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修改权删除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认为没有必要单列:其第13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可是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又推翻这一改动,恢复至原有模式,最终生效的《著作权法》沿用了2010年的规定,同时保留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存废的反复反映了立法者和学术界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关系的分歧较大,如今尘埃落定,遑论修改权的起源或者域外法的规定范式,该项制度既已在我国落地生根,就会适应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土壤而朝着独有的方向发展,不会完全按照或者限于立法者最初引入该项制度的初衷发展,本文试图根据现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的模式,在明晰两者定义与规制范围的基础上划清两者边界,作出最贴合法条原意的解释。
2. 现有学说驳斥
2.1. 一权两面说/单一权利说
早在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草拟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就将修改权删除,并将其权能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相关的表述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持该多数意见的郑成思、李明德等学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无论是自己修改还是禁止他人修改,目的都是维护作品的完整性,维护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和思想、情感、精神和人格[1]。
既然立法选择同时保留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那么该一权两面说便没有了法理依据,在解释论上难以自洽,因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无不是兼具正反两面含义,即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行使权利,没有将一项权利作重复规定的情况,在立法技术上此种处理也显得冗余,产生“立法浪费”[2]。因此在当前的著作权法中为形成自洽一体的著作权权利体系,需要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作出新的解释。
2.2. 轻重有别说/保护程度说
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务中盛行的“轻重有别说”认为修改是较轻程度的改动,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者分别用于制止程度不同的非法改动,实践中有物理性修改与实质性修改之分、表达形式修改与核心内容修改之分等各种表述。此种分类实际上仍然承认两种权利都是针对修改行为而设置,只是对修改行为的情节轻重或者结果进行区分,而后者可以包含前者(歪曲、篡改行为可以覆盖程度较轻的改动),按照此种思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定会同时侵犯修改权,这解释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权利的捆绑现象,可以说这种认识与一权两面说殊途同归[3]。把一种行为仅仅区分轻重不同而分别由不同权利控制,不符合立法规律,除非法律针对两类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责任,否则毫无法律意义,因此在解释论上该说也难以令人信服。
3. 现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建构
3.1. 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之(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一方面强调作者主动修改作品的创作自由,在这个方面该规定更具有宣示意义:
首先修改的本质是创作过程的一部分,而创作的权利或自由在宪法中可以找到其依据——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著作权法中规定修改权不过是对宪法创作自由的具体规定。
其次当作品创作完成后没有交由其他人使用而完全控制在作者手中时,作者当然也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亲自对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无需法律作出规定;当作品经过出版、发表而公之于众或者著作权许可、转让给他人后,作者的思想、观点发生变化,作者仍然可以修改作品,但是修改权不能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一不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的收回权那样可以对抗合法的第三人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著作权部分的第二编“作者权利”第一章“精神权利”项下的第121-4条:“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该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作者必须在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也不像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义务保证作者能够实现修改作品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八十二条:“在出版权所有者再次复制著作物时,其著作人在正当的范围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减。出版权所有者要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将此意通知著作人。”),作者只能通过发表、出版经其修改后的新的作品以“覆盖”原来的作品,《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规定了作品再版时出版者的通知义务,即“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但并没有像域外法一样明确赋予作者在再版、重印时可以进行修改的权利,由于只是笼统规定作者有修改权而缺乏细化的权利的具体行使规则,也使得该权利浮于表面,更具有宣示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修改权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本文认为修改权区别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为独立的一项权利,因此细化修改权的行使规则以发挥其实效性很有必要,有学者提出完善我国修改立法及行使规则,使作者的修改自由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得以体现[4]。
另一方面“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强调他人未经许可禁止修改作品。有观点认为修改权作为人格权是为了保障主体专属的行为自由,其对应义务是“不得妨碍这种自由”,规定修改权确认作者有修改作品的自由,授权他人修改只是作者行权的方式之一,权利的反面应是他人不得妨碍作者的修改作品的自由,而不是禁止他人为相同行为[5]。本文认为修改权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首先一般的人格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而修改权的主体仅仅是作者,作者有权针对体现了自己的人格特征、融入了自己的思想感情的作品进行修改,况且这种修改行为往往和作者的经济利益挂钩,他人未经许可私自修改作品既破坏了作者和作品间的特殊联系,也可能给作者带来财产利益损失;而前文观点所言的“不得妨碍作者的修改自由”仍然是修改权的正面含义的内容,保障作者的修改自由当然意味着他人不得妨碍作者的修改自由,两者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指作者拥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同时他人不得妨碍这种自由,第二层指作者拥有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自由,同时他人未经许可便不得随意修改作品[6]。我国著作权法设定修改权的初衷是通过修改作品能够更好地反映作者意志,亦即“保障作者的修改自由,维护作品已有表达与作者现有思想的一致性和同步性”[4],有观点将其解释为修改权的“同一性”的内涵要求,由此导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用一个侵权认定标准,从而引发两个权利的混淆[7]。实际上两个“同一性”的含义并不相同,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破坏同一性”的侵权认定标准指的是作者之外的他者不当地进行修改或者利用作品的行为,导致作品原本欲向公众传递的内容被改变、造成公众对原作品的曲解并延伸至对作者的曲解;而修改权的同一性内涵指作者有权与时俱进地通过修改自己原本的作品以更新自己在思想、观念上的变化。
3.2. 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际,当前学理界主要存在三类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前述赞同一权两面说的学者主张将修改权的权能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内,本文不予支持,不再赘述。
第二类观点是关于侵权认定中的声誉要件,多数观点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是,歪曲或篡改行为对作者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强调“作者声誉”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应有之义,以防止他人破坏作者的“精神、人格的特征”。如有观点认为“如果一项经过授权的修改或使用行为没有对作者的声誉造成产生负面影响,则法律干预的正当性也就不存在”[8];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动态以及立法意图考察,“声誉要件应当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或缺的一个构成要件”[9]。而少数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声誉要件,作者声誉不应是由著作权法保护的精神利益,域外立法中也存在不规定声誉要件的情形,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作者有权禁止“违反其意志对其作品或标题进行的修改、删除或者其他改变”。本文认为“声誉”是带有褒义的价值评价的词语,而作品完整性是指作品传达的思想与其表达不可分割,没有价值偏向,由此作品传达的思想对作者的评价带来的影响也应是中立的,“改编行为给原作者带来的是‘毁’还是‘誉’,都仅仅是相关后果的表象,均不能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要件”[3],尤其在改编作品的场合中,改编作品不尽如人意带来的负面评价,往往仅与改编者自己的形象挂钩,并不会直接影响原作者的声誉,后者主要来源于读者或观众对原作品的评价,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作者声誉两者间并无直接联系。
在前述否定声誉要件的基础上,第三类观点也是本文所持观点,即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价值在于确保作品的同一性,即表达信息的完整性和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从而维护作品所体现的作者的价值、尊严和个性[10]。相应地应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修改为包含一切破坏作品同一性的行为,如改变作品使用环境、销毁作品载体等行为。
保护作品完整权建立在“作品反映人格”的假设理论基础之上:19世纪的德国古典哲学观和法国浪漫主义美学观息息相通,认为作品是作者的人格之载体、思想之外化并进而影响了作品的法律属性,成为著作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时至今日,上述哲学和美学理论早已随着迭代多次日渐式微,层出不穷的新时代的美学观和哲学观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从作者本位到作品本位、作者逐渐从中心地位退场,如符号哲学美学认为作品并非作者人格的附庸,而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符号形式;后现代主义主张作者从作品中隐去,“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无需揣测作者的意图。作者对文本的统治,减损了文本诠释的多种可能性,压制了作品本身的价值。”[11]虽然作品人格理论不断受到质疑,但是根源于它的法律制度却在作者权体系深深扎根,可以认为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力在逐渐削弱,但是意图完全切断作者和作品的纽带、使作品成为独立的存在也是痴人说梦,至少在目前人格理论的影响依旧深入人心,而同一性就是作品与作者间的这条纽带,通过它可以调节作者的控制权和公众的创作自由间的天平,趋于稳定最终实现利益平衡。
此外,维护同一性也能回应“读者”的情感的法益保护期待,后现代主义哲学大师罗兰·巴特认为,作品的意义应当由读者确定;一般来说只有在原作广受市场欢迎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对作品的后续创作利用,而原作的读者也在欣赏作品的过程中与原作建立了一种情感连接,其更有可能对该IP相关的二次创作继续消费,并且修改者往往也是看重了这一点而选择进行该开发利用行为,如果对原作进行的改动面目全非,会让原作粉丝产生背叛和被欺骗的情感,并且由于同一性被打破,作者丧失对作品的品质控制,也会误导未接触过原作而直接接触二次创作作品的新读者,使其对原作品和作者的文学创作水平、风格甚至立场产生错误认识,而这对该作者的后续创作生涯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
同一性的判断涉及对作品文本思想和主旨层面的分析,可以引入符号学中“能指”与“所指”的区分,进而构建“形式的同一性”与“实质的同一性”二元分析框架。类比至著作权法的语境,符号“能指”相当于作品的物理外观、外在表达结构、符号组合;“所指”则是作品传递的信息,关乎作品的核心意义、艺术风格或作者的人格精神[12],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同一性内涵仅仅辐射后者。某些修改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动,却未必触及作品实质内核,因而不构成篡改行为;反之,即便形式未变,若其意指被扭曲或庸俗化,也可能损害作品实质同一性,构成歪曲行为。从“歪曲”、“篡改”的字面含义理解,两者皆带有贬义色彩,应将破坏同一性的结果限于“改劣”情形[13],在他者的修改行为增添了新的表达、意义或功能而形成具有独立价值的新作品情形下,虽可能影响原作品的同一性,但因其创造了新的公共价值,社会总福利增加,此时应在作者的人格利益与社会的文化创新之间寻求新的平衡,作者与作品绝对的同一性向开发利用者的自由让步。总而言之,由于同一性的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特征,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权利的控制范围和具体边界,无法一概而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包括前述在内的各种因素,在作者的人格权和开发利用者的创作自由间寻求利益平衡。
3.3. 两种权利的边界建构
基于上文的分析已知,修改权指作者拥有修改作品的自由(同时他人不得妨碍这种自由),以及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自由(同时他人未经许可便不得随意修改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中歪曲是指对作品的表达没有作出修改,但对作品的不当利用致使作品本欲传达的思想改变;篡改是指修改作品的表达,致使与作品原本传达的思想割裂。因此只有在篡改作品的层面,才可能涉及与修改权的重合,但是两者仍然有着本质区别:修改权侧重于从“修改行为”这个行为模式范畴维护作者修改自己作品的控制权,不论他人对作品的修改是否达到篡改的程度,只要该修改行为未经作者授权,就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篡改侧重于考察作品被修改到何种程度才会构成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意在从对象范畴划定作者控制作品的权利和开发利用者的行动自由之间的边界。 只要从作者处获得修改作品的授权许可,相当于开放了一个入口,允许后续对作品的滔滔不绝地开发利用,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当于一个控制器,规范这些开发利用的修改行为朝着合理的方向发展、遵守着一条基本的底线——维持作者和作品间的同一性,而这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分别衡量,因为涉及作者控制作品的权利和开发利用者的基本自由之间的矛盾。
两者有相互重叠之处,但含义不完全相同。判断修改权是否被侵权的唯一标准是他人的修改行为是否经过作者授权,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被侵权的标准是对作品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行为)结果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即破坏作品的同一性)。依此分类存在以下情形:
1) 只有在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并且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范围内,该行为同时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在未经授权修改作品而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时,只侵犯修改权。
3) 虽经授权修改作品但修改的结果达到歪曲、篡改程度,不侵犯修改权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实务中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时通常并没有对修改的标准作出约定,实际上当事人也难以对修改幅度这一抽象概念作出具体约定,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排除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修改,进而维护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人格。
4) 他人并未对作品进行修改,不构成修改权的侵犯,但是对作品的利用可能构成歪曲作品进而破坏作品完整性,如将作品置于特殊背景下可能扭曲公众的理解从而割裂作品中表达与思想的同一性。
4. 实践意义和应用价值
前文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区分建构表明两者具有独立存在的理论价值,也形成了贴合现有法条的自洽的解释论,这一界限区分也有指导司法实践的应用价值。
4.1. 侵权判定标准
第一步,从对案涉被诉行为角度进行分析,首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物理意义上的修改行为,不论删减、增添内容还是调整结构或格式等行为,只要原作品的内容发生变动,即属于修改行为;若符合这一条件,则第二步进行平行的两个判断,第一个条件是该行为是否获得授权, 是则构成修改权侵权,否则不侵犯修改权;第二个条件是从该修改行为的对象角度分析,如果修改后的结果破坏了作品与作者间的同一性则该修改行为构成“篡改”,即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反之则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若第一步的分析结果是不属于物理意义上的修改行为,亦即没有对原作品进行物理层面的修改行为,则考虑被诉行为即利用作品的结果是否破坏了作品与作者间的同一性,若是则构成“歪曲”,即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反之则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见下图1)。
4.2. 司法适用
司法实务中原告的诉求往往以同时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呈现,对两个权利边界的理解各有千秋,相应地法院判决存在分别判断说、同时侵权说,后者认为未经许可的修改即同时侵犯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有观点认为对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一定会导致修改权受到侵害,下文选取两个典型案例适用以上侵权分析框架以供参考。
4.2.1. 张牧野与青岛出版社等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一审、二审判决(案号:(2016)京0105民初6642号、(2018)京73民终425号)的主要分歧在于对案涉行为是否属于文字性修改的认定以及图书出版者是否享有文字性修改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对图书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分而治之的规定,文字性修改权作为对作者修改权的合理限制与例外,应当专属于报社和期刊社,而图书出版者对作品无论是内容还是文字性的修改,都须经过作者的授权,根据出版行业的惯例,图书在正式出版前应交由作者审定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中青岛出版社未经许可将《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大量修改后的图书径直出版的行为,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Figure 1. Flowchart of infringement analysis
图1. 侵权判断流程图
同在张牧野与陆川等侵犯署名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中观点一致,认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为保护作品完整权随意加上有损声誉要件的限制,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4.8之规定又将“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作为综合考量因素,两者存在矛盾之处。本文认为:(1) 无需考虑是否经过授权(由修改权规制);(2) 只有当确认案涉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并致使作者声誉受到不正确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将后者作为判断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的考量因素,并据此衡量侵权赔偿数额;(3) 唯一的判断标准是作品改动程度(结果)是否破坏了同一性,本案中青岛出版社针对200万字原作品的修改内容约计3000字且分散在8册图书不同位置,对于主要思想表达、主要人物刻画或主要情节发展等整体而言并无影响,不构成篡改行为,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4.2.2. 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
在王清秀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相关案号:(2008)秦民二初字第25号,(2010)冀民三终字第12号,(2010)民提字第166号),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出版社未经同意将《人大学》书名改为《人大制度学》,并将书中相应之处均作了修改,其出版发行行为不属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范围。法院并未具体地分别论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情形,而是笼统地认定被告同时侵犯了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
最高院再审则对两个权利进行分别判断审视,这种分别判断的做法为本文支持,但是该判决在侵权认定的思路上仍不明晰。判决认定构成修改权侵权的理由是“虽然公安大学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修改量很小,但因未征得同意,仍属于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文的侵权认定框架,首先应当分析本案中出版社修改作品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落入作者修改权控制的修改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必要而为作者修改权的合理限制与例外,由于本案行为主体为出版社,不具有限制作者修改权的身份,无需再行讨论是否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文字性修改;然后进行第二个步骤:根据该修改行为是否获得作者授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由于本案中的修改行为违反当事人约定,亦即该修改行为并未得到授权,因此构成侵犯修改权。
在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与否时,判决书仅论及“即使认定公安大学出版社更改书名及相应的内容未经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学出版没有歪曲、篡改王清秀作品,故不成立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针对歪曲、篡改行为进行详细论述。根据本文的分析框架,首先识别出本案的相关行为为修改书名及书中相应内容,其次分析该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同一性,若答案是肯定的则构成篡改行为,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则不构成篡改亦不侵权。从修改体量看,全文30余万字的内容中被修改处未超过200字;从修改内容看,仅为《人大制度学》因书名改动而在前言、目录及书中相应之处将“人大学”替换为“人大制度学”;因此这一修改行为,既没有割裂原作品表达信息的完整性,也不会实质性地影响读者对作品的理解和认识乃至延伸为对作者的误解,没有造成破坏作品同一性的结果。
4.3. 赔偿标准
修改权强调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控制作品的内容呈现,使其同作者的期望一致;其二是控制通过修改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强调维护作者和作品间的同一性从而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
既然两者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在考虑侵权责任赔偿数额时,也应根据被侵犯的法益不同相应地依据各自的赔偿标准来决定赔偿数额,在涉及双重侵权的场合,应将两者分别考虑继而相叠加,同时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5. 结语
在解释论上,一权两面说和轻重有别说不能再适应当前同时保留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现状,为衔接两者的关系以及构建自洽一体的著作权权利体系,本文尝试重新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作出解释,以期证明各自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判断修改权是否被侵权的唯一标准是他人的修改行为是否经过作者授权,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被侵权的标准是对作品的利用(包括但不限于修改行为)结果是否构成歪曲、篡改,前者旨在维护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的控制权(修改以及修改后带来的经济利益),后者旨在维护作者和作品间的同一性从而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