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之提出
长久以来,主要由女性承担的家务活动和照料劳动普遍被忽视,家务劳动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能否得到承认也存在着理论争议,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女性一方无法充分地享有有薪的就业权利,甚至在女性进入就业市场后仍然需要承担大部分、比男性更多的家务和照料劳动[1]。“家务劳动主要由女性一方承担”、“全职主妇的家务劳动没有社会贡献”等社会中存在的一系列刻板印象进一步使得在两性婚姻关系中通常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女性更加难以获得公平的救济。
《民法典》出台后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重视,第1088条已经实施五年。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源,检索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引用该条文的裁判文书,共获取了317份。剔除探望权、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无关文书79份,剩余有效文书238份。其中,当事人主动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有221份,未提出请求的有17份(法院直接判决补偿8份、调解达成补偿协议9份)。在221份诉请文书中,法院仅支持96份(含32份系履行离婚协议中补偿约定的案件),115份未获支持(含27份因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另有10份法院在财产分割时酌定多分、未单独支持补偿请求。补偿金额分布极度不均,5万元以下占比超六成,5万至10万元占近三成,10万元以上不足一成。法官说理多以“负担较多义务”、“当地生活水平”来笼统酌定,无统一的裁量标准,缺乏量化依据,且因举证责任严苛导致多数诉求被驳。这充分反映出该制度适用门槛高、支持率低、裁判尺度混乱的司法实践困境。
《民法典》第1088条1增加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表述,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新增加的表述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将民法的基本精神贯穿在新时代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在此,也明确指出本文所探讨的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双方协议不成或协议产生分歧,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时,需要统一的标准。因此本文探讨的对象限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当事人协商未果而交由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来适用所应当明晰的适用范围和法院在实践中适用的标准。同时,由于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仍有不明确之处、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尚不完善,法院因缺乏适用的统一标准导致个案的具体判决产生各种分歧等原因,出现了当事人举证较难、相应补偿标准规定过于笼统、补偿的给付方式不清楚、不具体等问题[2]。上述问题的出现与其解决之困难自然印证了探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之适用范围与标准的重要性。
2.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之适用范围
早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前,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是根本不存在的,更遑论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晰。我国各地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里,当事人提出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之请求的情况寥寥无几,法院适用该制度来审理离婚案件的情况也是少之又少。适用少、难适用的问题不及时解决,也就无法达到该制度最初的立法目的,从而难以保护家务劳动承担者的合法权益。而立法上的不明确、不完善才是该制度难以运作的根本原因。《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作出了修改与完善。
(一) 适用之基本时间范围
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所提出的经济补偿请求的期间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提出。这是该制度适用的基本时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丛书中对第1088条的理解,作此规定的缘由与经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密切相关,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需要由当事人自主独立地决定是否行使。也不存在有客观障碍导致对权利享有状态不明的情况,因此在经济补偿的请求权的时间范围上没有扩大的必要,擅自扩大反倒不利于争议的解决[3]。
(二) 请求权适用范围之扩大
《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权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共同财产制,使得该制度既可以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也可以适用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夫妻。
采取约定财产制的请求权基础来实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使得制度与实践相互脱离,一度使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究其原因,在当前中国人的婚姻观念中,同财共居仍然占据主要地位,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依然是共同财产制,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少之又少。而承认共同财产制同样作为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权范围,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基础[4]。
(三) 适用主体范围之界定
《民法典》第1088条改变请求权基础的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适用少”的问题,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难适用”的困境。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需要由法院进行判决的前提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权衡,现有的法律规定仍然不能提供完全的、肯定的裁判依据。该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仍然需要探讨清楚,作出明确的界定。
1) 条纹中明确列举的情形
《民法典》第1088条明确规定了几种属于承担家务劳动的情形: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符合上述情形的一方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的主张。显然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家务和照料劳动。下文将对《民法典》第1088条之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的主体范围及其内涵进行分析。
(1) “家务劳动”范畴分析
一般意义上,家务劳动是指为自己和家人最终消费所进行的准备食物、清理住所环境、整理或熨洗衣物、购买家庭日用品、照料小孩和老人、教育等无酬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和家庭以外人员提供的无酬照料与帮助活动[3]。家务劳动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出于利己性或利他性,服务对象为家庭成员;其二,家庭成员的家务劳动具有无偿性,也即无酬性;其三,家务劳动的学科边界、内涵、外延尚不完全明确,有模糊性和争议性[5]。相对于无酬的家务劳动,有酬的家务劳动通常已经转化为以获取报酬为目标的社会劳动[6],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中。无酬的家务和照料劳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即家庭内部成员为自身和其他家庭成员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创造的价值[7],已经日益在主流的经济学和社会学领域得到认可,也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内得到认可。
在《民法典》第1088条的背景下,有学者认为对于家务劳动的理解需要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8]:
第一层理解是从立法的本意出发,将法条中所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定性为离婚经济补偿,因为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的诸如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家务劳动。这一层面的理解仅仅局限在参考劳动力的市场价值,实际上将家务劳动过分市场利益化,限制了家务劳动补偿的范围,可能导致婚姻家庭生活中各方的计较,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固。
第二层理解则是回归法律规范本身,对基础劳务以外的家务劳动进行分析。法律规范中将“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形与前两条并列提出,表明配偶一方有权获得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请求权的理由也包括了协助工作的情形。其次,“等”字表明例举情形并非完全涵盖了所有,代表了其他未列举的与前述三种情形在性质、价值上相似的行为也可酌情归于有权获得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形。
第三层理解则是破除经济补偿与家务劳动之间的表象联系,从而看到家务劳动的本质是什么,以此来寻求对凝结在具体劳动中的抽象价值的补偿。此时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功能就不应局限在对另一方协助的补偿上,还应包括对付出较多一方的人力资本贬损和机会损失的补偿。
综上,本文所探讨的家务劳动的情形不仅仅是基础的家庭生活中的劳务,还应该包括“协助另一方配偶工作”以及与其具有同等性质的行为的情形;不仅仅是具体的、可视的家务劳作,更应该上升到具有凝结在具体家务劳动中的抽象价值的抽象家务劳动中,从而更好地发挥《民法典》第1088条的作用。
(2) 家务劳动“承担者”范畴分析
家务劳动的承担者也即家务劳动实施主体。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最为常见的家务劳动承担者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中的一方,妻子一方或者丈夫一方。然而,部分家务劳动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实施,例如对于老年人的赡养劳动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这类实施主体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性,需要家庭成员亲自参与,否则无法对受益一方产生良好的效果[6]。此外那些属于单纯的劳务方面的工作,例如打扫卫生、做饭洗衣等,还可以由家政服务人员来承担,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时,甚至可以由人工智能的机器人来承担,该类劳动具有可替代性和有酬性,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一种经常被忽视的主体: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各自的父母。现有的法律对老年人的家庭劳动付出严重忽视。有学者将家务补偿关系中存在的老年人主体大致分成两类:一是进入位于非本地的成年子女的家庭内部从事家务劳动帮助的老年人。这种老年人通常离开了自己本身的住所地,在子女所在的城市漂泊,因此被称为“老漂”。二是在本地为成年子女服务家务劳动的,与前者相对的老人,可称为非漂老人。这类老年人家务劳动承担者的权益又如何获得保护?其是否能够获得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请求权的问题也亟待解决[8]。
2) “负担较多义务”的认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此处的义务该如何解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负担较多义务”中的义务指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在认定其仅为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会把需要补偿的家务劳动的范围缩小为具有法定义务性质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活动,最常见的做饭洗衣、打扫卫生,乃至协助一方工作的活动将被归于法定义务之外。因此,笔者认为对法律规范中的“义务”应当做扩张解释,将超出法定义务之外的家务劳动、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形也纳入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围绕家庭共同生活的需求但不直接产生经济价值的劳动也应该得到普遍认可[8]。
在“义务”之外还有一个“较多”的因素需要考虑。并非只要承担了家务劳动就能获得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而应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情形。可以具体体现为:(1) 配偶一方因过重的家务活动和照料劳动影响到自身职业技能的提升或者丧失甚至牺牲职业发展的机会,在职业市场上技能下降、价值贬损、就业困难;(2) 配偶一方对家庭的家务劳动贡献明显超出其应维持的家庭义务时,例如照顾常年卧床、生病的非家庭成员的配偶另一方的亲属时;(3) 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更多家庭义务、协助另一方,使对方在人力资本上得到提升,获得具有人身属性的高附加值的某种资格,而对方损害了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预期利益时[9]。总之要结合个案实际,对上述具体情形进行充分考量,尤其是在一方承担的家务劳动明显多于另一方的时候,才更能体现出该规定的救济作用。综合“义务”和“较多”两个考量因素,才能正确界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主体范围和内涵从而更好地适用在实践中。
(四) 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之区分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民法典》第1090条)2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091条)3是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共同构成我国离婚救济体系[10]。三者的适用有着一定区别。然而实践中有法官混淆这三项救济制度,例如在“王某、吕某离婚纠纷”4、“李某与邱某离婚纠纷”5、“付某、刘某离婚纠纷”6等案中,法官并未完全理解这三项制度的本质区别,其存在说理、裁判依据等多方面的混淆,进而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惩戒过错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补偿与矫正,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旨在帮扶与兜底,三者在法律上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作用。《婚姻法》背景下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以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作为区分,而《民法典》修改后的该项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至共同财产制,使得三种制度的区分难度更大。三种制度在适用逻辑与适用顺序上也需更为明晰的界限来区分,亟需完善解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与标准上的一系列细节问题。
3.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之标准
实践中法院则需要根据婚姻关系中的实际情况来依法判决。现存的问题是以上前提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依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作为衡量经济补偿的依据。目前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能解决这一困难。司法实践中也因无统一标准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对于该问题试做以下分析:
(一) 经济补偿的标准
法院在衡量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提出的补偿请求时应参考什么样的标准?这一问题在学界有着不同主张:
观点一:“具体补偿的方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一方付出的相应贡献等因素[11]。”观点二:统一补偿标准:“具体补偿的方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相应贡献等因素。简单的补偿方法应为:家务贡献补偿 = (夫妻双方的年收入差 ÷ 2) × 婚姻存续年限”[12]。观点三:家务补偿金 = 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如保姆、钟点工等)单位时间平均工资 × 家务时间[13]。
对于这三种标准的不同选择又回归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与性质的界定上。如果按照观点三中主张的家务补偿金,实际上又把家务劳动的内涵局限在了单纯的表层的劳务活动上面,将家务劳动进行劳务市场经济化,而忽视了抽象家务劳动的存在,该主张的适用不甚恰当。而统一的补偿标准又难免过于笼统,很难详细地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的实际贡献量的多少。不加区分地统一均分非但没有弥补承担较多家务劳动和家庭义务一方的损失,反倒更不利于实质公平。由此看来观点一中的具体补偿的方法具有较大的可行性,能够与实际的婚姻家庭生活紧密联系,更好地贴合个案中不同方的诉求。这也是学界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一种标准[8]。
(二) 补偿需考虑的因素
经济学和统计学的学者多年来一直尝试对无酬家务劳动进行量化估值,但具体的权威性家务劳动量化计算公式仍是不能确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因不具有统一的权威性计算公式,仍需要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方利益后恰当地实行自由裁量权。需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1) 家务劳动的时间、投入精力、强度等[3]
需要考虑的因素围绕家务劳动本身,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日常的家务劳动中投入的时间长短以及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所投入的时间长短成正比。其次要考虑不同的家务劳动类型所需要耗费的不同精力,单纯的劳务行为仅仅消耗了体力成本,然而照顾老人、抚育子女等复杂精密的高级家务劳动消耗的不仅仅是体力,还有精神成本,最终衍化出凝结在具体劳动中的抽象的劳动价值。此外还有家务劳动的强度因素需要考虑,即便是简单的劳务也存在着强度上的等级划分,这一点也应计入考虑因素中。
2) 家务劳动的效益[11]
家务劳动的效益即给家庭共同体带来的效益,比如使得家庭环境优美、家庭氛围温馨良好、子女的教育程度高等。不论是正面效益、负面效益,抑或直接效益、间接效益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考量因素。
3) 家庭经济状况
法律在对弱势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时,不仅要着眼于处于弱势的请求补偿的一方,还要全面考虑被请求一方的经济状况,衡量其收入水平和支付能力,以及各方的现实家庭状况,这样才能使最终的经济补偿落到实处,而不是表面上数额可观的“空头支票”。
4) 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11]
婚姻关系中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之所以选择牺牲自我的发展机会、压缩自己的发展空间,投入到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中,是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这种预期不仅以自己受益为目的,还包含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组成的家庭共同体的发展前景的预期。包括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者给另一方配偶带来的效益。受益的配偶一方所获得的效益不限于有形的财产利益,还要考虑其获得的无形财产利益,如拥有附加价值的各类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文凭。这些因素都应在经济补偿时纳入考虑。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其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家务劳动也并非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即便有着部分的财产关系,因婚姻法是典型的调整亲属身份关系的身份法,也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服务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关系。因此,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既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付出或感情付出的代价,而仅仅是一种弥补对方损失的辅助性财产手段[14]。
4. 结论
综上所述,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是在婚姻家庭中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是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民法典》第1088条的新规定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扩大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使得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也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让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和适用性极大程度地增强。家务劳动的内涵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劳务,还应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扩大解释,涵盖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家庭义务也不仅局限于法定义务,更应该结合其付出一并纳入。在自愿协商不成前提下由法院进行裁判时,需要确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偿的标准,综合考量家务劳动的时间、投入精力、强度、家务劳动的效益、双方家庭经济状况以及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和预期等因素,作出真正贴合实际状况、有利于主要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之补偿使得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真正有所裨益。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与他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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