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普及,促使电商行业向多元化、商业化进一步延伸,消费者消费途径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由于网络购物具有商品种类繁多、价格实惠、节约时间成本、送货上门等特点而受到大众青睐。然而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例如商标仿冒、盗版行为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典型例子便是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本案中,快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履行充分审查义务,未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导致侵权损害持续扩大。“通知–删除”规则是协调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发展的一项重要规则,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实施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目前来看这一规则存在很多适用上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理论及制度上的完善。
2. “通知–删除”规则的不同面相
2.1. “通知–删除”规则的含义和起源
“通知–删除”规则也被称为“避风港规则”,其核心内容是:如果著作权人发现网络平台中存在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内容,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只要及时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常便可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1]。“通知–删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1998年美国颁布的DMCA第512条创设了“避风港规则”,首次确立了“通知–删除”机制。该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符合法定要件的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或屏蔽相关内容,即可免于承担金钱赔偿责任。这一规则为全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提供了基础框架。
2.2. 《电子商务法》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安排
2006年我国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首次引入“通知–删除”规则并对其进行明确规范,《条例》既明确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这一规则,又对通知以及反通知的内容作出具体说明,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的通知转送、删除或者恢复等相关义务,同时规定了权利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该项规则,为之后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此外,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也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在“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主体上,从知识产权领域扩大到所有民事侵权的被侵权人,且未对通知人增设义务,同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后续实施的《民法典》则进一步细化通知人义务,强调通知内容的法定要求与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并增设不侵权抗辩及反通知的相关规则[2]。
随着电商平台的兴起,该规则的适用范畴延伸至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条款回应了行业发展需求,其第42条确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电子商务平台)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转通知)”程序,根据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有权通知网络平台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如果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及时执行其管理责任,那么对于之后未能阻止而导致损害扩大的部分,平台需与实施侵权的平台内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第43条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可向平台提交不侵权声明,平台在接收声明后应履行相应转送义务。该反通知应立刻转交给权利人,确保权利人及时了解平台内经营者的抗辩意见,若十五日内平台未收到权利人已提出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则平台应及时恢复其因收到侵权通知所采取的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 [3]。第43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避免因长时间限制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给予权利人足够时间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3. “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平台的适用困境
3.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被弱化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定义务,亦明确其违反这些义务时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从实践层面看,由于电子商务平台是交易活动和服务活动的提供场所,当出现知识产权争议后,平台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密切,平台拥有自身的技术人员以及专业的技术设备,更具解决纠纷的能力。在实践中,国内多数电商平台会先开展主动审查再采取规制措施,部分头部平台还依托算法技术与投诉数据,建立恶意投诉黑名单机制,对名单内主体的投诉采取搁置或暂缓处理的策略[5]。但从规则设计逻辑而言,平台只需完成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等程序性要求,无需对侵权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即可豁免连带责任,这使得平台的注意义务被大幅弱化[6]。
3.2. 必要措施相关规定仍显抽象
《民法典》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规则有所完善(如细化通知/反通知要件、增设反通知规则),但对电子商务平台民事责任的类型化、标准化规制仍显不足。其将“必要措施”界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该表述虽以开放式列举扩大类型覆盖面,本质仍属抽象归纳式条款,既未明确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亦未细化电商平台采取各类措施的行为基准。实践中,不同类型电商平台对“必要措施”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差异,叠加司法裁判的认定倾向不一,导致司法实践陷入适用标准模糊的困境,“通知–删除”规则的僵化适用问题亦随之凸显[7]。
3.3. 反通知规则适用困境
权利人在“通知–删除”规则的体系中处于优势地位,该规则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权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免责条款,只有平台内经营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了反通知规则,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提供了一个有力的救济途径,《民法典》的出台在法律层面上为反通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通知规则被广泛适用,甚至出现滥用的情况,但是反通知规则并没有像通知规则那样受到重视,其适用范围很有限,适用频率也少。根据学者孙那的研究,在其所调查的国内主要互联网企业中,由用户提起反通知的案例数量极少,远不及平台方接收到的侵权通知[8]。所以,《民法典》虽已确立反通知规则的基本框架,但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合理期限”规定适用混乱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处理反通知[9]。
4. “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路径
4.1. 强化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
平台不仅要向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履行通知义务,而且根据平台自治条款的规定应对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予以核实并依其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决定。由于权利人自主寻找侵权产品、收集举证较为困难,在此过程中平台作为各参与主体的连接者及信息提供者,应当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少维权成本,推动电子商务行业规范发展。一方面,平台对通知及反通知的审查程度应超出形式审查的要求,在个案审查时包含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即排除明显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以及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反通知,审查尺度以理性人认知为准。并不需要达到较大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仅需达到一般可能性标准即可[10],否则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使其难以诉诸公权力寻求救济;另一方面,平台的审查义务需设定合理边界,不可过度苛责。平台仅需对实质审查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负责,针对因知识产权事项专业性较强引发的一般过失审查失误,应酌情减轻平台责任[11]。
4.2. 必要措施范畴的判定基准与适用限制
界定必要措施的范畴,应当从权衡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入手,在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并结合平台实际的侵权控制能力进行衡量。比例原则的适用是判断措施合理性的关键前提,电商平台采取的处置手段是否恰当,需重点考量侵权行为成立的可能性、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权益的影响范围,以及平台自身具备的技术条件等要素。3
此外,明确必要措施的适用限制性条件,亦是避免平台借“必要措施”之名行过度管控之实,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关键。一方面,平台采取处置措施须以权利人提交合格通知为前置要件,通知需载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侵权事实初步证据以及侵权内容的精准定位,如果侵权通知不合格,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回应,即使未采取措施,也不承担责任[12];另一方面,平台应建立措施动态调整机制,在接收被控侵权方的不侵权声明后,若权利人未在法定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平台需及时终止已采取的措施,恢复相关商品链接或账号功能,防止因措施滥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与此同时,应当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必要措施”的适用规则,明晰必要措施的具体范围,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的业态差异,厘清“转通知”、“必要措施”与“侵权内容定位及移除”的逻辑关系及其适用次序。确保规则适用的精准性与统一性。
4.3. 完善反通知规则体系
4.3.1. 具体判断采取恢复措施的合理期限
恢复措施的合理期限认定应遵循法定底线 + 个案裁量原则,以《电子商务法》规定的15日自然日为法定底线,《民法典》“合理期限”为补充裁量依据,期限起算点采到达主义,即自反通知转送并到达权利人之日起算。
在个案裁量方面,应当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一为反通知是否合格,反通知中表明的意思清晰、证据充足的,平台可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审查时间,加快恢复进程;其二为涉案信息本身的性质,对于时效性高、商业利益大的内容,比如电商平台上的促销商品、季节性商品,宜采用较短的审查时限,减少经营者的损失;其三是权利争议的复杂程度,对于权利状态清楚、没有明显争议的情况,应当严格适用十五日期限;对于争议复杂且需依赖公证、认证等外部证据的情形,可允许平台在法定底线内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被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延长的最长时限(如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明确起算期限的例外情况,因不可抗力、第三方机构延迟出具证明等情况不可归责于平台而造成的延迟不计为合理期限。
4.3.2. 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反通知规则在实务中难以发挥实效,关键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职责界定不清,因此需要通过规则完善其具体义务。第一,要突出平台的通知转送义务,这是启动反通知程序的前提。平台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既对其进行侵权警示,也为其后续提交反通知提供事实依据。第二,需明确平台对反通知的形式审查义务,审查范围应紧扣《民法典》第1196条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要求,重点核查反通知的主体信息、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是否完备。第三,平台应对用户提供便捷的反通知程序,并以公告指引方式、限定答复期限等方式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5. 结语
“通知–删除”规则是互联网时代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制度工具,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直接决定着权利人、电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三者利益平衡。“通知–删除”规则存在的平台注意义务弱化、必要措施适用模糊、反通知规则失灵等问题,本质上是制度设计与实践需求的适配性不足。通过强化平台注意义务,以比例原则为核心明确必要措施的判定基准与适用限制,从合理期限、平台义务等维度完善反通知规则体系,能够推动“通知–删除”规则从“程序性免责”向“实质性权利平衡”转型。唯有实现三方主体利益的动态平衡,才能真正发挥规则的制度价值,促进电子商务行业在法治化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NOTES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529号。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知–删除”规则之反思——以知识产权领域侵权为例,
https://mp.weixin.qq.com/s/PlKnOZUiLmZU9nMguT0FTQ,2025年12月19日。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