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如此大量的个人信息在我们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数字平台收集、存储、传输和共享[1]。根据第5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5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1.23亿人,互联网普及率提升至79.7% [2]。无论是个体的物质需求与精神生活,还是社会的互动交往,都全面向数字空间延伸。与此同时,这种生存方式的转变催生了海量数字遗产,从支付宝、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到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的账号与聊天记录,再到数字艺术品、游戏装备及商业往来数据,数字遗产已成为个体在数字空间中权利与利益的具象化呈现[3]。
数字遗产继承的现实需求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与规模发展,这既是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反映了社会观念的深刻变迁。首先,从规模上看,我国网民基数庞大,大量用户在数字空间留下原创内容、虚拟财产等数字资产,构成了数字遗产的物质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公众对数字遗产的认知与重视程度显著提升。《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23)》显示,已有21.5%的90后在遗嘱中提及虚拟财产,其中微信、QQ等社交账号成为大多数人的牵挂[4]。最后,从经济角度看,部分具有影响力的自媒体账号通过广告、直播、内容付费等方式获取了可观的经济价值。如果这些资产因用户离世而无法继承,不仅会损害个体的财产权益,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数字遗产继承规则与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
2. 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与实践
2.1. 数字遗产概述
数字遗产是数字时代催生的新兴权益形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数字遗产宪章》中对其作出了精准界定,“以二进制形式存在,承载人类知识与活动成果的信息权益总和”[5]。从理念维度看,除了人们传统观念中以数据形式留存于虚拟网络空间的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的数字资产,还包括一切能够构成个体自身的精神财产。从实践维度看,数字遗产的范畴随技术发展持续扩展,目前已形成三大核心类型:一是财产型数字遗产,如支付宝、微信中的资金余额、虚拟货币、数字艺术品、游戏装备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直播账号等;二是人身型数字遗产,包括社交平台账号、聊天记录、个人博客、数字照片等承载个人隐私与情感联结的内容;三是混合型数字遗产,既包含财产也包含承载个人隐私与情感联结的内容。
2.2. 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基础
传统物权法与继承法理论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的,但随着数字经济发展,财产的存在形态已从物理实体向虚拟数据延伸。虽然传统实物遗产与数字遗产的表现形式不一致,但两者的确都具备可控制支配的物的本质[6]。数字资产同样可以由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我国《民法典》只界定了遗产,未对财产的物理形态作出限制,这为数字遗产的遗产资格预留了解释空间。数字遗产,例如虚拟货币、数字艺术品、游戏装备等可通过交易实现价值变现,属于典型的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财产。社交账号、直播账号等虽兼具人格属性,但其积累的粉丝资源、商业合作权益等衍生价值同样具备可评估、可流转的财产特征,从财产权核心特征来看,可以确认数字遗产的合法财产属性。
司法实践已通过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2023年短视频账号继承案、2025年元宇宙虚拟房产继承案中,法院均通过认定涉案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突破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的格式条款限制,支持了继承人的合法诉求[7]。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数字遗产继承中表现为对逝者生前意愿的尊重,是协调用户、继承人与平台关系的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平台规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协调,本质是平台格式条款与用户合同自由权的冲突与平衡。实践中,多数平台通过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主张“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仅享有有限使用权”,并以此限制用户对数字遗产的处分权。若平台未履行显著提示与说明义务,此类格式条款可能因排除用户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这些合同和政策条款只能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用户想要享受网络服务只能接受,因此当平台并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即对限制用户处分权的条款以显著方式向用户说明,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即便条款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也应认可用户对数字遗产的处分权。
2.3. 数字遗产继承的实践
自1978年开始,美国政府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陆续制定并颁布了超过130项与互联网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互联网法律体系。1997年,《美国联邦禁止电子盗窃法案》正式落地实施,该法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将网络数字财产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并且清晰阐述了对网络账号进行保护的相关规定,为数字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在美国法学界,众多学者经过深入研究后普遍认为,数字财产具有显著的物权属性,就如同动产一样,应当受到全面且有效的保护,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在数字遗产继承领域,通过司法实践与成文法的相互配合,逐步搭建起完善的规则体系。其中,2012年柏林地区审理的Facebook账号继承案,成为推动这一领域法律发展的标志性事件。案件中,一名15岁女孩不幸离世,其母亲因无法登录女儿的Facebook账号了解死亡原因,选择将平台起诉至法院。柏林地方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母亲的诉求,但二审法院以需保护死者隐私为由改判[8]。之后女孩父母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作出了社交账号可继承的终审裁定,为数字遗产继承确立了重要的司法参照[9]。
韩国作为游戏产业与互联网产业高度发达的国家,在数字遗产继承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立法上,韩国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物属性新型财产,具有独立于运营商的财产价值[10]。从法律根源确立其可继承性,同时限定运营商对用户账号及虚拟装备无处置权,保障用户所有权与继承权。权利保护上,韩国注重隐私权与数字财产权的平衡:一方面通过严格立法禁止侵害、窃取或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另一方面构建了健全的虚拟财产刑事保护体系,形成了强有力的权利保护屏障。在数字遗产价值评估这一核心环节,韩国司法部门构建了虚拟环境管理系统,借助抽样调查并计算获取虚拟财产的平均劳动时长来确定其价值。
日本在数字遗产继承领域的探索着重关注新兴数字财产类型,将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作为核心突破点。尽管日本尚未颁布专门针对数字遗产继承的系统性立法,但在法律层面已明确将虚拟货币界定为财产,这一界定为虚拟货币的可继承性提供了关键的法律支撑。在日本的法律框架体系下,由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价值,契合遗产具有财产性这一核心构成要件,故而能够被纳入遗产范畴,由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11]。
3. 数字遗产继承的现状与困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普及与数字经济的持续扩张,数字遗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态,其继承问题已从理论探讨逐步进入司法实践与公众视野。然而,我国目前在数字遗产继承领域仍面临诸多困境,亟需从理论到制度层面进行系统性回应与构建。
3.1. 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在法律层面,我国已通过部分条文为数字遗产的保护提供了初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首次在民法中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该条款属于引致性规范,并未设定具体继承规则,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指引。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近亲属在合法、正当、必要的前提下可以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这为继承人接触和管理数字遗产提供了可能。但该项权利的行使需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尽管《民法典》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数字遗产究竟属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还是一种新型财产权,理论界仍存在争议[12]。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数字遗产在继承中位置模糊,继承人主张权利缺乏坚实的法理支撑。与此同时,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用户协议约定将账号所有权归于自身,仅授予用户有限使用权。此类单方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构成《民法典》所规制的无效格式条款,尚未形成统一判断标准,进一步加剧了权属争议。
3.2. 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不一
在立法尚未明确规定的背景下,司法实践成为处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重要参考。从已公开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态度谨慎,裁判标准亦不统一。当聚焦于账号内具有明确财产价值的资产,如支付宝、微信支付余额等。对于这些资产,法院通常依据继承法基本原则予以支持,认定其为可继承财产。但涉及数字遗产本身的使用权、控制权及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时,裁判结果就变得多样化了。个别司法案例中,法院支持其具有继承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面对手机号码是否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争议时,支持手机号码可以继承。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用户通过与运营商签订协议仅能获得号码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无法主张权利;但法院认为,该手机号码因具备使用价值、绑定财产信息,带有虚拟财产属性,其使用权可依法通过合理流程流转[13]。但更多时候法院则表现出犹豫。在部分继承人请求接管已故亲属微博、微信账号的案件中,平台常以用户协议中“账号所有权归平台,使用权不可继承”等格式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尽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提出规范,但法院有时仍倾向于尊重平台协议约定,或以涉及逝者及第三方隐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为由,对继承请求不予支持或加以限制。
3.3. 价值难以评估认定
即使解决了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在数字遗产价值认定方面又存在新的困境。面对有明确价值属性的账号,法院一般认定其可继承。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在面对淘宝网店主人去世,兄妹双方对继承有争议的情况时,认为淘宝网店系当前网络发展衍生出的新型财产种类,应当为法律所保护,且淘宝网并未对名下店铺的继承有限制性规定。基于此,法院促使兄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哥哥继承店铺[14]。但当继承人要求分割具有经济价值的自媒体账号时,由于缺乏权威评估标准与方法,法院难以准确核定其市场价值,导致财产分割难以执行。这些案例表明,在缺乏明确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难以有效应对平台协议壁垒、平衡个人隐私与继承权、解决价值评估等难题,导致用户的数字遗产继承权在现实中屡屡受阻。
3.4. 隐私保护与继承权的冲突
第一,个人账号作为数字遗产的一大重点,其储存着大量数据,除了向全部网络用户公开的社交动态,还包括聊天记录、个人互动等可能包含逝者及第三方隐私信息的内容。网络平台运营商有义务维护用户的账号隐私,也常以隐私保护为由拒绝开放数据,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近亲属可因合法利益行使权利,这就意味着数字遗产,尤其是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与平台的义务存在矛盾,阻碍个人账号的继承。
第二,逝者的意愿,即逝者作为账号的主人,是否愿意将包含其个人隐私的账号作为遗产继承,被谁继承。法律未强制要求用户生前对数字遗产进行安排,导致平台和继承人难以判断逝者是否愿意公开隐私内容。即使存在遗嘱,若未明确数字遗产处理方式,仍可能因隐私争议被认定无效。
第三,若允许继承账号,继承人可能获取逝者与他人的私密通信,涉及第三方权益。例如,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多方互动,继承后可能引发肖像权、通信秘密等纠纷。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此类场景下的责任边界,导致平台和法院在处理时态度保守。
4. 数字遗产继承规则与制度完善
4.1. 数字遗产继承规则完善
4.1.1. 是否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被继承人个人意愿的尊重。数字遗产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也遵循遗产的继承规则。若被继承人对数字遗产有遗嘱的,遗嘱继承优先。
但是遗嘱继承并非在所有情况都优先。第一,若遗嘱内容与网络服务平台的用户协议相冲突,且平台用户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此时用户协议效力优先遗嘱。第二,若被继承者遗嘱相关内容不利于最大化保护其个人权利,此时可以以最大程度保护被继承人利益的原则来处理。比如,被继承人立遗嘱销毁自己数字遗产中所有的聊天记录,但被继承人的死亡可能是他杀,此时聊天记录作为关键线索和物证,就不能按被继承人所想被全部销毁。第三,遵循一般的遗嘱继承规则,遗嘱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的部分无效,立有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为准。
4.1.2. 是否具有高度的人身性
数字遗产依照其价值属性,可以分为财产型数字遗产、人身型数字遗产、混合型数字遗产。财产型数字遗产,作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的一部分,是绝对可以继承的人身型数字遗产,如我们网络社交账号中的聊天记录,因其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和人身性,一般是不可继承的。混合型数字遗产,如个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等,其是否能继承则取决于其内容性质。同时,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的数字信息,如公司的保密文件、法人账号密码、他人的私密照片,因涉及公共管理或他人隐私,不可继承[15]。
4.2. 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完善
4.2.1. 明确数字遗产的归属,规范平台用户协议
当我们下载APP时,平台会提供用户协议,只有同意方可使用该软件。为了更好维护自身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平台通常会在用户协议中明确数字遗产归平台所有,用户只拥有使用权,但这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的继承权。有些互联网企业意识到了禁止数字遗产继承除了会给企业带来负面舆情,在司法中也可能会因格式条款而不被认可,于是放开了一些对数字遗产的限制,如微博设置了纪念账号功能。但只是放开了一些限制,无法改变实践中许多被继承人求诉无门的情况。因此,为了平衡平台权益与用户利益、尊重逝者意愿、最大程度地发挥出数字遗产的价值,还是规定数字遗产归属用户较好。
第一,以立法的方式清晰界定数字遗产的归属权,明确其归用户所有,以此将保障网络用户权益以及维护互联网经济秩序的责任赋予平台。在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里,已采取了此类举措。例如,韩国通过制定法律以及发布司法解释,否定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美国法院在“布莱格诉林登研究公司”这一案件中,判定网络服务合同里无端加重原告义务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相关部门应构建网络服务协议备案审查制度。由于用户个人能力有限,在几乎所有软件使用前,用户都需同意其用户协议。然而,受使用需求以及理性冷淡的影响,大部分人不会仔细研读用户协议。所以,由相关管理部门预先审查平台所提供服务协议的内容,删除其中不合理地禁止或限制用户继承、转让的条款,对于维护用户正当权益而言,既具有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16]。
第三,搭建网络服务协议基本框架。平台在拟定用户协议时,会考虑拟定成本以及后续运营维权成本,并且不可避免地会倾向于维护平台自身的利益。为确保公平,可由政府、专家以及相关企业共同制定相对合理的网络服务协议基本框架,供企业参考。平台可在官方给定的协议框架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之后再提交给相关监管部门审核。
4.2.2. 明确数字遗产的价值,建立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
明确了数字遗产是否可以继承、哪些部分可以继承后,我们需要解决数字遗产的价值评估问题。对于人身型数字遗产,在实践中可依据现代高新技术将其复制粘贴、下载储存或者多人共享,确保所有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对于财产型数字遗产和混合型数字遗产,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了。具有明确价值的数字财产,如微信钱包的数字余额等,可以直接分割。但涉及到游戏账号、自媒体账户等数字遗产时,因其自身价值难以估量且受市场影响较大,谁来继承、如何继承,就需要数字遗产价值评估制度来解决了。
价值评估主体方面,在价值评估主体方面,发挥三方优势,形成合力,确保评估的客观、中立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由政府、企业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共同组成评估机构[17]。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确保定价中立性,能够有效发挥政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邀请相关企业和专家一起,能对行情有了更多的了解,从而使账号价格符合经济行情的规律,同时也提高了定价的科学性。
价值评估标准方面,可以参考一年内用户交易市场平均价格和购买时的官方定价。在价值影响因素方面,可以综合考虑该数字遗产所处的平台、使用时间,若该数字遗产是自媒体账号,还可考虑粉丝的数量、活跃度、推广的收益等因素,一些高度属人的社交账号,还需考虑账号继承之后其商业价值大大贬损的问题。通过划分一定的数量等级,确定价格的范围层级。
4.2.3. 明确数字遗产的继承,鼓励多元权利救济新模式
数字遗产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具有复杂多变的特点,因此处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为了减少制度成本和司法成本,实现用技术路径来解决数字遗产继承问题,鼓励互联网媒体开发数字遗产托管服务等多元新模式显得尤为必要和实际。
在美国,数字遗产托管服务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许多平台在用户注册阶段即引导其预先设定身后事宜的管理人,一旦平台确认用户身故,系统便会自动将账户管理权限移交至预设联系人。代表性服务平台如Dead Man’s Switch、Legacy Locker及Google的Inactive Account Manager等,均提供包括社交账号托管、数据转移与内容清理在内的专业数字遗产处理方案。与此同时,德国学界与科技界也在积极推进相关系统的研发。德国当前正在构建的数字遗产继承服务平台PVDA (Postmortem Digital Asset Administration),旨在通过法律与技术结合的方式,协助用户实现在其去世后对数字账户的合法继承与有序管理。
借鉴这两个国家的相关经验,对于各类社交账户,平台应赋予用户设置关联账户的权限。当某一账户达到不活跃账户的判定标准时,给予关联账户进入该不活跃账户的资格,使其能够处理账户内的资产,或者继续对账户进行运营操作[18]。针对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账户,建议推行纪念账号服务模式,给予死者亲友受限的访问权限,即亲友仅可以查看死者的公开内容,对于死者与他人聊天等私密内容无访问权限,以此在死者人格利益与其亲友的追思情感需求之间寻求平衡。
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顺利实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积极协作。当合法继承人向平台主张继承数字遗产时,平台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包括身份验证、数据提取与权限转移等。若因平台管理失当导致账户数据丢失或虚拟财产价值减损,继承人应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损害赔偿[17]。此外,平台也应主动完善用户协议,优化服务流程,推广纪念账号等新型账户处理方式,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扫清制度障碍,提供技术支持。
基金项目
本文系合肥工业大学2025年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202510359120)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