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婚姻的主要效果在于男女在法律上的结合,此外结婚还会产生很多次要法律效果[1]。通谋虚伪结婚行为便是主要利用婚姻次要法律效果的行为,男女双方虽然在形式上办理了结婚手续,但主观上并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也未建立真实的家庭关系,纯粹是为了通过婚姻获取特定的法律利益。
此类行为在私法层面引发的直接问题是对其效力的认定。对于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予以明确,国内学界在此问题上莫衷一是。在此问题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观点:1) 无效说。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与第153条第2款而无效。一方面,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因欠缺结婚合意的实质意思,属于典型的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男女双方的结合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该行为亵渎了婚姻本质而具有背俗性[2]。2) 可撤销说。考虑到通谋虚伪结婚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并未对社会公共秩序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一般规定,未免过于严苛。因此,更妥当的路径是类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3]。3) 有效说。通谋虚伪结婚只要其符合法律婚或事实婚的构成要件,即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与学界的争议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判决离婚,实际上承认“假结婚”为有效婚姻。因此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问题,有学者称为“一道学界争讼数十年而未解、实务界却甚少争议的经典难题”[4]。
其实上述不同的观点根源于对以下关键性问题的判断不同:1) 在意思表示中,结婚合意是否需要包括建立身份上共同生活事实的意思,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是否构成结婚合意的瑕疵;2) 在价值判断上,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是否具有绝对的背俗性,承认其效力是否反而在公共政策上更具正当性;3) 在规范适用上,婚姻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对此,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问题对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状态与规范适用展开分析。
2.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构成结婚合意的瑕疵
2.1.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自愿”的解释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到1049条对结婚要件作了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规定。其中涉及意思表示的是双方有结婚的合意这个要件,法条的原文表述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学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民法中结婚的合意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形式的合意,并未要求结婚当事人之间一定要存在共同生活的意愿或目的。只要双方对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通谋虚伪结婚因此满足结婚的所有要件而有效[5]。
“自愿”是否只包含“自由”不包含“真实”?一般认为,此处“自愿”强调的是婚姻自由原则,之所以强调所谓婚姻自由,是对在封建社会中婚姻不自由而言。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中,婚姻多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决定,即便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仍存在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因此,《民法典》第1046条中的“自愿”首要目的是排除外界强制,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但这并非意味着结婚只要当事人意思一致,无须其他任何要件。“自愿”除了排除第三方干涉以外,还要求双方在爱情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结婚是男女之间以建立家庭、互为配偶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种结合从本质上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6]。针对意思表示瑕疵,较少有学者区分意思表示真实与自愿,一般认为婚姻法中的“自愿”应涵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自由性双重内涵。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实现结婚自由的必要条件,唯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婚姻自由才具有实质意义[7]。因此,认为“自愿”只包含“自由”不包含“真实”的说法难以成立。
2.2. 结婚的合意应当包括实质意思
就通谋虚伪结婚而言,可以说当事人确实是达成了“结婚”的合意,具有“结婚”意愿的,并且希望发生“结婚”的事实。当事人所欠缺的是建立身份上共同生活事实的意思,因此判断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是否属于婚姻合意的瑕疵,关键在于结婚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构成是否要求当事人具有建立身份上共同生活事实的意思,也即“实质意思”[2]。简言之,若认为结婚合意无需包含建立共同生活事实的实质意思,那么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因具备形式上的合意而不构成合意瑕疵,婚姻应属有效;反之,若认为实质意思为结婚合意之必要组成部分,则欠缺该意思时,结婚意思因欠缺效果意思,构成婚姻合意瑕疵,婚姻应归于无效。
对于结婚合意的构成要素,日本法的讨论较为深入,主要存在“实质意思说”与“形式意思说”两种观点。前者指形成夫妻关系之真实意思,亦即在社会观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关系之意思;后者则强调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8]。日本法上的通说为实质意思说,所谓婚姻意思,乃当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义务,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实质意思。无结婚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进入他国或者为了使子女成为婚生子女而提出结婚。虽然双方意见一致,但从尊重事实以至当事人真正意愿的身份法的角度来看,也应解释为无效。如在一起以取得婚生子地位为目的的假结婚案件中,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就婚姻登记本身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虽然是一致的,但由于双方欠缺创设社会观念中婚姻关系的真实效果意思,该婚姻无效[9]。虽然中日两国的立法规定不同,日本法对结婚意思的判定标准仍可为我国提供有益参考——对结婚意思的解释是判定婚姻效力的关键。
本文认为结婚的合意应当包括实质意思,即双方有建立身份上共同生活事实的意思。婚姻之意思确认当事人具有真正、自由且完全婚姻意思,愿意为结婚行为而创设婚姻关系,相互履行婚姻之义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此种实质意思的存在,系维系婚姻制度社会基础之必要。若容许完全脱离共同生活目的的婚姻合意,则婚姻易沦为规避法律或获取利益之工具,有悖于《民法典》第1041条所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基本原则。尽管形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身份行为不同于财产行为,其伦理属性决定了法律必须关注当事人的真实生活意图。不过实质意思说中所谓“社会一般观念下的结婚意思”并不明确,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婚姻形态亦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然而这种形态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婚姻的无边际化。真正的结婚意思至少应当包含确立夫妻间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的意愿,没有性的婚姻是不完整的婚姻,排除了婚姻的基本效果的意思不能称之为结婚意思[8]。
故而,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同居、忠实义务的实质结婚意思,而存在结婚合意的瑕疵。当然,肯定实质意思之必要性,并非肆意践踏婚姻登记的效力,而是强调登记须以真实合意为前提。婚姻登记效力代表国家的公信力,若因当事人的任何意思瑕疵即可动摇登记效力,则婚姻关系将陷入不确定状态。为防止婚姻效力的随意动摇,必须严格界定婚姻合意瑕疵的边界。唯有当双方在登记时明确排斥共同生活实质,没有创设夫妻间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的意愿,且有证据证明其通谋规避法律或牟取不当利益,方可否定婚姻效力。
3.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背离公序良俗与公共政策
3.1.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背俗性毫无疑问。伦理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代表着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统一,当个体的自我与另一半融为一体时,便诞生了爱。这种爱不单是私人的情感,更是一种“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实施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与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10]。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房地产调控、户籍管理或信贷政策,将婚姻关系异化为牟利的工具,背离了婚姻制度的伦理本质。如果承认其效力,无异于法律在纵容甚至鼓励公民通过弄虚作假来规避国家监管,这将导致社会诚信体系的崩塌。在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认为通过假结婚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背俗性可见一斑[11]。当然对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效力的否认,是因其行为的内容具有背俗性而非仅因当事人动机不纯,法只约束人的行为并不约束人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认为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是有效的,但亦明确表明对通谋虚伪结婚行为在道德上的谴责。
3.2.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亦违反公共政策
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是否会违反公共政策?坚持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有效说中有一种强有力的观点认为肯定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更符合公共政策。假结婚除非当事人主动坦白,否则这类行为很难被察觉,争议往往源于一方当事人后来“弄假成真”拒绝离婚。倘若将通谋虚伪结婚的意思表示视为无效或可撤销,这相当于移除了固有风险,反而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和退路。这将间接激励更多人冒险,利用制度漏洞进行投机[9]。在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否认婚姻效力,等于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了这种行为,在假结婚当事人不法目的不达时,若通过自我揭发可以实现“全身而退”,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
其实这种观点是把离婚当作了惩罚当事人的工具,通过肯定婚姻的效力、制造离婚的障碍来增加当事人的投机成本,倒逼当事人放弃通谋虚伪结婚的念头[12]。但如上文所述,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建立在双方自愿的情感联结之上。如果把离婚视为一种制裁手段,扭曲了婚姻制度的初衷,不仅加剧当事人的痛苦和冲突,甚至可能产生更多不良影响的社会事件。婚姻制度旨在保障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而非成为限制个人权利的枷锁,它应服务于个人的幸福与发展。另一方面,肯定通谋虚伪结婚的效力,实质上是变相承认了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的既得利益,这无异于鼓励人们利用法律漏洞谋取私利。当事人之所以甘冒风险,是因为“假结婚”背后的房产、户籍等利益远大于离婚的成本。若认定有效,法律便成了投机者实现非法目的的“保护伞”。
4.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认定与规范适用
4.1. 比较法上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之镜鉴
纵观世界各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于通谋虚伪结婚的法律效力认定,主要分为可撤销与无效两种。
4.1.1. 可撤销
德国自1998年起不再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将婚姻效力瑕疵类型统一规定为可废止婚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规定,当事人结婚时约定不建立婚姻共同生活的,该婚姻可以废止[1]。若婚后已经共同生活,或废止对配偶或婚生子女意味着“较为严重的苛刻”,该婚姻不得废止。美国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统称为“annulment”。结婚需要双方的同意(consent),同意的有效性在于双方有真实的结婚意图。若当事人从未意欲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只是为了获得移民身份或为了避免所生小孩成为非婚生子女而结婚,当事人于结婚后未同居时,大多数法院会宣称婚姻无效而准许撤销[13]。此外,联邦法院会在假婚姻涉及移民欺诈、刑事犯罪时进行规制。
4.1.2. 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婚姻无效。这里的结婚意思上文已经讨论过,通说认为应当包括依照社会一般观念的结婚意思。《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双方商定婚后不履行夫妻义务、行使夫妻权利的,婚姻无效。但出于尊重已经稳定的身份事实的需要,若当事人已结婚超过一年或结婚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则不得主张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没有同意即无婚姻,无结婚合意者婚姻无效。对于通谋虚伪结婚的情况,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应视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区别对待。如果夫妇双方为了其他目的结婚,例如举行结婚的唯一目的是使妻子取得离开其原籍国的签证,双方缺乏“同意婚姻的意思”,该婚姻无效;但若夫妇双方结婚是为了其共同子女获得婚生子女地位,则该结婚目的符合婚姻本质效果的要求,婚姻有效[14]。
简言之,比较法上对于通谋虚伪结婚的效力虽存在可撤销与无效的分歧,但二者在实质价值取向上殊途同归,那就是原则上不认可此种婚姻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对通谋虚伪婚姻采无效说的国家,除日本外,法国、意大利和俄罗斯都只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未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德国亦只规定可废止的单轨制。因此比较法的借鉴经验有限,无法直接移植于我国现行法体系。另外,不论是采可撤销还是无效说的国家在具体适用中往往伴随着对既成婚姻事实的保护性例外,即在婚姻已实际履行或存在共同生活等事实时,对婚姻效力的否定予以限制,婚姻的效力从可撤销或无效转为有效,以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
4.2. 我国法上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的效力认定
回到我国法上,上文已明确婚姻行为也应有通谋虚伪表示瑕疵,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欠缺实质意思并且内容上具有背俗性,其有效性自得以否认。那么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的规定进而无效?还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和第1053条的规定可撤销?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范,能否在婚姻缔结行为之中得到运用。
学界对于法律行为规范能否辐射至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理论分歧:1) 原则适用说。从逻辑上看,既然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潘德克吞的立法体系,通过提取公因式抽象出总则规范,那么总则部分最核心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范就应该适用于整个《民法典》[15]。身份行为固有其特殊之处,仍不妨统辖于法律行为概念之下。可视身份行为为法律行为的特例,正如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皆是法律行为的特例,故而不必另立门户[16]。2) 不得适用说。必须承认,身份行为在本质上异于财产法律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鸿沟。债法与物法的分配原则是两者在法律后果层面上的相似性,而亲属法与继承法则是因为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类似的生活事实[17]。现行以合同效力体系为蓝本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并未充分涵盖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导致身份行为仅具有法律行为的外观而不具其实[18]。民法典纳入家庭法并非因为它与财产法具有同样的体系逻辑,而主要是因为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与家庭生活基本法的地位[19]。3) 区别适用说。民事法律行为是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能力与合法性判断应当被贯彻于整个《民法典》分编。但通谋虚伪结婚不得参照适用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因为从体系上看,我国的无效婚姻的类型具有封闭性,仅限于意思表示瑕疵之外的事由[20]。纵观上述三种学说可看出,学者们反对将总则编第146条直接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其一,结婚行为作为纯粹身份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关涉身份关系的创设与变动,具有人身专属性;其二,民法典对无效婚姻做封闭性规定,排除了扩张解释的可能。
4.2.1. 结婚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的规定不违反其性质
结婚行为作为身份行为的确自有其特殊之处。身份行为重视人格本质之结合,强调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允许他人强制干涉;身份行为法律上通常要求履行一定的形式,具有要式性;身份行为具有事实先行性,其应以社会习俗为基础,法律仅对身份关系评价是否在法律上承认此现实之存在而予以保护而已。但从身份行为之理论发展,总则之规定并非全无适用之可能,且总则的适用更可补足亲属法规定之不足,使身份行为之适用更有弹性并更为周延。《民法典》总则编中与身份行为性质不抵触者,应有适用之必要。这一观念在我国《民法典》第464条就有所体现,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考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再结合《民法典》第508条的规定,身份行为的效力就可以参照适用总则编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包括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范。《民法典》第464条实质上成为架构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桥梁。《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亦作同样规定,明确肯定了身份行为在不违反其性质的前提下,可适用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那么结婚行为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的规定无效是否违反了身份行为的性质?身份行为之自主,如上文所述,不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真实,通谋虚伪的结婚行为因欠缺结婚的真意而无效,符合身份行为的自主性;身份行为之要式性是为了通过法律程序确立身份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适用第146条认定无效,并不会动摇登记制度本身,而是警示当事人不得滥用法律形式来达成非法目的;真正的婚姻应以社会一般观念中“共同生活”的实然状态为基础,在通谋虚伪的结婚中,并无共同生活的现实,脱离了事实先行性,法律自然不应承认其存在。因此,通谋虚伪表示无效并非财产法上才能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不属于“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4.2.2. 《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封闭式规定并不妥当
尽管《民法典》第10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采取了严格的列举主义,将无效婚姻仅限定于重婚、近亲结婚及未达婚龄这三类。但若据此将其视为绝对的“封闭性规定”,仍有失偏颇。因为该条款不仅未涵盖通谋虚假结婚行为,更将当事人无意思能力、附解除条件、主体同一性错误以及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等诸多瑕疵形态排除在外。此种情况下,若再排除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规范供给将显得捉襟见肘[2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有79条,条文数量远少于其他各编,再加之现代社会生活关系日益复杂,家庭法难以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全部复杂情形,进而形成了“规范不足”或“体系漏洞”的局面。因此,通过“准用”条款连接身份关系问题与合同编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果不适用法律行为规范,又没有明确的身份行为概念及规则来承接,只是强调身份行为的独特性,会使问题的解决更为模糊[22]。
从比较法来看,德日意大利等国对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作了封闭式规定,但均规定得较为周全,已充分涵盖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能力欠缺等多重事由。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有意思表示瑕疵的身份行为直接适用亲属法即可,自然无需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姻缔结意思表示瑕疵事由的规定明显不完善,若不借助总则编补充适用,难以应对复杂实践需求。对无效婚姻做封闭式立法的解读固然有其稳定婚姻秩序的考量,但事实上,通过婚姻效力补正制度使一定情形下的无效婚姻转为有效婚姻同样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1051条作了过于狭窄的解释,未尽妥当,实有必要通过限缩解释予以修正[23]。
当然承认通谋虚伪的婚姻行为适用总则编的规定无效,但亦需关注身份法与财产法价值体系不同造成意思表示效力空间的差异。与财产法上无效行为原则上不可补正不同,婚姻关系的建立旨在追求伦理共同体的稳定。《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无效并不存在事后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但是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可在无效情形消失后转化为完全有效的婚姻[24]。如果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或情感的变化,自愿建立了实质的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了婚姻的事实内容,结婚的效力可以因补正而恢复圆满。
5.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5.1. 身份关系之无效
在财产法领域,法律行为无效分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与完全无效。自始无效意味着法律行为无效通常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恢复原状。但是婚姻关系作为身份关系有其特殊性,身份行为具有事实先行性,基于形成事实之尊重,身份行为即使无效,法律上仍产生一定之效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如果已经生育孩子或者履行身份权利义务的,这些法律事实无法改变。因此婚姻行为无效不溯及既往,并非考虑第三人之保护,而是事实先行性理论之当然结果。同时婚姻无效虽然当然无效,但是所形成之事实如符合事实上夫妻之要件,仍发生事实上夫妻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的事后补正。可见结婚行为无效并非完全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仍应依已存在之事实给予相当性之评价,此正是结婚行为事实尊重之具体论证。
婚姻关系无效,其在夫妻人身关系上的法律效果毋宁说是面对未来无效。身份关系层面,双方不再享有夫妻法定权利,如相互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家事代理权等,亦无需承担夫妻法定义务,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及共同债务清偿义务等。户籍与身份登记应予以纠正,当事人需向户籍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基于虚假婚姻取得的户籍变动登记,恢复原户籍状态。亲属关系衍生效力归于消灭,双方亲属间不产生姻亲关系,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监护资格、代理权限等均自始不存在,已基于通谋虚伪婚姻取得的监护人身份应依法变更。
5.2. 依附于身份资格的财产利益之不当得利返还
在通谋虚伪婚姻中,身份关系往往被作为获取特定财产利益的媒介,如购房资格、拆迁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等。当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基于“配偶”这一虚假身份所取得的特定资格随之丧失,相关财产利益的持有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其中,购房资格需由相关部门撤销,已购房产若依赖虚假身份取得,应恢复至登记前状态或依法收缴;拆迁补偿款、安家补贴等款项需全额返还发放单位,防止当事人通过制度套利获取非法利益。
5.3. 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通谋虚伪结婚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而自始无效,但这种无效在对外效力上受到严格限制,即当事人不得以婚姻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民法典》总则编并未明文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规则,但这可以认定构成法律漏洞。此种法律漏洞属于制定法的“开放型漏洞”,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或者回归制定法蕴含的一般原则来填补[21]。虚伪表示无效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背后的法理——不得以伪装行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在基于债权的法律关系中,通谋虚伪结婚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制造了结婚的外观,使得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若债权人基于该合理信赖而与其发生借贷往来,即便该婚姻实质无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不能以假结婚无效来逃避债务。同理,在基于物权的法律关系中,若善意第三人信赖婚姻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财产,如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但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不得以婚姻无效导致处分权瑕疵为由对抗第三人。不过此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对于明知或参与通谋虚伪行为的恶意第三人,利益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若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相关行为无效,且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4. 公法层面的惩戒
通谋虚伪结婚不仅侵害私法秩序,还可能扰乱公共资源分配与行政管理秩序,需通过公法手段进行规制。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警告等,惩戒其扰乱婚姻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对通过虚假婚姻获取的非财产利益,如子女入学资格、落户指标等,应参照“高考移民”治理机制,撤销违规资格并重启资源分配程序,确保公共资源公平分配。在刑法领域,若当事人通过虚假婚姻实施诈骗、行贿等犯罪行为,或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骗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将通谋虚伪结婚行为纳入社会信用负面清单,限制当事人在信贷融资、公共服务申请、市场准入等领域的权益。
6. 结论
通谋虚伪结婚行为因欠缺符合社会一般观念的实质结婚意思,构成婚姻合意的瑕疵,且具有明显的背俗性,因此不宜肯定其法律效力,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而无效。结婚行为作为身份行为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仍可以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适用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范。通谋虚伪表示无效并非财产法上才能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不属于“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婚姻无效事由的封闭式规定虽有维护婚姻稳定的初衷,但因涵盖范围过窄,无法应对实践中多样的意思表示瑕疵情形,必须借助总则编规范予以补充。当然,若当事人在通谋虚伪结婚后形成实质夫妻共同生活,原意思表示瑕疵可获补正,婚姻效力应转为有效。通谋虚伪结婚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身份关系面向将来无效,依附于身份资格的财产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得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