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反思与规范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for Minor Crime: Reflection and Normative Approaches
摘要: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活性化与犯罪结构轻刑化趋势的演进,“轻罪时代”特征日益凸显。轻罪数量增多,轻罪发生率逐年上升,而与之相配套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却没有作出系统性调适,导致出现刑罚效应过度扩张、前科人员社会复归困难、制度运行失范等问题。当前,附随后果的适用标准模糊、与罪行之间的实质关联性薄弱、以及可能产生的负面连带效应等困境,制约着该制度摆脱重刑时代的桎梏从而走向现代化与法治化。鉴于此,本文在全面梳理实践现状与实践困境的基础上,从限缩适用范围、构建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评估标准、以及探索建立分层式的前科消灭与复权机制三方面,对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机制进行了系统性的完善,以期在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之间实现最大的平衡,促进我国前科附随后果制度能够更好契合现代法治精神。
Abstract: With the trend of active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the mitigation of crime structure in China,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ra of minor crime” are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 The number of minor crime cases is increasing, and the incidence of minor crime is rising year by year, yet the corresponding system of collateral consequences has not been systematically adjusted, leading to issues such as excessive expansion of punitive effects, difficulties in the social reintegra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criminal records, and irregularities in system operation. Currently, the ambiguous application standards, weak substantive connection between consequences and offenses, and potential negative spillover effects hinder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is system from a traditional punitive mindset to a modern rule-of-law function. In view of this, this paper, on the basis of a comprehensive review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e practice dilemma, has systematically improved the application mechanism of the consequences of crime in China from three aspects: limit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constructing the assessment standard with the core of personal danger, and explo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hierarchical mechanism of the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and the restoration of rights. The aim is to balance social defense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promoting the alignment of this system with the spirit of the modern rule of law.
文章引用:王艳.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反思与规范路径研究[J]. 法学, 2026, 14(1): 112-11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6.141015

1. 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分析

近年来,我国轻微刑事案件频发,我国轻微犯罪人员在接受实体刑罚的同时,还要承担着犯罪记录前科所带来的一系列长期性、广泛性的负面社会效应。这些效应可能涉及就业、职业准入、社会信用评价等诸多领域,其产生的影响与持续时间之久有时甚至超过刑罚本身,对轻微犯罪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困扰。许多学者指出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呈现出“制裁过度”的异化倾向。卢建平教授指出,我国当前推行的犯罪化不等于重罪化更不等于重刑化,而主要是微罪化和刑罚轻缓化[1]。我国刑事制裁体系虽然作出了调适的努力,但依然存在犯罪人负担的犯罪附随后果过分严苛的现象。这不仅背离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精神,也在客观上导致社会中背负前科“标签”的群体扩大,增加了其再社会化的难度,对社会治理形成新的挑战。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正当性边界与改革路径,学界主要存在“社会防卫优先”与“权利保障优先”两种倾向的讨论,“社会防卫优先”理论认为犯罪附随后果的核心价值在于“防患于未然”,其主要功能是隔离风险、预防再犯、维护公共安全与集体法益,“权利保障优先”理论认为犯罪附随后果应以“防止刑罚的溢出与滥用”为核心关切,应对附随后果本身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其异化为“二次惩罚”,以保障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基本权利。本文在借鉴后者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一条更具操作性的差异化规制路径。

1.1. 轻罪的概念界定与范围

若要对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展开研究,尤其是探讨其在“轻罪”领域的特殊规则,须对轻罪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当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正式对犯罪进行“轻罪”与“重罪”的分层,因此关于轻罪的范围界定不存在一个法定的标准,但随着我国轻微犯罪的发展态势越来越严峻,学界对于微罪、轻罪及重罪划分标准的讨论逐步增多,并且呈现出不同的观点。目前来看,主要有“实质标准说”“形式标准说”“综合标准说”三种观点。“实质标准说”主张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实质要素作为划分依据,此种做法更贴近罪刑均衡的实质要求,但因其标准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可操作的具体尺度,容易导致判断上的随意性;“形式标准说”主张直接将刑罚的轻重作为划分轻罪与重罪的标准,这一做法较为明确、直观,便于司法机关统一适用,契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综合标准说认为不应以某一特定标准来划分轻罪与重罪,仅依据立法者的预设判断而排斥其他分层标准是不民主不科学的[2],应当结合实质与形式两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这种方法虽力求全面均衡,却可能因为标准过于多元和宽泛而削弱其作为分层工具的清晰性与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比较而言,“形式标准说”其标准较为统一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更适宜成为构建制度化犯罪分层的基础。在“形式标准说”内部,又分为“法定刑说”与“宣告刑说”两种主张,“法定刑说”以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幅度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的依据,有利于在诉讼早期对案件进行初步分流,更好发挥轻重罪分层价值;“宣告刑说”是以法院最终判决的刑罚作为划分依据,其优势在于可以充分考量犯罪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主观恶性程度,更契合刑罚确定性与个性化的需求。综合考量,笔者认为宜采用“宣告刑说”的主张将法院最终判决的刑罚作为区分轻罪与重罪的边界。在轻罪的具体划分层面,亦存在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界进行划分的两类观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较为严重的犯罪通常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同时,缓刑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因此,可以认为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严重刑事犯罪与轻微刑事犯罪的适用标准符合我国法律的习惯,综上,应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视为重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视为轻罪。

1.2. 犯罪附随后果的内涵与类型化分析

“犯罪附随后果”并非严格的法律规范术语,而是学术研究中为描述一类特定法律现象而使用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犯罪附随后果是指在刑事法律法规之外,针对犯过罪或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所创设的一种限制性处罚后果[3];有学者将犯罪附随后果定义为“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及其家庭成员或亲属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4]笔者认为犯罪附随后果的核心特征在于以下方面:第一,依据的非刑事性,即其直接法律渊源在刑事法律之外;第二,处罚记录的前置性,即以存在犯罪事实或者刑事处罚记录为前提;第三,后面的负面性,即具体表现为对犯罪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消减或者限制。综合学界观点与以上分析,本文语境下犯罪附随后果的内涵应当是“由刑事法律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因个人具有犯罪记录或曾受刑事处罚,而对其特定权利、资格、利益予以限制、禁止或剥夺,或者对其特定关系人(如子女配偶)在某些领域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后果。”

依据其内容,犯罪附随后果分为从业禁止型、权益减损型、资质取消型三类。从业禁止型是最为常见的一类,指限制或禁止有犯罪记录者从事某些职务或者担任特定职务。它主要包括禁止从事公职、禁止从事法律相关行业、禁止担任企业、公司管理岗位、禁止参军或录用为军队文职工作人员等几类限制,其一般都会由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明确规定;权益减损型是因犯罪行为而对其本人或家庭在福利、待遇、荣誉等方面的权益进行的一定削减或取消。例如,取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降低或取消相关社会福利待遇等;资质取消型犯罪附随后果主要是指剥夺或限制有前科者获取特定资质或参加特定考试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此类犯罪附随后果与禁止从业型附随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且相比较而言后者程度更为严重。这些附随后果散见于庞杂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形成了一个隐形的“二次惩罚”的网络,在犯罪治理层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

2.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现状与困境

犯罪附随后果是一种犯罪预防手段,其本质作用应是对犯罪的预防产生积极正向的作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未确立犯罪分层制度,轻罪与重罪在适用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可能带来“轻罪重治”的现象,影响刑罚的均衡性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刑满释放人员复归社会,增加了社会治理的成本,最终可能侵蚀法治的公正基础与社会和谐的根基,因此,有必要在阐明其适用现状与突出困境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机制进行精细化、系统性的改革与完善。

2.1.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现状

具体而言,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现状可以概括为“刑罚效应过度外溢”“犯罪人回归社会难”两大特征。

2.1.1. 刑罚效应过度外溢

轻罪时代的到来,轻罪案件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是犯罪“标签效应”的逐渐放大,更多的人被犯罪附随后果的“枷锁”所禁锢,现代社会中呈现出“惩罚过剩”的现象。对于公民来说,犯罪不仅仅意味着对自由的剥夺,还代表着终身要被犯罪这一标签所负累,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的惩处应当具备相称性,既犯罪与惩罚之间要形成良性照应,惩罚后果及其所产生的附带影响要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程度相匹配[5],这样才能确保刑罚公正有效的实施。可我国如今的犯罪附随后果机制使得犯罪人承受着大大超过与其犯罪危害性相适应的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从纵向层面看,犯罪人一旦遭受刑罚就意味着其终生都会受到就业歧视、社会福利限制的负面影响;从横向层面来看,犯罪附随后果还会产生严重的株连效应,在某些情形下,犯罪人近亲属会遭受到不亚于犯罪人本人的资格限制与剥夺。例如,我国《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第9条规定,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如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等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的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其本人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6]。轻罪时代刑罚效应的过度外溢,使得其背离犯罪预防的功能设立初衷,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罪责刑均衡、罪刑自负等刑法基本原则,致使刑法体系在安全治理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失衡逐步加剧[7]

2.1.2. 犯罪人回归社会难

轻罪时代的到来并没有改变公众对“犯罪”的认知,对于“罪犯”的理解仍停留在重刑主义时代,一个人一旦遭受刑事制裁,无论其刑罚大小,在公众心里对其一直会存在着一个深刻的负面印象,难以改变。所以,针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在当今社会永远存在着这样一个恶性循环:遭受刑事处罚–产生与之相对应的犯罪附随后果–社会公众歧视排斥–改造人员回归社会难–再犯罪风险增大。上述循环结构形成了一个隐形的“法外之刑”,在就业市场、公共服务、社会交往等诸多方面为行为人顺利复归社会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得犯罪人员即使真诚悔过、具备相应就业资质与能力也难以获得平等的就业与发展机会,最终被半永久地被排斥在社会圈层之外,犯罪附随后果所带来的惩罚效果与影响范围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本身,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资格型”扩张。

2.2.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存在的适用困境

2.2.1. 轻罪犯罪附随后果适用标准泛化

据统计,近几年来,全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判处三年以下刑事处罚的占比稳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我国犯罪结构呈现“双升双降”趋势,即轻罪总案发率和轻罪占比上升,重罪案发率和重刑适用率下降,由此可见,我国犯罪现状已然不同于过去的重刑时代,而现如今司法实践中沿用的仍然是传统的犯罪附随后果适用路径,只要存在“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单一、静态的事实[8],无论是有罪判决、执行刑罚还是有罪免刑,会以相同标准来对犯罪附随后果予以适用,而不会考量犯罪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罪过、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等动态、差异性因素。将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行为人的犯罪附随后果不加区分地简单施加于因醉驾、情节轻微的盗窃等轻罪行为人身上,是重刑主义的再现,影响处罚的个别化与公正性。罗翔教授指出,犯罪圈的扩大,致使轻罪立法存在的隐形重刑主义倾向,现存犯罪附随后果的作用机制实为隐形的刑事制裁方式[9]

2.2.2. 犯罪附随后果与罪行之间逻辑关联性薄弱

法律后果的承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前提,犯罪附随后果作为刑事制裁的一种也不例外。然而检视我国犯罪附随后果体系,存在着大量罪行与附随后果之间逻辑关联性薄弱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 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由此可见,公职人员因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过失犯罪需要承担不予录用或开除的刑罚附随后果,而事实上是大部分的罪名与公职人员所掌握的权力和所承担的工作都无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最常见的故意犯罪,这一罪名性质与公职人员的职务内容关联性薄弱,换言之,即使公务人员因触犯此罪名而承受刑事处罚也并不意味着其不能胜任职务,而每年我国有大量触犯此罪名的人员会因此犯罪“标签”而承担着开除公职、剥夺其谋生职业的刑罚附随后果,这种后果甚至比刑罚本身还要严厉。从业禁止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防止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犯罪分子再次实施与该职务有关的犯罪,但我国法律体系中相关从业禁止附随后果条款的存在却与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无论所要从事职业与受先前受处罚的行为有无关系,都一律禁止准入,既缺乏逻辑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寻找谋生的工作是其回归社会的重要一步,缺乏逻辑关联性的刑罚附随后果近乎“一刀切”地限制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继续从事其原先职业或进入某些新的职业的路径,使其丧失了收入来源,不可避免地陷入前文所述“犯罪分子复归社会难”的恶性循环,给社会治理增加了难度与负累。因此,应秉持消极报应主义立场,使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领域从实质上满足关联性条件,限缩其适用范围,从而削弱附随后果适用泛化的影响。

2.2.3. 犯罪附随后果“株连效应”有违现代法治理念

犯罪附随后果的“株连效应”是指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其一定范围内特定关系的人也会遭受法律给予的一定的负面评价或者权益减损。此类规定是基于高度的社会防卫理念,其背后蕴含的是有罪推定的连带责任思想。株连效应型的犯罪附随后果是由古代连坐制度发展而来的,其是重刑主义社会的产物,在封建社会起到了维护封建统治、巩固皇权的作用,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而现代社会中的责任自负理念强调有行为才有责任,每个人须对其行为负责,而任何人无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由连坐制度异化而来的“株连型”犯罪附随后果仍然存在于社会体制之中,会让特定关系人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承担责任,固然,基于特殊岗位(如涉及国家安全)的风险防控需求,审查其关系背景有一定历史与现实合理性,但与现代刑罚理念中的“责任自负原则”相抵牾,也在很大程度上触及了现代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权与职业选择自由权,合宪正当性遭受质疑[10]

2.2.4. 制度供给滞后与司法救济途径缺失

面对轻罪时代带来的新挑战,旨在平衡社会防卫与犯罪人权利保障的配套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我国虽然建立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特定轻罪的“不起诉”制度,但针对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或者复权制度长期缺位。这意味着对于绝大多数轻罪行为人而言,犯罪记录及其附随后果是终身性的,无法通过自身努力来清除犯罪影响,缺少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渠道。同时,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在适用过程中欠缺程序化,地方政府在设定附随后果时往往根据其设定领域选择执行主体,具有相当程度上的随意性与片面性,执行过程欠缺人性化,造成适用对象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得不到保证,然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适用不当情况下的救济主体与救济途径,制度保障缺位。

3.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完善路径构建

3.1. 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基本价值立场

对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机制进行完善,首先必须在价值层面确立清晰的指引,才能够保证犯罪附随后果机制的构建契合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与现代法治理念,具体而言,我国轻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应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两大原则为基本价值立场。

3.1.1. 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应保持克制,在能够以其他社会手段实现秩序维护时,应优先适用其他手段,这一原则应延伸至刑罚的附随后果领域。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中规定,犯罪行为经过特定年限后不再予以追诉,即行为人不再承担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法律后果,该制度与犯罪附随后果规制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既二者所涉及信息的性质相同,都是关于行为人的犯罪信息,区别在于,前者是在行为人长期未再犯罪的条件下,赋予其犯罪信息“实体层面”的被遗忘权,后者则是在特定条件下赋予犯罪人员对其犯罪记录“结果层面”的被遗忘权。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报应与威慑,更在于教育和改造。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既然刑事责任在符合追诉时效条件时可不再追究,则更应在合理条件下允许前科制度的消灭。对于已经接受刑罚处罚、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轻罪行为人,社会应抱有必要的宽容,严格的控制附随后果的适用范围与强度,避免形成“惩罚过剩”的局面,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预留必要的空间。

3.1.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已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落实。既然犯罪附随后果的出现源于刑事立法及定罪量刑结果,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构建自然也应遵循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附随后果作为一种额外的负担,其“量”必须与罪行的“质”和“量”相匹配。对重罪、故意犯罪设置的附随后果,理应与对轻罪、过失犯罪设置的附随后果在严厉程度、持续时间和适用范围上存在显著区别。例如,对于最高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人员,与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放火、爆炸、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人员,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设置上应予以合理区分。唯有坚持罪责均衡,才能契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使附随后果的施加具备基本的公正性,实现其预防再犯的功利目的而不至于异化为“单纯的社会排斥工具”。

3.2. 完善我国轻罪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具体方案

3.2.1. 构建犯罪附随后果的精细化适用规则

针对犯罪附随后果刑罚效应过度外溢的现状,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犯罪附随后果的核心作用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在轻罪罪名增多所带来的轻罪犯罪人广泛增多的背景下,将所有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人与社会隔绝显然不太现实,对此,应当区分轻重罪对罪责不同的案件匹配不同的犯罪附随后果适用路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强度应与宣告刑所体现的罪责严重性成正比。可以秉持比例原则,以罪责轻重为基础,依照犯罪人所承受宣告刑的大小来决定对其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构建层级化适用标准[11]。对于宣告刑为拘役、管制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原则上应大幅度限缩附随后果的适用,尤其是那些具有终身性、普遍性的从业禁止,可以探索建立“附随后果豁免清单”或“轻微犯罪记录限制性适用”制度,对于罪责轻微、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人员排除在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对于宣告刑为三年以上的重罪可按照原有路径适用犯罪附随后果,但应当排除过失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因为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极小,对其施以刑罚足以起到犯罪预防的作用;而对于宣告刑为三年以下的轻罪应结合不同的轻罪类型进行治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犯罪应被排除在外)。对于轻罪犯罪人细分适用犯罪附随后果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犯罪附随后果适用对象的无序扩张,另一方面可以顺应轻罪化的趋势,有助于发挥轻罪的正向作用。

在设定或适用从业禁止等附随后果时,应当审查该后果与行为人所犯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直接的关联[12]。禁止从事的职位或行业,应当是该职位或行业的特质使得有此类犯罪前科者任职会显著增加其再利用该职位犯罪的风险,或者严重损害公共信任。因贪污罪被处罚,禁止其再担任财务管理职务是有关联的;但因过失致人重伤被处罚,禁止其从事与驾驶无关的普通文职工作,会缺乏合理关联性,应鼓励立法设定“针对性禁止”而非“概括性禁止”,使法律更具有人道主义主义色彩,也更有利于实现其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现代法律体系以“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因此,原则上应取消仅仅基于亲属关系而对无犯罪行为的公民施加的资格限制或权益剥夺,对现实中不合理的连带性条款予以清理取缔。仅在涉及国家核心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极其特殊且有限的领域(如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国防利益的职位),并在有确凿证据表明家庭背景可能构成实质风险时,才可经由合法的程序,对其利害相关人的权益进行剥夺与限制,并且在此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申辩和救济的权利。

3.2.2. 建立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动态评估标准

刑罚附随后果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对社会造成威胁,而人身危险性是动态变化的,会随着刑罚执行、教育矫正、时间推移和个人境遇改变而消长,因此,仅因“受过刑事处罚”这个单一条件就对所有刑满释放人员以相同标准科处刑罚附随后果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也不符合现代法治观念。建立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动态评估标准[13],不仅可以在刑罚与犯罪附随后果适用之间架起桥梁,增强两者的逻辑关联性,而且可以做到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改变当前仅凭“前科”这一静态事实就自动、永久触发附随后果的僵化模式,构建起动态的、个性化的犯罪附随后果适用机制。

具体而言,应由专门评估机构(如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刑罚执行末期或附随后果适用一段时间后对相应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具体应考量原犯罪行的性质与情节、服刑或矫正期间的表现、悔罪态度、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稳定情况等;应建立相应的附随后果减免、暂停或终止机制,可设置“附随后果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无违法行为,并经评估认为人身危险性已经显著降低或消失的行为人,及时解除相应附随后果的适用,除此之外,出于权利保障与监督的考量,应允许犯罪人亲属及其社区参与适用决定作出过程,保证适用对象的知情权与程序的参与权,还应明确适用不当情况下的救济主体,并畅通救济途径,允许个人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解除其犯罪附随后果适用的申请[14]。如此可使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更具针对性、科学性和人道主义色彩。另外,应谨慎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附随后果,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而言,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犯罪动机相对单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附随后果谨慎适用。

3.2.3. 系统构建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

为有效化解当前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所引发的犯罪人员回归社会难、刑罚功能异化的困境,从根本上解决犯罪“标签”带来的终身负累,我国亟需建立系统性的、与犯罪分层相适应的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该制度并非对犯罪记录的简单“封存”或“隐匿”,而是一套旨在彻底终结刑罚法律状态、全面恢复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机制。前科消灭制度,系指犯罪人员在服刑期满或缓刑考验结束后,再经过一段法定的、与所犯罪行严重性相适应的“考验期”且无再犯新罪,经法定程序,其犯罪前科记录予以永久性注销的法律制度[15]。此举旨在撕下“犯罪标签”,为犯罪人提供“回归社会之路”。复权制度,则与前科消灭制度相衔接又有所侧重,其核心在于恢复因定罪量刑而丧失或被限制的特定资格与权利,使被接受刑事制裁人员的社会权益恢复至圆满状态。可以说前科消灭制度是复权制度的前提,复权制度是在前科消灭制度基础上的再完善。

前科消灭的制度设计应与犯罪分层相衔接[16],并以刑罚(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民事赔偿法律义务完全履行为适用前提。具体而言,对于应宣告刑为拘役、管制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微罪,应设置较短的考验期,1~3年为宜,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即可申请;对于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缓刑)的轻罪,考验期3~5年为宜,但原则上不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故意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等。针对微罪,考验期满之后,应由犯罪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自动触发封存消灭机制,并通知行为人;针对轻罪,应由行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律师向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受理机关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基层组织等进行社会调查,核实行为人悔罪表现,依照社会危险性消除情况作出是否消灭犯罪前科的决定[17]。复权制度可设计为自动恢复与申请恢复两种模式。对于被限制的政治权利来说,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自动恢复;而对于律师、医师等需高度信任的专业资格,则需当事人主动申请,由司法机关或特定行业主管机关综合考量其悔罪表现、回归社会情况、再犯风险及社会公共利益后,依法裁定是否恢复。构建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石的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根据罪行轻重(如微罪、轻罪、重罪)设置差异化的附随后果消灭条件与考验期限,是实现“惩恶”与“扬善”辩证统一的制度保障,也是国家在实现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后,主动承担起帮助公民回归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最终推动社会从机械的安全管控走向有机的和谐治理。然而,前科消灭与复权制度在当今社会环境下面临着大众观念接受度、制度配套衔接、再犯风险评估等诸多挑战,本文提出的方案系一种初步构想,顺利实施还有赖于立法、司法与社会政策的协同推进。

参考文献

[1] 卢建平. 刑事一体与犯罪分层[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5(3): 38-55.
[2] 龚逸. 轻罪治理视域下犯罪分层的路径探究[J]. 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 36(4): 27-33.
[3] 彭文华. 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研究[J]. 法学研究, 2022, 44(6): 171-188.
[4] 李金玲. 防止“隐性处罚”: 轻罪治理中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优化路径[J].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2025(2): 39-48.
[5] 邹子铭. 轻罪扩张背景下的犯罪附随后果研究[J]. 法学杂志, 2023, 44(6): 153-172.
[6] 徐宏, 沈烨娜. 轻罪治理背景下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5, 27(1): 67-79.
[7] 付强, 符洪雪. 优化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几点建议[J]. 人民检察, 2015(20): 76-77.
[8] 劳东燕. 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J]. 法学评论, 2017, 35(6): 12-27.
[9] 罗翔. 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J]. 政法论坛, 2023, 41(5): 24-35.
[10] 冯迎港. 困局与破局: 我国轻罪犯罪后果适用的优化路径构建[J]. 甘肃理论学刊, 2024(4): 93-102.
[11] 张磊, 王之春. 轻微犯罪前科附随后果的规制路径研究[J]. 公民与法(审判版), 2025(2): 10-18.
[12] 何荣功. 预防刑法的扩张及其限度[J]. 法学研究, 2017, 39(4): 138-154.
[13] 陈俊秀. 我国刑罚附随后果之体系检视与调适路径[J].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4, 46(4): 109-120.
[14] 陈修勇. 轻微犯罪非定罪记录的类型化分析与封存路径建构[J]. 现代法学, 2025, 47(5): 131-147.
[15] 姚莉. 我国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研究[J]. 法学研究, 2025, 47(5): 134-152.
[16] 李兰英, 张曦. 为“复权”而“赋权”——“刑事被遗忘权”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嵌入及实现[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5, 65(6): 38-50+237.
[17] 孙锐. 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研究[D]: [硕士学位论文]. 济南: 山东政法学院,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