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时代的发展,互联网已经融入大众社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互联网上的信息真伪不明,网络用户的身份也不清晰,这使得高速发展的网络也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生长空间。网络暴力也成为了引起广泛社会关注的现象,是法律关注的新领域、重点领域。通常认为的网络暴力是利用网络场所、网络手段对他人实施迫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种行为。常见的有“人肉搜索”、网络语言攻击、恶意传播不实信息等形式。其相对于传统暴力行为而言,在犯罪地点和犯罪方式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软暴力”,但也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易造成严重影响[1]。网络暴力的泛滥一方面是源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法律规制框架滞后,监管部门、平台等责任主体未尽到监管义务;另一方面则是网络暴力的违法犯罪成本低,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高,导致网络暴力非但没有被遏制,反而愈演愈烈。且许多网络暴力参与者均有“法不责众”的想法,对于自身的行为并没有准确的认识[2]。由此可见,当前治理困境主要源于归责机制混乱、规范碎片化及技术监管滞后等问题,亟需构建系统性应对机制。
2. 文献综述:网络暴力归责问题的研究现状
2.1. 关于网络暴力法律定性的研究
关于“网络暴力”一词的概念,目前在法律规范层面,相关规范往往都回避对网络暴力作出具体定义。而学界对于“网络暴力”的概念虽尚未形成统一认知,但大多数学者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发展,网络暴力的概念也应随之被赋予新的内涵。从网络暴力的本质属性进行定义,石经海、黄亚瑞教授主导的道德审判说认为,网络暴力是网民在互联网技术构建的虚拟空间中,通过舆论集结的优势对某一对象的道德审判,也是现实生活暴力行为在网络上的延伸[3]。而刘艳红教授主导的网络语言暴力说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个人或者群体有意识地通过侮辱、诽谤等形式在网络上传播攻击性言论,以造成对某一对象的持续性侵害行为[4]。从网络暴力的构成要素进行定义,刘宪权教授则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不特定多数的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针对特定对象恶意发起的,以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威胁、骚扰、侮辱、造谣等方式为主要手段,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攻击性、持续性的严重侵害其他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5]。
结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网络暴力是指在网络空间中,通过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针对特定个人或群体实施的,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益,并可能对其造成精神痛苦、身心健康损害乃至生命威胁的持续性或规模化的不法行为,其外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型、信息泄露型、寻衅滋事型三类。需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网络上的负面评价或不友好言论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暴力,其构成应以行为的违法性、侵权对象特定性、损害的严重性或广泛性为要件。
2.2. 个人责任与平台责任划分的研究
关于个人责任,学界聚焦于破解群体性网暴中“法不责众”的归责难题。有学者提出将参与者类型化为发起者、网络水军及一般用户,主张依据其在网暴生态中的功能定位实现差异化归责[6]。还有学者强调治理应回归核心实施者,对组织、煽动行为重点打击,同时通过累计危害程度合理认定参加者责任[7]。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并不冲突,在将参与者类型化的基础上,着重打击主要行为人,更能有效追究网络暴力的个体责任。
关于平台责任,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平台义务边界的厘定。部分学者主张平台规制应该普遍适用于侵害公共利益时,个别适用于侵害个体权益时,形成双层规制结构[8]。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脱离了维护公民权益的根本出发点,并且不能解决网络暴力对个体侵害的严重后果。另有学者指出当前平台的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设置失衡,需构建责任共担体系,提升平台的预防性作用。亦有学者强调平台“守门人”责任应从证据事后调取转向同步固定,明确技术支持和协助义务。由此可见,平台的义务责任应由事后逐步向事中、事前靠拢。同时,也要注意义务的扩张可能会导致过度规制,制约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3. 网络暴力归责的主要问题和成因分析
3.1. 现存问题
3.1.1. 责任主体划分模糊
网络暴力的一大特点就是聚集大量的网络用户来实施暴力行为,而对于众多网络暴力参与者的责任认定则存在难点。例如在遭受长期网暴后自杀的案件中,是否有必要将所有参与网络谩骂、转发、点赞的网络用户均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9]。在法律层面向全部参与者追责并不现实,但若是不追究相应的责任,则有可能因违法犯罪成本过低而进一步导致网络暴力行为的猖獗。在网络暴力参与者其中,也存在着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若根据“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共犯区分原则,如何对除了发起者之外的众多参与者进行划分依旧是一个难题,在实践中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负担。同时,网络暴力案件中还存在必不可少的一环——网络平台的参与,一般认为网络平台具有监管义务,但监管义务的范围亦未有明确的界定,这也可能会过分增大平台的技术负担,不利于平台发展。
3.1.2. 传统理论的因果关系证明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于网络暴力的因果关系归属的分析也比传统犯罪行为更加复杂。纵观目前造成引起社会轰动的网络暴力事件,有一部分受害人难以承受网络暴力带来的社会形象破裂、人际关系脱节造成的严重精神压力,最终抑郁、焦虑,甚至结束了自己的生命[10]。如轰动一时的粉发女生自杀案,只因其在互联网发布自己的录取通知书,却因为染了一头粉发而遭受了大量的语言攻击,最后不堪其扰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在这个典型案件中,若根据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被网络暴力后自杀的行为则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暴力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是网络暴力行为必然导致被网暴者自杀,被网暴者的自杀行为与网络暴力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得到直接证明。
3.2. 成因分析
3.2.1. 责任主体划分模糊的原因
对于个人责任主体划分困难主要是因为网络暴力具有群体性的特征,难以对于每一个参与者的行为进行准确区分,且网络空间大多存在匿名保护,受害人凭自己的能力很难确定具体的责任人,给责任主体认定带来障碍[11]。对于平台责任主体界定不明是因为难以确定平台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的义务范围,目前针对平台的监管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平台在何种情况、何种程度上承担监管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平台容易不作为。且在目前的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责任和用户责任的界限模糊,平台认为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支持而无监管责任,用户则认为是平台默许行为,未尽到监管义务[12]。个人主体与平台主体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在实践中的追责困难。
3.2.2. 传统理论的因果关系证明问题的原因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仅适用于存在现实暴力的传统犯罪,难以充分考虑网络暴力的特点,对于网络暴力这类新型犯罪反而存在局限性。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多因一果的现象普遍存在,如个人的精神状况、家庭环境等,多因一果的现象使得难以确定网络暴力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在网络空间中信息传播速度快,使得网络暴力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难以追溯。对于部分跟风向被网暴者发出言论攻击的参与者,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单独分析难以造成严重后果,且主观上大多不存在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因果关系认定更加困难。
4. 网络暴力治理的优化路径
4.1. 完善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
4.1.1. 构建分层化法律体系
无论是网络暴力行为本身抑或是平台监管义务范围,都需要法律的规制,以法律为准绳规制网络安全风险。网络暴力行为的参与主体众多、行为性质复杂,必须明确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出现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划分,构建行政、民事、刑事三层贯穿的分层化法律体系。
第一,在网络暴力治理当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责任。对于网络暴力中的轻微侵权行为,民法应当更加积极地发挥作用。因为在网络暴力的众多发生情形中,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如“人肉搜索”、造谣、诽谤等行为。而民法在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有更健全的体系,且一般的网络暴力行为危害性较小,而刑事犯罪的特征之一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情节轻微的网络暴力行为则无法被刑法所评价[13]。但也不能对轻微侵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就此揭过,所以应当积极发挥民法的作用。
第二,处理好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网络暴力的行政处罚标准,建立“违法记录黑名单”制度。也有学者提出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行政违法前置,即为网络暴力设置行政前置要件,避免对于同一行为处以刑事与行政的双重处罚[14]。但是,我国刑法对于侮辱罪、诽谤罪等可适用于网络暴力事件的罪名并没有规定行政前置条件,所以也不能贸然以司法解释的方法为其设置行政前置要件。
第三,发挥刑法的兜底保护作用。刑法是社会的保障法,所以对于网络暴力行为必然需要有刑法的调节。一般的网络暴力行为达不到刑法要求的危害性标准,但是也不能忽视一些极端情形,对于情节严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则当然地适用刑法,如此才能有效打击网络暴力犯罪。在网络空间中,即便是语言攻击,由于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也能够给人带来重大的伤害,其危害性甚至是高于线下的一般的语言攻击的,严重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15]。
4.1.2. 网络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
要对网络暴力进行全面的规制,则有必要对于刑法进行完善。有学者提出应增设网络暴力相应的罪名,即增设“网络暴力罪”这一罪名;也有学者提出应在《刑法》分则可能涉及网络犯罪的现有罪名的基础上,增加涉及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首先,增设“网络暴力罪”是较为直接的设想,但是却很难真正设立单独的罪名。对于网络暴力的概念尚无统一的、准确的标准,若无法准确的定义网络暴力的概念就增设网络暴力罪,极易导致该罪的外延无限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滥用,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16]。而且若要单独增设网络暴力罪,在实践中则可能出现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所以,单独增设网络暴力罪不现实也无必要。
其次,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具体罪名进行细化规定和补充说明。这在我国针对网络暴力刑事规制的发展史上已有先例,2013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侮辱、诽谤罪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具体而言,这种扩展体现在对传统罪名的“网络化”重释上。例如,网络暴力中常见的“人肉搜索”的行为实则是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若司法解释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扩大解释,将“人肉搜索”的具体行为类型纳入刑法规制,则能填补了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真空[17]。但也要注意刑法的规制必须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随意对刑法条文进行过分的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同时,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必须要准确界定其保护法益。对此,现有的学说主要分为两派,一派认为网络暴力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个人的人身法益,因为网络暴力通常是对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甚至生命权的侵害,一旦程度严重就应当处以刑罚。还有一类观点则认为,网络暴力行为扰乱了网络空间秩序,其在侵害个人的生命法益的基础上,还进一步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侵害。随着网暴行为愈演愈烈的趋势,网络暴力行为的保护法益不应局限于个人的人身权益。随着“网络水军”这类有组织的网络暴力出现,其攻击对象并不仅是个人,甚至会针对单位进行攻击,仅以个人的人身法益作为其保护法益是不够全面的[18]。网络暴力的手段以及造成的后果都是复杂多样的,单纯认为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不可取,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对寻衅滋事等罪名的类推适用,应将其保护法益认定为既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社会秩序。
4.2. 完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
4.2.1. 个人责任的划分
在网络暴力当中通常呈现出人数众多的状态,而若是对于所有的网络暴力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不仅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而且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所以有必要对于网络暴力参与者进行相应区分,如通过网络谣言方式攻击他人,最终导致他人自杀的情形中,通常会认为编造并散布谣言的人是起主要作用的,其主观上也有伤害他人的意图。从法理上来说,转发、评论等参与者也是共同侵权者,其理应承担责任。但是在刑事领域,只是参与转发等传播环节的网络用户可能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出于从众心理而传播,其危害性显著降低,对其可以不适用刑法规制,可以通过联合平台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或者让其承担行政责任和侵权带来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等。当然,对于参与者的责任也需要准确辨别其主观意图,以转发不实信息为例,有些是将假信息误以为真进行传播,有些是明知是假消息而故意传播,前者与后者的影响虽相同,但是应当对其主观状态的不同进行责任承担程度的区分[19]。在网络主体众多的情况下,对所有的参与进行追责是不现实的,根据共犯处理原则,只能处罚其“积极参与者”、“首要分子”,如粉丝数量多、引发二次传播者,对于一般的参与者则如前所述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总之,要求参与者承担责任是有必要的,能够警醒网络用户约束好自身的行为,对于网络信息在未经求证前不要大肆传播,实现网络空间建设的良性循环。
4.2.2. 平台责任的划分
在网络暴力的治理中,网络平台治理作为特殊主体是打破网络暴力规制困境的必要手段。网络平台在网暴信息产生和传播的过程中属于关键且必须的存在,即使网络平台背后的操纵者没有造成网暴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平台也很难在网暴行为中置身事外。同时,对于网民来说平台相较于硬性的法律规定具有更为合适且直接的引导能力,规范平台责任与义务也更加高效且节约司法成本。虽然目前平台的责任承担往往只局限于民事和行政领域,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平台的刑事责任[20]。例如,2023年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平台因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针对平台的责任规制难题,主要体现为平台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边界不清晰。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根据,应明确网络平台在网暴事件中的安全管理义务,其主要分为内容管理义务、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协助办案义务三类:
第一,内容管理义务。针对平台的内容管理义务应向事前延伸,设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动审查义务,运用技术或人力等各种手段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监管。对于违法信息,一经发现便立即处理,将网暴行为遏制在萌芽中。同时,也要对平台主动审查义务的合理边界作出划分,避免过分加重平台义务负担,也避免对网民正常交流进行过度干预。平台应建立算法透明度与申诉救济机制,通过公开审查规则和算法机制让网民提前知晓行为边界,在根源处减少网暴行为的发生,并设立便捷、高效的申诉渠道,进一步保障网民可以对平台的审查决定提出异议,防止平台为了节约审查成本而进行“一刀切”的无差别审查。如果因平台对违法信息存在明显的审查漏洞,导致违法信息扩散且无法有效清除信息扩散带来的危害,即使平台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仍然属于未尽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在用户信息保护上,平台在收集信息环节就要采取必要原则,明确告知用户信息用途并取得同意;在存储信息时,提高安保技术水平,日常开展安全监测、风险评估等自查活动,及时发现并修补系统漏洞、黑客攻击等可能发生信息泄漏的威胁;设置应急处置方案,在发生数据泄露的突发事件时,迅速启动应急措施拦截信息扩散,及时通知相关用户,最大程度的降低用户损失。
第三,协助办案义务。首先,在网络暴力事件发生后,技术支持是行为人溯源和收集证据的基础,网络平台应借助自身的数据存储与检索功能,协助司法机关提取与网暴案件有关的数据资料;其次,平台也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支持,如实提供用户身份信息和平台使用情况等外界难以知悉的内部信息,帮助锁定嫌疑人。
4.3. 完善致人自杀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明
对于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缺陷。有学者提出可以引入“危险的现实化说”,即认为实行行为中蕴含着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性,且危险性经由结果发生这种形式得以实现[21]。具体到网络暴力致人自杀案件,其判断标准可以总结为两个阶段:首先,长期、持续性的侮辱、诽谤、威胁或非法公开个人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本身即蕴含了导致受害人精神崩溃、产生自杀意念的高度风险,这种危险性被法律评价为不被允许的风险;其次,受害人自杀身亡的结果,正是前述由网暴行为所创造的、导致精神崩溃的危险性的现实化,那么则应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在此框架下,判断的关键即在于自杀行为究竟是网暴行为危险的正常实现还是异常介入因素,即受害人自我答责的边界问题。一般情况下,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应由其自身负责。但当网暴行为通过以下方式实质性地压制或摧毁了受害人的自我决定能力时,则应将结果归责于网暴行为人:第一,网暴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罹患严重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其自杀行为是在疾病影响下的非自主决定;第二,网暴内容中包含直接的逼迫、教唆甚至威胁受害人自杀的内容;第三,网暴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格崩塌、社会关系毁灭的极端困境,使其对生活失去全部希望,以至于自杀成为其感知中摆脱痛苦唯一的解脱方式。此时,自杀不应再被视为一个完全独立的、自由的选择,而应被评价为网暴所创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
这并非是要降低证明标准,而是通过更细致的证明规则和科学的证明方法,区分网络暴力的加害行为究竟是导致受害者自杀的关键因素还是背景条件。具体来说,在证据方面可以依托技术进行区块链取证和数据溯源,固定网络暴力证据,量化网络暴力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影响程度,以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的时间间隔推定关联程度,证明因果关系。也可以进行精神医学鉴定,通过专业机构对受害人生前精神状态进行评估,证明其抑郁症等精神疾病与网暴行为的直接关联。虽然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难度,无法准确界定网暴行为是否起到支配性作用,但也应当承认网络暴力行为与受害人自杀结果之间至少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以追究网络暴力行为人的间接责任。
5. 结语
网络是把双刃剑,面对网络暴力这个时代的产物,我们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应当以法律为锚点,通过对网络用户、网络平台等多方主体分层归责、协同治理,清晰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边界。未来,这一规制仍需要在网络发展与法教义学的融合中不断精进,既不会因为责任扩大化而压制民众的正当表达,也不会纵容网络环境混乱,个人权益受损,最终实现网络空间的安全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