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老龄化浪潮下的法律回应诉求
当前,中国社会正经历一场深刻而迅速的人口结构变迁。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截至2025年末,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超过3.2亿,2035年将超过4亿。随着1962年至1975年第二次婴儿潮出生的人口相继步入老年,叠加1950年至1958年第一次婴儿潮的影响,我国将全面进入新一轮老龄化加速阶段,不仅老年人口规模持续扩大,还面临着活力老人、高龄老人、失能老人和失智老人群体同步增长的复杂挑战,应对老龄化形势日趋严峻[1]。这一进程不仅意味着社会抚养比的显著变化,更对经济、文化、社会治理,尤其是法律体系提出了全方位的严峻挑战。老龄化已从单纯的人口统计学概念,演变为一个涉及公民权利、代际公正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法治议题。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百姓福祉,需要我们下大力气来应对。”[2]在这一宏观背景下,老年人的法律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凸显其紧迫性与复杂性。传统上,我国对老年人的保障主要依赖于家庭伦理支撑与初步的社会政策框架。然而,随着家庭规模核心化、人口流动加速以及现代生活方式的变迁,传统家庭养老功能正在持续弱化。与此同时,老年人群体的需求也日趋多元,从基本生存的物质供养,扩展到对人格尊严、财产安全、社会参与以及获得优质照护服务的全方位、高层次权利诉求。面对这一深刻变革,既有的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救济渠道不畅等诸多局限,难以有效应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新型、复杂问题,如金融诈骗频发、意定监护制度落地困难、年龄歧视隐性存在等。
“发展环境越复杂越要强调法治。”[3]因此,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必须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4]。因此,本文的核心问题在于剖析在积极老龄化已成为国家战略的今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存在哪些结构性困境,其深层次成因是什么,以及如何系统性地构建一个更具前瞻性、操作性与协同性的法治保障路径。以期在理论上有助于深化对老年人权利法理基础与保障机制的认识,推动老年法学与民法、社会法学的交叉融合;更在实践层面,旨在为完善相关立法、司法及社会政策提供学理参考,助力构建一个既能兜住底线、又能赋能发展的老年友好型法治社会,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2. 我国老年人核心法律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
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我国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核心的法律保障体系在实践运行中面临严峻挑战。当前,老年人权益保障已从传统的温饱生存问题,演变为涵盖人格尊严、经济安全与社会发展的系统性议题,而现有制度在应对这些复杂、新型的权益诉求时,呈现出显著的保护缝隙与实现壁垒。
2.1. 人身与人格权益保障的“隐性缺失”:从家庭到监护的制度失灵
老年人的人身与人格尊严保障,因其往往发生于私密的家庭空间或监护关系之中,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法律干预面临现实困难。
首先,针对老年人的家庭暴力、虐待与忽视问题发现难、认定难、处置难。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将老年人纳入保护范围,设立了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制度,但在实践中,老年人受“家丑不可外扬”观念束缚,举证能力弱,加之身体与精神虐待(如冷暴力、限制自由、恶意遗弃)的标准难以量化,导致大量案件未被揭露或立案。社区、医疗机构等前沿哨点的强制报告意识与责任机制尚未完全激活,使得公权力介入严重滞后。
其次,意定监护这一被誉为“成年监护制度革命”的《民法典》创新安排,弥补了监护制度的空白[5],却在实践中遭遇“落地难”的尴尬。许多老年人虽有关注,但对复杂的法律程序、公证要求感到困惑。更关键的是,缺乏对意定监护人的有效监督机制与履职评估标准,使得这一制度在防范监护人道德风险(如侵占财产、怠于照护)方面存在隐患。当意定监护协议出现争议时,司法缺乏明确的审查与干预标准,导致该制度预防纠纷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
2.2. 财产权益保障的“双重风险”:外部侵害与内部纠纷交织
老年人的财产权益面临来自外部市场与内部家庭的双重威胁,而其风险识别与维权能力却相对薄弱,使其成为经济领域的脆弱群体。
一方面,针对老年人的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保健品欺诈等侵权事件高发,手段日益专业化、网络化。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信息闭塞、渴望健康、情感孤独等特点,设计复杂骗局。尽管公安机关持续打击,但此类犯罪往往涉及跨地域、电子化取证困难,追赃挽损率低。民事维权方面,老年人因证据保存意识差、诉讼流程陌生,难以通过司法途径有效救济。相关行政监管在预防性宣传、风险预警和跨部门协同处置上仍有提升空间。
另一方面,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日益凸显,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在房产过户、存款管理、遗产提前处分等问题上,子女或亲属间矛盾常将老年人置于风暴中心,甚至出现通过胁迫、欺骗方式让老年人订立遗嘱或进行财产转移的情况。虽然《民法典》赋予了老年人撤销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但在亲情裹挟下,老年人往往忍气吞声或无力举证,家庭自治的界限被突破后,法律救济却未能及时补位。
2.3. 社会参与与获得照护权益的“实现壁垒”:从机会平等到质量保障的挑战
“积极老龄化”要求保障老年人融入社会的权利,“为改善与提高老年生活质量,尽可能使健康、参与和保障的机会获得最佳过程”[6]。但现实中,老年人面临无形的社会排斥与照护服务质量的不确定性。
在社会参与权方面,最突出的是就业中的年龄歧视。大量低龄、健康、有技能的老人有强烈的再就业意愿,但招聘市场中普遍存在的“年龄天花板”现象(如将招聘年龄限制在60岁以下)缺乏法律的有效规制。《就业促进法》的原则性规定难以构成直接诉讼依据,老年人遭遇歧视后维权成本高昂且胜诉案例极少。这不仅是人力资源的浪费,更剥夺了老年人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价值、获取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
在获得照护权方面,随着养老服务社会化、市场化提速,服务质量与安全的法律规制明显滞后。无论是机构养老还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不统一、监管职责不清、合同不规范等问题普遍存在。当发生服务纠纷(如护理不当导致伤害、收费争议)时,老年人及其家属常面临维权依据不足的困境。同时,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尚在试点,其与现有养老服务体系的衔接、照护等级评估与服务质量监督之间的法律关联,均有待进一步厘清与固化。
3. 困境成因的深度剖析:制度、司法与社会视角
前述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并非孤立或偶然的现象,而是我国社会快速转型期法律制度、司法机制与社会结构多重因素交织作用的结果。其成因深植于从文本到实践、从公力救济到私力支持的整体系统之中,需要进行系统性剖析。
3.1. 制度层面:法律体系的“碎片化”与“软化”
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与老年人权利本位思想,具有高度统一性[7]。当前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供给,存在显著的“体系化不足”与“操作性不强”问题,导致法律威慑力与指引功能弱化。
首先,法律规范呈现“碎片化”与“原则化”特征。我国虽已形成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统领,以《民法典》《刑法》《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为支撑的规范群,但各法之间衔接不畅,甚至存在空白或冲突,当前立法并尚未实现科学化[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本身倡导性、宣示性条款居多,如关于“常回家看看”的精神赡养规定,因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与责任后果,在实践中难以落地。涉及老年人监护、养老服务合同、老年就业歧视等具体问题的实施细则严重缺位,导致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缺乏明确、统一的依据。
其次,“政策驱动”与“法律保障”之间存在张力。养老服务、长期照护等领域的改革多由部门政策或地方试点推动,虽灵活性强,但稳定性与权威性不足。政策之间缺乏连贯性,且未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得老年人相关权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例如,养老机构的法律性质、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关键问题,长期依赖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影响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权利救济的可预期性。
3.2. 司法与执法层面:权利救济渠道的“堵塞”与“无力”
即便存在法律规定,但通往权利实现的司法与执法路径却充满障碍,使得许多权益停留在纸面。
在司法层面,老年人面临诉讼壁垒。一是举证能力弱,尤其在家庭内部侵权(如精神虐待、财产侵占)和金融诈骗案件中,证据往往由侵权方控制或属于电子证据,老年人难以独立收集和固定。二是诉讼成本高、周期长,与老年人迫切的身体照护、经济救助需求不匹配。比如在老年人就业领域,关于如何认定劳动关系就存在多种分歧。有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法律关系1、有以符合从属性标准认定劳动关系2、有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劳务关系3、有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认定劳务关系4。虽然当前司法实践主流中的主流观点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对老年人劳动关系的认定采取类型化处理:第一,对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即使其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不能将原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过错转移至新用人单位,此时基于双方建立关系时的法律状态,更倾向于依据民法视角认定为劳务关系。第二,对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劳动者,只要双方均未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且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则应基于双方既存的劳动合意及劳动关系的连续性,认定为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是仍有部分法院在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案件时,会将审查的重点聚焦于“未享受待遇”的归因分析上5。此类诉讼耗时长,难以保障老年人的劳动权益。三是司法人员的“老年友好”专业素养有待提升,对意定监护监督、老年心理状态评估等特殊程序性事项缺乏足够认知和处理经验。四是针对老年人的法律援助资源总量不足、覆盖范围有限,且未能与调解、公证等非诉机制形成有效联动。
在执法层面,存在职责分散与动力不足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涉及民政、卫健、人社、市场监管、公安等多个部门,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的监管真空地带。例如,针对养老机构服务的质量问题,可能同时涉及民政部门的行业监管、市场监管部门的合同与价格监管、卫健部门的医疗护理行为监管,协调成本高昂,导致执法响应迟缓。此外,对于大量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如轻微虐待、服务纠纷),行政机关往往因缺乏刚性的执法手段和考核激励,倾向于调解了事,未能形成有效的行政执法威慑。
3.3. 社会与文化层面:支持网络的“弱化”与观念的“滞后”
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社会基础的支撑。当前,传统社会结构与观念正在解构,而现代公民社会支持体系尚未健全,构成了权益保障的深层制约。
其一,家庭功能结构性弱化是基础性原因。社会养老制度不能完全替代家庭养老功能,家庭养老的基础性地位仍应关注并强化[9]。少子化、核心家庭化及人口流动,使得传统的家庭赡养模式难以为继。子女在物理空间与时间精力上的“缺席”,直接削弱了其对老年人进行日常照护、情感慰藉和权益维护的能力。当家庭这个第一道防线失效后,社会与国家的接续责任便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衔接机制并不顺畅。
其二,社会共治体系发育不成熟。社区、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多元主体尚未能有效承接家庭溢出的养老功能和法律服务需求。社区在发现报告侵权线索、提供基础法律服务方面的枢纽作用未充分发挥。为老社会组织和专业律师群体虽有参与,但普遍面临资源短缺、可持续性差的挑战。一个能够主动发现、早期干预、持续支持老年人的社会化监督与服务网络远未形成。
其三,社会观念与老年人自身权利意识存在局限。一方面,社会公众仍普遍将老年人问题视为“家庭私事”,对公共干预存在排斥心理,未能充分认识到侵害老年人权益是侵犯基本人权的公共议题。另一方面,许多老年人自身权利意识淡薄,对“养儿防老”抱有路径依赖,对法律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惧,或出于维护家庭表面和谐、不愿“拖累”子女的考虑,在权益受损时选择沉默与隐忍,这从源头上抑制了法律救济程序的启动。
4. 完善老年人法律权益保障体系的路径构建
我国老年人法律权益保障困境的形成,是制度、司法与社会等多重因素长期叠加的结果。破解这一系统性难题,必须超越零散的政策修补思维,转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以“多元共治”为支撑、以“可诉可及”为目标的整体性、协同性法治建设。本部分旨在从立法、司法执法、社会协同三个维度,提出一套相互衔接、可操作的体系化构建路径。
4.1. 立法强化:构建精细化、协同化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权益保障的根本依据。当前法律体系存在的原则化、碎片化问题,必须通过主动、系统的立法活动予以克服,实现从宏观宣示向微观操作的转型。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纲领性文件,其修订应致力于成为一部具备强大约束力和明确指引性的“硬法”。第一,权利的具体化与义务的明确化。将“社会优待”、“社会参与”等抽象权利转化为具体法律规则。例如,可明确规定,政府投资的公园、博物馆、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对老年人实行费用减免的具体标准和执行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文化体育设施对老年人提供优惠,并对此类机构给予相应的税收激励。对于“精神慰藉”,可借鉴地方实践经验,在法律中细化家庭成员履行该义务的指导性方式(如定期联系、探望的频率底线),并明确在纠纷中可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而非强制罚则,以平衡法律干预与家庭自治的界限。第二,填补关键制度空白。建议增设“监护与照护”专章。首先,完善意定监护制度。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标准格式与推荐公证程序;建立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或专业社会组织担任的“监护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有权定期探访被监护人、查阅监护事务记录、对不当监护行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其次,构建分层照护服务体系的法律框架。明确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三种模式中,政府、市场、家庭各自的法律责任边界。特别是对市场化养老机构,法律应设定明确的准入条件、服务标准合同范本、风险告知清单以及争议处理机制[10]。第三,强化法律责任条款。提高对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使之具有足够威慑力。针对层出不穷的“养老诈骗”,应在该法中明确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机关的协同打击职责和信息共享机制,并赋予其对涉老非法集资、销售欺诈等行为的早期调查权和紧急处置权。
老年人权益保障涉及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必须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效能。推进关联法律体系的“老年友好型”协同修订。在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中,可考虑设立有利于老年人的特殊规则。例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时,对年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一方予以倾斜照顾;对于老年人因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或签订的处分重大财产的合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适当减轻老年人的举证负担,或引入“事实推定”规则。在合同编中,可考虑将养老服务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之一予以规范。在社会法与行政法中嵌入年龄平等视角。在社会医疗服务等福利条件不断提升的今天,有大量低龄老年人有继续劳动的想法和意愿[11]。因此,在《劳动法》或未来制定的《反就业歧视法》中,明确禁止基于年龄的就业歧视,将招聘中“年龄60岁以下”等不合理限制列为违法行为,并参照性别歧视的救济途径,为受歧视老年人提供便捷的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通道[12]。
4.2. 司法与执法优化:打造高效、便民的权益救济“快车道”
良法若不能有效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必须构建一个对老年人友好、反应迅速、执行有力的权利实现机制。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对于处于弱势的老年人而言,这道防线必须更易接近、更具温度。第一,推行涉老案件专业化审判。在老年人人口密集或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可设立家事审判庭(或合议庭),集中审理涉老赡养、监护、婚姻、继承及涉老侵权纠纷。加强对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常见欺诈手段识别以及意定监护等特殊法律程序。探索在审判中引入“家事调查员”、“心理疏导员”制度,辅助查明事实、化解心结。第二,全面升级诉讼便利化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制度化推行涉老案件绿色通道,实现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依法主动适用先予执行。大力推广“巡回审判”,将法庭设在社区、养老院,方便老年人参与诉讼。积极应用智慧法院成果,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网上立案、在线调解、视频开庭等服务,但必须配以详尽的线下操作指导,避免数字鸿沟造成新的障碍。第三,激活与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职能。明确将老年人权益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的法定范围。对于不特定多数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养老机构普遍存在的食品安全、消防隐患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无正当理由不赡养多位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探索支持起诉或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彰显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的特点,是预防和制止侵害老年人权益行为的第一道公权力屏障。通过立法或政府规章,清晰界定民政、卫健、人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具体职责,并建立常态化的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例如,针对“保健品”欺诈销售,应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公安、卫健、城管等部门协同,开展联合执法,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建立覆盖养老服务企业、从业人员以及涉老产品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档案。将严重违法违规、多次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主体列入“黑名单”,依法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入,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强化信用约束。对养老机构的监管,应从传统的资质审批向全过程“穿透式监管”转变,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委托第三方评估、鼓励老年人及家属评价等方式,动态监控其服务质量与安全状况[13]。
4.3. 社会协同共治:培育支撑法治运行的多元主体生态
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转,离不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多元主体的积极参与。必须构建一个政府、市场、社会、家庭和个人责任共担、协同共治的支持网络。
第一,清晰界定并有效衔接多元主体责任。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14],政府责任方面,定位于制度设计者、资源调配者、底线守护者和公平维护者。其核心在于通过公共财政、政策杠杆和监管权力,确保基本养老服务的普惠可及,并对市场和社会力量进行引导与规范。家庭责任方面法律应继续巩固家庭养老的基础性地位,但支持方式应从道德倡导转向能力支持。通过推行子女护理假、实施以家庭为单位的税收优惠或补贴、支持家庭适老化改造等“家庭友好型”政策,切实减轻家庭照护者的现实负担,赋能家庭更好地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市场与社会责任方面,鼓励企业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安全金融产品、优质康养服务和智能辅助产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设立专项基金、提供场地支持等方式,大力培育和发展为老服务的社会组织、专业社工机构和志愿团体。特别是要扶持一批专注于老年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的专业社会组织,使其成为连接老年人与正式法律体系的桥梁。
第二,大力发展精准化的老年法律服务与普法宣传。提升老年人的法律素养与维权能力,是治本之策。实现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的全覆盖与精准触达,在县(区)、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司法行政工作室,普遍设立“老年维权窗口”,配备熟悉涉老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或律师。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适当放宽至覆盖更多低收入老年人,并将涉及老年人人身、财产重大权益的监护、赡养、消费诈骗、婚姻家庭等事项全部纳入援助范围。
第三,同时支持专业力量深度参与。鼓励律师事务所设立老年法律服务部或公益团队,对承办涉老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给予适当的办案补贴和表彰激励。推动高校法学院与基层社区、养老机构、老年大学建立长期合作,开设老年法律诊所,既为法学学生提供宝贵的实践机会,也为老年人群体输送了持续的专业法律服务资源。
5. 结语
面对老龄化社会的深刻变革,完善老年人法律权益保障体系已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紧迫课题。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不仅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文明进步程度的核心标尺[15]。本文通过系统分析揭示,当前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困境本质上是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协同性不足在实践中的集中反映。破解这一难题,不能依赖零散的政策修补,而必须秉持“权利本位”与“积极老龄化”理念,进行立法、司法与社会协同三位一体的体系化建构。这一建构过程,旨在将抽象的法律宣示转化为具体的行动规则,将分散的救济渠道整合为高效的保护网络,并将单一的家庭责任拓展为多元共治的社会支持。其最终目标,是通过法治的精细化与社会共治的深化,切实筑牢老年人尊严、安全与发展的权利基石,使“老有所养、老有所安”不仅是一项道德承诺,更是一种可预期、可实现的法治状态。这既是对亿万老年人福祉的郑重回应,亦是对一个公正、包容的未来社会的积极塑造。
NOTES
1田虎林、甘肃众城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5民终1377号二审民事审判书。
2参见云南展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建平劳动纠纷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16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张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争议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
4张某与湖北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终22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陕西省交通控股集团公司西商分公司,唐井良劳动合同,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685号二审民事审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