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旨在分析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因算法技术复杂性与平台信息优势造成的消费者举证困境,探讨传统“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不适应性,并提出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路径。研究通过文献分析、案例研究及比较方法,发现算法黑箱、平台信息垄断及现有规则模糊导致消费者举证艰难,维权胜诉率低。因此,为实现诉讼公平,应构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核心的多元规则体系,即在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后,将定价合理性等核心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平台企业,并辅以明确适用条件、强化平台信息披露义务及完善司法审查机制,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Abstract: This paper aims to analyze the consumer evidentiary dilemma arising from algorithmic price discrimination litigation, caused by the technical complexity of algorithms and the information advantage of platforms. It explores the inappropriateness of the traditional “burden of proof lies with the claimant” principle and proposes institutional pathways to improve the allocation of evidentiary burdens. Through literature analysis, case studies, and comparative methods, the research finds that algorithmic black boxes, platform information monopolies, and ambiguous existing rules make it difficult for consumers to provide evidence, resulting in low litigation success rates. Therefore, to achieve fair litigation, a diversified rule system centered on the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should be established. Specifically, after consumers provide preliminary evidence,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ve key facts, such as pricing rationality,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 platform enterprises. This approach should be supplemented by clear application conditions, strengthened platform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and improved judicial review mechanisms to effectively protect consumer rights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1. 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度发展,算法价格歧视作为一种新型市场侵害行为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据2025年3月中国消费网《中消协发布2024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职业闭店人”“提灯定损”等上榜》显示,消费者质疑平台大数据“杀熟”现象频发,社会影响力为84.4,算法价格歧视问题成为2024年十大消费维权舆情热点。从最初级的“熟客高价”到更为隐蔽的“千人千价”,算法价格歧视已渗透至在线旅游、网络购物、出行服务、外卖平台等日常生活场景,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益,更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了实质性威胁。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算法价格歧视的规制仍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难以适应算法技术的专业性与隐蔽性特点,导致消费者维权胜诉率极低。笔者以“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12件直接相关的案件,仅1件胜诉。因此,深入研究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仅具有理论创新价值,更对完善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算法价格歧视与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
2.1. 算法价格歧视的违法性认定
学者们对算法价格歧视的违法性认定存在明显分歧,主要形成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一是价格欺诈说。该学说认为算法价格歧视实质上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经营者利用算法技术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差别定价,却对外展示统一的“明码标价”形式,实质性地违背了消费者对商家以及平台的信任,构成消极的价格欺诈[1]。二是消费者权益侵权说。该观点主张算法价格歧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属于典型的消费侵权行为[2]。算法价格歧视中,平台利用线上交易的信息不透明特性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不同价格待遇,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3]。三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说。该学说强调算法价格歧视的本质是垄断行为,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定价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4]。除了上述主要学说外,还有学者提出差别定价说,认为算法价格歧视不过是传统差别定价策略在数字时代的延伸,属于符合市场规律的价格策略行为。然而,此观点受到广泛批评,因为其忽视了算法价格歧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滥用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扭曲影响。总体而言,现有研究对算法价格歧视的法律定性存在多元视角,不同学说各有侧重,但均未能全面涵盖算法价格歧视的复杂法律特征。这种定性上的分歧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算法价格歧视违法性认定的标准统一,也为相关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挑战。
在综合考量现有研究观点与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算法价格歧视是一种复合型侵权行为,其法律定性不应局限于单一维度,而应从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和个人信息保护三个层面进行整体把握:
首先,对算法价格歧视违法性的认定应聚焦于行为的不合理性而非仅关注价格差异本身。经营者利用算法技术对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的核心特征在于不合理性,即价格差异并非基于成本考量或正当商业理由,而是基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滥用和对消费者支付能力的精准揣测。其次,算法价格歧视同时侵害了多种法益,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传统权利,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型权益,同时还可能扭曲市场竞争秩序。在消费者权益层面,算法价格歧视通过不透明的定价机制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通过不公平的价格安排侵害了公平交易权。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平台超出合理范围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用于差别定价,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目的限制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市场竞争层面,算法价格歧视可能导致“强者恒强”的马太效应,使具有数据优势的平台进一步巩固市场地位,阻碍新竞争者进入[5]。第三,算法价格歧视反映了算法权力异化带来的社会风险。当平台能够通过算法单方面决定交易条件且不透明地执行差别定价时,算法已从中性的技术工具演变为一种支配性权力。
基于上述定性,本文认为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体现其复合型侵权行为的特征,既要充分考虑消费者在信息和技术上的结构性弱势,也要兼顾经营者商业机密保护的合理需求。传统的举证原则在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由经营者承担其定价行为合理性的证明责任。
2.2. 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与特殊性
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该原则要求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原告需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等全部构成要件进行证明。这一规则在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均衡的传统民事纠纷中,能够有效维持双方攻击防御的平衡。然而,在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严格适用该原则将导致显著不公。首先,算法黑箱特性使消费者难以获取关键证据。平台定价算法的代码架构、训练数据和决策逻辑通常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严格保护,消费者几乎无法通过合法渠道触及这些核心信息[6]。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尤为突出。平台作为算法设计者和数据控制者,单方面掌握用户画像、定价策略及对比数据,而消费者既不知悉自身信息如何被使用,也难以知晓他人交易价格。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禁止虚假定价,但平台常以“系统缓存”“供需变化”等理由抗辩,消费者因缺乏专业技术知识难以有效反驳。此外,算法价格歧视往往造成大规模侵权,个体损失较小但波及范围广泛,消费者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进一步抑制了诉讼动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保护诉讼中的弱势方,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典型情形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及无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等案件也适用类似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算法价格歧视案件因其特殊性,同样有充分理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此类案件存在严重的证据偏在性,即关键证据均由平台企业单方掌控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平台能够轻易获取。这与环境污染、医疗侵权中证据由加害方控制的特征高度相似[7]。其次,侵权手段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隐蔽性,“算法黑箱”使得消费者在技术和信息上均处于绝对弱势。最后,算法价格歧视侵害了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益,具有公益属性,传统的举证规则难以有效维护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整体福利。除此之外,在上述论证基础上,“过错推定”原则的引入具有关键意义。基于公平原则和危险控制理论,法律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分配给更有能力举证且更接近证据源的一方,这实质上是将举证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过错方来承担,是对“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境下的必要校正。
因此,基于证据距离理论及平衡诉讼双方举证能力的需要,当消费者对价格差异完成初步举证后,应将“定价不存在歧视”、“差异具有合理理由”等核心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平台企业。这既符合现行法律对特殊侵权案件进行规制的精神,也能倒逼平台提升算法透明度,履行其应尽的治理责任。
3. 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举证责任的现实困境
3.1. 消费者举证困难
消费者举证困难的根源在于算法技术的高度专业性与平台信息垄断之间的双重挤压。一方面,消费者作为外部用户,既无法接触算法模型,也难以理解其运行机制。在“胡红芳诉携程案”中,消费者质疑平台通过算法实施差别定价,法院虽以价格欺诈为由支持了“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中明确回避了对算法歧视的定性,未要求平台公开算法逻辑2。此案反映出司法机关在技术壁垒前的谦抑,即使消费者胜诉,其维权焦点仍被导向传统欺诈行为而非算法歧视本身[8]。另一方面,平台不仅掌握算法逻辑,还控制着全部交易数据、用户画像及定价策略,形成信息垄断优势。消费者虽可提供部分页面截图或比价记录,但这些证据往往因孤立性而难以证明系统性歧视。此外,电子证据的易篡改性和易消失性进一步加剧了举证难度。部分消费者反映在网购过程中,商品价格会因浏览频次增加而上涨,但一旦订单完成,页面价格可能迅速恢复原状,导致证据固定困难。
消费者的举证困难直接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动力,从而纵容了算法价格歧视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消费者若通过诉讼维权,需承担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及专业门槛远高于潜在补偿。正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郑吉喆在202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学术研讨会中指出,消费者维权需面对电子证据保存难、平台信息不透明等问题,而诉讼结果却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导致多数消费者在遭遇“杀熟”后选择“自认倒霉”,进而纵容了平台的持续侵权行为3。
在“刘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美团外卖配送相同位置但配送费却不同而起诉平台“大数据杀熟”。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应当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仅依据配送费的数额差异来证明平台经营者是利用“大数据杀熟”区别定价,不应支持4。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本案消费者,除了提供价格不同的证据外,实际上难以有其他证据证明平台的算法价格歧视行为。
3.2. 平台的抗辩优势
作为算法的设计者、数据的控制者及定价规则的制定者,平台完整掌握着交易全流程信息,包括用户行为数据、定价参数、算法模型及历史交易记录。然而,实践中平台常以“商业秘密保护”和“动态定价机制”为抗辩理由,规避算法透明度要求,此类抗辩往往得到法院的谨慎认可[9]。一方面,算法作为核心知识产权,被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平台借此拒绝公开其逻辑细节;另一方面,平台将差别定价解释为市场供需调节的合理行为,比如平台强调新用户优惠属于营销策略而非歧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虽禁止不合理差别待遇,但未明确平台需公开算法的具体程度,这为平台保留解释空间提供了合法性外衣。在某出行平台被指控“钻石会员价高于新用户”的案例中,平台通过后台数据证明,价格差异源于“新用户专属优惠”与“会员等级对应的服务权益差异”,并强调其定价策略已通过用户协议告知。尽管消费者认为此举构成歧视,但法院因无法认定其不合理性而未支持其诉求。类似地,在在线票务领域,平台常以“库存紧张”“实时调价”等理由解释浏览频次与价格正相关的现象,消费者因难以证明平台存在主观恶意而屡屡败诉。这些案例表明,平台通过技术优势将举证责任转回消费者,而司法审查却难以穿透其商业策略的表面合理性。
3.3. 现行法律规制不足
当前法律框架对算法价格歧视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显著空白。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禁止自动化决策中的不合理差别待遇,但其配套举证规则尚未细化。该法第六十九条虽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实践中消费者仍须先证明差别待遇的存在,而过错推定条款在算法歧视案件中的适用频率极低。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却未针对算法场景设置例外规则,导致消费者在技术壁垒前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负担。司法实践回避对算法本身的审查,多数法院倾向于将算法价格歧视案件纳入传统消费侵权或价格欺诈框架审理,而非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差异化待遇条款。这种保守立场使得本应倒逼平台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难以激活。法律认定标准模糊进一步加剧了举证困境。对于何为“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对于平台基于用户消费能力划分价格区间是否构成歧视以及新老用户价差幅度多大可被视为违法等问题均无明确答案。正如学者王苑指出,当前法律对个性化定价的规范都是间接的且明显规范不足[10]。这导致消费者在证明平台行为违法性时缺乏清晰指引。
笔者通过阅读文献及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现行规制不足的三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倒置适用门槛过高,消费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可疑的价格差异,然而由于算法的隐蔽性,消费者往往难以完成初步举证,这使得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难以真正适用。二是反垄断路径的局限性,根据《反垄断法》,原告需先证明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在实践中面临复杂的市场界定和证明难度。三是公益诉讼机制未能有效覆盖,尽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解决个体维权动力不足问题,但当前适格原告仅限于省级以上消协,且多集中于食品药品等传统领域,对算法歧视的关注不足。
4. 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完善路径
4.1. 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推定原则
在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决定消费者维权成败的核心环节。传统民事诉讼所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算法技术所构筑的信息壁垒与专业鸿沟面前,导致消费者与平台企业之间的诉讼能力严重失衡,亟待进行制度性调整。消费者难以触及由平台严密控制的算法决策逻辑、训练数据和定价策略,这些信息通常被冠以“商业秘密”之名而被遮蔽于“算法黑箱”之内。因此,必须探索一条符合算法价格歧视技术特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善路径,以实质公平取代形式平等,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
引入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推定原则,是矫正诉讼结构中双方力量对比失衡的关键一步。具体而言,当消费者能够提供存在不合理价格差异的初步证据后,主要的举证责任便应转移至平台企业一方。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来自不同用户账户的、针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时间节点的差异化定价截图。平台需要就其定价算法的合法性、决策结果的公平公正性以及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种路径借鉴了生态环境保护、医疗侵权等特殊侵权领域的成熟经验,这些领域同样存在信息严重不对称、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异常困难的情形[11]。同时,过错推定原则的引入,能够促使平台企业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并确保其自动化决策过程的透明与公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已经为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案件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为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适用该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衔接点。
4.2. 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与限度
在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必须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条件与合理限度,以防止权利滥用并保障制度的可操作性。首先,需要明确消费者履行初步证明责任的标准。消费者并非完全免除所有举证义务,其至少应当证明存在表面上的不合理价格差异,即提供能够表明在相同或极其相似的交易条件下,自己受到了差别性不利对待的证据。这种证明只需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比如,提供一组具有可比性的交易情境下价格不同的证据,而无须证明差异的普遍性或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次,必须清晰界定平台企业需要证明的事项范围,以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合理的负担。平台方的举证责任应侧重于几个核心方面:一是需要证明其定价算法并非基于对个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其价格差异是基于供求关系、促销策略、用户忠诚度计划等具有社会正当性的合理理由;二是应当证明其算法决策过程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保证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时,平台需证明其已履行透明度义务,并获得了消费者的有效同意。通过这种精细化的界定,可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促进企业技术创新之间求得平衡。
在推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厘清其与过错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别与联系。举证责任倒置主要体现为程序性规则,即消费者履行初步证明后,平台企业须承担证明其定价行为不构成不合理差别待遇的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纠正信息不对称和平衡双方举证能力,以保障实质公平;而过错推定则属于实体法原则,在案件中可适用于推定平台在算法决策中存在过错,除非其能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例如通过展示算法设计的公平性措施,其法理基础源于对强势方行为规范的严格要求,以预防隐蔽性侵权。现有关于多元法益保护的研究在构建协调不同法益保护、避免规则冲突的举证责任配置方案上仍有不足[12]。针对复合型侵权行为,比如价格差别待遇可能同时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个人信息权及反垄断法益,需进行精细解构:公平交易权受损时,消费者仅需证明表面歧视,平台则须证明价格差异的合理性;个人信息法益受损时,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平台证明透明度与同意获取的合规性;若涉及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则需根据反垄断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平台应证明其行为不具排除竞争效果。通过这种分层设计,既能避免举证泛化,又能实现精准保护。
4.3. 强化平台信息披露与协作义务
为保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有效运行,必须强化平台在诉讼中的信息披露与协作义务。倘若平台依然可以算法保密为由,拒绝披露任何与定价决策相关的核心信息,那么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践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平台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或说明义务。这并非要求平台完全公开其视为商业秘密的源代码,而是可以要求其以可理解的方式公开算法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主要决策规则以及对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概要信息。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引入类似摸索证明的规则,即当消费者进行一般性、抽象性的主张后,法院可依据平台所承担的事案阐明义务,要求平台就其算法决策的公平性及其定价差异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应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技术优势,利用其在线诉讼平台和专门处理网络纠纷的经验,探索利用技术手段对平台提供的算法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验证,例如通过指定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对算法模型进行评估,以判断其是否存在歧视性设计[13]。监管部门的角色也至关重要,其在对平台算法进行检查评估后形成的结论,可以为消费者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平台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关键信息的问题,可通过设立一套严密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予以化解,具体可借鉴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成熟经验,引入“保密承诺令”和有限披露原则,即由法院在审查后裁定要求平台向法庭及由法院指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技术专家披露必要的算法逻辑与参数,同时严格限制该等信息的使用范围与目的,有学者对算法问责的讨论,虽然强调了打破算法黑箱的必要性,但对于如何构建一套既能保障司法审查有效性、又能精准控制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的具体程序规则,其探讨仍显不足[14],而知识产权领域的成熟实践恰好为此提供了可操作的借鉴。此举旨在确保在满足司法审查需要的同时将泄密风险降至最低。与此同时,为切实提升法院应对技术性证据的能力,必须系统性加强司法技术能力建设,其核心路径包括:在各级法院,特别是互联网法院内部培育一支既精通法律又熟悉信息技术的专业化法官队伍,并建立常态化的与技术专家交流合作的机制;更重要的是,应推动设立“法院技术调查官”制度,由具备专业技术背景的司法辅助人员负责在庭审中就算法逻辑等专业问题向法官提供咨询意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证据进行初步审查与说明,从而架起技术与法律之间的沟通桥梁,使法官能够在此基础上精准把握争议焦点并作出裁判。
5. 结论
在数字经济的浪潮下,算法价格歧视已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扭曲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突出问题。本文的研究表明,传统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面对算法技术的专业黑箱与平台信息垄断的双重特性时,已显得力不从心。算法价格歧视的复合型侵权特征,要求其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突破传统框架,寻求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解决方案。通过构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核心,并辅以平台信息披露义务强化、司法审查能力提升的多层次规则体系,能够有效破解算法价格歧视诉讼中的举证困境。这不仅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也是引导平台企业负责任地运用算法技术、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举措,对构建公平、透明的数字市场环境具有深远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NOTES
2详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3129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中国消费网《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学术研讨会举行 新技术新消费形态让消费者举证难维权难》
https://www.ccn.com.cn/Content/2023/01-05/1518023450.html。
4详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50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