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权多重让与确权规则制度演进
1.1. 《民法典》颁布以前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学界主要围绕“转让优先”、“通知优先”、“登记优先”三种模式展开争论,这主要是受到域外法的影响。
1.1.1. 转让优先模式
“转让在先,权利优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德国民法认为,若原债权人多次让与债权,在第一次债权让与之后的所有债权让与都因为原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而失效,在后受让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981条第2句“契约制定,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表达的正是此意[1]。该观点符合民法的一般法理,通说认为,债权让与自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合意时生效,让与通知是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要件。因此,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给在先受让人后,其再次让与债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由于《民法典》第311条严格限定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物权变动,因此,此时并不因后受让人的善意而发生债权的变动,该观点也得到了我国部分法院的支持,在(2016)京03民终2737号判决书中,法官认为“汉科金源公司将其对鑫畅路桥公司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宋君和王根旺属于债权的多重转让……本案应当根据宋君与王根旺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确定二人的优先顺序2”。在(2016)粤1971民初9048号判决中,法官认为“黎沃和先于李敬堂与苏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黎沃和取得案涉债权。苏建华将债权让与黎沃和后,已丧失了对该债权的处分,其再行让与李敬堂,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3”。然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弊端,因为虽然该说符合民法的一般法理,但是在实践当中,容易出现多个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时间发生争执的情况,原债权人易与在后受让人倒签合同以坑害在先受让人的权益,并且这种模式由于缺乏公示的手段,在后的意图受让该债权的人除询问债权人和债务人外无处得知是否存有债权让与的事实,而询问又易遭受欺害,此外,亦因公示手段的缺失,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发生,容易向原债权人或在后受让人清偿债务,从而遭受损害。因此,德国民法典特别规定,当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向原债权人为给付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时,该行为有效,或当债务人仅知道原债权人对在后受让人为债权让与时,假若债务人对在后受让人为给付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对在先受让人有效[2],此即德国民法典第4074和4085条规定的情形,但德国民法典并未在倒签文书和对在后受让人保护问题上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1.1.2. 通知优先模式
“通知在先,权利优先”模式以日本民法为代表,日本民法认为德国民法所采模式对债务人等的保护取决于其善意或恶意,不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因此日本民法对债权让与采取对抗主义,即日本民法第407条规定的“债权让与若没有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未作出承诺,不得对抗债务人以及第三人[3]”。该模式也得到欧洲许多国家的认可和采纳,《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121条第1款规定“如果同一人意图就同一履行请求权进行多次转让,那么首先通知债务人的意图成为受让人的人,较之任何先前的受让人享有优先权”。立法理由明确说明“本条第(1)款代表了大多数欧洲法律体系中的规则”[4]。该模式的优点是由于债权受让人只有通过债务人才能实现债权,因此以通知为对抗要件,能够充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且较转让优先模式更具外部效力,我国部分法院也采纳了该观点,如(2017)粤民再300号判决中,法官认为,李敬堂与苏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晚于黎沃和与苏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李敬堂先于黎沃和对债务人连山县政府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因此李敬堂享有该债权。然而该观点仍存在缺陷,虽然通知优先模式比转让优先模式更具有对外性,但是如何确定转让通知的时间仍是时间难题,原债权人、债务人和在后通知人仍有可能串通以损害其他受让人的权益,而且通知的对外性较弱,仅局限于原债权人、债务人和在后通知的受让人之间,其他人除非询问原债权人或债务人,否则无从得知。为解决上述问题,各国法学家进行了一系列探索,法国民法曾采取债权让与通知必须由法院的执达吏送达,并由该执达吏记录送达时间[5]。而日本则通过“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予以通知或承诺[6]”的方式来规避上述风险,即,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规定的“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方式旨在通过证书上的日期来明确“到达”的时间[5]。也就是说,以法国和日本等采取通知优先模式的国家通过强化通知方式的公示性,避免原债权人,债务人和在后通知人三方串通的风险,不过该方案仍有一定缺陷,因为该方案仅解决了通知优先模式中的在先通知人可能因他人的串通而受损害的问题,并没有解决由于通知的公示性不足而无法使意图参与交易的人获悉是否存在在先的债权让与,不过日本等国没有试图解决该问题,可能是交易观念的不同,根据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3月7日的判决,打算受让债权的第三者通常会首先向债务人确认债权的存在与否或其归属。即使该债权已被转让,只要债务人未收到转让通知或未表示同意,他通常会向第三者表示该债权的归属没有变动。因此,打算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会选择参与交易,即使事后债务人反悔,基于“禁反言”的法理,该反悔也对基于信任参与交易的第三人无效,通过该办法可弥补通知优先的公示性不足。
1.1.3. 登记优先模式
“登记在先,权利优先”模式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为使繁杂的动产担保法律简洁明了,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委员会以功能主义为着力点,将应收账款让与等多元担保手段统一纳入一元化的担保物权概念内,并且无论交易类型为何,都适用统一的交易规则[7]。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a)条规定“……同一担保物中冲突的各项担保权益或农业留置权之间的优先顺序,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取决于做出登记或获得完善的时间的先后”。有学者指出,该条文反映出起草者鼓励登记的立法目的,因为根据该原则,首先获得完善的担保权益不一定具有优先权,因为另一项担保权益可能已经先行作出登记,即使作出登记时该担保权益还没获得完善[8]。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较转让优先模式和通知优先模式的公示效力更强,有利于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且不会出现倒签合同和原债权人同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但该模式增加了债权让与领域的交易成本,且在没有登记习惯的国家和领域存在一定实践难度。
1.2. 《民法典》立法以后
2018年颁布的《民法典合同编征求意见稿》第87条曾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最先登记的受让人履行;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向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该模式采纳的是“通知优先模式”和“登记优先模式”相结合的模式,即在债权可以登记时,采取“登记优先模式”,在债权无法登记或者没有登记时,采取“通知优先模式[9]”。在随后的《民法典》一审稿中,第336条对该条作了一定表述上的修改6,但该条仍置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章节下,说明第336条是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性规定,至《民法典》二审稿时,该条文已被删除。这可能是由于征求意见稿和一审稿关于该条受到的抨击较多,例如,有部门认为,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优先于第三人的要件,不仅容易使通知混淆为债权让与生效要件,而且会损害隐蔽型保理等情形,也有部门认为,该条文属于保理合同的特殊规则,应置于保理合同章下,不应该作为合同通则的一般规定。这些意见也为该条文挪入保理合同章下,即后来的《民法典》第768条埋下伏笔。
迟至2020年颁布《民法典》时,立法者最终采取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的结合,即“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的混合模式,由于考虑到先前的争议,立法者将多重让与的规则置于保理合同章节下,因此又带来新的争论,在《民法典》尚未颁布时,全国人大民法室在山东就《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调研时,就已有法官提出“若同一债权被重复转让给保理人和非保理人,如何处理[10]”的问题,而在民法典颁布后,此种问题反而愈演愈烈,学界也产生单轨制和双轨制的争论,单轨制学说认为《民法典》第768条是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性规则,即对于所有债权的多重让与都适用第768条的规定,对于不能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债权则采取通知优先模式[11],而双轨制学说认为《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仅仅是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一般的债权多重让与7,简而言之,学界争论的核心在于对于非保理的一般债权多重让与,其优先顺位确定规则是依登记(或通知)还是依受让顺序,笔者的观点是应采单轨制学说,理由详见后述。
1.3.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以后
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后,该问题似乎有了新的进展。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债务人向第一个为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时,其债务消灭,但该款仅仅是针对债务人履行问题,而不涉及债权受让人的顺位问题,同款第2句规定,在有多个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应当向在先通知人为给付,否则不免去其给付义务,有观点认为该句确立了通知优先原则[12],实践中也有法院采纳了该观点,(2024)黔0524民初103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过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后半段作反面解释,我国债权让与制度采取的是通知主义8……”,在(2024)浙0212民初1366号判决书中,法官更是直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度地认可了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9”。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副庭长杨永清法官也指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规则是“最先通知”规则[13]。那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是否确立了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当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时,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该句看似说明最先通知的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然而,第2分句则强调在先通知人仅能要求恶意实际受让人返还财产,也就是说,当第一受让人受领财产时,由于其之前不可能存在其他受让人,因此,在先通知人不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即,如果认为第50条确定在先通知人享有优先顺位,但在先通知人的优先权却无法对抗第一受让人,这是否意味着该条实际上以在先受让人为优先权人呢?笔者以为不妥,首先,该条仅赋予在先受让人(在很多情形下为第一受让人)防御性的权利,没有赋予其要求他人返还的权利,因此该优先权仅是保有的权利,龙俊教授指出这种情形不是正常的法解释效果,不符合权利的一般属性,因此,仅能将在先受让人的防御权能当做对其的特别保护,因为其没有可指责之处[9]。其次,试举例如下,设若有三个受让人(受让顺序为甲、乙、丙),具体情形如下表。
名称 |
受让顺序 |
通知顺序 |
实际受让 |
甲 |
1 |
3 |
|
乙 |
2 |
2 |
√ |
丙 |
3 |
1 |
10 |
在上表所示情形下,甲作为第一受让人,并没有实际享有权利,并且也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作为第一通知人的丙,仅在乙知晓甲存在的情况下,可以向乙主张返还财产。若乙不知晓甲的存在,则丙也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若乙不知晓其非第一受让人情况下,甲和丙都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也可以说第50条第2句第2分句并非顺位确定规则,仅是对在先受让人的特别保护。
不过,仅凭第50条第2句第1分句就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确定单轨制的进路的想法仍然是武断的,因为最高院曾表态由于争议太大,该条并非确权规则[14],但从中体现的支持单轨制的想法不容忽视,通过体系性的解释,我们可将该条对单轨制的法律支撑解释出来。
然而,正如本文所述山东法官的疑惑,若同一债权被重复转让给保理人和非保理人,如何处理[10]?前文虽然确定了此时的确权规则,但如果无法处理债务人的清偿问题,即债务人如何有效清偿的问题,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登记的保理人居于第一顺位,但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债务人对优先通知的债权人构成有效清偿,如果无法解决该冲突,那么对于山东法官的疑惑仍然没有彻底解决,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仍不完善,因此应当将《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则限缩于保理合同领域[15],这种观点显然支持双轨制,但首先,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所确定的保理和债权转让并存时类推适用第768条的实证法,其次,通过质疑登记制度的有效性来否定第768条的一般性地位也并不可靠,因为虽然目前的债权让与登记缺乏实质性审查,因而导致公信力不足,但至少登记时间无法作假,对于意图参与交易的第三人来说,能够确定其前方或有其他受让人就已经降低其交易风险,至于确定该信息是否为真,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的方式进行确定11,因此,目前的登记制度一方面降低意图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无法作假交易时间,从而避免他方串通或者倒签合同,亦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并不能因此否定登记制度的价值,从而否定第768条的适用,那么该如何解决债务人的清偿问题?实际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仅规定债务人的清偿问题[14],并不会导致体系冲突,因此,可以假设以下情况:
名称\债务人清偿 |
情况一 |
情况二12 |
情况三 |
优先通知人 |
× |
√ |
× |
优先登记人 |
× |
× |
√ |
在情况一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并未对优先通知人和优先登记人为债务清偿,因此,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对优先登记人履行债务,在情况二的情形下,债务人对优先通知人为债务清偿,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13此时债务人对优先通知人的清偿是有效的,但这并不冲突,因为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该债权的最终归属仍然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确定,只是债务人不必为二次清偿,优先登记人可以向优先通知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从而保证自己的利益,在情况三的情形下,由于优先登记人实际获得清偿,此时债务人的清偿仍然是有效的,并不存在争议。也就是说,《民法典》第768条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实质上并不冲突,后者仅仅解决债务人的清偿有效性问题。
2. 债权多重让与确权规则理论基础
在讨论债权多重让与在《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衔接后,需要讨论的是债权多重让与的法理可行性,因为从法理上来看,第一次债权让与完成后,原债权人手中已经不存在债权,因此其是否能够让渡给在后受让人债权,便是一个法理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下文即从此出发。
债权能否多次处分,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只有物权变动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债权让与不属于物权变动,因此无法适用善意取得,故只有权利人同意或者让与人取得处分权,在后的债权让与行为才能发生效力。有学者基于此提出,由于在实践中很少出现在先受让人追认在后受让人的情形,原债权人也很难再次取得债权,因此多个债权并存的情形并不多见,所以无须通过登记或者通知来确定债权让与的顺序,只需要根据债权让与合同成立的时间即可。然而,这种观点颇值怀疑,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的但书,当合同在先,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和合同在后,通知在后的受让人并存,而债务人对善意的后受让人履行债务时,后受让人不需要对先受让人和债务人返还财产,因此其保有该利益,虽然根据传统理论,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的立法过程[9],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有意突破善意取得的传统范围,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特别适用善意取得,使在后受让人享有债权的利益,虽然不能说明在后受让人享有债权,但至少在此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突破《民法典》第311条的限制,使在后受让人享有债权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虽然从《民法典》第311条出发,债权让与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一款的但书来看,善意的实际受让人实际上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从而保有其利益,即使认为原债权人手中已不存在债权,但也可以解释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通过善意取得使善意实际受让人取得利益,因此,探讨债权多重让与的确权模式并不是无的放矢,债权多重让与也不是伪命题。其次,另有学者提出,债权属于相对权,债权人即便将其转让,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因此在先受让人取得的仍然是债权,既然债权具有相对性,那么在在先受让人完成公示前,其他主体可以无视这一转让的法律效果,仍然视让与人为债权人,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在公示完成以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有效,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该法理,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中,在在先受让人完成公示以前,其他人仍可视让与人为债权人,因此让与人所为为有权处分[16]。
也就是说,债权多重让与并不是一个伪命题,首先,既然《民法典》第768条承认保理合同的债权可以多重让与,那么一般债权自然可以多重让与,立法者并没有否认多重让与的可行性,其次,债权多重让与在实际上突破了《民法典》第311条对善意取得的适用限缩,在实质上能够类推适用善意取得,甚至有学者认为,债权多重让与适用善意取得[17],因此,即使有论者以为原债权人手中已经“空无一物”,通过构建原债权人无权处分他人债权,进而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使善意的实际受让人取得债权利益的解释论,也能够说明债权多重让与存在可能性,因此,该问题有其实际价值,虽然有人认为若采无权处分的解释,则将得出受让优先模式的结论,但该观点并不可靠,第一,若甲乙丙(受让顺位也如此)三人,乙为第一通知人,丙实际收让,如果丙知道甲的存在,则仅乙可以要求丙返还,因此并不必然得出受让优先的结论,第二,Hoffmann教授指出“如果标的物被交付给另一个买受人,则本原先居于优先地位的买受人就会再次失去优先权。没第二受让人时,不适用多重让与规则,那他肯定要适用一个规则,这只能是一般规则——不需要额外的宣示行为;发生二次让与时,再适用多重让与规则,这样如果第二受让人取得,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将会溯及地被剥夺,相当于他自始未受让”,虽然Hoffmann教授谈论的是多重买卖的情形,但可以类推适用于多重让与,也就是说,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下,可以等确定权利归属后再回溯到原初,不必一开始确定归属。总而言之,无论认为原债权人手中是否有债权,债权多重让与的确权规则都有讨论的必要性。
3. 债权多重让与确权规则的解释论分析
3.1. 与登记的衔接
《民法典》第768条明确规定该条的对象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财会的专业术语,其主要是指企业在销售商(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时应向客户收取的期限在一个营业周期内的货款及代垫款项,它是企业采取信用销售而形成的债权性资产[18],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应收账款是企业所拥有的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也指出“应收账款系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只有企业的金钱债权才符合《民法典》第768条的对象要求,而企业的非金钱债权和非企业的债权不属于应收账款,不符合《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条件。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颁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保理可以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债务人,因此,根据上述解释,保理限于企业的金钱债权,故能够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为登记的仅限于具有担保功能的企业的金钱债权,因此,不仅无追索权的保理可能无法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不具有担保属性的一般债权让与更无法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登记。而若要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必须有统一的能够进行债权让与登记的登记系统。作为参考的是,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在借鉴美国的功能主义担保制度立法时,都创设了快捷便利、统一的登记系统[7],而目前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还没有对所有债权让与开放登记,因此,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8条显然不行。不过,有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将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即将《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作为一般规则[16],也就是说,对不能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债权,根据通知的顺序确定顺位,这也符合立法者在制订《民法典》一审稿时的观点。不过,在应收账款同时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和一般债权让与的情形下,如何确权则成为问题,详见后述。
3.2. 与保理合同的衔接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14规定在同一个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依照《民法典》第768条来确定顺位,根据当然解释,在同一个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当然也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这种解释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赞同[19]。因此,有单轨制支持者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确立了《民法典》第768条作为一般规则的地位,然笔者以为该理解实存有误,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表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使用“、”和“和”来表示并列,并且该句要求“同时”,因此,即使可以解释出在同时存在保理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但同时需要指出,该解释的前提是“同时存在保理和债权转让的情形”,如果仅有债权转让,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说明,之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做如此规定,主要还是考虑到在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和债权让与之间寻找共性,由于《民法典》第768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的多重让与适用“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因此不可能适用“转让优先模式”,而在“通知优先模式”和“登记优先模式”之间,考虑到应收账款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等一系列成本,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模式,可见,该规定只是在至少两种情形并存下的权宜之计,而且根据上文,“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都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可以进行登记的权利担保,因此这里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必须限定在具有担保效力的企业的金钱债权,但即便如此,该债权转让由于不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能否登记尚存疑问,因此,此时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对债权转让方的权益保护殊为不利,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同保理或者质押并存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即通知优先模式,从而保护债权转让方的权益,而在应收账款质押同保理并存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即“优先看登记、其次看通知”的模式,而在其他情形下,适用“通知优先模式[16]”,笔者认为是说值得赞同。不过,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无法证明我国现行已采取单轨制,但可以解决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漏洞,即虽然《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保理情形下的多重让与确权规则,但当被用作保理的债权同时存在一般债权时,如何确定优先顺位,《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的规定确保了《民法典》第768条不被架空[9]。
3.3. 隐蔽式保理的冲突
有人认为,若采单轨制,将造成对隐蔽式保理的冲击,所谓隐蔽式保理,系指在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里,保理商或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让与告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采取单轨制,将对隐蔽式保理产生冲击,增加了交易成本[15]。但实际上,隐蔽式保理的债权人并不在乎是否真实存在债权,因为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通知债务人或者向债务人确认债务是否存在的行为,可见其并不在乎是否存在债权,只是在原债权人无力偿还欠款时,才会想起作为担保物的债权,所以隐蔽式保理本质上是纯粹的信用借贷关系[9],此外,从《民法典》的立法政策来看,由于隐蔽式保理造成一定的市场风险,打击隐蔽式担保,从而维护金融秩序,提升营商环境,是立法者的主要考量之一,因此,即使采取单轨制,一方面并不会冲击以隐蔽式保理为名的信用借贷合同,另一方面,即使有所冲击,也是符合立法者的考量的,从整体来看,对社会利大于弊。因此,并不能以维护隐蔽式保理的存在为理由否定单轨制学说[9]。
3.4. 对双重通知的梳理
若采取“通知优先模式”,仍有一个问题是如何区分《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通知”和《民法典》第768条第1款的“通知”。在普通债权领域,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让与通知只是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要件,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存在多个受让人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对先通知的后受让人履行债务,在先的受让人也能要求在后的受让人返还财产,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768条则突破了这一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在后的受让人先通知债权人将取得该债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在先的受让人也不能要求接受给付的善意在后受让人返还财产,因此,《民法典》第768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将导致《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形同虚设[15]。然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仅规定通知为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的要件,并没有确定债权最终由谁享有,对此问题,可以类推“一物二卖”情形,在“一物二卖”情形下,数个合同都具备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存有拘束力,但最终取得物权的仅为其中一人,且债权具有相对性,通知只是在为通知的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民法典》第546条和《民法典》第768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并没有产生体系冲突,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第546条,通知只是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而根据《民法典》第768条,在都没有登记的情形下,由最先通知的人取得该债权,此时通知一方面起到产生拘束力的效力,另一方面起到权属确定的效力,即使该在先通知人不是在先受让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46条,如果在先受让人没有对债务人为通知,债务人本就不知道其存在,也不对其负责,即使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属有效,于在后受让人先通知,在先受让人后通知的情形下,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两个通知都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不过债务人仅能对在先通知人履行债务,此种情形类似于“一物二卖”时就一个标的物产生多个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也是如此。职是之故,《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768条第1款第3分句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并不存在体系上的冲突。
3.5. 与破产和债权被抵押的冲突
有学者指出,当原让与人破产,其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或者原让与人的债权人扣押原让与人的该债权时,如果根据转让优先模式,则即使第一受让人没有通知也没有登记,该债权也属于第一受让人,而不属于原让与人的破产财产或者不能被扣押,但如果根据通知优先模式或者登记优先模式,如果第一受让人没有通知或者登记,则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一受让人优先于原让与人的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但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二受让人却优先于第一受让人,此时出现冲突,在第一受让人破产的情况下,该问题更为复杂[15]。但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以通过Hoffmann教授的理论得到解答,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只需要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确定归属即可,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况下,《民法典》第768条是各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确权规则,此时可以先假设一个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使得原让与人的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无法执行或者扣押该债权,至于该债权归属于谁,再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则判定即可,即使嗣后第一受让人破产,也不会增加该问题的复杂性。
4. 完善债权多重让与确权规则的建议
4.1. 优化登记检索及完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仅能登记具有担保功能的企业的金钱债权,该局限性导致将《民法典》第768条作为一般规定时需要进行一定的变通,即对能够登记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企业的金钱债权以登记顺序作为优先顺位的确权规则,对于不能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债权,以通知顺序作为优先顺位的确权规则,虽然这种解释从学理上具有可行性,但毕竟失之复杂,通知优先模式和登记优先模式较转让优先模式更受青睐的主要原因即是显著降低交易成本,如果需要区别何债权需登记,何债权需通知,虽较转让优先模式的交易成本为低,但不能真正达到规范设计目的,因此,欲实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必须对现行的登记制度进行改造。
根据上文,应收账款是企业所拥有的债权,而且是金钱债权,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更是将其限定于具有担保功能的企业的金钱债权,但这一限定失之过狭,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基于一定原因取得的就金钱债务收款的权利,无论该权利是否已通过履约获得[20]”,因此,应收账款的主体并非局限于企业,我国会计学属于对应收账款的界定过于狭窄,对此,有学者指出,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一种付款请求权[21],而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进一步限于须有担保功能,可能是出于历史原因,该定义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出台并于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2021年颁布《统一登记办法》时,中国人民银行原封不动的照搬了2017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列举的规定[15],因此,该限定天然带有担保法的色彩,对此,中国人民银行也有清醒的认识,在2017年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时,中国人民银行即在修订说明中指出“《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亟需补充和完善。例如,应收账款的现有定义不能涵盖实践中已开展业务的应收账款种类”,而2017年至今,我国的经济社会也已经发生变化,因此,带有担保法色彩的应收账款概念有扩张解释的必要性,应当仿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只要是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的金钱债权[22]即可,至于非金钱债权,由于实践中并没有发生非金钱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因此并不需要将其纳入,遵循域外立法例即可。
也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声明登记制度并不具备降低交易成本的功能[15],所谓声明登记制,系指由申请登记人单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不作实质审查,甚至在网络发达的当下,申请人可自行于网站登记,无须假手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我国目前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采取该模式,有学者认为,声明登记制度不具备公示功能[23],因为其既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且是由申请方单方申请,此外,“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采取人的编成,查询债权非常繁琐,不能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笔者以为这是可以改进的,首先,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且由申请方单方申请所带来的公信力不足,可以通过改造制度使债务人成为信息中心从而提高信息可信度来解决,“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起到的是提示作用,在后受让人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而确认该信息,关于这一做法的可行性和合法性,笔者放于下一节详述。其次,人的编成并不必然造成查询的繁琐,因为这些所谓的“麻烦之处”都可以通过优化检索系统从而解决,例如可以通过输入证件号,或者进一步检索到具体的地区等从而锁定具体的查询目标人,并且可以通过限定债权的数额,债权成立的时间从而锁定具体的某一笔债权,对此,可借鉴天眼查等检索网页的做法,故而,人的编成并不必然带来交易成本的提高。最后,即使没有实质审查,公信力不足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改善。
4.2. 强化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
如上文所言,对于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债权登记,债权受让人向让与人确认债权是否存在是不可靠的,因为债权让与人存在作假的利益驱动性,因此,值得考虑的是,是否可以赋予债务人“信息中心”的地位,对此,杨永清法官指出,债权让与的核心在于,不能给债务人增添负担,也需要防止债务人参与作假的[13]。同时,日本民法学者也指出,在债务人根据让与通知认识到债权让与的事实后,其他与该债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通过问询债务人而知悉债权的存在及其归属,在没有更加优越的对抗制度产生之前,将一定形式的让与通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依然具有不可替代性[24],也就是说,将债务人作为信息中心从而构建的通知优先模式在当下具有不可替代性。
首先,将债务人作为信息中心并不会增添债务人的负担,因为对于债务人而言,确定对哪一个受让人的履行有效对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回复受让人的提问仅需回函,并无现实中的额外负担,所以,信息中心地位既赋予其法利益,又不增加其需要做的事情,对债务人有利无弊。其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2款对确定通知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债务人无法轻易参与作假,并且作假时其还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款,提供虚假情况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第500条的“当事人”可做扩张解释,进而将第三人包括在内[25],《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第1句前半句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不仅如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直接指出,债务人作出债权确认后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当受让人因信任债务人对债务存在作出的确认而受让该债权后,若债务人先前存在欺瞒行为,则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甚至是侵权责任,综上可见,债务人具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可以通过将债务人作为情报中心提高公示制度的公信力[26]。
4.3. 限定债务人法律责任
在确定“能够登记的债权以登记为确权规则,无法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债权以通知为确权规则后”,仍需确定的规则有二,一、登记和通知之间冲突时的确权规则;二、债务人不知登记存在时向谁履行?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明确的,即登记优先于通知,这种情形存在于一个债权同时存在登记收让人和通知受让人的情形下,由于单轨制的优势是公信力强,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确权时应当优先选择公信力强的方式,登记的公信力强于通知,因此将登记优先于通知是合理的,《民法典》第768条也是采取这一规则,第二个问题是债务人不知登记存在时向谁履行,此时应当允许债务人向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后免责,因为债权让与的核心是不要增添债务人的负担,由于登记并不一定让债务人知晓,如果不赋予债务人履行免责的权利,则债务人将增添检查登记系统的义务,对债务人殊为不利,并且,允许债务人履行免责也符合《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对于先登记的受让人,此时应允许他向先通知的受让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为对于通知后于登记的受让人而言,检查是否存在登记是其参与市场交易应尽的审慎义务,并不属于增添负担,此时更应该保护优先登记的受让人的利益。
此外,仍需要明确对到达主义的认定,由于能够登记的债权属于少数,因此,通知优先模式属于债权多重让与确权的主要规则,此时一个疑问是,数个通知同时到达或者到达时间不明时如何处理,虽然这属于两个问题,但解答思路是一致的,即此时应当允许债务人向任意一个受让人履行后免责,正如上文,债权多重让与不应当增添债务人的负担,在债务人无法分辨谁是真正的受让人时,允许其向任何一位受让人履行是合理的,因为债务人不具备主观的恶意和可归责性[27]。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得由债权人与第三人制定之契约,移转该第三人(让与)。契约制定,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
2王根旺与宋君、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737号。
3李敬堂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苏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9048号。
4《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于让与后对原债权人所为之给付,及于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间有关该债权所为之所有法律行为,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但债务人于给付时或为法律行为时,知悉其让与者,不在此限”。
5《德国民法典》第408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人将已让与之债权再让与于第三人者,如债务人对该第三人给付,或债务人与该第三人间已为法律行为或诉讼系属时,为债务人之利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准用之”。
6民法典一审稿第336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数人,债权转让可以登记的,最先登记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债权转让未登记或者无法登记的,债务人最先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优先于其他受让人。”。
7在单轨制和双轨制学说内部还存在细分的学说,例如单轨制内部还细分部分类推说和全部类推说,但对于《民法典》第768条前三分句的类推适用等并没有异议,这些内部的细分学说并不影响本文的论述,因此不作赘述。
8某甲公司与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黔0524民初1037号。
9董初、宁波华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浙0212民初1366号。
10“√”表示债务人实际向乙履行债务。
11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必担心债务人作假,否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责任。
12以情况二为例,“√”表示优先通知人实际获得清偿,以此类推。
13《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第1句:“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