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模型”等新兴产物已经深度融入我们的生活,数据成为了继“劳动力”“资本”“市场”等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一方面,我国要跻身拥有核心软实力的超级大国,数据这一核心资源的发展与深耕势在必行,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国家战略;另一方面,数据具有明显的“无形性”“非独占性”,这就为数据高效流通提供了天然便利,数据经济的发展也推动了许多相关产业的兴起,催生了如“AI生成内容”“区块链技术应用”等大量超出原有知识产权法律规制范畴的创新成果。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聚焦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保护,难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数据产权纠纷,而我国尚无专门立法规范数据相关权益,因此,构建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已迫在眉睫。
Abstract: With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merging products such a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ig data”, and “algorithm models” have been deeply integrated into our lives. Data has become the fifth major factor of production after “labor”, “capital”, “market”, etc. On the one hand, for China to become a superpower with core soft power, the development and deep cultivation of data, a core resource, is imperative, and nurturing a data element market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national strategy in China. On the other hand, data has obvious “intangibility” and “non-exclusivity”, which provides natural convenience for the efficient circulation of data.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economy has also promoted the rise of many related industries, spawning a large number of innovative achievements beyond the scope of origi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regulations, such as “AI-generated content” and “blockchain technology applications”.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inly foc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pyright, trademark rights, and patent rights, making it difficult to cope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data property disputes. However, China has no special legislation to regulate data-related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refore, constructing a sound data property system is imminent.
1. 数据产权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概念
(一) 数据的定义与主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从价值创造角度看,数据可主要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其中,“原始数据”是在自然状态下对信息的客观记录和反映;“衍生数据”通常由数据生产者投入大量劳动、资本,并通过数据挖掘、生产、加工等系列工序得以形成[1]。
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核心划分标准是该数据是否经过智力加工创造及是否产生新独立价值。原始数据是直接采集记录的初始信息,比如手机记录的用户浏览时间、传感器实时采集的温度数据等,仅仅是完成了现实信息到数字形式的转化,没有人工或算法的深度介入,原始数据的价值仅在于作为基础素材。而衍生数据以原始数据为依托,经过筛选、分析等智力加工后生成,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始信息的直接属性,形成新的可用价值,比如整合用户浏览记录算出的消费偏好、汇总温度数据得出的季节气温变化趋势等,核心是加工过程融入智力投入,最终产出原始数据不具备的新结论、新价值。所以,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经加工创造出新的独立使用价值,无加工无新价值则为原始数据,经加工产生新价值则为衍生数据。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逻辑来看,对于客观事实、思想观念以及未经加工的原生信息,并不属于知产保护范畴。“原始数据”作为对客观信息的纯粹记录,缺乏创造性劳动的加持,同时由于“原始数据”作为信息传播与共享的基础载体,也应当保留合理的流通与利用空间,基于此,本文所探讨的数据产权保护问题,主要是那些经过加工处理、蕴含市场化要素的“衍生数据”,旨在明确其权利归属、边界划分与保护路径,推动衍生数据要素的合规流通与价值实现。
(二) 数据财产权的内涵与理论支撑
数据产权的内核就在于数据要素中所蕴含的财产权利,我们探讨数据产权之前应该明晰数据财产权的概念,数据之所以能够纳入数据产权的考量范围,究其根本就是其拥有巨大的经济价值[2],毋庸置疑的是数据产权蕴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权利属性,人身权是数据与个人隐私、身份等人身属性相关的权利,财产权则是数据在创作、流通中产生的经济价值。实践中,各类数据产权纠纷争议焦点基本是围绕数据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所产生的,笔者是在承认数据多重属性的基础上,去聚焦其经济价值,为数据的合理流转,价值转化提供更有力的支撑,从而激发数据要素的潜能,促进经济发展。
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指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3]在原始社会,大自然仅仅将原材料作为一种馈赠提供给人类,是人类通过双手将这些原材料加工成为对自己有用的产品,这其中蕴含的就是劳动的价值,人们对创造的劳动产品理所当然的就应当享有所有权,而不应当与他人共同享有劳动成果,所以,赋予数据财产权利是对“衍生数据”创作者劳动价值的尊重与保护,数据处理付出的不仅仅是脑力劳动,还有创作者的体力劳动,单凭自动生成的“原始数据”很难发挥数据的最大价值的。
2. 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合理性基础
(一) 数据产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其核心特征是具有“独创性”,而衍生数据可以视为经数据创作者收集,加工,处理而重构形成的智力成果,数据为何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类比著作权法汇编作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之所以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关键就在于汇编人对汇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等具有独创性。所以那些未经加工的原始数据或者通过官方渠道公布的公共数据也应当排除在外,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所有数据,实际上数据知识产权仅仅保护那些经过创作者筛选、加工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衍生数据。
(二) 数据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
数据产权的价值目标在于能够更好地平衡数据价值释放与个体权利保护的关系,在数字经济时代,公平与效率是社会平稳运行的基础。一方面,经过创作的数据由个体行为产生,个体理应对该数据享有知情、控制与收益权,明确个体对数据的享有的权利,让数据生产者参与价值分配,既能体现对数据权利人劳动成果的尊重,还能鼓励数据的持续创新,体现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数据产权制度通过合理划分权利边界,可以避免数据的创作者对数据的绝对垄断,促进数据的合规流通,让数据从“封闭垄断”走向“合理共享”。同时,唯有对数据明确赋权,才能更好发挥市场在数据的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诚如Henry E. Smith所言,财产权相比于财产利益的去情景化,能够更确保标的的可转让性、持久性和兼容性[4]。可见,清晰的数据产权边界不仅是实现数据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更是提高数据流转效率的关键。
(三) 数据产权制度的现实动因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产力,重塑了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也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无论是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农业、服务业等,还是前沿科技领域的人工智能、大数据模型,数据要素的加入以后不仅使得传统产业焕发新生机而且还为其他领域经济注入新发展动能,催生人工智能创作、大数据模型等迅速发展,其涉及的领域已经远远超过我们日常认知的边界。同时,不同领域中数据的形态和表现方式又不尽相同,这就使得数据在相关领域中的权利边界划分、侵权行为认定等变得异常复杂。这种覆盖领域的广泛性与应用场景的复杂性相互交织,直接导致了数据产权有关的法律纠纷数量持续攀升,加上数据产权纠纷类型不断迭代、争议焦点愈发多元,这些都对现有法律体系的适配性与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提出了严峻挑战。所以,推进建立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是解决当前各领域数据产权纠纷的关键一招。
3. 推动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现实困境
(一) 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缺乏专项立法
数据要素作为新时代的产物,我国却没有出台专门的《数据法》或者《数据产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数据产权的问题虽然有政策指引,各项部门法也能提供支撑,但是全国性立法层面上暂时并没有针对数据产权的专项法律。
尽管实践中已经有一定规则支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提到了数据权利的问题,《民法典》第127条对数据权益的民法保护作出了宣示性规定,宣告了数据权益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权益类型,数据权益作为民事权益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受到民法典关于民事权益保护规则的调整[5]。2022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关于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理论的提出、数据产权登记方式的创新,对数据要素在市场中的流通、进一步分配与收益等具有重要意义。《数据二十条》为我们提供了全新视角看待数据产权,也为推进构建数据产权制度提供指引。
但是数据具有“非排他性”,与知识产权制度以“独创性”“排他性”为核心的赋权逻辑存在结构性矛盾;同时,数据要素往往涵盖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多重权益,这些都无法用传统知识产权的单一权利类型进行概括,数据具备的这些特性使得传统法律在应对数据产权的治理需求时,就会存在明显的适配困难,规则不足的问题,可见推进数据产权专项法律制定势在必行。
(二) 司法裁判面临多重困境
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使得数据流通成本低,流通速度过快,权利边界难以界定,显著增加了数据产权纠纷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加之国家层面的数据产权法尚未出台,缺乏一体化的保护规则,这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日益增多且复杂的数据产权纠纷时,只能依据现有的一些相关法律进行类推或适用,一方面,其中可能掺杂法官个人的认知、价值取向,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于数据产权引发的纠纷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或者其中的兜底条款,而这些条款本身具有极大的适用弹性,适用的标准也较为模糊,最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不匹配。同时,在数据侵权案件中,除了法律适用困难,裁判的法官可能面临因缺乏数据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做出公正、精准的裁判,数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涉及到数据的收集、加工、存储、传输、共享等多个环节,其中还可能关联复杂的算法模型、加密技术和数据架构等内容,例如,在判断某一数据集合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法官不仅需要判断该数据集合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以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等,而且还需要弄清楚该数据集合是如何加工而成,又是如何运作的,这对于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和资源的法官来说难度较大。
(三)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尚不成熟
我国数据产权登记制度还在试点阶段,并没有在全国推广。传统民法中的产权登记既包含物权登记,也涵盖知识产权登记。从法律效力看,不动产采用以登记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物权变动模式;动产则采用交付(占有)生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变动模式。由于数据的法律属性尚不明晰,其产权登记的具体路径也较为模糊[6]。数据既然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那么登记制度是赋予其对世的排他性权利的前提,也正是国家保护数据产权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虽然在17个城市推行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不可否认其在证明数据产权和促进交易方面具有积极影响,但是该制度由于不是在全国推行,就导致了各试点地区之间登记规则存在差异[7],即使推广到全国也可能会造成各区域之间的数据产权效力难以有效认定的问题。同时各区域产权登记制度平台没有互通,就会造成同一数据产权重复认定的问题,数据流通也会受到阻碍,最终难以形成全国统一的数据要素流通的市场。
4. 推进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
(一) 推进专项立法,统一数据产权保护标准
针对当前数据产权立法缺失的问题,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建立以数据为核心客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形成逻辑严密,内容完备的数据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尽管有人提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已经能够解决实践中的数据产权纠纷,不需要制定专门的《数据产权法》。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数据要素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无论是其他部门法的规定,还是关于数据要素的政策指引等都不能取代全国性法律对于数据产权的保护,制定专门的数据产权法,才能明确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权力行使边界[8]。为司法机关审理日益复杂的数据产权纠纷提供清晰、统一的裁判标准,让各法院裁判案件时有法可依。
(二) 完善司法保障
1) 发布指导案例,统一裁判标准
考虑到制定一部专门法律不仅程序复杂,而且耗费的周期也会很长,难以快速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针对当前法院法律适用困难和认定不一的问题,可以暂时借助指导性案例为类案提供指引。
指导性案例不仅可以暂时弥补数据产权的立法空白,还能给地方性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提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发布了首份关于数据权益司法保护的专题指导性案例,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以这些指导性案例及典型裁判为标杆,建立相关数据产权案例库,推动数据类案强制检索与裁判规则提炼规则建立,强化裁判尺度统一机制,为裁判案件的法官提供明确参考,减少因个人认知差异带来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提升数据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致性与公信力。
2) 建立司法专业支撑体系
培育专门的数据产权案件裁判法官,引进具备专业数据产权知识的专家,同时,国家应当引导知产律师积极学习数据产权相关知识,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临时聘用数据产权顾问,进而组建一支由法官、数据技术专家、知识产权律师、行业顾问组成的技术咨询委员会,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同时对于裁判法官,要定期举行数据相关知识的培训,将数据架构、算法模型和技术加密等内容纳入法官常态化培训,提升法官对数据要素的进一步认识,还可以引入第三方专业技术鉴定机构,针对数据加工技术、算法合规性、保密措施有效性等专业问题出具权威鉴定意见,帮助法官穿透“技术黑箱”,从而破解因数据专业知识匮乏导致的事实认定难题。
(三) 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1) 统一数据登记规则与标准体系
针对实践中各区域登记规则不一,登记市场混乱的情形,一方面要明确统一登记对象,哪些是可以被纳入数据产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不被数据产权保护的数据不予登记,防止数据的所有者过度主张权利,阻碍数据的流通与利用。工作重点就是要区分“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从而细化登记要求,能够进行产权登记的“衍生数据”首先必须是经过脱敏处理的信息,否则很可能侵犯他人隐私;其次来源必须合法合规,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供原始数据的获取来源,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也可以有效避免后续该项数据权利纠纷,最后就是需要具有“独创性”,需要分析“衍生数据”在形成过程中独特筛选逻辑、设计规则等,是否脱离了原始数据仅仅对事实的客观反映成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通过产权登记制度赋予权利人拥有对数据的排他性权利,保护“独创性”衍生数据不仅能保护数据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让不具有独创性的原始数据能够得到合理利用,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2) 构建全国统一数据产权登记平台
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需要以国家数据局的顶层统筹为核心,强化与地方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协同配合[9]。在平台搭建阶段,由国家数据局牵头,对接各省级数据产权登记平台,与试点区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打破地域信息壁垒,同时借鉴试点区域在数据产权登记中的经验和教训,规避试点区域已经暴露的规则冲突问题,建立一个较为成熟的全国性的数据产权登记总平台,进而将其推广到非试点区域,避免因多个登记平台并行,标准不一导致同一数据权利被重复登记的情况发生。在管理平台时,可以依托大数据技术简化登记流程,真正做到提高登记效率,降低各方登记成本,为数据产权登记提供技术支撑。
(四) 落实“三权分置”,有效化解“反公地悲剧”
“反公地悲剧”这一概念最初是由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赫勒于1998年提出的,它是指当一个资源的权利被分割给多个人时,每个权利人都对该项资源享有权利,但是没有一个人拥有有效的使用权,简单而言就是每个人享有“否决权”,但是没有人享有“决定权”,这就可能导致资源闲置,无法实现资源价值利用的最大化,“反公地悲剧”在数据领域表现为权利碎片化、边界模糊、多头排他导致的数据闲置、利用低效,核心症结是产权配置失衡与权利行使失序[10]。想要推进数据产权制度建立的同时有效防止“反公地悲剧”,我们必须扎实推进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制度的落地实施,依托《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框架,构建数据产权三权分置具体法律框架[11]。
1) 锚定法律性质,夯实权利行使正当性基础
法律性质界定是规避权利滥用的前提,三权分置以“淡化绝对所有权、强化相对权益”为核心,构建多元权利体系,从根源减少多头排他隐患。其一,数据资源持有权属原生性合规管控权益,不同于传统物权的绝对支配权,其主体为数据收集存储方,核心是保障数据来源合规与自主管控,不具备独占性使用权限,但是能够为后续价值挖掘留足空间。其二,数据加工使用权属核心性增值用益权益,依附数据加工、整合等处理行为产生,主体则没有身份限制,以合法持有数据为前提,主要侧重数据价值挖掘,但是受公共利益与数据来源者权益得约束,没有随意排他的权益。其三,数据产品经营权属于衍生性财产权益,客体为脱敏后的数据衍生产品,脱离了原始数据的人格属性,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核心是产品流转与收益获取。三权均为相对权益,摒弃了绝对排他的属性,从性质层面规避“多头有权、无人能用”的反公地诱因。
2) 划清权能边界:消除权利冲突核心隐患
权能边界模糊容易引发权利重叠与恶意阻挠,所以需要明确三权行使的范围,确立权利行使的优先级。数据资源持有权聚焦基础管控,不得干预加工使用与产品经营环节,且需要遵守数据的最短保存期限规定,禁止以持有之名垄断数据。加工使用权则围绕价值挖掘展开,仅限合同或法律约定范围内的数据行为,可以自主享有加工增值收益,但是没有数据的处分权,如果想要对数据进行再加工需经持有权人备案,不得损害隐私与数据安全。产品经营权则聚焦衍生产品的流转,不得回溯使用原始数据,禁止利用经营权形成市场壁垒。在行使三权时要明确权利的优先级,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权益,增值利用权优先于消极持有权,从权利行使的边界层面破解权利冲突导致的资源闲置。避免数据产权过度碎片化带来的冲突,从根源上防止数据同一项权利因多方享有而无法充分发挥价值的“反公地悲剧”,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划分三权边界时,并非权利划分的越细越好,而是要合理把握划分边界的“度”,不然可能重新陷入“反公地悲剧”。
5. 结语
数据这一核心生产要素的发展带动我国许多新兴经济的发展,由于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其蕴含的经济价值亟待挖掘,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是促进数据流通、数据合理共享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经济实现快速发展所要面临的最大课题,而推动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既是对数据市场化迫切需求的回应,也是平衡数据权利保护与激励创新的关键举措,本文通过剖析数据产权相关的基础理论,进一步讨论数据产权制度建立的合理性基础,最后回归实践中,针对当前我国关于数据立法、司法、产权登记等方面面临的困境,笔者针对性地提出将数据产权专项立法提上日程,最高院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建立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落实“三权分置”制度等具体的构建路径。
然而推进数据产权制度建立并非能够一蹴而就,这一过程不仅非常漫长,而且需要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技术经济的发展性,我们可以从传统知识产权体系的适配与创新中寻找平衡点。未来,随着专项立法的推进、登记制度的成熟与司法实践的积累,数据产权的保护将更加规范化、系统化,不仅能为各类数据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更能充分释放数据要素对经济社会的赋能效应,为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培育核心软实力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最终将实现“权利保护有边界、数据流通有规则”,助力我国在全球数字治理格局中占据主动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