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生态环境作为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始于1997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经《刑修(八)》《刑修(十一)》修订后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事故”表述后无法再通过文理解释为过失犯罪,但如果将污染环境罪定义为故意犯罪,又似乎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相悖,由此学界就该罪的罪过形式究竟为何展开了讨论。
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于罪过形式的认定也存在问题。有学者检索并梳理2017年我国部分地区的污染环境罪裁判文书后得出,超半数的相关判决书均未对被告人的罪过形式作出明确认定[1],体现了实务中对该罪行为人主观心态判断的困境。此种困境的成因是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证明难度较大,且法条也无处罚过失的依据,导致多数案件回避罪过形式说理。为准确适用该罪,明晰该罪罪过形式是十分必要的。
2.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争议及评析
2.1.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学说争议
过失说认为,纵使《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不再使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转而使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依然延续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过失罪过形式。持过失说的学者通常主张,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重点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何种主观心态,而非实行行为。在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一般是疏忽大意或无法预见,对实行危害行为往往是希望或者放任[2],污染环境罪相较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法条本文表述方面缺少了“事故”一词,体现污染环境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不同,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仍是过失[3]。过失说的主要问题有:(1) 无法通过文理解释将污染环境罪解释为过失犯罪;(2) 刑法的罪刑体系中,如果有过失犯罪,那么就会有相应的故意犯罪。但若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过失犯罪的话,却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4]。
双重罪过说中存在混合罪过说和模糊罪过说。混合罪过说的观点是:行为人只要满足污染环境罪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过失和故意都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在量刑轻重上体现[5]。混合罪过说的主要观点有:(1) 司法解释同时包含故意污染环境行为与过失排污导致环境污染行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1条前5项为新增的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后8项则延续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期的过失污染环境行为,说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同时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2) 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罪名将过失与故意规定为同一条款。举例而言,食品监管渎职罪,分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种类型,其中故意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过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混合罪过说的问题在于:首先,2013年《解释》中第1条后8项延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期的表述但并不代表延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该条列举的11项情形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导向型标准(如在重点保护区域排放有毒物质、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排放等),这类情形天然暗含故意属性。与污染环境罪的故意要件直接匹配;另一类是结果导向型标准(如致使饮用水源中断、造成财产损失等),这类情形虽未直接体现主观心态,但不能仅凭客观结果推定罪过形式,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方式等综合判断,对于结果导向型标准中可能存在的过失污染行为,需依据场景特征与法益侵害实质,归入相应过失犯罪条款规制,而非纳入污染环境罪;其次,虽然存在食品监管渎职罪这种故意与过失主观形态并存的立法典型,但需注意的是,仅从“玩忽职守”的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便可直接推导出其对应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反观污染环境罪的刑法条文表述,却无法单纯通过文理解释的路径界定其主观心态。模糊罪过说则认为,能否成立环境污染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态,而是是否具有预见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若有,则成立污染环境罪,反之,则不成立。即类似于结果加重犯的至少有过失[6]。持此种观点的学者通常会认为,污染环境罪作为行政犯在罪过形式的非难可能性程度上远不及自然犯,过于纠结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或是过失的意义有限;符合司法实践要求,能够提高追诉效率,有助于最大程度上保护生态环境。但模糊罪过说的缺陷同样明显:一是污染环境罪法条表述并无解释为过失犯罪的空间,将其界定为过失犯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证明难度大并不是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正当理由,若是如此,可能会倾向严格责任主义或者极端的客观归责主义。
择一罪过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故意和过失均可,两者属于主观心态层级上的选择关系[7]。近年来,一种脱胎于择一罪过说的层级罪过说逐渐进入学界视野。该学说明确指出,过失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范畴,同时进一步厘清故意与过失二者并非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而是存在层阶性的递进关联,具体而言,过失是构成故意基础的底层罪过形态,故意是以过失为条件的更高层次的罪过形态。基于此能够推导出相应的处罚规则:故意不仅是污染环境罪的定罪要件,更可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8]。层级罪过说的理论基础是过失与故意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层级递进关系,但这一条件在说理上难以贯通。从意志因素的维度加以剖析,过失犯罪的意志本质是对危害结果的排斥,而故意犯罪的意志核心则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或希望。这一本质差异只能印证二者之间呈相互排斥的关系,却难以支撑二者存在递进关系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包含过失”的罪过形式学说的反思,提倡污染环境罪故意说,故意说在下文展开论述。
2.2. 对“包含过失”罪过形式学说的反思
除了故意说外,过失均被涵盖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中。“包含过失”的学说均有一个共同理由就是:《刑修(八)》的修改是为了应对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发展态势,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包含过失有利于全面打击污染环境行为。但是,“包含过失”的罪过形式学说的缺陷也同样明显,如下:
其一,“包含过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惩罚过失犯罪的前提是法律有规定。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范设置来看,“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可划分为两类:其一为明文规定,具体表现为法条文本中直接以“过失”“疏忽”等措辞对过失犯罪予以明确界定;其二为隐含规定,即法条虽未通过文字作出显性表述,但结合条文的文义内涵与逻辑架构,能够合乎情理地推导出其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则满足“法律有规定”这一要求。举例而言,《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均以“严重不负责任”为客观要件,印证过失的主观属性。坚持认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包括过失,不具备文理解释空间。
其二,“包括过失”所依据的立法原意具有模糊性与滞后性。主张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包含过失”的学者往往会认为,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中“包含过失”符合立法原意。《刑修(八)》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意于最大程度上保障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相关权益,扩大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提高司法适用率。也正因为如此,即便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表述中并未出现与过失相关的文字,仍有不少学者立足立法原意,主张该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含过失。立法原意具有模糊性和滞后性,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是多元主体立足当时背景协商立法的产物,而各主体对于立法目的的理解自然不同。因此,以立法原意为据判断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不合理。
3. 污染环境故意说的提倡
3.1. 故意说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核心在于规范与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国民预测可能性。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故意说”主张,该罪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此观点并非理论臆断,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循与实践贯彻。
条文文本的规范解读为故意说提供直接依据。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若刑法条文的罪状表述仅涵盖客观行为要件,而未对主观罪过形态作出明确界定,该罪名应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唯有当法条文本中直接载明犯罪由过失构成时,此种过失形态的危害行为才具备刑事违法性。如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法条只规定了客观行为,未明确主观故意。但司法实践中,必须证明行为人对商标属于他人注册商标有一定认知,但仍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使用的标识为他人注册商标,因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该罪。
立法修订的历史逻辑印证故意说的正当性。1997年《刑法》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时,学界多认可其过失属性,但《刑修(八)》的修改绝非简单更名。从立法目的看,此次修订旨在扩大环境犯罪惩治范围,将单纯破坏环境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若仍固守过失说,将导致故意污染环境行为需借助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规制的尴尬局面,反而偏离立法初衷。《刑修(十一)》进一步提高法定刑至15年,与故意犯罪的刑罚梯度相匹配,若按过失说则难以解释刑罚加重的合理性,唯有故意说能契合立法演进逻辑。
司法解释的实践导向强化故意说的合法性。“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无资质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构成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仅能以故意为前提,这从司法层面肯定了故意说。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更是直接认可该罪存在未遂形态,而未遂制度仅适用于故意犯罪,这为故意说提供了实务佐证。这些解释未突破刑法条文框架,通过细化故意的认定标准,实现了规范与实践的衔接。
3.2. 故意说恪守刑法谦抑主义
刑法作为保障法,其本质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谦抑性原则的首要要求便是刑法的补充性,唯有当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规制危害行为时,刑罚才具备介入的正当性。环境治理本是多元协同的系统工程,行政法通过罚款、责令整改、吊销排污许可证等规制手段,可对一般排污行为形成有效约束;民法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能够填补环境损害造成的公私利益损失,二者已构建起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基础规制网络。若将过失排污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本质上是跳过行政法、民法的前置规制环节,直接动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这不仅违背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补充性定位,“故意说”通过明确排除过失心态的入罪可能,坚守了“刑法补充性”的底线,确保刑罚仅在前置法不足以规制的故意污染行为中发挥作用。
从刑法谦抑性的最后手段性来看,刑罚的适用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非刑不可”的程度为前提。过失排污行为与故意污染行为在主观恶性与危害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多因疏忽大意、管理疏漏、技术失误等轻微过错引发,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侵害环境法益的意图,社会危害性相对有限,通过行政罚款、限期治理、民事赔偿等手段,即可实现惩戒过错、修复损害、预防再犯的治理目标;而后者是行为人主动追求或放任环境损害结果发生,主观恶性更深,危害后果更具可控性与破坏性,往往会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唯有刑罚的严厉性才能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实现惩戒与预防的双重目的。“故意说”通过精准划定刑罚的干预边界,仅将主观恶性达到故意程度、危害超出前置法规制能力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对“最后手段性”的严格遵循。
同时,“故意说”也充分契合刑法谦抑性的宽容性内涵,即刑法应给予公民与市场主体合理的行动自由空间,避免因刑罚范围过宽而束缚社会经济发展。在生产经营与社会运行中,排污行为往往与经济发展、民生保障存在一定关联,若将过失排污纳入刑法规制,可能导致市场主体因惧怕刑罚而陷入“过度谨慎”的困境,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行为,阻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故意说”将刑罚矛头仅指向主观上具有侵害意图的故意污染行为,既不会放纵主观恶性大的严重环境犯罪,又为公民、企业的合理行为预留了容错空间,实现了“惩戒恶性行为”与“保障行动自由”的平衡。
3.3. 故意说是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犯罪法益观念下的必然选择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的核心要义有二:其一,明确“水、空气、土壤、动植物等均属独立的生态学法益,理应获得法律认可”;其二,强调受保护的环境法益应当与人类法益存在关联性,也就是“唯有当环境作为人类基本生存依托发挥功能时,才具备刑法保护的价值”。相较于存在片面性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实现了理论补正。在生态法益与人类中心法益无抵触的情况下,刑法需履行生态法益保护职责,究其根本,环境保护的落脚点始终在于保障人类中心法益。从规范维度分析,该法益论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立法内涵具有内在契合性。该条将“情节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直接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这一规定清晰印证:人类长期可持续的生存发展以环境安全为前提条件,环境安全也因此成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而这正是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论的核心主张。
在法理层面,刑法的价值取向与其他部门法存在同源性。结合《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所明确的立法宗旨不难看出,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并非单一维度,而是兼具多元价值导向。由此可推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法益立场,本质上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论相契合,既注重对人类利益的根本保障,也兼顾环境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需求。
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类整体与代际可持续生存”为核心,将环境视为人类存续的基础性、前置性利益载体,其不可替代性与优先性要求刑法建立“主动防范风险”的保护逻辑。而过失犯罪是“结果导向”的追责模式,仅针对已发生的偶然损害,无法应对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认可过失归责等同于容忍对人类存续根基的偶然侵害,与该法益观的价值内核完全背离。
该法益观主张“代际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决定了环境刑法必须坚持“预防优先”原则,通过刑罚威慑遏制潜在污染行为。但过失犯罪以“实际损害发生”为成立前提,无法规制“未造成损害但存在重大风险”的行为,导致刑法保护陷入“事后补救”的困境。而故意犯罪的“行为导向”逻辑,可将明知有污染风险仍实施的行为(包括未遂形态)纳入规制,恰好契合预防优先的核心诉求。
从归责逻辑来看,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强调污染环境行为对人类共同利益的侵害,故意污染者明知行为会破坏人类存续基础仍执意为之,主观恶性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否定;而过失污染仅为注意义务的违反,二者恶性存在质的区别。若将过失纳入罪过形式,会导致轻重失衡,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事实上,过失污染的主观恶性未达刑法介入标准,通过行政、民事责任规制即可。
4.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中故意说的具体适用
4.1. 污染环境罪基本犯中故意的判断
就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犯来说,《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情形,属于行为犯的情形占八项,属于结果犯的情形仅占两项。下文将首先针对本罪行为犯的罪过形式展开分析。
4.1.1. 行为犯故意的判断
就行为犯形态的污染环境罪来说,污染环境者通常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所以,证明污染环境行为犯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是:仅需行为人对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有明晰认识,同时具备期待可能性,却依然执意实施该危害行为,便能认定其具备主观故意。
依刑法理论,故意认知仅针对构成要件必要事实,而行为犯故意的核心是法定危害行为。换言之,本罪行为犯主观故意的证明,只需要控方在有害物质处置行为层面证明行为人的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控方无举证责任。
4.1.2. 结果犯故意的判断
就结果犯形态的污染环境罪来说,污染环境者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为:行为人明知其处置放射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若能证实行为人故意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上述有害物质”行为,即可推断其对排污行为所诱发的环境污染、停水断电等基础性危害后果,负有刑法范畴内的间接故意,即放任该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结果是否达到“严重”,司法机关将排污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情况,作为衡量是否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关键参考。具体而言,司法机关是通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层面遭受的损害结果,反向推导出环境本身的污染是否已达到“严重”。即便采用此种认定方式,罪过形式的认定逻辑依旧未发生改变: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行为人对环境污染行为具备主观故意,便可以依法认定污染环境罪成立。
4.2. 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中故意的判断
根据污染环境罪过形式故意说,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中故意的判断,核心遵循“基本行为故意+加重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双重逻辑,既契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符合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要求。
加重结果层面,无需证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后果特别严重”,但须具备预见可能性。应以行业一般人认知水平为基准,结合行为人职业背景、专业能力等特别认知综合判断,如明知排放物质为高毒、剧毒,或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巨大,根据常识与司法解释标准,可推定其对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等加重结果具有预见能力。若加重结果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破坏等异常介入因素导致,或行为人对基本行为无故意、对加重结果无预见可能,则排除结果加重犯的故意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3. “过失污染环境”问题的处理
过失污染环境的处理体系应以“危害程度”为核心分层,通过刑事追责惩处严重过失行为,采用民事、行政手段覆盖轻微过失情形,坚守“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的规范立场,又实现了对环境法益的全方位保护,与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预防优先、责任匹配”的诉求相契合。
对于危害较轻的过失污染环境行为,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实现对刑事追责的补充。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过失污染环境行为,现行刑法体系可通过多元过失犯罪条款形成完整衔接:生产作业领域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操作、管理过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污染后果的情形,如化工企业车间主任未按规程核查设备密封装置引发含汞废液泄漏,其主观为对污染结果的过失,侧重保护生产安全与公私财产权,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导向、法益侧重形成明确边界;公共安全领域内,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针对非生产场景下因保管、处置过失导致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扩散,且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情形,如废品收购站老板随意堆放放射性废料造成居民辐射损伤,但仅造成单纯生态损害未危及人身安全时不适用本罪;监管履职领域中,环境监管失职罪专门规制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情形,如环保局工作人员敷衍检查导致企业违法排污,与前两类罪名形成“污染者—监管者”全链条追责;此外,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可规制过失损坏危险废物储存设备等引发的污染,玩忽职守罪则作为跨部门监管失职的补充,且需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最后,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过失污染者均需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注重生态环境的实质修复,这与《民法典》及生态公益诉讼制度紧密衔接。
5. 结语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界定,本质是生态保护需求与刑法谦抑原则的平衡命题。通过体系解释、司法解释印证及法益理论分析,可以明确本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而非包含过失的复合罪过。将本罪限定为故意犯罪,并非弱化生态保护力度,而是通过精准打击主观恶性较大的污染行为,实现“罚当其罪”的刑法正义。在环境前置法足以规制轻微危害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前提下,刑法坚守保障法定位,既避免了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又通过明确罪过要求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契合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对法益保护的理性界定。未来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秉持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聚焦行为人对排污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心态,同时结合“严重污染环境”的客观情形,实现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的统一。这一立场既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恪守,也是刑法谦抑性在生态治理领域的生动践行,终将推动生态保护与法治文明的协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