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与商业模式的深度融合,电子商务平台不再仅仅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深度参与内容分发、交易撮合与秩序管理的商业组织。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得平台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成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焦点。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所依托的避风港原则,在应对网络空间中海量、即时、隐蔽的侵权行为时日益显得力不从心,难以对重复侵权与恶意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遏制,甚至在实践中沦为电商平台规避自身责任的工具[1]。
为回应这一挑战,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专章中,系统构建了电商领域的特殊责任规则。其最大变革在于将平台的处置机制从“删除”升级为“必要措施”,并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声明–终止措施”的完整操作流程。这标志着我国对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制迈入全新发展阶段:平台不能仅充当被动的信息管道,而需承担起与其技术能力、管理权限和获益程度相匹配的合理审查和主动防范义务。继《电子商务法》之后,《民法典》对该规则予以吸纳并作出体系化升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则的实操标准。
在此背景下,本文旨在从《电子商务法》的规范文本出发,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深入解构电商平台在著作权侵权场景下的注意义务体系。重点围绕如下核心问题展开探讨: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法律内涵与具体内容应当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电商平台尽到了其注意义务?当前制度运行面临哪些困境?以及,未来应如何完善以实现权利人保护、平台发展与公众利益之间的精妙平衡?
2. 《电子商务法》所确立的平台注意义务:法律框架与内涵阐释
《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相关条款,构建了一套以“过错责任”为核心归责原则的制度体系,以“明知或应知”为主观要件,以采取“必要措施”为行为核心的有机整体。其法律框架不仅包含侵权发生后的处置义务,也延伸至事前防范与事后监督的全过程。
2.1. 以“过错责任”为基石的法律归责原则
若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就要证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种情形:一方面是“明知”,即电商平台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的存在明确知晓;另一方面是“应知”,即根据相关事实和情形,平台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发现或未处理[2]。这一原则确保了平台责任不会无限制扩张,避免使其承担普遍性的、严格的内容审查义务,从而保障互联网产业的创新活力。
2.2. 从“被动移除”到“主动作为”的义务升级: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必要措施”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所确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1构成了平台注意义务的核心程序性表征。相较于早期的“通知–删除”规则,其制度层面的重大发展体现为:
1. 措施选择的多元化:“必要措施”的外延不再局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基础手段,还囊括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具备更强威慑力的举措,该类措施尤其适用于存在多次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1]。
2. 规则流程的完整性:立法层面设计了涵盖权利人提交通知、平台采取措施并转通知、被投诉人提交不侵权声明、平台转送声明且告知权利人可提起投诉或诉讼、最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终止措施的全链条流程,其制度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各方主体的程序性权利。
3. 义务范围的动态化:平台注意义务贯穿始终。例如,平台对权利人通知的审查(判断是否为“有效通知”)、对不侵权声明的审查、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对“反通知”后是否等待15天再终止措施的决定等,均需平台运用一定的判断力,履行审慎义务[3]。
2.3. “红旗原则”的具体化:平台“应知”的判定标准
当侵权事实显著到如同鲜艳的“红旗”般昭然若揭时,电商平台不得以未被通知为由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红旗原则”予以细化,明确列举了可认定平台对侵权行为“应当知道”的具体情形,为判断平台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提供了关键标尺。2这些情形包括:
1. 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这是平台最基本的事前注意义务。
2. 未审核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经营者的权利证明。平台对声称具有品牌授权或自有品牌的商家应施以更高的审查标准。
3. 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这表明平台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预防明显侵权。
4. 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如作品知名度、侵权重复性、平台推荐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的空间。
3. 平台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与司法认定规则
基于前述法律框架,司法实践依托一系列典型裁判案例,逐步明晰并构建起平台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司法认定标准。
3.1. 事前防范义务:资质审核与规则建立
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电商平台需对申请入驻的经营者开展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及相关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的核验与登记工作。3若平台未尽到前述法定义务,则需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广州赫斯汀服饰公司诉蛋某公司案”中,4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平台既未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审核的法定义务,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侵权店铺的相关信息,遂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独有偶,在“某出版公司诉上海某信息公司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针对提供出版物发行服务的电商平台而言,其事前审核义务的范围不仅涵盖经营者身份信息,还应包括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特定资质证明文件。
3.2. 事中处置义务:“必要措施”的合理性与审慎性
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何种类型的“必要措施”,是判定平台是否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的核心要件[4]。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措施的合理性需结合权利属性、侵权行为具体样态以及既有技术条件等多重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1. “必要措施”的多样性:司法实践已认可“必要措施”不限于下架链接。在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案件中,针对特定产品的全平台“禁售”措施被视为合理有效的“必要措施”。对于多次恶意侵权者,“终止交易和服务”(即关店)是法律明确赋予平台的权力[5]。
2. “转通知”的特殊地位:在特定复杂情况下,如涉及难以判断的专利侵权或技术条件限制(如云服务器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将“转通知”这一行为本身,认定为平台在当时条件下已履行的“必要措施”。但这通常被视为最低限度的义务,并不能在所有案件中免除平台进一步采取实质性阻断措施的责任。
3. “过滤义务”的有限引入:对于热播、知名作品,由于其侵权传播快、危害大,且易于识别,司法政策倾向于要求平台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有观点指出,若平台利用算法进行推荐、编辑、设置榜单等,从而深度参与了内容的传播并从中获益,则可能需要采取过滤、拦截等“事前”防控措施,以将侵权内容控制到“难以发现”的程度。
3.3. 事后监督义务:对重复侵权与“反通知”的审慎处理
注意义务并非一次性行为。平台有义务建立监控机制,防止已被处理的侵权链接或商品改头换面再次上架。《指导意见》明确将“未过滤……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列为平台“应知”的情形之一。此外,在“转通知–反通知”流程中,平台需对不侵权声明进行初步审查以判断是否为“有效声明”,同时,在转送不侵权声明后,若权利人未在十五日内提起投诉或诉讼,平台即应及时终止已采取的相关措施,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
4. 界定平台注意义务范围的困境与争议
尽管法律框架已初步建立,但在具体适用中,平台注意义务的边界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和争议。
4.1. “应知”标准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
“应知”是一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高度个性化判断的标准[1]。虽然《指导意见》列举了若干情形,但对于如何综合考量“作品知名度”“热播程度”“平台技术干预程度”等因素,不同法院可能持有不同看法。有专家担心,过于宽泛地解释“应知”,可能使平台实质上承担起普遍审查义务,增加运营成本,抑制创新。
4.2. 复杂侵权场景中“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适用存在困难
对于海量、分散的侵权链接,尤其是涉及短视频、设计图样等作品的“二次创作”是否侵权,判断难度极大。权利人发送的“概括性通知”或“预警函”能否触发平台的主动处理义务[6]?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作品热播、侵权规模庞大的情况下,概括性通知结合其他因素足以构成平台的“应知”。另一种观点则强调,平台并非司法机关,对于难以判断的“二创”内容,要求其立即删除或过滤可能损害合理使用空间,应谨慎认定其责任。
4.3. 主动过滤义务的技术可行性与成本负担
要求平台对特定类型作品采取事前过滤技术,是当前最大的争议点之一。支持者认为,在技术已相对成熟的今天,这符合“最小防范成本”原则,是平台应尽的注意义务。反对者则认为,过滤技术成本高昂,且存在误伤合理使用的风险,不加区分地强加过滤义务有违公平,可能阻碍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7]。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平台是否应承担过滤义务,本质上是一个社会成本最优配置问题。根据汉德公式(BPL)的基本原理,5当预防事故的成本(B)小于事故造成的损失(L)乘以事故发生的概率(P)时,行为人即负有采取预防措施的注意义务。在平台过滤义务场景下,预防成本“B”即平台部署和运行过滤系统的边际成本;事故损失“L”可理解为特定侵权内容广泛传播对社会整体(包括权利人、消费者、创作秩序)造成的边际收益减损。当某项作品侵权风险极高(P值大)、社会损失严重(L值高),且现有过滤技术成熟、精准,平台部署的边际成本(B)相对较低时,法律要求其承担过滤义务具有经济合理性。反之,对于海量普通作品,侵权概率分散、社会损害不易量化,而精准过滤的边际成本(B)极高,此时强加普遍过滤义务则可能导致社会总福利的损失。因此,过滤义务的设定应是一个动态、个案的权衡过程,需在具体场景中评估平台干预的边际成本与因此避免的边际社会收益,而非“一刀切”的绝对义务[8]。
5. 完善平台注意义务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为更清晰地界定平台注意义务,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5.1. 推动“应知”判断标准的客观化——构建多因子积分量表模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构建一个可操作的“应知”状态综合评价模型或积分量表。该模型可纳入以下核心考量因素并赋予相应权重:1. 侵权信息明显程度(如商品或内容标题、描述中含“高清盗版”、“枪版”等明确侵权关键词),权重最高;2. 作品的特定性与知名程度(如是否处于法定保护期的热播影视作品、是否列入国家版权局预警名单等),权重较高;3. 平台的技术介入与推荐程度(如是否通过算法进行主动推荐、设置专题、榜单或提供显著流量支持),权重中等;4. 平台从涉嫌侵权活动中获得的直接经济利益,权重中等;5. 权利人事先发出的预警函或概括通知的明确性与范围,权重辅助。通过对上述因素进行量化评分并设定阈值,当综合评分达到阈值时,可推定平台处于“应知”状态,需承担主动审查或过滤义务,从而为司法裁判提供相对统一、透明的判断工具。
5.2. 实施平台义务的类型化与梯度化管理
应改变笼统的“平台”概念,依据其商业模式、技术能力及对内容或交易的控制力,设计差异化的、具体的注意义务清单,实施梯度化管理:
1. 对于综合型商品交易平台:义务重点在于利用关键词过滤等技术,对版权预警名录内的作品(如热播影视剧衍生品、知名书籍)进行上架前拦截;建立对“旗舰店”“品牌店”等特定类型经营者版权授权的定期核查与备案制度。
2. 对于垂直内容分享与传播平台:义务重点在于部署适用于其主流内容格式的指纹识别、内容比对等过滤技术;建立对签约创作者的版权合规培训与内容样本抽查机制。
3. 对于社交电商与直播营销平台:义务重点在于加强对直播实时画面、直播回放视频、短视频背景音乐及其中嵌入的商品链接的主动巡查与事后过滤;建立与主要权利人的快速投诉响应机制和“绿色通道”。
4. 对于基础技术服务提供者:其注意义务应严格限定于“通知–必要措施”框架内,主要侧重于在收到合格通知后,采取技术上可行且经济上合理的“转通知”或断开链接措施,原则上不承担普遍性的事前内容审查或过滤义务。
5.3. 强化技术赋能与正向激励——建立“合规科技”生态
构建“技术合规激励”与“版权数据共享”两大机制。法律应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引导平台将技术投入转化为合规红利,并降低其治理成本。具体而言:
1. 建立“技术认证与责任减免”联动机制: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行业协会与技术专家,制定并定期更新《电商平台版权保护技术应用推荐指南》。对于主动采纳指南中先进技术并经过第三方认证的平台,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认定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可将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适用更宽松的审查标准或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2. 推动建设国家级“版权正品数据资源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建设一个权威、开放的正版版权信息数据备案库。通过标准API (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接口向合规平台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批量核验服务,从根本上降低全行业履责的边际成本。
5.4. 构建“四方联合”的多元共治生态体系
平台注意义务的最终落实,最终依赖于一个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多方共治体系:
1. 行政机关:从事后处罚转向“标准制定与过程监督”。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应联合发布《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评估指标》,定期对主要平台的治理体系进行审计与公示,并将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评价。
2. 司法机关:从个案裁判转向“规则提炼与行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建立“涉电商平台著作权案例专库”并发布年度司法审查报告的方式,持续细化“应知”认定、合格通知、必要措施等规则的操作标准,将裁判规则转化为可预期、可遵循的行为指引。
3. 行业组织:从松散自律转向“标准共建与信用约束”。全国性的电商与版权行业协会应牵头制定详细的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诚信档案管理标准,推动建立跨平台的“严重侵权商户黑名单”共享机制,提升违法者的整体失信成本。
4. 权利人:从单向投诉转向“协同治理与信息共享”。鼓励大型版权方组建专业的平台维权团队,与主要平台建立“版权保护战略合作”关系,提供正版资源目录、侵权监测报告等结构化信息,变零散投诉为协同治理,提升维权的精准性与效率。
6. 结论
我国《电子商务法》所确立的电商平台注意义务规则,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迈向现代化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它超越了传统避风港原则的被动框架,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起与其角色和能力相匹配的、动态的、合理的审查与管理责任。这一义务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基石,以“通知–必要措施”为核心程序,以“红旗原则”划定主动审查的权责边界,构建起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义务体系。
当前,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本质上是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创新与法律滞后性之间张力的体现。解决之道不在于简单地为平台“加码”或“减负”,而在于追求一种精妙的平衡:通过客观化、精细化的标准界定(如积分量表)与差异化的义务配置(如类型化清单),引导平台将注意义务内化为自身发展的需要;通过激励技术治理和推动多元共治,在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电子商务产业的持续繁荣与数字文化的百花齐放保留足够的制度空间。只有通过上述制度构建与实践路径,方可达成《电子商务法》维护各方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核心立法目的。
展望未来,对平台注意义务的探索,仍需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传播与保障用户权利的多元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审慎权衡与动态调试。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电子商务法》保障各方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宏伟立法宗旨,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贡献具有中国智慧的解决方案。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1)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3)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1)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1) 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2) 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3) 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4) 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汇总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4“广州赫斯汀服饰公司诉蛋某公司案”--(2024)粤0115执10396号。
5汉德公式(BPL)的完整英文全称是Learned Hand Formula或Hand Formula。其标准表达式为:B < P × L,B代表预防事故的成本(Burden of taking precautions);P代表事故发生的概率(Probability of loss);L代表事故一旦发生将造成的损失(Loss if accident occu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