赋予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权”,包括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核、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等。这种平台自治权本质上属于“私主体享有的准公共权力”,其既源于私人契约关系,具备私权的自治属性,又因涉及不特定多数主体权益、承担公共秩序维护职能,呈现出公权的规制特征。这种公私混合属性的内在机理,需借助“私人治理”与“数字守门人”等前沿理论进一步解析:前者揭示了平台如何通过非政府机制构建规则体系,在弥补政府监管滞后性的同时,也可能因逐利性导致规则偏向自身利益;后者则凸显了平台作为信息与资源流通枢纽的核心地位,其对市场准入、数据流向的控制能力,已超越传统私人主体范畴,具备影响公共利益的“准公共职能”。然而,《电子商务法》第35条仅对平台管理权的内容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并未清晰界定平台自治权的权利边界。这一法律漏洞导致在实践中,无论是平台自身行使自治权,还是行政机关实施监管权,都缺乏明确的指引,形成了理论研究的真空地带和法律适用的难点问题。
厘清平台自治权的边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从现实层面来看,明确的边界能够为平台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防止平台滥用自治权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规范行政监管行为,避免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平台自治,保障平台经济的创新活力,进而构建起平台经济法治化治理框架。从理论层面来讲,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能够填补现有法律理论在平台经济领域的空白,丰富公私法融合领域的理论成果,为后续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学术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2. 明确平台自治权边界的理论基础
在数字时代,依据数据和算法让平台在运行的过程中享有了一些“私权利”的属性。平台通过收集、分析和利用海量的用户数据,能够精准掌握用户的消费习惯、需求偏好等信息,同时,算法的运用使得平台能够对交易流程、信息推送、资源分配等进行精准控制[2]。这种对数据和算法的垄断性掌控,使平台获得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用户的部分支配力。平台凭借这种支配力可以在自身权利范围内充分行使自治权,利用主观能动性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创新机制[3]。
同时随着平台经济的不断发展,平台已不再仅仅是单纯的市场交易中介,而是逐渐开始具备了以公共属性为核心的“市场–组织–公共”三重属性结构。从市场属性来看,平台为大量的买卖双方提供了交易场所,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载体;从组织属性来看,平台通过制定规则、整合资源,对平台内众多经营者进行组织和管理,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经济组织;从公共属性来看,平台所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平台的规则和运营行为不仅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还可能对整个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要影响[4]。基于平台的公共性属性,其制定的规则不再是单纯的私人契约,而是对不特定第三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根据公共治理的基本要求,这类具有公共性的规则在制定和实施过程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的约束,如规则制定前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施过程中应保障相关主体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若平台忽视其公共性,在规则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违背正当程序,不仅会损害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5]。
正因如此,当前平台依托规则制定、算法调控形成的自治行为,既突破了传统私人领域的权利范畴,又未完全纳入公权力的规制框架,因其既具有公共属性又具备私权利的一些属性,两种属性的并存并非简单叠加,由此引发了价值目标差异与权限冲突[6]。在价值目标的差异上,私权属性以“平台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目标,平台在制定规则、行使自治权时,难免优先考虑自身运营效率与盈利需求,如通过提高入驻费、压缩商户利润空间降低成本;而公权属性则要求平台以“公共利益优先”,需兼顾经营者公平竞争权、用户知情权与社会整体市场秩序,二者在资源分配、规则倾斜上易形成对立。在平台自治权“公私”性质的不同权利行使上,私权行使遵循“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平台可与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自主决定规则的制定与修改;而公权行使需遵循“程序正当”与“比例原则”,要求决策过程公开透明、保障相对方参与权,且措施强度与管理目的相匹配。实践中,平台常以“私权自治”为由,封闭规则制定流程、随意变更处罚标准,这种“私权化”的行权方式与公权属性要求的程序正义形成冲突,引发经营者与用户的不满。
3. 平台自治权边界明确的实践现状
平台自治权因其广泛的公共属性和特有的“私权利”属性使得平台在行使自治权利时需要受到“比例原则”和“程序正义”等原则的约束。随着平台经济版图的快速扩张和电商服务的快速发展,国内外针对平台自治权限制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实践运用探索,也为我国未来平台自治权更好的规制提供了充足的模式范本。
3.1. 国外实践现状
欧盟《数字市场法》确立了“守门人”制度,将在数字市场中具有显著市场力量、能够控制市场准入和影响市场竞争的平台界定为“守门人”,并为其设定了一系列事前义务,如不得实施自我优待行为、不得滥用数据优势、应当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等[7]。《数字市场法》通过事前设定义务的方式,对平台自治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强化了行政监管的力度,旨在维护数字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美国也在积极推进平台经济领域的立法工作,多部相关草案中都包含了“禁止自我优待”制度的内容。例如,《美国在线创新与选择法案》草案明确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在线平台优先推广自身或关联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限制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歧视性待遇。美国的立法草案注重通过禁止特定行为的方式,规范平台自治权的行使,防止平台滥用市场力量损害竞争。
欧盟《数字市场法》和美国相关立法草案中的制度设计,虽然是基于其自身的市场环境和法律体系制定的,但其中蕴含的监管理念和制度框架,如对平台市场力量的认定、对平台不正当行为的规制、对行政监管措施的设定等,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在厘定平台自治权的边界时,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这些制度进行移植和本土化改造,形成符合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特点的监管制度体系。
3.2. 国内实践现状
我国在平台经济治理领域已形成“规范引导 + 案例示范 + 机制创新”的实践格局,通过多层次制度探索与典型案例裁判,逐步推动平台自治权权利与义务的边界清晰化。
在立法层面,目前已构建起以《电子商务法》等基础性法律为核心、部门规章为支撑、地方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规则体系[8]。基础性法律明确了平台享有管理权限的同时,也对其义务作出原则性界定;部门规章则针对平台规则制定、行为约束等具体事项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监管范围与方式;地方层面结合区域平台经济发展特点,出台了针对性的监管指引与服务措施,如部分省份针对本地生活服务平台、跨境电商平台制定的专项治理方案。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平台自治与行政监管的基本框架,既赋予平台一定的自治空间以保障运营效率,也通过行政监管规则防止自治权滥用。
在司法层面,司法与行政执法案例已为平台自治权边界厘定提供重要且典型的模式范本。在反垄断领域,针对大型平台“二选一”、“自我优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9],明确了平台自治权不得突破公平竞争底线,行政监管有权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平台的不当自治行为进行干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多起平台封禁商户、限流处罚相关案件中,裁判机关通过审查平台规则制定程序、处罚措施合理性,确立了“程序正当”、“比例原则”等审查标准[10],要求平台在行使自治权时充分保障商户与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与救济权。这些案例中,“必要措施”、“合理限度”、“行为与后果匹配”等关键词频繁出现,为后续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照。
从监管机制实践来看,多地已开展创新性探索以提升监管与自治的协同效能。部分省市建立了平台规则备案审查机制,要求平台将涉及商户与消费者重大权益的规则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通过提前审查防范违规规则出台;部分地区试点“监管沙盒”模式,对平台创新型自治规则采取“边测试、边监管”的方式,在保障创新的同时控制风险;此外,政企协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部分监管部门与重点平台建立常态化沟通渠道,通过数据共享、联合调研等方式,及时发现并解决平台自治与行政监管的衔接问题。但监管机制实践仍面临挑战:跨区域监管协同不足,难以应对平台跨地域运营带来的监管盲区;技术监管能力与平台算法迭代速度不匹配,部分隐蔽性强的自治违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处置。
4. 平台自治权边界不明引发的实践困境
平台自治权边界的模糊性,如同数字经济治理领域的“灰色地带”,不仅导致平台自身在行使权利时缺乏清晰指引,更引发了市场竞争失序、主体权益受损、监管效能弱化、行业秩序混乱等一系列连锁问题,成为制约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
4.1. 市场竞争失序
平台自治权边界不明,首当其冲引发的是市场竞争生态的失衡。部分具备市场影响力的平台,借助模糊的自治边界,将“管理权”异化为“垄断工具”,通过隐性或显性的“自我优待”行为挤压竞争对手生存空间。如在电商领域中,部分平台利用对流量分配规则的控制权,优先将优质曝光资源倾斜给自身关联店铺,而对非关联店铺设置更高的流量准入门槛。这种行为看似是平台“自主制定运营规则”,实则突破了公平竞争的边界,但因缺乏明确的自治权限制标准,监管部门往往难以快速界定其违法性,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长期存在。除此之外,边界不明还为平台构建市场壁垒提供了可乘之机。部分平台以“维护平台秩序”“保障服务质量”为由,制定带有排他性的入驻规则,要求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即“二选一”模式。最典型的例子则是“阿里巴巴集团‘二选一’垄断案”,自2015年起,阿里巴巴集团借助平台规则、数据及算法等技术手段,对平台内商家提出“二选一”要求,禁止商家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与促销活动,并通过多种奖惩措施保障执行。该行为表面上被包装为“维护平台经营秩序”的自治管理措施,实则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妨碍资源要素自由流通。2020年12月,监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对阿里巴巴这种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21年4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阿里巴巴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557.12亿元4%的罚款,计182.28亿元。1阿里巴巴集团这种要求要求平台商家二选一的规则看似是平台自治范畴内的筛选并管理经营者的措施,实则是利用自治权限制市场资源流动,形成垄断性的市场格局。中小平台因缺乏足够的市场话语权,难以对抗这类壁垒,最终导致市场竞争活力被抑制,新进入者难以突破现有格局,形成垄断局面。而监管部门在介入此类问题时,常因“自治管理”与“垄断行为”的边界模糊,面临定性难、处罚难的困境,进一步加剧了市场竞争的失序。
4.2. 经营者权益受损
对经营者而言,其在与平台的合作关系中本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模糊的自治边界更让经营者失去了对自身权益的预期。平台既可以通过“规则调整”单方面变更收费标准、结算周期或服务条款,且并未为经营者保留充分的协商空间,经营者也难以通过有效途径质疑平台规则的合理性;也可以通过“差异处理”等方式对小型商户直接封店,对大型商户仅予以警告,这种缺乏统一标准的处理方式,正是自治权边界不明导致的权力滥用,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权。对用户而言,边界不明的平台自治权则可能侵犯其知情权、选择权与隐私权。信息推送作为用户了解平台内容接收平台通知最直接的方式之一,平台利用算法自治权可以实现“精准推荐”,但部分平台为追求流量与收益,刻意隐藏“不感兴趣”选项或默认开启个性化推荐,用户若想关闭此类功能,需在复杂的设置页面中层层查找,这本质上是平台利用自治权变相剥夺用户的选择权。
4.3. 监管效能弱化
平台自治权边界不明,极大地削弱了行政监管的效能,导致监管陷入“滞后性”与“协同性”双重困境。平台业态创新速度快,自治规则迭代频繁,而因边界不明,监管部门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界定平台行为的性质,难以实现“事前预防”与“事中干预”。在直播电商领域,平台推出的“虚拟礼物打赏”“直播带货佣金分配”等新型规则,其是否存在诱导消费、偷税漏税风险,需监管部门结合具体场景分析,但因缺乏明确的自治权限制标准,监管部门往往要等到问题爆发才能介入,而直播所传播的内容大多又具有即时性,更是为事后的审查监管带来较大的阻碍。而在监管协同的过程中,平台自治权的跨地域、跨领域特性,与当前分段式、区域化的监管体系存在矛盾,而边界不明进一步加剧了协同难度。如平台业务常涉及电商、金融、物流等多个领域,需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等多部门协同,但因缺乏统一的自治权边界划分标准,各部门在监管职责上存在交叉或空白,可能出现“都管却都管不好”的局面。
4.4. 平台与经营者、用户的信任危机
平台自治权边界不明,还导致整个平台经济行业陷入“信任危机”的恶性循环。当经营者频繁遭遇平台“不合理处罚”“随意变更规则”,用户频繁遭遇“信息泄露”“选择权被剥夺”等情况时,会逐渐对平台经济的公平性与安全性产生质疑。部分经营者可能选择退出平台,转向传统线下经营;部分用户减少平台消费,甚至拒绝使用平台服务。这种信任危机若长期持续,不仅会影响单个平台的生存,还会波及整个行业的声誉,制约平台经济的长远发展。而要重建信任,关键在于明确平台自治权的边界,让平台规则的制定与执行有章可循,让商户与用户的权益有明确保障。
5. 完善平台自治权的边界界定
针对平台自治权边界不明引发的市场竞争失序、主体权益受损、监管效能弱化与行业信任危机,需从竞争治理、权益保障、协同监管、信任重建四个维度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通过制度创新与机制完善,实现平台自治权的规范化运行。
5.1. 强化竞争治理
为破解平台“自我优待”“壁垒构建”等可能产生的反垄断等问题,需从规则制定与行为约束两方面明确自治权边界。一方面,建立平台竞争合规审查机制,要求平台制定涉及流量分配、入驻门槛、收费标准等规则时,需同步提交竞争影响说明,重点论证规则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对存在潜在垄断风险的规则,要求平台修改后重新提交,未通过审查的规则不得实施。另一方面,明确“自我优待”行为的认定标准,结合平台市场影响力、行为实施方式、对竞争的实际影响等因素,划定禁止性条款。例如,禁止平台利用流量优势优先推广自身关联业务,禁止以“保障服务质量”为由设置排他性入驻条件,对违反规定的平台,依法从重处罚并公开典型案例,形成震慑,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与开放性。
5.2. 完善权益保障
针对经营者与用户权益受损问题,需从参与权、救济权两方面强化保障。在经营者权益保障上,建立平台规则协商机制,要求平台修改涉及经营者核心权益的规则时需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协商过程需形成书面记录,对经营者提出的合理意见,平台需予以采纳并公示调整结果。在用户权益保障上,聚焦知情权、选择权与隐私权保护等问题。要求平台以简洁易懂的方式公示算法推荐逻辑,如通过“算法说明书”向用户说明个性化推荐的数据源、决策因素,同时优化操作设置,将“关闭个性化推荐”等核心选择的选项设置在用户最方便进行的操作范围中,避免用户因操作复杂无法行使权利。
5.3. 推动平台与监管部门的协同监管
为解决监管滞后与协同失灵问题,需从监管技术、跨部门协作两方面升级机制。在监管技术上,搭建平台自治权动态监管平台,整合各监管部门数据资源,对平台规则制定、处罚执行、算法运行等行为进行实时监测。利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识别平台异常行为,设置相应的预警机制,监管部门可据此及时介入调查,实现“事前预警–事中干预–事后处置”的全周期监管,破解监管滞后难题[11]。在监管协同上,建立跨部门监管协同机制,明确市场监管、网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平台自治权监管中的职责分工,避免交叉或空白。定期组织各部门进行会议交流总结,对涉及多领域的平台违规行为,由牵头部门组织联合执法,确保监管无盲区[12]。同时,推动区域监管协同,建立全国统一的平台监管信息库,实现各省市监管数据互联互通,构建起平台自治权的全方位监管体系。
5.4. 重建行业信任
为化解行业信任危机,需从外部监督与信用约束两方面进行完善。针对平台与经营者的信任危机,引入独立第三方监督机制,要求平台每年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自治规则的合法性、执行的公平性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需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13]。对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信任危机,建立平台自治信用评价体系,根据平台规则合规性、权益保护情况、投诉处理效率等指标,对平台进行信用评级,评级结果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此通过信用约束倒逼平台规范自治行为,重建行业信任。
6. 结语
平台自治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平台自主经营管理是动态变化的过程,需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合理调配。对平台自治权边界的厘定,本质上是平衡平台经营活力与市场公共利益的过程,既要承认平台自治在提升运营效率、维护平台秩序中的积极作用,也要通过制度约束防范自治权滥用对市场竞争与主体权益造成的损害。本文提出的强化竞争治理、完善权益保障、协同监管、重建行业信任的优化路径,旨在为平台经济法治化治理提供可行路径,为相关法律修订与监管实践提供参考。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持续迭代与平台业态的不断创新,算法透明度、跨境平台监管、多元主体共治等议题将成为边界厘定的新焦点。唯有持续推动法律制度与技术发展的协同适配,才能实现平台自治与经营者、用户的良性互动,为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筑牢制度根基。
NOTES
1https://www.samr.gov.cn/jzxts/tzgg/xzcf/art/2021/art_bc0d9767eebc4b0b9022ad44a4b166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