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金融诈骗犯罪的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的法理基础
1.1. 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
金融诈骗犯罪并非具体罪名,它指金融活动领域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资金财物,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较大的一类犯罪总称,法律界定可以从几个层面理解,内涵界定核心特征主要是复杂犯罪客体,主要客体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金融诈骗犯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根本标志,不仅侵犯财产权更主要破坏国家严密监管信贷证券保险结算金融管理制度,侵害金融市场公平诚信稳定,次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最终目的是非法获取资金财物,因此必然对特定单位个人财产权造成侵害,金融诈骗罪法定行为方式利用金融工具和金融平台实施诈骗,犯罪手段具有鲜明行业特定性,行为人并非使用普通谎言,利用金融活动特定环节工具信任关系实施诈骗,集资诈骗中利用虚假投资项目股权众筹非法集资平台,贷款诈骗中利用虚假购销合同证明文件向银行申请贷款,信用卡诈骗中利用信用卡支付透支功能,保险诈骗中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虚构保险标的事故,这一特征使其与一般生活领域普通诈骗罪清晰区分,金融诈骗罪法定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金融诈骗犯罪核心主观要素,区分此罪彼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贷款诈骗罪贷款纠纷关键,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意图取得资金,更强调意图永久剥夺权利人财产所有权,遵从财物经济用途支配处分不打算归还,法定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大部分金融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少数罪名如贷款诈骗罪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实践中通常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法定追诉标准达到数额较大,金融诈骗犯罪是数额犯必须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重要标尺。综上所述,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可以概括为:它是一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资金融通、信用服务等金融领域内,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有明文规定的严重犯罪行为。这一精准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实现精准打击与权利保障的前提。
1.2. 金融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界分
由于我国特殊的定罪模式,导致理论和立法在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存在较大的割裂,立法针对两罪制定了与一般的法条竞合相左的条文规定,而学者对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中采取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还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产生了持久的争论[1],并由此衍生出大量的理论成果。因此本文只针对金融诈骗犯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
金融诈骗犯罪与诈骗罪的界分,本质上是刑法中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典型体现,其核心区别在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性质与行为发生的领域。金融诈骗犯罪并非普通诈骗罪在金融领域的简单翻版,而是具备独立构成要件与独特不法内涵的犯罪类型1。首先,在侵害法益上,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其主要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法益侵害的复合性,决定了金融诈骗犯罪具有远超普通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竞合关系,我国独特定罪定量司法模式建立,数额成为特殊定罪方式,一般法条特别法条犯罪数额要求差距明显,特别法条从优先学者解释论角度出发[2],立法之初数额问题已被考虑,后续修改持续提高犯罪数额门槛,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机构保护能力提升因素,金融诈骗犯罪诈骗罪入罪门槛量刑幅度差距立法者考量,重法条补充适用学者法益角度出发,金融诈骗犯罪金融属性不可忽视,特别法条侵犯更多法益,诈骗类犯罪特别法条刑罚轻于一般法条,刑法体系不协调特性出现,法益侵害角度诈骗罪刑罚应补充适用2,金融诈骗犯罪刑罚罪责刑不适应时采用诈骗罪刑罚补充[3],部分学者大竞合理论直接采用,两者性质不再区分从一重处罚即可,学界分歧较大,理论问题争议点,定罪过程数额未达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却达诈骗罪犯罪数额时,诈骗罪定罪量刑能否适用,相同数额条件诈骗罪量刑重于金融诈骗犯罪时,诈骗罪量刑幅度能否适用,司法实务回归,争议点笔者北大法宝诈骗罪关键词检索,2023年第336篇一审刑事判决书,极少判决金融诈骗方式定为诈骗罪,理论学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关系众说纷纭,立法司法主流观点认为,金融诈骗行为剥离独立成罪,再次划归其中不可。
金融诈骗犯罪诈骗罪界分[4],刑法特别法一般法关系典型体现,核心区别犯罪侵害法益性质行为发生领域,金融诈骗犯罪普通诈骗罪金融领域简单翻版不是,独立构成要件独特不法内涵犯罪类型具备,侵害法益上金融诈骗犯罪复杂客体侵害,主要法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公私财产所有权,普通诈骗罪单一客体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即,法益侵害复合性决定,金融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远超普通诈骗罪,它不仅直接造成特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关键的是动摇了金融交易的信用基础,破坏了信贷、证券、保险等特定金融领域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金融诈骗犯罪具有鲜明的“业务关联性”与“手段特定性”,其行为必须发生在资金融通、信用创造等特定的金融业务活动中,并利用了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等金融工具或基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平台来实施欺诈,这使得其欺诈手段更具专业性、隐蔽性和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直接性;而普通诈骗罪的行为则发生在一般的日常生活或普通商品交易领域,其手段不具有此种行业特定性。最后,在犯罪主体与对象上,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其犯罪对象通常是金融机构或社会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犯罪对象为普通财物。因此,二者是存在交叉竞合关系的法条竞合,当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金融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1.3. “非法占有目的”中“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的辩证统一
“非法占有目的”体系性地位与精确内涵[5],构建金融诈骗犯罪认定理论基石,直接关乎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刑法体系中这一核心要素应然定位及内部成分解析,理论与实务均存在深刻分歧,它究竟是犯罪故意本身包容内容,还是独立于故意外“主观超过要素”,内部结构应坚持“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二元统一,抑或可择一而定,理论莫衷一是必然引致司法裁判出入人罪时摇摆不确定性,可能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亦可能轻纵实质犯罪行为,有鉴于此本章旨在深入“非法占有目的”法理内核,辨析其作为“主观超过要素”独特价值,厘清“排除意思”“利用意思”辩证关系,严格界定其与“非法占用目的”界限,为后续司法推定具体认定研究奠定坚实教义学基础。
(一) “排除意思”的实质内涵,刑法机能及种类物视角下的特殊体现
金融欺诈的犯罪对象主要是货币,而货币是一种典型的对象,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和占有和财产一体化的法律特征,这构成了货币财产犯罪中“排除意思”的体现,本质上与特定物不同。针对货币的“排除意思”,并非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特定货币实体的占有与支配,而是指向排除权利人对货币所承载的等额经济价值的支配与请求权,实质是妨害权利人对该部分价值的自由利用与处分可能。具体而言,在金融诈骗场景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或社会公众的货币资金后,即便后续返还等额货币,若其骗取行为已实质性妨害权利人对该笔资金在特定时空范围内的利用可能性(如破坏权利人的资金使用计划、导致权利人丧失既定的投资、经营、偿债等经济利益),且该妨害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即应认定其具备“排除意思”。反之,若行为人仅临时占用货币资金,未对权利人的等额价值利用可能性造成实质性、可罚性妨害,且具有明确的返还意图与即时返还行为,则应排除“排除意思”的成立,仅认定为民事层面的资金占用,而非刑事犯罪中的非法占有[6]。
综上所述,货币作为种类物时,“排除意思”的核心并非对物理货币的排他性占有,而是对等额价值的可支配性与利用可能性的实质性妨害,这种识别模式不仅符合货币的法律属性,而且满足了财务管理秩序和金融欺诈犯罪财产权的双重违法行为。
(二) “利用意思”的界定功能与规范意涵
“利用意思”的设定,其核心功能在于合理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防止刑罚范围的失衡。若不要求此要素,则以毁坏之意取得财物的行为也将被论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这将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范围被不当限缩于“未转移占有的当场毁坏”,同时亦无法合理解释为何盗窃罪的法定刑通常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实质根据。日本的审判实践展现出对“利用意思”渐趋宽缓的认定倾向,其外延从早期的“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逐步扩展至“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乃至“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则进一步将上述表述提炼与统一,认为“利用意思”在本质上是指“享受财物自身具有的利益或效用的意思”,其机能在于将单纯的毁坏、隐匿意思排除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意构成之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享受财物任何可能效用的意图,而非仅限于经济或本来用途,即可认定其具备“利用意思”。
经过深入探讨“非法占有目的”中“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统一性问题,两者并非孤立存在,共同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整体概念完整内涵,二者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关系。
(三) “排除意思”,“利用意思”统一性
“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共同塑造“非法占有目的”的完整法律形象,二者缺一不可,功能上相互补充逻辑上紧密衔接,共同服务于将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与盗用毁坏等行为进行本质区分,实现刑法目的。从功能互补性体现犯罪圈划定,“排除意思”从侵害程度划定边界,核心功能解决行为可罚性问题,衡量行为对权利人财产利用可能性妨害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严重程度,将轻微不值得刑罚处罚盗用骗用行为排除犯罪之外,没有“排除意思”刑法会不当介入民事纠纷,过度扩张刑罚范围。“利用意思”从行为意图划定边界,核心功能解决行为犯罪类型问题,将以毁坏为目的取得行为排除盗窃罪诈骗罪之外,将其正确归入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利用意思”就无法合理区分取得罪与毁坏罪,导致罪名体系混乱刑罚适用失衡,因此二者如同两道过滤器,共同确保只有那些既实质性妨害权利人对财产利用,又意图享受财物效用取得行为,才被认定为具有完整“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取得型犯罪。
两者逻辑依存性体现互为表里整体,“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在行为人主观心态中构成有机整体,共同解释为何排除与排除为何。“利用意思”构成“排除意思”目的动因,行为人之所以要排除权利人对财产支配,内在动因通常正是为了自己或第三人能够利用该财物,例如行为人窃取汽车,排除车主对汽车占有目的,正是为了后续自己利用该车进行驾驶出租出售,“利用意思”为“排除意思”提供方向目的性,使其不再是单纯破坏,而是服务于积极利用意图。“排除意思”构成“利用意思”前提手段,要实现利用他人财物目的,逻辑前提必要手段就是先要排除权利人对该财物控制支配,不排除权利人占有行为人就无法按照自己意愿去利用该财物,“排除意思”是实现“利用意思”必经之路的必要保障。
“非法占有目的”本质是意图像所有权人一样支配财物,这一本质内涵正是“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完美融合,“排除意思”体现非法和据层面,即通过非法手段打破既有权属关系,建立自己的支配地位。“利用意思”体现了“为有”和“处分”的层面,即意图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去享受财物所带来的各种效用。“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一体两面、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前者回答了“为何行为是可罚的”问题,侧重于客观侵害的实质;后者回答了“行为人意欲何为”的问题,侧重于主观意图的内容。只有将二者结合,才能全面、准确地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意义,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精准地界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现刑罚的公正与谦抑。
2. 典型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赵某案件为例
为剖析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司法困境,本节选取赵某贷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作为典型样本。该案虽未入刑事程序,却凸显了事后违约易被误判为自始故意的风险,体现了金融借贷中主客观相统一的证明难题3。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2月27日,锦州市某松北支行(甲方)与某公司(乙方)、赵某(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用于丙方购买“志华商城·地下商业街商铺经营使用权”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期限不超过5年;乙方缴纳贷款额度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账号:4101********)。若丙方连续两期违约,乙方代偿后可享有商铺使用权,并仅补偿合同总价的20%4。协议签订后,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10万元。
贷款发放后,赵某于2017年至2020年7月保持正常还款记录,累计偿还本息约7万元,证明其初始阶段具备真实的经营意图。自2020年8月起,赵某因经营环境变化(如疫情影响)出现违约。银行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25010.98元用于代偿,赵某至今未向乙方追偿。资金流向调查显示,贷款主要用于商铺购买及初期装修,无明显挥霍迹象5。
二、司法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定:《三方协议书》及相关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赵某违约后,银行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代偿后享有向赵某追偿权(《民法典》第682条、第700条)。法院支持乙方追偿本金25010.98元及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但未涉及刑事诈骗认定。该裁判强调,违约系客观经营风险所致,而非自始欺诈,拒绝了乙方初步主张的“诈骗故意”指控6。
三、理论评价与司法启示
赵某案典型地揭示了贷款诈骗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三重困境。首先,过度依赖事后偿还能力作为核心标准,易陷入“以结果论责任”的误区。该案中,赵某三年正常还款及完整担保链条(连带保证 + 保证金监管),强有力地反证其贷款申请时无自始非法占有意图,而违约源于市场波动。若机械认定“未归还 = 占有目的”,则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刑法》第13条),将正常商业风险刑事化,抑制金融创新。据最高法数据,2022年涉贷纠纷中,约30%初审涉嫌刑事化,但最终多转为民事,凸显标准模糊7。
其次,忽视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判断[7]。根据教义学,占有目的须与骗取行为“同步存在”(行为时标准)。本案时间轴清晰:2017年申请时,赵某提供真实合同及担保,无证据显示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违约发生在发放三年后,系“事后不能”而非“事前故意”。若检察院仅凭后期资金链断裂推定,则忽略证据链的动态审查,易导致冤错案。
第三,形式化审查资金用途,忽略实质可行性。该案贷款明确“用于生产经营”(商铺购买),表面符合司法解释抗辩情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但司法实践常止步于流向一致,而未深究项目真实性(如商铺盈利潜力、市场评估)。建议建立多层次标准:交易对手/价格公允性审查;经营计划可持续性评估;行为人从业经验与环境变化考量。赵某案中,若调查证实商铺价值虚高(超出市场价20%以上),则可强化占有目的推定;否则,应定性为民事违约。
综上,赵某案虽民事,却为刑事认定提供镜鉴:强化“行为时”证据链与实质审查,能有效界分民刑界限,避免不当刑事化。此困境延伸至抵押物价值等子问题,下文将进一步探讨。
2.1. 贷款诈骗罪:金融借贷关系中的特殊证明难题
(一) 限制“占有目的”,将事后偿还能力异化为核心衡量标准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倾向,将行为人偿还能力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核心标准,这种简化处理方式实质上混淆了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之间界限。赵某贷款纠纷案中,若仅因赵某自2020年8月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明显陷入“以结果论责任”归责误区。深入分析本案事实可以发现,赵某通过签订规范《三方协议书》获得贷款,贷款用途明确限定为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且提供了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账户监管等完整担保措施,这些客观行为充分表明其在贷款之初具有真实经营意图,具有充分履约准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贷款发放后赵某在长达三年多时间内均能保持正常还款记录,直至2020年8月才因特定原因出现违约,这一持续履约过程强有力地证明了其并非在取得贷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将后期因经营环境变化导致违约行为简单等同于自始诈骗故意,则完全混淆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之间本质界限。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预见性,若将因经营不善、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性资金周转困难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基本原则,更将严重抑制市场主体创新活力,阻碍正常商业活动开展。
(二) 忽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节点的体系性判断
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节点,是正确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关键环节。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本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骗取行为在时间维度上保持同步存在。赵某案中,需要构建完整时间轴线来严格考察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点。现有证据清晰显示,赵某在2017年2月签订贷款协议时,不仅提供了真实有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基础交易文件,还主动接受了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比例缴纳保证金、接受资金用途监管等严格贷款条件,这些系列化客观行为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表明其在贷款合同订立阶段具有真实履约意愿,具有充分履约保障,难以认定此时即已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理论角度分析[8],若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贷款发放之后,系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而事后萌生不归还意图,则此种“事后故意”完全不符合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骗取行为同时存在基本构成要件。此种情形下,赵某行为性质应当被界定为民事违约,依法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通过行使追偿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直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关键时间节点系统性忽视。
(三) 过度依赖“用于生产经营”等形式化推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用于生产经营抗辩事由机械形式化理解的倾向,缺乏资金实际用途实质性审查的自觉,赵某贷款纠纷案中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购买志华商城地下商业街商铺经营使用权,表面看该用途确实属于合法商业经营活动范畴,但司法机关若仅因资金流向与约定用途形式相符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成立可能,很可能忽略经营行为实质真实性商业合理性的深入探究,需要特别强调即便资金流向上符合用于生产经营外观要求,司法机关仍应建立多层次审查标准,进一步考察经营活动真实性和可行性,包括交易对手真实性交易价格公允性经营模式可持续性以及是否存在肆意挥霍盲目投资等异常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赵某将贷款用于约定商铺经营使用权购买,但若经调查发现购买行为本身存在价格明显虚高标的物权属不清或明显不具备盈利可能等异常情形,则此种所谓生产经营实质上可能已经异化为转移资金掩盖非法占有的法律幌子,因此司法机关不应仅满足于资金流向与约定用途表面一致性,而应当建立实质审查思维,综合考察项目真实性经营计划可行性行为人专业能力从业经验市场环境客观变化等多重因素,对用于生产经营抗辩事由进行全方位实质性判断,唯有如此才能避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过程中的机械化和形式化倾向。
2.2. 贷款诈骗罪的司法困境: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难题与民刑界限的模糊
(一) 虚假贷款理由的“非法性”程度判断
从贷款申请基础事实来看,赵某依据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理由具有明确形式要件支撑,合同真实性各方主体真实性交易标的现实存在性,都成为判断贷款理由非法性程度重要参考因素,这些基本要素若真实存在,即使后续合同履行过程出现争议违约,也难以直接认定贷款申请行为构成刑事诈骗。
行为人主观故意发展过程来看,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效力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却刑事犯罪认定重要依据,合同有效性推定意味着合同签订之时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受合同约束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在申请贷款之初若确实具有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商业目的真实意愿,即使后续经营过程因市场变化经营困难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款,这种情形更符合民事违约特征而非刑事诈骗。
司法实践对非法性程度判断,还需要考察欺诈内容重要性程度,贷款申请中不实陈述若仅仅涉及次要不影响贷款审批核心要件内容,或者这种不实陈述尚未达到根本性欺诈程度,通常不宜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例如贷款申请中对某些经营数据一定程度的夸大,与完全虚构借款主体伪造核心担保文件等行为,在非法性程度上就存在着本质区别。
证明标准角度来看,从刑事犯罪要求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9],贷款诈骗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不仅需要证明贷款申请材料中存在不实内容,更需要证明这些不实内容达到刑事可罚程度,且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有机整体,若仅仅证明贷款材料中存在某些不准确之处,无法证明这些不实陈述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必然联系,按照疑罪从无刑事法原则就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赵某在案件具体情境中需要特别关注,其贷款资金实际流向使用情况,贷款资金若确实用于合同约定商业项目,或者用于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领域,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还款,这种情形也与将贷款资金直接用于个人挥霍或违法活动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后者则更可能反映出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二) 抵押物价值虚高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性认定
贷款诈骗罪司法认定中抵押物价值问题,往往成为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关键环节,抵押物价值虚高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关联性认定,却存在着复杂法律技术难题,需要司法实践审慎把握。
从法律层面看抵押物价值评估,这本身专业性强,涉及市场行情评估方法和未来预期多重因素,在正常商业实践中抵押物价值存在波动评估差异难以避免,因此不能简单将抵押物价值争议等同于刑事诈骗,需要考察价值评估差异性质程度,行为人是否具有虚增价值非法获取贷款主观故意。
赵某案件特殊性在于采用开发商担保加保证金复合担保模式,担保结构设计体现银行贷款风险控制专业性,与传统单一抵押物担保不同,复合担保模式通过多种担保方式组合分散降低银行信贷风险,即使某一担保物价值存在争议,其他担保措施仍能提供有效风险保障,担保结构复杂性要求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整体考察担保安排充分性有效性,不能孤立看待单个担保物价值问题。
从证据学角度看抵押物价值虚高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因果关系证明面临特殊困难,需要证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抵押物价值认知状态,行为人基于合理依据相信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金,即使事后证明估值偏高,也难以认定具有诈骗故意,还需要证明价值虚高与贷款决策之间直接关联性,银行基于对借款人整体信用状况评估发放贷款,而非单纯依赖抵押物担保价值,那么抵押物价值争议与非法占有目的关联性相应减弱。
赵某案件具体情境中需要特别关注还款行为历史记录,赵某自2017年贷款后持续还款至2020年行为轨迹,这一事实很大程度上反映初始阶段具备真实还款意愿,正常贷款诈骗案件通常表现为借款人获得贷款后很快出现还款意愿明显变化,长期按时还款后再出现违约情况,往往更符合经营环境变化导致履约困难特征。
从定量分析角度抵押物价值虚高程度,一般来说,只有价值虚高达到显著程度,且明显超出合理误差范围时,才可能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同时,还需要结合贷款成数(贷款金额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贷款成数本身较为保守,即使抵押物价值存在一定高估,也可能不会对银行贷款安全造成实质性威胁。
在证明标准方面,检察机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积极参与了抵押物价值的造假过程,或者明知估值虚高而加以利用。单纯的估值争议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业判断差异,不足以支持刑事犯罪的认定。特别是在涉及专业评估的领域,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专业判断的合理空间,避免用事后的市场变化来简单否定当时的专业评估结论[10]。
3. 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路径的完善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其认定困境源于理论争议、规则模糊与实践惯性等多重因素的叠加。前述章节已对该要件的法理基础、司法推定现状及典型罪名的特殊问题进行了层层剖析,揭示出当前实践中客观归罪、标准不一与程序保障不足等深层次弊端。为破解此困局,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与坚实保障人权的平衡,本章致力于从理念、规则与程序三个维度,系统构建“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完善路径。本研究主张,应从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认定体系出发,严格规范司法推定的适用,并辅以周延的程序性保障,从而在金融创新的动态背景下,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统一与谦抑。
3.1. 构建“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认定体系
破解“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难题,实乃惩治诈骗类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核心症结与关键挑战。传统上过度依赖单一客观事实(如无法归还结果)的机械判断模式,不仅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也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现实。因此,首要之举在于彻底超越此种片面依赖,致力于构建一个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根本指引、对各类正向与反向证据进行全面、动态、综合审查的立体化判断体系。该体系旨在通过多维度、多层次的证据分析与逻辑推演,无限趋近于行为人的真实主观意图,确保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一) 核心:确立“行为时”判断的基点,审视资金用途的实质性
(1)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守“行为时”判断基点,深入探究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时主观心理状态,不能简单以事后资金无法归还结果倒推当时意图,这一时点标准把握是区分罪与非罪关键,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具体体现。
坚持“行为时”标准要杜绝“事后故意”归责逻辑,以贷款诈骗罪为例,司法判断核心焦点应定位于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提交贷款申请时是否怀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能诚信取得贷款后因遭遇不可预见经营失败市场行情突变等客观原因最终丧失偿还能力,此种“事后不能”客观困境与行为人自始申请阶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存在法律评价本质区别,司法实践必须秉持高度审慎严格界分“事前故意”诈骗故意与“事后不能”民事违约,坚决摒弃将市场风险导致民事违约简单升格为刑事犯罪错误倾向,对行为持续时间长资金往来复杂集资诈骗罪这一点尤为重要,司法者需进行精细化时点考察准确辨析非法占有目的究竟在集资活动开始前萌生在集资过程中形成还是在集资活动结束后因其他原因产生,据此对行为人各阶段具体行为作出精准差异化法律性质评价。
(2) 深化对“用于生产经营”实质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很重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常被辩方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抗辩理由,然而这一理由不应成为形式化标签化“免罪金牌”。
司法审查必须具备穿透性超越表面声称深入探究资金使用实质情况真实目的,需严格审查所宣称经营项目真实性基本可行性,考察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而非完全虚构其商业模式是否具备市场环境下基本盈利可能性逻辑合理性,还是实质上属于无真实经营内容完全依靠后期资金填补前期漏洞“庞氏骗局”或不具备成功条件空想项目,需精细审查资金具体流向与所宣称项目之间关联性合理性,通过核查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客观证据核实募集资金是否确实投入所宣称生产经营活动中投入比例如何,是否存在仅将少量资金用于“包装”项目制造经营假象而将绝大部分资金转移用于个人奢侈挥霍偿还非法债务或进行与其或是进行与其宣称经营模式完全不符的极高风险投机活动(如高杠杆期货、炒作虚拟货币等),并导致资金重大损失的情形[11]。
(二) 方法:建立“双向排除”的审查逻辑,构建类型化的推定与反驳事实清单
为提升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客观性透明性可操作性减少司法恣意建立正向推定反向排除结合双层审查逻辑辅以系统总结不断完善类型化事实清单提供清晰思维路径判断工具给司法官。
正向推定夯实基础事实证明力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强烈指示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客观行为表现即基础事实进行类型化归纳精细化界定夯实推定基础个案审查可重点围绕几个核心事实群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主体资格履约能力事实包括行为人是否实施虚构主体身份冒用他人名义行为是否明知自身处于资不抵债严重负债毫无稳定收入来源履约能力情况下仍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资金取得具体使用事实重点关注行为人是否使用明显系伪造内容严重失实根本不可能兑现证明文件担保函件取得资金后是否将资金用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违法犯罪活动是否用于购买自身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奢侈品进行豪宅豪车炫耀性消费是否用于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风险极高投机活动已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将后续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本息形成典型借新还旧庞氏循环后续行为还款意愿事实考察行为人取得资金后是否有关联性隐匿转移资产行为更换联系方式逃离居住地逃匿行为是否客观上仍具备部分履行债务能力如拥有其他可变现资产情况下采取恶意逃避拒不沟通拒不偿还态度行为。
反向排除充分保障辩方反驳权必须明确基于基础事实推定绝非终局性结论立法本意程序正义要求必须为被告人留有充分有效反驳空间权利司法者不应被动等待应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存在可能动摇推翻推定结论反驳性事实这些反驳事实通常包括非自愿履约不能即是否存在确凿证据证明无法归还资金结果主要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客观原因所致例如遭遇普遍性行业萧条突发重大政策调整合作方违约意外技术失败正常市场经营风险非主观非法占有意图积极还款意愿努力考察行为人出现还款困难苗头实际违约后是否并未采取逃匿转移资产消极行为而是积极采取多方筹措资金盘活现有资产主动债权人诚恳协商,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等实质性的补救措施。第三,有效的担保与良好的还款历史。例如在特定案例中,若行为人在获取资金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有效担保物,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了稳定、正常的还款记录,这些事实通常能够有力地表明其初始心态是基于诚信的借贷与经营,而非非法占有,应作为反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要依据[12]。
(三) 体系:遵循既遂理论,构建预防导向的动态审查规则
为真正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目标,除了确立“行为时”判断基点与构建双向审查逻辑之外,还必须在宏观层面遵循刑法基本理论,构建一套既符合犯罪成立逻辑、又具备预防功能的动态审查规则体系,从根本上克服当前司法推定实践中存在的时序错位与标准僵化问题[13]。
(1) 严格遵循犯罪既遂理论,彻底摒弃“事后故意”的归责逻辑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与骗取行为在时间上保持一致,这是犯罪既遂理论与责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在集资诈骗等持续型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可能分布于行为前、行为中或行为后。根据犯罪既遂理论,一旦被害人财产被行为人取得,犯罪即告既遂,刑法对该行为的评价即告终结。若行为人在取得集资款后方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属于“事后故意”,不能与之前的骗取行为拼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后续行为若符合诈骗罪或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新罪论处。司法解释中仅依据取得资金后的不当使用行为进行推定的规定,存在将“事后故意”不当归责的风险,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纠正,严格区分事前故意、事中形成与事后产生三种情形,并作出差异化的法律评价。
(2)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构建“双层评价体系”以杜绝客观归罪
在具体个案认定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建立“正向推定 + 反向检验”的双层评价体系。以贷款诈骗罪为例,可借鉴“三点一线”的审查方法,综合考察行为人对自身偿贷能力的认知、是否存在拒绝偿贷的恶劣表现、贷款使用行为是否异常,以及事前、事中、事后行为的一致性。司法者不应仅依据事后违约或资金无法归还的结果进行简单推定,而应全面审查行为人在贷款申请、使用、偿还全过程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表现。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反驳理由,如因市场风险、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履约不能,应予以充分审查与考量,避免陷入“唯结果论”的客观归罪陷阱。
(3) 推动推定机制向事前预防延伸,建立动态化、前瞻性的认定体系
当前司法推定过于依赖“事后推定”,导致侦查机关难以及时介入、防范风险。应当将推定机制向事前和事中延伸,构建以预防为导向的动态认定体系。即在不影响行为人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设定若干“提前的推定事实”,如行为人财产无合理理由骤减、资金未用于稳健经营而投入极高风险活动、存在隐匿转移资产迹象等。一旦出现此类情形,即使尚未到还款期限,也可启动审查程序,评估其是否已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此种预防性推定并非降低证明标准,而是基于风险防控与证据保全的需要,通过早期识别与干预,降低犯罪危害后果,实现刑事打击与金融风险防控的有机结合。
3.2. 完善认定过程的程序保障与配套机制
(一) 强化侦查取证的全面性:从“口供中心”向“客观证据中心”转变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与基石,其取证的导向、范围与质量,如同一座大厦的地基,直接决定了后续起诉与审判环节中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认定的准确性与稳固性。要破解这一认定难题,侦查机关必须率先进行一场深刻的理念与范式革命,即彻底扭转过度依赖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惯性思维与“由供到证”的陈旧工作模式,坚决将取证的重心全面、系统地转向那些能够更客观、更稳定、更真实地反映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据种类上来,构建一个以客观证据为核心、诸证吻合的证据链条[14]。
这一转变在操作层面要求实现取证工作的“三化”:一是取证范围的“全景化”。不仅限于调取行为人申请贷款、进行集资宣传时的主体文件,更要全面、无遗漏地收集与此相关的所有书面材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推广方案、不同版本的宣传话术、与投资人的各类沟通记录等,以还原行为人所处的完整信息环境。二是资金追踪的“精细化”。必须超越对资金流水表面形式的审查,通过运用大数据分析、资金流向图谱等现代化手段,对银行账户流水、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进行穿透式梳理,深入追踪资金从进入账户后的每一笔具体流向、多层划转后的最终实际用途与沉淀环节,清晰辨别资金是用于真实生产经营、个人挥霍、偿还旧债还是体外循环,从而揭示资金使用的真实目的与性质。三是背景证据收集的“语境化”。要特别注意收集能反映行为人决策背景与心理活动的公司内部账册、真实的会计凭证、重大决策的会议纪要、内部通讯记录、电子邮件乃至即时通讯内容等。这类证据能够从多角度、全方位地重构行为人在关键决策时的真实心态、认知水平与意图指向,例如,其是否在内部沟通中承认项目不可行、是否指示下属伪造数据、是否在明知无力回天时仍鼓励加大募资等,这些往往是比被告人当庭供述更具证明力的“沉默的证人”8。
唯有完成从“口供中心”到“客观证据中心”的彻底转变,才能夯实证据体系,为精准认定主观故意奠定不可动摇的根基。
(二) 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坚守刑事证明的底线
在运用推定规则这一必要工具,并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有反驳理由与证据进行了充分、公正的审查之后,案件的证明可能抵达一个关键节点:如果合议庭经过慎重评议,对于行为人是否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犯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内心深处仍然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的怀疑,无法形成内心确信,那么,在此刑事证明的“最后一公里”,就必须毫不犹豫地、坚决地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in dubio pro reo)这项基本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认定该主观要件不成立,并进而依法作出相应裁判。
这绝非司法者的懈怠或对犯罪的纵容,而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基石——“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推定领域的具体体现与必然要求。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置于控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程度9。当推定的或然性结论与被告人反驳所引发的合理怀疑正面相遇,且控方无法通过补充证据消除此怀疑时,法律的天平必须向保障公民权利一侧倾斜。这项原则是防止冤错案件发生、保障每一个公民基本人权不受强大国家司法权可能带来的错误侵犯的最后一道坚固防线。它的价值位阶高于对个别案件实质真实的追求,是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实现“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现代司法文明的底线正义。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案件社会影响多大、外界压力如何,这项原则都不容突破、不容变通,必须在每一个司法者的心中生根发芽,成为其在面对疑案时作出勇敢而正确裁决的定盘星。
NOTES
1其他国家虽然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上也有分歧,法条竞合的类型上也存争议,但哪些法条之间属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而应绝对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几乎没有分歧。如均认为普通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生母杀婴罪、同意杀人罪,普通侵占罪与业务上侵占罪等,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其他国家刑法典中未规定定罪数额,没有所谓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而“中国特色”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则明显属于“异类”。
2参考:左坚卫:“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界分”,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09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左坚卫:“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标准之评析与重建”,《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XXX号,裁判文书网。
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XXX号第5~7页。
5锦州市某松北支行贷款审核档案(内部材料,化名处理)。
6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3民终XXX号第10页。
7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23),第23页。
8参考: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102页;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3页;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39~40页,第46、48页;何荣功:《刑法与现代社会治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93页;[德]克劳斯·罗克辛:《法益讨论的新发展》,许丝捷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第263页;[德]温弗里德·哈塞默:《现代刑法的特征与危机》,陈俊伟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第256页。
9《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