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建构与适用边界研究
A Study on the Legal Theory 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Boundaries of the Derivative Litigation System for Non-Profit Corporations
摘要: 随着我国非营利法人数量的激增与治理实践的深化,管理人滥用职权、侵害法人财产及公益目的实现的问题日益凸显。现有法律框架下,成员、捐助人的权利救济与法人利益保护存在制度空白,构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具有迫切的现实需求。本文以《民法典》法人制度为基础,运用规范分析、比较研究与法理阐释方法,系统论证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制度正当性,清晰界定其核心范畴与适用边界,为该制度的理论建构与后续立法完善提供支撑。研究认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并非股东派生诉讼的简单套用,其具有独立的法理基础与制度逻辑,应基于“公益导向 + 类型区分”原则确立适用规则,通过多元正当性基础、类型化适用规则与公益优先的价值导向,实现对非营利法人利益的全面保护与公益目标的有效保障。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in China and the deepening of governance practices, issues such as the abuse of authority by managers, infringement of legal person property, and the realization of public welfare objective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Under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there are institutional gaps in the rights remedies for members and dono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person interests. Establishing a derivative litigation system for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is an urgent practical necessity.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rgues for the institutional legitimacy of derivative suits for nonprofit legal entities based on the legal entity system of the Civil Code. Employing normative analysis, comparative research, and jurisprudential interpretation, it clearly defines the core scope and boundaries of application, providing support for the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and subsequent legislative refinement of this system. The study concludes that derivative litigation for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is not a simple extension of shareholder derivative litigation. It possesses an independent legal foundation and institutional logic. Its application rul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interest orientation + typological differentiation.” Through a multi-faceted legitimacy foundation, typological application rules, and a value orientation prioritizing public interest, it aims to achiev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nonprofit legal persons’ interests and effective safeguarding of public interest objectives.
文章引用:潘闻君. 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法理建构与适用边界研究[J]. 争议解决, 2026, 12(1): 75-8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1011

1. 引言

在当今社会,非营利法人作为推动公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其治理状况备受关注。非营利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旨在实现社会公益目标的法人组织,涵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多种形式,在教育、医疗、文化、慈善等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实际运营中,非营利法人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缺失以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位。

管理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要求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以法人利益为首要考量,不得谋取个人私利,并需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勤勉义务。但现实中,部分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法人资产挪作私用,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有的在关联交易中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损害法人经济利益;还有的在决策过程中敷衍塞责,未能充分考虑法人长远发展,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重大损失。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非营利法人的利益,严重影响其公益目标的实现,更削弱了社会对非营利法人的信任。

与此同时,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完善使得非营利法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陷入困境。当法人财产被侵占、合法权益受损时,现有法律途径存在诸多障碍:诉讼程序繁琐耗时,维权需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增加了维权难度;诉讼成本高昂,对于资金相对匮乏的非营利法人而言难以承受。这些问题导致许多非营利法人在面对侵权行为时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权,进一步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派生诉讼作为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对于解决非营利法人治理中的问题具有关键作用。派生诉讼是指当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管理人等主体侵害,而法人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法人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1]。在非营利法人领域引入派生诉讼,能够有效弥补法人自身维权的不足,通过赋予相关主体代表法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侵害法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有力制约和打击,这不仅有助于维护非营利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财产安全,还能促使管理人更加谨慎地履行职责,增强法人治理效能,推动非营利法人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实现其社会公益使命。

2. 文献综述

() 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界围绕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研究,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逐步深化,核心争议与研究焦点集中在制度正当性、主体资格界定、规则设计及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四大维度。

在制度正当性层面,学者们普遍认可构建该制度的现实必要性,但对法理基础的阐释存在差异化路径。李建伟[1]从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逻辑出发,提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需突破“股权中心主义”,构建以“利益关联”为核心的诉权基础,为非成员主体的诉权配置提供了理论支撑。胡晓静[2]通过分析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规则,间接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程序抗辩机制提供了参照,但未明确非营利法人的特殊性适配。张海鹏[3]聚焦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特质,指出其派生诉讼制度需兼顾教育公益属性与治理结构特点,强调“目的正当性”优于“财产救济”的价值导向。此外,部分学者从公益保障视角切入,如王利明提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核心价值在于防范公益目的落空,其制度设计应与营利法人诉讼形成“公益–私益”的二元分野;杨立新则从《民法典》法人制度的体系化角度,主张该诉讼制度是法人权利救济体系的必要补充,需通过司法解释细化适用规则。

在主体资格界定方面,争议主要集中于原告范围的扩张边界。陈雪萍[4]基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保护逻辑,提出应赋予大额捐助人、信托监察人独立诉权,解决财团法人“无成员救济”的困境,但未明确捐助人资格的量化标准。王丹[5]通过分析股东派生诉讼的审查程序,主张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应设置“实质参与”门槛,排除象征性成员或捐助人的诉权,以防范诉讼滥用,但对“实质参与”的认定标准缺乏具体阐释。此外,刘俊海强调,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治理结构差异决定了原告资格配置的类型化,社团法人应绑定成员身份,财团法人则需突破身份限制;而程啸则认为,应引入“公益关联度”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无论主体是否为成员或捐助人,只要与法人公益目的实现存在直接关联,即应赋予诉权。

在规则设计与实践衔接层面,现有研究多侧重宏观框架构建,缺乏具体操作细则的探讨。例如,薛军从比较法视角提出,我国可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建立“诉讼利益归入法人财产”的规则,但未涉及诉讼费用分担、前置程序豁免等实践问题。叶林指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需建立“公益优先”的审查机制,避免诉讼行为损害法人正常公益服务,但未明确审查的具体标准与程序。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程序难题,如前置程序的适用例外、紧急情形的认定等,现有研究多停留在原则性倡导,如赵旭东提出应设立“紧急情形”的快速审查通道,但未细化适用条件与举证要求。

总体来看,国内现有研究已奠定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明确了制度构建的核心方向,但仍存在明显不足:一是文献数量相对有限,且多依附于股东派生诉讼或公益诉讼的研究框架,缺乏对该制度独立逻辑的系统性阐释;二是研究侧重法理建构与宏观规则,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难题(如证据标准、费用分担、公益影响评估)探讨不足;三是对不同类型非营利法人(如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差异化适配研究不够深入,类型化规则设计的针对性不强。

()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非营利法人相关诉讼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形成了基于不同法系特质的理论体系与实践经验,为我国提供了重要的制度镜鉴。

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其研究聚焦于非营利社团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张与公益适配。美国《统一非营利社团法》的起草者之一Robert W. Hillman在《Nonprofit Organizations: Cases and Materials》中系统阐释了“利益相关者诉权”理论,主张非营利社团的诉讼原告不应局限于成员,任何与社团公益目的存在实质关联的主体(包括捐助人、受益人、社区代表)均享有诉权,且法院应重点审查诉讼是否符合社团宗旨,而非单纯关注财产损害。此外,美国学者Melissa B. Jacoby在《Derivative Suits in Nonprofit Organizations: Rethinking Standing and Remedies》中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赋予捐助人诉权能够有效遏制管理人的利益输送行为,但需设置“捐赠额度”“捐赠期限”等量化标准,以防范诉讼滥用。英国学者Sarah Worthington在《Secrets and Liabilities of Nonprofit Directors》中则强调,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核心在于平衡“司法干预”与“法人自治”,前置程序的设计应避免过度增加法人治理成本。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日本的研究侧重制度与本国法人治理结构的适配性。德国学者Wolfgang Fikentscher在《Schuldrecht》中深入分析了团体诉讼制度与非营利法人的衔接逻辑,提出“公益团体诉讼”应采用“专业化原告”模式,由具备公益服务资质的团体集中行使诉权,以提升诉讼效率与专业性。日本学者我妻荣在《新订民法总则》中阐释了财团法人监察人的独立诉权制度,主张监察人诉权无需依赖成员或捐助人的请求,应赋予其“第一顺位”起诉权,以解决财团法人的监督缺位问题。此外,日本学者田山辉明在《非营利法人の治理と纷争解决》中通过案例分析指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必须专项用于公益目的,应建立严格的资金监管机制,防止利益异化。

其他国家的研究也呈现多元视角,如法国学者Philippe Malaurie在《Droit Civil》中强调检察机关在非营利法人公益保护中的主导作用,主张派生诉讼应与公益诉讼形成“公私协同”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中提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诉权基础应是“公益信托关系”,捐助人与法人之间的捐赠行为本质上构成公益信托,捐助人作为信托受益人享有派生诉权。

国外研究的核心启示在于:一是原告资格配置需以“实质利益关联”为核心,突破身份限制;二是规则设计需兼顾公益保障与诉讼效率,避免制度空转;三是重视配套机制建设,如诉讼费用分担、胜诉利益监管等。但国外研究多基于其本土法律体系与治理实践,对我国非营利法人的多元类型(如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独特治理结构(如双重管理体制)的适配性探讨不足,需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改造。

3. 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基础理论范畴重构

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由《民法典》第87条双重限定,其设立宗旨被严格界定为“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且禁止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利润。这一属性决定其财产权行使必须服务于章程约定的社会功能,如教育、医疗、慈善等,与营利法人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形成根本分野。法人治理的核心任务由此转化为“确保公益目的实现”与“防范财产滥用”的双重平衡,而派生诉讼制度的设计需紧密围绕这一逻辑展开。非营利法人的公益性是其存在的核心价值所在,以慈善基金会为例,其设立旨在汇聚社会爱心资源,为贫困地区教育事业提供资助,改善当地教育条件,帮助更多孩子获得优质教育,每一项决策、每一笔资金使用都必须以实现教育公益为出发点,若管理人将资金挪作他用,便严重违背法人公益宗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营利法人如商业公司,运营主要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为股东创造经济回报,这种目的差异使得非营利法人在治理和监管上有着独特要求。在防范财产滥用方面,非营利法人资产多依赖社会捐赠、政府资助等,更需严格监管机制,某知名慈善组织曾因内部管理不善出现管理人员违规挪用善款的情况,不仅损害该组织声誉,更让公众对整个慈善行业的信任度受到冲击,因此派生诉讼制度的设计至关重要,可为法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途径,当财产被侵害或滥用时,相关主体可通过派生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维护法人合法权益,保障公益目的顺利实现。

这种属性差异直接导致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呈现二元分型,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治理逻辑分化。社团法人以社会团体为典型,以成员大会为最高决策机构,治理依赖成员的参与度与监督权,如行业协会、商会等。其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需与成员身份绑定,但需排除“象征性成员”,即未实际参与法人活动的挂名会员,避免诉权泛化。在行业协会中,成员通过缴纳会费、参与协会活动等方式对协会发展和运作承担一定责任,成员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发展战略、选举管理层等重要事务,当协会利益受到侵害时,只有真正参与协会活动、对协会事务有一定了解和关注的成员,才具备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那些仅挂名从未参与实际运作的会员不应享有诉权,否则可能导致诉讼滥用,影响协会正常运作,例如某行业协会的个别挂名会员为个人私利,企图通过提起派生诉讼干扰协会正常决策,便会对协会稳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财团法人以基金会为代表,以财产为中心构建治理体系,无成员大会设置,依赖章程规定的管理人如理事会和监察人如信托监察人实现公益目的,如慈善基金会、民办学校等。此类法人的派生诉讼原告需突破“成员身份”限制,赋予捐助人、信托监察人等财产关联主体诉权,解决“无成员结构下的救济真空”问题。以慈善基金会为例,它主要依靠社会捐赠财产开展慈善活动,由理事会负责日常管理,信托监察人负责监督,若仅将派生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成员,显然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因此需赋予捐助人、信托监察人等与财产有直接关联的主体诉权。捐助人作为资金提供者,对基金会财产使用情况有着密切关注和切身利益,当发现管理人存在不当行为可能损害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时,有权通过派生诉讼维护基金会利益;信托监察人作为专门监督机构,职责是确保基金会按章程规定运作,发现违规行为时也应及时提起诉讼,发挥监督和救济作用,比如某慈善基金会的捐助人发现理事会成员私自挪用部分善款用于与慈善项目无关的投资,便可依据派生诉讼制度,以自己名义为基金会利益提起诉讼,追究理事会成员责任,追回被挪用的善款,保障慈善事业正常进行。

派生诉讼作为非营利法人治理的重要救济机制,与传统股东派生诉讼存在本质区别,同时需与公益诉讼、监察人制度等形成功能协同。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诉权基础具有扩张性,股东派生诉讼以股权关系为前提,而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基于“实质利益关联”,包括但不限于成员资格、捐助行为或法定监督职责如监察人[1]。例如,基金会的大额捐助人即捐赠额占比 ≥ 10%虽非成员,但其捐赠行为与法人财产直接相关,应赋予其在管理人侵权时的诉权。在利益归属方面,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具有公益性,胜诉后的赔偿款必须归入法人财产,且专项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目的,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人分配,这一规则通过《民法典》第95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的延伸解释得以确立,确保诉讼救济与公益目标的一致性,例如某慈善组织在派生诉讼中胜诉获得的赔偿款,不能被任何个人占有或分配,必须全部归入慈善组织财产,并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公益目的使用,如资助贫困学生教育、为孤寡老人提供生活帮助等。在价值导向方面,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强调公益优先,当诉讼可能导致法人公益服务中断时,如冻结医院账户,法院需启动“公益优先”审查机制,参照《慈善法》第52条“慈善财产不得随意冻结”的精神,限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例如对民办医院提起派生诉讼时,若采取冻结账户等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医院无法正常运营,影响患者就医治疗,中断公益服务,法院就需谨慎权衡,优先选择不影响医院正常运转的替代措施,仅在万不得已时采取对公益服务影响最小的保全手段,确保公益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维护。

在与相关制度的功能界分与协同上,派生诉讼与公益诉讼形成互补关系,派生诉讼针对特定法人的财产侵害,救济范围限于个案;公益诉讼则针对不特定公共利益受损,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集体受损,二者形成“微观救济—宏观保障”的制度链条。以基金会财产被挪用案为例,派生诉讼可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同步启动,前者恢复法人财产,后者追究公共利益损害责任,通过这种协同模式,既能解决具体法人的财产问题,从微观层面保障法人正常运作,又能追究公共利益损害责任,从宏观层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秩序[3]。监察人制度则与派生诉讼形成程序衔接,《民法典》第89条规定的法人监察人(会)是派生诉讼的“第一顺位启动主体”,尤其在财团法人中,监察人可依职权直接起诉,无需等待成员或捐助人的请求,形成“日常监督–诉讼救济”的无缝衔接。监察人作为监督机构,对法人运营和管理负有监督职责,在财团法人中处于监督第一线,对法人事务有着密切关注和深入了解,当发现管理人存在侵害法人利益的行为时,可立即依职权提起诉讼,阻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保护法人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例如某慈善基金会的监察人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理事会成员存在违规关联交易损害基金会利益的行为,便可直接提起派生诉讼,有效提高法人自我保护能力和治理效能。

4. 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正当性三维证成体系

信义义务理论构成了管理人责任的法理基石,同时需要结合非营利法人的特性进行扩张适用。非营利法人管理人如董事、理事、秘书长等的信义义务源于《民法典》第89条对“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职责”的原则性规定,包括忠实义务即禁止关联交易、侵占财产与勤勉义务即审慎决策以实现公益目的。与营利法人相比,其忠实义务的内涵更强调“目的正当性”,例如学校理事会不得将教育资金用于商业投资,基金会理事不得与关联方签订显失公平的服务合同。《民法典》第89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在非营利法人运营中的重要职责,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必须将法人利益置于首位,全心全意服务于法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勤勉义务则要求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保持高度敬业精神和专业素养,谨慎认真对待每一项决策和事务,确保法人运营朝着公益目的有序推进。以学校理事会为例,教育资金是保障教学活动正常开展、提升教育质量的专项经费,若理事会成员将其用于商业投资,便严重违背忠实义务和目的正当性原则,商业投资的风险可能导致学校资金短缺,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和社会利益;基金会理事与关联方签订显失公平的服务合同,如将重要服务项目承包给关联企业且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会导致基金会资金不合理支出,损害财产利益,影响服务质量和效果,阻碍公益目的实现,此类行为均背离了管理人对法人应尽的忠实义务。

在实践中,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行为呈现出多样化特征,主要可归纳为财产侵占、目的背离与程序违规三类情形,这些行为的存在凸显了派生诉讼的救济必要性。财产侵占型行为表现为将法人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虚构交易套取资金等,典型案例如某民办医院理事长将医疗设备采购款挪作他用,这一行为使得医院无法按时购置必要医疗设备,影响正常医疗服务,患者可能因缺乏先进设备而无法得到准确诊断和有效治疗,医院声誉受损,患者信任度下降,就诊人数减少,不仅损害医院经济利益,更违背医院救死扶伤的公益宗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目的背离型行为则是擅自变更章程规定的公益用途,如将扶贫基金会的善款用于投资房地产,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扶贫的公益初衷,参照《慈善法》第53条“慈善财产用途限制”,善款应直接用于帮助贫困群众改善生活条件、实现脱贫致富,而投资房地产的高额回报并不会惠及贫困群体,导致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救助,扶贫工作无法有效开展,严重损害基金会公益形象和公信力。程序违规型行为则是未经法定决策程序如理事会决议实施重大交易,导致法人利益受损,如行业协会秘书长未经会员大会同意签订高额服务合同,这种行为剥夺了会员大会作为最高决策机构的决策权,合同签订缺乏民主程序保障,高额合同可能给协会带来沉重经济负担,而会员无法在决策过程中表达意见和诉求,不仅损害协会经济利益,还破坏内部治理秩序,导致会员对管理产生质疑,影响协会凝聚力和发展。此类侵权行为若缺乏有效救济,将直接动摇非营利法人的公益信用基础,派生诉讼成为“倒逼管理人履职”的必要手段。

权利救济理论则聚焦于利益相关者的诉权填补与程序正义的实现,现有监督机制的实践困境为派生诉讼的引入提供了现实依据。在内部监督层面,监事会(监事)常由管理人提名或受其影响,导致“自我监督”流于形式,据2023年《中国基金会透明度报告》,37%的基金会未披露监事履职情况,15%的社会团体存在“监事长期缺位”问题,内部监督这第一道防线未能有效发挥作用,管理人行为缺乏有效约束,为法人权益受损埋下隐患。在行政监管层面,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依赖举报线索,且程序冗长,对即时性财产侵害如资金转移缺乏有效干预,资金一旦被转移,追回难度极大,可能给非营利法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仅依靠行政监管远远不足以应对现实中的侵权行为,亟需司法救济作为补充。在诉权配置层面,《慈善法》第42条仅赋予捐助人“查询、复制财务资料”的权利,未明确其诉讼资格,导致“监督权无法转化为诉权”的制度断层,捐助人的监督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无法有效对侵权行为进行制约。

为解决上述困境,派生诉讼的诉权配置需遵循“三重关联性”标准,确保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在主体关联方面,社团法人原告需为持续1年以上的成员,这是因为只有持续参与社团活动1年以上的成员,才对社团运作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具备提起派生诉讼的能力和资格,避免竞争对手通过临时入会启动恶意诉讼;财团法人原告需为捐赠额占比≥10%的捐助人或法定监察人,大额捐助人的捐赠是法人实现公益目标的重要资金来源,与法人利益紧密相关,法定监察人作为专门监督机构,对法人事务有深入了解和监督职责,二者均应享有诉权。在利益关联方面,原告需证明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其关联利益,如社团法人成员因法人财产受损导致服务质量下降,行业协会成员可能因协会财产被侵占而无法参与高质量的行业培训和交流活动,影响业务提升和发展;捐助人因善款被挪用导致捐赠目的落空,如向慈善基金会捐赠资金用于救助贫困儿童,却被管理人挪作他用,此时捐助人的捐赠目的无法实现,其关联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在程序关联方面,原告需穷尽内部救济,即先书面请求理事会或监察人起诉,这一规则旨在优先通过内部协商和处理解决问题,维护法人内部和谐稳定,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只有在书面请求未获回应的情况下,原告才可提起派生诉讼;但在存在“紧急情形”如财产即将转移时,若仍要求穷尽内部救济,可能导致法人利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原告可直接提起派生诉讼,以保护法人财产安全。

公益保障理论则从法人存续的制度刚需与社会功能维护出发,为派生诉讼提供了根本的价值支撑。非营利法人财产是实现公益目标的物质基础,其受损将产生“链式反应”,教育机构财产被侵占可能导致教学设备短缺,影响学生受教育权,学校的教学楼、教学设备、师资薪酬等财产投入若被侵占,学生无法使用先进实验仪器、多媒体教学设备等,将直接影响教学质量,限制学习效果,损害受教育权,而教育是国家发展基石,学生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将对整个社会人才培养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医疗机构财产流失可能导致医疗服务缩水,危及公众健康,医院若无法购置新的医疗设备、药品,无法及时更新医疗技术,甚至无法支付医护人员薪酬,将导致患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危及公众健康,医疗健康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医疗机构财产受损引发的医疗服务问题,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公众福祉。派生诉讼通过追究侵权责任,不仅恢复法人财产,更间接保障了受益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典》第132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律层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秩序。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不同国家的相关制度也验证了公益保障的核心功能,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制度镜鉴。美国模式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1条允许非公司社团如慈善组织的成员提起派生诉讼,法院重点审查“诉讼是否符合社团宗旨”,而非单纯的财产救济,当慈善组织成员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诉讼是否有助于实现慈善组织的公益目标,如帮助贫困人群、促进教育公平等,即使财产救济效果不明显,若能推动社团更好地履行公益使命,法院也可能支持诉讼,这种模式强调公益宗旨的核心地位,引导非营利法人朝着正确方向发展。日本模式中,《日本民法典》第68条赋予财团法人监察人独立诉权,无需成员请求,凸显对无成员结构法人的特殊保护,财团法人缺乏成员的直接监督,监察人的作用尤为重要,赋予其独立诉权,能够使他们在发现管理人侵害法人利益时及时提起诉讼,保护法人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有效弥补财团法人在监督机制上的不足。德国模式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团体诉讼制度,授权公益团体为成员利益起诉,其“诉讼利益归入团体财产”的规则与我国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公益导向高度契合,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成员共同利益,胜诉后获得的利益归入团体财产,用于实现公益目标,如行业协会为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成员提起诉讼,胜诉后赔偿归入协会财产,用于提升服务质量、为成员提供更多支持和保障,促进公益事业发展,这种模式为我国完善派生诉讼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

5. 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与核心规则设计

主体范围的界定与资格配置需遵循类型化原则,根据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治理差异分别设置规则。对于社团法人,普通成员的诉权需满足“连续1年以上持有成员资格 + 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条件,这一限制旨在防止临时加入的“投机性原告”滥用诉权,行业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竞争对手可能试图通过临时入会提起恶意诉讼,干扰协会正常运作,规定1年的资格持有期限,能够确保成员对协会事务有足够了解和参与,真正关心协会发展,同时要求成员未参与侵权行为,进一步保证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当侵权行为涉及成员大会决议违法如违规分配剩余财产时,持股 ≥ 10%的少数成员可联合起诉,这一规则参照《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持股比例限制,平衡了多数决原则与少数派保护,成员大会决议通常代表多数成员意志,但少数情况下多数成员可能通过违法决议损害少数成员利益,此时赋予少数成员联合起诉的权利,能够避免其权益被肆意践踏,维护社团法人内部的公平正义,促进健康稳定发展[5]

对于财团法人,由于其无成员的特殊结构,诉权配置需突破成员身份限制,确立信托监察人“第一顺位诉权”与大额捐助人补充诉权的格局。信托监察人作为《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法定监督主体,具有专业的监督能力和职责,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无需前置程序,这一设计有效解决了财团法人“无成员启动诉讼”的困境,以基金会为例,理事若出现违规投资行为,可能导致基金会财产受损,影响公益项目正常开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监察人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可直接提起诉讼,及时制止侵权,保护基金会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大额捐助人补充诉权则规定,捐赠额占比 ≥ 10%且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完成捐赠的捐助人,在监察人怠于履职如收到书面请求30日内未行动时,可代位起诉,这一规则既考虑到大额捐助人对财团法人的重要贡献,其捐赠资金是法人运营和发展的关键支撑,又对诉权进行了合理限制,匿名捐助人或捐赠额过小的主体如 < 5%因“利益关联度不足”,暂不赋予诉权,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干扰,确保派生诉讼制度有效运行,例如基金会的大额捐助人发现监察人在收到理事违规投资的书面请求后30日内未采取行动,便可代位起诉,追究理事责任。

被告范围的界定需采用扩张解释,确保对各类侵权主体的全面追责,同时明确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核心被告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理事、监事,还应涵盖实际控制法人运营的“事实管理人”,即未登记但实际决策的秘书长、财务负责人等,这些主体虽未在章程中明确列明职务,但对法人决策和事务执行有着重大影响,若其实施侵权行为,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某社会服务机构的执行主任长期负责资金调度,掌握机构财务大权,其违规转账行为严重损害机构财产利益,应被纳入被告范围,受到派生诉讼追究,这一规定能够更全面地涵盖可能侵害法人利益的主体,防止责任主体逃脱,有效维护法人合法权益。

对于与管理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如关联企业、受益人,需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明知与利益关联。主观明知要求第三人知晓管理人行为违反信义义务,如供应商明知采购合同价格虚高仍签订,表明其对管理人的违规行为是知晓的,却仍选择参与其中,具有主观故意;利益关联则要求第三人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如关联方通过虚假交易套取资金,直接损害了法人财产。此类责任认定可参照《民法典》第164条“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规则,形成对“内外勾结型侵权”的全面追责,不仅让直接侵权的管理人承担责任,也让协助侵权的第三人付出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发生,保护非营利法人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

程序规则的设计需兼顾公益适配与诉讼效率,设置差异化的前置程序与科学的诉讼利益监管机制。在前置程序方面,一般规则要求原告需先向法人决策机构如理事会/董事会提交书面起诉请求,机构拒绝或30日内未答复的,方可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旨在预留内部纠错空间,避免司法过度干预法人自治,若决策机构能够正视问题,及时纠正侵权行为,可避免司法诉讼带来的繁琐程序和高昂成本,维护法人内部和谐稳定,例如某慈善组织发现理事存在违规行为后,原告先向理事会提交书面请求,理事会通过内部调查处理,及时挽回损失,避免了诉讼的发生。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设立豁免情形,当出现“紧急情况” 如账户资金24小时内将被转移、管理人已失联,或“决策机构全体参与侵权”如理事会一致通过违法分配决议时,原告可直接起诉,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紧急情形下的救济例外”,若此时仍要求遵循一般前置程序,可能导致法人利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允许直接起诉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法人利益,确保公益事业不受严重影响。

在诉讼利益的定向归属与监管机制方面,胜诉后获得的赔偿款需计入法人“公益恢复专项基金”,用途由理事会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机关备案后执行,如基金会的赔偿款只能用于原定慈善项目,这一规定明确了赔偿款的公益用途,确保其不会被挪作他用,切实用于恢复和推进法人的公益事业。在费用承担规则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由法人财产先行垫付,胜诉后纳入专项基金;败诉时,若原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承担对方律师费,这一规则能够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鼓励原告积极提起诉讼维护法人利益,降低“善意起诉”的成本压力,为非营利法人的利益保护提供更加完善的程序保障。

6. 理论争议回应与本土化路径探索

当前理论界存在“无股东即无派生诉讼”的误区,这一观点源于传统派生诉讼理论的“股权中心主义”,但非营利法人的特性决定了其诉权基础必须实现向“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范式转换[2]。传统派生诉讼理论以“股东所有权”为逻辑起点,基于营利法人的特性形成,在营利法人中,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权,公司运营目标主要是为股东创造经济利益,股东与公司存在紧密经济利益联系,股东派生诉讼旨在保护股东投资权益。然而,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法人本身,《民法典》第90条有明确规定,其运营目标并非追求经济利润,而是实现特定公益目的,传统“股权中心主义”逻辑不再适用,诉权基础应转向“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凡是与法人公益目的实现存在实质关联的主体,均应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因为当法人利益受损时,这些主体的关联利益也会间接受损。成员参与法人活动,为公益目的贡献力量,法人利益受损导致公益活动无法正常开展时,其参与价值和预期利益会受到影响;捐助人基于对法人公益目的的认同和支持进行捐赠,法人利益受损则捐赠目的无法实现,关联利益遭受损害;监察人负责监督法人运营,确保公益目的实现,法人利益受侵害时,其监督职责未能有效履行,职业声誉和责任担当也会受到质疑。

从比较法的制度突破来看,美国《统一非营利社团法》第703条明确赋予“任何对社团享有利益的人”诉权,突破了传统“股东身份”的限制,将诉权赋予所有与社团利益相关的主体,无论是成员、捐助人,还是其他与社团存在实质利益关联的个人或组织,在社团利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这一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非营利社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为各类利益相关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3],德国《团体诉讼法》第5条允许“宗旨相关的公益团体”为成员利益起诉,同样超越了传统诉权限制,公益团体作为代表特定群体利益的组织,在成员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在构建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时,可借鉴“实质利益关联”标准,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明确“与法人公益目的实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享有诉权,打破“唯股东论”的制度桎梏,使更多与非营利法人利益相关的主体能够通过派生诉讼维护法人合法权益,例如基金会的大额捐助人发现管理人存在违规投资行为,可能导致基金会财产受损,影响公益项目开展时,作为与法人公益目的实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提起派生诉讼,追究管理人责任,保护基金会财产安全和公益目的实现,这一制度设计有助于完善我国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提高法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在本土化路径中,还需平衡公益目标与诉讼效率,构建科学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实体审查方面,法院需遵循“双重目的”标准,一方面审查侵权行为是否背离章程目的,非营利法人的章程是其设立和运营的基本准则,明确规定了法人的公益目的和业务范围,若管理人行为背离章程目的,便可能损害法人利益,影响公益事业发展,例如基金会购买奢侈品作为“慈善赠品”,违反了“慈善财产不得用于非慈善目的”的章程规定,浪费慈善财产,违背捐赠人意愿和社会公众期望,损害基金会公益形象和公信力,应认定为可诉侵权;另一方面审查诉讼是否可能损害公共利益,非营利法人尤其是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等提供基础公共服务的法人,其运营状况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在审理派生诉讼案件时,法院需要评估诉讼措施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冻结账户等诉讼保全措施若应用于公立医院、公立学校,可能导致医疗服务中断、教学活动停滞,给社会公众带来极大不便,甚至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受教育权,因此法院需谨慎权衡,必要时允许“部分保全”,如保留基本运营资金,确保法人能够继续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程序效率优化方面,可引入示范性诉讼机制,针对同类侵权案件如连锁民办学校系列财产挪用案,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选择典型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其裁判理由对后续案件具有参考效力,能够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引。该机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代表人诉讼”规则,通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集中审理,能够统一裁判尺度,避免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同时可避免重复诉讼消耗司法资源,在连锁民办学校系列财产挪用案中,若每个学校都单独提起诉讼,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而通过示范性诉讼,法院可对同类案件的共性问题进行集中审查和判断,后续案件只需参照示范性诉讼的裁判结果进行处理,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尤其适用于规模化侵权场景,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大量同类侵权案件,保护非营利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7. 结论与制度展望

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作为维护法人合法权益、保障公益目标实现的重要法律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干预,有效修复法人治理失灵的状况。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非营利法人面临着管理人违背信义义务、内部监督失效等诸多挑战,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法人的健康发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派生诉讼的出现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该制度的设计不能简单照搬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规则,而需充分考虑非营利法人的独特属性,突破传统营利法人规则的束缚,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三大核心特征。在正当性基础方面,呈现出多元性特点,摒弃了单一的股东权保护理论,以信义义务、权利救济、公益保障三重理论构建起坚实的法理支撑。信义义务要求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确保法人利益不受侵害;权利救济理论赋予利益相关者在法人权益受损时的诉权,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公益保障理论强调法人的公益目的,确保诉讼救济与法人存续的一致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三重理论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的正当性基础。

始终将“公益目的实现”作为制度设计的最高准则,是派生诉讼价值导向优先性的体现。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利益归属、程序审查等规则,确保诉讼救济与法人存续的一致性,胜诉后的赔偿款必须归入法人财产,专项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目的,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人分配;当诉讼可能导致法人公益服务中断时,法院需启动“公益优先”审查机制,限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优先保障公益服务的正常开展。

为推动制度落地,应采取分层次推进的立法路径。首先,司法解释先行是首要任务,当前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司法裁判在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案件中存在较大分歧,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前置程序的适用等问题理解和执行不一,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因此,亟需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增设“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特别条款”,明确原告资格、前置程序、利益归属等基本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指引,统一裁判尺度,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分歧,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其次,单行法补充是完善派生诉讼制度的重要环节,慈善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公益事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其中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财团法人具有特殊性,运营和管理涉及大量捐赠财产和复杂公益项目。因此,在《慈善法》修订中增加“慈善组织派生诉讼规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需明确捐助人的诉权,规范监察人履职程序,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的治理结构,提高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司法案例指导对于推动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能够为各级法院提供具体的裁判参考。在“公益目的背离型侵权”案件中,明确判断侵权行为的标准和依据,帮助法官准确认定侵权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对于“无成员法人诉权配置”等疑难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给出明确的裁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通过形成“立法–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的立体化规则体系,能够全面、系统地完善非营利法人派生诉讼制度,为其在实践中的有效应用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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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海鹏. 非营利民办学校法人类型再造[J]. 复旦教育论坛, 2019, 17(6): 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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