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推荐时代版权过滤义务的法理证成与制度构建
Construction of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s in the Era of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s
摘要: 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引发了新时代的版权治理困境,形成于网络发展初期的“避风港”规则也逐渐显露出其在适用上的不足。算法推荐提升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巨额流量经济;相应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与之相匹配的义务。在此背景下,作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有力工具,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是立法的应然转向。为避免普遍过滤的诘难,引入版权过滤义务首先要对义务主体、过滤标准和成本分担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还要注意其与“避风港”规则的有效衔接以及对错误过滤的救济,以此确保对侵权行为的有效预防。
Abstract: The widespread application of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 technology has triggered the copyright governance dilemma in the new era, and the “safe harbor” rule, which was formed at the early stage of network development, has gradually revealed its inadequacy in application. Algorithmic recommendation enhances the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and brings huge traffic economy for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accordingly,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should undertake obligations to match. In this context, as a powerful tool to balance the parties, the introduction of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s is a natural shift in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avoid the challenge of universal filtering,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pyright filtering obligation should firstly make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subject of the obligation, the filtering standard and the cost sharing, and at the same time pay attention to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with the “safe harbor” rule and the relief for wrong filtering, so as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infringement.
文章引用:朱丽敏. 算法推荐时代版权过滤义务的法理证成与制度构建[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12): 1-10.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121059

1. 引言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技术基础,算法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多种场景,算法推荐便是其中一种。算法推荐系统通过构建用户对内容满意度的函数模型,在输入内容、用户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变量后,能够预测特定场景下某项内容是否适合某个用户,从而实现精准推荐。这种技术不仅增强了用户体验,还为平台带来了更高的用户留存率和活跃度。因此,算法推荐在当今数字环境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算法技术的推荐机制在改变信息传递模式的同时,引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持有者在利益取向和收益分配方面的冲突。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吸引更多的关注,往往在主观上对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以此来迎合其目标用户群体。相反,版权人追求的是通过版权授权获得利益,他们希望加强对作品传播的管控力度。虽然算法推荐服务显著提高了网络平台的用户粘性,带来了可观的流量收益,但同时也增强了用户传播侵权内容的能力,从而削弱了版权人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加剧了内容产业上下游之间的价值差距。“避风港”规则在传统互联网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在算法推荐技术等新兴网络科技的背景下,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正面临挑战。为了适应科技进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并持续有效地调整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显得尤为关键。

2. 算法推荐引发的版权困境及传统规则的局限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社会逐步过渡到由算法驱动的“计算型社会”,算法技术已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核心竞争力。在此背景下,传统“避风港”规则却逐步显现出其局限性。

2.1. 算法推荐引发的版权困境

算法推荐技术具有显著的双面性。从积极作用来看,其为信息传播与获取带来革命性便利。在电子商务领域,可根据用户浏览、购买数据精准推送商品,提升购物效率并为商家创造更多销售机会,如淘宝个性化推荐显著提高用户转化率与平台交易额;在视频分享平台,能依据用户观看行为推送兴趣内容,增强用户粘性与使用时长,推动视频产业繁荣;在新闻传播领域,可筛选用户关注的资讯,帮助用户在信息爆炸时代快速获取所需内容,提升传播效率与精准度。

然而,算法推荐技术在为信息传播与获取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深陷版权困境的泥沼,给版权保护体系带来诸多棘手难题。为了更好地满足用户个性化的需求,算法推荐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电子商务、视频分享、新闻传播等多类型在线平台。这种以用户为中心,实现“个性化定制”的商业模式,显著提升了用户粘性,为平台吸引了庞大的流量和经济收益[1]。然而,算法推荐带来的利益同时伴随着版权侵权风险的增加:一方面,算法推荐可能造成“信息茧房”现象,与侵权内容的结合可能导致相似侵权内容的连续推荐,不仅扩展了侵权内容的传播范围,也可能激励侵权者出于利益驱动而进行多次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算法推荐的内容通常以动态信息流的形式呈现给用户,具有即时性和难以复制的特点,使得侵权内容的传播轨迹变得隐蔽且复杂,加大了版权人收集证据和维权的难度。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中获利与版权人面临的维权困境形成对比,加剧了双方利益的不平衡。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常以“技术中立”为由推诿责任,使得版权人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2.2. “避风港”规则的时代困局

2.2.1. 算法推荐对“避风港”规则理论基础的冲击

作为“避风港”规则设立的理论基础和适用前提,“技术中立”原则始于1984年极具标志性的Sony案。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若技术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提供了“实质性非侵权使用”的技术服务,并且自身并未涉足该项技术在实际运用中的具体环节,那么针对用户凭借该技术所实施的侵权行径,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随着时间的推移与实践的深入检验,不加区分、一概而论地单纯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为唯一衡量标尺,进而免除技术服务提供者所有法律责任的做法在复杂的现实情境下并不具有合理性。基于此,在2001年的Napster案中,法院开创性地引入了“帮助侵权”的判断准则,即当技术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极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的技术实施侵权行为,却依旧采取漠视的态度,甚至引诱、促成或者协助用户达成侵权目的时,该技术服务提供者就应当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进而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综上所述,在“技术中立”原则所构筑的理论预设框架之下,正常情形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既不会深度介入网络服务被运用的具体指向与用途,也不会对网络内容的传播路径与细节加以干涉。因此,针对用户借助网络服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确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触及“帮助侵权”的红线,其责任判定便会截然不同。

然而,伴随算法推荐技术在当下的广泛普及与深度运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模式发生变化。它们不再单纯受限于提供基础技术服务的边界,转而能够凭借对用户行为、偏好的精准洞察,主动推送契合用户需求的信息,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由单纯的信息流通提供者一跃成为内容传播与推荐环节的积极践行者。这种角色的深刻转变,不可避免地冲击了“避风港”规则的理论基础与适用前提。此外,网络平台内嵌的算法推荐技术在设计之初就不可避免地融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价值观念和主观意图,这些被嵌入的特定价值并不会随着算法技术的更新迭代而自然消解,相反,它们会在技术演进过程中持续存续,甚至借助新技术的力量得以强化与深化,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算法应用场景下难以再维持纯粹的“技术中立”立场,同样动摇了“避风港”规则的理论根基。

2.2.2. 版权人与用户的利益失衡

“避风港”规则以平衡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的利益关系为要旨。在此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若符合特定条件,便能减免相应责任;而权利人只需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侵权通知,即可对侵权行径予以有效遏制,省却了冗长繁杂的诉讼流程。然而,深入探究便不难发现,网络用户的权益诉求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了忽视。一方面,“避风港”规则虽显著提升了权利人的维权效能,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权利主张的审慎甄别,这就为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等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无论成因如何,不可否认的是,版权范畴内错误通知及恶意通知的现状着实堪忧。以阿里巴巴平台公布的《知识产权保护年度报告》为例,其中数据表明,恶意投诉数量已占据知识产权投诉总量的24%,近乎每4起投诉中就有1起是恶意投诉[3]。另一方面,当网络用户权益受损、试图主张自身权利时,需向网络服务者呈交反通知申请恢复相关内容。但在此期间,因内容下架所衍生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补救。鉴于此,在“避风港”规则的现代化发展与转型过程中,如何切实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已然成为不容忽视的关键议题。

3. 算法推荐时代引入版权过滤义务的法理证成

在算法推荐技术广泛渗透的当下,传统版权法规制的不充分性和局限性愈发凸显。在此背景下,新型规则的引入迫在眉睫。版权过滤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运用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用户上传、传播的内容进行审查,筛选并拦截可能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定义务;其外延则明确排除对平台内合法内容的不当过滤,且仅适用于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与经营规模的特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涵盖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主体。版权过滤义务不仅能够有效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督促其积极履行版权保护责任,还能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肆意侵害的同时,兼顾用户对多元信息的正常获取需求[4]。因此,版权过滤义务的引入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更是在法理层面经得起推敲。

3.1.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之必要性分析

3.1.1. 弥补预防性措施的不足

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用户每日发布的庞大信息量,法律并未对其施加与传统媒体相同的审查责任,而是在违反“避风港”规则时才追究其侵权责任[5]。然而,随着算法推荐技术的普及,平台通过算法向用户推送他们可能感兴趣的同质内容,这种做法在无形中加快了侵权内容的传播速度,并扩大了其影响范围。一旦侵权行为发生,网络传播的即时性和开放性,尤其是在算法的推动下,可能导致权利人面临难以挽回的损害。如果仅仅依赖于适用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那么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在事后采取的保护措施显然不足,无法充分弥补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也难以有效遏制版权侵权的严重趋势。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有助于加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的监管与审查,防止损害的发生。同时,由于算法的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权利人在面对版权侵害时往往难以证明算法与侵权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因此,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施加版权过滤义务不仅能够有效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还能激励服务提供者在预防侵权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与现代侵权法的预防功能相契合,超越了传统损害赔偿功能的局限性。

3.1.2. 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在算法推荐技术广泛应用的当下,版权人所处境遇堪忧。一方面,侵权作品借由算法的强大助推力,其传播速率呈几何倍数攀升,波及范围迅猛拓展,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愈发沉重,这使得版权人深陷两难困境:事前预防侵权,需投入高昂成本,却往往收效甚微;事后展开维权,又面临各种阻碍。反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运用复杂精妙的算法模型,深度剖析挖掘海量用户数据,精准洞察用户喜好,继而有的放矢地推送内容。如此一来,信息传播的精准度与覆盖面得以大幅跃升,海量用户流量纷至沓来,为平台创造了巨额收益,商业价值亦随之水涨船高,使其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中得以抢占先机、脱颖而出。著作权人因侵权作品而遭受重大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却赚得盆满钵满,二者之间形成了巨大“价值鸿沟”。“价值鸿沟”形成的背后,“避风港”规则难辞其咎。依据该规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亦不应知,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切实履行“通知–删除”程序所规定的义务,便可逃脱侵权责任的追究。这意味着,从侵权内容在平台上发布,直至应权利人诉求予以删除的这段期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是在免费使用权利人的作品[6]。在此情形下,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履行版权过滤义务,绝非平白无故地增加其负担。毕竟,“能力越大、介入越深、获利越丰,责任越重”[7],这是基本的权责对等原则。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一方面借助算法抢夺用户流量,攫取丰厚利益;另一方面却试图无视推荐算法内含的“价值偏向性”,以算法具备“技术中立”属性为由,一头扎进“避风港”规则内寻求庇护。鉴于当前立法格局已然使得利益天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幅倾斜,故而,在立法层面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事前的版权过滤义务,才能调整失衡的利益格局,维护网络版权领域的公平。

3.2.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之可行性分析

3.2.1.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的现实可能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管理领域的能力得到显著提升,这一变革为版权过滤义务的落地创造了现实条件。法律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均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的能力。相较于传统模式下的网络服务供给方,借助算法推荐技术运作的网络平台展现出了更为强劲的信息管控能力,因而也更具备对传播内容实施事前审查的潜在可能。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扮演着类似“信息容器”的角色,仅仅是将各类作品内容原封不动地呈现于公众视野,并不特别关注用户的实际需求与偏好倾向。反观运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依然承载着信息存储、传递等基础功能,而且能够针对用户的具体需求,对所呈现内容进行精准化推送。因此,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可以进一步体现为对推荐算法的控制力以及对可能侵权内容的识别力。首先,针对网络平台所使用的推荐算法模型,算法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平台的主观意图。那些借助算法推荐技术开展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怀揣着追逐商业利益的诉求,运用算法作为有力工具,力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抢夺用户流量、提升用户黏性。显然,他们对算法推荐的结果具有基本的预期。这种预期构成了法律责任分配的基础,同时也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基础。其次,就侵权内容而言,作为信息端的控制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和审查能力。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成熟,“避风港”规则制定之初的“技术不能”困境逐步突破。具体而言,算法推荐的运行逻辑是在对传播对象特性以及传播内容特质进行精密剖析的基础上,实现信息的精准分发与传播。在此过程中,网络平台首先要对所掌握的海量信息进行条理化分类与整理,精准筛选出契合用户兴趣偏好的内容,进而推送给目标用户。如此一来,网络平台的角色实现了从单纯提供存储、搜索以及链接服务,转变为依据公众个性化喜好,主动出击进行内容分发。这不仅标志着网络平台在信息管控与引领层面的能力进阶,更意味着其应对各类风险的把控能力得到强化。这一系列积极变化,无疑为网络平台义务层级的跃升以及版权过滤义务的履行构筑了现实根基,也凸显出当下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恰逢其时[8]。进言之,运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再局限于被动等待侵权通知后的应对举措,而应积极主动地承担起版权过滤义务。

3.2.2. 引入版权过滤义务的域外经验借鉴

在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与互联网发展的交互进程中,1998年美国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具有标志性意义,其中第512条所确立的“避风港”规则因兼具双重功能而备受瞩目,一方面,着眼于破除当时互联网发展面临的诸多版权桎梏,为互联网产业蓬勃兴起注入强劲动力;另一方面,力求在互联网内容创作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广大用户等多元产业主体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保障各方合理权益不受侵害[9]。凭借其精妙设计与前瞻性考量,“避风港”规则在问世后迅速获得国际认可,被众多国家奉为圭臬,广泛应用于网络版权侵权责任判定领域,成为立法实践中的经典范例。然而,时过境迁,随着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作品全面数字化的浪潮汹涌来袭,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侵权形式愈发多样,侵权规模急剧扩张。在这全新的严峻挑战面前,曾经行之有效的“避风港”规则逐渐陷入适用困境。诸多侵权实例表明,传统规则在应对新型侵权问题时,无论是责任界定的精准度,还是侵权防范的有效性,都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面对这一困局,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域外国家和地区率先开始了变革。

2016年9月,欧盟发布《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草案,于第13条规定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应该加强与版权人之间的合作,采取“内容识别技术”等措施防止侵权内容上传,并要求措施合理且符合比例原则[10]。此草案针对“避风港规则”实施的重大调整举措,在当时引发了各界广泛的争议与探讨。为推动《版权指令》后续能够顺利获批通过,欧盟委员会基于多方考量,进一步针对相关条款细致斟酌、反复修改,最终于2019年3月正式出台《版权指令》。其第17条第8款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所谓的“一般性审查义务”,即无需对海量网络内容展开全面筛查,仅需针对著作权人所提交的作品信息,聚焦于特定侵权内容实施审查。然而,若从现实操作层面深入剖析,平台在试图精准甄别并过滤某一特定侵权内容时,由于网络信息的繁杂性与关联性,不可避免地需要对全部网络内容予以通盘考量[11]。换言之,尽管条文表面上豁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性审查义务,也并未明确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过滤技术,但结合实践逻辑思考,《版权指令》第17条实际上隐含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一般性的版权审查及过滤职责,以此确保网络版权环境的有序性,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学界仍普遍称之为“过滤器”条款。

同期,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5月对外发布了聚焦DMCA第512条改革议题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指出,在当下前沿技术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第512条所构建的“避风港”规则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暴露出系统性失衡问题。避风港规则旨在维系的利益平衡格局,如今已因技术革新、产业变迁等诸多因素而发生深刻嬗变,亟待对规则加以调适优化。以此为契机,美国在立法层面开始积极探寻“避风港”规则的现代化转型路径,其核心策略便是将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升级为“通知–屏蔽”规则。在“通知–屏蔽”规则架构下,虽未强制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针对平台全域内容开展“一般性审查义务”,但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一旦接收到来自版权人的侵权通知,便须立即启动响应机制,迅速对侵权内容进行删除操作,与此同时,应积极运用“版权过滤技术”筑牢防线,有效遏制重复侵权行径再度发生,借此重塑网络版权保护的法治秩序[12]

综言之,无论是欧盟“过滤器”条款的确立,还是美国对于“通知–删除”规则的改造与升级,都不难看出,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版权产业格局的深度调整,“避风港”规则的衰微暗含了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般性规律,势所必然,如何更新是摆在每一个国家版权治理面前的难题。

4. 算法推荐时代版权过滤义务的制度构建

算法推荐时代版权过滤义务的构建,不仅要对义务主体、过滤标准和过滤成本等核心要素的进行深入剖析,还要注意版权过滤义务于“避风港”规则的有效衔接以及发生错误过滤时的救济机制。

4.1. 版权过滤义务的核心要素解析

4.1.1. 义务主体的精准界定

首先聚焦于义务主体层面。回溯至“避风港规则”创设之初,依据所提供服务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划分为四大类别:网络传输/接入服务、系统缓存服务、信息存储服务以及信息定位服务。同时,DMCA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特性的不同,量身定制了不同的责任豁免条件。历经二十年的科技变革,如今再度审视DMCA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划分,不难发现,其各类别的宽泛界定与强大包容性,使得它在新兴技术层出不穷、商业模式迭代更新的当下,依旧保有适应性。然而,技术与模式的革新对既有规则的冲击在所难免。一方面,伴随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企业间的吸收兼并活动频繁上演,头部平台往往横跨多个类别网络信息服务的供给领域,业务范畴呈现多元化态势;另一方面,诸如P2P平台这类处于信息基础设施之外的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归属哪一类信息网络服务范畴,成为亟待厘清的问题。对特定主体施加版权过滤义务,必然加重该主体的经济负担,牵扯到利益的重新分配格局。因此,义务主体范围的厘定,必须兼顾利益平衡原则。一旦主体范围界定失当,极易引发法律适用的争议乱象。欧盟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堪称典型:在《版权指令(草案)》里,义务主体被表述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此表述极为宽泛,涵盖了“避风港规则”中的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至于如何精准理解与适用这一术语,完全依赖于法院的判断,这无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活动注入了极大不确定性,行业反对之声此起彼伏。有鉴于此,在《版权指令》正式文本中,欧盟委员会大幅收窄义务主体范围,将其限定为“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既降低了指令通过的阻力,又强化了指令转化适用的明确性。

反观我国,在《民法典》中虽笼统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文件里,仿照DMCA划分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类型:网络接入、信息缓存、信息存储和搜索链接。在确定主体范围时,关键要考量该主体是否具备担责能力。具体而言,一方面需审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拥有实施内容过滤的技术能力,就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将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搜索、链接平台作为网络空间信息的汇聚中枢,信息海量繁杂,平台自身根本无力事先防范侵权行为。因而,版权过滤义务主要限定于网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尤其是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还需斟酌服务提供者的规模大小。不能强求小型、初创的互联网公司背负成本高昂的内容过滤义务,小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用户规模通常较小,即便出现侵权内容,其传播范围有限,对版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相对轻微,如此安排契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版权过滤义务的最终承担判定,还需法院在具体个案中综合权衡各类因素。

4.1.2. 过滤标准的科学设定

版权过滤义务构建的核心在于过滤标准的科学设定。一旦所设标准过于严格,就极易引发技术误判风险,使得部分合法作品被视作侵权产物,这不仅会阻断它们正常的传播轨迹,还将给网络版权内容产业的良性发展蒙上阴影;反之,若过滤标准过于宽松,则可能无法有效过滤侵权内容,致使版权侵权乱象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管控,产业有序发展的生态也会遭到破坏。审视当下,不管是在国际视野下的欧盟《版权指令》框架内,还是聚焦于国内的版权法规体系之中,有关过滤标准究竟如何科学设定,都尚未有明晰且可供依循的指导准则。以欧盟《版权指令》为例,尽管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高于行业标准的专业注意义务水平”进行过滤,但这一表述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恣意过滤的自主空间。成员国芬兰在将《版权指令》内化为本国法规的进程中,尽管着重突出了内容识别技术在版权过滤环节的关键地位,却也同样未能针对过滤标准给出确切的设定方案,标准落地依旧困难重重。

在此背景下,不少学者对过滤标准的设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学界普遍认同从“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两个维度来设定过滤标准,既要考虑疑似侵权内容与作品库中正版作品的重合部分数量,也要在此基础上设定合适的比例,以减少合法利用行为被错误过滤的可能性[13]。也有学者利用证明标准理论表征确信程度的百分数论对过滤标准进行了三分层设计,以“接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技术过滤标准,即上传内容与版权内容超过80%一致时,推定版权侵权具有可行性。而未达到“优势证据”标准的内容,即上传内容与版权内容的相似度不超过50%,有理由推定其不构成版权侵权。而对于相似度为50%至80%的内容,则设立预警通知制度,即网络服务商对其难以判断是否侵权的内容,向版权人发出预警通知,告知版权人具体信息,由权利人进行侵权判断,后续则可衔接“通知–删除”规则。

上述设定方式,不仅能够切实保障过滤流程具备高度的精准性,精准甄别侵权内容,将其有效筛除,又可巧妙规避合法作品遭遇误判的风险,防止它们被错误拦截。在具体的个案中,法院还是需要结合版权法,充分关注实质性相似,对过滤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确保作出准确的判断,平衡好版权人与用户之间的利益。

4.1.3. 过滤成本的合理分担

在网络版权保护的语境下,过滤技术的研发环节需投入巨额资金,而过滤机制的部署阶段,成本亦呈持续攀升之势,成为一项持续性开支。此类成本的合理分担机制,是确保过滤义务得以高效履行的关键[14]。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以及所谓的“侵权人”,作为与过滤措施紧密关联的三方主体,均对过滤成本负有相应的承担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鉴于过滤措施已被明确界定为其应尽义务,尤其考虑到在侵权风险链条中,网络服务商兼具引发者与管控者的双重角色,由其承担过滤成本,是理所应当的。然而,现实困境在于,过滤措施一旦启动,需实时监测与过滤的对象数量极有可能呈指数级增长,随着运行时间的延长,其所背负的经济负担愈发沉重。不仅如此,倘若完全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独自承担过滤成本,极易诱发权利人发布过滤特别声明,使得待过滤作品数量无端激增,造成资源浪费与效率低下。就权利人而言,其在过滤机制运行过程中属于最大受益方,从公平与受益原则出发,分担部分过滤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毕竟,通过过滤机制,权利人的著作权得以更有效地维护,作品传播环境得到净化,其从中获取的收益显而易见。对于侵权人而言,因其直接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进而催生了过滤的现实需求,理论上,让侵权人分担过滤费用作为一种损害赔偿方式,具备正当性基础。但在司法实践的复杂场景中,问题接踵而至: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实施的过滤行为并非等同于最终的司法认定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侵权人群体数量庞大,个体赔偿能力参差不齐,能否切实落实费用补偿难以保证,这无疑给侵权人承担成本的设想增添了重重阻碍。因此,对于过滤成本的分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综合考量作品类型、过滤周期等关键要素,制定适宜的具体分担比例,以实现三方主体在过滤成本承担上的相对平衡,推动网络版权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转。

4.2. 版权过滤义务与“避风港”规则的衔接

在算法推荐的背景下,若依然刻板遵循“避风港”规则,认定运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平台无需承担事前审查之责,且对损害结果的加剧无需负责,这无疑会使网络平台坐享丰厚商业利益,而将侵权引发的损害后果全然转嫁给版权人。网络版权侵权纷争的频繁涌现,深刻暴露了“避风港”规则的固有缺陷。此时,版权过滤义务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能够从根源上遏制侵权势头,有效填补“避风港”规则在事前预防层面的缺失。然而,不加区分地对网络平台施以版权过滤义务亦会滋生新的难题。由此可见,引入版权过滤义务并非必然摒弃“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如何妥善处理二者的衔接问题成为引入过程中的首要考量。在数字版权保护的法律架构内,版权过滤义务与“避风港”规则紧密相连,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定义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保护上的责任框架。“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般性原则,使其在运营中享有法律责任的豁免。而版权过滤义务则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避风港”规则可获免责,但在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肩负版权过滤之责。在此情境下,版权过滤义务成为“避风港”规则的合理拓展与关键补充。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自主抉择的权利,使其能够在综合考量自身技术水平、经营业务、承受能力等因素后,决定是否承担事先的版权过滤义务。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被要求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故而,合理界定版权过滤义务的适用范畴,是实现二者合理衔接的有效举措。

4.3. 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过滤义务,有可能引发错误过滤的不良后果,进而对表达自由形成不合理的约束。由于现有的版权过滤技术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因此,在确立版权过滤义务的同时,有必要构建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

参考“通知–删除”规则里的转通知与反通知机制,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用户上传的内容实施过滤操作之后,需立即向相应的用户反馈其上传的素材已被过滤体系所拦截的情况。同时,要详细地向用户阐释过滤的依据,以及其上传的内容可能侵犯了何种版权权益。在此情形下,用户有权对过滤举措表示异议,其能够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反通知,以证实自身对版权内容的运用是经过授权的,抑或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进而要求网络服务供应者准许其上传相关内容。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该通知后,应当对引发争议的过滤结果进行人工审查,如果有理由相信用户并不存在侵权,则应当即刻恢复用户内容的上传,并把相关的材料转交给版权人,告知其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反之,若经人工审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认为有合理理由阻止相关内容的上传,则用户可以选择和版权人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此外,就错误过滤这一行为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从客观层面分析,引入版权过滤义务本身已然是一种加重网络平台责任的做法,若进一步要求网络平台对错误过滤的后果负责,那么网络平台所背负的责任负担无疑过重。事实上,只要网络平台切实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在过滤进程中出现失误,致使正常内容的上传受阻,也不必承担责任。

5. 结语

在信息传播技术日益便捷的当下,知识产权保护及其衍生权利遭遇重大挑战。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及其补充的红旗规则未能有效控制侵权行为。在此背景下,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成为促进数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措施。我国《民法典》中的“通知–必要措施”条款为引入过滤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责任也呈现出类型化趋势。尽管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常因可能限制自由表达和信息获取、妨碍市场竞争而受到否定,但通过科学合理地规定责任主体、过滤标准和成本分担,可以有效避免过度过滤的问题。同时,与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并构建针对错误过滤的救济措施,可以确保网络平台版权过滤义务的有效执行。总体而言,网络平台版权内容过滤是智能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工具,对于维护知识产权秩序、推动数字内容产业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合理利用和设计是适应技术进步的明智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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