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国际货物贸易在调节各国市场供求关系、促进世界经济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维持合同的稳定性是国际货物贸易顺利进行的保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是国际货物贸易中普遍适用的规则,在国际范围内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根本违约制度由CISG首次提出,作为公约的核心制度,它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具有判定违约方的具体责任后果的重要作用。
CISG第25条所确立的“根本违约”概念,在公约的救济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认定往往直接影响合同关系的存续。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行为被区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类。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受损方不仅可主张损害赔偿、减价或要求修补不符之处,更可进一步宣告合同无效或请求交付替代货物,从而使该条款成为救济权利配置的关键枢纽。因此,在实践中持续澄清与细化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对于增强国际贸易当事人行为预期、提升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正是由于该概念本身作为一项实质性的法律链接因素,其内涵固有的模糊性与弹性,亦使CISG第25条的解释工作面临持续的学术争议与司法适用上的困难。
本文选取的保加利亚A公司与中国斯莱公司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案1不单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之一2,且入选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3,其核心争议便为“是否构成CISG下的根本违约”,故以此作切入口来探究CISG中根本违约的认定问题。
2. 案例概述
2.1.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原告保加利亚A公司向被告斯某公司购买口罩机及配件,双方协商约定货物总价为105,840美元。5月19日,斯某公司向A公司承诺提供“CE”认证。2020年5月20日,A公司向斯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30,000美元的预款;6月2日,A公司又向斯某公司的账户支付了75,840美元的尾款。期间,斯某公司对口罩机进行了多次调试,并将相关视频及图片发给了A公司。6月5日,斯某公司将案涉货物由塑料薄膜纸整体包装后装入木箱,在工厂将货物交上A公司指定的卡车,经上海港装箱发出,A公司为此共支付运费、保险费共计35319.27保加利亚列弗。
2020年6月16日,A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口罩机设备多处存在明显磨损、腐蚀、刮痕、锈迹等,系旧机器。斯某公司则称设备是全新的,是由于装运时雨水渗入导致的生锈;并称愿意提供新零件。6月17日,A公司向斯某公司发送邮件称“货物并未达到其预期”,要求退回设备并由被告赔偿部分货款103,900美元。6月18日,A公司委托了保加利亚A级检验机构对口罩机进行检测;6月23 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记载口罩机的6套模组存在重大差异、缺陷、损坏,属于旧设备并不能被视为新设备。2021年1月11日,A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A公司与斯某公司之间的口罩机及配件的买卖关系,并请求判令斯某公司立即返还A公司货款105,840美元及利息,以及赔偿A公司货运费用、保险费用35319.27保加利亚列弗。
2.2. 法院判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台州中院和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A公司、斯某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为CISG缔约国,且A公司、斯某公司双方也未明确排除适用该公约,故本案纠纷应优先适用CISG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斯某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A公司能否主张斯某公司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台州中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请,认为斯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尚不足以达到CISG第25条4规定之判定根本违约的重要标准,即“实质上蒙受损害或不利,剥夺了期待得到的东西”,其判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口罩机及配件,但并未明确是否必须为全新产品,且合同签订之时正值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际,口罩机及各种配件奇缺,因此可推断A公司“期待得到的东西”应该是一台能正常生产口罩的机器;其次,斯某公司在发货前对口罩机进行了多次的调试,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也确实碰到过雨水,存在锈斑及磨损应属正常现象,而A公司提供的外国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无法正常工作引起重大损害的依据;再则,A公司收货后第一时间只是要求斯某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其从未向斯某公司主张过案涉口罩机无法正常使用;最后,斯某公司承诺提供的“CE”认证仅是一种安全合格认证而非质量认证,A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口罩机不符合“CE”认证标准。
二审浙江高院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斯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最终判令被告斯某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部分货运费用和保险费用。首先是关于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浙江高院认为,斯某公司在缔约磋商时及形式发票中均未声明案涉货物系旧机器;A公司拆箱发现设备存在多处锈斑、腐蚀等痕迹后提出“设备并不是新的”异议时,斯某公司亦反驳认为“我们提供的是全新的设备”,表明双方均认可案涉交易的标的应是全新的口罩机。其次,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A公司多次向斯某公司提出“设备被使用过,并不是新设备”的货物质量异议,并委托检验机构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检验,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检验报告的结论都表明了6套模组属于旧设备并不能被视为新设备,从微信记录、邮件、检验报告等证据中可以证明斯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应系全新口罩机的要求;而根据装运当日的天气与货物水湿痕迹,结合运输时间来看,斯某公司关于“雨水渗入导致的锈蚀”抗辩难以成立。再者,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因2020年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市场紧缺货物口罩,而现况下口罩供应得以缓解,案涉机器设备已经闲置近3年,因斯某公司交付的口罩机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使得A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由此,斯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CISG第51条5规定,A公司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3. CISG根本违约的理论框架与认定要件
3.1.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合同违约形态的划分是构建违约责任体系的前提。在商事实践中,违约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不同的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影响以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是不同的。CISG规定的违约类型主要有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而实际违约又可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两类。所谓非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并没有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而根本违约,则是指一方的违约致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1]。此两种违约形态的一个重要区别点在于其触发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在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和要求损害赔偿;但在非根本违约情形下,受损害方仅能要求损害赔偿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而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因此,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违约程度达到根本违约时,才可能引致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双方的合同关系。
由于根本违约较一般违约具有严重性,即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使债权人已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即使合同在将来能够履行,但仍无法实现债权人之目的,此时合同的存在于债权人而言已不具有实质意义,故应允许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3]。同时,合同解除关乎合同制度的严肃性,一旦合同被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不复存在,即便一方仍有履行意愿,也难以实现。为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和纪律性,法律对待合同解除的态度非常谨慎,尤其是涉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3]。鉴此,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须严格考察违约情形与构成要件。
3.2. CISG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既是违约行为的一种,因此它必须首先符合一般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切实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无论该义务是合同中规定的还是根据CISG规定的须承担的义务,抑或是附随义务。在构成一般违约的前提基础上,按照CISG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还需满足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以下将对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详述。
3.2.1. 客观要件: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以下简称《公约判例汇编》)第2条对此要件进行了阐述:“违约必须具有某种性质和分量。受害方必须遭受严重损害以致实质性剥夺了他有权期待得到合同中规定的东西。因此,违约必须是否定了或者从根本上降低了受害方合同规定的正当期待。”据此,可以看出违约结果必须具有严重性,而判定严重性的标准为是否“实质性剥夺了他有权期待得到合同中规定的东西”,也就是指受害人丧失了其期待利益。进一步讲,所谓期待利益,即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4]。
然而,通常情况下双方订立合同时往往不仅限于一种明确的期待利益或目的,那么违约方即使作一般违约行为,也会使得对方某项期待利益得以落空。因此,公约用“实质性”一词来作修饰定语,意味着是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认定此种“实质性剥夺的利益”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是受害方损失的严重性,例如成套设备的零部件瑕疵与设备整体无法运转的严重性即不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须考虑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来评估当事人是否特别重视相关的合同条款[5]。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考虑了第一方面的因素,认为A公司“期待得到的东西”应是一台能正常生产口罩的机器,虽设备有瑕疵但不影响设备的整体使用,故不构成违约后果的严重;而二审法院则更加全面地考虑了两方面因素,认为A公司一直强调“全新的设备”表明了其对设备新旧质量的特别重视,再加之设备闲置三年的情况来看,A公司受损结果足以构成严重性。
此外,在认定该要件时,必须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补救或减轻损害的情况。CISG第48条规定规定了根本违约的除外情形,即如果违约方在违约后对货物进行有效的补救措施且未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6本案中,斯某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反馈后称“可以重新提供相关零件”,但该补救措施并不能满足A公司“全新设备”的核心要求,因此不符合此条除外情形。
3.2.2. 主观要件: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
主观要件要求违约方预知,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预知会发生严重的违约后果,换言之,只有违约方可合理预见违约导致期望基本上破灭,才是根本违约7。在此,CISG进一步细化了对“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即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能预见到其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的合同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也就是说违约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客观标准是指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合理人处于相同情况下能够预见到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此时也认为违约方存有恶意[4]。出于使判断更简便易行的目的,在此两种标准中,主要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因此违约人不仅需要证明其不能预见损害后果,而且还需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合理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无法预见,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根本违约。
然而,关于“可预见性”在根本违约认定中的作用实则存在争议,除本文所采的“可预见性”标准是与“违约后果严重性”标准并列的观点外,另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标准是根本违约的豁免因素,“违约后果严重性”是根本违约的唯一判定因素[6]。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可在某些情况下,违约方是不得以不可预见为由阻止对方宣告根本违约的,或者说有些违约行为是违约方必然会预见的,此时“可预见性”标准是失灵的、不能适用的[7]。“可预见性”标准失灵发生在违约方违反重要义务的情况下,具体情形可分为两种:第一,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一项义务的重要性时;第二,从谈判中可以发现一项义务的重要性时,即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讨论了一项义务的重要性,合同文本中虽无明确的表述,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这是一项重要义务时,则此种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也不可适用,因为此种重要性具有显著性,也是当事人必然会预见到的[7]。由此可见,只有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以及缔约中也无明确表示某义务的重要性时,即确实存在违约方不知的可能性时,“可预见性”才能得以适用。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为口罩机设备,虽未明确约定是否须全新设备,但通常的商业买卖中往往也只会对旧物或二手货物加以特别注明,因此从“可预见性”的客观标准来看,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合理人是可以预见到买方所需的是全新的设备而非旧设备。并且,作为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卖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口罩机设备无疑是一项重要义务,故也不存在违约方不知的可能性。
4. 根本违约认定的多维启示
4.1. 对司法实践的指引
从总体的适用情况来看,司法裁判中认定根本违约是较为谨慎的。8例如,在最高院二审的中化国际与蒂森克虏伯冶金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9中,最高院改判认为被告蒂森克虏伯冶金公司交付的石油焦只有一项指标不符约定,该批石油焦仍具使用价值,且买方中化国际以“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将案涉石油焦予以转售,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且,在根本违约的判例法中,违约后果的严重性(通常是经济损失)在判定违约相关性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可预见性要件往往甚少被考虑。因证明遭受实质性损害往往比法律解释更具决定性,所以实践中损失的证明、货物的适销性证明、补救措施的证明通常是裁判者判断的关键因素,这使得根本违约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个案依赖性,必须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8]。
结合前述分析,裁判中要确定违约是否达到根本违约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必须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相关考量因素包括:违约的严重程度,即对合同期待利益的实质性剥夺;被违反义务的性质;买方处理或转售货物的替代可能性,以及卖方提供的补救措施是否会对守约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等[9]。
4.2. 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警示
由于根本违约的认定具有严苛性与个案性的特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缔约、履约及争议解决全过程中须保持高度风险意识以便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损失。
对买方而言,合同条款的精确性直接关乎根本违约的认定边界。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要求违约方“实质性剥夺对方的合同期待利益”,但该标准需通过具体条款转化为可操作的义务。例如,若合同仅约定“口罩机设备”,未明确设备的新旧质量标准或外观标准等,当设备出现锈迹时,卖方可能主张轻微瑕疵不影响使用;而法院倾向于结合具体情境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剥夺期待利益”,若买方未在合同中明示“设备专用于防疫紧急订单”并量化质量要求,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可能因举证不足而失败。因此,买方必须将抽象法律概念具象化为合同条款,质量条款中明确量化标准,并专项声明目的条款,还可通过重点标示重要义务条款嵌入“可预见性”要件,从而夯实根本违约的认定基础。
对卖方而言,首要的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诚信履约以满足对方的需求与目的。若货物确有瑕疵或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卖方也应及时地采用合理有效的措施来进行补救或减轻损害,以便纷争时适用CISG第48条来抗辩。此外,卖方在履约过程中可构建全过程证据链,例如缔约协商记录、货物出场记录、货交承运人记录、采取补救措施记录等等,证明其已按约定且适当地履行了义务以对抗根本违约指控。
5. 结语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货物贸易的蓬勃发展既带来了商业机遇,也伴随着复杂的法律纷争。CISG作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其确立的根本违约制度因其对合同解除权的触发作用,成为司法实践与商事交易中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文以保加利亚A公司与中国斯莱公司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通过剖析CISG第25条的规范内涵与适用逻辑,揭示了根本违约认定的复杂性与个案依赖性,为国际商事主体与裁判者提供了多维度的理论与实践指引。
从案例争议来看,一审与二审法院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分歧,本质上反映了对“实质性剥夺合同期待利益”标准的不同解读。一审法院侧重考察设备的使用功能,认为锈迹等瑕疵未影响机器正常生产口罩的核心目的;而二审法院则结合“全新设备”的交易习惯、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的特殊需求及设备闲置三年的实际后果,认定卖方行为已实质性剥夺买方的合同目的。
在构成要件方面,根本违约系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组成的二元构成要件为其逻辑体系。客观要件为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可通过违约方是否“实质性剥夺对方的期待利益”来进行认定,并需结合合同目的、受损程度、合同条款规定及补救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主观要件为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可预见性亦通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认定,并结合违反义务的重要性进行判断。
对司法实践而言,根本违约的认定需秉持个案分析原则,综合考量违约程度、合同义务性质、补救措施可行性等因素。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而言,买方需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标准、目的条款以夯实根本违约的认定基础,卖方则应恪守诚信履约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降低违约风险。如此,才能在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中有效防控法律风险,推动国际商事交易的有序发展。
NOTES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民终81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1932.html
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案例2140,https://www.uncitral.org/clout/clout/data/chn/clout_case_2140_2140.html
4CISG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5CISG第52条第2款:“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6CISG第48条第1款:“在第49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7《公约判例汇编》第4条。
8参见《公约判例汇编》第5条。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