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九)》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规定为单独罪名,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相对较少。据统计,2015年至2019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并判决247人[1]。而伴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和移动支付的普及,人们开始依赖线上支付的便利性。2025年第一季度全国网上零售额达4.4万亿元,同比增长7.7%,支付宝、微信支付、电商平台内置支付工具已成为交易标配[2]。支付结算作为电商交易的“最后一公里”,其便捷性推动了电商经济的繁荣,但也被犯罪团伙利用——通过电商虚假交易掩盖赃款流向、出租绑定店铺的支付账户接收犯罪资金等行为,已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的主要洗钱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显示,帮信罪的案件数量激增,已成为仅次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的第三大罪名。其中,涉及支付结算环节的案件占比近八成,成为网络犯罪治理的重点领域。背信罪的适用虽然有效地打击了网络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的刑法适用范围,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点,并且帮信罪的口袋化倾向也一直被诟病。
由于电商平台具有交易复杂性与资金流动性的特征,使得支付结算环节更具隐蔽性。导致在不同案件中,同样是利用电商店铺线上支付的功能,将上游犯罪资金包装成正常交易款项,通过虚假发货、退款拆分等方式对资金洗白的行为,有的法院认为是属于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辅助行为,构成帮信罪。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是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的后续行为,构成掩隐罪。这种差异反映出实务中对两罪构成要件理解和适用标准上的争议,并且这种现象不仅会影响司法公信力,还暴露出支付结算环节刑法适用边界模糊这一深层次的问题。因此,探析电商经济领域下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环节中的帮助行为显得尤为关键。这事关具体案件里行为人定罪量刑是否恰当,如果无法对相关罪名作出清晰的区分,那么就会很容易出现同一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罪名的情形,而这种差异会直接影响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轻重,甚至可能导致同罪异罚,违背刑法公平原则。
2. 电商场景下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类型化特征
电商经济的交易模式多样性,催生了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特殊样态。结合司法实践与电商运营特点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2.1. 假交易型帮助行为
虚假交易型帮助行为,核心是借助电商平台的交易流程,制造看似真实的交易假象,实际是为上游犯罪资金的转移、洗白提供渠道,让非法资金披上“正常交易款项”的外衣,躲避监管和追查。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
2.1.1. 空单走账型
这种行为中,行为人不会进行实际的货物或服务交付。简单来说,就是在电商平台生成虚假的商品购买订单,上游犯罪的资金会按照订单金额支付到行为人控制的电商账户中,之后行为人再通过平台提现或者转账的方式,把这些资金转移给上游犯罪者。整个过程就只是资金在账户里流转了一圈,没有任何真实的交易内容。
2.1.2. 虚假发货型
该行为会有完整的订单生成、支付和发货流程,但关键在于“发货”是虚假的。行为人在收到上游犯罪资金对应的订单支付款后,会填写虚假的物流单号,在电商平台上操作“已发货”,营造出货物正在运输的假象,等平台默认“买家确认收货”或者过了自动确认收货期后,再将账户里的资金转移。这种方式比空单走账更具迷惑性,因为它有“物流信息”作为掩护,因此在认定时具有障碍。
2.1.3. 刷单洗钱型
此行为通常和电商平台的“刷单冲销量”操作结合在一起。行为人组织人员或者利用机器人软件,在指定的电商店铺进行虚假下单,下单所用的资金正是上游犯罪的非法资金。支付完成后,店铺会通过“小额退款”或者“线下返款”的方式,将资金拆分转移给上游犯罪者。这种方式能把大额非法资金拆分成多笔小额资金,混在大量的“刷单订单”里,增加资金流向的隐蔽性。比如,上游犯罪团伙有一笔50万元的赃款,行为人就组织100个“刷手”,每个“刷手”在其合作的电商店铺购买5000元的“虚拟商品”(如充值卡),用赃款完成支付后,店铺再以“商品缺货”为由,给每个“刷手”退款4800元,剩下的200元作为“刷单佣金”留给“刷手”,100个“刷手”的4800元退款,最终会汇总到上游犯罪团伙手中,50万元赃款就这样被拆分转移了。
2.2. 账户聚合型帮助行为
这类行为的关键是“聚合账户”,也就是行为人收集、控制多个电商平台的账户,把这些账户整合起来,为上游犯罪提供集中的资金接收和转移通道。由于单个账户的资金流转容易引起监管注意,而多个账户分散接收、再集中转移,能降低被发现的概率。具体包括以下两类:
2.2.1. 商户账户租赁型
行为人会从他人手中租赁电商平台的商户账户,或者自己注册多个商户账户,然后将这些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者使用。上游犯罪的资金会分散流入这些不同的商户账户,之后行为人负责统一管理这些账户,定期将账户内的资金提现,再转移到上游犯罪者指定的账户,行为人则从中赚取“账户租赁费”或者“资金转移费”。
2.2.2. 主播账户利用型
随着直播电商的发展,主播的电商账户(绑定直播平台的交易账户)也成了这类行为的工具。行为人会联系一些小主播,租用他们的直播账户,或者直接控制自己培养的“傀儡主播”账户。上游犯罪资金会以“直播间打赏”“购买直播推荐商品”的名义,流入主播账户,行为人通过直播平台的结算功能,将资金提现转移。这种方式利用了直播电商“资金流动频繁、交易场景多样”的特点,把非法资金混入正常的直播交易资金中。
2.3. 支付工具衍生型帮助行为
2.3.1. 绑定账户型
行为人会将上游犯罪者控制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或他人的电商支付账户(如平台的“支付钱包”)上,或者反过来,将自己的电商支付账户绑定到上游犯罪者的银行卡上。这样一来,上游犯罪资金就能通过电商支付账户和银行卡之间的“充值”“提现”功能自由流转。比如,行为人把诈骗团伙的银行卡绑定到自己的电商支付账户,当被害人将钱转到该电商支付账户后,行为人可以直接将账户内的资金“提现”到诈骗团伙的银行卡,或者用账户内的资金“充值”到其他平台,完成资金转移。
2.3.2. 结算卡操作型
这里的“结算卡”主要是指电商商户用于接收平台结算资金的银行卡。行为人会控制电商商户的结算卡,在平台将交易资金结算到该卡后,通过ATM取现、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资金转移给上游犯罪者。有些行为人还会办理结算卡的短信通知业务,实时掌握资金到账情况,一旦资金到账,就立即操作转移,缩短资金在账户内的停留时间,降低被冻结的风险。
3. 电商场景下的刑法适用困境:从定性到定量的多重难题
3.1.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分难题
电商里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在客观方面往往会同时满足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构成条件,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行为的认定出现了难题。帮信罪的构成需要满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且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而掩隐罪则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还对其进行转移”。当行为人实施提供电子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时,这种行为一方面为上游犯罪的资金流转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另一方面又可能构成对犯罪所得的转移,从而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客观要件[3]。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类似行为的定性存在明显分歧。部分法院以行为介入的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标准,认为如果帮助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就属于帮信罪;要是发生在既遂之后,就认定为掩隐罪。例如,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前提供账户收款,将其认定为帮信罪;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协助转移资金,则以掩隐罪定罪。还有一些法院以行为方式作为区分标准,觉得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信罪,要是在供卡之后又协助进行转账、取现等操作,就构成掩隐罪。甚至有的法院在处理同一行为时,认为其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于是对行为人同时认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这种定性上的混乱直接造成了量刑失衡的问题。帮信罪属于轻罪,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隐罪属于重罪,法定最高刑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就导致相似的行为因为定性不同,行为人面临的刑罚处罚差异悬殊。同样是电商虚假交易行为,一个被认定为帮信罪,可能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另一个被认定为掩隐罪,却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这种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统一性,更是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4]。
3.2. 主观“明知”要件的认定困境
首先是“明知”的内容标准不统一。学界对“明知”的理解有多种观点。狭义说觉得“明知”只包括“确切知道”,也就是行为人必须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帮助上游犯罪[5]。扩张说则认为“明知”还应包括“应当知道”,即根据常识和客观情况,行为人理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极端扩张说甚至提出“明知”可以包含“可能知道”,认为只要存在犯罪用途的可能性,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这种理论上的分歧让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变得混乱。例如在案例中,法院仅仅因为行为人开电商店铺却从不发货,只收大额异地资金,就属于“应当知道”;有的法院要求有聊天记录、录音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切知道”是犯罪资金。
其次是推定明知规则被滥用。201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规定了一些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但在实践中,这种推定规则出现了泛化适用的倾向。特别是针对提供“两卡”的行为,司法机关常常只根据行为人有偿提供卡片这一事实,就直接推定其主观明知,没有充分考虑行为人提出的合理辩解,行为人可能误以为卡片用于正常商业用途。这种做法让推定明知变成了有罪推定的工具,忽视了个案的具体情况。
最后是明知的内容要求不明确。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这里的“犯罪”该怎么理解,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认识。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不要求对具体犯罪性质和程度有明确认识,例如,知道对方可能用卡进行诈骗或赌博,但不清楚具体细节。而有的法院则要求行为人至少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有概括认识,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这种差异导致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不同认定结果,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
3.3. 定量要素的适用问题
现在在帮信罪入罪标准上,司法实践过度依赖量化指标。根据《帮信罪解释》,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实际办案中,司法机关常常把银行卡流水金额直接当作支付结算金额,只要流水数字达到标准,就认定构成帮信罪,不去深入调查资金到底是不是犯罪所得,也不仔细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明知他人用卡实施犯罪。
这种机械办案的做法有明显问题。一方面,完全没考虑行为人对资金流向的控制能力。很多“卡农”出租账户或开虚假店铺后,根本不知道上游犯罪怎么使用账户,也管不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例如有些大学生为了几十元报酬出租支付宝账号,结果被用来流转上百万元诈骗资金,但他们对资金的具体用途毫不知情。这时候把所有流水金额都算到行为人头上,让其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责任主义”原则[7]。
另外,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节”,也就是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但支付结算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情形,实践中存在滥用现象。按照帮信罪的性质,它本质上是帮助犯,成立前提是上游行为至少属于犯罪行为。但现在有的法院只要看到电商流水金额巨大,就直接定罪,不再审查上游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这种做法相当于架空了帮信罪的“从属性”要求,把帮助犯变成了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单独犯罪”。
4. 电商场景下刑法适用边界的路径重塑
4.1. 法益侵害本质为基础区分罪名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别,最根本的一点体现在它们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帮信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里,它保护的法益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也就是说,帮信罪针对的是那些破坏信息网络正常管理秩序,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而掩隐罪处于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主要是针对妨害司法机关追查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8]。这种法益上的区别,为区分两罪提供了关键的根本标准。具体来看,如一个行为主要侵害的是网络空间的管理秩序,使得信息网络犯罪更容易进行,那么就应优先考虑认定为帮信罪。相反,如主要侵害的是司法追诉活动,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让司法机关难以追查犯罪资金,这种情况下就该考虑掩隐罪。
在电商场景下,具体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从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如果行为发生在犯罪进行中,比如上游骗被害人付款并用电商账户帮收款,这种行为更可能构成帮信罪;而要是行为发生在犯罪完成后,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这时候对虚假退款进行转移、套现等操作,阻碍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就更倾向于掩隐罪。同时,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关系也是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有联络,事前通谋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紧密参与到上游犯罪过程中,这种情况可能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没有联络,只是在事后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像帮忙转账、取现等,就更可能构成掩隐罪[9]。
行为方式的不同也能帮助判断。具有隐蔽性、专业性的行为,例如利用跑分平台、复杂的技术手段进行资金拆分、转移,这种行为往往更专业、隐蔽,对司法机关追查造成较大阻碍,可能涉及掩隐罪。而相对简单的行为,如单纯出租电商支付账号,为上游犯罪提供基础的支付工具,主要是对网络犯罪起到辅助作用,更可能构成帮信罪。
资金性质同样是关键因素之一。如果资金是作为犯罪工具,用于上游犯罪的实施过程,例如在犯罪进行中流转的资金,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主要是促进犯罪实施,那可能属于帮信罪范畴。要是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即上游犯罪已经获取的赃款,这时候对其进行支付结算相关操作,主要是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阻碍司法追缴,就更可能构成掩隐罪。
4.2. 因果关系为线索的责任追溯逻辑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应结合电商场景特点判断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共犯的理论,帮助犯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对正犯造成的结果具有原因力。所以在认定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责任时,要判断帮助行为和正犯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0]。
帮信罪的因果关系体现为对正犯行为的促进作用,包括物理上的帮助和心理上的帮助。物理的帮助比较常见,通常表现为提供电商账户、支付接口等工具,使上游犯罪能够完成资金接收,这就是为犯罪实施提供了实际的工具和条件。心理帮助则是指,通过电商交易包装,增强上游犯罪人的犯罪信心或积极主动地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出谋划策,让正犯实施犯罪的决心更加坚定,觉得犯罪行为更容易实施,这种心理上的鼓励也构成因果关系的一部分。这里的因果关系不要求帮助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只要帮助行为提高了犯罪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让上游犯罪的资金流转更便捷、更隐蔽,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11]。
掩隐罪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对司法追诉活动的妨碍上。掩隐行为不会改变上游犯罪已经造成的结果,电商场景下,该因果关系体现为通过虚假交易、资金混同等方式,增加司法机关查证资金流向的难度。把大额赃款混入电商真实交易流水,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准确区分非法资金,即构成对司法秩序的侵害。这些行为增加了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缴赃款的难度,使得司法机关更难追究犯罪责任,从而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一个帮助行为同时具备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先把提供电商账户接收诈骗资金(这属于对正犯行为的物理帮助,符合帮信罪的因果关系),之后又通过虚假退款转移赃款(这又属于对司法追诉的妨碍,符合掩隐罪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就属于两罪的想象竞合,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选择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4.3. 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认定“明知”和“情节严重”
Table 1. Element assessment form
表1. 要素评估表
罪名类型 |
认定要素 |
证据层级 |
电商场景具体证据表现 |
证明力说明 |
帮信罪 |
电商行为异常性 |
高证明力 |
虚假店铺无物流却大额收款 + 账户异地大额流水 + 加密沟通 |
多类异常行为叠加,符合电商犯罪的
典型特征,直接指向概括性认知 |
中证明力 |
仅虚假店铺无物流收款,或仅账户异地
流水 |
存在合理怀疑,但需结合其他要素辅助判断 |
低证明力 |
真实店铺有正常物流,仅偶尔代收款,
用普通微信沟通 |
无明显异常,难以推定明知,需更多
旁证支持 |
电商认知能力 |
高证明力 |
电商代运营员工、平台客服出租店铺
账户,或资深卖家(开店3年以上)实施
帮助行为 |
具备电商专业知识,明知平台规则仍
违规,主观过错明显 |
中证明力 |
有1~2年电商开店经验的小卖家,参与
跑分并获利 |
具备基础认知,对异常交易的判断高于普通群体 |
低证明力 |
无电商经验的在校学生、老年人,受
“兼职”诱导出租个人账户 |
认知能力有限,需更直接证据推断 |
电商获利合理性 |
高证明力 |
代收款服务费超5%,或虚假店铺
“退款率”100%仍运营 |
获利与合法电商服务矛盾,暗示知晓
非法用途 |
中证明力 |
服务费2%~3% (略高于合法标准),
或虚假店铺有少量真实订单 |
获利异常,但存在“业务不规范”的辩解空间,需结合其他要素 |
低证明力 |
服务费0.5%~1% (符合合法代运营标准),且有完整的代运营协议 |
获利合理,难以推定明知 |
掩隐罪 |
直接沟通证据 |
高证明力 |
聊天记录含“电商洗钱”“虚假退款
转赃”“避开公安查流水”等关键词 |
直接证明知晓资金为犯罪所得,无需间接推断 |
中证明力 |
聊天记录含“钱来路不正规”“别问
用途”,且行为人操作虚假退款 |
存在非法暗示,需结合资金操作方式确认认知程度 |
低证明力 |
仅约定“帮忙转电商货款”,无任何
关于资金性质的表述 |
无直接指向,无法证明具体认知 |
上游既遂认知 |
高证明力 |
上游告知“已骗到被害人50万元”,
行为人仍用店铺账户退款至5个账户 |
明确知晓上游犯罪既遂,转移的是犯罪所得 |
中证明力 |
知晓上游是“跑分团队”,但不确定
具体犯罪是否既遂 |
有概括认知,但需进一步证据确认
“既遂”的明确知晓 |
低证明力 |
仅知道“帮电商转款”,对上游是否
犯罪、是否既遂均不知情 |
无认知基础,无法认定明知 |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时,需要根据帮信罪和掩隐罪这两罪的特点来建立不同层次的认定标准。对于帮信罪,可以采用通过客观情况推断明知的方式,但必须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12]。司法机关在推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时,也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对于掩隐罪,由于其侵害法益本质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因此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不能仅凭推断,必须有具体的证据表明行为人对资金的犯罪性质有相对明确的认识。如行为人与上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出现“洗钱”“退款转赃”等涉及犯罪所得的关键词,或者行为人明知上游的诈骗、盗窃等犯罪已经完成(即犯罪既遂),仍然帮助转移资金、取现,这些都能直接证明其知道资金属于犯罪所得[13]。而认定“支付结算帮助”行为,要从本质上理解其核心是对资金流动和转移起到直接作用,不能只看表面上是否提供了支付工具。行为人单纯提供支付工具,但没有参与资金操作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结算帮助”需要谨慎认定。笔者建议采取要素评估表的方式(见表1)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单纯提供支付工具这种一般帮助行为,应当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也就是上游的正犯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上游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提供了支付工具,也不能单独认定其构成帮信罪,这样可以避免过度扩大处罚范围,保证处罚的合理性。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不能只盯着支付结算金额,要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等多个因素。例如:多次出租、出售“两卡”,或者明知对方要用自己的卡实施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严重犯罪,仍然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更深,责任更重。或者只是一次性出租一张银行卡的普通“卡农”,和长期为跑分团伙提供技术支持、管理多个账户的核心成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差别很大,前者责任相对较轻,后者责任更重[14]。
对于初次犯罪、偶尔犯罪,尤其是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群体,因为受到诱导而出售电商账户,获利很少,而且案发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退赃悔罪的,即使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了入罪标准,也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定为犯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让处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总之,认定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把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统一起来,既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及明知的程度,又要从本质上分析行为对资金流转的实际作用,还要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避免只看数额、表面行为的机械司法,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让处罚既合理又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