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基本原则是刑事退赔制度的基础。然而,该条未明确共犯退赔责任的划分标准、性质与范围,导致司法适用混乱。
立法的模糊性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司法实践中的通用做法有三种:一是判决所有共犯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以期最大化弥补损失。例如,在“张某;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二人非法吸收投资金额4666661.8元,造成损失3812893.19元。法院认为二人均系从犯,判定责令被告人段某某、张某甲参与退赔相关投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893.19元1。二是判决各犯罪人仅在其个人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以体现罪责自负,在“王某;高某;姚某;孙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姚某、王某、高某、孙某、张某按照审计查明的个人实发工资和提成数额为违法所得数额分别退还,并按投资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2。三是取折衷立场,区分主从犯适用不同规则。在“刘某1、刘某2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刘某1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李某、郭某系从犯。判决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刘某2、李某、郭某在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范围内对各自造成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与刘某1承担连带退赔责任3。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使得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涉众型经济犯罪共犯退赔责任问题已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已形成连带责任说与个人责任说的基本对峙。然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等涉众型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大量增加,被害人众多且损害数额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在共犯之间无论适用哪一种退赔方式,都可能让人感到难以接受[1]。
本文以既有研究观点为基础,着力于将作用力责任理论从教义学命题转化为可司法操作的规则体系,通过构建层级化的作用力系数认定标准、细化执行不能情形的责任分担规则。
2. 两种责任模式的司法困境与理论反思
(一) 连带责任说
依据“共同犯罪违法是连带”的逻辑,主流连带责任说认为在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中,共同犯罪同案犯对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总额承担连带的退赔义务。在“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从上家非法获利300元,经查明4万元为被害人李某、蔡某被骗款项,法院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终判决其退赔4万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300元4。本案中4万元的违法所得实际上是刘某的上家进行诈骗活动所得来的,在上家未到案的情况下,刘某先到案并承担了全部损失。该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既没有起主要作用,获利数额也非常小,却仍然需要对共犯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赋予追偿权,从犯仍需先行承担全部退赔义务,其财产权已被即时剥夺,且追偿权因主犯未到案常成空判,无法实质救济。在此种裁判逻辑下,从犯因易于抓捕和执行,反而成为实质上的主债务人,有背离《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立法初衷之嫌。
连带责任说作为理论和实务的主流学说在最大化挽回被害人损失,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定的公平性原理:若共犯人承担的追缴或退赔数额超出自己实际违法所得的部分,可通过向其他共犯人追偿的方式平衡[2]。有的学者直接认为对于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只要其存在能够退赔的条件,就应要求其足额退赔,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权益,无须过多考虑共犯之间的退赔责任区分[3]。但是,简单将共犯退赔一律实行连带责任会存在以下问题:1) 共犯退赔的连带责任适用存在刑民混同的思维谬误。我国《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了侵权连带责任规则,连带责任规则适用于共同犯罪中考虑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追责原则,但是共犯追责原则中的“责任”并非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非难和谴责可能性,即在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再依据我国刑法总则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区别对待。显然,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并不能成为共犯退赔的连带责任适用的法理。民法中设置连带责任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尽可能得到满足,使债权人省去证明债权基础因果关系的麻烦,并且将责任分担与给付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债务[4]。民事连带责任以财产填补为核心,对外视为一个整体,对内追偿权可实质化解责任分担,而刑事退赔处理结果直接关联量刑、减刑乃至假释,责任承担具有不可逆的刑事制裁性,这与民法的补偿逻辑不可同日而语。2) 连带责任可能导致罪刑失衡。在主犯未到案从犯到案并接受审判的情况下,如果向获利较小的从犯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在违法所得不多的情况下,从犯往往会基于争取宽大处理而超出自己获利退出共同犯罪全部违法所得,但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况下,首先从犯可能并不具备全部退赔的经济能力,其次承担的退赔数额可能远超其刑期对应的罚金数额,从而出现“轻刑责,重退赔”的现象。若从犯因无力履行巨额退赔义务,被认定“无悔罪表现”而不予从轻,实质形成“民事责任未履行导致刑事责任加重”的恶性循环,彻底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从犯苛责过重的连带责任也往往会出现“谁先到案,谁先退赔”的问题,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到案,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3) 可能损害被害人长远利益。罗尔斯正义论指出:“不能把个人权利视为他人权利的方便工具”,而连带责任恰恰将共犯财产权工具化为被害人救济的担保品,这导致《宪法》第33条所保障的被告人财产权沦为工具,违背禁止法外加责原则。连带责任为保障前者而无限牺牲后者,造成基本权利保护的系统性失衡。被害人救济主要通过民事程序与执行实现,刑事退赔虽具救济效果,但其本质是对犯罪获利的剥夺。连带责任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强加于刑事退赔,可能使从犯承受远超违法获利的财产剥夺,实质上构成对公民财产权的违法克减。当从犯因连带而退赔无望、彻底“破罐破摔”时,被害人获得的不过是一纸空判。
(二) 个人责任说
个人责任说认为,在退赔退赃问题上,共同犯罪人之间不涉及连带责任的问题,应按照个人违法所得为限进行退赔。该学说认为刑事退赔的目的是剥夺犯罪所得,不让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得利,其实质上是一种补偿措施,不带有惩罚性质。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明确指出:“对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范围问题,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所区别,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以行为人实际的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或者无法追缴的,可以依法责令退赔,退赔亦应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5在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也有部分法院对于共犯中的从犯根据各自分赃情况确认退赔责任,例如,在“王某、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姚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被认定为主犯,王某、高某、孙某、张某在公司内担任业务员,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虽然区分了主从犯,但是五人均是按照审计查明的个人实发工资和提成数额为违法所得分别退还,并按投资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6。该案中非吸未兑付金额为6500万,即使五名被告人按照判决退回个人实际获利,总和加起来也仅有400余万元,远远不够填平非吸的未兑付金额。
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实际获利进行退赔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个人责任”等同于“仅退个人实际获利”,这一论断忽视从犯行为对团体违法所得的因果性贡献,显然无法评价其行为的不法内涵。在某些情况下,既无法恢复犯罪活动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违反了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原理。其中有观点尝试进行调和:采取个体独立的责任模式,采用兼顾财产衡平与被害人救济功能的修正的实际获利退赔模式,共犯个体获利明确时,优先按照实际获利退赔;获利不明或者无法覆盖被害人损失时,以按份退赔责任补强该模式适用的可行性与救济性[5]。但究其实质,仍未跳脱以客观获利为中心的归责逻辑,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疑问。在理论上,该模式将“实际获利”作为第一顺位归责标准,仅在获利不明或不足时辅之以按份责任,其内核仍是“无获利则无责任”的主观限定。共犯对整体犯罪所得获取的作用力是客观因果关联,不因个人是否实际获利或获利多少而转移,若仅因其“获利仅为工资”便回避对团体亏损退赔,恰恰违背了无行为则无违法所得的因果共犯论。在实务中,该模式以被害人救济为正当性背书,却未解决“执行不能”的实质困境。其按份补强仅在获利无法覆盖损失时启动,但无法覆盖是常态而非例外,团体运作的亏损、投资失败、资金洗转等,均使个人获利总和远低于团体获利总额。此时若固守优先退获利,被害人剩余损失将因缺乏明确责任主体而悬置。
(三) 理论反思小结
主流连带责任说虽以保护被害人权益为圭臬,却陷入将民事规则简单套用于刑事领域的逻辑谬误,导致从犯责任无限扩大。少数个人责任说虽恪守罪责自负原则,但仅以实际获利为限,难以周全评价共犯对全体犯罪所得的作用贡献,在被害人救济层面显属不足。对于连带责任与个人责任的不足,有学者创新性地提出了“作用力责任理论”,其以“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定性违法所得处理,构建“团体责任对象 + 个人按份主体”的双层架构[6]。
3. 作用力责任理论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作用力理论的核心要义在于:共犯仅以其个人行为对整体获利获取所实际贡献的作用力为限,在该作用力对应的团体所得范围内,按份承担退赔责任。其理论内核呈现为“团体责任”与“个人按份责任”的双重递进结构,二者并非并列选项,而是责任认定的逻辑前后阶。具言之,作用力理论包含三个层面的规范性要求:在责任基础上,摒弃以客观获利金额作为首要判断标准,转而以共犯行为对团体结果的因果贡献度为归责根据。即便共犯个人仅领取固定工资而未直接分赃,只要其行为实质维系了共同犯罪的持续运转,便应认定其对团体获利数额具有作用力,责任对象远超个人实际获利范畴。在责任对象上,明确共犯需对整体犯罪总额负责,该总额不仅包括个人实际获利,更涵括团体运作消耗、投资经营亏损等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全部内容。此乃基于因果共犯论的当然结论,共犯作用力作用于整体犯罪流程,被害人财产损害亦源于团体行为造成的整体性亏损,故责任评价必须覆盖团体违法所得的全部形态。在承担方式上,坚持纯按份、不连带的基本原则。每位共犯仅承担与其作用力相对应的责任份额,既不对其他共犯份额承担补充责任,亦不享有内部追偿权,彻底拒绝“对外连带、对内追偿”的民事逻辑向刑事领域的渗透,避免刑罚附随效果的不当加重。
由此,作用力理论在根本上区别于既有范式:较之于连带责任,其否定“团体成员身份即生全部责任”的形式化归责,强调以客观作用力切分责任份额,防止从犯因易于执行而沦为实质主债务人;较之于个人责任说,其拒绝将责任限缩于实际获利,避免共犯仅因未直接分赃便逃脱对团体亏损的退赔义务,确保被害人财产恢复功能的实现。该理论的正当性立基于多元正义责任理论:自然正义要求剥夺违法获利并恢复被害人合法财产状态;因果共犯论主张共犯仅对介入正犯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负责;交换正义限定责任承担不得超出共犯行为的实际伤害程度;功能正义则警示不得以效率为名牺牲个人权利,责任认定必须具备可预测性与体系一致性。
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正当性不仅源于刑法教义学内部逻辑,也植根于更为根本的法哲学基础,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理论建构,具备了普适性价值。自然法理论的“任何人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作为违法所得处理的原始法秩序理念,实为自然法中财产权神圣性与矫正正义的具体展开。德国法哲学家罗门指出,此种财产利益的自然正义是“原始法秩序的体现,从根本上说是人的法令所不能改变的”,共犯通过团体犯罪侵夺他人分配正义所得,法律必须启动矫正正义予以恢复。然而,自然法亦强调“惩罚须与过错相称”,连带责任将次要作用力的共犯与首要分子同等对待,实质以团体身份取代个人过错,违反自然法对个人责任的内在要求。但通过“作用力封顶”原则确保责任与过错相称,正是对自然法中公平惩罚原则的刑事法重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正义二原则”,其第二原则(差别原则)强调,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最不利者时才是正义的。法律能做到的是最低限度地保障最不利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不是以规范的强制力迫使有利者为不利者做出奉献[7]。在涉众型犯罪中,被害人无疑是最不利者,需优先保护;但从犯相较于主犯,亦处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利地位。连带责任为救济前者而无限牺牲后者,实质是以功利主义取代作为公平的正义,将个人权利视为实现社会利益的工具,违背“正义优先于效率”的铁律。作用力责任理论通过坚持“正义优先于效率”的词典式排序,既确保被害人作为最不利者获得基础救济,又禁止为提升社会总体福利而牺牲从犯的基本财产权,实现了“弱势群体(被害人)保护”与“更弱势群体(从犯)不恶化”的双重正义,恰是对罗尔斯正义论在刑事法领域的创造性转化。
概而言之,作用力责任理论是以因果作用力为唯一标尺、以团体违法所得为共同对象、以个人按份为承担方式的独立归责体系,旨在实现团体视野下的精准个人归责。
4. 作用力责任理论的体系建构
(一) 理论基础: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的再诠释
既有研究对违法所得处理性质的认识,或将其归入刑罚措施,指出退赔是指由罪犯退还或者赔偿非法取得财物的一种刑事责[8]。或视为不法获利的剥夺[2],或界定为民事赔偿的刑事化,认为责令退赔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种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责[9]。这些观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处理共犯退赔问题上均有失之偏颇。熊波教授指出,共犯违法所得处理系“独立性刑罚附随措施”,此定性构成作用力理论的基础,但需从刑法体系内部进一步诠释其规范内涵。
一方面,该措施的独立性体现为定位的纯粹性。区别于没收财产刑的惩罚性与保安处分的预防性,退赃退赔仅旨在恢复财产合法状态,是对任何人不因违法行为获利原理的当然贯彻。其既非对犯罪人的报应,亦非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而是对犯罪所生财产秩序紊乱的强制复位。在此意义上,该措施虽规定于《刑法》第64条,却具有对物不对人的中立品格,其法律效果指向财产本身,而非行为人主体资格。因此,不能因其附随于刑罚而将其责任方式与刑罚的严苛性挂钩,否则便会重蹈连带责任之覆辙,将民事领域的填补思维不当植入以责任主义为根基的刑法体系。
另一方面,该措施的附随性体现为刑罚效果的关联性。其作用方式虽独立,但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共犯的量刑、减刑、假释乃至他罪刑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将退赃退赔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重要情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亦规定积极配合退赔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此种关联决定了责任范围的认定必须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格拘束。连带责任之所以应被摒弃,正在于其将民事领域为救济被害人而容忍的责任转嫁风险,直接转化为对共犯罪刑关系的实质加重,导致退赔越多则量刑越轻的激励机制异化为退赔能力越强则刑罚越重的反法治怪象。作用力理论则不同,强调退赔责任的限度应以作用力范围为边界,超出该范围的退赔虽可鼓励,但不得作为影响刑罚的强制性评价要素,从而将刑罚效果严格锁定于罪责本体。
最后,该措施的性质要求明确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顺位。共犯的退赔义务既是刑事责任,也具民事责任之客观效果。但二者并非并列关系,而应遵循“刑事按份为基础、民事补充为例外”的二次分配原则。当共犯已按作用力承担刑事按份责任后,其民事补充责任应以不重复评价为前提,即不得因同一退赔不能事实而二次加重其刑罚效果。这一界分是作用力责任理论避免陷入补充责任模糊地带的关键所在。
(二) 核心内涵:作用力责任的双重维度
作用力理论的内在结构呈现为团体责任与个人按份责任的递进关系,前者解决“对什么负责”的对象问题,后者解决“如何负责”的方式问题,二者不可割裂。
1) 团体责任之确立:共犯作用力的归责对象
将团体获利总额作为共犯退赔责任的对象,是作用力责任区别于个人责任说的根本标志。此处的“团体获利”应采“全部收入说”,即共同犯罪行为直接关联的财产及其孳息、投资收益均属其列,不扣除犯罪成本与劳务报酬。其正当性基础在于:
因果共犯论的客观要求。根据惹起说,共犯通过介入正犯行为而惹起法益侵害结果,其处罚根据在于对正犯行为及结果的因果贡献。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团体违法所得是实行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集合,共犯的帮助、教唆行为虽非实行行为本身,却是促成结果扩大的必要条件,若将责任对象限缩于个人获利,实质是以结果性事实取代因果性评价,违背共犯处罚的基本逻辑。
被害人财产恢复功能的充分实现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典型特征是损多人广、亏损巨大,团体运作的消耗、投资失败、资金洗转等导致个人获利总和远不足以填补被害人损失。以前述王某案为例,从犯个人获利总和为400余万元,但未兑现金额经计算达6500万元,若仅追缴个人获利,被害人近94%的损害将无从救济。作用力责任理论通过将团体亏损纳入责任对象,确保每位共犯对其作用范围内的全部损害结果负责,实现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与被害损失得填补的双重正义。
团体协作利益的公平分配。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功能互补的协作体,共犯通过分工协作获取超越个人能力的犯罪利益。共犯不仅从其个人获利中获益,更从团体协作的整体效能中获益。当团体因协作产生亏损时,要求共犯仅就获利负责,实质是让其享受协作利益却回避协作风险,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2) 个人按份责任之实现:作用力范围的份额化
在确认团体责任对象后,作用力责任通过“按作用力大小划分份额”的方式,实现个人责任归责,排斥连带责任的一体承担逻辑。
份额确定的基准:作用力大小的比例化。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难题在于,共犯非实行行为无法直接对应具体违法所得数额。作用力责任理论可以借鉴《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从犯“减少基准刑20%~50%”的规定,主张以量刑作用力比例推定退赔作用力比例。此种比例推定并非机械对应,而是结合参与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对结果推动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形成层级化的作用力系数表,详见表1:
Figure 1. Correspondence table between accomplice force coefficient and compensation share interval
表1. 共犯作用力系数与退赔份额区间对应表
共犯类型 |
作用力特征 |
退赔份额区间 |
核心层(组织、策划) |
支配实行行为,主导犯罪流程 |
60%~100% |
骨干层(管理、技术) |
支撑犯罪运转,增强收益能力 |
30%~50% |
执行层(销售、推广) |
直接促成交易,扩大危害规模 |
10%~30% |
边缘层(行政、后勤) |
提供辅助服务,被动参与犯罪 |
仅退个人获利 + 工资30%以内 |
份额上限的控制:责任封顶原则。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作用力责任理论应主张从犯退赔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整体犯罪所得的30%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外)。此上限的正当性在于,根据《刑法》第27条和《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退赔责任作为刑罚附随效果,其严厉程度不应超过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同时,参考民法领域多数人侵权中“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的法理,在刑事领域更应严格限制责任加重,30%的上限足以实现被害人基础救济与从犯权利保障的平衡。
份额固定的效力:阻断内部追偿与外部转嫁。按份份额一旦确定,即产生绝对效力。共犯履行自己份额后,既无权向其他共犯追偿,也无义务对其他共犯无力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效力旨在斩断连带责任一人全部责任的链条,使每位共犯的财产责任在刑事层面封闭化,避免刑罚效果因他人履行不能而无限传导。被害人未获清偿部分,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民法框架内另行解决,而非回流至刑事责任加重共犯负担。
5. 司法适用标准:三维认定与特殊情形
理论终归需要应用于实践,将前述教义学建构转化为具体认定规则与程序保障,通过层级化作用力系数体系、类型化特殊情形处理及协同化程序机制的三重设计,为裁判者提供从实体到程序的参考方案。
(一) 作用力司法认定规则
作用力理论虽是理论核心,但其抽象性易致实践困惑。为此,需构建“三维递进式”认定标准,将主观价值判断转化为可量化的客观要素组合。
1) 第一维度:层级定位法
根据共犯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与支配力强弱,预先将常见角色映射为作用力系数区间,作为初步判断框架,见表2。
此表并非机械套用,而是提供司法推定的起点。法官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在系数区间内上下调整。
Table 2. Framework for determining the coefficient of force
表2. 作用力系数判断框架
角色层级 |
典型行为列举 |
作用力系数 |
责任封顶线 |
核心层 |
策划模式、控制资金流向、指挥运作 |
80%~100% |
全案违法所得 |
骨干层 |
管理分支、开发技术系统、制定话术 |
40%~60% |
所辖分支总额 |
执行层 |
直接吸资、发展客户、推广宣传 |
10%~30% |
个人参与金额 |
边缘层 |
行政支持、后勤服务、一般劳务 |
5%~10% |
个人获利 + 3倍工资 |
2) 第二维度:数额对应法
为增强客观性,直接援引《量刑指导意见》中从犯量刑从宽比例作为作用力系数换算基准。具体规则为:从犯退赔份额 = 个人实际参与数额 × (100% − 量刑从宽幅度)。以“王某、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王某甲任职业务员期间,投资人投资货币资金为4938500.00元,未兑付金额2100980.00元;任职业务部长期间,投资人投资货币资金为40398672.00元,未兑付金额35684326.00元,实发工资、提成数额共计1053369.94元,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30%,则其退赔份额应计算为:(2,100,980 + 35,684,326) × (100% − 30%) = 2644.9万元。若减轻处罚50%,则份额为1889.2万元。此种对应的优势在于:量刑比例本身就是对作用力大小的规范评价,将其反向适用于退赔责任,实现了刑期与财产刑的责任配比均衡,避免刑期轻而责任重的倒挂现象。需注意的是,此规则仅适用于实行行为可量化的案件(如非法吸收金额、诈骗笔数),对于技术支持、组织协助等难以直接对应数额的共犯,需结合第三维度综合判断。
3) 第三维度:行为类型法
针对网络犯罪、技术犯罪等新型共犯形态,需建立行为贡献度评估模型。其一,技术提供方:评估技术对犯罪成功率、规模扩张的贡献度。如为赌博平台开发“自动上分系统”,使平台日流水从10万元增至100万元,因技术直接决定结果增量,其作用系数可定为50%~70%;如仅提供服务器租赁,因属可替代的中立帮助,则系数降至5%~15%。其二,广告推广方:按引流转化率计算。推广费用占吸资总额比例,如推广费100万带来客户投资1000万,可作为作用力系数的基准比例,再根据推广内容是否包含虚假承诺进行上下浮动。其三,资金通道方:按资金流水比例折算,但需扣除通道成本。如支付结算平台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1亿元,收取手续费50万元,则其作用系数可定为0.5%~1%的手续费占流水比例,既评价其帮助作用,又避免责任过重。
此三维标准应综合适用:先用层级定位法确定基础区间,再以数额对应法或行为类型法进行量化校准,最终结合共犯参与时长、主观恶性、是否中途退出等情节微调,形成法官心证公开的裁判说理依据。
(二) 特殊情形处理
1) 作用力大小确实难以查清
当共犯层级模糊、行为交叉导致无法精确认定时,应推定均等作用力,但允许反证推翻。具体而言,可暂按各共犯人数均分责任份额,若其中有人举证证明自己仅从事边缘事务,则法院应依证据调低其份额至10%以下,相应调整其他人份额。此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有限运用,既可破解证明困境,又防止法官为图便利而随意适用连带责任。在多数被害人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的客观流向和具体个人作用力的划分虽难,但并不可以在严谨的刑事诉讼中放弃证明,此种推定与反证机制恰是平衡证明负担与被告人权利的中间路径。
2) 其他共犯客观无法追缴
此系连带责任最主要的适用借口,作用力理论应坚决阻断“份额转移”的诱惑,代之以刑民二元分流:首先,对主观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的共犯,不得因其不履行而增加其他共犯份额,应单独将其行为评价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在原罪量刑中作为从重情节,而非转嫁退赔责任。此举维护作用力责任的份额固定效力,防止“谁配合谁吃亏”的道德悖论。其次,对死亡、失踪的共犯,其份额不得由生存共犯承担,应通过涉案资产统一处置程序优先清偿。若资产不足,则作为被害人投资风险的法律体现,避免让其他共犯承担“连坐”后果。
3) 共犯中途退出或立功减责
若共犯在犯罪过程中主动退出且有效防止结果扩大,可将其作用力系数减半计算;若其协助追赃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在已履行份额基础上,额外减少10%~20%的责任比例,作为量刑与退赔责任的双重激励。此种动态调整机制,将作用力理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机衔接,激活共犯配合司法的内生动力。
6. 结语
涉众型经济犯罪共犯退赔责任的制度重构,本质上是在被害人财产恢复需求与被告人基本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平衡的正义抉择。连带责任说与个人责任说的二元对立,折射出刑事司法中“效率优先”与“权利保障”的价值冲突。本文所倡导的作用力责任理论,并非简单的折衷调和,而是以因果贡献为唯一标尺、以团体所得为共同对象、以个人按份为承担方式的独立归责体系,旨在实现团体视野下的精准个人归责。
作用力责任理论的深层意义,在于为刑事退赔制度确立“正义优先于效率”的词典式排序。它既拒绝将民事连带责任的填补逻辑强加于刑事领域,导致从犯因易于执行而沦为实质主债务人;也反对以“未实际获利”为由豁免共犯对团体亏损的退赔义务,使被害人救济沦为空谈。通过“作用力封顶”原则与层级化系数体系,该理论确保退赔责任的严厉程度不超过刑事责任的减轻幅度,实现刑期与财产刑的责任配比均衡,避免“轻刑责、重退赔”的倒挂现象。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治理,不应以牺牲从犯的宪法财产权为代价换取被害人救济的暂时满足,而应通过精细化的责任认定,使每一位共犯在其作用力所及范围内承担恰如其分的退赔义务。这既是对“任何人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一自然法原理的坚守,也是对“禁止法外加责”这一法治铁律的捍卫。作用力责任理论的体系化建构,或许能为破解涉众型经济犯罪退赔困境提供一条兼具正义性与操作性的第三条道路。
NOTES
1参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5)苏0812刑初294号刑事裁定书。
2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5)辽0603刑初192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刑初138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刑初2201号刑事裁定书。
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 186号)。
6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5)辽0603刑初192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