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中引入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实质上是现有股东代表诉讼框架在集团化治理场景下的必要延伸。其制度内核在于:当隶属于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遭遇内部人员(包括董监高)或外部主体侵害,且该子公司未能主动启动法律救济时,允许母公司股东以自身名义,直接代表受侵害的子公司提起诉讼,相应胜诉权益亦直接归于该子公司。
这一制度的实行除了该法条之外,还需要许多具体的指导,同时,法律的规定也不一定完善,还有反思与改进的空间,本文主要讨论这两方面的问题。
2.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渊源
2.1. 美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源起
在比较法视野下,美国发达的商事法律体系与日本和我国在法系传统上的显著亲缘性,使其成为探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时无法绕开的参照系,对我国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企业集团化发展突破了传统股东代表诉讼的治理边界。美国司法实践从19世纪末开始,在普通派生诉讼中衍生出双重代表诉讼规则。2010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里程碑判决,首次构建了该制度的完整适用框架与核心审查标准[1]。
日本对双重代表诉讼的确立采取了严格立法路径,其进程明显区别于美国司法造法的演进模式。其制度雏形源于1993年“三井矿山案”,该案判决开创性地将全资子公司所受损害,在法理上视同母公司自身遭受的损害[2]。日本于1997年解除纯粹控股公司禁令[3],直接推动了企业集团化运营模式的普及。这一结构变化,使得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董事失职时面临追责无门的困境,从而催生了创设新型诉讼机制的客观需求。法律界对此的回应经历了一个渐进过程:2005年《公司法》第851条通过技术性解释,为母公司股东保留追诉权提供了初步法律依据[4];直至2014年修法,日本才以明确的成文条款,正式完成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近年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In re PLIVA, Inc. Derivative Litigation等案中重申:提起双重代表诉讼须首先满足“需求豁免”标准,即原告须证明董事受不当影响或存在自我交易,致董事会丧失独立性。特拉华法院对“集体商业判断”规则适用趋严,强调个案审查董事会决策独立性,强化原告举证责任。
日本2019年公司法修正案审议中,法制审议会曾讨论引入“多重股东代表诉讼”以应对集团企业治理难题,主张允许母公司股东对孙公司侵害行为追责。但因虑及滥诉风险与集团经营干扰,最终未予采纳,仅强化母公司对子公司监督义务。比较可见,美日司法对集团诉讼持不同路径,我国宜在借鉴特拉华“需求豁免”审查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土监管实际,构建兼顾效率与防控的双重代表诉讼规则。
2.2. 我国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立法进程
2005年,我国《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提供一种有效的法律工具,使其能够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侵权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从而在公司治理失灵时维护公司与自身的合法权益[5]。然而,由于此时法律尚未明文确立该制度,各地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处理出现了分歧:部分法院以原告不具备直接诉讼资格为由径直驳回起诉;另一些法院则基于对母子公司间实质控制关系与利益一致性的考量,认为由母公司股东代位子公司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公司法原则,从而予以受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纳入制度建构的考量范围。这一立法动向清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已对该制度的功能价值予以认可,并展现出推动其成文化、规范化的明确倾向。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直接在下位的司法解释中引入这一制度缺乏根据,因此这一内容在《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时被删除,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须经《公司法》修订程序方可正式确立。
在2023年的《公司法》修订中,我国正式确立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进展,标志着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正式确立。
3. 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解释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对该项制度的关键构成要件,包括有权提起此类诉讼的股东主体范围、可能被列为被告的责任人员类型以及在起诉前必须履行的内部请求程序等核心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其中还存在许多边缘性问题,下文将结合实践、法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解释。
3.1. 原告资格
3.1.1. 正确理解“全资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子公司应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践中,应通过穿透计算持股比例来认定全资关系。
仅将范围局限于子公司仅有母公司一个直接股东的情形,不仅因该情形本身较少而难以发挥制度效能,更关键的是,将激励母公司通过设立中间层公司进行间接全资持股,从而规避该制度适用,同时维持对孙公司的实质控制。
因此,为避免母公司借助复杂股权架构规避法定义务,建议在司法适用中对“全资子公司”作穿透式解释,认定标准应延伸至受母公司最终控制且权益可合并计算的全资子公司,并在持股比例审查中适用穿透合并计算规则,将母公司通过多级持股形成的实际控制权益予以合并认定[6]。这样理解“全资子公司”也符合国际上的常见实践。例如,日本的公司法律中使用了“完全母公司”这一概念,其核心在于透过股权结构直接追溯最终控制方,体现了对所有权关系进行实质判断的原则。
3.1.2. 正确理解持股期限和最低持股比例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若母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其发起诉讼须满足法定连续持股期限与最低持股比例要求。这一限制旨在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特点,防止股东进行短期诉讼投机。准确理解该限制对制度的正确适用至关重要。
持股期限方面,法律要求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这里应该理解为180天内从未发生股权转让。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发生股权买卖,持股期间不能持续计算,但是其他情况下的股权变更应该特殊考虑,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可,在继承、赠与等非主动转让情形下,新旧权利人的持股期间可连续计算[7]。我国新《公司法》没有对持股期限进行细节化的规定,这就将法律的解释权和决定权交给了法院,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判断持股期间能否持续计算,不能直接因为股权发生变化就中断期间计算。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需满足连续持股期限与最低持股比例要求,以防止短期投机诉讼。其中关于持股比例的标准需审慎适用:在发行无面额股的公司中,应指持有股份占已发行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在设置差异化表决权的公司中,应扩张解释为包括表决权比例不低于1%的股东,以确保其能实质代表公司利益。
3.1.3. 原告主观要件
双重代表诉讼的资格门槛,若仅依赖持股比例、期限等客观标准,易被技术性规避,难以实现制度目的。因此,引入起诉股东须具备“善意”或“正当目的”等主观审查要件,是从司法实践层面补强制度过滤功能、平衡股东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关键设计[6]。
新《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正面规定了原告的善意条件,即起诉必须是为了公司利益。然而,“公司利益”作为一个内涵与外延均具开放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界定本身即存在解释空间。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是否“为公司利益行事”的主观意图进行审查与认定,往往面临操作上的现实困难。
关于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资格认定,学界存在进一步的观点。部分学者主张,在认定股东诉讼资格时,应超越持股比例等形式要求,结合其行为实质进行判断。例如,若股东曾参与、默许被诉侵权行为,或诉讼行为明显意在干扰公司经营、损害他人权益[5],则不应认可其起诉资格。在此情况下,法院需对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主观意图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依据持股情况作形式认定[8]。另有观点主张,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往不当行为,法院均应主动审查其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若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不具备正当诉求意图,其起诉应予驳回[9]。本文认为,原告的诉讼目的以及主观要件本就是合格的案件审理中应该会弄清楚的内容,如果将这部分内容放在受理案件之前审理,可以筛选掉一批不用受理的案件,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文赞成法院有义务对原告的提诉目的进行实质审查,无论股东是否存在过往不当行为。
3.2. 被告中“他人”的范围
新《公司法》框架下,全资子公司的权益风险具有双重来源:既可能源于公司内部治理主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或不当行为,也可能因外部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而受损。在“他人”范围的界定上,学界通常认同其涵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虽不担任职务却对公司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内部主体[10]。然而,对于“他人”是否可延伸至与公司无内部关联的外部主体,目前仍存在显著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厘清“他人”范围,须回归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立法宗旨。该制度旨在构建对内部控制人的权力约束机制,功能重心在于制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公司治理失灵,内部机关因利益关联或受制于控制人而无法起诉时,母公司股东作为相对“局外人”方可代位诉讼。此时,“他人”应指公司内部难以通过诉讼追责的主体,尤其包括具有控制力或重大影响的内部人。公司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司法介入须保持克制,仅在内部救济穷尽且确有必要时方可介入。若侵害行为来自与公司无控制或从属关系的外部人,公司通常具备独立起诉意愿与能力,可通过普通诉讼维权,无须启动双重代表诉讼。将“他人”扩张至此类外部人,不仅超出制度预设功能边界,亦可能不当干预公司经营自主,损害商事效率与自治价值。
3.3. 单层制治理架构下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治理失效时,股东代位寻求的司法救济,起诉前须先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旨在过滤恶意诉讼。这一前置程序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具有相同法理基础。若机械要求母公司股东分别向母子公司提出双重请求,不仅加重负担、拖延救济,也忽视了全资控股下利益的一致性,造成程序空转。因此,新《公司法》规定,此时仅需向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即可。
新法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设置了“交叉请求”规则:损害源于董事时,须先请求监事会行动;源于监事时,则先请求董事会行动。这通过内部制衡过滤诉权,兼顾治理自主与救济效率。该规则在双层制下可行,但新法引入了单层制,其适用需重新考量。
在单层治理结构(如仅设董事会)的子公司中,应如何履行前置程序存在学理争议。主要分歧体现在:有学者主张在此情况下可直接豁免前置要求;另有观点则认为,当前置对象(子公司监事会)缺位时,应向母公司董事会提出请求,而非母公司监事会[6]。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单层治理结构下,前置程序仍有保留必要,但其履行方式应当进行适应性转换。具体而言,可由子公司内部设立的审计委员会承接原属监事会的相关职责。其核心理据在于,该程序同时承担着防止诉讼滥用与协调公司独立人格、股东监督权之间张力的双重功能。鉴于母子公司在法律上均为独立法人,母公司股东在行使派生诉权时应保持必要的程序谦抑与界限意识。若在单层制公司中径直取消前置要求,恐将增加滥诉风险。同时,新《公司法》第69条、121条赋予审计委员会监督职能。针对大股东提名影响独立性问题,应强制规定成员产生须经含独立董事的提名委员会推荐,过半数成员无重大利益关联。可设“独立董事特别委员会”前置审查重大事项,确保监督实质化,防范利益输送。
本文主张,在单层治理结构中设立的审计委员会,其作为法定公司监督机构的职能定位,与监事会在监督内核上具有实质同构性。由其承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前置审查职责,既符合制度设计的逻辑延续,也契合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
3.4.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效果归属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所得利益应归于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个人进行赔偿。遵循这一法理逻辑,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若诉讼最终获胜,相关利益亦应归属于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子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予母公司或其股东。这一处理方式维护了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边界,也符合代表诉讼“为公司利益而战”的制度初衷。
另外,《九民纪要》第27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审查规则。鉴于公司是诉讼利益的最终归属方,为防止原、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权益,法院需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体现公司真实意思。公司意思由章程规定的机关决定;章程未规定的,以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若子公司章程未明确决议机关,则调解需经其股东(大)会同意。在全资母子公司框架下,该同意实质等同于取得母公司的批准,以此保障子公司及其终极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4. 对新《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的反思与完善
4.1.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适用对象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目前限于全资母子公司,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可能过于严格。顺应国际趋势,其适用范围应适度扩大。例如,可参考美国实践,在审查母公司资格时,不再仅以持股比例为据,而应重点考量其是否拥有实际控制权。
学界普遍认为,若将该项诉讼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定于“全资母子关系”,将实质性地压缩其制度覆盖范围,从而削弱其在公司集团治理中本应发挥的监督与制衡功能[6]。针对这一局限,学界提出了若干扩张解释的思路。有研究主张,只要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超过50%的表决权,即应允许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11];另有学者提出,应以母公司对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充分控制作为判断标准[12];此外,制度适用范围也可通过明确有效的股权控制标准与优化持股比例的计算方式等途径实现合理扩张[6]。本文赞成学界的观点,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全资母子公司”之间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求,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适当放宽。
具体而言,判断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形成有效控制,通常可依据以下两类核心因素:股权控制和非股权控制。
非股权控制主要指通过投资链条、协议安排或人事任免等非持股方式取得的实际支配地位[13]。若仅依赖此类标准界定母子公司关系,并将其作为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的唯一依据,其适用基础可能尚显薄弱。原因在于,此类实际控制权本质上属于事实状态,易受偶然因素干扰,缺乏股权控制所具有的稳定、可公示的法律外观[14]。这种不确定性会增加认定难度,而法官往往不具备足够的商事经验来认定非股权控制关系。并且,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功能来看,原告股东必须与涉案子公司之间存在基于股权产生的间接利害关系。因此,仅凭非股权控制因素无法构成提起此类诉讼所需的母子公司关系认定条件。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被严格限定于全资母子公司之间,这一形式标准在实践中可能过于严格。从比较法看,美国与日本均已呈现放宽适用条件的趋势。因此,扩大其适用对象范围符合国际演进方向。例如,可借鉴美国经验,将审查重点从持股比例转向对母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实质判断。
然而,仅依赖此种事实控制关系确立诉权,其法律基础可能不够稳固。因其边界与稳定性均弱于法定的股权控制结构。
关于诉权的设置层级:第一档已由法律确立。在第二档中,即母公司通过人事任命等方式实质支配子公司经营,导致其治理机制失效的情形下,应允许母公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第三档则仍需审慎论证。
第三档中,可考虑准许母公司股东在持股未达绝对控股时提起双重代表诉讼。认定此类控制关系需综合判断多重实际支配要素,例如母公司委派人员在子公司董事会中的占比、对公司财务及核心经营事项的实际干预程度,以及是否存在表决权委托、特许经营协议等强化控制的制度安排。若结合相对持股与实际支配情况,足以认定母公司已实质掌握子公司经营主导权,则应将其纳入该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内[8]。
4.2. 子公司是否需要限制为“重要子公司”
企业集团的规模可能十分庞大,一个母公司旗下往往拥有多家子公司,甚至存在多级控股结构。在此情况下,非核心子公司的经营状况通常不会对母公司股东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有观点指出,对于集团内那些边缘化的子公司,其管理层失职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对母公司而言并不构成重大或紧迫的威胁。在这种架构下,允许母公司股东运用双重代表诉讼介入子公司治理的现实需求并不迫切。日本公司法采用了相似的立法思路,将适用对象限定为账面价值超过母公司总资产五分之一的重要子公司。其内在逻辑是,对于非关键子公司,由于管理层决策层级与影响力有限,通常不具备被认定为“存在明显诉讼懈怠”的实质条件[15]。
是否借鉴日本立法,将双重代表诉讼限定于重要子公司,属于我国公司法上的政策选择问题。若将非重要子公司排除在外,可能产生如下影响:由于此类子公司资产规模有限、战略地位不高,母公司管理层对其监督本就较为松懈,因而相较于重要子公司,其治理与经营风险可能更为突出。而无论子公司是否重要,一旦发生损失,母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终将遭受相应减损。此外,若将该诉讼制度的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于重要子公司,原告股东就有了相关的举证责任,需要获取相关财务资料证明自己提起诉讼的子公司属于“重要子公司”,提高了原告的起诉门槛和起诉成本[15]。
因此,我国并无必要将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重要子公司”。
5.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国有企业集团中的特殊适用
5.1. 制度适用的现实动因与必要性
我国国有企业集团普遍呈现多层级母子公司结构,控制链条长、治理复杂,易出现监管真空。子公司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违规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而母公司因行政干预、人事关联或怠于履职未能及时追责,导致国有资产“隐性流失”问题突出。在此背景下,传统行政监管与内部审计手段往往滞后,亟需引入司法救济路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允许母公司股东在母子公司均怠于行使权利时,直接起诉侵害子公司利益的主体,不仅弥补了监管短板,也为股东监督提供了制度通道,契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强化国有资本保护的立法导向。
5.2. 特殊规则设计与制度完善
鉴于国企特殊性,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需进行本土化调适。首先,在主体资格上,应适当放宽母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间要求,避免因股权集中而架空中小股东诉权。其次,前置程序应具弹性,对紧急情形可豁免“先请求”义务,允许股东直接起诉,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可建立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备机制,增强诉讼的权威性与协同性。责任归属方面,胜诉赔偿应优先用于填补子公司损失,剩余部分按国有资本出资比例返还母公司,并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保国有资产收益闭环管理。
5.3. 实践价值与治理意义
该制度的引入,有助于打破“内部人控制”困局,激活股东监督功能,推动母公司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司法问责倒逼管理层勤勉履职,形成“司法+行政”联动追责机制,提升国企治理透明度与法治化水平。同时,为防范重大资产流失、保障国有经济安全提供制度支撑,亦为深化国企改革与推进混合所有制发展营造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未来可通过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推动规则落地,实现制度效能最大化。
6. 结语
在集团化经营日益普遍的背景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已成为一项必要的制度。美国与日本已率先确立该制度,而我国虽曾有相关司法实践,但直至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才将其正式纳入法律体系。新法虽已就该制度的起诉主体、责任对象及前置程序等构建了基本框架,但其规定仍较为原则化,在面对非典型情形时需进一步细化解释方可有效适用。因此,本文将从上述方面出发,结合法理基础、现行体系与比较法经验,对该制度进行规范分析。
在适格原告方面,制度限于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并对“全资”作出进一步界定。股东持股期限与持股比例在复杂市场环境下仍可能面临适用争议,需明确股权变动是否中断持股期间、特殊股权如何认定比例等。同时,诉讼须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不得用于谋取私利或损害公司。被告范围原则上应限于公司内部人员,以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前置程序在单层制下存在履行对象不明的问题,本文建议无监事会的公司可由审计委员会代为履行。诉讼结果尤其是胜诉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非起诉股东。
最后,本文对我国规则进行反思,认为当前限于全资母子公司范围过窄,可适度扩张解释控制关系,但应排除非股权控制情形。同时,日本法中将诉讼限于“重要子公司”的路径,对我国借鉴意义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