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暴力侵权是互联网时代的产物。自二十世纪末我国接入互联网以来,网络暴力一直存在且难以根除。现阶段,我国有关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仍存在如立法相对分散、现有法律体系无法完全覆盖网络暴力的治理需求等问题。大部分与之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网络暴力行为本身作为调整对象,而是通过惩治关联行为的方式附带规制网络暴力,从而导致大部分受害者在针对网络暴力的民事诉讼中迫于缺乏证据支撑、侵权责任主体不明确等问题而无法真正实现对自身被侵犯的权益的维护[1]。
因此,我们的研究将从网络暴力概念的明确出发,对有关的法律认定和仍存在的救济困境进行深入剖析,为探究有效的治理措施打好基础。文章内容主要包括“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概况”、“网络暴力的法律认定”、“网络暴力侵权民事救济的困境”和“完善治理网络暴力行为的建议”四个方面,全文将围绕这四个方面逐层递进,每个方面纵向深入、全面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关于网络暴力自诉维权的建议。
2. 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治理措施
(一) 国外关于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治理对策
信息时代的到来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广泛运用使网络暴力问题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如何进行有效的网络监管、如何在虚拟的网络领域保护人权,这些课题对于所有试图推进信息化进程的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网络暴力在国外一直是社会学界和法学界的研究热点。有些国家关于网络暴力的研究起步较早,且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我们可以从中汲取宝贵经验,将其研究方法、理论结果加以改造来应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此,下文将论述部分国家在网络暴力问题上的研究特点及具体结论,并运用国内外对比研究的方法,分析其影响与启示。
国外学者较为关注网络暴力背后的群体心理、网络暴力的社会影响及治理策略等问题。在心理学领域,许多学者对网络暴力中的谣言和暴力语言进行了深入研究,从人的动机、态度、认知结构等心理变量出发,探讨了谣言的传播机制和暴力语言的形成原因。例如社会心理学的经典之作——《乌合之众》一书即深入探讨了群体以及群体心理的特征,解释了为何群体往往呈现出“盲目”、“冲动”、“狂热”、“轻信”的特点。在网络暴力的定义上,国外学者通常将其定性为一种通过电子手段对无法轻易为自己辩护的受害者进行的攻击性行为,这种攻击性行为具有系统性的权力滥用特点。在治理策略上,一些研究性文件强调法律规制、平台责任、公众教育等多方面协同治理的重要性。Lawrence Lessig的《代码2.0:网络空间的其他法则》(CODE Version 2.0: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一书专门论述了如何通过代码规制网络、实现网络法治,是值得引起法学界、互联网领域乃至社会重视的问题[1]。
此外,对比国外与我国,会发现国外在网络暴力领域的研究有一个鲜明的特点,那就是其将研究对象根据不同的特性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并由此产生了具体的某一类型的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这种研究方式的产生有其社会渊源:步入近代以来,欧美国家产生了大量外来移民,其社会结构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导致仇外心理、种族歧视等话题成为网络暴力的一部分;同时,政策因素也使得敏感话题的危害借由网络暴力而放大,网络暴力往往不会直接涉及这些问题,但它们很容易成为网络所造成的次生伤害。与之对比,我国在研究网络暴力问题时经常过于空泛,仅将网络暴力视为语言的伤害,却很少对网络暴力涉及的话题、产生的背景、行为的主体特性进行区分,这样做不利于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实用的救济[2]。例如,一个有经济实力却没有充足诉讼时间的成年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身心尚未发育健全的未成年人,对这两者在自诉过程中提供的救助肯定不能一概而论。同时,我们不能忽视一个新趋势,那就是随着信息传播的速度日益加快,我们正迈向一个全球化的世界,国外一些新兴主义和理念,例如LGBT (性少数群体)、女权主义、环保主义等会因为互联网而被我国越来越多的人所接触。东西方文化之间的碰撞必然会冲击一些固有的、传统的观念,新旧事物的交替往往会带来矛盾和冲突,这可能会使我们的网络环境变得比过去要复杂[3]。因此,在网络监管和治理方面,我们的研究要提升系统性和实践性,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从它们的案例中总结和学习。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国外关于网络暴力的问题研究还会针对未成年人、有色人种、妇女等弱势群体,例如对于青少年心理问题、在线性骚扰、种族主义等话题的关注,很多人都会为弱势群体遭受网络欺凌而发声,呼吁加强特殊保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这也是值得我们参考和学习的先进之处。
在具体的治理措施方面,我们可以结合相关法条和司法实践来分析。德国《刑法典》第185条至第187条对侮辱、诽谤等行为有明确规定,受害者可通过自诉(Privatklage)程序提起诉讼,德国法律虽然为网络暴力受害者提供了相对完善的自诉途径,但程序复杂,受害者常需律师协助;美国各州法律差异较大,但多数州允许受害者对网络诽谤、骚扰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但有研究指出,美国的自诉程序成本较高,且举证责任较重,导致许多网络暴力受害者放弃维权;英国的《恶意通讯法》(Malicious Communications Act)和《通讯法》(Communications Act)为网络暴力受害者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依据,且英国的自诉程序相对高效,但受害者仍会面对取证难等问题。基于此,国外很多专著、期刊论文和法律文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例如Danielle Keats Citron所著《网络空间中的仇恨犯罪》(Hate Crimes in Cyberspace)一书,全面分析了美国在骚扰、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面前的法律应对,探讨自诉程序的局限性及改革方向,并提出将部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公诉范畴,减少受害者举证负担。同时,Jacqueline D. Lipton在《打击网络侵害:法律救济措施的比较研究》(Combating Cyber-Victimization: A Comparative Review of Legal Remedies)这篇论文中对比德国、美国、日本的自诉程序,探讨了电子证据的采纳标准,提出允许电子提交证据以简化自诉程序[4]。此外,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在2020年所作报告《遏制针对儿童的网络暴力行为:法律应对措施》(Ending Online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Legal Responses)中评估了发展中国家儿童在网络暴力案件中的自诉障碍,指出未成年人面临着举证能力不足(如不懂保存聊天记录)、害怕报复或污名化、需监护人协助但家长缺乏法律意识等问题;并提出了改进措施,如允许匿名起诉和设立儿童友好型司法程序,强化平台的监管责任和加强国际合作。值得注意的是,很多资料都强调匿名诉讼对保护受害者的重要性,以及研究如何简化自诉程序和降低取证难度。
(二) 我国网络暴力的完善建议
1、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法律规制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是网络暴力法律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在应对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时,已初步构建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核心的民事法律框架,但在实践中面临的诸多上述挑战,依旧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制,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1) 明确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
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是法律规制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网络用户是网络暴力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通过发布侮辱性、诽谤性言论或进行人肉搜索等行为,对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造成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者,对网络用户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此外,对于一些涉及网络暴力的组织或团体,也应明确其侵权责任,防止其通过组织化行为实施网络暴力[5]。
网络用户是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发起人和传播人虽然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但都是侵权主体。发起人通常是网络暴力的始作俑者,其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具有直接性和决定性;传播人则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加重了损害后果。由于网络暴力的规模大、侵权人人数众多,且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也不同,因此责任承担需要加以区分。对于发起人,因其在侵权行为中的主导地位,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对于传播人,则应根据其传播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对损害后果的贡献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普通民众在主观上认可源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没有侮辱诽谤的故意,不作为刑事责任主体;而“网络水军”“网络推手”以及媒体性质的传播者,因其主观恶意或影响力较大,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6]。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中也承担着重要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责任认定上需要区分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者。例如,内容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核义务应当高于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用户行为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扩散。
综上为了更好地规制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我国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暴力侵权责任主体的地位和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者和具体场景,明确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范围。其次,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应进一步明确发起人和传播人的责任划分,建立科学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此外,还应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提高侵权主体的识别效率,降低受害者的维权成本。
2) 细化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类型
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类型应进一步细化,以适应不同类型的网络暴力行为。具体而言,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类型主要包括名誉侵权、隐私侵权、人格尊严侵权等。名誉侵权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侮辱性言论等,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隐私侵权则涉及未经授权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如人肉搜索等行为。人格尊严侵权是指通过网络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贬损,如恶意辱骂、歧视等。针对这些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制定具体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名誉侵权是指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侮辱性言论等,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多样,包括发布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侮辱性评论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还可能对其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在认定名誉侵权责任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例如,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信息的传播范围越广、持续时间越长,对受害人名誉的损害程度越大。在赔偿标准方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传播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对受害人名誉的实际损害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以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隐私侵权则涉及未经授权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如人肉搜索等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和第1033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侵权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传播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难以控制。隐私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未经授权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电子设备等。在认定隐私侵权责任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隐私信息的敏感程度、传播范围等因素。例如,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隐私信息的敏感程度越高、传播范围越广,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越大。在赔偿标准方面,应根据隐私信息的敏感程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对受害人生活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7]。
人格尊严侵权是指通过网络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贬损,如恶意辱骂、歧视等。根据《民法典》第990条和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尊严侵权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和传播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难以控制。人格尊严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恶意辱骂、歧视性言论、恶意诋毁等。在认定人格尊严侵权责任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例如,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越广、持续时间越长,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越大。在赔偿标准方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传播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实际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4]。
3) 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认定机制
网络暴力侵权责任认定机制的完善是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关键。首先,应建立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监测与预警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络言论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构成侵权的言论[8]。其次,应明确侵权责任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实践中,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使得受害者在举证时面临较大困难。因此,应适当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同时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要求,促使其积极履行监管义务。此外,还应建立网络暴力侵权责任认定的专家评估机制,对于一些复杂的侵权行为,由专业的法律和技术专家进行评估,以确保侵权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 强化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救济机制
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救济机制是保护受害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救济机制,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一方面,应加强司法救济力度,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鼓励受害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应完善非诉讼救济机制,如调解、仲裁等[9],为受害者提供多元化的救济选择。此外,还应建立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赔偿基金,对于一些无法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由赔偿基金先行赔付,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建设科学执法体系
1) 推广调查令制度的适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诸多现有制度逐渐显露出僵化之态,难以契合日益复杂的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不断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尤其是在举证环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传统上秉持职权主义原则,但从司法改革的整体趋势来看,我国正逐步借鉴并吸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愈发凸显。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是保障当事人取证权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强化当事人在证明环节的核心地位,使其摆脱过去因取证困难而过度依赖法院的局面。同时,这一制度也避免了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之偏见,从而确保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10]。结合我国的司法传统与具体国情,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举证环节发挥主导作用,而法官则通过行使职权排除非法证据等方式进行适度干预,这种模式更为合理且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推行有利于构建以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法官适度职权干预为辅的证据发现机制,这对于优化民事诉讼程序、提升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2) 完善网络暴力裁判规则
随着技术与社会的深度融合,整体社会经济的转型加速,人民消费水平显著提升。与此同时,涉网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加。为了积极回应网络时代的需求,司法系统在北京、广州、杭州设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专门管辖所在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案件。
互联网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改变了传统的审判模式。本文选取并整理了9件由互联网法院及其他法院审理的较为典型的涉网新类型案件,涵盖网络名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以及网络诈捐犯罪案件、网络诽谤等,旨在逐步完善现有的裁判规则。
面对网络言论新类型案件,司法实践中亟需创制更多可行的裁判规则,以解决立法滞后、司法裁判规则不完善等问题。在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被广泛运用。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合理行使该权力。
然而,在现实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权利的边界。由于网络言论案件往往涉及国家、社会和个人等多方权利主体,这对网络时代的法官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准确把握时代脉搏,充分考量网络言论的价值特征,运用专业化的审理优势,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审理互联网新类型案件,总结并提炼裁判规则,不断明晰各权利之间的界限。通过完善互联网司法裁判规则体系,更好地解决利益平衡和权利冲突问题,全面提升互联网司法治理能力,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目的,共同推进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进程[11]。
3) 构建有效执法措施
为了有效治理网络暴力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政府部门需采取多维度的法律治理措施。首先,应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实现全网、全时段的监控,明确网络言论的法律红线,确保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不被滥用。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一旦发现侵权或违法违规言论,能够迅速采取措施进行自我屏蔽和预警,防止不良言论的进一步传播。
近期,Google公司推出了一款具有创新性的Chrome浏览器扩展程序Tune。该程序借助AI技术,帮助用户控制他们所看到的对话量,从而有效屏蔽用户不想看到的评论。Tune为用户提供了从“安静模式”到“高音量模式”的多种选项,用户可以根据个人需求进行调整。例如,用户可以选择“禅模式”(Zen mode),使评论完全消失,也可以选择查看所有内容,或者在中间设置不同程度的过滤选项,如屏蔽攻击性、亵渎性或侮辱性评论。这种控制权完全掌握在用户手中,使他们能够根据自身需求调整在互联网上看到的内容。Tune的技术基础来源于Jigsaw的Perspective智能学习技术,该技术基于相同的机器学习模型开发,目前支持YouTube、Facebook、Twitter等多个主流平台[12]。
在规范网络言论的过程中,事后筛选和屏蔽等执法措施固然能够有效改善互联网现状,提升网络环境质量。然而,更为前瞻性的举措是从源头治理,遏制违法违规言论的产生。为此,建议设立特别机制,识别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违规言论,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例如,建立“违法违规言论雷达预警”风险分析机制,强化对互联网言论内容的跟踪和监控,准确筛选和甄别不良网络言论内容生产者[13]。此外,对于即将发布的言论进行事先过滤和初步审查,结合当前现实社会和网络空间的发展趋势,积极探索并制定有效的治理方案,采取有力的管控措施,稳步推进我国互联网内容建设。通过这些措施,共同推动网络环境内容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促进网络社会的长治久安。
3、明确平台责任
平台应继续推动网络实名制工作并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
网络平台是互联网时代的重要媒介,公民可以随时随地在网络平台上发表观点和看法。网络平台是网络暴力规制的关键一环,平台应当尽好监管义务,健全监管机制,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一方面,网络平台应当尽好事前审查义务。有些自媒体善于利用剪裁功能,紧抓社会热点问题,将社会矛盾放大化,诱导网民宣泄负面情绪。为了规制由此产生的网暴现象,网络平台应当尽好审查义务,对于任何可能引发网络暴力的言论或者舆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情节严重、影响大的要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处理。另一方面,平台应当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当平台未有效预防网络暴力时,应当自动启动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网暴即已发生,伤害已然造成,作为平台首先要做到的就是严防网络暴力信息传播扩散,防止网络暴力愈演愈烈。
明确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责任,要求平台建立健全用户注册审核、内容审核、投诉举报处理等机制。平台应加强对用户注册信息的审核,确保用户身份真实可靠;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审核,及时删除违法违规内容;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举报。据统计,实施严格的用户注册审核机制后,平台上虚假用户的比例可降低约70% [14]。
3. 总结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为网络暴力的泛化与蔓延提供了条件。网络暴力所具有的群体属性和跨越了虚拟环境、现实社会这两个双重空间的新型施暴模式对当今的网络环境造成了不可忽视的恶劣影响,网络暴力问题的有效治理对现实社会的稳定性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提高对网络暴力问题的重视。但是目前我国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民事诉讼仍存在着多方面的困境。证据收集困难、维权成本大、侵权主体难以明确,这些都为网络暴力受害主体的维权造成了举步维艰的境地,也难以解决网络暴力所掀起的“法不责众”之风。
为了能使更多有苦难言的受害人不会迫于过大的维权消耗而放弃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为了避免网络暴力对更多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不可忽视的伤害,本文从法理与人情、预防与救济等多个角度深入分析网络暴力行为治理背后的法律规制缺失的问题,剖析现象背后的产生原因,并提供科学、高效的应对方案,填补立法缺位,从侵权行为和民事诉讼的角度探究在维权过程中仍缺失的司法人文关怀。因实际经历与所学知识的限制,我们的研究成果有诸多不足,但我们仍希望能够在治理网络暴力问题的路上贡献力量,助推实现清朗网络空间。
基金项目
北京工业大学“星火基金”资助课题“网络暴力案件的法律规制的重塑——以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为主要研究视角”(项目编号:XH-2025-10-22)最终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