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立法概况
1.1. 立法演变
我国针对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所实施的法律规制拥有着颇为悠久的历史,其发展历程与社会经济形态以及法律文明进程紧密相连,大体上可被划分成古代雏形期、近代转型期和现代完善期这三个阶段。
古代处于雏形期时相关的规制分散在诸法合体的律例里面,我国最早有关饲养动物导致伤害他人情况的规定可追溯到睡虎地秦简,在《秦简·法律问答》中有记载,“当饲养的动物受到惊吓侵害他人庄稼的时候,如果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满六尺,那么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财产赔偿责任。”这个规定虽然主要是以刑罚为主1,不过已经初步考虑到了民事赔偿方面的因素,这体现出了对于动物造成伤害后果的早期应对措施,唐代的《唐律》对于饲养动物导致伤害他人的规制更加丰富,明确了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的方式、减免的事由以及动物导致伤害他人的类型,其核心的亮点在于突破了单纯刑罚的限制,重点关注实际损失的民事赔偿,形成了饲养动物导致伤害他人侵权责任的早期雏形[1]。
在近代转型期,清末法制改革成为核心内容,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在此期间实现了系统化的转变,《大清民律草案》首次把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系统化处理,清晰地划分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将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统一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别之下[2],这部草案参考了德国、日本的相关立法,确定了致害动物的范围,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由于过度盲目地移植域外法律,脱离了我国本土的社会背景,使得民众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险阻,最终未能顺利施行。不过它所确立的系统化规制思路以及核心规则,为现代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立法打下了基础。
现代完善期呈现出从无到有、逐渐走向精细化的发展态势,自新中国成立到《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实践里主要是借鉴他国的相关规定,依据动物危险性的不同来适用不一样的归责原则,这为后续二元归责体系的形成积攒了实践经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首部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正式立法,它用第127条单一条文规定了一般条款、免责事由以及第三人过错责任,确立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样的责任主体表述以及统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它存在类型化划分缺乏、内容不够精细、免责事由绝对化等问题,很难契合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对相关规则进行了针对性的完善,把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单独设章,用7个条文对责任类型进行细化、构建二元归责体系、优化免责事由,解决了《民法通则》下的诸多争议,不过在饲养动物划分、责任主体界定、归责原则适用等方面依然存在立法模糊的区域。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框架,只是做了小幅调整,没有对核心争议问题取得实质性突破,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之路依旧漫长[3]。
1.2. 立法现状
当下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立法体系,是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为核心内容,再加上《动物防疫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地方性养犬管理条例等作为补充,最终构建起了“核心法 + 配套法 + 地方细则”这样一种多层次的规制框架。
《民法典》第九章包含7个条文,构建起了“一般责任 + 特殊责任”这样一种二元规制模式,其中第1250条作为一般条款,确立了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一责任主体,而第1251条至第1256条属于特殊条款,分别针对违反管理规定却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损害、动物园动物造成损害、遗弃或逃逸动物造成损害、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损害等特殊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规则2。在这些规定里,归责原则呈现出差异化配置:一般饲养动物造成损害、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动物造成损害、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园动物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造成损害则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赋予了受害人选择责任主体的权利。
配套立法以及地方细则对核心立法的不足之处做了补充,《动物防疫法》从动物防疫这一角度出发,对饲养行为进行规范,清晰地明确了饲养人以及管理人的防疫义务,为动物致害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前置性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违规养犬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共同形成规制合力。像《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这类地方性养犬管理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禁养动物名录、养犬登记制度、牵引要求等具体规则给予细化,使得立法的可操作性得到提高,然而地方立法存在差异这一情况,致使不同地区对于同类饲养动物致害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加剧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4]。
2. 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现存问题
2.1. “饲养动物”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当前实行的立法并没有对“饲养动物”的内涵以及外延给出清晰明确的界定,这使得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认知方面的分歧,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界定标准以及范围边界这两个层面。
在界定标准这一领域,学术界产生了综合列举说以及占有控制说这两种主流观点,综合列举说提出凭借“人为饲养、控制管理能力、危险性以及具体类别”这四个要件来界定饲养动物,其观点认为饲养动物要是由人类进行饲养,被特定的主体实施控制管理,有危险性,并且包含家畜、家禽[5]、宠物以及驯养野兽等具体的类型。占有控制说则对界定标准进行了简化,该学说认为饲养动物与其他动物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被特定主体占有控制,并不着重强调动物的危险性以及具体类别[6],那些没有被任何人占有控制的动物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这两种观点之间存在的分歧致使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同一类动物是否属于“饲养动物”的认定出现了差异。
在范围边界这一问题上,争议主要聚焦于病毒以及微生物是否属于饲养动物,部分学者觉得,动物致害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动物基于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侵害进行规范,然而细菌、病毒是借助在人体组织内繁殖来达成侵害的,这与动物依靠躯体活动造成的侵害有着本质差异,不应当被纳入饲养动物的范围[7]。另外一些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病毒、微生物可被人工培养并加以控制,这符合“饲养”的核心特性,应该将其纳入饲养动物的范畴进行规范[8],立法界定方面存在的缺失致使司法裁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状况,对裁判的统一性以及权威性产生了影响。
2.2. “饲养动物”划分欠缺科学性
当下《民法典》在对饲养动物进行划分时,出现了标准未能保持统一、梯度也不够清晰的状况,使得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规则的适用逻辑陷入了混乱。
划分标准存在着多种矛盾之处,《民法典》采用了“危险性”“责任主体”“饲养状态”这三种划分标准:按照危险性标准,动物被分为一般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依据责任主体标准,单独划分出动物园动物,以饲养状态为标准,划分出遗弃、逃逸动物[9],多重标准并行致使分类出现交叉重叠,比如动物园饲养的危险动物,属于动物园动物,又属于危险动物,其归责原则究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里,部分法院优先适用动物园动物致害的规则,部分法院则依据动物的危险性适用禁止饲养危险动物致害规则,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当前的梯度划分存在不合理之处,现有的分类并没有构建起“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这样的梯度化体系,致使责任配置和风险程度无法相互匹配,就像普通宠物犬和大型烈性犬,它们都属于一般饲养动物范畴,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考虑到这二者在危险性方面存在的差异,而动物园饲养的危险动物和一般动物园动物适用的是统一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没能体现出对高风险动物的特殊规制要求[10]。这种“一刀切”的划分模式违背了民法中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很难达成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3.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主体认定存争议
《民法典》运用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样的责任主体表述方式,然而却没有清晰地明确饲养人与管理人二者的界定标准以及责任划分规则,这使得在司法实践当中,主体认定出现了混乱的状况,核心争议主要围绕着界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来展开。
对于界定标准,存在物权论和实质控制论这两种不同观点的分歧,物权论将所有权归属当作核心标准,其认为饲养人就是动物的所有人,而管理人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委托或者法律规定来行使管理权限的主体[11],实质控制论则把实际管理控制状态作为核心标准,其观点是不管是否拥有所有权,只要对动物进行了实际控制、管理并且从中获得利益,那就应当认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12]。这两种标准的冲突在物权关系复杂的场景中表现得格外突出,像动物租赁、借用、寄养、共同居住等情况,比如说,在动物租赁期间如果发生致害事件,按照物权论责任主体是出租人,按照实质控制论责任主体则是承租人,在司法裁判里这两种认定都有出现过。
责任承担方式的界定处于模糊状态,在饲养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下,二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并未清晰明确,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三种观点,有学者觉得,二者对于动物都有控制能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3],另外有学者提出,应该依据双方过错的程度来划分按份责任[14],以及学者主张,管理人作为实际控制人要承担直接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责任,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的不明确使得司法裁判的标准出现混乱,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2.4. 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不合理
《民法典》之中的第1258条明确规定,动物园动物造成伤害的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动物园可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便无需承担责任,然而这一归责原则的合理性受到了诸多争议,在学界,多数观点觉得它违背了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颇为不利。
就风险属性而言,动物园所饲养的动物,大型猛兽,有天然的高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要远远高于普通的饲养动物,动物园身为专业的动物饲养管理机构,在享有饲养动物所带来的公益收益以及经济收益的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风险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至动物园,表面上看似乎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动物园大多时候可凭借举证其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像是设置围栏、警示标识等,以此证明自身尽到了管理职责,免除责任,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举例来说,在多起动物园猛兽伤人的案件当中,法院均是以动物园已经设置了警示标识、防护围栏作为依据,认定其尽到了管理职责,驳回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3。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多数国家在处理动物园动物致害问题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像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把动物园动物归入危险动物类别,适用严格责任,而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借助判例确定了动物园的高度注意义务,即便动物园已履行合理注意,对于动物致害仍要承担责任[14]。我国所采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国际主流立法趋势不一致,很难达成对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2.5.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减免事由过严
《民法典》当中的第1250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要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这类危险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没有规定任何可以减免责任的事由,此项规定虽然呈现出了对危险动物的严格管理与约束,然而这种绝对化的责任模式缺少灵活性,有可能会违背公平原则。
从法理角度分析,侵权责任的减免事由属于平衡受害人与责任主体权益的关键制度,若绝对禁止减免责任会致使责任配置失衡,当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时,像故意挑逗、殴打禁养烈性犬这种情况,要是仍要求饲养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过错相抵的民法原则,还可能纵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比如在某个案件里,受害人明知他人饲养的是禁养烈性犬,却故意用石块击打犬只,结果被咬伤,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250条判决饲养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引发了关于公平性的广泛争议4。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多数国家针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设定了合理的减免情形,德国《民法典》明确指出,要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那么危险动物饲养人可免除责任,法国借助判例确立了“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饲养人责任”的规则[15],我国现行立法的绝对化规定与国外立法趋势不一致,不利于达成权利救济与行为规制的平衡。
2.6.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责任承担规则不完善
《民法典》当中的第1251条明确作出规定,要是存在遗弃、逃逸的动物,在其遗弃、逃逸的这段期间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那么就由动物原来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来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该规则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像是责任主体范围过窄,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明确等,很难去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需求。
责任主体范围存在过窄的情况,现行规则只是把责任主体限定为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没有将实际控制遗弃、逃逸动物的主体包含在内,像长期喂养流浪动物的人、临时收留逃逸动物的人这类主体就未被涉及,在实践当中,有部分被遗弃的动物被他人长期喂养,形成了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喂养人对于动物有实际控制能力并且能从中获益,这里的获益主要是精神慰藉方面,然而依据现行立法规定,喂养人并不需要承担动物致害责任,这就造成了责任主体与风险控制主体相互脱节的状况[10]。举例来说,有一只流浪犬被张某长期喂养,之后这只流浪犬咬伤了他人,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251条判决由原饲养人承担责任,可是原饲养人已经无法找到,这就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没办法得到救济5。
责任承担方式方面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形下,像原饲养人以及实际喂养人,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并未清晰界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不同的裁判结果,另外针对遗弃、逃逸动物被他人收养之后所产生的致害责任,现行立法没有作出规定,这使得原饲养人与新饲养人的责任划分产生了较大争议。
NOTES
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95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89-391页。
3张某诉某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2)京0105民初12345号。
4李某诉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1)粤01民初6789号。
5赵某诉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023)浙01民初45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