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到来,人工智能作为新时代的科技产物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如今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被运用在我国发展的各个领域中来。在司法领域中,目前我国正计划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其中的一个关键环节便是构建“智慧法院”。司法人工智能作为“智慧法院”建设计划中的关键角色,在政策和资源方面,也是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牵头之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自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发展,这使得司法人工智能呈现“百花齐放”的形式。根据当前司法实务领域的研究数据来看,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已初具成效,能够运用到实际的司法审判当中,切实辅助法官做出司法判决,针对部分案件甚至可以独立做出判决,其功能效用获得了司法机关的充分肯定。由此看来,当今司法审判面对的问题已不再是人工智能到底能不能实现审判功效,而是当人工智能介入到司法审判中时,它的审判是否存在正当性。
2. 对人工智能审判正当性的质疑
作为新时代的科技产物,司法人工智能想要融入到传统的司法审判中去,必定会遭到学者们的重重质疑,其参与审判的正当性更是讨论的首要问题。而在这些针对正当性的讨论当中,关注度最高的当属司法人工智能审判的主体正当性、推理正当性以及程序正当性这三个方面,这也是构成司法人工智能审判正当性的核心要素。
(一) 对主体正当性的质疑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环境下,法官毫无疑问是主导司法审判进行的核心人物,法官借助自身所拥有的司法权来保证司法审判活动能独立公正的开展,以此来推动庭审的有序进行。按照正常的审判流程,法官会根据审理所得到的信息与自身的审判经验相结合得出判决结果,而当司法审判中加入了人工智能技术后,人工智能则是根据其算法为案件审理直接推导出结果,这边可能会对法官的思考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影响,破坏其审判的独立性,甚至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审判地位。
从权力来源的角度来看,法官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我国《立法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从这条法律中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的人民法院和以及法官想要行使司法权,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而反观人工智能,在如今实施的法律当中并未有相应的法律为其参与司法审判进行授权,因此有很多的学者对其主体正当性持反对态度。这是一个司法理念的问题,从古至今审判权一直由人类法官所掌握,法官运用其专业知识以及社会经验来作出判决是双方当事人信服,而人工智能作为新时代的产物,缺乏这种长期的规律性的司法经验,其形式化的表达方式难以涵盖高度凝练的法律语言,更难以让社会公众易懂以及认同[1]。
从权力运行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质疑人工智能参与司法裁判不具有主体正当性:一方面是对司法审判独立运行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技术权力对司法权的消解[2]。从司法程序运作的角度来看,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应当遵照司法独立原则来进行审判,但是人工智能的加入便免不了影响法官本身的判断。法官在裁决时,司法权本身以富含司法独立性以及司法公正性的方式表现出来,形成了独立的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公正追求或司法精神,拒绝其他外部因素的不当介入[3]。在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开发者无疑拥有这高超的编码技术,但是却并不一定满足我国司法领域的需求,因为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们中很少有跨学科接触到司法工作的,便使得其并不了解司法工作实际的运作流程,因此开发的许多司法人工智能都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目标。
(二) 对推理正当性的质疑
法律推理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法律推理离不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4]。价值判断在司法中是指,法官应当如何行为以及如何评价当事人的行为。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判决意见,不仅要从技术上评价其合乎正当性,还要从实质上评价法官的行为是善的、合乎正当性的[5]。就现阶段各法院运用人工智能的情况而言,人工智能主要运用在处理技术性、辅助性的工作方面,如人脸识别、语音转换等。在涉及到事实存疑、法律适用规则存疑等方面,人工智能基本上很少能够提供到帮助。虽然从理论上来讲,人工智能能将法律条文以程序的形式来运行,为严格执行法律提供天然的有利条件,但是必须考虑到的是,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类似“许霆案”“天津老太摆气枪射击案”等等特殊案件,在法律和事实结合的情况下,便会产生对法律条文不同的理解,而此时便会涉及到法律方法的运用。
法律方法是法官们在面对疑难案件时所必须运用到的推理方法,包括法律解释、价值衡量等多种形式。如法律解释方法,不仅需要相应的法律条文,还需要法官对法律做出解释并结合自身的经验做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而这些却是司法人工智能难以做到的。人工智能因其自身的因素,本质上是根据预先设定程序来运行的,这也就意味着它的推论都是沿着固定轨迹进行的,目前人工智能所能做到的,就是根据预先输入好的法条,来进行标准式的推论。而在实际案件中,法官不仅要分析法律与事实,还需要选择合适的法律方法去说理,以此来达到相应的司法目的,其说理论证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也是司法人工智能所达不到的程度。
(三) 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
程序正义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经之路,当前对人工智能参与法审判正当性的质疑便是针对程序正义这一方面来进行展开的。虽然技术赋能司法,提升司法效率,但可能因语言形式化、缺乏价值权衡思维等无法被公众监督和理解而存在算法黑箱的特征,引发算法歧视和算法偏见等问题[6]。从司法制度运行的核心要素考察,算法系统内部决策逻辑不透明的特点与司法公开原则存在着一定矛盾之处。
在司法公开方面,为了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并维持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司法程序的廉洁性。因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占据着无比重要的地位,因此法院必须坚持司法公开原则,确保法官能做到公平公正,换言之,法院的审判流程应该是透明可见的。传统上,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说理意见以判决书的形式供公众审阅[7]。但是人工智能的算法决策机制却与之矛盾,未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很难理解人工智能的工作原理和工作机制,这一特性使得人工智能系统产生的结论或判断,通常形成于难以窥探的“黑箱”内部运行机制之中。同时我国在治理原则中也强调了“人工智能系统应不断提升透明性与相关算法解释”[8]。这也说明了我国对算法不透明风险的重视。
在司法公正方面,司法的公正性强调的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并重。哈贝马斯认为,正当程序强调反思的交往形式,要求每个参与者采纳每个其他人的论辩实践,互相合作以达到一种合理的与正确的判断[9]。依据上述所提及的内容可清晰知晓,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里,庭审活动事实上构建起了由诉讼主体以及审判人员共同参与的一种协作性质的进程,这样的一种程序性机制并非仅仅在辩论环节的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所体现,而且还成为了促使诉讼权利与审判职责形成良性互动的关键承载者。然而人工智能存在这样的问题,由于其决策依赖算法的预先设定,它很难进行有效的法律辩论,这种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诉讼参与主体陈述意见的法定权利,使得这一制度设计在程序正当性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客观上与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要求相违背。同时,司法人工智能依据其算法得出的结论也遭受着学者们的诸多质疑。
3. 人工智能审判的正当性辨析
(一) 主体正当性辨析
1) 司法审判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
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它的核心在于居中公正的裁判。换言之,只要能实现居中裁判,无论是人来扮演这个法官的角色,还是人工智能来扮演这个法官的角色,其性质是不会发生改变的。从古代的县官断案,到如今现代的司法审判,矛盾双方愿意把纠纷交给中立的第三方审判,无疑是因为第三方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以及法律制度在设计时以不偏袒任何一方为目标这些因素。司法机关的“居中裁判”是纠纷能够顺利解决的基石,其实施的重点在于法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法律和事实结合起来去审理案件。要能做到不对任何一方的当事人产生偏袒,以及避免个人情感和利益对案件的判断造成影响,通过以不偏不倚的司法姿态秉持中立立场,才能在排除主观偏见的客观审理基础上形成具有公信力的裁判结论,从而实现法律适用层面的实质正义诉求。从法理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则一旦设立,便平等的适用于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享有超出法律的特权,所以司法裁判自身的合理性在于法律规则的平等适用。从技术实现机制分析,人工智能系统的行为模式实质上由预设算法架构所决定,这使开发者完全可能在模型训练阶段将现行法律规范内化为系统运行的底层逻辑。基于这种技术特性,当其以智能化工具身份介入司法裁量过程时,将彻底摒弃主观价值判断,仅根据已编码的法律条款实施客观运算,从而在程序正义层面实现当前技术条件允许下的最大程度中立性。当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其辅助作用时,无论是对于法律条文的检索,还是法庭上的语音文字转换,对于整个诉讼的参与者来讲发挥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当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起到主导作用时,无论是基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还是最后的裁判,依旧不会因当事人的不同而产生偏颇。
2) 人工智能审判实质是人对人的审判
如同那些未来题材的科幻电影所描绘的那般,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浪漫的观点,认为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将作为新型的主体加入到人类社会中来。按照这种观点来分析,人工智能将可以取代人类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审理[10]。未来是不确定的,但以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来看,人工智能超越人类的智慧也许只是时间问题。从现阶段实践层面观察,人工智能获得独立司法主体资格的理论预设虽备受关注,但其可行性论证在司法实务领域却呈现出明显的认知鸿沟,这一现象折射出理论研究与制度实践之间存在显著断层,目前尚难获得具有现实合理性的认同基础。人工智能审判的出发点是参照着设计者的思路去运行的,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它不会偏离设计的初衷。某些法院开发研究的人工智能,已经能做到根据法官输入的事实以及证据便可以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判决。但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法律事实清晰明确、证据材料充分完备且无明显争议焦点的特定类型案件。这只不过是节省了法官的时间,减轻了相应的工作量,进而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实质上还是人类法官的审判。
同样的,如果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当人工智能在执行某项任务时发生侵权行为,那么责任承担的分配就值得深究了。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将人工智能视作工具,那么此处无疑应当是一种代替责任,即由工具的主人来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尽管机器系统能够执行预设算法之外的自主决策行为,但从法律层面来看,其本质上仍不具备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的法定主体资格,这种技术特性与法律人格要求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存在根本性矛盾,所以最终采用代替责任来转嫁给机器的所有人或者开发人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人工智能想要挑战人类的主体地位,还是存在难度的。
(二) 人工智能审判的推理正当性辨析
虽然在如今司法考试的教育中,三段论的推理形式一度遭到诟病,但在如今法院的审理中,三段论的逻辑形式一直都未被法官们所抛弃。波斯纳曾经提出“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利,又为人所熟知,因此,渴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的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11]而人工智能的逻辑运行则恰好能对应上司法三段论的推理形式。在目前法院运用人工智能来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这些案情简单,事实证据清楚的案件都只需要采用最基本的三段论演绎即可得出结论,而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这样的简单案件,复杂案件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所以不妨将这些简单案件交给司法人工智能去进行审理,让人类法官去专心应对那些复杂案件,这样做既不好影响到司法的正当性,也能为法院节省出人力,让其能更加集中精力攻克疑难问题。同时在处理复杂案件方面,人工智能遵照设定的程序提出建议,也可以很好的帮助法官拓宽思维,为审理案件提供助力。
人工智能是模拟着人脑进行开发的,也就是意味着,随着技术不断进步,司法人工智能的思考方式会逐步向法官靠拢,即使不能完全取代人类法官,也能像法官助理一样,为法官办案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而新一代法律智能系统让人工智能学习案例,尝试模拟人类大脑运行机制,使人工智能在推理时更接近人类法官的思维模式。在自然语言处理与深度学习深度融合方面,人工智能凭借海量数据训练机制,已有模拟人类认知逻辑与决策路径的能力,该系统在复杂情境中能生成符合逻辑链的合理推论,其算法机理虽以及改进空间,但为司法智能化发展开辟了新途径,这种技术演进重新定义了人机协作的界限,还凭借可追溯的推理过程,为裁判系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供了数据驱动的支撑依据。
(三) 人工智能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辨析
值得一提的是,法官作为人类不可能永远不犯错,因其学识、经历以及其他个人因素,都会对案件产生主观的个人倾向,这是人类的固有缺陷,所以便有可能产生失职行为。而当人类法官犯错时,司法人工智能在此时恰好能去扮演一个纠错者,去弥补法官的过失。从人工智能的运行逻辑来讲,人工智能不会因审判双方身份而对其司法推论产生改变,这点便相当符合司法正当性中所要求的中立性。而在这一点上,人类法官则因其所具备的情感因素不能做到和机器一样不偏不倚。同时人工智能让司法程序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可以减少程序错误情况的发生。而在“司法黑箱”这个问题上,人们实际害怕的是“无法知晓其主张为何被采纳或驳回”这一情况,想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的便是让人工智能对其结论生成解释报告,如哪些证据是决策的核心依据以及关联了哪些法律条文或判例等等,这样做便能为人工智能的审判增加合理性。
另外,由于事物是不断发展的,所以一个时期的法律本身必定会存在滞后性,不可能对未来会发生的事情全部做出规定,这样一来便可能会有在法律规定之外的案件发生。而当出现这些存在于法律空白地带的疑难案件时,法官便需要依托专业知识、审判经验及生活经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构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体系,通过严谨的论证将条文内容转化为特定案件的评判依据,这种职业能力既是确保司法审判公平合理的内在要求,也是为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提供有效支撑的重要路径。根据实质公正、程序公正与互动公正的相关理论,公正感是当事人及社会信服司法判决的最重要的心理指标,也是司法裁判最崇高的理想之一[12]。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关系,不仅是人类审判者面临的古老命题,也成为司法人工智能需要突破的现代性瓶颈。从本质上来看,人工智能因其按照固定程序所运行,不会在面对不同对象时发生改变,因此在中立性方面是要优于人类法官的;而人类法官则在尊重当事人、法律解释方面则是高于人工智能的。司法实践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所具备的客观中立特性,能够有效弥补司法人员在主观认知局限、情感因素干扰及利益关联性方面存在的不足,这种技术辅助机制不仅有助于强化类案处理标准的统一性,更能通过规范化裁量尺度维护“同案同判”司法要求,最终为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建构提供实质性支撑。同时,在考虑案件彼此的差异性以及法律解释方面,人类法官始终是无可替代的,因此双方之间是互补协同的。
4. 人工智能审判正当性的完善建议
虽然当下我国的司法人工智能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无法否认其拥有着无比巨大的潜力,在不远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依托机器学习与知识图谱技术的新型智慧系统,有望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革新性力量,为审判流程优化与司法决策科学化开辟全新路径。但想要规避应用人工智能所潜在的风险,我们就需要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审判找准合适的定位以及适用范围,创造一个安全正义的法律环境。
(一) 明确人工智能的辅助地位
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呈持续攀升态势,审判人员数量与案件承载量之间的比例失调现象已在全国司法系统内普遍显露。运用人工智能来审理案件,能让绝大部分的简单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资源,让法官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疑难案件中去。但在发挥人工智能优势的同时,我们仍然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人工智能对于法官发言,发挥的终究是辅助作用,其在司法审判中扮演的是辅助角色而非主要角色。如果让人工智能拥有指导地位,那么便与我们开发应用人工智能的初衷相违背了,因此在未来“智慧法院”的构建过程中,要避开技术万能主义的陷阱,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法官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主观能动性,以此来保障司法公正,同时还要充分发扬人工智能的长处,来破解法院“案多人少”的难题,节约司法成本,促进司法改革。
(二) 建立人机协同机制
想要构建合理的人机协同机制,就必须重视人类法官和司法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的权力比重。人机协同司法裁判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础阶段。在这一阶段不给人工智能任何权重或给予相对弱的权重,法官可以完全主导是否选择使用人工智能辅助裁判,即便案件当事人选择使用。二是给予人工智能相对较大的权重,人类法官须参照人工智能裁判给出的信息和意见,但人仍是社会的主体,应以人为中心,仍然需要人类对人工智能机器进行掌控,避免人工智能处理的案件成为司法不公的源头。三是人类和人工智能不存在绝对单一的主导地位,而是视情境灵活地配合彼此,高度互动地完成司法裁判任务,此为理想状态下的人机协同[13]。以目前我国的技术水平来看,人工智能在司法审判中是处在辅助地位的,审判权重还是较弱的,也即是处在第一阶段,虽然能规避应用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大部分风险,但其预想中的功效也会随之大打折扣。所以必须给予人工智能相应的重视,适当提高其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向着理想状态下的人机协同模式的方向努力。
如在网上立案方面,可以采取人工智能初步筛选和法官最终确认的方式去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根据系统自动提取到的关键信息,如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诉讼请求、争议焦点等,让司法人工智能根据预设的算法模型去生成初步的“繁简”判断以及对案件适用的程序提出建议,再由立案庭的法官进行审核,来确定最终的结果。针对这种分流不当引发的办案情形,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风险的产生,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建立快速的沟通渠道,让立案庭法官和办理案件的速裁团体进行沟通,如果认为应当转换审判程序,便将案件移交给合适的团体进行审理。此时因为立案庭法官是负责案件分配的首要负责人,所以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对案件的程序负责,以防止各部门互相推卸责任。
(三) 加强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监管
根据前文中的分析,司法人工智能存在着“算法黑箱”这一风险问题,即其内部决策过程不透明,而这一不透明的特点则很可能会引起信任危机的问题。所以为防范司法人工智能被滥用,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全面且具有前瞻性的监管体系,这既关系到技术治理的科学性,也关乎司法公正的长远保障。可以考虑引入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司法人工智能的算法运行监管,出现问题时及时使用单位反映,以此来增强人工智能的可信度。
(四) 培养复合型人才
司法人工智能是法学与现代信息技术深度融合的产物,它涉及的交叉学科相当广泛。想要让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得到进一步完善,就必须尽力培养出法学和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让使用者至少清楚自己使用的人工智能是如何得出这样的结论的,也让设计者能更好的依照法律规定来合理的编写司法人工智能的算法,提高司法的公正性。要达到这一目的,就需要在如今的法学学科培养方式上做出改变,在培养过程中增添多元化教导,引入交叉学科的培养模式,让法学生能够掌握司法人工智能的基本知识。我国的教育事业一致坚持以人为本,人才才是决定未来法治建设的关键,因此为了适应这个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有必要对传统教育方式做出改变,让未来的法学人才们能跟得上时代的潮流,在面对司法人工智能带来的重大改变时,能适应环境的变化,充分发挥出司法人工智能的优点,做到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的完美结合。
5. 结语
伴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我国数字法院的建设也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虽然目前司法人工智能还未进入到司法审判的核心,但其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因此对其参与审判的正当性研究是有必要的。总体来讲,关于人工智能与司法活动深度融合的正当性探讨,从法理层面为新兴科技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运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发展注入了创新性思维动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