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当前,互联网技术、设施以及经济业态已经与我国经济社会生产生活深度融合,产生了诸多形态的网络虚拟财产,一种以特定形式存在于互联网上的具有特定价值的商品或服务[1]。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带有虚拟属性的新型财产,加之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当前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层出不穷,这不仅不利于主体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将对互联网的健康平稳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积极回应,也为现实中存在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提供了解决规则,但总的来说,此条规定并没有作出全面、具体的保护措施,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无法做到全方位的覆盖,所以改进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制度尤为重要[2]。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法律属性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带动了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产业方面产生了许多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也在随之不断扩大,不仅包括账号类型的财产、游戏账号名下的各种角色和物品等,还包括各种虚拟货币以及店铺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但与数据之间还存在一定差别,网络虚拟财产需要以数字为媒介来进行描述和保存,并且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简单来说,就是在互联网中用数字来记载和保存的数据,是能够用现实生活中的标准来体现其价值的新型数字化财产。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民法学界中的主流观点通常重点着眼于客体,从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客体认识的角度,可以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3]。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为信息技术时代孕育的一种物之特殊外在形式[4]。首先,这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了无形物,其次,若采取此种观点,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法律上的物,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物权说也存在一定适用上的局限性。其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物限定为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物理形态,无法纳入传统物权客体范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法理。其二,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技术系统和运营商服务,缺乏物权客体必备的独立性和特定性不符合物权客体独立存在的要求。其三,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权常常受到平台规则严格限制,这与物权的绝对支配权形成冲突。
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凭证[5],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债,属于互联网运营商向大众用户所提供的一部分。然而,债权说在现实中易面临多重困境。首先债权说将产生虚拟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当作了权利本身,这违反了民法区分法律关系与权利客体的基本原理,虚拟财产的支配性特征与债权的相对性本质互相矛盾,若将虚拟财产的定性为债权,将会导致“债权为物权对象”的逻辑混乱。其次,债权说的解释力存在不足,用户对虚拟财产的管理、支配与处分权能,明显超出债权“请求特定行为”的范畴,债权说难以说明用户何以直接控制虚拟财产,而非仅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最后,在债权说的理论下,网络用户只能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对抗第三人侵害,这就导致救济的覆盖面过窄,不利于用户的权益保护。
知识产权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实际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无论是网络用户,还是网络运营商都需要消耗很多时间、精力并且融入自己创造性的劳动,网络用户或者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6]。但知识产权说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大多数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装备等,都是运营商预先设定的数字化数据,网络用户仅仅是按照规则获取和使用,而非创作新作品,这与知识产权所要求的独创性存在差异。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是非物质性的精神产品,而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其本质是存储于服务器中的数字化数据,具有物质载体,不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要求。第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对所保护的客体采取严格列举,网络虚拟财产并未被纳入法定保护范围之内。第三,知识产权具有法定保护期限,期满则权利终止,而虚拟财产价值取决于用户使用和市场需求,无固定存续期限,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制度矛盾。知识产权说虽看到了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的表面相似性,但却忽视了二者在本质属性与法律定位上的差异,无法为网络虚拟财产提供全面、适当的法律保护。
新型财产权说是一种平行于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的学说[7]。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属于传统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或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财产权利类型,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和保护需求。该学说主张在既有财产权体系之外,创设专门的虚拟财产权制度,以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法律需求。新型财产权说具有以下特征:其一,虚拟性。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依赖于网络环境和服务器进行储存,若脱离网络环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是区别于传统有体物的根本属性。其二,物债融合的双重属性。既具有物权中可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力行使又与特定服务合同关联,受运营商服务状态影响,体现出了传统的债权属性。其三,技术依赖性。存在和行使完全依赖于计算机系统、网络技术与平台,平台或系统关闭将导致权利灭失风险。其四,独立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经济价值,在特定网络空间内可独立交易流转,不受其他财产权限制。
新型财产权说虽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却在一定程度上有别于传统物权与债权。从新型财产权说与传统物权对比来看,二者都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人可在法定范围内自主支配权利客体;都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依法交易;二者保护方式存在重合,例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等。但二者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别,首先新型财产权的权利客体是数字化信息,是一种无体物,依赖于网络存在,而传统物权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不依赖于特定的平台。其次,二者的排他性程度不同,新型财产权相对排他,受网络平台技术限制,运营商保留一定权限,而物权则是绝对排他,可以排除一切不特定第三人的干涉。最后,二者权利行使方式不同,新型财产权受服务协议约束,权利行使需要运营商配合,而对于传统物权来说,权利完全自主行使,无需他人配合。
从新型财产权与传统债权对比来看,二者权利行使均受到特定法律关系约束,需要遵循相应规则;都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交易对象,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二者区别如下:第一,二者权利性质不同。新型财产权的权利性质具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双重属性,具有一定的对世性,而传统债权只是单纯的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二,二者权利来源不同,新型财产权既可以源于合同,也可以源于劳动创造或交易取得,传统债权仅源于合同、侵权或无因管理等法定原因。第三,二者权利转让规则不同,新型财产权可进行独立转让,部分虚拟财产的转让无需经过运营商同意,而传统债权的转让受到严格限制,需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第四,二者权利保护方式不同,新型财产权的保护同时适用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而传统债权的保护主要适用债权保护方法,不具有物权保护的对世性。
新型财产权说同样存在其理论瓶颈,其一,新型财产权说突破了我国传统的物债二元体系,颠覆了《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和完整性,且付出时间成本构建新的多元体系,无法根本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网络虚拟财产纠纷[8]。其二,新型财产权说与《民法典》第127条出现冲突,该条仅概括性提及虚拟财产的保护,未明确其为新型权利,此说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3.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
相比较其他互联网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我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仍然处在相对落后的阶段,与判例法国家不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无法将判例作为直接依据。目前,我国《民法典》仅仅只有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法律规定,但此项规定属于概括式的条款,没有直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范围以及保护的规则等,这种单独的规定显然无法满足不断增长的网络行业对于相关法律保护的需求。所以这就要求我们要加快立法脚步,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尽快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更全面更完善的规定。
(一)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
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其主要原因在于学者们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在民法学界中,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网络运营商,并且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9]。此种观点主要是站在网络运营商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理由在于使用和存放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平台是由网络运营商通过投入大量资金和科学技术一手打造的,所以运营商自然应该是该网络虚拟平台中所有财产的物权所有人。而网络用户或者玩家虽然对平台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拥有使用权和控制权,但是并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10]。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虚拟财产是广大网络用户通过金钱投入、时间投入以及智力劳动所取得的财产,符合物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特征,所以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拆开来看,将账号载体与内容财产各自界定所有权的归属[11]。网络账号由于涉及网络运营商与平台服务,所以所有权归属于网络运营商,而网络账号内的游戏货币、角色人物以及货币财产等内容,由于凝聚了网络用户的大量投入,所以这部分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
(二) 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由于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中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一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实践中主要呈现两种路径并存的状态。其一是传统规则主导模式,多数法院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来进行适用,要求权利人承担全部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例如在吴某诉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浦民初字第44026号,一审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吴某对其主张的因被告过错导致其游戏装备被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是在实践中,少数法院意识到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特殊性,采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平衡双方地位。例如在某网络公司与徐某网络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案号为(2008)武民二终字第1237号,法院要求网络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对于原告徐某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若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仅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地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则,《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证据规则难以适配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依据。针对虚拟财产的专门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均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回应实践需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采用差异显著的分配标准,易形成“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此外,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中的财产,普通的网络用户在获取证据时很困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网络运营商以用户隐私或者服务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提供数据,二是缺乏强制取证的程序保障,网络用户难以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获取网络运营商掌握的核心证据。
(三)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首先是属性界定不明确,我国《民法典》第127条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未明确其到底属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是新型财产权,导致司法裁判缺乏统一标准。其次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空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范围、主体资格、办理程序等关键问题,目前尚无针对性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此外,网络服务平台的格式条款也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在现实中,大多数网络平台在用户协议中都主张网络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仅赋予网络用户使用权,明确网络账号禁止继承与转让。即使部分平台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也设置了严格的条件,需要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遗产公证书等多重文件,且审批流程漫长,这种限制行为既与《民法典》的财产保护规则相冲突,同时也剥夺了网络用户的财产处分权。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易引发隐私与安全风险。社交账号、电子邮件等遗产包含大量个人隐私,甚至可能涉及第三人通讯信息,继承人获取账号权限可能导致隐私泄露。在实际案件中,网络运营商经常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违反其服务协议为由拒绝为继承人办理财产继承,但是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存在其合理性,而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导致用户的隐私极易泄露,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4.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核心命题在于如何平衡网络运营商的技术贡献与用户的财产与时间等的投入,找到法律公平与技术现实的契合点。我国当前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面临立法空白的困境,网络运营商通过格式条款主张所有权的做法与用户的财产认知形成了矛盾,严重阻碍了虚拟财产的合理流转与价值实现。
为了解决这种困境,首先在立法层面上应当构建清晰的界定体系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修订《民法典》物权编,明确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同时细化相关司法解释配套规则。由于网络运营商对网络平台的打造付出了较大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与专业技术,所以可以明确账号载体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络运营商;而在网络平台正式投入市场运营,即面向广大网络用户时,网络用户可以按照正常的规则经营自己的账号,通过自己的付出来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对自己账户下的虚拟财产可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网络用户对这部分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除此之外,用户还可以在平台内和其他用户进行交易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或者在现实世界中用现实货币购买其他玩家在平台内的虚拟财产,此两种方式都属于继受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12]。此外,还应当规范网络平台的责任与义务,强制网络平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用户注册账号时以显著的方式提示账号权属以及转让限制等核心条款,不得通过格式合同来隐瞒重要信息。平台应建立便捷的权属变更机制,对于合法的权属变动,平台应提供技术支持。
(二)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可以参照和使用其他法律法规来解决问题,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和裁判标准,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频繁出现。要想解决这种司法实践困境,需要从立法以及司法两个角度构建系统化完善路径,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与有效救济。
首先,在立法层面,需要加快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将举证责任分配作为核心内容予以明确。若是网络用户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则依旧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若是网络用户与运营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则应当要求运营者主要举证,明确该规则适用于用户与运营者之间的合同、侵权及权属纠纷。与此同时,还应细化双方的举证范围,网络用户需要证明主体资格与基础损害事实,网络运营者则需要对自身无过错(例如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出台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其一,要明确初步举证的具体标准,对于网络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完成举证,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苛程度;其二,细化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场合,明确在虚拟财产灭失、账号封禁、数据错误等网络用户无法进行举证的情形下,由网络运营商来承担举证义务。
在司法层面,要强化程序保障与裁判的统一。首先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要确立差异化的举证规则,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例如在合同纠纷中,网络用户需证明合同存在于违约事实,而网络运营商需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等。与此同时,要强化法院的证据调取与审查职能,对于网络用户因技术限制等情况无法获取的证据,法院应当依申请强制运营商提交。
(三)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完善路径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完善,本质上是大数据时代权利保障体系的重构,需要立法、司法、网络运营商等层面协同发力。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概念出现,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有所不同,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我国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尽快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应当对现有的法律进行完善,我们可以扩大现行《民法典》中继承编中有关遗产的范围,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遗产”的范围中,使其符合被继承的法律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加快推进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进程。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与裁判规范,明确核心争议的裁判规则[13]。
除立法层面外,还应建立标准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流程,当虚拟财产继承程序开始时,首先要确定死亡当事人是否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应该如何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即为现实世界中的死亡人时,可以采用实名制的方法进行判断[14]。继承程序开始后,虚拟财产的继承人需提交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核心材料,网络平台在收到申请后应出具审核意见,对于符合继承条件的应当及时完成移交。网络平台应当为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必要的保护与协助,其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虚拟财产继承条款,不得设置禁止继承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建立专门技术服务渠道,提供技术支持。只有在技术创新与制度完善的双重驱动下,才能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坚实保障。
5.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水平直接关系到用户权利保障与数字产业发展。当前我国已通过《民法典》确立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一定的保护经验,但立法不完善等问题仍未根本解决。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需要坚持立法、司法与技术协同发力,通过专门立法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权属规则,以统一司法标准衡量每一起案件纠纷,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回应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需求,实现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的平等保护,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