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商业环境改善,股权代持随之日益普遍。这种商业安排能满足投资者隐名需求,却也因其隐匿性埋下隐患,使得股权归属变得模糊不清。股权的归属状态模糊不仅侵蚀公司治理基础,干扰股东关系,更加大了交易活动风险,并已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频发的直接诱因。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冲突,往往在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登记股权时浮出水面。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往往是,法院准备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以自己为股权的实际所有者为由,试图排除该项强制执行。
当前司法实践裁判此类争议,多依赖外观主义原则。然而这一原则本身,在成文法中却找不到明确定义,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也相当模糊。有学者指出,商事外观主义在商法中被视作一项基础原则或理念,它着重效率价值与风险分配——这与民法中作为例外规则的禁止反言存在本质差异。内涵的弹性空间,直接导致了理解与适用的分歧;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往往做出不同判断,从而持续引发关于其适用边界的争论。这些争论最终都指向一个根本问题:如何合理平衡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这已成为实体与程序层面均无法回避的课题。
本文从商事外观主义的法理基础出发,通过分析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及其债权人三方之间的权利冲突,旨在厘清该原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限度,并进一步明确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范围。
2. 商事外观主义的法理及适用基础
2.1. 商事外观主义法理
商事外观主义,又称权利外观法理,最初由德国法学界提出,其核心在于维护交易中对不真实权利表象形成合理信赖的第三人利益。理论界对商事外观主义所具备的要件一般包括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及本人与因(也即后文论述的“可归责性”)三部分[1]。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对制造了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虚假外观并需负责之人,应就该外观向善意信赖者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另有学者从法律行为效力层面阐释,认为当事人因信赖权利之外观而实施相应法律行为时,即使真实状况与外观不符,仍应依外观确认该行为的效力[3]。
在隐名持股情形中,对外登记的名义股东信息,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或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形成权利外观,以其公信力引发外部相对人的信赖。而这与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实际合同安排、当事人间经济意义上的观念认识和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产生了冲突。因此,在隐名股东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作为一项重要的商法原则,具有显著的裁判适用价值。
2.2. 外观主义的民商分野
商事外观主义与民法外观主义看似形式相通,两者都涉及本人、相对人与外观表现之间的利益衡量,以决定责任归属。但若深入司法实践的肌理,便会发现本质区别——这区别体现在适用对象、归责原则、主体资格乃至价值取向上,组织法的独特影响更不容忽视。商法因其内在特性,在利益权衡中自然倾向于信赖外观,而非仅将其视为“例外”;民法则始终将意思真实与权利真实置于核心。
可以说,外观主义在民法中仅是零星点缀,故常被称作例外。而在商法世界里,它由点及线,乃至及面,其广泛适用性足以支撑起一项“原则”或主导理念。我国长期将其界定为“例外”,这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密切相关,也是“民商不分”传统在实践中的一种衍生。但在《民法典》的架构下,商法作为特别法,为其提供了坚实的法理基础,最终促使外观主义从民法的例外状态,转变为商法中的重要理念。
2.3. 成文法适用基础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商事外观主义适用于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具备相应规范依据。《公司法》第34条、《民法典》第65条等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精神,即“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实质上仅保护基于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而不延及明知真实权利状况者。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4项明确,股权权属应依据工商登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予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7条中贯彻了《民法典》第65条理念,明确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执行时,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若能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该隐名情形的,则应予支持。
无论隐名股东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抑或普通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均不构成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根本障碍[4]。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指出要“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结合《九民纪要》的精神,该原则在交易领域中的适用应严格限定于名义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股权交易场景,其制度功能在于维护商事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在非典型情形中,外观主义并非绝对排除适用,但须结合具体情境对其对抗效力予以审慎权衡。
3. 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
3.1. 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冲突解决路径
前文提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未办理登记或变更之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该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1在规范表述与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故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能否基于股权登记获得优先保护,实践中尚存争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所确立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于股权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所涉第三人。尽管该规则为相关交易与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据,但名义股东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并不限于处分行为。例如,借款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并不直接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因此司法解释未给予保护。近年来此类争议频繁出现,股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是否延及一般债权人,已成为实务中的核心争议问题[5]。
遍历相关实务案例,外观主义已成为审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冲突案件时的常用裁判理念。然而,各地法院对于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等问题,理解与适用上的差别仍然显著。
首先,司法判决中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登记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因此,法院扩张解释了“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中的“第三人”不限于股权交易相对人,即使申请执行人皮涛并非与名义股东就特定股权进行交易,但其作为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全部责任财产(包括登记股权)的信赖利益仍应保护。
本案更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按照商法“动态利益优先”原则,将名义股东的代持股权认定为责任财产:因代持形成先于债权时,债权人利益(动态利益)原则上优先于隐名股东利益(静态利益)。把代持关系和债权关系形成时间先后作为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此前,最高院也有主要依据权利外观作出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判决的,如(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判决理由还包括风险自负原则:隐名股东自愿选择代持并获得利益,应预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包括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法院在衡量时,将维护商事登记的整体公信力和不特定债权人的普遍信赖置于隐名股东的个别财产利益之上,并强调隐名股东选择代持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接受此种风险。
案例二:(2023)最高法民申1237号。本案中,隐名股东(申请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确权判决作出时间晚于法院对股权的查封时间。最高人民法院的衡量逻辑以权利性质与程序顺位展开,即未显名的隐名股东对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与名义股东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并无优先性,处平等地位。其次,在程序上严格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防止通过事后确权来阻碍已进行的合法执行程序。
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引入“可归责性”审查。本案案情与前案类似,但最高法的说理更进一步。法院指出,案涉股权“名实不符”的权利外观完全是由隐名股东庹思伟出于自身便利而主动选择、安排所形成的。在利益衡量中,法院特别考量了权利外观的“归责因由”:既然这一可能误导外部第三人的风险状态是由隐名股东自身行为所创设,那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股权被强制执行)也应首先由其承担。同时,法院强调,即使在先仲裁裁决确认了代持关系,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仍需对权属进行独立、实质的审查,以防当事人通过虚假确权损害债权人利益。
其次,关于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包括:
案例四:(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此案情况特殊,案外人云南能投公司系通过合法股权转让并已实质行使股东权利(如修改章程、参与经营),仅未办理变更登记,与典型的“隐名代持”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中作出了与前三个案例不同的利益衡量:
1) 限缩了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明确《公司法》第32条中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原则上应指向基于股权登记而与名义股东从事股权交易的特定相对方,而非所有债权人。
2) 突出了实质权利保护,认为股权变动应以公司内部认可和实际行使权利为准,工商登记仅为对抗要件。由于申请执行人中航光合公司是普通民间借贷债权人,其债权与案涉股权无关,法院认定其不存在需要优先保护的信赖利益,执行缺乏正当性、有违公平,因此实质权利人的利益得以优先。
案例五:(2022)最高法民再247号。与案例二、案例三相对的,法院同样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案外人主张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前者并不当然优先。并且本案的股权错误登记非案外人原因导致,其无可归责性。法院应超越形式登记,查明真实权利人、登记错误原因等案件实质。
两种对立的裁判思路,根源在于对商事外观主义如何适用、第三人信赖利益如何界定、隐名股东权利性质如何认定等问题理解的分歧,存在不同侧重。有学者认为,这种分歧本质上是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若遵循非此即彼的逻辑进行推论,将陷入逻辑困境:支持隐名股东的结论难以充分证实,而驳回其请求的结论同样无法被彻底证伪。这是否意味着,但凡理论共识缺失、理解存在对立,就必然催生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例如,对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不同法官常有不同判断[6]。此类案件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这种“一体两面”判决背后的论证逻辑与结果的合理性,更可能面临质疑。
3.2. 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与权利外观认定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权利外观是该原则适用的前提,但并非所有表面权利状态均可作为认定依据。有效的权利外观需满足以下条件:符合社会普遍认知;表现清晰明确,不存在明显矛盾或歧义;且该状态具有相对稳定性。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权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考虑到登记程序存在滞后性,且实际中常与股权代持情形相冲突,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通常不会仅凭登记信息确认股权归属。然而,由于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其涉及的主体范围较广。对于缺乏商事经验的普通主体,因其注意义务标准较低,且除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外缺乏其他有效核实途径,故股权登记对其仍可构成权利外观。而对于具备较高认知能力与调查条件的主体,权利外观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其理性程度、注意义务及调查能力等因素。
其次,《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虽规定股东名册记载者可主张股东权利,但并未排除公司章程或股权登记主体的权利资格。此外,实践中许多公司未依法置备股东名册,致使股东名册制度难以有效实施,削弱了其作为权利外观的实践基础。再次,公司章程虽具有较高权威性与可信度,但因对外公示程度有限,难以满足权利外观的基本要求。最后,实际出资情况及股东权利行使事实通常难以为外部所知,甚至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亦未必知晓,故不具备成为权利外观的条件。
故此,对于商事经验较少的普通主体,股权登记仍可作为权利外观;而对具备更高认知与调查能力的主体,则应结合股权登记、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等文件综合认定权利外观。
4. 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要件
4.1. 责任财产归属决定执行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进一步要求法院审查案外人权利主体的身份及其主张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概言之,上述规范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两层审查架构:其一,异议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二,该权利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7]。
通常而言,物权作为绝对权与支配权,其权利人在此类诉讼中主张阻却执行,一般可获支持。与之相对,债权的相对性与平等性,原则上无对抗效力,故债权人通常不得据此排除执行。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具有复合性,难以简单套用物权或债权规则,而应综合“权利性质、公示方法及执行程序功能”等多重因素,审慎判断其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8]。关于权利主体的认定,需注意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遵循不同原则。前者基于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之目标,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关注权利外观。
具体到隐名股东提起的异议之诉,亦应遵循上述执行法理。依据强制执行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裁判应以股权实质归属为依据,即探究争议股权究属名义股东抑或隐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并据此判定隐名股东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有学者将这一裁判逻辑概括为:应以“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质财产权归属,而非登记股权之归属”作为裁决基础[6]。尽管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导致股权移转,但仅记载于股东名册者方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仅经工商登记者方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形式主义观点认为,除合意外,股权变动尚需满足其他形式要件。其中,“记载形式主义”主张自股东名册记载时,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对抗公司,但需经工商登记方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登记形式主义”则更进一步,主张唯有完成外部登记,受让人方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此外,还存在“综合说”,即结合个案具体证据综合判断股权权属[9]。
4.2. 责任财产归属关键:股东显名
“责任财产”理论为排除执行提供了深层法理支撑,关键在于不再纠缠于双方“权利优先性”,问题的核心因而得以回归到执行法的一个必经的根本追问:将被执行的股权,究竟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责任财产?
此处所谓责任财产,特指归属于债务人、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全部财产总和。强制执行,本质上是对这部分财产的强制处置。其正当性边界非常清晰:不能执行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法庭必须穿透股权登记的外观,探究其实质财产权的最终归属。倘若财产权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那么将其列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便从根本上动摇了执行的正当性基础。
在完成显名化程序前,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属合同关系。于典型的委托合同框架下,隐名股东仅能请求名义股东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就股权代持而言,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为普通债权,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享有的债权性质、效力相同,不分先后。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原理,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须以享有优先性民事权益为前提。通常认为,物权人可排除执行,而普通债权人一般并无此权,此系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性之实体法原则。
然而,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复杂的利益博弈,当实体法规则不足以调和各方冲突时,作为公法的强制执行法有必要进行适度干预,以实现利益平衡或对特定主体给予特殊保护[10]。当然,此种对实体法规则的突破须恪守谦抑性原则(确属必要)、法定性原则(须有明确规定)及比例原则(手段适当、必要且相称),并须具备充分且正当的理由[11]。
有学者认为,公司是否知情并认可股权代持,是判断股权归属的关键因素。因此,将股权代持区分为完全隐名代持和不完全隐名代持,具有重要意义。在完全隐名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不直接介入公司事务。公司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完全不知情,更谈不上认可,自始至终只承认名义股东的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也不享有股权,只能依据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而在不完全隐名代持中,虽然存在名义股东,但公司不仅知道其背后有实际出资人,并且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事务并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实际出资人就是真实股东,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12]。
所以在“修正意思主义”下,对于不完全隐名代持,存在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事实证据的,如参与分红、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那么就应当认定争议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对于完全隐名代持,因公司的不知情,无法确认其享有股权归属。
5. 新司法解释反映的立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中,对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作出了重要调整,即规定满足法定条件时,实际出资人具有排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该规定说明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更趋向精细化,同时表现了注重保护实质权利、审查实质公平的倾向。也说明传统公司法中以实质公平作为利益冲突判断标准的做法,仍然是裁决的底线根据。现代“公平标准”中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辨乃各国争论不休之课题,在我国也将会长期发展、与时流变。
具体而言,当实际投资者满足显名法定条件或完成全部出资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实际权利人。这表明在严格要求下,真实的权利状态能够抵消因权利表象而产生的合理信赖。同时,该条款还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债权人:对于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债权关系由其他交易产生,与股权本身关联度小;实际权利明确时,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相应减少;对于实际投资者的债权人而言,这一规定明确允许他们以代理形式行使所持有的股权,实际上认可了在条件满足时,实际投资者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这一限制性解释亮点在于考虑了两方面因素:从要件的角度出发,如实际出资人显名或完成出资,其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可归责性显著减轻。此时保护实际权利便具有更充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合理信赖”需要根据案情判断。如果债权人未基于股权登记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其信赖力需斟酌评估;反之,在诸如股权转让和质押等直接以股权作为标的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仍应得到保护。
新解释表现了最高人民法院避免外观主义泛化、追求精准适用的司法导向,也反映从单纯强调交易安全到兼顾财产静态安全与权利归属的理念转变。不仅体现先前《九民纪要》中防止外观主义滥用的意志,有所回应学界、实务界的限缩呼声;而且通过设置“显名条件”和“全部实缴出资”等具体要件,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利好于解决长期“同案不同判”问题。
《征求意见稿》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其防范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但也可能带来新的实践风险。这些风险需要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审查中加以防范。
第一,串通倒签协议问题。为排除执行股权,隐名股东可能倒签协议(如倒签至债务形成前),或伪造银行流水充当出资。此时,债权人举证十分困难。认定代持协议真伪也是法院的一大挑战。
第二,“显名条件”文义模糊,易发争议。《征求意见稿》要求隐名股东须“达到法定显名条件”,而《公司法》规定却过于笼统。究竟何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认定时点与形式均未明确——在一起股权回购纠纷中,隐名股东于诉讼期间才匆忙收集其他股东事后签名的同意书,该行为是否有效?司法解释亟待细化此点,防止利用程序漏洞规避执行。
第三,实践中债权人类型复杂,区分困难。判断债权人是否“基于股权登记外观进行交易”,在民间借贷等非直接交易中尤为棘手:例如,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债权人仅查看工商登记便放款,此种信赖是否合理?个案裁量空间过大恐引发裁判分歧,这要求法官必须深入交易背景,审视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具体履行情况。
因此,构建“实质审查”和“风险防范”双重机制势在必行。既要保护真实权利,也须防范制度滥用;强化证据审查、细化操作标准,方能维护执行程序公信力。
6. 结语
股权代持在我国实践中颇为常见,由此引发的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因其横跨实体与程序多个法域,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争议焦点。处理此类案件,首先需在宏观层面把握价值取向:它既关乎商事外观主义下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维系交易秩序的稳定,也涉及实质层面真实权利归属的认定。
然而,宏观价值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必须结合此类诉讼的制度特点与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要素展开具体分析。这类诉讼本质上是在划定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裁判的关键问题在于:争议股权究竟应归属于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的责任财产?换言之,隐名股东是否实质上享有股权权益。
依照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与《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若公司知晓代持事实,隐名股东便可主张显名。同时,从利益平衡出发,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综合上述价值判断与法律要件,我们有必要构建类型化的裁判思路,避免因处理方式单一或形式化而导致各方利益失衡。
NOTES
1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