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约车已成为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频发问题日益凸显,其中因车辆危险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引发的拒赔争议最为典型。实践中,大量车主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后,擅自将车辆用于高频次网约车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理赔分歧成为行业治理痛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保险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是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维护保险合同公平性的关键。我国《保险法》第5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该义务有明确规定,但在网约车场景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以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系统研究网约车保险纠纷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明确其适用规则、厘清争议焦点,不仅能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更能规范网约车行业保险行为,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2.1. 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都需要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1]。该原则在保险活动中将之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不能互相欺骗和隐瞒,要严守合同约定,最大诚信地履行义务,不然就会对合同成立与效力存续有所影响[2]。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网约私家车保险纠纷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核心遵循依据,贯穿于保险合同的设立、履行全过程。网约私家车保险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车主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即将投保时明确申报的家庭自用车辆,违规用于高频次、商业化的网约车营运活动,进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发生显著提升。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与否,本质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该场景中的具体践行与直观体现。
2.2. 对价平衡原则
对价平衡原则是指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缴付保费之间必须维持必要平衡[3]。投保人负有缴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承担保险期间内承保对象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义务,二者之间需具有对价关系。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概率高,投保人应缴付保费就高,相反,投保人应缴付保费就低,两者之间应保持对价平衡。保险合同以保费与风险对等为核心,家庭自用车辆的保费对应的风险范围与网约车营运风险差距悬殊,未履行通知义务会使保险人承担额外风险却无法获得相应对价,违背公平原则。
3.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3.1. 法律性质界定争议
《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部分后退还给投保人。立法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的表述连续三次用了“按照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2民终5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依据仇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注册成为滴滴司机后,每月平均运营50~60单,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该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仇某未通知平安保险其车辆从事营运的信息,使平安保险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而且该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同时(2020)川01民终12390号案和(2022)京03民终5408号案中都将该通知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还有一部分法院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界定为约定义务,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2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以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与此案作出相同认定的还有(2020)粤20民终506号案和(2021)桂02民终3354号案。
3.2.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应为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源于强制性规范,依托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强制性形成普遍拘束力,义务内容由法律规定,该义务履行主体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该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排除。而约定义务源于任意性规范,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效力范围限于双方合意,义务内容可由主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自主约定。正基于此,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认定为法定义务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法条表述已经揭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定属性。《保险法》第52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保险公司可在特定条件下主张免责。此种免责权并非基于合同约定的任意性安排,而是法律直接赋予保险公司的权利,其权利基础必然对应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若该义务仅为约定义务,法律无需直接设定统一的免责规则,而应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违约后果。
第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在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若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出现显著提升的情形,会直接打破合同订立时的风险与保费对价平衡状态,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远超其承保时的预期以及所收保费对应的风险范围。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实际控制人,最了解风险变化情况,负有主动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从对价平衡原则而言,维持风险与保费的匹配是保险合同的核心要义,被保险人及时通知风险变化是保障该平衡的必要前提。即便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具备社会一般认知水平的民事主体也应知晓,保险标的风险显著提升会直接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此种认知基础足以支撑其主动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都应主动告知风险增加的具体情况,由保险公司据此决定是否调整保费或解除合同,该义务伴随合同成立而当然存在,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范畴。
第三,司法判例已呈现明确的裁判倾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案、《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收录的(2020)鲁03民终1395号案等典型判例中,审理法院均明确认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作为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案例,上述司法实践不仅体现了个案中的裁判逻辑,更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义务法定属性的倾向性立场[4]。
4.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发生的前提与判断
4.1. 前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属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需承担的核心义务范畴,该义务的触发条件在于保险标的承受的风险呈现出显著加剧的态势,学理上称之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我国《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程度显著提高[5]。亦有学者认为,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状态在保险期限内显著持续增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未加估计且也未作为计算保险费率的基础[6]。综合来看,可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特征总结为三点。其一,危险增加的时间应当在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其二,对于该类危险,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未能预见且无法预见;其三,要求危险增加的程度必须达到显著的程度。
4.2.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标准的实证考察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因素是否发生改变。学界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通说主张有三大要素。
第一,重大性标准。重大性标准也被称为显著性标准,它指的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产生了一些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变化,这些变化由量变达到了质变,危险系数变化极大,达到了保险法制度所无法容忍的质变程度,且引起该危险程度变化的事由必须是重要的[7]。因此,当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一旦发生这种实质性的、根本性的重大变化,出于公平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的考量,被保险人需及时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则依据合同约定来选择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
对机动车危险增加重大性的判断,既是认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成立的基础性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破解的难点问题。在司法裁判中,此类案件认定重大性的核心考量因素通常是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尤其是家庭自用车是否转变为营运车辆这一关键情形。
结合实践来看,网约私家车可进一步区分为营运性网约车与顺风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大多会对二者作出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为顺风车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网约车,其并不满足危险增加重大性的认定要件。例如在(2018)京03民终2038号案和(2020)川01民终1460号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指出顺风车的核心特征是顺路搭乘,以固定目的地为行驶终点,行驶范围与距离均处于合理可控范畴,其出行目的仅为分摊自身出行成本,客观上不会增加车辆使用频率,相应也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提升。当然,也有少数法院认为顺风车亦属于营运性质、符合危险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例如(2017)粤1881民初560号案。相较于顺风车,私家车擅自转为营运性网约车的情形更为典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此种情形已满足危险增加重大性的认定要件,尤其是当交通事故发生在网约车营运过程中时,该认定更为明确。例如,在(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使用频率更高、行驶距离更远,依据社会常识及保险公司的风险预估逻辑,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必然更高。当然,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以被保险人从事网约车营运的次数、频率及时间长短作为核心裁判依据,作出了相反认定。在(2020)粤20民终506号案中,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并非专业从事网约车营运,仅为兼职开展相关服务,涉案车辆用于营运的时间有限,那么即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车辆因使用性质变更导致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未达到显著标准,则不满足危险增加重大性要件。
第二,持续性标准。机动车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除需满足前文所述的重大性判定标准外,该危险程度的改变还必须具备时间上的延续性,这是认定危险显著增加的另一核心要件。应当明确的是,保险标的危险系数并非处于恒定不变的静止状态,而是会随着使用场景、使用频率等因素呈现动态波动变化。若在司法认定中,仅单一考量危险增加的重大性,而忽视其时间延续性要求,仅凭危险达到实质性标准就判令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将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陷入频繁履行通知义务的困境,既增加双方的履约成本,也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违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制度初衷[8]。
关于如何判定危险增加的持续性,以及多长时间方可认定为具有持续性,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固定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场景作出具体分析。结合网约私家车的司法实践,不同使用场景下,法院对持续性要件的认定存在明显差异,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顺风车、普通网约车的不同情形,尤其针对普通网约车非营运时段的危险持续性认定分歧显著。
在顺风车情形下,法院大多认定其不满足危险增加的持续性要件。在(2021)吉01民终4635号中,法院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系根据自身出行需求,顺路搭载线路相同的合乘人员,其行为并非以持续、营业性为目的从事网约车运输服务,并未形成危险增加的持续状态。而在普通网约车情形下,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趋于一致,认为若以家庭自用车辆擅自从事网约车营运,该营运行为的持续性必然会增加车辆使用风险,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显著提升,而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法合理预估的。典型案例有(2021)京0102民初8302号案和(2018)京0107民初2555号案。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对持续性认定争议最大的情形,在于私家车转为普通网约车后,其增加的危险在未提供网约车营运服务的时段是否仍持续存在。针对该问题,各地法院难以形成统一共识,主要形成两种相反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涉案车辆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不应僵化,明确“网约车的营运期间是一个持续状态,自车辆被注册为网约车之时起,即可认定该车的行驶性质已变更为营运车辆,不能仅因某一时段未接到运单,就否认该车的营运车辆性质”。典型案例为(2019)苏0303民初883号案。与之相反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危险增加持续性的认定,应严格以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为判断依据,区分车辆营运与非营运时段的危险状态。典型案例为(2018)京03民终8910号案。
第三,不可预见性标准。关于不可预见,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对相关风险并未预见、也无法预见;即便保险人对该风险有一定程度的预见,但其未能将该风险纳入保费核算的考量范围,此种情形亦符合不可预见的认定要求。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危险增加的不可预见性要件的考量与认定较为匮乏,多数案件中并未将该因素纳入裁判范围,而是仅依据重大性与持续性两个要件,对车辆危险是否显著增加作出认定。例如,在(2018)京0107民初2555号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明确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非营运),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擅自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服务,改变了车辆原有使用性质;且该使用性质的改变具有重要性和持续性,并非一时性变化,据此可认定该改变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便有部分案件将不可预见性纳入考量因素,法院对于保险人是否能够预见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机动车用于网约车营运这一问题,亦未形成统一裁判口径。在(2020)川01民终16938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时明确记载为非营运车辆,因此,被保险人将其用于滴滴营运的情形,并非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而在(2022)辽02民终4778号案中,法院则认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使用范围应当是明知的,其对该使用范围所可能产生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的情形”。
4.3.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危险增加的“重大性、持续性以及不可预见性”三大要件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认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动是否构成危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将该三项要件全面纳入考量范围,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予以载明,强化释法说理的充分性与针对性。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是否符合上述三项要件,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的核心标准是:该危险变化的程度,是否足以使保险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或相应提高保险保费。具体结合网约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来看,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改变后是否具有营运属性,是判断危险增加是否达到“显著”标准的核心关键。
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与社会常识,营运性质车辆相较于非营运家用车辆,因其行驶轨迹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使用频率显著更高,多种因素叠加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大幅上升。因此,即便被保险人仅偶尔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车辆营运状态之下,就应当认定车辆危险程度已达到显著增加的标准。该认定标准既能有效预防被保险人心存侥幸、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也能减少司法裁判中的认定分歧,增强判决的统一性与可操作性,进一步提升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与说服力。
5.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5.1. 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分歧
危险增加通知规则的立法初衷,在于维持危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保障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与自身所承担的风险水平相匹配、相对等。这一规则背后的核心逻辑是,保险公司主张提高保费、解除保险合同,或是免除自身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与涉案保险事故之间,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基于此,将因果关系纳入保险人依据危险增加通知规则主张免赔的构成要件之一,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存有分歧的是,民法领域内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本身呈现多样性,且针对不同标准存在多种文义解释的可能,这进一步增加了保险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我国《保险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未作出原则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对保险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相关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当前司法裁判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立场,即近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二者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明显差异,也导致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呈现出一定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在保险事故原因的认定上,近因说的核心是选取对事故发生最直接、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相较于其他因果关系归责理论,该学说的归责标准更为严格,对应的证明标准也更高。从法律后果来看,近因说更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价值取向。然而,近因说在网约私家车保险纠纷领域的适用尚未形成统一共识,仅有少数法院采用该判断标准,且其认定方式通常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此同时,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52条主张免除自身保险责任,并获得法院支持的趋势正逐渐扩大化。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要义,是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备经验法则层面的高度盖然性与可能性,即依据日常经验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大概率引发相应结果。在网约私家车保险纠纷案件中,该因果关系学说为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流适用标准。在此类案件中,被保险人将家庭自用车辆擅自用于网约车营运,必然会导致车辆行驶频率大幅增加,进而影响车辆行驶轨迹的不确定性、加速车辆损耗,同时也可能加剧驾驶员的疲劳程度。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上述因素均会显著提高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具备可归责性,因此,法院通常据此认定车辆营运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典型案例为(2018)豫10民终4157号案。
5.2. 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
前文所讲,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52条主张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趋势在扩大,然而我国《保险法》第52条并未区分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是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即可主张全部拒赔。基于此,针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纠纷中因果关系的归责标准,可参考《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将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纳入裁判考量范围。这种并非一刀切而是区分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方式,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性[9]。在(2019)琼01民终5669号案中,法院在裁判时就涉及了被保险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并将其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相关联。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推广。应当明确的是,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不同,其可归责性及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应区别对待,不宜适用统一标准。
当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此时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将私家车接入网约车平台后,往往心存侥幸心理,其核心想法多为以家庭自用车辆的较低保费获得承保,进而刻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导致危险增加的事实。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主观恶性较强,其行为已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同时,基于保险制度转移风险的核心功能,被保险人在面临财产损失时可向保险人寻求救助与补偿,这也使得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关注度降低、疏于防范的可能性显著提升。
当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为轻微过失时,此时应适用更为严格的近因说。法官需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多个因素中,精准筛选出对事故发生起最关键、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由于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较低,因此只有当危险增加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且决定性的关联时,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种适用规则,既能兼顾被保险人的合理权益,也能有效避免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滥用《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抗辩,逃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6. 结语
随着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网约车已融入城市交通体系,但车主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后擅自用于高频次营运,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引发的保险纠纷,成为行业治理的突出痛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作为保险法核心制度,其法理根基是最大诚信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前者要求合同双方恪守诚信、不得隐瞒关键信息,后者强调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保费需保持对等,而车主擅自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既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又打破了风险与保费的对价平衡。在法律性质认定上,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分歧,但从法条规范本质、保险法基本原则要求及主流裁判倾向来看,该义务应界定为法定义务,其核心依据在于《保险法》第52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权,且义务本身伴随合同成立而自然存在,不受合同约定与否的影响。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触发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前提,需满足重大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大要件,司法实践中核心判断标准是车辆使用性质是否从家庭自用转为营运,其中顺风车因顺路搭乘、成本分摊的特性,通常不被认定为满足危险增加要件,而私家车擅自转为营运性网约车则多被认定为危险显著增加,但非营运时段的危险持续性认定仍存在争议。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司法实践存在近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歧,合理路径应结合被保险人主观过错区分适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轻微过失情形下适用近因说,以实现过错与责任的精准匹配。当前,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够细化,司法裁判标准尚不统一,亟需通过完善立法细则、出台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明确规则,进而规范车主保险行为、保障保险人合法权益,化解行业理赔分歧,为网约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筑牢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