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推进以及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话语权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与挑战,有较多学者主张跳出四要件的“围栏”去审视传统理论的缺陷,主张融合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重塑,此即“移植说”。相对应的则对四要件理论持肯定态度,“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其经受住了诸多的考验,具有合理性;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理论相对稳定、成熟,体系内部更加统一,符合诉讼规律,方便实用,所以应当在改革中坚持中国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此为“肯定说”。也有学者认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质疑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只是一个纯粹的理论解释的问题,和规范的价值内容、刑法的法律适用不会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关系[2]。四要件理论仍有其合理性。
“移植说”学者指出,四要件理论存在诸多结构性弊端:其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削弱了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唯一标准的权威性;其二,犯罪客体属冗余概念,应予剔除,而犯罪主体宜由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取而代之;此外,该理论缺乏内在层次,未构建违法性与责任性的阶层体系,暴露出明显的结构性缺失。“移植说”主张者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提出批评之际,“肯定说”支持者回应称,犯罪构成体系作为一种理论体系,不只允许存在一家之言,也不存在“唯一正解”[3]。从犯罪本质与构成要件的逻辑关联、四要件的排列逻辑、以及各要件之间内在的结构性互动出发,论证我国沿用的四要件模式并非机械堆砌、平面罗列,而是一种层次分明、环环相扣、兼具整体性与递进性的理论构造。该体系强调,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都将导致犯罪成立基础的瓦解,一旦某一要件被否定,便无法进入定罪环节,只能导向无罪结论。也有的学者指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本土化早已开始,并且获得了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成果,我国若是突然转向移植三阶层论犯罪论体系,无疑会打击刚成气候且初具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还可能打破我国刑法学理论经年累月所形成的习惯[4]。
2.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存在的缺陷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我国刑法学体系的核心支柱之一,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与逻辑框架。该理论主张,某一行为欲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及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共同构筑起犯罪成立的完整法律基石,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认定路径与理论支撑。
(一) 结构上扁平化,缺少阶层体系
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最显著的缺陷在于缺乏层次递进,体现为各个构成要素仅作并列式陈列,缺乏逻辑上的位阶区分,这种平面化结构易导致违法性判断与有责性评价的双重缺位。
首要问题在于违法性阶层的虚化,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正当防卫等出罪事由难以在体系内获得充分解释。将此类事由置于犯罪构成之外另行考量,实质上是架空了四要件作为定罪唯一基准的功能定位,相当于在定罪标准之外另立一套评价机制,削弱了犯罪构成体系自身的完整性与排他性,使其作为认定犯罪核心标准的权威性受到根本挑战。同时,这也不利于超法规事由理论的发展,因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的快速发展会出现很多法律没有来得及规定的以及形式上符合但是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如果要求法将所有的行为类型进行穷尽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其次是有责性阶层的缺失,造成期待可能性缺少理论基础,无法为其设定一个可以立论的理论渊源。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作为犯罪构成之外的法律评价,它是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的,换言之只要符合要件就应认定为犯罪,故而责任阶层的缺失往往会让我们感到法律的“死板”,也会产生法律强人所难的现象。
(二) 独立于犯罪构成之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各国对犯罪的界定存在差异,我国则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立场,对犯罪概念予以界定,其特征体现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第一个特征决定是否进入犯罪评价的可能性,而后两个特征又是第一个特征的反映,基于这种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危害中心”论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推崇,但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从定罪依据上来看,这一理论是对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的冲击。刑法通过立法规定了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条件,同时又通过但书规定在犯罪判断的标准中加入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使得犯罪构成成为了认定犯罪的唯二标准。
(三) 犯罪客体不应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标准,任何行为只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就构成犯罪。犯罪客体作为一种较为抽象的概念,应当是刑事立法中应该考虑的问题,而不应当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四要件体系中,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犯罪主体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5]张明楷教授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与犯罪构成中其他三个要件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其他三个要件都是来说明犯罪客体的。
第一,犯罪客体难以解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理论问题。如有学者认为防卫只有“正当”才属于正当防卫,缺乏正当性的防卫绝非正当防卫,但“正当性”却并非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之一,由此可见,通说肯定犯罪客体之犯罪构成要件地位的理据并不充分[6]。笔者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实际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因人为的技术性规定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若将该行为视为形式上侵犯犯罪客体、实质上因缺乏社会危害性而不构成犯罪,并非在犯罪客体框架内所作的合理诠释;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则是站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结果之下得出的结论。第二,犯罪主体难以承担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定位。界定罪名差异的关键仍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特征。例如,某人实施暴力行为时,仅凭其主体身份无法明确属于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必须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背景、双方平日关系、打击部位、力度大小以及行为后是否施救等情节综合分析。由此可见,以犯罪主体作为区分罪名的依据,实则依赖于对主观和客观要件的先行判断,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区分罪名的实质功能。
(四) 犯罪主体不应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将犯罪客体视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核心标准,同样陷入双重困境。其一是犯罪客体与违法性判断之间的脱节。长期以来,我们在理论探讨中,往往习惯脱离具体罪刑规范的语境去构建犯罪构成体系。但是这个习惯映射出的最大问题就是我们“要求立法机关制定一套完全符合该犯罪构成体系的刑法典。”[7]但显然这种构想难以成立,其困境根植于实体刑法与司法实践双重维度。首先,在实体刑法层面,我国刑法中违法性是行为入罪的核心依据,而违法性本身亦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关键判定要素,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犯罪客观方面是否天然等同于违法性判断的全部基础?进一步看,违法性包含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双重内涵,前者以是否违反规范为标准,后者则需考察法益侵害程度,那么在司法适用中,是否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必然具备实质违法性?若依此逻辑推演,答案应为肯定,但这一结论显然忽视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出罪情形的存在,不仅与实践相悖,更背离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其次是犯罪客观方面自身存在的内在张力。通常而言,客观判断应以事实为基础、具有可验证性,但纯粹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并不能独立完成违法性评价,必须引入规范性判断和价值衡量,如此一来,客观要件便不再“客观”。在现行体系下,它既无法完全归属于外部事实范畴,又难以摆脱主观评价的渗透,因其内部混杂着规范评价与事实判断,前者体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后者则仍需依赖主观意图予以补强。
由此可见,将犯罪客观方面作为定罪核心,实质上模糊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界限,同时将本属违法性阶层的内容与构成要件相捆绑,形成一种“半客观、半规范”的混合标准,实为一种结构性错位。即便试图对其进行细化或重构,也难以根除其内在的逻辑冲突与功能重叠。
3.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选择
前文对我国现有四要件理论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全景式的概括总结。实践证明,我们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可以站在世界的视角进行解读和分析,可以借鉴和吸收,从中探寻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构成理论。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因具有众多优点,为国内多数学者所推崇。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首先关注不法行为,继而关注这种不法行为是否违背法律之规定,即确定刑事违法性,最后剖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结合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来判断其责任的有无[8]。该体系兼具逻辑严密与实践弹性,既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兼顾个案公正与刑事政策考量,为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框架,有效厘定刑罚边界。
(一)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的优越性
第一,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实现刑法价值的协调统一。相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现的主要是犯罪概念的法定性和应受惩罚性两个基本特征,至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涉及犯罪概念本质特征的判断,则被排除在外[9]。其一,通过整合构成要件要素,明确犯罪成立的形式标准,体现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其二,区别于传统平面结构,采用递进式、过滤性的认定路径,契合人类认知规律,有效维护基本权利:先以构成要件该当性划定行为入罪范围,再以违法性阶层排除具有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从而防止国家刑罚权的不当扩张。
第二,三阶层理论能够弥补现行体系结构性不足的缺陷。传统四要件模式因缺乏违法与责任的独立判断层次,导致出罪机制不畅,而三阶层架构将违法性独立成阶,实现了对实质违法性的专门审查,正是对这一短板的回应。例如,在未成年人甲与成年人乙共同实施盗窃的案件中,依四要件说,因甲不具备主体资格,难以认定共犯成立;而依三阶层理论,二人行为均可成立违法层面的共同正犯,仅在责任层面分别判断是否具备故意、年龄等要素,从而更合理地处理共同犯罪问题。由此可见,三阶层理论在体系性与实践性上更具优势。若一国犯罪认定体系仍停留在要素罗列、无序拼接的阶段,其能否支撑公正裁判值得质疑。
第三,三阶层理论推动从形式入罪向实质出罪的转型。一方面,通过“该当–违法”两阶递进审查,有助于提升案件办理质量,避免过早陷入主观归责,集中于行为本身的法益侵害性判断,减少司法误判风险;另一方面,该模式可增强裁判的稳定性,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置于违法性阶层系统分析,降低同案异判的可能性,提升司法公信力。为保障理论落地,需配套完善制度设计,如强化裁判文书说理、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健全陪审机制,确保实质判断在民主监督下运行,防止权力滥用。
第四,三阶层理论有助于复杂案件的精准化解。因其采用分层递进的分析框架,符合人们由表及里、由外而内的认知逻辑,为司法人员提供清晰的思维导图,能够有效应对四要件体系下难以厘清的共犯、未遂、违法阻却等难题,实现个案正义与体系理性的统一:首先,可以在违法性层面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比如对10岁少年的杀人行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这种在四要件之下充满争议的问题,就能在三阶层体系之下很得到很好的解决。其次,可以在责任层面借助责任阻却事由的规范设计来处理共同犯罪的成立难题。在共犯认定上,三阶层理论展现出较四要件体系更为优越的分析能力,不仅能够更清晰地回应刑法中的复杂情形,还能在诸多具体案件中导出更具说服力的结论。例如,未成年人甲邀约成年人乙协助其抢夺财物,由乙负责接应。若依四要件理论,因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故甲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乙亦无独立实行行为,难以成立间接正犯,最终导致无法定罪,陷入处罚漏洞。而依三阶层理论,则可作出如下清晰判断:甲乙在违法层面构成共同正犯,行为整体具有法益侵害性,成立违法;仅在责任层面,甲因缺乏责任能力而不罚,乙则作为共犯承担帮助犯之责,依法定罪量刑。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最后,三阶层理论的递进结构有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犯罪认定路径的混乱状态。在四要件框架下,司法人员往往采取“拼图式”思维:一旦发现部分要件相符,便急于补足其余要素,力求凑齐四个要件。此种方式极易产生先定后审的偏误,即在证据尚未充分时即预设行为人有罪,进而围绕入罪目标拼凑要件,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也为刑讯逼供与冤假错案埋下隐患。为杜绝此类非理性判断,亟需引入更具逻辑性与节制性的认定模式。三阶层理论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为双阶结构,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类型,再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层层递进,从形式到实质,既契合经验认知规律,也确立了统一、严谨的定罪标准,能够有效扭转实践中简单化、机械化地“搭积木”式定罪倾向,推动司法判断走向精细化与规范化。
(二) 理论移植需要遵循循序渐进原则
犯罪构成体系的转型不仅属于学术范式的更迭,更是一场刑事法治理念的深层重塑。这犹如社会治理从传统管控迈向现代治理的转型逻辑,其深层机理高度相通。因此,改革经验不仅适用于社会治理领域的结构性调整,移植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演进进程,同样具有指导意义。但理论革新不可急于求成,不宜追求一步到位、全面替代。避免采取“全盘推倒”的激进路径,而应坚持稳中求进、分步推进的战略布局。首要任务是持续推动理论争鸣,鼓励多元学说对话,夯实学术积累,为制度选择储备充分的智识资源;其次需优化法学教育体系,重点在于构建层次分明的刑法教学架构:本科阶段侧重通识性理论传授,夯实基础知识框架;硕士与博士阶段则聚焦专题研究与理论创新,培育高层次研究人才,为体系转型提供智力支撑;再次应加强实务领域的系统化能力建设,面向司法人员开展分阶段、分类别的专业培训,强化理论与实践的衔接机制,提升司法主体对新型判断模式的理解与适用能力,确保制度变革在实践中平稳落地。
(三) 反对“拿来主义”与“教条主义”
近现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历经数次理论引介浪潮。其一为清末修律之际全面继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其二为新中国成立初期移植苏联刑法理论体系。进入21世纪以来,学界又兴起系统引入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主张。然而,任何理论体系皆非尽善尽美,三阶层构造固然逻辑严密,却亦存教条化之虞;二阶层模式虽趋简明,亦难避体系疏漏之弊;而传统四要件理论虽显平面化,却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较强的可操作性与稳定性。关键在于,是否应以全盘否定本土体系为代价,进行简单替代?是否脱离实际国情而盲目移植,真能契合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阶段?真正掌握外来理论精髓的根本途径,在于深入研读原始文献,把握其历史脉络、体系演进与方法论基础。唯有如此,方能准确理解所倡导或批判理论的真实内涵与适用边界,避免陷入概念误读、语境错位的窘境。若仅出于学术话语权之争,忽视制度土壤差异,缺乏批判性吸收便仓促推行理论更替,极可能造成理论与实践脱节,非但难收预期之效,反致司法混乱。唯有在充分比较、审慎甄别、本土化调适基础上形成的理论成果,才能真正融入中国刑法体系,发挥其应有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指导意义。
4. 结语
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不仅结构上简洁明了,更在理论构建上脉络清晰、概念统一、层次分明毫无冲突。这种一致性不仅展现于学术体系内部,也映射于其与司法实践的衔接成效之中。如果一种学说架构设计得极为精巧、理论争鸣也颇为热烈,但实务部门却反应寥寥,公众理解起来仍感晦涩难懂、如坠云雾、不知所云,那么我们就难以自信地宣称这是一种真正成功的理论体系。正如大谷实教授所言“偏重体系的话,就会过分拘泥于概念的明确化与体系的整合性,推导出游离于现实的结论来。”[10]因为一套生涩难懂、评价过程繁琐的理论是没有办法真正实现刑法的价值和刑罚的目的,只会造成诉讼时间、金钱、精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诚然,采纳三阶层理论无法根治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全部症结,但它仍是在现有理论积累尚不足以支撑原创性突破的前提下,多种改革路径中较为审慎且可行的一种选择。我们必须认识到,唯有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开放姿态,才能以更理性的立场审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得失,进而审慎甄别、科学吸收,最终走出一条契合本土实际、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效能的刑法发展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