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研究
The Impact of the Expiration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he Principal Claim on Security Interests
DOI: 10.12677/ass.2026.152158, PDF, HTML, XML,   
作者: 金乐怡: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关键词: 诉讼时效担保物权抵押权Statute of Limitations Security Interests Mortgage Right
摘要: 我国立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的影响问题上历经演变,《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所规定,但目前仍存在不足,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不明、非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空白、动产质权规则存在体系冲突等。“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获得抗辩权,但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这种理解方式更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以公示方式为标准,将担保物权分为登记型和非登记型,前者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后者则不受,这一分类处理方式引发诸多争议。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物权公示方法的价值中立性以及权利质权规则的一致性,《民法典》第419条应当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统一各类担保物权的时效规则,以确保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统一。
Abstract: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 has undergone an evolutionary process regarding the impact of the expiration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he principal claim on security interests. Although the Civil Code and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made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there are still deficiencies, such as unclear legal consequences of not protected by the people’s court, gaps in the system of non-typical security interests, and systemic conflicts in the rules of chattel pledge rights. The phrase “not protected by the people’s cour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that the mortgagor acquires the right of defense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he principal claim, while the mortgage right itself does not extinguish. This interpretation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and the principle of accessory nature of security interests. Article 44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the Security System of the Civil Code classifies security interests into registered and non-registered types based on the method of public notice, with the former being subject to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for the principal claim and the latter not. This classified approach has aroused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Based on the accessory nature of security interests, the value neutrality of real right public notice methods, and the consistency of pledge right rules, Article 419 of the Civil Code should be analogically applied to other security interests to unify the limitation rules of various security interests and ensure the logical consistency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 system.
文章引用:金乐怡.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6, 15(2): 511-519.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6.152158

1. 问题的提出

在担保交易的形式和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担保物权产生的具体影响,直接关系到担保制度功能的实现,已然成为民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已针对该问题作出相应规制:《民法典》第419条确立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进一步明确了区分处理的模式:“登记型担保物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约束,而“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则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

然而,上述立法表述仍存在模糊之处: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效力状态,《民法典》第419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表述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未明确其法律后果究竟是实体权利消灭还是抗辩权发生,这一规范漏洞引发了理论分歧与司法实践的裁判冲突。在理论层面,学界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尚未达成广泛共识,主要形成了“抵押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两大阵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理解差异也较大。截至2026年1月23日,笔者以“抵押权”“诉讼时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检索《民法典》实施后的相关案件,共获得初始样本1819件。经逐案筛选,其中236个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状态作出了明确认定。其中有160个案件支持“抵押权消灭说”,占比约67.8%,如在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某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并判决被告办理案涉不动产抵押权的注销登记1;有76个案件支持“抗辩权发生说”,占比约32.2%,如在河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桃抵押权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权利,只是失去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区分标准的适用也面临诸多质疑[1]

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共同指向了三大核心问题:其一,主债权时效届满是否导致担保物权绝对消灭,即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效果?其二,《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的时效规则,能否作为一般规则类推适用于质权、留置权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三,现行以公示方式为标准的分类规则是否合理?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体系。

2. 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影响的立法现状

2.1. 国内立法演变历程回溯

我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影响的立法规定上历经多次演变。在《担保法》时期,法律并未对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担保物权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担保物权是否随主债权时效届满而受影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为弥补立法漏洞,《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为担保物权专门设定了一个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的法定行使期间,但该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并未明确。

《物权法》时期立法体例发生变化,不再采用整体看待担保物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关系的模式,仅在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物权法》对于质权、留置权是否适用相同法则却没有规定,未能全面明确各类担保物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导致了规制范围上的不完整,且“不予保护”的模糊表述使得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具体效力状态仍存在模糊之处。

《民法典》第419条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范表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进一步以物权公示方式为分类标准,构建了以物权公示方式为区分标准的规则体系: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抵押权及权利质权,其行使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而对于动产质权、留置权及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则明确规定其效力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这一分类处理模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占有持续性特征,回应了不同公示方式下担保物权存续状态的外观差异,但因其导致担保物权体系的内部割裂引发了广泛讨论。

2.2. 现行法律规定的适用局限性

《民法典》第419条仅规定了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但其他担保物权时效适用问题未予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对于这一问题,采用“登记公示”与“非登记公示”的划分标准。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担保的诉讼时效从属性,只在保证、抵押以及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中得到体现,在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却出现了例外规定。现有规定存在以下几点局限性:

第一,“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不明。《民法典》第419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对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表述未明确其法律后果究竟是“抗辩权发生”还是“实体权消灭”。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理解不一,形成了“抵押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二,动产质权规则存在体系冲突。《民法典》第437条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这表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2],但未明确“及时”的判断标准,形成规范漏洞。从体系解释来看,“及时行使”应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相衔接,即质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将动产质权归入“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的范畴,导致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437条形成逻辑冲突,进一步加剧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惑。

第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相关制度存在空白。随着经济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类型日益增多,《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法律地位,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物权。但现行立法对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在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方面未作出明文规定,无法满足实践中的需求[3]。实践中,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保理业务中的保理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主张担保物权,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导致非典型担保交易的风险预判难度增加。

2.3. 比较法立法例及启示

在探讨《民法典》第419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时,有必要考察比较法相关立法例。各国的立法实践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担保物权的关系上形成了四种主要的立法模式,这些经验为我国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第一种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时效独立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担保物权的存续状态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之间保持一定的独立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即便其消灭时效已经完成,权利人依然有权就已设定负担的标的物实现求偿[4]。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届满并不会对抵押权、质权的效力产生直接的否定性影响。同时,为避免担保物权长期僵化,《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设置公示催告程序,若债权人不明且自最后一次涉及抵押权的土地登记簿登录时起已经过10年,可通过公示催告排除债权人的权利,由此抵押权虽然受到一定的期限限制,但这种限制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无关[5]。《瑞士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也采取了时效独立模式:“债权已为其登记不动产担保者,不受时效限制”[6]

第二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从属性消灭模式,担保物权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会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2474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因主债务消灭而消灭,同时根据第二十编第二章规定的各类诉讼消灭时效的期间,主债权时效届满将导致债权实体消灭。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53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作为“对时效完成享有利益的人”,可以主张或援用时效,即使债务人已经抛弃时效,由此赋予了担保物权人独立的时效援用权利[7]。因此,法国法上的抵押权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同时担保物权人又有可以独立援用的诉讼时效。

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从属性存续模式。日本民法在时效效力层面更加强调抵押权与主债权的从属性关联,《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消灭[8]。在日本民法的制度设计中,并未为抵押权设置独立的存续期间,而是允许抵押权与主债权保持同步存续状态,也就是说,抵押权的存在完全依赖于主债权,不能单独因时效经过而发生消灭的法律效果。

综合比较法经验来看,三种立法模式的差异在于对“担保物权从属性”与“物权独立性”的不同权衡方式,但各立法模式均明确了主债权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具体法律后果,避免规范的模糊。我国可以基于《民法典》的体系框架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借鉴比较法经验,立足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兼顾公示方式的功能差异与不同担保类型的特性,细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避免实践中因理解不一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同时填补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规则空白,进一步完善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时效规则,明确各类担保物权统一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

3.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效力状态界定

《民法典》第419条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表述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实体权消灭还是抗辩权发生,这一立法表述的模糊性在法学解释论上引发持续争议,对此,学界主要形成“抵押权消灭说”与“抗辩权发生说”两种观点。

3.1. 学说争议核心焦点

3.1.1. 抵押权消灭说

“抵押权消灭说”主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会随着除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其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两点:第一,将“不予保护”的规范意涵推定为抵押权消灭,可使抵押财产的权利状态尽快确定,避免其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9]。担保物权的核心价值不仅在于保障债权实现,更在于促进财产的动态利用。若允许抵押权在主债权时效届满后仍长期存续,抵押权人可能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给抵押人带来持续的权利负担,阻碍抵押财产的自由流转。第二,抵押权行使会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产生类似于形成权行使的效果,因此“抵押权消灭说”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抵押权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影响[10]

3.1.2. 抗辩权发生说

“抗辩权发生说”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仅使抵押人获得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权,但抵押权本身作为从权利并不消灭[11]。该学说主要基于对抵押权性质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强调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仅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12],因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不应直接消灭[13]。部分学者着重于文义解释,强调在法的框架内理解和适用法律,认为对于权利“不予保护”的前提是权利还存在,不应超出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这一表述扩张解释为“抵押权归于消灭”[14]

3.2. 本文立场的理论证成

笔者认为,“抵押权消灭说”观点存在不妥当之处。

第一,“抵押权消灭说”将抵押权行使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的观点值得商榷。除斥期间通常适用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由于形成权无需相对人配合即可行使,若允许其长期存续,将使相关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故法律特设除斥期间加以限制[15]。但抵押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其核心功能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16]。这一权利本质上属于支配权,而非形成权。抵押权的实现也并非仅凭抵押权人单方意思即可完成,还须以主债权有效存在且未获履行作为前提,并常涉及抵押人、买受人等多方利益,其实现过程具有复合性,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抵押权的实现不仅需要抵押权人主张权利,还需以主债权合法存在且未获清偿为前提。因此,“抵押权消灭说”将支配权性质的抵押权归入除斥期间规制范围的观点混淆了不同类型民事权利,违背了除斥期间的制度初衷。

第二,“抵押权消灭说”将导致主债权与从权利的效力冲突,违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的效力状态直接决定担保物权的存续与实现。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诉讼时效采抗辩权主义,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本身并不消灭,仅使债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若此时认定抵押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直接消灭,将导致“主债权存续但从权利消灭”的悖论。在主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过早消灭担保物权,会削弱担保制度对主债权的保障功能,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抵押权消灭说”所追求的法律关系稳定的目标固然重要,但无需以消灭抵押权这一实体权利为代价,通过抵押人行使抗辩权即可达成同等效果。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权利时,抵押人可通过援引时效抗辩阻却权利实现,同时这一模式还为抵押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保留了空间,更具灵活性且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反之,“抵押权消灭说”在主债权尚未消灭的情况下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担保权利,将削弱担保制度对主债权的保障功能[17]

基于如下分析,笔者认为采“抗辩权发生说”更具合理性。

第一,“抗辩权发生说”更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民法典》第192条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18],从时效效力体系看,“抗辩权发生说”更契合立法基调。《民法典》第192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在于义务人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债权并不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如果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受到比主债权更为严苛的时效限制,那么将会致使法律体系出现失衡的状况。因此,“抗辩权发生说”更能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相契合,保障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第二,抵押权本身并无独立的“行使期间”,其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约束,本质是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第419条并非为抵押权设立独立的诉讼时效,而是强调抵押权对主债权的从属性,进而要求抵押权人需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将因主债权的时效抗辩而无法获得司法保护[19]。当主债权因时效经过而不再受人民法院强制力保护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自然也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但这并非抵押权本身消灭,而是因主债权的效力减损导致抵押权的实现受到阻碍,产生近似于权利无法行使的法律后果[20]

第三,“抗辩权发生说”更加符合物权与债权保护的衔接,符合法律体系化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若主债权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同意履行,义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若采纳“抵押权消灭说”,此时尽管主债权依然存在且抗辩权可行使,但此时抵押权却直接归于消灭,对于抵押权人的物权保护力度相较于债权而言有所减弱,物权效力与债权时效的衔接出现了不协调的现象[21]。若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则能避免这一矛盾,当主债权义务人自愿履行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然存在,其仍可依据存续的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2],从而保障了其物权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 《民法典》第419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419条仅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但未明确质权、留置权等其他典型担保物权的时效适用问题,且在第393条担保物权的消灭中也未予以规定,被学者认为属于结构性立法不足[2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3款采取分类规制模式: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抵押权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即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的行使不受影响,这一规定体现了此类担保物权的独立性。然而,该条仍未回应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的诉讼时效的立法漏洞[24]。同时,学界对该司法解释以公示方式为标准的分类模式也评价不一,存在较大争议。

4.1. 非登记型担保物权

对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能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的问题,学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显然采纳了否定说的立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虽对现有学说争议进行了梳理对比,却未就司法解释的立场给出明确且自洽的立法理由,甚至一方面认可“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另一方面却规定时效届满后留置权人不仅有权拒绝返还财产,更可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19],此两项效果相结合,实质上使得主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在留置权中被架空。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论证是存在逻辑矛盾和缺陷的,故下文将结合学界现有争议,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能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的问题展开进一步分析。

采“否定说”的学者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分类模式,认为留置权和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财产仍处于担保物权人的实际掌控之中[25],权利人能够凭借对担保财产的占有状态,通过处分该财产的方式来优先实现自身的受偿权。并且,《民法典》已针对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分别在第437条和第454条作出专门规定,这些条款可视为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问题的特殊应对措施,因此无需类推适用第419条[26]。笔者认为,“否定说”中将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占有”推定为“持续主张权利”的观点,混淆了权利持有状态与权利行使行为。“占有”虽具有权利推定的公示功能,但其主要意义在于确立权利归属,并不能解决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时间经过而产生的时效问题。如果允许担保物权仅因债权人持续占有状态而无期限存续,将导致担保物长期处于被冻结的状态,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背道而驰。

与之相对,部分学者采“肯定说”,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第2、3款的规定持质疑态度,主张《民法典》第419条应当类推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27]。有学者提出,这种分类模式是担保物权制度之间的矛盾冲突,应当保持一致却未保持一致[28]。笔者认同这一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以担保物权是否已登记为公示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来设定规则,该立法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民法典》第419条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特征决定了时效规则应统一适用。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其核心特征之一,无论是抵押权、质权还是留置权,还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物权,其设立、存续与实现均依附于主债权。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388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效力应与主债权保持一致。若主债权因时效届满而效力减损,质权和留置权也应随之受到影响。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区分规定却忽视了这一点。若仅让抵押权受主债权时效约束,而允许质权、留置权等脱离主债权时效独立存续,这将导致担保物权体系内部的逻辑不一致。

第二,《民法典》对登记与交付两种物权公示方式采取价值中立立场,依法登记和交付均为物权公示的有效方式[29],二者仅为物权变动的不同公示手段,而非担保物权本身效力与存续的决定因素,故担保物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自然不应因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存在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若同一财产之上同时设立了抵押权与质权,其清偿顺序的确定应以两项权利设立时间的先后为准,而非以公示方式差异确定优先顺序。如果质权和留置权因公示方式为交付而免受时效影响,而抵押权因公示方式为登记而受时效限制,这将导致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

第三,统一时效规则可填补现行规范漏洞,避免权利滥用。《民法典》第437条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但未明确“及时”的具体期限,导致实践中对动产质权的时效限制存在争议。通过体系解释,应将“及时”限缩解释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角度看,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与主债权的时效期间保持紧密联系,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动产质权也应受到相应影响。从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及时”解释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避免质权人通过长期占有质物变相规避时效规则、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4.2. 非典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认可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效力,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仅规定了典型担保物权的时效规则,对非典型担保物权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白。笔者认为,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则与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要求,应当将《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则准用于非典型担保物权,以此填补漏洞,避免规则冲突。目前《民法典》已为所有权保留(第641条)和融资租赁(第745条)设置了与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相同(第403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这表明,立法者已承认这些权利在对外公示、对抗第三人效力上可与抵押权等同视之。既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对外效力上可以准用,那么在关乎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关系的时效效力上,便更无理由区别对待。

5. 结论

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我国现行立法虽对该问题有所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呈现碎片化的特征,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时效规则缺乏协调统一,也没有可以统一适用的类推规范,容易引发法律适用的混乱。《民法典》第419条虽明确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联,但对质权和留置权的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效力状态的理解存在差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明确了登记型担保物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而非登记型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但这种分类处理方式在理论与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为解决上述难题,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完善,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优化:其一,明确“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内涵,清晰界定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效力状态为“抵押人取得抗辩权,担保物权不消灭”,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裁判指引。其二,在担保物权编一般规定中增设统领性条款,明确各类担保物权,包括非典型担保物权,均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约束,统一时效适用规则,从而整合现行分散的规定,减少规范重复与逻辑冲突。

NOTES

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民初13号判决书。

2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民终8442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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