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事权利章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虽然第127条明确了强化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但事实上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和继承的具体规定还有待确立。《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遗产定义的更新删去了原有的范围列举式规定采取概括性的规定,这使得遗产的外延获得延伸,涵盖的范围、类型都更加广泛。并且依照法律解释方法,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数字遗产解释纳入“遗产”的范围之中。然而虚拟财产继承必须依据的相关具体法律法规的缺失给法官断案带来了无法可依的困难,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案例的统一裁判规则的缺失,使得法官只能针对个案进行复杂的裁判说理,对于诉讼效率存在不利影响。更进一步,时有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力存在不容忽视的影响。因此本文旨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待虚拟财产继承困境的解决。
2. 问题的提出
2.1.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离婚诉争淘宝网店,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与分割引注意。2012年3月,王先生和吴女士因为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对簿公堂,该案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虚拟店铺分割财产纠纷案件。二人因婚后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婚后以吴女士实名信息认证并注册的具有两颗皇冠信誉等级的淘宝网店由王先生继续经营管理,吴女士应将该网店相关的淘宝密码、支付宝密码以及旺旺客服密码等无偿交给王先生使用。然而离婚后吴女士擅自修改了网店相关密码,导致王先生失去对该网店的控制,并且多次提取该网店支付宝账户上的现金共计约110万元。故王先生起诉要求吴女士归还现金,并且配合修改淘宝网店密码并且将店铺实名过户至自己名下。审理期间法院和淘宝查封了该淘宝网店和绑定的支付宝账户。法官在庭前向淘宝方了解关于网店实名制的执行模式、是否能变更、变更方式以及可能的变更影响等问题。淘宝方答曰:淘宝的具体服务规则中没有实名制的条款,主要依靠注册淘宝网店填写的身份信息和绑定的银行账号的实名信息来确定;因为店铺信用等级和经营人本身有一定关联性,是经营人长期运营积累下的信誉,也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大筛选标准,店铺转让必然伴随着店铺信誉等级的转让,那么这一转让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给买受人带来不利,故淘宝网原则上是不允许店铺转让的。如果出于特殊原因不得不变更网店实名,需要经过特定的实名绑定与认证程序,变更后密码可以重新设置。该案一审判决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由王先生经营管理涉争淘宝网店,吴女士返还案涉款项1。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于吴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2。淘宝方也表示将尊重法院判决,配合变更实名信息不存在技术障碍。此后2013年,淘宝网正式上线了网店过户功能,根据淘宝官网显示,其目前支持协议变更、过世继承、夫妻关系、判决离婚、协议离婚和近亲属几种过户类型。
案例二,丈夫车祸意外去世妻子要求继承QQ邮箱被腾讯以用户协议为由拒绝。2011年,王女士的丈夫徐先生因车祸的发生骤然离世,两人从恋爱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频繁用QQ邮箱沟通联系感情,因此邮箱中保存着大量两人的信件往来、照片等内容,为了缅怀追思逝世的丈夫,王女士向腾讯公司请求获得丈夫的QQ邮箱密码,以保存信件和照片[1]。但在王女士的反复求助下腾讯公司仍然拒绝了其请求,腾讯客服的回应是如果要获得邮箱密码只能通过“找回密码”程序,提供必要的验证信息并经审核通过,包括账号使用者的基本资料、联系方式以及被申请账号的密保资料、使用资料,并且还需要邀请用户的好友为其进行辅助验证。但是在用户徐先生已经离世并且未对账号留下说明信息的情况下,通过找回密码方式获得QQ邮箱密码的可行性极低。而且腾讯客服声称,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QQ邮箱账户的所有权由腾讯保留,用户仅享有其使用权;并且在用户长期不使用QQ邮箱的条件下腾讯有权收回该账户,因此QQ邮箱账户不是继承法意义上可继承之财产,这已成为互联网行业的惯例。
我国《民法典》已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给出了部分回应[2]。在此背景下,其能否有效解决虚拟财产的继承难题?以《民法典》继承编为核心的私法体系,是否有必要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作出回应?除上述国内典型案例外,国外在虚拟财产继承方面已有诸多判例,像2005年美国的“数字遗产首案”、201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Facebook继承案”,还有英国的“Apple ID继承案”等[3]。此外,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及其继承问题也展开了探讨并取得了一定进展。借助对中国知网文献的剖析,可以清晰观察到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的研究状况。截至2026年2月,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检索,可检索到5498篇学术期刊文献,其中民商法领域的研究成果有2910篇,展现了该话题的研究热度。与之形成对比的是,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研究则相对滞后。用“虚拟财产”、“继承”作为关键词检索,仅得到584条结果。这一研究现状反映出,我国法学界对虚拟财产权利的研究存在显著的不均衡:虚拟财产研究已构建起相对完备的理论框架,而其继承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这种研究重点的倾斜,体现了强化虚拟财产继承理论研究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2.2. 案例引出的法律问题
学界早已存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诸多讨论,诸如: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吗?抑或其他权利客体?这一权利归属于谁?并且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逐渐提出了更为细化的问题。如上文引用的案例则向我们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继承客体进行价值评估和分割?是否能以网络服务协议排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
网络虚拟店铺分割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和分割的社会需求。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首先,淘宝网店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之一具有财产的属性,它具有价值性,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并且其价值可以用金钱予以表示和衡量,就其本质而言淘宝店铺具有财产的特征。其次,其依附于网络空间,以电磁记录的形式表现且数字化地储存于特定服务器上又展现出它区别于传统财产而特有的虚拟性。再次,但是“虚拟”并非“虚假”,服务商和经营者对网络店铺投入了现实的劳动和金钱,网络虚拟财产是真实存在、具有现实价值的。最后,淘宝网店的价值具体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店铺经营利润,通过对交易记录和资金进出情况的核算,可以大致估算出店铺的盈利情况;另一方面是店铺的信誉等级和客户资源,这是具有变现能力的潜在无形资产,这一部分的价值评估还存在着困难,需要予以关注和讨论。并且在继承意义上讨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与外延更为广阔,故其价值评估与分割需要被明确。
网络服务商基于用户协议排除继承权利这一问题尤为普遍。首先,无论是国外的雅虎公司、暴雪娱乐还是国内的腾讯、网易、新浪等互联网公司,尽管在措辞和表达方式上存在差异,但他们的用户协议中无一例外有暗含以下内容的条款,即保留其提供内容的所有权、许可权或者其它权利,用户对于他们提供的内容仅享有被许可的使用权;当用户长期未进行登录或使用,服务提供商有权对账户进行回收处理,导致用户将无法继续使用该账户,用户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这一系列协议内容事先排除了用户转让自己权利或者该权利被继承的可能性。
其次,之所以这样的规定已成为大多数互联网企业默认的规则可能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基于业务成本和企业利益的考虑。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用户权利的继承在现行体系下给企业带来的负担胜过可能的利益。倘若企业开展用户权利继承的业务,与庞大用户群体对应的就是沉重的运营负担,企业需要成立专门的部门、培养专业的人才,分配专项资金以处理这一业务,在利益导向下企业自然倾向于排除用户继承权利以规避这一问题。第二,出于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可以说,在网络服务商构建的虚拟世界中,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相对强势地位,它制定的用户服务协议是虚拟世界的“宪法”,服务商则担任虚拟世界“国家”的管理者地位,那么当逝世用户在虚拟世界中的财产无人继承时就成了“无主财产”,自然归网络服务商所有,作为既得利益者,服务商不愿意放弃这一部分利益。第三,为了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服务商限制用户进行账号的转让、出租与交易部分出于维持对用户和平台的管理秩序,以免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导致秩序的混乱。然而实践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存在相当规模的市场,用户对虚拟财产有合法权益,禁止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应予考虑。第四,保持网站运行速度。对长时间未登录的账户进行清理,能够清除冗杂的网络数据,避免给网站运行速度带来不利影响。值得借鉴的是,谷歌的闲置账户管理员(Inactive Account Manager)功能允许用户指定信任联系人继承账户数据3,这为数字遗产继承提供了可能性。
3.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3.1. 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也称虚拟财产,是指依附于虚拟网络世界的,以二进制的电磁记录形式储存于特定服务器的,能为人力所支配并予以处分的具有价值性的数据资料,除了符合传统财产的价值性、有用性、排他性、流通性和稀缺性外,它还具有以下特点。
3.2. 特征
首先是“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发展而产生,倘若只有电脑而没有网络,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保存在用户电脑中的权益跟随电脑直接被用户的继承人所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依托于互联网这一虚拟世界而不占据现实空间,在现实的物理世界中可能仅是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中的一串字符或一行代码,虚拟性也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的一大重要特征,因此给我们的保护提出新的要求。不过虚拟的网络财产有通过现实交易、市场流通而转化为有形财产的可能,如游戏装备通过出售而转变为现实的货币。
其次是“占有主体双重性”,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与互联网技术不可分割的特点,普通用户不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以编译底层代码而是由掌握这一专门技术的互联网服务商开发、搭建、运营和维护互联网平台,以建设运营网站或者是网络游戏。服务商担任这一网络平台的管理人角色,并通过对平台的整体掌控占有内含的网络虚拟财产,制定用户服务协议等规则协调自身与用户、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户通过注册平台账户,并且随时修改密码的方式登陆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虚拟财产的权利。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利益需要平衡,他们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共同存在,相互依存,可以说他们共同创造了网络虚拟财产。服务商不得侵害用户的合法虚拟财产,负有管理保护的应尽义务;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有赖于服务商的运营、维护,虚拟财产的继承更是需要服务商的配合才能实现。
第三是“用户可使其增值性”(Value Added by Users),有学者认为“说账户本身的可增值性创造了虚拟财产,比起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本源自于用户的劳动、时间和金钱投入更具合理性”[4],因为对特定对象的付出并不必然导致获得该对象对应权利的结果,正如街头涂鸦者不会因为涂鸦而获得建筑物的财产权利。“用户可使其增值性”,即用户通过个性化的创造和某种方式的付出,使得他们被服务商许可使用的信息资源获得价值提升和某种意义上的改进。例如,任何用户初次进入一个网络平台或者网络游戏时,他们将会获得除了用户序号(ID)以外,表面上看来几乎没有任何差别的由服务商创造并提供的标准账户,用户后续个性化的填写个人信息,长期登录使用这一账户,通过发表照片、文字创作的动态,进行基于个人现实生活的社交活动或者交易行为,从而创造了丰富的具有人格属性的财产。网络游戏账户也是在用户主动积累游戏时长、经验,收集购买游戏装备、道具的行为下,由价值量较低的“初始账户”变得更具主观效用和市场价值。网络服务商和用户都能从这一特性中获益,服务商基于用户使用时间、金钱支付而盈利;用户亦获得对虚拟财产的价值确信和主观需求的满足,并基于此乐意于进行连续性投入。
第四是“权利差异性”,由于其高度集合性与类型多元性,对于不同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享有的权利侧重不同;尽管针对同一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也会因为服务商制定的用户协议的区别而有差异,这一点不同于传统财产由法律统一规定其具体权能;并且用户自身的理性因素的参差也会影响个案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权益。
4.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亟待解决的问题
4.1.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范的缺失
据上文,我国尚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制的具体立法,因此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存在适用问题。虚拟财产继承主体牵涉到第三方服务商因而有不同于传统财产继承的部分;虚拟财产独特的性质也使得数字遗产在范围认定和价值评估、分割方面存在尚未明晰之处;并且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和方式也有待完善。
4.1.1. 继承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不清晰
首先,需要解决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主体,继承人的认定问题。虚拟财产依赖于虚拟网络空间而存在这一独特的技术特征使其具有同时利用性和可复制性,那么其继承主体顺位的制度构建上就需要回应这一特点。在美国,以奥克拉荷马州为代表,现已存在虚拟财产继承的有关立法,其规定“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有权或者经授权后享有向网络服务商请求其提供逝世用户有关账户、密码的权利”4,但尚未涉及继承人认定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虚拟财产的特性其继承人认定的制度设计应不同于传统继承。
其次,要考虑服务商在虚拟财产继承中的责任、义务。虚拟财产殊异于传统财产的双重占有性使得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涉及到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即网络服务商。尽管服务商在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往往明确排除用户对于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而间接消灭用户消灭财产被继承的可能性,但是基于上文论述,笔者认为对于用户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财产,其继承人在用户去世后继承该虚拟财产的权利具有正当性。那么我们无可避免需要考虑并且加以明确的是,网络服务商作为虚拟财产占有人和实际控制者在用户继承中的权利与义务。
4.1.2. 继承客体的范围及其价值评估与分割待明确
在承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的前提下,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是否所有虚拟财产都具有可继承性从而作为数字遗产成为继承客体呢?针对虚拟财产能否继承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即可继承论、部分继承论与不可继承论。可继承论主张,继承虚拟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了其具备可继承的价值。如姜淑明、彭利民认为,虚拟财产具备遗产的属性,所以能够作为遗产进行继承[5];不可继承论提出,虚拟财产的继承会和隐私权益、通信秘密产生冲突,进而限制了其可继承性。王琦指出,虚拟财产继承显示出与人格权保护、通讯秘密之间的紧张关系[6];根据部分继承说,应依据不同虚拟财产的性质来判断其是否能够继承。张融认为,涉及隐私的虚拟财产不应成为继承的客体[7]。以类型化的视角观之,虚拟财产能否继承应取决于其是否具备财产属性,陈奇伟将虚拟财产分为财产性虚拟财产和精神性虚拟财产以及同时具有两种性质的混合型虚拟财产[8]。财产性虚拟财产如网店账户、虚拟货币,其可继承性得到了学术界的一致认同。
在涉及精神性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上亦有三种不同回答。其一是可继承论,该说认为精神性虚拟财产尽管可能涉及死者或者第三人个人信息或隐私,但我国法律对死者隐私的保护主要基于保护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法律不承认死者享有隐私权[9]。故在死者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由其近亲属继承其精神性虚拟财产并无不当。而且在传统继承中对死者信件、日记本的继承中同样面临隐私保护问题,法律却未作限制,因此虚拟财产之继承也无限制精神性虚拟财产可继承性之必要;其二是不可继承论,该说认为不能以死者之逝世否认死者隐私利益保护的合理性,应当出于对死者隐私的尊重与保护排除涉及个人隐私的、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精神性虚拟财产的继承[10];第三,折中说认为,涉及隐私的精神性虚拟财产具有可继承性,但在继承时不能忽略对隐私的保护,从而提倡对继承人进行一定限制,如签订隐私保密协议,禁止对隐私利益的滥用[11]。
确定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范围后,由于虚拟财产具有多样性与相对不确定性,在不存在权威第三方价值评估机构的情形下,其价值认定因人而异存在较大分歧,其分割方式也面临着具体规则的缺失,如上文淘宝网店分割案的棘手问题,个案纵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统一规则的制定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
4.1.3. 继承程序欠完善
数字遗产继承程序项下主要涉及三个问题:被继承人获取虚拟财产的申请、虚拟财产属于用户合法遗产的证明以及“电子遗嘱”的效力。首先,数字遗产依附于网络空间,直接获取账号密码在大多数情况下就能实现对其继承,另一部分数字遗产的继承,如网络店铺,涉及到变更实名登记或者过户。若继承人掌握被继承人的虚拟财产账号密码,行使继承权的障碍就大大减少了。然而现实不尽如人意,大部分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账户密码都采取了非常好的保密措施,这使得继承人直接继承虚拟财产可能性较低,被继承人只能通过向服务商求助或与其协商才能实现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继承权。很显然,在我国当前的互联网业态中,服务商不存在协助用户继承虚拟财产的义务来源,这使得虚拟财产的继承权难以实现。在美国印第安纳州确定了继承人向服务商申请用户网络信息披露的程序,即由被继承人向服务商提交申请文件,包括用户死亡证明、与继承人之关系证明或者遗嘱和信息披露申请书,服务商对申请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告知申请人账号密码或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5,这一立法例可供我国参考。
其次,由于网络实名制在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中的普及度还不够高,用户使用网络服务多采取虚拟身份,除了拥有账户密码外即使用户本人也难以证明其虚拟财产所有者身份。因此被继承人需证明该虚拟财产属于已逝用户的数字遗产更为困难。
最后,关于数字遗产的继承形式,可以同样适用继承编所规定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但是新兴数字遗产的互联网特性让我们不由得考虑如何认定“电子遗嘱”的效力。
4.2. 网络服务协议以格式条款排斥用户继承权利
网络服务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其具体条款效力需要具体分析,尤其是其排除用户对于享有所有权的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条款的效力。首先,用户作为网络世界的外来者,通常须得与服务商订立用户服务协议才能进入网络世界,而用户与服务商作为合同的双方利益冲突自然不可避免。网络服务协议作为服务商为了与不特定的用户群体订约而预先拟定的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展示并且在订立时无法协商、修改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的内容与效力需要根据法律加以逐一认定。繁复冗长的服务协议降低了用户对于限制其权利条款的关注度,服务商在其优势技术地位下设定的权益对用户形成了权利挟持,用户被迫在服务与权利之中进行取舍,并且在互联网行业存在着相当程度稳定的寡头垄断,所谓的用户选择性名存实亡。
其次,虚拟财产是新型财产类型之一,作为物权的客体,用户对于部分其自主创造或者购买的虚拟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是完全正当并且合理的,服务商无权通过服务协议排除用户的正当财产权利。实践中,当虚拟财产被第三方侵害时,往往是用户而非服务商向第三方追偿,可见用户是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就如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对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自己建造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一样。服务协议排除用户合法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
5.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建议
由于规范缺失所带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客体、程序方面的问题,亟需相应立法程序的启动与配套司法解释的发布来加以明晰;网络服务协议中限制、排除用户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需要被规范,可根据格式条款的一般效力认定规则确定发生效力的网络服务协议内容。
5.1. 推动立法与配套司法解释的发布
5.1.1. 厘清继承人认定和服务商义务
关于继承人认定问题,在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因遗嘱继承充分体现了被继承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自主意识,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优先于法定继承,自然由遗嘱确定的人继承其虚拟财产。而在法定继承中,根据传统继承法理论继承主体一般由继承顺位确定,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优先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缺位的情形下获得继承主体资格,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之间等额继承遗产。
虚拟财产的继承人确定是否同样适用此规则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虚拟财产的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财产性虚拟财产以体现经济价值为其主要属性与隐私和个人信息无涉,因此可以适用传统继承规则确定继承人,而有关继承人对虚拟财产分割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精神性虚拟财产是个人精神、情感利益的体现,并且与隐私和个人信息具有高度相关性,因此基于隐私保护的考虑,此类虚拟财产的继承需要设定独特的规则以确定继承主体。可行路径是通过判断精神性虚拟财产是否纯粹关乎被继承人隐私以及是否涉及共同隐私来进一步确定其继承主体。
首先,纯粹的虚拟财产仅涉及被继承个人信息与隐私,法定继承人作为其近亲属天然具有保护其隐私、维护其个人形象的倾向,因此直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具有合理性。并且精神性虚拟财产可复制、可同时登录予以利用,因而避免了继承人之间财产分割问题的存在。其次,倘若该精神性虚拟财产并不纯粹关乎被继承人隐私利益涉及其它继承人,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与该虚拟财产关系最密切的亲属继承,如被继承人与妻子的信件、照片由妻子继承;再次,若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继承人不存在,则继续按照继承顺位由第一顺位继承人优先继承;最后,涉及共同隐私的精神性虚拟财产则由共同隐私群体中有继承权之人继承,不受继承顺位之限制[12]。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占有双重性,服务商基于其技术优势地位获得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者地位,继承人单独无法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权利转移或者继承。调整服务商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服务协议对用户转让、继承虚拟财产权利的限制与排除有违公平,应明确服务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应积极参与、协助,履行其作为虚拟财产继承积极协助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转移财产协助继承的附随义务。
服务商对于其控制的用户虚拟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用户数据丢失以致虚拟财产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根据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网络平台、网络游戏的服务是其主要合同义务,那么其相应负有运营、维护网络平台,对出现的漏洞和错误进行必要的填补、修改,以向用户提供持续性服务的义务,尽管服务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不会在服务协议中为自己设定额外的义务,但协议中未明确规定该项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意味着义务本身不存在,并且该项义务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在用户虚拟财产受侵害的情形下,除非因用户自身未尽到账号的妥善保管义务或者使用外挂、非法程序造成的以外,服务商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用户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理,服务商具有协助继承人转移财产的附随义务,不得以服务协议排除用户合法权利,须为继承人正当行使权利提供必要范围内的协助,诚然该协助会为服务商带来业务压力和经济负担,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由服务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手续费,以更好平衡双方利益。
5.1.2. 明确继承客体及其价值评估与分割方式
首先,遗产是财产所有人逝世而导致的一种财产特殊存续状态,无可争议的是作为遗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同样不得违背防止权利滥用原则,互联网环境中违法犯罪往往更具便捷性并且成本较低,用户遗留的虚拟财产倘若在合法性上具有瑕疵不管是内容还是获取手段的不当,都应当排除在数字遗产范围之外。如虚拟财产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通过欺诈、赌博等不当手段获得。
其次,继承是对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重新分配,在合法基础上应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若被继承人对可继承或者不愿继承的虚拟财产进行了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就应遵循其意愿,以充分体现“遗嘱继承”的优先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再根据法律确定可继承的虚拟财产之范围。
再次,法律可考虑通过虚拟财产类型化的方式明确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涉及死者或者第三人隐私的精神性虚拟财产可继承,但继承人必须履行其保密义务,尊重并且不得随意泄露其继承的虚拟财产涉及的隐私信息。对于死者曾以任意方式表示不愿为人知晓的精神性虚拟财产由服务商依一定程序予以销毁。精神性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和同时利用性使得在继承中一般无需考虑其价值评估与分割。
在继承过程中需要考虑财产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与分割方式。在现有的刑事案件判决中法官对于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方式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一般根据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价值或者当事人从中所获利益来确定。财产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可以从其价值评估主体和价值影响因素两个方面来确定[13]。
一方面,笔者认为应授权指定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在该评估机构的主导以及用户和服务商双方广泛参与下,三方协商确定价值评估的具体转换规则和定价的合理范围。第三方机构的参与能够平衡用户、服务商双方的利益对立,减少非理性因素。
另一方面,制定该转换规则和定价范围应综合考虑虚拟财产的价值影响因素。包括用户为购买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充值金额以及该虚拟财产的稀缺性和影响力大小等,其中,最重要的评估因素是在供求关系影响下的市场交易价格,在相当规模虚拟财产交易的存在下产生了不少新兴的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交易双方根据供求关系以确定交易价格充分体现了虚拟财产的市场属性,符合交易方意思自治的同时具有合理性。
在确定虚拟财产价值后,在共同继承时其分割在不违背虚拟财产根本属性的基础上可依照继承编对遗产的分割方式考虑如下分割路径:具有可分割性的财产性虚拟财产按比例予以直接分割,例如虚拟货币、游戏金币;不具有可分割性的虚拟财产由继承人之间协商,一方取得该虚拟财产并且向其它方在对应份额内作价补偿。
如上文的离婚诉讼案例中,对于淘宝网店的分割,首先得由双方协商确定一方取得网店的经营资格,再根据市场估值对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倘若各方无法就虚拟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可以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对该虚拟财产的权利;同时各权利人之间也可以协商以其它方式分割虚拟财产,如将该虚拟财产拍卖后就变现所得价款按比例分割等。
5.1.3. 完善继承程序
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需要完善。在用户留有遗嘱并且事先注明其虚拟财产账号密码的情况下,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不存在障碍。继承人不知晓被继承人账号密码时,则要通过向服务商申请以请求其提供用户账号密码。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包括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或者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身份信息,以及同死者的关系证明文件,例如合法有效的遗嘱、户口簿、社区开具的关系证明文件、结婚证等;最后是具有一定格式的申请书。
服务商接受申请书后,有权利也有责任审查该申请书,通过核对用户身份信息是否与注册登记信息一致以决定是否向申请人披露用户账户密码,当然,服务商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否则将会不当加重服务商责任增加不合理的负担。审查通过后服务商有义务提供申请人以用户账号信息,并且视虚拟财产性质辅助继承人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同时为了避免出现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利的情况,服务商对于虚拟财产的保管应当设置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继承人仍不积极行权的将会导致服务商义务的消灭。
另一方面,继承人要想证明涉及继承的虚拟财产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有两个途径。其中,直接提供含虚拟财产的账号密码最具便捷性,这依赖用户事先订立遗嘱的理想情形,故而在遗嘱形式上笔者认为应当顺应互联网对人们日常生活的渗透,对新型“电子遗嘱”的效力持较为包容的态度。通过授权服务商或者第三方机构与用户在注册账户时签订数字遗产继承服务合同,事先约定用户去世后的遗产分配状况,并由第三方机构或者服务商保管用户的账户信息,为了使这一模式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最小化,应当由市场监管机关对保管机构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除此以外,推广网络用户实名注册制和提高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意识也能降低证明虚拟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之合法遗产的困难。
5.2. 规范网络服务协议中的格式条款
根据上文,网络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那么对于其条款内容和效力可以从格式合同的一般确认规则来认定。
首先,涉及排除用户继承权利的条款是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服务商作为条款提供者应当公平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并且需要采取合理方式履行其关于涉及用户重大权利义务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并且需要作出必要的说明,否则用户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一,合理提示。服务商该项义务的履行体现在对相关条款采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字体、符号等,如优先显示或者加粗加亮的显著形式。实际上,用户协议一般和隐私保护政策同时以粗略形式出现在登录界面上,甚至隐藏在超链接文本之后,需要点击跳转才能完全显示,而“同意并继续”按键则出现在显眼和触手可及的地方。笔者认为可以设定订约的强制持续时间,服务商将合同重大条款直接显示在界面上,设定用户的最低阅读时间,该时间经过后进入下一步以尽其提示义务。第二,必要说明。服务商应将完整的协议内容放置在用户易于寻找的地方且允许用户随时下载,完整的协议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对于涉及排除用户权利的条款是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应当结合服务商义务履行情况具体认定。
其次,若服务商尽到了提示义务则该条款订立入合同,还需要根据公平原则判断该款效力。可以认为,服务商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的程序和内容均显失公平,故其中特殊的限制、排除用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一方面,订约程序显失公平,由于互联网行业的垄断,在服务商的优势地位下,用户的选择自由受到限制,出于工作生活需要,可以说用户不得不选择服务商的服务,用户不存在有意义的选择权,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接受服务商制定的部分不合理条款,在合同的订立中居于附从地位,无法就合同条款与服务商进行有效的协商,尽管用户仍然享有是否接受合同的权利,但合同自由严重受限。另一方面,条款内容显失公平,以至于合同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服务商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具体来说用户在服务协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劳动或者金钱付出取得了虚拟财产所有权,服务商限制用户转让是基于其自身利益对用户权利不合理的限制,实践中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在充分了解协议的情况下必然会拒绝接受类似条款,故服务协议中限制转让或者禁止继承的条款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最后,在服务协议对用户继承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属于应当规定却没有规定的合同漏洞,需要根据以下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即客观解释,尊重条款内容基础上进行解释;一般通常解释,按照大多数人通常理解来解释;不利解释,作不利于服务商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时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
上文案例中腾讯公司与QQ邮箱用户订立的服务协议中排除用户继承权利的条款因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王女士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并且也可以主张该协议条款在设立时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而无效,从而得以排除继承丈夫虚拟财产的合同法障碍。
NOTES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永青诉吴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12039号[EB/OL]. (2012-05-24).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青诉吴薇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50号[EB/OL]. (2012-09-27).
3Google. About Inactive Account Manager [EB/OL]. (2024-07-02) [2026-02-02]. https://support.google.com/accounts/answer/3036546.
4OKLAHOMA LEGISLATURE. Title 58. Probate Procedure § 269: Digital assets -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powers [EB/OL]. (2010-11-01) [2026-02-02]. https://oksenate.gov/sites/default/files/2022-05/os58.pdf.
5INDIANA GENERAL ASSEMBLY. IC 29-1-13-1.1: Electronically stored documents of deceased [EB/OL]. Indianapolis: Indiana General Assembly, 2007-07-01 [2026-02-02]. https://iga.in.gov/laws/2024/ic/titles/29#29-1-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