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单位犯罪这一概念,囊括概念定义、归责原则以及刑罚均衡等多维内容,是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同步适配并有效施行的鲜明例证。97《刑法》运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正式确立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此时司法政策的关注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宏观背景下,“企业单位”已具备自身独特的经济利益,由此衍生出相应的法益保护需求与规制要求,确立了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事实印证单位犯罪的理论构建是必要的。单位犯罪治理政策的拟定、立法内容的适时调适以及执法司法机制的构建等方面,均需与市场和社会的发展保持同步且协同。唯有如此才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健前行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同时为其注入源源不断的新生动力[1]。
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第三次科技革命席卷全球,随之而来的不仅有国内的发展巨变,也有来自国外的各项压力。风险社会下,理论的发展本就需要跟随时代的脚步。于是,2020年3月伊始,我国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正式启动,经历了从轰轰烈烈的开始到如今冷冷清清的收场。当前改革现状呈现为三种:其一,申请中的刑事合规暂停启动;其二,整改中的刑事合规暂停整改;其三,考核中的刑事合规暂停验收。《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1,2024年7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指出,要研究完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总结反思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试点情况。这一表态反映出立法层面对当前合规改革实践的审慎态度,为后续制度完善预留了政策空间[2]。
通过这四年的试点,发现当前叫停刑事合规改革存在着一定的道理,总结来看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无法可依。实体法上,企业刑事合规出罪的法律依据仅为《刑法》第三十七条2。但并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只是在自然人罪行关系中的但书规定。在程序法上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第2款3。诉讼法只是程序依据,并不能成为实体依据,酌定不起诉仅限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者,诉讼法并不能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的规定4,“犯罪与刑罚”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但是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八个部委制定文件于2021年11月2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2年1月4日联合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系“部委级规范性文件”,根据法理无权规定企业是否可以出罪的问题。第二,存在违背刑法原则的嫌疑,现如今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将涉案企业整改合规作为出罪的理由,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同时,面对企业的不同大小,势必会带来合规成本不同的问题,也可能会导致小企业无法完成合规要求,从而有违公平。第三,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在合规整改中究竟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并没有统一的归责路径,整改对象未捋清,甚至涉案企业成立的合规整改领导小组,负责人仍然是原来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这意味着单位意志的形成仍然局限于原有的管理层,难以保证整改的效果。
可见,在当前单位犯罪相关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引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即使企业制定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也无法防止具有独立自主意志的相关自然人再次犯罪。甚至如今更有废除单位犯罪,将其认定为“单位的犯罪”这一新型组织化共同犯罪的论调[3]。而如开头所述,当下核心非讨论单位犯罪的存在必要,而是如何明确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以及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影响等问题,如无法得到解决将会导致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处于混乱,甚至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在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最终实现不起诉处理的过程中,关键在于明确单位犯罪中单位与个人的归责依据,并将相关理论研究应用于实践中,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合规改革的作用,实现企业经济在法律的规制下高效发展。
2. 我国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现状
传统单位犯罪理论是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延伸到单位,强调单位成员犯罪后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实际上是将单位集体或单位领导意志简单替代单位自身意志,以个人犯罪为基础的替代责任,将个人的刑事责任转嫁给法人。而该理论中强调单位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脱离自然人的行为,单位决策者的意志可以被视为单位的意志,恰为现如今我国单位的罪责提供了基础[4]。在传统的归责视域下,单位成员的行为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被认定为单位的行为:其一,当单位成员按照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行事,或者遵循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指示时,这遵循了同一视原则,即直接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意志视为单位的意志;其二,当单位成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单位业务活动时,这体现了替代责任原则,即将单位成员的意志等同于单位的意志。
从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来说,我国经历了从“一要素说”到“三要素说”的转变。即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单位从中获利、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实务中通常认为“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加以体现”[5]。在李靖忠单位行贿、串通投标案5中,法院认为,李靖忠作为单位的决策者和负责人,其决策行为可以转化为公司整体性意志,其行贿故意能够体现单位意志,这并无问题,但虽转化为单位意志,都需要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6表明,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依附于单位而存在的这一基本判断,忽略了单位自身能够区别于其内部自然人的意志特征,在责任方面也就无法实现单位责任与自然人责任的有效分离[6]。
再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针对单位犯罪施行“双罚制”。一直以来,企业犯罪被认定存在两个犯罪主体[7]。具体表现为,当企业及其内部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时,该犯罪行为将被整体归属于企业。并且,企业成员被判定犯罪的必要前提是企业本身构成犯罪。基于此,回顾以往刑法对企业的归责机制,实际上是对企业自身以及企业成员这两个主体同时进行归责。这就使得单位与单位成员在刑事规则的适用路径上紧密交织、相互关联。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往往需要借助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来判定单位是否犯罪。例如检察机关通常会以单位行贿罪对某某公司和某某人提起指控,而法院随后会对该公司以及个人是否确实构成单位行贿罪展开判定,即将单位成员与单位聚合一起共同评价,但值得注意的是,单位和自然人在罪过和罪责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在对单位主体及其内部相关自然人主体进行处罚时,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施加刑罚是基于其个人的行为和意志来确定责任的;然而,对于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一直不够明确,缺乏对单位归责路径的深入分析。这导致在实施双罚制时,单位实际上是在为其内部一定范围内的自然人犯罪承担替代责任。
拓展到单位犯罪的外延来看,在非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呈现的责任纠合状态更有甚之。相关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该解释将单位实施的没有被刑法分则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视作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行为,这意味着单位决定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位内部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犯罪之间没有实质界限,二者可以自由转换[8]。此种归责路径将单位实施的犯罪直接转嫁给单位内部自然人,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规制。例如在邢文浩等盗窃案8中,法院认为,单位盗窃行为应当视为单位犯罪,尽管按照刑法规定,在单位盗窃中,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单位成员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及行动选择,其具有做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在单位盗窃中有相对独立性作用,单位成员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此种做法存在混淆了单位犯罪与其内部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之嫌,单位内部自然人为单位承担转嫁责任。
3. 我国单位犯罪归责模式之困境
1) 单位的意志特征归属不清
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刑事责任论的核心问题,与单位犯罪的归责路径密不可分。在实务层面需要考虑司法机关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成立单位犯罪时的认定依据。我国单位刑事责任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认定单位责任为归责逻辑的学说,其中法人决策机关决定论颇具代表性。该理论的基本立场在于,将单位决策机关的意志与行为,直接等同于单位整体的意志与行为。从本质而言,在此种归责模式下,单位实则是在为一定范围内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归责逻辑与近代刑法所秉持的自我责任原则相悖。依据该原则,个体仅能为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绝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转嫁而来的责任。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刑事责任的归责具有明确性与公正性,避免不合理的责任延伸。而以自然人意志和行为认定单位责任的方式,无疑打破了这种责任的合理界限,可能导致责任分配的失衡。二基于单位自身的意志与行为来认定单位责任。其中,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与单位犯罪嵌套责任论是典型代表。这一理论体系秉持的核心立场是,单位犯罪绝非源自外部因素的简单牵连,而是单位自身基于其独特的组织架构、决策流程以及运营模式所衍生出的犯罪行为。单位并非自然人的简单集合体,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特质的社会实体。在此视角下,单位拥有属于自身的意志形成机制,这种意志通过特定的决策程序得以体现,并进一步转化为单位的行为。故而,当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将其视作单位自身独立的违法行径,单位需为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独立的刑事责任。此类理论看似符合《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犯罪”的立法原意,但其中关于单位承担独立刑事责任的依据却含糊不清,因此也难以实现单位归责的独立化。
2) 无视单位的主体独立性
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形而言,目前我国在对单位犯罪进行认定时,起点通常聚焦于单位中的自然人,其中涵盖了单位的负责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成员。然而,需明确的是,“每一个法人在社会生活中都是鲜活且具体的存在。其拥有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在追逐这一特殊团体利益的进程中,法人具备自主选择并实现自身目标的能力与权利。法人能够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即是否会给社会造成危害,进行理性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实施该行为”[9]。这表明法人并非被动地由自然人的行为所左右,其自身具有独立的意志与行为能力[10]。换言之,单位与单位成员作为两个在法律和社会活动层面相对独立的主体,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显着区别。单位成员基于自身角色和利益要求所追求的目标,无法简单等同于单位整体所追求的利益。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虽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单位成员的行为和意见表达,但它绝非单位成员意志的简单迭加或直接映像。单位凭借其特定的组织架构、决策机制以及管理体系,塑造出具有自身独特性的意志。这种意志一旦形成,便具有独立性,并非所有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都能够顺理成章地上升为单位意志。因此,从法律意义和行为逻辑的角度剖析,单位意志与单位成员的意志之间存在着本质且显着的差异。但现阶段,无论是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还是相关理论的阐述,均指出单位犯罪的罪过源自单位的决策机关。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其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犯罪活动,要么获得单位的明确授权,要么得到单位的事后确认。反之,若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但未满足上述条件,那么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3) 缺乏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
单位责任通常是由个人责任触发的,如果个人责任难以确定,那么单位犯罪的责任也就难以认定。在实践中,即使发生了犯罪行为,但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个人责任,单位的责任也难以追究。此现象的根源在于,当对相关人员的行为展开孤立、分散的审视时,依据刑法中关于可罚行为的严谨判定标准,极有可能出现一种困境:难以将任何个体的行为确凿无误地认定为符合可罚性要件的行为。一旦陷入这种困境,涉案单位便极有可能巧妙利用这一法律认定的模糊地带,成功规避其理应承担的法律制裁,从而逃脱处罚。由此足以表明,在现行的替代责任制度框架下,存在着引发规制效果不全面、不彻底的潜在风险。从法理逻辑的深度剖析视角出发,当在具体案件中无法明确甄别出自然人存在过错时,依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单位通常不会被判定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单位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自身极有可能存在组织性、结构性或系统性的严重过错。但由于当前责任认定机制在某些环节存在固有缺陷,导致部分法人的过错行为,仅仅因为无法精准锁定与之相关的自然人的过错,便得以逃脱本应承受的刑事惩处。这一状况不仅在微观层面削弱了对特定法人违法行为的有效规制,更在宏观层面损害了刑法体系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亟待通过立法完善或司法实践的优化加以解决[11]。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范围存在双重标准,且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分别进行的。如果单位成员的行为已经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但不被认定为犯罪,这无疑是对单位成员犯罪行为的放纵。
4) 与单位犯罪的立法本意相背离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9清晰地界定了单位犯罪的基本内涵。认定单位犯罪的逻辑起始点在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各类单位主体自身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12]。这意味着,单位犯罪主体属于区别于自然人主体的特殊类别。相应地,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行为与意志,仅仅是认定单位行为和意志的参考要素,而非决定性因素。并且,单位中不同层级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对单位行为和意志的认定所产生的影响程度也有所差异。归根结底,认定单位犯罪的最终依据,必须建立在单位自身的行为和意志之上。
鉴于在部分单位犯罪情形中,对自然人的惩处力度相较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低,辩护律师往往会倾向于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突破,从而为自然人主体争取更为宽松的刑罚结果。由此可见,倘若延续当前传统的单位犯罪归责方式,从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出发去探寻单位犯罪的归责依据,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视作独立主体的立法规范本意与初衷相悖。
4. 组织责任体归责模式之提倡
在探索何种归责路径在现阶段和未来可能继续开展合规工作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理清一个核心问题:单位的罪责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我们不妨从自然人罪责的视角出发,在责任主义原则的框架下,罪责的核心本质,在于行为人原本具备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法决定的能力。行为人之所以应受到责难,即具有可谴责性,是因其虽拥有上述能力,却未能有效运用,进而故意或因过失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方可判定行为人存在罪责。单位亦是如此,若要对单位判处刑事责任,其情形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至少需满足以下两点:其一,单位对相关的犯罪行为有所察觉;其二,从客观层面看,单位自身存在一定行为表现。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够对单位判处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犯罪的归责,同样要具备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责。
从合规的难以推行中我们发现,想要有效地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将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行能让公平公正得以实现,需要将单位作为一个单独的主体进行考虑,使其归责路径清晰化、可操作化。而想要从根源上实现单位归责与单位成员归责的分离,则必须承认企业具有独立责任而不依附于任何自然人。目前,学界对于组织责任的归责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论侧重点:第一,单位企业反映过错责任论。该理论认为,若单位企业未能针对企业成员的违法行为制定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未能及时报告这些违法行为,或者在面对成员违法行为时未能及时做出应对举措,那么将被视作企业具有犯罪意图。第二,企业主动过错论。该理论基于代位责任,提出只要企业在其章程、制度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为预防犯罪投入了足够的精力与资源,切实作出了充分努力,便可证明企业不存在犯罪意图,不应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第三,企业文化论。该理论主张,倘若在企业的发展进程中,存在某种催生、倡导企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文化,那么即可据此认定企业存在犯罪意图[1]。以上理论的核心主张应当依据企业自身的组织特点,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企业意志,以此确定企业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特点。在认识组织责任归责模式下的单位犯罪时,需将其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该形态由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拟制犯罪相互聚合而成[13]。在此特殊犯罪形态里,“自然人”与“单位”作为具有不同性质的犯罪主体和刑事责任主体,同时并存。于单位犯罪的情境中,单位刑事责任与责任人的个人刑事责任,虽然彼此联系紧密,然而它们均属于可相互分离的独立刑事责任,二者各自的归责依据存在差异。
实行组织责任体的规则模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首先,组织体责任论弥补了单位犯罪在责任方面存在的缺陷,合理地解释了单位为什么要对其内部自然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该理论,单位犯罪是由于单位自身的制度、氛围、文化容许或默认犯罪的发生,或是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才导致了内部自然人在业务范围内犯罪。单位为其本身存在的过错担责,而非为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承担替代责任。其二,组织体责任论在单位与内单位内部成员的关系问题上,认为单位通过其制度、文化或氛围鼓励、促进、默认或疏忽了自然人单位在业务范围内实施的犯罪,单位参与了其内部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单位与内部成员是共犯关系,合理地解释了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内部自然人的关系,为《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单位位犯罪“双罚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其三,组织体责任论将组织体结构制度、文化氛围、机单位构气质等组织体自身因素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更加贴合现代企业因其组织结构、单位内部制度以及企业文化对于内部成员的影响力增强的现实。
5. 组织责任体归责模式的实践操作
在单位犯罪的复杂情境下,组织责任体的归责路径呈现出二元化的精密架构。对于责任人的归责依据,牢牢遵循传统的归责范式,从责任人的客观行为表征与主观过错状态着手,严格恪守传统自然人行为责任原则与罪过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在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需全面考虑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模式,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罪过心理。而针对单位的归责依据,则着重聚焦于单位自身管理体制的健全程度以及组织结构的完善状态。倘若单位的管理体制存在漏洞,或是组织结构存在瑕疵,这些缺陷极有可能为单位犯罪的滋生提供土壤,进而成为对单位进行归责的重要依据[14]。
基于上述归责路径的差异,在处理涉及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应当将单位犯罪精准地界定为两个相互独立却又存在聚合关系的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特殊犯罪形态。具体而言,单位与责任人在刑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应当秉持分离入罪、分离出罪以及分离追诉的原则。所谓分离入罪,即对单位和责任人是否构成犯罪,分别依据各自的归责标准与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判断,一方的入罪与否并不必然决定另一方的入罪结果;分离出罪则是指在判断单位和责任人是否符合出罪事由时,同样应分别考虑,避免因一方的出罪事由而牵连影响另一方的出罪认定;分离追诉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单位和责任人的追诉应当分别规划、分别推进,而非将二者捆绑为一体,形成“一损俱损”的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
1) 责任人归责
在实务中,依循传统之行为责任与罪过责任归责准则,对单位成员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分析时,核心在于秉持审慎态度,权衡单位成员是否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关键点在于精准剖析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同时紧密契合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有责性这两大核心要素。
所谓构成要件符合性,要求单位成员之行为于客观层面,与刑法所规定之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模式高度契合,涵盖行为之方式、对象、结果等诸多方面;有责性则着重考察单位成员在实施行为之际,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或过失之心理状态,以及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之能力和其他相关责任要素。仅当单位成员之行为在上述两方面均满足要求时,方得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进而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纵然公司、企业等单位所施行的行为,在刑法中并未被明确列为单位犯罪的类型,基于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单位无需就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5]。然而,应当特别予以重视的是,若相关责任人的行为完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以及有责性,那么,这些责任人便理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单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是独立于单位责任的,单位责任的认定需要基于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2) 单位归责
考察单位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主要考察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自身存在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和组织结构上的缺陷。这是从单位犯罪的认定中总结的,将其区分为两大类进行说明,故意与过失。
在故意方面,核心在于单位意志的判断。典型的为单位主管人员实施的不法行为,代表单位意志,其所实施的业务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组织体规则路径强调不能只考虑单位领导的个人意志,还考虑了单位的决策程序、业务范围等单位自身的要素。但在当前实务案例中,很多裁判将单位的意志与决策机构绝对性的挂钩,这实际上很容易导致对单位犯罪的归责滑向自然人化。当前企业的形成复杂,决策机构也许在理论中常见,但更多的决策作出并非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往往是通过多个部门进行协商和沟通作出。单位的整体意志形成本就复杂,想实施犯罪的单位完全可以采取规避的方法,回避决策机构的决策,以非决策机构整体意志为由而否定单位犯罪。因此,正确认定组织体责任,需要根据企业的管理模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认定。
在过失方面,倘若单位在管理方面存在“先在”的过错,即未能有效阻止员工犯罪,那么在这种因“先在”过错而形成的状况下,单位理当承担刑事责任。当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处于其业务涵盖的范围之内,或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旨在为单位谋取利益,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时,这一犯罪行为通常揭示出该用人单位在管理体制上存在固有不足,或者其组织结构存在一定缺陷[16]。基于此原则,单位便具备了刑事归责的基本条件。从外在表现来看,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与单位成员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有着紧密联系,这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仿佛是将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转嫁给了单位。然而,实际上单位承担的是由于自身管理体制不完善以及组织结构存在缺陷所导致的责任,这本质上属于一种合规责任。举例来说,当单位成员违反了应有的注意规范,从而制造出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时,依据此情形就能够完成将不法结果归属于单位的规范判断。不过,若单位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单位成员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单位已经切实充分地履行了监督管理的义务,那么单位便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同样,在单位涉嫌犯罪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若单位承诺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并且确保该体系能够有效执行,那幺单位将有可能获得从宽处罚。
假设案例某科技公司为获得银行贷款,由财务总监张某指使下属伪造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公司董事长李某对此知情但未明确反对。传统的归责模式下检察机关会以单位骗取贷款罪对公司及张某、李某提起公诉,法院认定张某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判决公司罚金,张某、李某承担刑事责任,责任认定仍旧依赖于自然人行为的延伸,缺乏对单位自身组织缺陷的独立评价。而按照组织体责任模式处理,则需分离归责即分别考察单位和责任人。在责任人归责部分,张某作为直接实施者,李某作为知情未反对的负责人,均需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在单位归责部分,需考察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内部监督机制是否存在系统性缺陷,从而分离定罪,责任人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骗取贷款罪追究个人责任;单位基于组织体责任论,考察公司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存在“先在”过错。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可考虑适用合规不起诉。
提倡组织体责任的归责路径的核心是责任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分离追诉,使单位应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行为背后的意志以及具有可责性并相对独立的主观罪过,形成可判定的归责逻辑。该路径现非完美,仍然需要经过多重的检验,但希望能弥补单位犯罪的归责漏洞,完善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制。
NOTES
1《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79件),第62项明确写明了刑事诉讼法(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 国家主权的事项;(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 犯罪和刑罚;(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 民事基本制度;(九)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 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十一)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5参见案例(2016)吉04刑终85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7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8参见案例(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266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