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社会建设离不开法制保障,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用最严密的法治对生态环境予以最严格的保护,成为了法学界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研究议题之一。无论是《民法典》深入贯彻绿色原则,还是环境法学界深入开展环境法典编纂研究工作,民法、行政法领域均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创新,纷纷实现“绿色化”,而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的研究却始终不尽人意,各种问题只有争论却始终得不出盖棺定论的答案。理论研究的不足必然导致无法有效指导立法亦或是司法实践,环境犯罪的许多争议问题,追根溯源都是对环境犯罪侵犯法益的界定不明,因此,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研究与确定,构成了研究环境刑法所有问题的起点。因此,本文立足于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分析与认定,拟通过梳理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流变以及其背后理论基础,力图明确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进一步尝试阐明其内涵与外延。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环境刑法中最主要的罪名是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然而该犯罪与其他环境犯罪尽管条文表述不同,但抽象后在法益侵害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文对于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讨论不限于该特定罪名。
2. 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立法考察
我国环境刑法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已经发展了40余年,40年来环境刑法经历过1997年《刑法》一次大修,第(二)、(四)、(八)、(十一)《修正案》四次小修,再加之此期间内发布的数量繁多的各类司法文件,较最初的环境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已经更加全面且科学。在我国环境刑法条文规范的发展变化中,同时蕴含着对其所保护法益的认识的发展变化,后者其实是前者发展变化的基础。
(一) 1997年《刑法》之前的“经济秩序说”与“公共安全说”
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首先体现在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总共设置了三个罪名,分别对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从章节安排与罪名设置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首先是将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归类为“经济秩序”,也仅仅对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林木、水产、野生动物进行保护,这一立法设计表明当时的立法者仅仅考虑到环境要素的经济利益[1],而没有认识到环境本身的价值。
1979年《刑法》除了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三个条文之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同样被视为规制环境犯罪的条文,之所以将该条文也认为是环境刑法的一部分,是因为该条文受到了前置环境法律规范的引致。当时有效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的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是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渎职类犯罪,第一百一十五条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该条文的表述为因不当处置放射性、毒害性的物品而造成重大事故,相应的对其保护法益的认识形成“公共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因危害环保法规定的环境要素从而危害公共安全。”[2]“公共安全说”的缺点更加明显,首先,“公共安全说”只有在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之时,才认为成立犯罪,或者说才认为成立环境犯罪,造成重大事故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不假,但是这又与“环境”失去了紧密联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是“公共安全”与“环境犯罪”不相符合的最好佐证;其次,显然也不能因为可以比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就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若以此逻辑,前置环境法还规定了可以类比第一百八十七条,那还可以推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二) 1997年《刑法》之后的“社会管理秩序说”与“二元论”
1997年进行刑法修正之后,环境刑法的地位显著提升,不仅将前述所列环境犯罪的罪名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抽出、移动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而且还增设了很多新罪名,并独立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门一节。可见1997年《刑法》已经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性质有了新的认定,即将其视为“社会管理秩序”,也即环境犯罪破坏了国家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管理制度。诚然,比起“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符合环境刑法的罪状描述(如违反某某行政法规),似乎更贴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然而这只是相对正确的认识,“社会管理秩序说”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违反前置行政法规范并非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的实质;其次,环境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尚且仍存在不同意见,何况有时候前置法规范并不明确,更难以确定其所保护的规范是什么;此外,“社会管理秩序说”只是出于对环境刑法所处的章节位置的考察即得出结论,然而不能由“是”推出“应当”,应当进一步反思环境犯罪的本质。
从1979年《刑法》新修订之时还保留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看,其构成要件中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显然是考虑到环境犯罪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侵害,因此又有学者提出“二元论”,认为环境犯罪既破坏了环境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人身财产法益,具有双重侵害性,环境犯罪是典型的侵犯复合法益的法定犯[3]。但是这一学说也不无疑问,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仅仅针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案件,但却并没有直接侵犯具体个人的人身财产法益,或者说在短时间内无法衡量污染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法益的损失,但此类案件很难不评价为环境犯罪,而“二元论”又无法合理解释此类犯罪。
3. 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经济秩序说”、“公共安全说”亦或是“社会管理秩序说”,都仅仅是通过对我国既往实定刑法条文的分析,而逆推我国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正确的顺序应当是首先通过分析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准确界定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其次在其指导下进行刑事立法工作,不能反其道而行之。而关于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的理论研究层面,对于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认识,目前主要出于以下三种立场。
(一) 纯粹人类中心主义
纯粹人类中心主义是指,要以(且只能以)人类为中心来认识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环境存在的价值只是为了给人类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只有对人类有意义的环境才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否则人类没有必要保护环境。因此,环境本身不作为受保护的法益,而仅仅是人类行为的对象。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仅在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等利益,仅仅因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使其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危害,才能构成环境犯罪,即保护环境不过是对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的间接保护,而对人类利益没有关系的环境,即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4]。
我国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刚修正之后的《刑法》中所设置的环境犯罪罪名,正是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形成的。“经济秩序说”认为,环境刑法是为了保护对人类有经济财产的环境,对没有利用价值的环境要素没有设置罪名保护;“公共安全说”认为,构成环境犯罪是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二者均是在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之上对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予以认定,而“二元论”则直接指明环境犯罪是对个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更是直接出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
(二) 纯粹生态学中心主义
纯粹生态学中心主义,又称纯粹环境中心主义,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要素本身(如水、空气、土壤等等)以及环境中所涉及的其他生态利益(如环境中的动物、植物资源等),即环境刑法仅仅保护生态系统本身,环境本身即可以成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对象。纯粹生态学中心主义十分强调环境的自身价值,将人类本位的观念转变为环境本位,不再认为人是万事万物的中心,而是将人类视为环境的一部分,人不是万物的主宰,不是环境的主人,不能肆意地使用环境。环境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不在于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侵害结果[5]。
2011年,我国出台《刑法修正案(八)》,即体现了纯粹人类中心主义向纯粹生态学中心主义的转变。《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刚修正时保留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非常大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对环境本身保护的理念的增加。首先,对该罪罪名进行了变更,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因为“事故”一词使人容易联想到的“公共安全”、“人身损害”等等,正是条文用语的不明确,使人容易产生法益上的误解,而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罪名直接针对环境本身,提高了与“环境”的关联度与明确性;其次,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删除了原先的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要求,而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也从直接针对人变更为直接针对环境,具有明确的环境本位的指向。尽管针对此次修正是否科学合理,学界又有不一样的认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此次立法修正已经摆脱了传统上环境刑法仅仅考虑人类自身的利益,而增加了对于环境本身的保护,进一步深化了对环境法益的认识。
(三)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不能脱离人类的利益而单独考察环境本身的价值,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保护人类的利益[6]。水、空气、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环境中所涉及的其他生态利益,可以作为生态学意义上的法益予以保护,但是,只有当它们与人类当下的以及未来的生活产生联系、发挥作用时,才值得对其加以保护。典型的例子即是,环境刑法不保护能够对人类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的有害生物,也不保护与人类生活毫无关系的生态要素。也即,只有存在与现存人以及未来人的环境条件的保全相关的利益时,环境才能成为受保护的法益[4]。
本文支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在本文看来实则是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首先,设置环境犯罪(乃至一切犯罪)的目的是保护人类的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而不是环境或者说自然社会的产物,纯粹的环境中心主义所强调的“价值”一词,在哲学意义上也是相对于人类而言的概念,很难脱离对象而单独存在。因此,在人类与环境的对抗中,首先以人类为本位这是当然的结论;其次,环境犯罪对比于其他违法行为还具有特殊性,不是所有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都能直接针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也即,有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仅表现为对环境的损害,而短时间内对人类的损害无法测评,比如对于海洋的排污行为,如果没有直接造成渔民的财产损失,那从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出发,则难以进行定罪量刑;亦或是垃圾填埋的行为,短时间内可能不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是上述行为对于海洋水体、土壤等的污染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这些污染几十年后可能会对人类人身以及财产造成的损害,在当下是无法做出确切衡量的,但不能说仅因为这一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未来,就丧失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对此种不直接损害当前人类利益、不能通过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解释的行为,通过对环境的破坏程度来间接作出评价。只是需要始终铭记,即使是通过对环境的破坏来衡量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出于对环境本身的保护,而是出于对未来可能会产生的对人类利益的破坏。其实,这实际上只是对人类利益进行了提前的保护,即环境犯罪所保护的人类利益,不仅只有当代人的利益,而且还有未来人的利益。
4. 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确立:环境权
基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就不能形式地认为是“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也不能局限于“个人人身、财产法益”或者“公共安全”,这些在我国环境刑法发展历程中曾被采用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全面科学深入地说明环境犯罪的本质,从而需要在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理论的指导下,进一步反思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以及如何明确地表述这一法益。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需求日益增长,有必要提高环境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一地位的提高,体现在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这一层面,即为增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即环境刑法法益不应当再依附于传统的法益类别,而是应当适时地将“环境权”引入刑法,将这一项权利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内容的表现形式,将其作为环境刑法的法益基础。
(一) 环境权基本问题
环境权其实并不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在上世纪60年代,环境权理论即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而登上历史舞台[7]。国外关于环境权的性质研究现在主要区分为两种路径:一是将环境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进行研究,在此路径之下,环境权的概念被定义为“国民享有的要求政府保持周边良好环境的权利”;另一种路径是将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之上,环境权被定义为“即使没有发生有损人的健康的具体被害事实,国民仍有通过诉讼要求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停止的权利”。
在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是从上个世纪80年代逐渐开始的,尽管也紧随国外的理论研究方向区分不同部门法进行研究,但是无论是宪法、民法、环境法亦或是刑法,发展至今却始终未形成成熟的理论,关于环境权的学说观点纷复繁多且各异,不仅存在不认可环境权的“环境权否定说”,即使是“环境权肯定说”的观点,内部也存在“最广义环境权说”、“广义环境权说”、“狭义环境权说”的不同认识[8],对于环境权的概念一直争论不休,其内涵与外延均未发展出占据主流的通说。2021年8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编纂”课题组完成了《生态环境法典专家建议稿(草案)》初稿,在该《专家意见稿》总则编中,“公民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一项法律条文被规定[9],鉴于环境法典极有可能成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正式意义上的第二部法典,因此《专家意见稿》总则编的这项创新性规定可以视为,“环境权”的概念首次在我国以接近立法的形式确定。然而《专家意见稿》尚未通过立法程序确认并生效,因此目前可以确定的是,在我国现行实定立法中,尽管不同法律规范中已然涉及一些环境权利或者环境利益,但“环境权”尚未明确规定在任何法律规范之中,即其现在仅停留在应有权利阶段,尚未形成一种法定权利[10]。
(二) 环境权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证成
环境权出现在刑法领域,也是为了解决环境刑法保护法益存在争议的问题,环境权进入刑法,最初是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开始的。支持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学者出于人类本位的考虑,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引入刑法,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环境权,主张人类在自然界中享有生活的安宁、不受污染的权利,并将该权利视为像人身权、财产权等一样的权利,提出将环境犯罪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并设置“侵害公民环境权罪”专门一节[11]。
本文首先支持纯粹人类中心主义将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观点,但与此同时,本文同样认为,尽管环境权也是以人类所享有的利益为核心,但是环境权毕竟还有保护未直接体现的、未来的人类利益的一面,并通过生态环境这一整体利益呈现,其权利属性涉及一定程度的公共属性,跟传统的人身、财产权强调个人属性仍有区别,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将其放置于刑法分则第四章并不合适。
此外,对于一项理论的引进必然存在反对的声音,反对将环境权作为刑法保护法益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既可以被主张为以人类为主体的环境权利,又可以被主张为环境自身存在的权利,立场不坚定就会导致无法解释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无法解释环境刑法为何会出现针对单纯的污染环境行为做出的惩罚性规定,亦或是无法解释环境刑法为何会出现对侵害人类法益的入罪规定[12]。针对此种观点,本文作出回应,显然否定环境权作为保护法益的观点,并不是出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要么是从纯粹人类中心主义出发,要么是从纯粹环境中心主义出发,才能得出上述观点。然而如前所述,纯粹考虑人类或者环境,均无法周延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纯粹人类中心主义亦或是纯粹环境中心主义自身存在理论缺陷,在此基础上推导出的环境权不能作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结论,自然也站不住脚。
其实,否定环境权作为保护法益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对环境权概念的争议,明确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正如孟勤国教授所言:“受国外影响,国内学界喜欢或者习惯从宪法和人权的角度来解释和构建环境权,较少从民法的角度切入。”[13],这是民法学者对于环境权研究的认识,其实刑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研究亦是如此,关于环境权的定义何尝不能从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进行解释?既考虑对于人类利益的本质侵害,又辅佐以侵害环境利益的衡量标准,从这两方面出发,予以环境权新的刑法学概念。基于此,本文认为,可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即为方便指导刑法适用来对环境权进行重新定义。如前所述,本文认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环境刑法所保护法益应当既包括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人类利益,也包括未来尚未实现的人类利益(通过环境来间接实现),在此基础之上,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其内涵也必然包括这两方面的法益。据此,本文认为环境权可以作如下定义:环境权是公民在环境中所享有的现时的与将来的人身、财产利益,其中现时的利益可以通过实时的人身、财产损害来直接衡量,将来的利益可以通过对环境的损害来间接衡量。
(三) 环境刑事立法之再检视
自1997年《刑法》修订20余年以来,因为我国环境犯罪的法律条文一直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因此在前述众多法益学说中,“社会管理秩序说”的观点影响较为深远,但是在如今“环境权”这一概念逐渐受到各部门法重视的当下,“社会管理秩序说”的地位受到质疑与挑战在所难免,同时对于刑法条文的体系妥当性进行反思也是必然结果。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必然意味着与现行环境刑法条文的体系地位相冲突,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难以解释进“社会管理秩序”的概念之中的,因此确立环境权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必然意味着要同时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才能使理论研究与实践适用相协调,更好地以理论指导实践。
5. 结语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研究环境犯罪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将环境权概念引入刑法并将其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出于提高环境刑法地位、更严格地保护环境的考虑,然而无论是环境权,亦或是作为其基础理论前提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目前在我国尚未形成通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为既包括对环境的污染,又包括对人身财产的损害结果,似乎为其提供了规范上的根据,一定程度上能体现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但仍有声音认为目前生态学中心主义不符合我国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该理论虽然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我国法治实践来说仍然属于一种奢侈品,将其引入刑法仍有待商榷。此外,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中也未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变动,因此可见立法者对于环境刑法的修订仍然是秉持着保守的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环境权理论,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必然成为我国环境刑法日后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