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推动着文化创意产业逐渐呈现出大众化、去职业化的发展趋势。二次创作短视频凭借其多元的表现形式深受社会公众喜爱,流传日趋广泛。回溯文化产业的发展历史,“二次创作”自古便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在互联网时代,得益于数字技术的革新,二次创作短视频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遭遇了困境。
首先,二次创作往往使用多部作品混剪而成,在“先授权后使用”的财产规则下,创作者若一一获取授权将耗费极大的时间与费用成本。其次,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生命力在于传播,严苛的授权要求会对传播造成阻碍。再次,二次创作短视频发布后传播范围难以控制,且会引发后续再创作,导致侵权责任人范围难以划定。最后,二次创作者普遍非职业化,盈利情况难以预见,综合因素驱动部分创作者实施投机行为。极高的交易成本、低效的交易机制与难以预计的收益,共同驱使二次创作者冒险使用在先作品。
从2006年《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到2017年谷阿莫电影解说侵权案,再到2021年影视行业两次联合发布声明要求短视频平台加强版权治理[2],均表明在先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与社会公众文化利用自由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如何打破二次创作短视频面临的困境,合理分配新旧文化产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已然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2. 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现存之困境
(一) 合理使用难以证成
合理使用是二次创作者最常用的抗辩理由,旨在通过限制著作权人利益以保障公众对作品的利用,实现创作激励与文化繁荣的动态平衡[1]。然而,互联网时代二次创作短视频的传播范围、表现形式及商业价值已发生根本性变革,突破了著作权法基于传统产业模式设计的权利配置体系,与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出现适用失调。
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十二项合理使用情形[3],其中“个人使用”与“适当引用”常被作为抗辩依据,但在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语境下均难以成立。第一,“个人使用”要求行为具有私域性,不影先作品的正常使用。而二次创作短视频依托互联网传播渠道,其影响范围早已脱离个人控制,具备公共性特征,与“个人使用”的核心内涵根本背离。第二,“适当引用”要求使用目的限于“介绍、评论或说明”,且引用数量需适度。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繁多、动机多元,远超上述目的范畴;同时其往往混剪多部作品、大量引用在先素材,难以满足“适当”的数量要求。更为关键的是,二次创作短视频已形成相对独立的消费群体和市场价值,其流量收益及对在先作品的分流效应,不可避免会冲击原作品的市场利益[4]。若仍以合理使用为其合法性背书,将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利益造成过度挤压,损害传统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 转化性使用过度扩张
“转化性使用”概念源于美国司法实践,在1994年“坎贝尔案”中被确立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强调只要使用目的不同即可构成转化,即便使用内容未作改变。1该标准将经济分析让位于表达自由,极大挤压了在先作品权利人的利益空间。2023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态度逆转,明确否认仅凭目的差异即可认定合理使用,重新肯定商业性作为判断前提的正当性。2美国判例的反复表明,转化性使用理论本身存在逻辑缺陷,若将其引入我国著作权体系,将导致合理使用范围无限扩张,超出《著作权法》现行规定,难言法理正当。
(三) 法定许可缺乏适用空间
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种法定许可情形,其适用以牺牲部分著作权人交易自由为代价,维护特定领域的作品传播,故仅限教育、扶贫等重大公共利益事项。二次创作短视频所涉利益主要为财产性利益,其公共文化价值尚不足以支撑法定许可的适用[5],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无其适用空间。
(四) 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失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旨在通过集中许可降低交易成本,但在互联网时代面临严峻挑战[6]。一方面,二次创作者多为即兴、非职业化群体,创作行为缺乏持续性与可预期性,加之跨平台传播导致受众范围难以固定,授权交易的主体与内容处于持续变动状态,无法形成稳定的许可关系[7]。另一方面,二次创作往往涉及对多部在先作品的层层利用,权利人链条复杂、识别困难,作品使用形态多元,远超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息管理与收益分配能力。传统集体管理机制在二次创作领域虽具法理正当性,但实际运行中已难以保障许可交易的稳定与高效,陷入模式失灵。
(五) 专有许可存在风险
我国互联网平台与著作权人之间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专有许可交易机制。该机制下,平台通过专有许可获得作品的独家授权,理论上可实现权利人减负、平台提效、市场规范的三赢局面。然而,专有许可的弊端同样显著:其一,平台承担了绝大部分著作权交易成本与维权责任,责任过度集中将阻碍行业持续发展;其二,平台围绕专有作品展开竞争,易引发版权“囤积战”,资本雄厚者逐步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侵蚀权利人及二次创作者利益;其三,平台凭借专有版权积累取得传播环节的绝对控制权,可能形成行业垄断,妨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当前互联网传播市场中已现此类风险端倪,监管部门曾以“扰乱市场秩序”为由介入干预,足见专有许可模式的潜在危机不容忽视。
3. 二次创作短视频发展之必要性
(一) 法理层面
著作权并非一项自然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创作者著作权,目的在于鼓励和刺激更多人投入创作,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而绝非仅仅在于奖赏创作者。互联网时代下新技术的发展为创作提供了新渠道、新方式,倘若将维护、巩固著作权法本身视为目的,为保护而保护、为强化而强化,必将抑制创作,与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大头儿子”侵权纠纷案中,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特定的创作背景和实际情况,以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公平原则为指引,通过提高赔偿额打破了过往司法实践中单纯通过“停止侵权”进行救济的做法,以著作权的设立目的作为根本出发点,从促进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创作,繁荣社会文化的角度作出判决,为二次创作、序贯创新留下了空间,在司法实践层面印证了二次创作短视频在文化繁荣方面的重大价值以及发展的必要性。
二次创作短视频乘借着数字赋权之东风,提升了社会公众参与创作的可能性,极大推动了文化市场的百花齐放,与此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凸显了著作权制度体系所面临的“知识垄断”与“权利共有”之间的矛盾冲突。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自著作权制度的诞生之日起,该制度便从未间断过与新技术之间的博弈与对话。著作权制度长久以来的发展历程表明,倘若不把“著作权”的设立作为行动目的,而将其视作推动人类文化繁荣的工具,著作权制度其实不必成为一道不断自我加固的堤坝,反而可以在留存边界的同时保有活水汇入,逐步壮大、激活其中所蕴含的价值。事实上,该理念正是著作权制度体系得以千百年来始终保有活力的一大原因。因此,如何引导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发展,令其最大限度地发挥在文化市场领域的作用,才是符合著作权制度立法目的的研究方向。
(二) 现实层面
1) 社会公众
二次创作短视频走红的短短五六年时间,早已悄然改变了社会公众的内容消费习惯,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二次创作短视频之所以能够如此蓬勃发展并愈发受到市场青睐,主要原因在于其“短平快”的特性符合当今社会公众对于高效娱乐所流露的需求:一方面,文化产业生产力的提升使得新作品产量激增,社会公众可选择的作品范围过大,以至于会寻求推荐引导;另一方面,由于当前普遍高压力的工作环境,使得社会公众的娱乐时间碎片化,短视频的时长便于社会公众完全接收,种种原因使得二次创作短视频成为社会公众筛选、接收作品内容的重要依据,社会公众对于二次创作短视频的需求是切实存在且无法割舍的。
2) 产业主体
自互联网蓬勃发展以来,如何回避过重的责任义务,争取更为自由、开放的网络环境成为了互联网产业主体共同的目标与追求。以美国为例,早在2011年,美国当局就试图通过《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与《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rotect IP Act)等法案增加和提高互联网产业主体的相关义务,但最终由于阻力巨大而纷纷夭折,胎死腹中。事实上,立法的成功与否在许多情况下并非由其法理逻辑或科学性所决定,反而取决于相关产业主体间的利益博弈结果[8],因此互联网时代下的著作权问题实际上是围绕着“传播效率”与“有效保护”之间的取舍平衡展开的,二次创作短视频正处于这一衡平漩涡之中,聚焦了矛盾争议。
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其与二次创作短视频之间的关系更为微妙且复杂。一方面,用户是各大互联网平台赖以生存的根基,互联网产业中的一切竞争力都建立在平台的用户粘性和用户规模等基础之上。如何以最低的成本最大化传播范围从而提高传播效率与影响力,是互联网产业主体自始至终所遵循的制度设计标准。二次创作短视频恰恰满足了这一制度设计的目标,凭借其自身“短平快”的特点,推动内容高效快捷传播的同时,为相关互联网平台收割了一大批粘性极强的用户,支撑起了以“bilibili”视频网站为首的一系列互联网文化产业主体的蓬勃与繁荣。然而,另一方面,平台借助算法推荐机制对二次创作短视频进行精准分发,实质上深度介入了内容传播链条,并从中获得了巨大的广告及流量收益。这种通过算法推荐获得的商业收益,使得平台不再仅仅是一个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被课以更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算法推荐的本质是平台对内容价值的深度利用和选择性放大,平台既然享受了二创内容带来的流量红利,就理应承担起防止其传播渠道成为侵权温床的合理责任。要求平台在算法设计及运行过程中,建立并完善二创内容的过滤机制,并非是对其施加过重的负担,而是要求其将因算法推荐所获收益中的一部分,转化为对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投入。平台的注意义务应与其识别侵权内容的技术能力、从推荐内容中获取的经济收益呈正相关,收益越高、能力越强,则其主动过滤、预防侵权的责任就越大[9]。若平台仅以“技术中立”为名,放任算法持续推荐明显侵权的二创内容以攫取流量利益,则已背离了“传播效率”与“有效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使得平台沦为侵权行为的推手。可见,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发展在互联网产业内已然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趋势,而如何构建与算法推荐收益相匹配的版权过滤与注意义务机制,则是这一趋势下平台必须回应的核心命题。
3) 著作权人群体
对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二次创作短视频也绝非毫无价值的存在。以影视作品为例,其与二次创作短视频之间绝非是简单的零和博弈关系[10]。优质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可以在影视作品的宣传前期提升平台用户的兴趣,吸引平台用户观看相关作品,在中期与后期则能够通过各种剧情向的二次创作内容提升相关作品的受众留存,将相关作品的影响范围进行不断延伸,在更广的范围内为相关作品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扩大影视作品的长尾效应[11]。以电视剧《苍兰决》为例,该IP下诞生了31支百万点赞的爆款二次创作视频,参演主角涨粉百万,剧集播放量也突破平台历史纪录创造新高。二次创作短视频在为作品重新赋能的同时,也变相奠定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12]。
在著作权制度体系下,无传播即无权利[13]。作品只有得到广泛传播方能盘活其自身所附带的各项利益。2022年3月17日,抖音、西瓜视频、今日头条宣布获得了搜狐全部自制影视作品二次创作相关授权,包括《法医秦明》《匆匆那年》《他在逆光中告白》等多部影视剧作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宣传司指导,人民日报视频客户端视界联合出品的大型历史文化纪录片《中国》第三季向全球开放版权,邀请优秀创作者二创心目中的《中国》。有赖于此类合作,二次创作者们在进行相关作品的创作时不仅无需面临被诉讼的风险,甚至可以与视频平台、影视剧著作权人共同合作,成为文化产业的关键一环。《法医秦明》的原著作者秦明也在微博发文表示:“好的二创和作品是相辅相成的,希望这次长短视频的合作,给创作者、版权方以及平台带来共赢,让经典的作品得到重生,也期待未来更多优秀的新作品的诞生。”可见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逐渐意识到了二次创作短视频对于自身权利所起到的有益助推作用并主动探索合适的共处模式。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审视,二次创作短视频与长视频著作权人之间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授权规则不符合行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其背后是交易成本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实质性阻碍。根据交易成本经济学的理论分析,短视频侵权问题的本质是“因高交易成本导致的市场失灵”——在短视频市场中,版权合法交易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当这些成本超过二次创作者预期能从授权中获得的净收益时,交易便无法达成,进而转向侵权使用。有学者进一步引入卡拉布雷西与梅拉米德的法授权利交易规则理论,指出权利的转让究竟应采用自愿交易还是强制转让并付费[14]。
4. 司法实践的回应:中外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判例对比分析
在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中外法院对平台责任与注意义务的认定呈现出不同的演进路径,但均体现出对传统“避风港”规则的调适与创新。
(一) 中国司法现状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涌现出一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例。
在江西高院发布的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腾某三公司与快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进一步强化了平台责任。4该案二审法院从“侵权持续性、法律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利益平衡性”四个维度论证了短视频平台采取删除、过滤、拦截措施的现实必要性。法院认定,在权利人多次发函警告且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平台仍存在大量侵权视频,足以证明平台对侵权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构成帮助侵权。该案判决三案合计赔偿175万元,并明确要求平台采取主动过滤、拦截措施遏制重复侵权,而非被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在新型技术应用场景下也展现出对“算法中立”抗辩的审慎态度。在上海嘉定法院审理的“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主张其小程序通过AI技术对原始视频进行“换脸”处理,系用户提供素材、算法自动生成,应适用技术中立抗辩。5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原始视频确系用户提供,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直接接收视频并进行处理,且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商业营利,其对存在的侵权风险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这一裁判明确否定了算法服务提供者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侵权责任的抗辩路径,强调算法工具的开发者与运营者应对其技术的应用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二) 境外司法现状
域外司法实践同样呈现出对传统规则的调适趋势。在欧盟层面,《数字服务法案》(DSA)与《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CDSM Directive)共同重塑了数字intermediaries的版权治理框架。有研究对DSA生效前后超大型在线平台(如YouTube)与欧洲本土平台(如捷克Seznam Médium、法国Dailymotion)的私人秩序机制进行比较分析,发现DSA引入的“公平性”原则正在重新校准数字版权监管中经济效率与规范性标准之间的平衡。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等私人秩序机制实施的版权治理,不仅需要考虑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效率逻辑,还需兼顾公平性与消费者福利的规范性要求[15]。
值得关注的是,日本司法实践对二次创作短视频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立场。日本警方曾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名逮捕制作电影解说视频的创作者,体现出对未经授权剪辑行为的刑事规制态度。这种执法立场与中国的民事赔偿路径形成鲜明对比,反映了不同法域在著作权保护强度与二次创作空间之间的差异化选择。
从中外判例的对比分析可见,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正经历从“避风港”到“注意义务”的范式演进。中国法院通过“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等裁判规则,构建起与算法推荐收益相匹配的平台注意义务标准[16];欧盟通过立法与私人秩序机制的双重路径,在交易成本最小化与公平性保障之间寻求平衡;日本则保留了更为严格的刑事规制路径。这些司法实践共同印证了法经济学分析的基本判断:平台责任的设计应当在交易成本与交易产出之间寻求均衡,使其注意义务与其从二次创作短视频中获得的经济收益呈正相关,唯有如此,方能在保护著作权与促进文化创新之间实现动态平衡[12]。
5. 二次创作短视频著作权规范之进路
合法的垄断有助于信息的产生,但垄断同时会导致过多信息无法被有效利用。作为一项基于前人知识基础进行不断深挖探索的活动,创作对在先作品的利用是必要且无法避免的。设立著作权的最终目标恰恰在于激发创造活力,促进社会文化产品的增量,进而增加整个社会的福祉。因此著作权在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作为激励机制基础的同时,又为著作权人设立了一定的权利限制制度,以期维护作品的传播与价值创造,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但正如孙瑞英教授所说:“如果没有版权保护,就谈不上信息资源共享;如果没有信息资源共享,版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就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进步。”[17]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更是凸显了这一矛盾:互联网平台的出现极大便利了作者的创作,新作品井喷式增长,社会公众也能够轻而易举地获取海量作品资源。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二次创作短视频往往涉及大量在先作品,二次创作者倘若一一获取授权将耗费巨大成本,对海量资源的利用再创作将备受掣肘。因此,互联网时代下的著作权面临着“反公地悲剧”理论所讨论的问题:当对有限的资源或产权过度分割,设置过多独占性权利,使其呈现过于强势的排他性,将导致他人对资源的使用存在极大阻碍,导致资源本身出现使用不足的“悲剧”[18]。具体而言,互联网上的所有在先作品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社会公众在这一整体之上试图开展二次创作,而著作权制度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使得二次创作短视频缺乏合法的基础,进而导致了反公地现象的出现——难以企及的授权难度,居高不下的创新成本,导致二次创作者对在先作品的利用备受掣肘,甚至不得不采取违法投机行为。由于在先作品得不到充分的再利用,导致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的经济价值以及创新价值,甚至抑制了智力成果的增量,违背了著作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因此,想要解决互联网时代下的二次创作短视频所面临的著作权困境,最为迫切的任务在于适应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特性,构建高效率且合法的使用、创作机制,提高权利配置体系效率[19]。在这一过程中,拥有技术和资金优势的互联网平台不应仅仅扮演中立的旁观者,而应成为化解“反公地悲剧”、降低交易成本的主导力量。平台作为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载体、流量分配者以及直接受益方,其技术能力和资金储备使其具备构建高效授权机制的核心条件。
(一) 以平台为主导的分层治理与授权机制
一般而言,二次创作者的收入来源由平台分成、广告收入和观众打赏三部分构成,甚至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流量变现模式。这一收入构成模式与网络小说作者的收入构成模式存在一定的相似性[20]。各大网络小说平台的薪酬模式,主要可以总结为三种:第一种为全勤奖加订阅分成;第二种为保底千字价格加超出部分的订阅分成;第三种为平台买断。该机制说明网络小说平台根据读者关注度对平台内作品投注了不同程度的关注:对于用户关注度低的作品通过确定的薪酬进行统一处理,对于热门作品则由专人对接,从而保证了平台的管理效率。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热度分布结构与网络小说平台存在一致性,呈现金字塔状结构:“冷门”作品构成平台的基本内容,“热门”作品屈指可数[21]。因此,可以参考网络小说平台运营所采用的关注度分配机制,由平台主导搭建分层治理与授权体系。
具体而言,首先综合平台流量情况确定数据阈值,针对数据在该阈值之下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视作在先作品著作权人的默示许可[22]。针对数据超出该阈值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则由平台派出专人与创作者对接,确认所涉及的在先作品,由平台作为中介方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授权,并进行后续利益分配。在此过程中,平台凭借其技术优势,可以建立涵盖海量作品的版权信息数据库,开发智能化的版权比对与识别系统,将识别、沟通、授权、结算等环节集成于平台内部,实现规模化、标准化的版权清理。
该做法的合理性在于:根据现有的司法诉讼情况可知,在先作品著作权人仅会针对达到一定播放量、形成较大影响的二次创作短视频提起诉讼,对于其他数据较差的作品往往采取默认态度,符合默示许可的表现形式。对平台而言,此种模式下只需集中精力处理热门爆款视频,并不会不恰当加重负担。更重要的是,平台通过建立分层治理机制,将自身的技术优势转化为版权治理的公共产品,既降低了海量非商业性二创的合法化成本,又确保了商业性利用场景下权利人的合理收益,是平台履行与其收益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的实质性体现。
(二) 推动共享许可模式与平台治理的协同
如果说分层治理机制是平台在既有著作权框架下的主动作为,那么推动共享许可模式的普及与落地,则是平台发挥其影响力、构建新型版权生态的长远布局。平台完全有条件成为知识共享许可模式的倡导者、组织者和技术支撑者。
1) 平台主导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推广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C许可协议)是在美国知识共享运动下发展兴起的著作权许可机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该协议自由选择作品对公众开放的程度,将部分权利免费授权给社会公众使用,具有全球性、免版税、非独占等特性[23]。该制度以信息共享潮流为出发点,通过“模块化”的契约形式,保障著作权人对作品用途进行预先授权,从而缩减许可谈判过程及经济成本,极大便利二次创作素材的获取与使用。
在知识共享模式下,借助网络经济的外部性特征,著作权人在放弃授权费用的同时,可以通过广告、品牌推广等途径获得经济收入,还能提高声誉、扩张市场份额。以“Jamendo”平台为例,该平台允许艺术家通过CC协议开放音乐作品,由观众直接赞助或通过广告获利分享,为CC协议在音乐领域的适用提供了商业出口。
对于短视频平台而言,完全可以借鉴Jamendo的经验,在平台内建立CC许可资源库,鼓励原创作者主动选择CC协议开放作品,并为采用CC协议的作品提供流量扶持、优先推荐等激励措施。平台可以利用算法推荐的技术优势,将CC协议作品精准匹配给有创作需求的二次创作者,形成“开放资源–二次创作–流量反哺”的良性循环。事实上,许多著作权人并非以利益为唯一追求,而以热爱为创作动力,看到以自身作品为启发出现的衍生作品,其价值远高于单纯控制作品。因此,二次创作短视频与CC许可的相互配合,认可了自由价值和非货币价值,实现了作品的快速传播与利用,更好地协助著作权法发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进步的功能。
2) 平台赋能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角色转变
在知识共享许可模式下,海量作品无需进入交易流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然无需再扮演“参与者”的角色。与此同时,社会公众需要了解作品的共享状态。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平台可以凭借其数据优势和技术能力,成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要合作伙伴[6]。平台可以为集体管理组织提供版权使用数据的实时监测服务,帮助其精准掌握作品被二次创作的情况;可以协助集体管理组织建立数字化授权平台,将海量作品的授权信息标准化;还可以通过平台的分账系统,代收代付著作权许可费用,降低运营成本。此时,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可以从“交易参与者”转变为“服务监督者”,主要负责监督平台的分发与结算是否公平合规,维护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
当然,考虑到共享许可模式下在先作品著作权人需要做出利益取舍,更适宜通过平台的组织引导和激励措施进行推广。平台可以设立“二创激励计划”,对选择CC协议开放作品的著作权人给予奖励,对基于CC协议创作的高质量二创作品予以流量倾斜。通过平台的资源调配,将共享许可从“自愿奉献”升维为“互利共赢”的生态机制,使其成为调整二次创作短视频效率问题的有效手段。
综上所述,将解决路径的重心转移至平台方,是正视平台在技术、资金、数据、运营等方面核心优势的必然选择,将其从被动的事后救济者转变为主动的事前规则构建者。通过平台主导的分层治理机制,实现对海量二创内容的分类处置;通过平台推动的共享许可模式,培育开放共赢的版权文化;通过平台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同,提升版权治理的整体效能。唯有如此,才能在降低交易成本、化解反公地悲剧的同时,实现著作权立法促进文化繁荣的根本目标。
6. 结语
以矛攻盾,两败俱伤,以弓搭箭,百步穿杨。二次创作不是洪水猛兽,而是互联网时代下天然生长的文化机制,该机制的发展难以遏制也无需遏制,但确实急需制度的引导。在考量二次创作短视频所面临的著作权困境思索破局之路之际,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应秉持着“零和博弈之下没有赢家”的意识,以著作权的立法宗旨为指引,平衡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原创作品与二次创作短视频释放活力,让内容市场持续繁荣,福泽社会全体成员。
NOTES
1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2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 143 S. Ct.
3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4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4民初1326号。